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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瓦基扬:俄罗斯宪法法院判决的规范意义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03-27 09:27:09点击:0

 

宪法法院相对于立法权与总统执行权的规范创制,履行的则是使法律具体化的职能,目的是保障对法律的理解与法律的表述完全一致,保障法律(成文法)在宪法性法律范围内发挥效力,为宪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俄罗斯宪法法院判决的规范意义

在俄罗斯,宪法法院判决作为法(包括宪法)源的作用问题是相当现实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法院只是法律适用机关,不创设新的法律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法院在适用法律的同时还创制着法律,其许多判决具有规范意义,成为法(包括宪法)源。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适用法律本身根本无法排除造法活动,相反,许多法律主体在适用其他法律主体创制的规范时,需要以自己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这实际上就是在创制新的法律规范。例如政府,其在履行公认的执行权的总职能(组织法律实施)时,也自己造法。相对于法律,这完全可以称为法律适用。

这种观点也完全适用于宪法法院。“宪法法院的判决在法律文件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它们既不能归入适用法律文件也不能归入立法文件;它们把二者结合起来了。”

但是,宪法法院不是人们所说的法律适用者,即具有创制规范性文件法的“理想形式”。换句话说,任何宪法法院不是所谓“积极的”立法者,而是在其审查其他机关多数是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创制新的规范。宪法法院的这种作用使其具有“消极”立法者的特点。许多作者与其说是从其外在形式不如说是从其创制新规范的可能性本身看到宪法法院的这种积极作用。正如一位著名学者指出的:宪法法院的判决并非固有现代法律体系所接受的形成规范性文件的典型方式,宪法法院的决定不能认为具有正式法律的内部特征——条、节、章、部分等等。而且宪法诉讼活动的目的也不同,但这原则上关系不大。

既然社会关系是在宪法法院作出判决以后才确定,那么显然应当谈谈有关宪法法院决定的建设性的意义及其对发展社会关系的影响问题。宪法法院形成的规范,或者可能成为社会关系形成的基础,或者体现为相应的机关对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一位学者因此指出,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决定着新的立法调整的变量,实质上是设计新的法律规范“模式”,其通过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律观点间接地表现出来,具有全社会必须执行的特征。它们形成宪法性法律,对于实现和发展部门(现行的)立法具有实践意义。

俄罗斯学者Л.В.拉扎列夫认为:如果议会履行的是专门立法的任务,则执行权履行的就是在立法者直接或间接地授权下依法使规范具体化的职能,目的是保障法律的实施,而宪法法院相对于立法权与总统执行权的规范创制,履行的则是使法律具体化的职能,目的是保障对法律的理解与法律的表述完全一致,保障法律(成文法)在宪法性法律范围内发挥效力,为宪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众所周知,宪法法院在审查现行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认为其与宪法相抵触,全部或者部分无效,使法律或者其有关条款失去效力。有些国家将这称为宪法法院废除法律及其规范的权力。有些国家包括俄罗斯联邦,则认为宪法法院只能认为而不能决定某规范无效,要正式废除该规范的效力则需要其制定机关来决定。这种观点在2001年12月15日通过的对1994年联邦宪法性法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的补充条款中已经有所反映。

在不涉及以什么样的表达方式反映宪法法院的权力比较合理问题的同时,我们要指出的主要问题是:宪法法院认为无效且废除法律或其规范的判决的规范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在这方面宪法法院已经接近“积极的”立法者,虽然是以独特的、只有其才具有的方式。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院长B.д.卓尔金认为,从广义上讲,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参与规范创制活动,这是宪法法院参与规范创制过程的一个方面。

当然,宪法法院解释宪法是创制新规范的最典型的方式。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实践中,在这方面创制新规范的案例数量最多,因此,有理由说这个机关在创制规范,其文件具有规范意义。而且可以说有各种不同的解释方式。

首先,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有对俄罗斯联邦宪法进行直接正式解释的权力。这是解释宪法的唯一机关:其他任何人,包括联邦会议不论是全体还是其任何一院(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都无权对俄罗斯联邦宪法作出正式解释。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作用就是要表明其倾向于一种适用宪法规范的方案,使其具有规范意义,而这绝对就是在创制新规范,其既能够与宪法规则结合起来,同时也具有独立的规范意义。我们能够列举出各种各样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解释俄罗斯联邦宪法的决议。

其次,不能排除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顺便”作出的解释也产生相应的规范。其新颖之处在于,与专门解释文件一样,在社会关系的规范基础的几种方案中,宪法法院倾向于一个,并以此作为相应的社会关系产生或存在的依据。

宪法法院不仅在使各种规范条例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而进行审查时这样做,而且在审理国家机关权限争议时也这样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实践中有各种各样的例子。

关于宪法法院的文件(包括新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以下观点:

——宪法法院的文件,包括创制新法律规范的那些文件,总体上来看,其法律位阶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性质;

——既然宪法法院的这些文件出现以后,没有宪法法院的解释意见,相应的宪法规范已经不可能适用,这些文件便上升到宪法的高度;

——类似文件的位阶甚至可以高于宪法,与其说根据规范意义,不如说由于位阶因素:解释文件者的地位应当高于文件和通过该文件的机关。

第三种观点不能被认为是有充分根据的,第一种观点也很难被无条件地接受。我们应当承认,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经常作为其文件接近宪法本身位阶的机关出现。问题根本不在于它表现出对宪法的某种不敬,不受宪法规范约束等等。问题在于:俄罗斯联邦宪法允许宪法法院这样解释宪法规范,以至于如果没有宪法法院的解释规范要适用宪法规范已经不可能。

但是,这需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如果在某个阶段中发现宪法的多数规范受宪法法院的法律观点束缚,则宪法法院不能过分地扩大其规范创制活动。其次,应当在宪法法院已经通过以及将要作出的解释判决的基础上进行宪法改革,并将相应的条款写进基本法。

宪法法院创制规范的问题与其对立法程序的影响也有关。有些宪法法院(其中也包括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有立法动议权,有些宪法法院则没有这一权力,但是它们仍然既可以通过以后会体现在法律中的解释判决对立法程序产生影响,也可以通过宪法法院判决中包含的为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活动确定的指导意见对立法程序产生影响。

(作者为莫斯科大学法律系宪法与市政法教研室主任、教授、俄罗斯联邦功勋科学家。本文由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法学博士、莫斯科大学访问学者王雅琴编译)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0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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