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ihonghai 创 更新时间:2009-5-9 9:20:58 | ||||||
美国的宪政以其鲜明特色独步天下,但这一点仍然是以英国的法治为基础的,而英国的法治则深深扎根于普通法产生时的封建主义氛围中。考察普通法的历史就会知道,普通法从根源上来说其实是一种封建法,尤其是封建地产法,它渊源于当时独特的历史和社会环境。 1066年的诺曼征服之后,取代本土的盎格鲁-撒克逊贵族出任英国国王的诺曼公爵威廉一世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社会稳定问题,为此他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了不同措施:对于全体的普通民众,他下令继续沿用原来的地方习惯法;对于教会,他采用人事变动的办法予以控制;对于贵族,他主要采用了分封的策略。除自己留用一部分之外,他将所有的土地都以不同的方式分封给了世俗和教会两界的贵族,作为回报,后者需要向国王尽一定的义务。这就在国王和贵族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的关系:作为封臣的贵族需要向国王臣服、效忠,尽一定具体内容的义务(比如提供作战的骑士),同时他可以从国王那里获得土地和国王的保护;另一方面,作为领主,国王的权利是从其封臣那里获得或享受后者所尽义务,而其义务则是为后者提供土地和保护。这样,领主和封臣之间形成了一种类似于契约一样的关系——因为彼此都互享权利、互担义务。当作为国王之封臣的贵族再将自己的土地向下分封时,这样的契约关系就会不断向下延续,直到那些不可能再分封的封臣为止,从而在整个社会中形成了一个由许多包含人身、财产和其他关系在内的封建契约构成的金字塔体系,这就是中世纪英格兰的社会状况。 整个英格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依靠的就是这个金字塔体系的稳定和发展,而后者所依靠的又是其中每一个封建契约关系的稳定,而封建契约的稳定则需要领主和封臣之间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稳定,正是这后一点构成了英国封建社会的特点。我们说英国封建契约中领主和封臣的权利义务是确定的,意思是分封时所明确的彼此的权利义务不经正式的变更程序是不可改变的;如果一方擅自改变,则意味着对封建契约的违反,其后果对封臣来说可能是被逐出庄园,对领主来说则可能是众叛亲离。因此,封建契约既是获得权利的依据,还是对双方(而不止封臣一方)行为的约束。在这个意义上,封建契约成为了那个社会的基本规则。当然,由于各地习惯的差异,封建契约的内容也有不小的差别(这也是导致英国中世纪分封制度复杂的原因所在);但当后来普通法成为适用于全英格兰的共同的法律时,基本上是由这些封建契约内容构成的普通法就取代了原来纷繁复杂的封建契约而成为了全英格兰共同适用的封建契约。随之,普通法也具有了封建契约的特点:不能轻易为一方变更,除非是经过正式的程序,经过双方的合意。当我们今天谈论英国的征税需要经过民众的同意时,其根源就在这里,因为税收在当时包含在封建契约中封臣的义务一方。经过这样的转变,遵守普通法、法律,就等于是遵守契约,这成为了今天英国法治传统的根源。 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自身,并不足以保证契约或法律能得到很好的遵守;在中世纪的英国,保证契约、法律得以履行实现的机构是封建法庭。封建法庭由领主和封臣共同出席,可以是庄园法庭,也可以是王室法庭,但其共同的特点是,在这里不是由领主说了算,而是由出席法庭的全体人员表决决定——尽管事实上领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表决的结果。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变更,接纳或开除封臣等重要事项都在这里进行,因此封建法庭成为了保证封建契约得以落实执行的机构。待到普通法兴起之后,像普通法取代封建契约一样,王室法庭也取代各级封建法庭成为了执行普通法的惟一机构。 但真正能够保证契约和法律得以实现——尤其是保证势力强大一方,主要是要求国王遵守法律——的动力,却还是贵族的抗争。因为只有抗争才能给国王带来压力,使其不能肆意妄为。在英国的历史上,每当国王即将出现或已经出现专制的迹象时,英国的贵族就开始斗争,并曾多次取得成功,作为英国宪法基石的1215年的〈〈大宪章〉〉就是其最伟大的成果。但这些成果的取得又需要以他们的组织和联合为前提:贵族的联合,世俗贵族与教会的联合,法律职业阶层与议会的联合,等等。反观同一时期的欧洲大陆,虽也不乏贵族的斗争,但仍未避免极端专制的出现,据研究,这与他们没有相互联合起来有很大的关系。除了联合之外,还需要有精英领导人物的出现,像亨利三世时的西门•德•孟福,詹姆士一世时期的柯克都是这样。 因此,英国悠久的法治传统根源于其中世纪的封建契约,这一契约中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性和存在一个相应的执行机构的特点,奠定了后世普通法法治的特点。而这一切又是以利益集团及其精英人物的抗争为基础的,也正是因为这种抗争的存在,普通法的法治传统才能够延续到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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