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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权范畴再思考           
               
 
                王逸舟 


  内容提要:本文从一个国际政治学者的视角,立足于当今世界和中国的复杂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国际关系的基本概念之一――主权范畴――做了一番重新思索。上篇“主权范畴的基石作用”,依据大量事实和国际法,分析了主权在国际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基石作用。作者强调,从近代国际体系产生以来,主权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仍然是国际关系的基轴。下篇“主权范畴的充实与进化”,则仔细讨论了当代条件下认知这一范畴演进的四个角度,即观察其非法理层面,揭示其层化过程,探讨其人权内涵,以及承认其进化趋势。作者提出,国际问题研究界应当把更大的注意力放在这一古典范畴的发展上面,努力提出富有创意和更有操作性的思路。
主题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主权的基石作用与层化趋势。

近些年来,主权问题一直是我国国际政治学界关注和争论的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在中国目前情况下,主权问题所以受到重视,原因大体有二:其一,随着改革开放事业的深入和中国的逐步崛起,中国与国际社会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有了日渐增多的接触与磨合,一方面有越来越多的外部因素进入过去的“禁区”(包括投资贸易、技术转让与合作、文化交流和意识形态渗透等等),另一方面我们也加入了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包括对传统做法的某些放弃和对新义务的某些承诺)。在旧的边界和思想框框受到明显冲击的条件下,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有可能进一步大发展的前提上,人们想要了解和澄清,传统的主权概念是否仍然有效和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它对中国又意味着什么。其二,从更宽广的角度观察,被称作“全球化”的现时代,确实给世界许多国家维护主权权利的意愿及努力,造成诸多困惑与挑战,在此用不着一一提及信息革命、因特网和西方大众传媒影响的迅猛扩展等现象,也不必列举第三世界许多国家正在丧失自主发展能力和日益边缘化等事实。这些现象和事实,究竟反映了西方某些人和势力所宣扬的“主权消亡的铁定趋势”,还是国内外另外一种意见所认定和批评的“主权受约束的假象”?在新的历史特点下面,古典的主权范畴是否可能衍生出新的特质和内涵,是否有必要和怎样发展出一种既适合我们这个时代的一般进步规律、又有利于各国政治独立和外交自主及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需求的主权观?无论如何,我们不能不承认,现今有许多严肃认真的国际问题研究者,越来越多地感受到某种要求解惑的压力和自身解释力的困乏之间的矛盾。有鉴于此,依据当代现实及其发展趋势重新思考主权范畴,在新的基础上对它认真严肃地加以审视和发展,是摆在中国国际关系理论研究界面前的一个重大而迫急的课题。

上篇 主权范畴的基石作用

在谈论主权对民族国家的必要性时,一个简单而明显的事实是,在当代世界,没有主权架构的民族,是得不到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组织及国际法的正式庇护的。库尔德民族的遭遇就是一例。库尔德民族属于古代米地亚部落和伊朗的部落渗入库尔德斯坦地区后发展起来的民族。目前有1000多万人口,主要分布在土耳其东南部(400万以上)、伊朗西部(300万以上)和伊拉克北部(300多万)及三国的交界地带;另外,在叙利亚东北部、阿塞拜疆、亚美尼亚和格鲁吉亚等国也有数量不等的库尔德部族。库尔德人多数信奉伊斯兰教,历史上一直以畜牧业为生。库尔德人分布的上述广大区域,原先曾经为奥斯曼帝国统治,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奥斯曼帝国瓦解,库尔德人遂展开独立运动,却屡屡遭到所在国政府的镇压。库尔德独立运动的一些正常组织,如库尔德民主党、库尔德工人党等等,先后尝试过各种合法的、和平的和暴力的方式,分别与伊拉克、伊朗和土耳其等国的政府进行过这样那样的斗争和达成许多协议,比如建立库尔德人自治省、自治区或合法政党等等。然而,由于它不是一个被正式承认的民族国家,缺少联合国承认的主权地位(和席位),库尔德民族始终无法形成一个整体的力量和声音,无法在国际社会得到任何正式的、官方的声援和庇护;它的“被暂时授予”的某些权利,经常被有关国家按照自己的利益随意取消或限制,它的独立运动领导人经常或被逮捕判刑或被通辑追杀,库尔德人的武装力量被有关国家认定是(以及实际上被所有国家默认为)恐怖主义的非法组织,连土耳其政府对库尔德部族的肆意攻击和大量屠杀也没人过问,至少象北约这种地区性安全组织和联合国安理会这种全球性的维和权威都从来没有发表过任何谴责声明,更谈不上采取任何制止行动了。鉴于库尔德民族的当代遭遇,世人不难理解和解释,为什么巴勒斯坦人百折不挠地要争取实现独立建国的目标,为什么以色列人针锋相对地寸土必争、寸权必争,以及为什么许多国家的非主体民族要求成立独立国家并且希望得到国际社会的正式认可(不管出于何种理由)。

上述显而易见的事实,不过反映了现代国际关系中一个铁的事实:主权是当代民族生存不可或缺的基石,国际法和国家间组织“只认主权,不管其它”。

现在,让我们略为深究一下,为什么理论上只能作出这种推论而不是其他。国际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已经证明,在现代国际关系里,法律、权利和正式的国际组织与国家之间,具有一种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1]。它的头一层含义是,单从逻辑上讲,在一个无政府的国际格局下面,若想维持基本的交往秩序(不论是安全的、外交的秩序,还是经济的、贸易的秩序,以及文化的、旅游的等等秩序),必须使各个基本的行为主体之间建立和保持一种对等的和平等的权利,使其承诺遵守得到所有主体承认的交往规范。本质上,国际法正是一种交往规则,是一种调整各国相互间行为的交往规则,如保护外交使节的规则、优先彼此战俘的规则、贸易结算通汇的规则、海上空中通行的规则,等等。只有两种情形可以超越这种约束即不需要国际法式的交往规则:一种是相互隔绝、没有信息和物质交流的部落社会;既然没有交往,部落社会自然也无交往规则可言。另一种则是无可争辨、无人奈何的霸权体系,它指个别国家凌驾所有国家之上和绝对地支配整个格局的态势,也即史书所载的“Pax Romana”(“罗马治下的和平”)或“Pax Britannica”(“不列颠治下的和平”)等情形。今天,倘若美国硬要把它的国内法变成世界法(它的确是某些美国人的梦想),并且所有其它国家也都心甘情愿接受这种安排,也可能出现一种“Pax Americana”。不过,事实上,如今的国际社会,即不可能处在彼此隔绝、不通信息的部落社会时代,也不会接受“美国式世界法”的安排[2];它决定了现代国际法的独特定位,即存在于介乎“美国式世界法”与部落社会之间的国际体系内,建立在各平等主体都同意的交往方式和规范之上,体现在各国国内法律和利益需求同国际共同体的规则和秩序的辩证矛盾之中。

深一层的含义在于,国际法与国家有必然联系,国家的一切“要素”(如领土、国民、政府以及相应的对内管辖权、对外交往权以及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利等等)均由国际法决定。[3] 一般来说,只有当国家而非个人或任何其他非国家行为体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时,正常的国际秩序才得以建立,主权国家才有平等可言。主权即意味着国家之间的权利对等和地位平等,主权既不得授予任何个人、团体和非政府组织(不管它们多么弱小无助和令人同情),也不能授予任何国家间机构(即便它们再强大和有权威)。因此,象著名华裔美国国际法学家熊玠教授指出的那样[4],国际法就其本身含义而言,只能存在于类似现在这样的民族国家所组成的国际体系中;在这种国际体系中,每个国家都是主权国家并且不存在高于它们的任何权威(所谓的“无政府状态”)。并且,在这种体系中,各国间有足够的联系以保证引导其相互关系的共同标准存在之必要(因而有了秩序)。以这种逻辑进行论证,不难见到,无政府与秩序相伴而生。与某些人的说法相反,现代国际体系中的无政府状态是国际法存在的一个必要前提。首先,无政府导致了各国间的原则上平等共处,各国都是主权国家,不存在凌驾于其上的权威。由于主权在每个国家都是绝对的和排他的,主权国家间的平等共处界定了国际关系体系中各组成部分之间跨国界的关系。主权国家间的平等共处表明了体系的另一性质,即在各个平等共处的单位(即民族国家)之间,不存在“垂直的”义务,只存在“水平的”义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权力分散的国际体系中,体系的各组成部分(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协调性的而非上下级的。因此,在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既是平等共处的各个单位(即国家)之间相互协调关系的产物,同时又对这种关系起引导作用。

国际法的上述基本定理或判断,并不等于说实力不等的国家拥有同样的发言权或实际支配力。主权国家间原则上的平等,或者说国际法赋予它们的各种权利,既不代表、也不说明它们之间的力量和国际地位的实际分配状况。打一个或许不太准确的比方,国际法只是一个约束力有限的法理框架,它至多满足最低限度的交往需求,像一个装满各种动物的笼子,它能够将动物装进去和使之勉强生存,却无法阻止动物之间以强凌弱、以大欺小的现象发生。这方面的事例比比皆是,实在太多。众所周知,美国就一向把它的某些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美国人经常可以视本国需要强令国际机构“改革”或通过某些决议,尽管它有时成功、有时失败。更有甚者,美国法官和特工可以对美国人在外国受害进行不择手段的追究,美国人以及一些西方国家已经形成了跨国界进行绑架的惯例。它们的借口及其法律解释是,“以不恰当手段抓住的罪犯可以被合法地拘押”(male captus bene detentus);[5] 这本是某些国家的一项国内立法原则,但却被很多国家援引到国际交往中,其中包括加拿大、法国、德国、英国和以色列,最臭名昭著的当然是美国。看看这些国家的“身份”吧,均为综合实力显赫、尤其是军事和技术实力超人一头的西方发达国家(以色列也可勉强列入西方阵营)。在很多情况下,人口和面积等规模指数、技术和资金等能力指数,已经天然地决定了原则上权利平等的主权国家之间在实际生活中的权利不平等。例如,一些弱小贫穷的第三世界国家,由于缺少资金或技术而同某些发达国家进行所谓的“减排贸易”(即由西方国家出钱,“赎买”发展中国家降低污染指标所花费的某些代价),出卖本属于自身的海洋洋底矿物资源甚至国家的整块洋底矿区,或标价出卖联合国有关管理机构分配来的属于各国的太空电磁频谱区段,甚至连一些本该自己国家派代表出席的国际会议,因无钱购机票赴会,只好“委托”西方发达国家的某些个人或团体代为出席和谈判。再举一个典型事例:南极开发和利用。按理说,南极是人类共同财富,应当权利平等、各国有份。然而,实际情况是,没有资金和技术能力在南极建立永久性的越冬考察站并实施重大科研项目的国家,《南极条约体系》根本就不予接纳。建造一个南极考察站,少则数百万美元(如波兰建立的考察站),多的更以上亿美元计(如前西德的考察站)。建一艘破冰船至少需要5000万美元。无论从技术上、财政上还是后勤保障上看,世界上仅有极少数国家能够负担起这种利用前景不甚明朗但使用成本高昂的“国家权利”。[6]

拙著《当代国际政治析论》(1995年版)曾经指出:“就主权原则和国际法来说,所有国家不论大小强弱都是一律平等的,但现实的世界政治中没有一样东西的分配是完全平等的。资源不平等,技术不平等,气候或地理条件不平等,实力不平等,甚至连饮水和空气的质量也不平等。人口仅几万、几十万,面积只有大国千分之几、万分之几的微型国家,尽管有形式上的主权,但很容易受到外部的渗透和干涉,这些国家甚至很难对自己的领空、领海和领土实行真正的控制,尤其当政府不负责任、缺乏能力或对外交往的经验时。不管喜欢与否,现实政治仍然是按照实力确定地位和发言权的,主权在强权政治面前经常要打折扣。”[7] 地缘政治学家相信,权力本身牢固地根植于地球的天然物性之中;假使人类居住的这个星球象玻璃球一样光滑,对权力的地理研究就失去了意义。同理,试想,如果世界上所有国家大小完全一样,人口、资源、文化、经济技术、军事实力和综合国力都没有差别,还会不会有建立国际法的必要以及提倡主权国家一律平等的要求?我想大概是不会了。主权国家实现真正和完全的平等,属于“自由王国”的理念,而它们实际上的不平等,才代表着真实的“必然王国”。不平等国家对平等的诉求,是一个永远难以企及的、却又不可避免的追求,没有这种追求,就不会有国际社会的各种积极努力和错综复杂的斗争,就不会有今人所见的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好比西西弗山下落的石头,明知它会往下落,却必须往上推,否则整个过程乃至生命本身就丧失了意义。归根结底,国际法和主权权利只存在于民族国家的互相争斗又互相依赖的时代,体现在国际范围表面上无政府管理、实际存在内在秩序和交往规范的真实世界中,实现于理想与现实的复杂矛盾与磨合的过程本身。从近代国际体系产生以来,主权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仍然是国际关系的基轴。

下篇 主权范畴的充实与进化

在笔者看来,仅仅宣示及证明主权的不可或缺的基轴作用是不够的,命题的另一面还必须分析和说明,在当代国际关系条件下(不论人们赋予“全球化时代”、“信息时代”或其他何种称呼),主权这个古老的范畴顺应时势地衍生出一些新的内涵和趋势,适合各国及世界新的现实和要求。

试列举若干问题。请注意:这里只是提出尚无答案却真实存在的问题,不是也无法提供成熟的答案。

主权范畴的非法理内涵及解释。从国际关系研究者的角度看,国际法学家对于主权问题的既有解释过于保守和简单化,过分拘泥于纯粹法律层面的刻板解读,因而无法应对纷繁复杂、变化多端的国际形势。国际政治学家和经济学家们希望得到更加灵活的、富有弹性的解释,期待超越单纯法律的概念和束缚,提出更有创意和操作性的思想。比如,人们会问,为什么海关关税这种传统上属于民族国家政府的主权范围的权力(权利),会逐渐让位于或受制于世界贸易组织和各种国际经济贸易组织要求开放的压力?为什么在许多时候和场合,“增长三角”这类跨国界的经济贸易合作,可以比国家内部各地区各省市之间的合作更有成效和更快捷,当它们发展到足够大的时候(假设占到整个国民经济产值的一大半以上),是否会使传统的主权权利丧失或降低意义?为什么世界政治中越来越多的“新事物”,如新社会运动、生态保护团体、女权组织和跨国界经济实体(不止是跨国公司),以及层出不穷的国际组织、多边协议和区域性安排等等,在它们所关注所投入的具体领域,虽然没有古典意义上的主权,却拥有日益增大的影响力和对具体事物的发言权甚至某种“管辖权”?为什么会形成这种看上去主权的相对作用削弱而管辖权的相对作用增强的局面,主权与管辖权的分工与此消彼长的趋势是否会继续扩展,在提不出新的主权思想的前提下,务实的政治家和战略决策者凭什么要守住旧式的主权观念不放而拒绝争取管辖权或与之合作的诱惑?以往国际法学家所界定的主权国家的“权利”和“责任”,能否从性质上和外延上囊括日益增长的“权利让渡”现象和“国际义务”承诺?为什么国际上会出现诸如所谓“加利福利亚外交”(California Diplomacy)或者“区域国家”(regional state)或者“真实国家”(virtual state, 有双语含义,亦可译“实际状态”。――译注)等议论,以及为什么国内学者也有越来越多关于“非中央外交”、地区一体化的好处、多边主义等问题的理论探讨?[8] 问题的严重性和辩证法在于,在一个飞速发展变化的世界,对于上述不无道理的疑惑和发问,如果我们的主权范畴不能超越单纯的法理说明,不能扩展到更有灵活性的非法理层面,中国人不仅无法与发达国家的学者展开深入的对话,我们也不能使自己的国家主权获得更有力的保障。

在笔者看来,主权范畴在当代经历了某种可以称为“层化”的趋势。比如,在主权与使用权、管辖权之间,人们比从前更加注意它们之间的功能区分和不同效用。象一些专家指出的那样,虽然在实践中主权和管辖权紧密相连,但两者并非总是相辅相成的,并且它们会作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存在。对于无主土地的管辖权的行使,需要确立对该土地的权利和主权。举个例子。在美国占领巴拿马运河期间,虽然主权仍然属于巴拿马,但谁都不认为美国人不拥有实在的好处和权力,如处置争端、惩罚罪犯等等。在巴拿马运河区,在1999年巴拿马将它收回前,巴拿马对它拥有主权但美国拥有管辖权。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很少发生的主权和管辖权的冲突中,拥有管辖权对于决定冲突的结果更具有决定作用。有些例子可以证明这一点。在任何国家都不拥有主权的公海上,根据国际法,任何一国只要能在某一种情形下(如海盗、毒品走私、挂有该国国旗的船只)确立起管辖权,就决定了这个国家在这一情形中的主导权。回到巴拿马运河这一例子,当发生对运河设施的破坏行为时,对运河区拥有管辖权而无主权的美国,在运河区犯罪控制方面比巴拿马(拥有主权)起更决定性的作用。当谋杀案发生在停泊于某个美国港口的外国船只上时,美国地方法院对此拥有管辖权,虽然船上挂着国旗的那个国家事实上对该船拥有主权。这里重要的不在于为什么美国这个港口城市应拥有管辖权(即船上发生的犯罪骚扰了岸上的宁静),而在于深入分析后可发现,在对犯罪行为进行起诉时,有效的管辖权经常比遥远的主权更为重要。[9]在政治安全等敏感的“高政治领域”与经济贸易等相对“easy”和容易达成合作共识的领域之间,同样存在类似的差异和利益计算,这时马上可以想到军备控制问题与WTO问题或前面提到的海关关税减免问题的差别。此外,国际组织在当代的发展与管辖权,也会直接影响和制约主权权利。人们注意到,国际组织代表着大量有资格或能力展开行动(虽然没有主权)的实体。它们的法律权限,即这里使用的广义的管辖权,并非来自主权,而是来自成员国在创立这些组织时所同意接受的一些文件(条约)。在赔偿案例(Reparation case, 1949)的有关建议中,国际法院判定,拥有国际法人资格(虽非主权)的联合国具有“在国际范围内运作的能力”。法院还认为,这一已扩展到对服务于这一组织的人员(即服务于联合国的人员)提供职业保护的能力,是《联合国宪章》寓意的必然要求。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国际民航组织(ICAO),国际劳工组织(ILO),国际海洋组织(IMO),及其他联合国大家庭中的成员组织。在它们各自的职能领域中,这些组织各有其管辖权,通常会影响到主权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国际民航组织的职能领域是国际航空与运输原则与技术的发展。不妨回想一下,当1983年韩国007号飞机被苏联击落时,当事者首先要求国际民航组织去作调查。国际劳工组织的权限在于提高劳工的工作与生活水准。这个目标主要通过对国际劳工公约和相关建议的采纳而实施。这些公约和建议由国际劳工组织作出,它们设定了工资、雇用条件等方面的最低标准。在有关海洋上生命的安全以及通过防止由船只和其他交通工具引起的污染来保护海洋环境等方面,国际海洋组织具有特殊责任(因而也就有管辖权);国际海洋组织还处理有关国际船运方面的法律事务。这些讨论在于强调一个通常被忽视的事实,即:虽然没有主权,非国家角色也可拥有有时微不足道、有时相当重要的管辖权。[10]最后一点,谈到主权范畴的层化趋势及其作用时,中国人不难想到未来统一祖国、整合台湾的艰难任务;在这一特殊而敏感的严肃课题面前,传统的主权观并没有给我们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和想象空间。因此,政治家和战略设计师们需要更加富有新意的观念,我指的是一种富有层次性和延展性的主权观念,这种观念既能坚持基本的主权要求,又能给对方回旋的余地,从而有助于两岸关系的有机磨合,最终达到实现统一大业的目标。这方面,邓小平做出了表率:他的“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是最早人们谈论香港回归时无法想象的。不论这种构想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直接适用解决台湾问题,其创新精神值得后人回味和学习。

主权范畴的人权内涵及其解释。主权观的充实与完善,在当代条件下,是与人们对自身利益和安全的理解分不开的。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同意说,在全球化的新的条件下,旧式的安全观必须加以调整和充实。新安全观应当是一种“立体安全”的观念,即不仅把安全从传统的军事领域扩大到非军事领域(如经济安全、金融安全和生态安全等),而且它更进一步认为,“国家安全”不只是一种对外的、单纯防御性的东西,还应当包含受保护的主体自身的自由而健康发展和内部各种利益团体的良性互动,如政治开明与民主程度、民族融合与团结程度、社会安定与稳定程度、经济发展与开放程度等“健康指数”;说到底,国家的安全与否是同国家的进步与否联系在一起的。毫无疑问,国际上的各种干涉势力和干涉野心是始终存在的,但“苍蝇只叮有缝的鸡蛋”;受干涉国家能否捍卫自身的安全,关键要看后者有无团结一致、同仇敌忾的政治和社会基础。反之,即便装备了各种先进武器和技术,哪怕“武装到牙齿”,仍无法避免受国际干预甚至被托管的厄运。此类事例在世界现实中比比皆是,大量事实充分证明,内忧往往是外患的前奏和温床。如毛泽东所说,“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鸡蛋而不是石头才能孵化出小鸡。同理,“主权”这一古老而重要的范畴,在全球化时代必须予以充实和完善,赋予新的内涵和实现机制。古典的主权概念最早是强调君主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要求世俗权与神权分离,表达资产阶级上升时代的期待;然而,它开始时主要是一种对外的东西,并没有重视本国普通百姓的权利,尤其没有强调君主权力来自民众的认可。在那个时代,不管是暴君统治还是开明君主,主权并不因此受到质疑和挑战。在当代,国家的权力与权利(合法性),不仅具备国际法认可的质的规定,而且首先是与社会尤其是基本大众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它尤其重视个人自身的各种权利,包括生存权、发展权、表达权和参与权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容;没有好的国内人权状况,不尊重百姓的基本权利,国家及其政府就可能在国际上遇到麻烦。自然,人权既有特殊性(反映不同文化、经济基础的要求),也有一般性(表达文明时代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调整)。西方也有其局限性,即无视人的经济和社会权利,无视文化的相对性;但传统计划体制国家同样存在值得改进的方面,即忽视人的政治和公民权利,压抑人们表达个人意志的自由[11]。因此,代表时代特征的主权观念,必须放在一种全面的人权观之下加以透视。从广义讲,它也是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新建构过程的体现。一方面,我们应当坚守主权命题的当代有效性,坚决抵制西方霸权主义者所谈论的所谓“人权高于主权”等谬论,反对主权问题上的虚无主义和绝对主义,因为它们要么贬抑主权对于当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基石作用,无视广大发展中国家捍卫主权的内在权利和动因,要么试图以西式价值观念取代人类共有的、各国平等基础上的丰富思想和文化。另一方面,我们同样要重视的是,新的主权观应当超越旧式的纯粹法理的层面,以更加丰富的层次、更加多样的内涵和更有动态感的形态,给国家在国际社会的新角色以更好的理论及政策说明。与西方少数别有用心者的鼓吹不同,新的主权观念应当是与人权观念有机结合的,应当同时具备政治安全、经济社会等多层面的内容,应当给所有国家而不仅仅是少数发达国家实现自身愿望的机会。与新安全观一样,新主权观应当与“进步性”紧密联系起来;换句话说,一个国家能否捍卫自己的国家主权,既要看它防范外部势力干涉的军事和经济实力准备得如何,又要看它国家内部的各项“健康指数”提高得怎样。符合全球化要求的新主权观的逐步建立,预示着国家的逐渐成熟与兴盛。[12]

主权范畴的进化趋势及其价值。国际关系史已经教会我们,象任何一个国际法范畴一样,主权范畴并非永恒的、固定不变的,它必须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展,按照客观现实的需要而进化和充实。国际法经典同样告诉我们,象国际法的来源构成一样,主权法则可以从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国际法院的判决、学者专家的权威著作以及国际妥协和礼让等等方式中,取得自己的新的内涵和动因。[13] 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认为,早期的国际法制定,比如15至16世纪时,起源于当时欧洲和世界体系的新兴因素及其研究界和法学界对此进行的探讨,如市民法学家和教会法学家对各种问题的讨论、随着国际贸易的出现而形成的一些海洋法汇编、贸易城市之间为保护贸易及商人而结成的联盟、各国派遣和接受常驻使节的增长、欧洲大国建立和维持常备军的习惯、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及哲学思想家和法学家们设计的各种建立永久和平的方案等等。专家们指出,那时国际法的发展已经揭示出一些为后世所遵循的深刻道理及教训:第一,国际法的进展是与立宪政府对专制政府、也就是民主对专制到处取得的胜利密切联系的;第二,民族原则的力量是如此强大,以致一切阻止其胜利的尝试都是徒劳无益的,因而需要构筑民族国家关系的准则;第三,国际法的进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张重视和强化国际法的法律功能的学者专家的努力,人们尽力要在一个看上去无政府的世界局面下建立一个在内在秩序的格局;第四,国际法的演进一方面取决于公共道德的标准,另一方面取决于经济利益,公共道德越高和越受人注目、经济利益越重要和越紧密,国际法也就越趋于发展。[14] 在这样一个大的思考背景下面,主权范畴的演化便更容易得到理解和解释。它当然首先是得益于实践的推动。举一个例子:早期各国的领海边界一般定为3海里,它与大炮的射程是一致的(故有“加农炮射程领海”之说)。后来,随着大炮射程的增加,又有各种建议出台(6海里、12海里、24海里等等)。直到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国际法只是允许某沿海国家可将“一片”海域宣称为其领海,但并未说明这片海域该有多大。苏联集团及稍后大量第三世界国家的兴起提出了对传统的“加农炮射程”规定的挑战。在70年代内,与西方国家主张的三海里领海权相对抗,这两个集团提出了12海里权、甚至在某些情况下200海里领海权。现在,根据联合国海洋法的规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同意了12海里领海和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安排。其次,主权范畴的进化还来自于对现实的思考及理论的研讨。例如,最早在16世纪人们刚提出主权概念时,主要是针对神权而言的,因而把它界定为“国家的绝对和永久的权力”;到17-18世纪,考虑到譬如说日耳曼帝国内部存在众多诸候君主的事实,法学家们不得不争论并承认绝对的、完全的主权与相对的、非完全的主权(或“半主权”)的区别;19世纪在欧美继续着主权不可分与可分性的争论,它同样反映出现实中的复杂性和矛盾要求,如美利坚合众国与它的南部成员州之间的冲突;到20世纪,争执的焦点是,“从国内法的观点表现出来的主权,即作为最高的、原始的权力,并作为决定国家管辖范围的排他性职权,究竟在什么程度上是与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正常运行和发展相适合呢?”[15] 笔者以为,20世纪国际法的这一主题争论仍将在21世纪继续下去。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能够意识到国际形势的变化对国际法及主权范畴造成变动的必然性,意识到广大发展中国家与欧美国家争夺国际法制定权的重要性,意识到中国在这一问题上增强主动感和发言权的重大价值。我们不可能指望国际法会停留在二战后初期的状态固定不动,更无法指望主权观念会停留在几个世纪以前。与其说让别人主宰国际法的修订进程和主权观念的解说权,当然不如我们积极进取,提出有自身独特思考和内涵的观念和建议。

国际关系理论的最新进展揭示,国家对主权的宣示,建构了一种国家之间可以互动的社会环境,也就是国家之间互动的国际社会。[16] 相互承认主权,是建构国家本身的一个重要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讲,国家主权不仅意味着国家间的相互承认,而且体现着一种社会建构,它应考量国家(政府)与主权间的建构关系;正是在相互主体的可认同的(identifiable)社群内,包括国家与社会,政府与民众,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社会之间,政府组织(IGOs)与非政府组织(NGOs)之间,由于利害而互动,由于互动而磋商(negotiated),由于磋商而制衡,最终产生了主权方式及其意义。主权不仅是国际现象,是法理现象,而且是社会现象,是历史过程。我曾经写道:“主权现象同国家一样,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因而理解它也应有历史的眼光。它是随着近代国家一同诞生的,它也将随着世界体系的变迁而改变自己的作用形式。主权又是一把现实的尺子,用它可以衡量当代国际政治的复杂性,以及民族国家同其他行为体的互动关系。主权观念是世界性的,但对这一观念的理解由于文化背景、历史条件、民族构成、国家实力、发展战略等等的不同而大相径庭。对于有不同经历、不同文化背景、不同幅员人口、不同经济基础、不同军事实力、不同发展目标的各国而言,评说主权问题的角度、心态、利害关系自然不同。例如,有过受殖民主义奴役的经历或遭受过外国帝国主义压迫剥削的贫穷弱小国家,在主权问题上会更敏感、更谨慎。西方列强从未有过、也很难体察发展中国家的心情;相反,它们多半从权力政治和市场需要的立场推销自己的主张。民族成分比较单一的国家与民族构成比较复杂的国家之间,拥有自己的文明发展线索的国家与建国时间很短、文化渊源多取自外部的国家之间,地大物博、人口众多的国家与国土狭小、资源贫乏的国家之间,总之,背景相差很大的国家之间,在主权问题上很有可能采取不同的立场。在有的场合,给主权行使施加的限制是与不公正、不合理的国际秩序联系在一块的,很可能是西方国家从狭隘、自私的利益出发带来的结果;在另外一些时候,对主权问题的思索反映了世界相互依存趋势和国际社会认知加深的事实,反映出解决某些严峻的全球性问题的迫切需要。拿中国来讲,它既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又是一个处于迅速发展壮大的大国,兼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和在其他一些国际组织负有重要责任的国家;这一事实,决定了我们在主权问题上要有一个既符合国家利益、又具备世界视角的看法。”[17]

 

主权范畴是至关重要的,也是复杂的和敏感的。对它的探讨和发展,需要多方面的参与、争鸣以及开放的心态。本文只是一个初步的探索,难免有许多不足之处。然而,笔者坚信,只要本着为国家民族利益献计、为世界的和平与发展立言的态度,对这一问题的思考过程就能不断深入,中国学者这方面的研究也能迈上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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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比如,可参见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绪论:国际法的基础和发展”,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3-95页。

[2] 参见资中筠,“‘美国治下的和平’会出现吗?”,袁明主编《跨世纪的挑战:中国国际关系学科的发展》,重庆出版社1992年版,第126页。

[3]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6页。

[4] Jjames C.Hsiung, Anarchy and Order, The Interplay of Politics and Law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Lynne Rienner Publishers, Inc. 1997, P8.

[5] Anarchy and Order, The Interplay of Politics and Law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94.

[6] See, Stephen Krasner, Structural Conflict: the Third World against Global Liberalism,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Berkeley, Los-Angeles, London, 1985, PP227-264.

[7] 王逸舟,《当代国际政治析论》,第二章“主权观念及其制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4页。

[8] 例如,上海复旦大学国际政治系副主任陈志敏博士,便在探讨“非中央外交”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并且撰写了十分有趣的著作。据作者告诉笔者,这部著作将在近期内会面世。关于区域主义研究,北京大学国际关系朱锋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生肖欢容和袁正清等,都有一些有意思的讨论;见1999年下半年以来他们在《世界经济与政治》杂志上发表的有关文章。

[9] Anarchy and Order, PP88-91。

[10] Anarchy and Order, P89.

[11] 大沼保昭,“探索文明相容的人权观”,(香港)《二十一世纪》双月刊,2000年4月号,第118-119页。

[12] 更详细的论述,可见王逸舟,“中国:一步步认知全球化”,《环球时报》2000年5月20日。

[13] 《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第17-24页。

[14] 《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第55-61页。

[15] 《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第98-101页。

[16] Alexander Wendt, “Anarchy is what States Make of It: the Social Construction of Power Politic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Spring, 1992, pp391-425.

[17] 《当代国际政治析论》,第8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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