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9年,塞尔茨尼克带有预言色彩地指出,法社会学有三个基本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交流看法的阶段,基本和普遍的社会学真理的判断被带入迄今为止隔离的法律领域。第二阶段是社会学的工匠阶段,社会学家应用社会学的具体技术和观点分析法律教义和制度的特定问题,美国法社会学将进入这一发展阶段。第三阶段是真正的智识上自治和成熟的阶段,此时社会学家超越技术者或工程师的角色并研究特定人类事业的更宏大的目标和指导性原则。[1](P521—522)22年后,汉特对美国法社会学的现状做出评论,认为在几乎以“法律过程”的经验调查研究为唯一特征的贫乏年代过去之后,终于重新出现了理论的探索,他认为昂格尔、布莱克和楚贝克的研究代表了理论意识的重新觉醒。[2](P58)2005年,马考利在美国“法与社会研究学会”成立40年之后,回顾法社会学研究领域的发展和变化,认为“我们可以哼唱一曲Duke Ellington的‘今非昔比(Things Ain' t What They Used To Be)’。”[3](P54)弗里德曼则自豪地宣布:“法律与社会研究现在已经,起码是象征性地,完成了从幼年跻身成年人的转变。”[4](P1)半个世纪以来美国法社会学的巨大变化从这些法社会学领域著名代表人物的评论中可略见一斑。在与其他社会科学和法学的不断交流中,在以学术研究积极应对美国社会变迁的实践中,当代美国法社会学以纯粹法社会学、伯克利学派、批判法学、新法律现实主义等学术流派的不断涌现提供了一幅异彩纷呈的思想图景。
在这一过程中,它们不仅提出了富有冲击力的理论观点,而且也使用了不少新的方法论。这些方法论把各种方法系统地组织起来构成一个体系,以此提供特定的视角来确定理论问题、设定研究的程序和步骤、筛选研究的资料、主导分析的方向、检验结论的真伪,从而对理论研究发挥重要作用。一种理论流派往往通过其特定的方法论确定理论风格,提出或者转换重要的理论问题,扩展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因此,对当代美国法社会学的方法论变革进行研究,有助于揭示其理论如何实现知识增量。而且,由于当代美国法社会学研究一直居于世界法社会学研究的领先地位,这一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把握法社会学领域的前沿问题及其发展状况。此外,由于中国法社会学自发展之初就负有以引入新方法研究法律问题、促进法律实践的使命,但至目前为止研究状况尚不容乐观,因此本研究希望为仍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法社会学提供可资借鉴和批判的理论资源。
二、问题设定
方法论(Methodology)有不同的用法。第一种含义是方法(method)。“方法是人们为了解决某种问题所采取的特定活动方式。”[5](P43)在法社会学研究中,它一方面常常与理论研究的进路(approach)、策略(strategy)、研究步骤(process)等换用;[2](P221)另一方面还被用于指社会学的各种定性和定量的经验实证研究方法,如深度访谈、问卷调查、回归分析、参与观察等。① 第二种含义是指由方法构成的体系。它区别于第一种含义之处在于,强调由各种不同的方法构成一个学科的方法体系,但尚未关注方法之间的联系和组织原则等方法的理论。覃方明认为社会科学、至少社会学使用这一层含义,此时方法论仍然是方法的较为动听的同义词。[6](P35)第三种含义是指对方法的研究或理论分析,即把方法组织成一个统一的体系并予以理论说明。功能主义、冲突主义、结构主义、系统论、个人主义、整体主义、唯物主义等哲学、社会学理论常被作为法社会学的方法论。② 有时这一层含义的方法论还与范型、范式(paradigm)、模式(mode、pattern)等通用。[7](P64)[8](P31)第四种含义专指研究知识形成的一般性原则的逻辑分支,或者是“研究方法或有序程序的科学,特别是有关科学与哲学探究中推理原则应用的学科分支。”覃方明认为它特指自然科学的方法论,用以回答理论验证的逻辑问题。它包含归纳与演绎两种逻辑体系。[6](P35)[8](P40)在这一层含义上,麦克唐纳德认为法社会学的方法论是归纳。③
本研究基于特定的研究构想在第三种含义上使用方法论,这并非否认其他方法论含义的指导作用。首先,就第四种含义的方法论而言,传统科学哲学的方法论理论由演绎和归纳构成,其后又发生了逻辑实证主义、证伪主义、历史主义的转向。这些的确可用以说明当代美国法社会学发生的某些变化,④ 但如果局限于这一层含义就会忽略其中更为重要的理论脉络。其次,仅仅在第一种含义上使用方法论也是不合适的。尽管新的理论策略或者定性、定量的研究方法的使用就自身而言已经推进了法社会学研究,因而值得予以个别关注;但如果不在总体上把握它们,分析方法之间的联系及其整体对理论的影响,则无助于挖掘变化的根源和意义。最后,与此相关联,本研究也不满足于在第二种含义上使用方法论,而是力图将这一体系的内在关联以及其与法社会学的整体理论推进紧密联结起来。据此,本研究采取第三种含义的方法论。
但需要强调的是,本研究区别于以往论述之处在于:首先,更注重方法论如何经由具体分析策略和过程而得到展现。以往的研究较注重解释方法论的社会学或者哲学内容,而就该方法论如何具体在法社会学领域展开着墨甚少。因此即使获得了方法论的规定性说明,仍在诸多具体细节分析方面付诸阙如。而笔者认为,如何将源自其他学科的方法论转化为法社会学分析中所遵循的方法论,是有效展开理论研究的要求。⑤ 也可能是由于这一原因,中国法社会学研究在引入西方法社会学研究方法论之后,在具体应用方面仍很薄弱。此外,本研究还将关注理论研究者或者研究群体为何以及如何选择特定的社会或哲学理论作为方法论渊源。作为一种思想史的研究,如果不重视理论研究者或者研究群体参与理论发展的具体过程和细节,就无法说明理论之所以发生转化的原因。
其次,本研究将侧重学派的方法论,而避免完全局限于现成的社会学方法论框架。这是因为:第一,现成的社会学方法论框架如功能主义、冲突论、结构主义、系统论等并非不能用于解释当代美国法社会学方法论状况,⑥ 但是这种解释框架可能需要在论述时不断切割现有的学说和流派,对它们的理论进行重新组合,结果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各学派的完整阐释。而学派研究在思想史研究中乃是一种重要的研究进路,它有助于展示在整体理论发展中理论研究者个人或团队所扮演的角色,这种“人”的因素不应该被从思想史研究中剔除。
第二,避免局限于现成的社会学方法论框架是基于对法社会学中“社会学”的理解。自学科诞生之日起,“社会学”就一直被扩张性的解释。在庞德那里,所谓社会学法理学,就不是单独以社会学的理论丰富法律研究,而是“统合分析、历史、哲学和社会学四种法理学方法以及强调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团队’作用而达致的法理学‘统合’形式。”[9](P259—260)“任何单一的方法都无法有效地服务于法理学。”[9](P275)基于这样一种认识,现代法社会学继续不断扩充其理论和方法渊源。Kahei Rokumoto认为,“社会学的”并不是在现代社会学的特定学科的狭隘意义上使用,而是与“经验的”等同。他所指的“经验”内容又极为泛化。⑦“法律与社会(Law and Society)”、“法律的社会学理论(Sociological Theories of Law)”、“社会—法律研究(Socio-Legal Studies)”、“法律与社会科学(Law and Social Science)”等新派法社会学越来越强调它不是一个特定学科,而是应用其他学科的理论、方法分析特定的法律现象。⑧ 并且,本研究考虑到在法社会学研究的不断深化中,“法律与某某”⑨ 的研究类别的不断增加,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再严格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学理论和方法了。对于这一问题,只存在研究者本人的知识背景和理论资源的限制,而不存在法社会学主题和方法的限制。“法社会学不必(也不应该被)作为经院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将命运系于它当前的学术关注点,并寄生于经院社会学的理论发展上。”[10](Pxii)
基于这些认识,本研究的宗旨是:努力紧扣当代美国法社会学各种学术流派的理论竞争;深入各学术流派内在的学术理路;注重有机和动态地进行分析,而非局部和静止地给出论断。本研究的思路是:首先揭示这些方法论如何通过法社会学中具体的分析进路和理论策略表现出来。法社会学需要在各种学科资源之间建立可操作性的研究方略,而不是忽视学科之间的差异简单地套用某种理论,这些具体的分析进路和理论策略因而是建立知识转化的有效途径。其次,挖掘方法论的理论渊源如何在研究者的知识积累、学术兴趣、社会背景的影响下,经由理论处理而有效转化为法社会学的方法论。最后,展示特定方法论指导下得出何种法社会学理论。因为割裂方法论与理论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方法论与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分的:不仅在理论发现与验证过程中,方法与之紧密缠绕;而且方法与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互为体现的。⑩ 当然,本研究将有所侧重。因为方法、方法论都具有多样性、多层次性,笔者不可能也不打算将所有方法、方法论问题都列举出来,而是基于特定的研究线索,选取最具有代表性的、对于推动当代美国法社会学研究最具意义的方法和方法论加以阐释。
三、论述脉络
(一)文献述评
为了有效地分析纷繁复杂的学术思想,必须把握其中的关键问题或者发展脉络,否则就会流于毫无章理的描述。季卫东以科学与改革作为20世纪美国“法与社会运动”的两个支点,认为社会科学的发展和社会变革的需求是法社会学兴盛的两个基本因素。科学导致其经验主义倾向,改革则导致其功能主义倾向。他根据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法与社会”研究运动对这两个支点的不同侧重,描述了以布莱克的法律行为论为纯粹形态的科学主义方法论和伯克利学派的规范主义方法论之间的论战;指出在“法与社会”研究运动衰落之后,批判法学在改革层次的影响,以及80年代崛起的“法与经济学”对科学主义的发展。[11](P553—577)同时,他还从科学与改革的支点引申出怀疑主义和经验主义的矛盾,即“科学要求经验性研究和客观的理论建构,而改革则要求理想的目标模式和向现实挑战的主观能动性。”[11](P572)由此,他分析了批判法学对怀疑主义的继承和对经验主义的重新解释。总之,他认为,“法社会学作为极其庞大而复杂的知识体系,是建立在科学认识与改革实践的微妙平衡之上的。”[11](P572)必须承认,科学与改革的线索穿起了20世纪美国法社会学从初期的法律现实主义到中后期各种学术流派的发展,颇具解释力。但是,他仅仅描述了在科学与改革的促动下,法律现实主义如何对20世纪初美国的经典法律理论体系进行批判,以及其后法社会学各学术流派的更替,却没有讨论科学和改革构成法社会学的发展线索究竟对于法社会学有什么特殊意义。换言之,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也分别强调改革和科学的支点,为什么它们的研究并不导向法社会学?因此,科学和改革可以作为解释法社会学发展的一般性线索,但不导向法社会学最核心问题的解答。
特诺维将20世纪法律与社会研究的理论取向概括为这样几个二元对立的格局:(1)实证主义—规范主义:“实证主义提倡客观、中立、科学地去解释和分析法律行为与社会因素的关系”;规范主义则对法律的社会意义进行价值评估和比较。(2)形式主义—反形式主义:“前者认为法律是社会系统内在的、统一的普遍原则……后者则认为法律是变动的,随着社会系统的变迁而变化。”(3)个人主义—集体主义:个人主义“评价法律原则的进步性是以对个人利益和私有产权的保护和发展程度为准则;而集体主义则是以法律对公共、集体和他人利益的贡献程度为原则”。(4)协商论—强制论:“前者强调社会的对抗性、冲突和斗争;后者强调社会的稳定性、自愿协作精神。”[12](P115)这些概括能够说明理论/方法论之间的矛盾关系,但却无法在整体上给出法社会学为何会形成这些矛盾的原因,而且无法回答这四对矛盾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换言之,它们仍然不足以揭示整个学科领域的核心问题,无法揭示不同的取向相互间的关联,而仅具有局部的解释力。
上文的分析效力同样及于芒格以激进主义为线索讨论1970年代起美国法社会学研究中种族主义、女权主义的意识觉醒、参与观察、基于受害者的人权研究等问题,[13](P7—20)汉特以合意和强制讨论当代美国法社会学对经验主义方法论的挑战,[2](P43)塔玛纳哈以现实主义进路对行为主义和解释主义的方法论整合等。[14](P90)它们与季卫东和特诺维的研究思路类似,本文不再赘述。
如果承认这样一个基本判断:一个学科领域的理论和方法论都是旨在回答其核心问题的,那么从法社会学的核心问题入手,必然能够有效地将所有的理论和方法论的演化贯穿起来,并最终形成整个学科领域的全貌。当然,必须强调,所谓核心问题,是表面上中立和开放的问题。换言之,它并不预先设定问题的解答方法和方向,否则它就变成具体理论而失去对整个学科的概括作用。所以我们说法学的核心问题是研究法律是什么,而不将之归于某一法学家的特定理论。只有承认这一区分,才有可能抽取不同法社会学研究的共同问题。
(二)法社会学的核心问题
简略的法社会学学科史考察有助于显示其核心问题。基于篇幅,下文着重选取代表性的思潮加以分析:法律社会学、社会学法理学、法律与社会运动、法律的社会理论。
一般认为,法律社会学发端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欧洲,是社会学家而非法学家为了建构社会学体系而考察法律所形成的理论。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演进,使得“社会”与人类其他活动领域逐渐分离,并独立于其成员而存在,以此为新的研究对象就形成了社会学。由于社会学家认为法律的重要性不在于其自身,而在于它是规范个人生活的制度化程度最高、最为专业化的社会控制形式,在整合社会成员使之构成社会整体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社会学家关注法律,并试图以此说明社会的本质与发展规律,而其研究概念和框架则不以法学为限,目的也并非介入法律实践。据此,法社会学常被视为社会学的子学科。(11)
社会学法理学主要是由同时期美国的法学家所创建。他们认为法律不仅是规则体系、司法过程和正义载体,更是使社会生活有序化的控制工具。因此,法学家不能无视社会变化、只关注书面法律,而必须将法学研究与包括社会学在内的多学科统合起来,进行法律运行和功能的经验研究,根据社会目的批判和改进法律,满足日益变化的社会正义需要。“社会”是作用于法律的政治、经济等各种外在力量的统称,同时它也受法律的反作用。这一解释框架一方面认为传统法理学的法律命令说和功利主义都无法说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另一方面,又仍然以法律中心性为前设,要求法律推进改革,而不致力于探讨法律性质的宏观社会理论,仅将社会科学视为解决法律问题的知识资源。
其后的“法律与社会”研究运动兴起于20世纪中期,研究范围广泛,无统一的学术领域和独特的研究主题。它一方面延续社会学法理学的立场,反对狭隘的传统法学,用其他学科知识补充法律的社会背景和运行研究;另一方面开始提出各种理论批判社会学法理学的法律中心性前设,并思考宏观的社会理论问题。因为它认为社会学法理学在推进法理学研究的同时也为其所束缚,法律工具主义将法律思想与实践囚禁于狭隘的、技术性的境地,不考虑探求法律何以会出现此功能性的要求、法律与社会秩序的合法性如何形成,结果导致法律因欠缺对社会本身的深入剖析而变成缺乏理论自觉和反思的现象罗列。(12)
这些学术传统的发展逐渐使理论融合成为趋势。在推进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理解上,学者们一方面要求更宏观和更深层次的理论分析,另一方面也强调具体的经验实证研究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因此,“法律的社会学理论”逐渐成为合题的称呼。正如上述,“社会学的”与宽泛意义上的“经验的”等同。“法律的理论”则具有多种含义,包括法律的定义、法律的概念、关于法律的方法论视角、法律的实质性理论(具体包括基于经验地观察法律与社会得出的法律的功能理论及其发展,以及当代法律特定性质的社会理论)等等。[15](Pxi)
由此可见,这些不同的学术思潮在研究目的是建构宏观社会理论还是解决法律实践问题、在研究路径是注重理论分析还是注重经验研究等方面确实存在差异,但差异的根本都源于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的不同理解。从不同的社会本体论出发对法律与社会关系进行不同分析,就形成了法律社会学中迪尔凯姆的功能主义、韦伯的阐释主义等理论。从关注法律的改革功能出发对法律与社会的相互影响关系进行经验研究,则导向了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以及一部分“法律与社会”研究。而上述两种进路的竞争、互补和融合又促生了“法律的社会学理论”。据此,可以认为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是法社会学的核心问题。这一核心问题提供的不是特定的研究方法,不是明确的学术进路,而是以问题为中心组织各种理论资源来进行多维的研究。当然,仅仅停留在这一结论上无益于理解这一问题对法社会学的意义所在。汉特认为,“法律的社会学运动把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作为共享的研究对象;这构成了一个极不发达的问题,因为它几乎不提供该领域内明确的研究方向。”[16](P144)这一评论虽然指出了法律与社会关系本身作为一个问题域的不足,但如果沿着这一问题继续探究,却有可能揭示法社会学研究的特质,即法社会学为什么会提出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这一核心问题。
(三)法律的自治与开放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在什么情况下会被问题化?上文的考察实际上已经显露了这一问题化过程的两个构成要素。第一,这些研究都不同程度地意识到对法律的传统理解是不充分的。第二,它们在不同程度上意识到社会对于解释法律有重要意义。正是基于此,法社会学的法律与社会关系问题形成对传统法学的法律自治理论的反动,并将其变成一个需要经由社会学来质疑、解释或补充的问题。
传统法学的法律自治理论是以法律和法学自身的封闭和自足为前提的。它认为,第一,法律本质上是一套独立的抽象规范,与现实生活无涉,也不需要依赖道德、习惯等的支持;第二,法律通过专门推理方式普遍应用,无需考虑具体案件差异;第三,法律为受过特殊训练的特定职业群体所垄断,具有神秘性,公众与法律疏离;第四,司法制度独立存在,不受其他国家机构牵制。(13) 根据论述重点不同,学者们用形式主义、客观主义、传统主义、法律的自主性、法律的专门化等不同术语描述法律自治理论。科特维尔将法律自治视为19世纪西方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结果:即由于现代社会国家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政治权力明显集中,结果使政府、政治、集体利益等“公共”领域与包括个人利益、反映个人利益的社会关系以及“私人”领域之间相互分离;同时,作为国家权力工具的法律能够延伸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于是法律也就独立于社会而存在。[17](P53—54)
然而,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社会发生了剧烈变迁,法律自治理论开始受到质疑。汉特认为由于资本主义社会遭遇了空前的变化,导致法律面临新问题。尽管资本主义社会拥有高度发达的物质生产,但并没有达到它的意识形态目标,尤其表现在“自由”和“平等”上。虽然这没有打破政治的掌控格局,但社会问题却前所未有地激化,表现在法律领域如种族关系,消费者保护或者工业关系等各种法律应用方面的失败,结果产生了法律秩序的危机。这一危机因国家行动干预模糊了传统的公共和私人领域之间的划分而激化。法律因而与社会变迁的势态直接相关。这就要求理论重新检视法律的观念。[16](P148—151)很显然,这种情况下再坚持法律自身隔绝于社会已经不现实,传统法律理论因而陷入困境。
为什么传统法律理论无法由自身概念或者理论演进避免这一失败?这一方面要归因于上述西方社会变迁的程度空前剧烈,因而旧有的分析工具不敷使用;另一方面则源于对“社会”及其相关概念的探索提供了更有解释力的理论。社会作为一个区别于个人同时高于个人的整体性的存在物,带来对人及社会关系的本质的新理解。在这一意义上,季卫东将法社会学所理解的主体归结为“社会人(homo sociologicus)”,区别于现代市场主义所设想的“经济人(homo economicus)”、现代法律学所设想的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格(persona)”以及文化人类学所描绘的“游戏人(homo ludens)”。“这一‘社会人’的概念,意味着不能用原子论框架来定位个人,所有主体都始终处于一定的社会之中、由该社会赋予身份和地位以及角色、并受到社会期待和社会规范的制约。当然,人们也可以反过来通过积极的行为、互动、交涉、参与、关系调整、结构改组等方式争取不同的自由空间并重新定义现有的期待和规范。”[18] 于是,社会学包括其他社会科学对于各种社会关系的理论研究以及提供的多样分析工具当然也就大为丰富了法律的知识背景,从而使法律摆脱个人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视角。
上述分析说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在法社会学研究中是这样被特定化的:法律先被视为形式的、独立的、抽象的、自主的领域,然后再经由社会视角的引入走向开放,法律不能再维持绝对的自足和独立,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敲开了“法律之门”。
当然,还需明确,不同时期的法社会学研究对这一问题的阐释存在差异,而当代美国法社会学是在对社会学法理学和法律现实主义确立的“法律与社会”模式的继承性批判中发展起来的。科特维尔指出,这一模式中的“法律”被视为职业的或者政治的“设定”。“社会”是外在于法律并与法律相互影响的世界。而“与”则并非是无关紧要的联接。它暗示在法律和法律规制下的社会之间进行根本的分割和区别。因此,“法律与社会”以法律中心性为前提,研究法律实践、制度和教义与社会背景之间的关系。但是自1960年代起美国由于其社会形势动荡,危及到这样一种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模式,并反映为学术上各种新范型的出现。它们逐渐质疑在原来模式中处于中心地位且尚未受到质疑的法律观念,追问法律如何能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其局限和技术是什么。这就逐渐将法社会学研究从相对特定的技术问题引向一般的基本理论论题。于是,“法律与社会”中的“法律”、“与”、“社会”都需要重新讨论。[10](Pxiii—xiv)
据此,本研究的论述线索将是当代美国法社会学如何通过不同的方法论修改或者转换“法律与社会”的模式,并以此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法律的自治与开放给出新的解释。在这一意义上,本研究特别关注那些挑战了这一模式的学派:纯粹法社会学、伯克利学派、批判法律研究、新法律现实主义。最后,本研究还将提供一个分析法律自治问题的理论框架,对这些学派的方法论进行评价,并再次强调那些有助于深化法律与社会研究的因素。
注释:
①如朱景文对经验法社会学方法的解释即属于这一类型。请参阅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页。
②中国有些法社会学教材采取这一含义。如王子琳主编:《法律社会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页;马新福:《法社会学原理》,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③麦克唐纳德认为法社会学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传统,一种传统关注理论,即演绎;另一种关注方法论,即归纳,具体而言就是如何仔细检验社会事件问题的“数据”和证据。Gayle M. MacDonald(ed. ), Social Context and Social Location in the Sociology of Law, Broadview Press, 2002, pp. 16—17.
④这些方法论理论可以概括个别学者的方法论倾向。例如纯粹法社会学代表人物布莱克的科学主义方法论即以波普尔的证伪主义为根基。请参阅Donald Black, The Epistemology of Pure Sociology, Law & Social Inquiry20(1995), p. 831. 季卫东将伯克利学派的方法论之一概括为历史主义。请参阅季卫东:《从边缘到中心:20世纪美国的“法与社会”研究运动》,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9页。
⑤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之所以没有变成逻辑推理原则的研究,正是因为诸多学者已经通过具体的法律推理过程的分析将一般科学方法论进行了法学领域的有效转化。
⑥科特维尔即以功能主义、冲突论、现象学等为潜在线索解释西方法社会学的理论。请参阅[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⑦Kahei Rokumoto注意到,科特维尔将经验的法律理论与“规范的法律”理论相区别,后者主要关注特定法律制度中有效的法是什么,它出自于法律家的视角,而前者则是从外部或者旁观者的角度观察法律。因此,法律的社会理论包括所有那些关注人们交互行为的法律过程的理论,或者那些关注社会背景中的法律的结构和功能的理论。然而,Kahei Rokumoto还指出,经验的法律理论不仅是描述的,还可能是规范的,即不是通过法律教义而是通过学术的、政治的或者其他类型的努力来指引人类的精神。参见Kahei Rokumoto(ed. ), Sociological Theories of Law, Dartmouth, 1994, p. 1.
⑧笔者并非没有注意到这些观点的主张者有时候也声称这些领域与法社会学存在某些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在其研究问题时实际上经常是不重要的,或者已经逐渐趋向相互融合。关于这些领域的典型文本请参阅:Kahei Rokumoto(ed. ), Sociological Theories of Law, Dartmouth, 1994; Philip A. Thomas, Socio-Legal Studies, Dartmouth, 1997; Roger Cotterrell(ed. ), Law and Society,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4; Roger Cotterrell(ed. ), Sociological Perspective on Law I, Dartmouth, 1994; Roger Cotterrell (ed. ), Sociological Perspectives on Law II, Dartmouth, 1994.
⑨如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文学等。
⑩关于科学研究如何遵循实质理论—方法论—实质理论—方法论……的模式循环往复行进以及方法与理论的密不可分,请参阅覃方明:《社会学方法论新探(上)》,《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35—36页。
(11)如巴纳卡和特拉弗斯认为法社会学的不同传统和观点不易归入政策研究或批判的法律研究,而应视为主流社会学的分支领域。Reza Banakar & Max Travers(eds. ), Law and Sociology, in Reza Banakar & Max Travers, An Introduction to Law and Social Theory, Hart Publishing, 2002, p. 349.
(12)上述三种思潮的更多分析,请参阅Roger Cotterrell(ed. ), Law and Society,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 xi—xxii; Alan Hunt, The Sociological Movement in Law, the Macmillan Press LTD. , 1978, pp. 134—151.
(13)对法律自治内容的论述请参阅[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二章;[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三章;[美]诺内特、塞尔茨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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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颜毅艺:法律的自治与开放——当代美国法社会学方法论变革导论,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