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适用[1]
Robert M. Bloom
Mark S. Brodin 著
卢少锋* 译
在特定情况下,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适用必须首先满足两个作为底限的要求。首先,在此所谈的行为必须是政府性的行为,这一点是所有的美国《权利法案》条款得以适用的要求。其次,该受到质疑的行为必须构成了与“公民合理的隐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概念相关的“搜查”。故,只有当政府行为侵入到公民有合理的隐私期待的领域时,宪法第四修正案才得以适用。
政府行为---公共或者私人搜查
第四修正案只适用于政府行为,而非私人行为。正如在1921年的Burdeau v. Mcdowell,256U.S.465,475(1921)一案中法院观察到的,“第四修正案的起源和历史发展清晰的显示了其唯一目的在于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如果行为是联邦、州或者地方政府机构做出的,则此要求即满足了。然而,如果系由私人获取证据,然后政府寻求在刑事诉讼中出示该证据,则第四修正案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不适用。
如果私人行为是在政府机构或者政府警察的指示或者授意之下进行的,那么由其进行的搜查就注定是公共的而非私人的,因而第四修正案应该适用。故,当一名警官要求航空公司雇员打开一名旅客的衣箱时,第四修正案能够适用。相类似的情形是,在私人铁路上按照联邦的授权对铁路雇员的毒品检测行为也受第四修正案的约束。[2]
在政府并没有直接指令或者要求而仅仅是对私人进行的搜查予以默认这一灰色地带,(要确定是否适用第四修正案)实质上变得更加困难。例如,假设某些人先于警察进行了一次非法搜查,之后召唤警察到现场。那么存在受宪法第四修正案约束的“公共”搜查么?有几个法院对此已判断为是。在判断是否私人系作为“政府的工具”而进行搜查的时候,有些因素需要考虑到:第一,政府对私人行为的鼓励、了解的程度,并且/或者是否默许;第二,私人行为的目的如果是为寻求保护政府的利益(比如发现犯罪活动或者犯罪证据),则可以得出结论说该搜查是公共的。如果其行动的目的是促进自身商业性目的的实现(比如为避免意外、主张错误或者潜在的责任),则该行为本质上是私人的。[3]因此,当一名航空雇员打开一个可疑包裹,并将其中的白色粉末交给联邦禁药取缔机构(DEA),法院认为这种搜查本质上不是私人的,原因在于:第一,该雇员起初已经将有关信息报告给联邦禁药取缔机构或者曾经11次将可疑包裹上交给联邦禁药取缔机构,并且有时收到小额报酬,因此可以说是在按照政府的指令行动;第二,其本人作证说,他打开包裹目的是发现犯罪证据,以期获取来自联邦禁药取缔机构的报酬,而并非为其雇主之利益而行动。[4]因此,第四修正案能够适用。
另外,一个纯粹的私人搜查也会变为公共搜查,从而要受到修正案的约束。即,假如政府接受了私人搜查获取的信息,并受其支配展开了附加的检查,则转变为公共搜查。例如,在Walter v. United States,447U.S.649(1980)一案中,一件密封的胶卷被错误投递到一家公司,该公司职员根据上边标签的提示,打开了胶卷,并试图辨别出底片上的影像但并不成功。职员们怀疑是色情物品,遂将其上交给联邦调查局,由他们通过投影仪进行观看鉴别。法庭在判决中认为联邦调查局这种观看构成了附加的搜查,已经超出了私人搜查的范围,故第四修正案应该适用。
当一名公共官员的行为超出了私人搜查的范围,那么,对于附加的侵犯,宪法第四修正案亦得适用之。然而,在United States v. Jacobson,466U.S.109(1984)一案中,法院强调说,更进一步的检查必须是实质性的,以便能触发宪法性的保护。在此案中,联邦速递的一名雇员打开了一个损坏的包裹后发现了几塑料袋的可疑白色粉末。他们重新包装成小包转交给联邦毒品鉴定机构。收到后,该机构重新打开包裹,并且对粉末进行检测以鉴别其是否含有可卡因。检测结果证实确实是可卡因。法院认为,尽管联邦毒品机构所作的检测超出了速递公司雇员所作的检查的范围,但这种现场检测并不构成足以触发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附加搜查。“联邦机构看到了私人已经通过自由的探查已经看到的东西,这并未违反第四修正案”(466U.S.at119),法院认为,这种检测仅仅造成“对任何受保护的财产利益最小程度的影响”(Id.at125)。此后的结论建立在对以下事实的假定上:该检测能确定的仅仅是是否存在走私的可卡因,而并不能确定任何其他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信息。
合理的隐私期待
界定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直到1967年,此问题仍与财产这一概念密不可分。因此只有当警察的行为达到普通法上(对财产)的侵犯时,该行为才被界定为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当监视和窃听越来越技术化、精巧化并且无需造成对财产的有形侵犯(physical intrusion)即可进行的时候,这种界定就显得过时了,也难免挂一漏万。Katz v.
Katz案起初似乎代表着最高法院对不合理搜查的宪法保护范围作了极大扩展,然而近些年来的判决已经通过确立一些新的检验标准将其范围缩小了。法院将第四修正案的适用范围限定为:第一,公民被证实主观上有对其隐私的期待;第二,该隐私期待是社会公众所公认为“客观合理的”(通过法院予以认定)。[5]换言之,针对目标的侵入并不足以使人相信侵犯了隐私,这种相信还必须是合理的相信。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哪些属于社会公认的正当的隐私期待采取了限制的观点。
关于第四修正案适用范围的一个主要限制来源于Katz案的判决。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如果一个人明知其行为暴露于公众视线之下仍进行,哪怕是在自己家或者办公室中,都不受第四修正案的保护。(389U.S.at351)法院其后扩展了此观念,认为:如果某人将信息(哪怕明显属于私人性质的谈话信息)传递给第三方时,就不能合理地期待这些信息仍是秘密的,仍受第四修正案的保护。[6]当Hoffa和White并不知道其密友是政府线人而与之交心,坦承自己有罪的时候,可以推定他们甘冒被出卖和暴露的风险。法院认为,误信他人并不构成受宪法保护的对其隐私的合理期待。因此,当谈话一方“邀请”政府加入谈话当中来,无需受第四修正案的约束。(比较一下Katz案,该案中政府是作为“未被邀请的耳朵”侵入到电话交谈中的。)
随后的案例将这种风险推定分析(the assumption of risk analysis)扩展到作为公共机构的第三方。一般认为,如果一个人在通常的商业程序中将信息透露给银行,或者在安装电话时,允许自动将所拨数字传送给电话公司(以便用于统计营业额),则对这些信息其并无合理的隐私期待。他其实是在冒着风险,即这些接受信息的人可能会将之泄露给政府。故,假如出现这种泄露情况,他不会得到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相类似的情况是,如果一个收垃圾的人在警方的要求之下,将收到的被告人的垃圾上交给警察,而在里边发现有曾使用麻醉品的证据,这种情况不能成为依据第四修正案提出抗辩的理由。在California v. Greenwood,486U.S.35,39(1988)一案中,法院认为:
被告将其垃圾暴露于公众视线之下这一事实,足以阻却被告受第四修正案保护之主张的提出。这是常识:丢弃在公共街道边的装垃圾的塑料袋,很容易为动物、儿童、拾荒者、窥探者以及其他人扒开或翻开。并且,被告将其废弃物放在路沿,其特定目的就是为了将其输送给第三方。收垃圾的人,可能亲自整理被告的垃圾,也可能允许其他人(例如警察)那样做。因此,被告实质上将其垃圾放在了允许公共检查或者公共消耗的地方,其目的在于让陌生人取走。故被告对这些可能导致对其定罪的抛弃物没有合理的隐私期待。[7]
简言之,并无搜查发生。几个州的法院在其自己的宪法条款中对此作了更宽泛的解释。
一个人外在的人身特征暴露于公众视线之下,因此超出了第四修正案保护的范围。“任何人都不可能合理地期待其他人不知道是他的声音,任何人也不可能合理地期待他的脸孔在世人面前是个谜。”[8]因此,政府要求公民提供其声音样本、笔迹、指纹,并没有侵犯任何由第四修正案保护的利益。有些人身特征并未公开展示于公众,因而需要侵入身体方可进行检查(比如提取血样)时,就涉及到第四修正案适用的问题了。
在判断是否适用修正案时,政府侵入的物理环境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例如,“开阔地带”(open fields )[9],就超出了第四修正案保护的范围。不像公民自己的家和庭院(curtilage)(即紧紧环绕、非常接近家的地方),对那些没有占有、未经开发的开阔地带(即便围起来,上边挂着“不得入内”的牌子),公民不能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10]正如法院所认为的:“开阔地带并没有提供给人们进行亲密活动的环境”,因此,修正案在此无需提供给公民免于政府干扰和监视的庇护。见下图所示:
近些年来法院已经限制了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力度,规定:即便一个地方位于传统上受修正案保护的庭院之内,也允许进行空中监视。在California v. Ciraolo,476 U.S.207(1986) 一案中,法院认为:在
令人感兴趣的是,在Bond v. United States,120 S.Ct.1462(2000) 一案中,法院区分了可视的观察(在Ciarolo和Riley案件中存在)和可触知的观察(a tactile observation)。在Bond案中,一名海关机构人员拦下一辆车并发现一个帆布包。他摸到像砖头样的东西,于是询问并征得同意后进行了搜查,结果发现了甲基苯丙胺。法院认为,人身检查比纯粹的视线检查更有侵扰性,因此涉及公众公认为存在对其隐私的合理期待的问题。
正如飞越上空一案所论证的,隐私期待的概念既与有利位置(vantage point)又与环境有关。当警察在公众能够合法到达的区域(空中或者陆地)进行观察时,看到了意料之外的受宪法保护的区域(例如庭院),则并不涉及第四修正案的问题。然而,当警察必须进入庭院才能进行观察时,“搜查”就发生了,必须适用第四修正案予以保护。
当警察从一个合法的有利位置,利用能增进通常的感官能力的设备进行看、听、闻、尝时,进一步的问题出现了。以上关于对隐私的合理期待的分析在这种情况下会产生什么效果?例如,假定一名警官站在公共街道上,透过Joe Bean家的窗户看到了种植在那里的大麻。既然将大麻置于公众视线之下,Joe就没有对这些植物的合理的隐私期待。故,警官的观察并未构成搜查。但假如大麻是在用肉眼无法观察到的地方,而警察通过望远镜看到了它们,构成搜查么?
法院认为,如果利用设备仅仅是为了使监视更为便利,而无须借助增进感官能力的设备,其他监视方式也能进行的时候,第四修正案不能适用。仅仅是增进感官观察能力因而与第四修正案无涉的设备有:手电筒、航拍相机、嗅探毒品的警犬,以及针对毒品的电磁检测设施。相类似的情形是,如果警察通过在公路上行驶的汽车上所安放的电子跟踪设备进行监控,则并未侵犯被告依第四修正案享有的权利,因为汽车的运动能够通过肉眼观察到。[11]然而,如果警察继续监视一个被带入家中并被放入容器(container)内的传呼机的时候,第四修正案的约束就要适用了。因为这个监听设备揭露了通过肉眼监视所无法获取的信息。[12]
正如Karo案所显示的,在判断是否被监视对象合理期待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增进感官能力的设备使用时的物理环境这一因素,起到了重大作用。进入室内的监视(一般公认,个人在其家里有着特殊的隐私权益)很大可能适用来自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因此,对带入家中的传呼机的跟踪监听,被认为与第四修正案有涉。相类似的情形是,在机场让嗅探毒品的警犬嗅闻旅行袋,并不适用第四修正案,而在紧靠被告所住的房间的地方,让嗅探毒品的警犬进行嗅闻,以判定里边存在麻醉品,则需适用第四修正案。[13]
当警官使用热成像仪探测从一个被怀疑制作毒品者家中散发出来的热量(用于促进大麻生长的灯会发热)时,构成“搜查”么?毫不令人惊讶的是,关于这个问题,法院意见有分歧。[14]考虑到热成像仪能够揭示两个人在卧室的亲密活动等细节,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热量探测明显构成搜查,须适用第四修正案予以约束。[15] “确实,一名被告,比如Kyllo,将农事活动(agricultural pursuits)转移到屋内进行已经……证实了他在这些活动中主观上有对其隐私的期待。”其他的巡回法院,将利用热成像仪去侦测散发的热能的情形同California v. Greenwood一案中丢弃在路边的垃圾的情形作了类比,从而认为对这种“废弃的热能”(被告)并无主观上的隐私期待。[16]第十巡回法院认为这些后来的判决:
没有认识到这种设备最致命之处。这种仪器侵犯了我们的家的隐私,不是因为它记录下了黑色背景下的白色斑点,相反,是因为家里的活动会产生大量的热能,而通过对热成像仪所记录下来的数据进行分析,政府能够监视公众的家庭活动。因此,尽管成像仪本身不能重现图像或者声音,它仍然夺去了我们把家作为避难所的至关重要的安全感:夺去了(我们在家里的)活动免遭政府官员专横和任意监视的权利。[17]
除了Katz案中的电话间以外,法院认为在公民家之外的其它几处环境也能够适用来自第四修正案的保护。一般认为,一名州医院的管理人员对其工作的办公室有着合理的隐私期待,即便“其办公室有着政府办公室的特征----其他人(诸如同事、主管、获准进入的来客,以及一般公众)经常频繁地进入个人的办公室。”[18]法院观察到,正如在家里的隐私一样,一个人对其工作的地方的隐私期待“深深的植根于第四修正案的历史发展当中”。法院同样也认为,一名学生在公立学校里有着合理的隐私期待。[19]然而,毫不令人吃惊的的是,囚犯不能合理的期望他所呆的囚室免受出于安全考虑的搜查。[20]因此,在判断是否发生了涉及第四修正案的“搜查”的问题时,我们必须既要注意所观察的环境,也要注意观察者进行观察时所处的有利位置。这些事实在判断隐私期待是否“合理”时所占份量很重。
在此必须强调的是,我们在这一部分所解决的只是第四修正案适用的底限性的问题:有没有“搜查”发生?或者换个方式说,政府有没有侵犯公民合理期望的隐私?假如答案是否定的,那么第四修正案就不适用。假如刚才谈到的行为确实构成了搜查,那么,第四修正案条款开始适用,并且此后的一些问题必须搞清楚,比如对政府的侵入进行宪法性约束的本质,(进行搜查)所需正当理由的种类,以及政府侵扰的细节。这些问题此后数章予以展开。
联邦最高法院在飞越上空等案件的判决中,将何种情况下构成搜查作了较为狭窄的界定,随之也限制了第四修正案的适用范围。这些均遭到了实质性的批评。例如,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即借助奥维尔笔下的“老大哥”(“Big Brother”)[21]的形象,哀痛(最高法院的这些判决)为技术化、精巧化的政府监视去除掉了宪法壁垒。[22]无疑,对于“搜查”的界定,与其说是一个法律问题,不如说是一个关于何种警察行为应受宪法性审查的基本的价值判断。
注释
* Robert M. Bloom ,美国波士顿大学法学院教授;Mark S. Brodin,美国波士顿大学法学院教授。卢少锋(1977-),男,河南许昌人,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1] 本文节译自方正书局引进的(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出版)Bloom和Brodin两位教授合著的《criminal procedure》(英文第三版)一书的第三章。该章探讨的是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适用。第四修正案的内容是: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者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该修正案主要规范的是政府的搜查、扣押以及逮捕行为。基于此修正案,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详尽和科学的搜查、扣押和逮捕程序规则。中国目前极度缺乏科学合理层次分明的搜查扣押程序规则,并且司法控制机制也有待建立和完善。将来的趋势,无论是以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对搜查和扣押进行令状签发和审查,还是通过法院对搜查扣押以及逮捕程序进行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均须以对搜查扣押的种类、范围、主体等问题的扎实研究为前提。故选译本章,以为镜鉴。
[2] 见Skinner v. Railway Labor Executives’s Association,489 U.S. 602(1989)
[3] 见United States v. Walter,
[4] Walther,supra,
[5]
[6] 见Hoffa v. United States,385 U.S.293(1966)(告密者将谈话报告给政府机构);
[7] 该案事实如下:地方警察怀疑Billy Greenwood在其住处贩卖毒品,但并无足够证据申请入室搜查的令状。但他们搜查了Greenwood丢在路边的垃圾袋,从中发现使用过毒品的证据。其后利用该证据,他们申请到了入室搜查的令状,并发现了违禁品。后Greenwood被逮捕,控以重罪。See:http://www.oyez.org/
Oyez/resourse/case/64/-----译者注
[8]
[9] “开阔地带”是美国搜查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通常指庭院以外的区域,因此依赖于庭院的范围界定。关于何处庭院终止而开阔地带开始,最高法院在Dunn v. United States,480U.S.294,107(1987)一案中认为:庭院问题应当通过专门参考四个因素来解决:被主张属于庭院的区域与住宅的邻近程度,该区域是否包括在围绕住宅的围栏之内,该区域被付诸使用的性质,以及居住者为保护该区域不被过路的行人看到所采取的步骤。见伟恩.R.拉费弗等著:《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译者注
[10] 见Oliver v.
[11]
[12]
[13] 见United States v. Thomas,
[14]例如,在Kyllo v.
[15]
[16] 见,例如,United States v. Robinson,
[17]
[18] O’Connor v. Ortega,480 U.S.709,717(1987)
[19]
[20]
[21]这是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George Orwell)1949年出版的小说《1984》中的一个经典形象,此后成了极权国家或者组织领袖的代名词。“老大哥”是大洋国的领袖,从不露面,但他的大幅照片却到处张贴,他对国民的监视无处不在。-----译者注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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