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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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选举制度检讨之一:
被误读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周泽
选举是人民主权的内在要求和结果。选举问题的核心问题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问题。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关宪法教科书是这样阐释的:选举权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或者其选举的代表)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权利;而被选举权则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或者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权利。在这里,似乎选举权就是投票权,而被选举权则是当选权。但如果认真对选举活动进行考查,我们会发现,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内涵远不止是投票和当选的问题。
我们知道,在现代民主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并不可能都亲自去行使权力,因而需要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由人民选举出代表来组成代议机关和担任国家特定公职人员,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为此,现代国家都通过法律,确定了具体的选举制度,由人民直接或间接地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来管理国家。
选举在本质上是公民对自身利益的选择,因而由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选举权,保障有关公民按照自己意愿作出选择至关重要。被选举担任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意味着拥有某种权力和荣耀,享有某种稀缺的社会公共资源,了意味着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因而需要由法律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公民以平等的被选举权,以保证相应公民有平等地获得担任公职的机会,同时也保证公民对是否承担相应职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的选择。
选举权不仅仅是投票的问题,它至少还包括对候选人进行了解的权利(了解候选人的能力、才具、品质等等情况。可称为了解权或知情权)、获得候选人承诺的权利(由候选人向选民或代表宣明其愿意担任代议机关代表或国家特定公职人员,并向选民或代表承诺会代表人民利益,对人民负责)、投票权(选民或代表通过对候选人的了解,自主地决定是否支持候选人),以及对当选的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罢免权(也包含投票权的内容)。
被选举权作为一项权利,其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从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责任角度来说,权利人具有承担责任与否的选择权,任何人不得强制他人担任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以要求其承担该职务需要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从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所具有的权力和荣耀的角度来说,权利人具有与其他权利人平等的获得担任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任职资格的权利,任何人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对此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
需要明确的是,被选举权作为法律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其并不是一项实在的权利,它通常需要被选举人以特定的方式和行为予以主张才能得以体现。对有被选举权并有意担任代议机关代表或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公民来说,其向选民或代表宣明担任代议机关代表或国家特公职人员的意愿,证明自己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才能,承诺为人民服务和对人民负责,等等行为和活动,之于选民或代表是其义务,而于其本人则是行使被选举权的体现。如果一个人不愿意担任代议机关代表或国家特定公职人员,也不愿对选民和代表负责,他人硬要担任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并要求他宣明和承诺愿意代表选民或代表的利益,愿意对选民或代表负责,并证明其能够对选民或代表负责,不仅是对他人被选举权的侵犯,更是对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侵害。在被选举人无意担任国代议机关代表或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情况下,即使选民或代表将其“选”出来了,被选举人也有权拒绝接受——虽然拒绝接受被选举的情形一般不可能发生,但被选举权既是一种权利,充分尊重被选举权人的意愿当属应有之义。当然,被选举人一旦被“选”为代议机关代表或国家特定公职员,即使其并无意愿而是由选民或代表“强”选出来的,也不影响其获得担任相应职务的权利和权力,除非其拒绝担任相应职务或有其他法定理由,任何人不得对其权利和权力予以剥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被选举权不仅仅是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或者特定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也不意味着只有当选为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人才有被选举权,没有当选就没有被选举权。相反,被选举权是一项积极的权利,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可以积极地予以主张从而得以实现的权利;当选为代议机关代表或者特定国家公职人员,仅仅是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行使被选举权的一种结果。被选举权作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平等地享有的权利,在选举活动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态——通常表现为参选权(表明担任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意愿,参与选举)、竞选权(通过宣传自己的观点和主张以及资历与能力的方式,争取选民或代表支持,与其他参选者或候选人竞争相应职位)、候选权(参选者经过竞选,作为正式候选人由选民或代表进行选举)、当选权(获得足够选民或代表的支持从当选为代议机关代表或国家特定公职人员)、任职权(当选后,就任相应职务)等形态。
在选举活动中,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相互依存的,没有选举权,就无所谓被选举权;同样没有被选举权,选举权就毫无意义。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在理论上简单地将选举权等同于投票权,将被选举权等同于当选权,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本应具备的一些基本权利形态被忽略,从而使选举活动失去其本来面目,让人感到,似乎选举本身是与选民或代表无关的事情,选民或代表除了被动地给他人投票之外,再无别的作为;同时,当选者的当选也似乎与其本人没有关系,完全是“组织和人民信任”的结果。这样,选举制度也就被扭曲了。我国的选举制度被扭曲成了什么样,我将在选举制度检讨之二进行剖析。
作者:屡败 回复日期:2004-1-14 11:11:07
真正的好文!竟没人提? 感谢和敬佩作者!
作者:心柔 回复日期:2004-1-14 11:12:08
提起来,谢谢楼主:)
作者:kevinwey 回复日期:2004-01-14 11:18:49
好文!支持!
作者:ougaku 回复日期:2004-01-14 11:31:01
参加几次街区什么人大选举,基本上是谁的名字起的好选谁
作者:马吼跑 回复日期:2004-1-14 11:51:42
拿到选票后领导说只准在上面有名字的人中间选规定的那几个,可上面的人俺一个都没听说过,干脆送几个鸭蛋表表俺选民心意吧.
作者:糊涂的旁观者 回复日期:2004-1-14 11:56:50
好文.
作者:杨支柱 回复日期:2004-1-14 17:14:09
参选权、竞选权、候选权、当选权、任职权这样的划分没有意义,反而容易混淆权力和权利。被选举权就是被选举权,不能这么肢解。参与竞选依靠的是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任职后获得的是政府(不仅仅指行政)权力而非个人权利。作者所要表达的观念实际上一句话就概括了:人权是一个整体!
作者:心柔 回复日期:2004-1-14 18:15:31
人权是一个整体!
不明白这话??什么是人权是一个整体,那这个整体都包含什么呢??
作者:周三畏 回复日期:2004-1-15 1:50:28
支柱兄:
将被选举权划分为参选权\竞选权\候选权\当选权\任职权\辞职权,是为了明确一项权利的基本内涵,就像我们将人格权分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等具体权利一样,并非没有意义.如果不明确参选权,组织不提名你你又想干你得有个依据去争取吧;另一方面,如果我不参选,别人凭什么选我?不明确竞选权,我找几个选民支持我组织说我搞非组织活动就把我抓起来了我有什么说辞?不明确候选权,还等不到选民投票组织就把我差额掉了咋整?不明确当选权,我选上了别人不承认我说什么理?不明确任职权,别人赖着不走不让我上任我咋办?不明确辞职权,我不想干了还不让我走人呀?
作者:抛砖 回复日期:2004-1-15 8:35:22
这种划分有实践意义。
我国选举制度检讨之二----
被扭曲的选举制度
周泽
笔者经常在想,像李昌平这样的好干部,老百姓为什么不能把他选成更高级别的领导干部,赋予他更大的权力,以为人民干更多的实事而至于在地方呆都呆不下去?我们的老百姓不是有选举权吗?难道李昌平这样的人就不想担任更高级别的职务,享有更大的权力以为老百姓办更多的实事吗?
笔者认为,在一个科学的选举制度下,有选举权的老百姓是完全能够选出真正有能力也愿意为他们服务的代议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而一个有志于担任人民的代表和国家的特定公职人员也有相应能力的人,也完全可以通过人民的选择而成为代议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因为他有被选举的权利.但现实并不是这样.
问题出在哪里呢?我们的选举制度已经被扭曲了.
在某种意义上讲,选举制度乃是权利保障制度,其根本任务在于保障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审视我国目前的选举制度,我们发现,无论是代议机关代表的选举还是国家机关特定公职人员的选举,从候选人的提名和酝酿、正式候选人的确定等等,有关法律都充满了组织、管理的色彩,打上了深深的“权力”烙印;对选举制度的核心问题——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运作和保障,却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尤其是被选举权,更是没有任何保障性的规定,似乎选举制度本身不是权利保障制度,而是选举活动组织和管理制度。在选举实践中,很多人甚至干脆将将选举活动当成了人事安排活动。
根据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下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下称《代表法》)的规定,中央国家机关需要选举产生的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候选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需要选举产生的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达到法定人数的代表联名提出。代议机关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达到法定人数的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但在选举实践中,代议机关代表的候选人一般都是由有关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的;需要选举产生的国家特定公职人员,大多是执政的共产党的上级党委、政府或者同级党委(说具体点就上级党委、政府领导或者同级党委领导)决定,然后由同级人大主席团提名的;而较高级别的国家公职人员,则基本上都是由上级党委、政府决定,然后由同级人大主席团提名的。虽然法律明确规定,达到法定人数的选民或代表也可以联名提出代议机关代表、地方国家机关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候选人,但是,如果有意成为候选人者不积极、主动争取代表的支持,根本不可能有那样一些选民或代表会主动地进行联名,以推荐某个人做候选人。尽管我们的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享有被选举权、具备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能力的公民寻求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其作为候选人,也就是说,在选举活动中,公民寻求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其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与组织推荐和提名候选人参加选举应该是并行不悖的;然而,长期以来,由于一些人将选举活动简单地当成了组织上的人事安排活动,使得享有被选举权的公民寻求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作为候选人,在实践中殊为不易。
也许是选举活动被简单地视为组织上的人事安排活动的原故,我国现行法律并不鼓励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主动参选和竞选,再加上理论上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误解,使得人们在选举过程中看到的更多是形式——选民或代表常常只是按照组织的意图机械地投票。也就是说,我们经常看到的是组织意图的实现,而很少看到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真正实现自己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近来在一些地方出现了一些新气象,个别未获组织推荐作为候选人的公民,湖北的姚立法、重庆的张宗浩和深圳的王亮,通过主动向选民或代表进行宣传和介绍,争取选民和代表联名推荐自己作为候选人,最终不但成为正式候选人并当选相应职位,实现了自己的被选举权。但是,我们也看到,一些未获组织提名和推荐的公民,河北的魏国义和安徽的胡成斌,在参与相应职位的角逐,主动争取选民和代表联名推荐自己作为候选人时,受到了“不与组织保持一致”、从事“非组织活动”等等处遇。事实上,在选举被视为组织上的人事安排活动的现实下,很多人即使具有足够的能力,也有担任代议机关代表或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愿望,也不敢贸然寻求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和提名自己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同时,在组织对候选人已有“安排”的情况下,即便有人寻求选民或代表联名支持,选民或代表也可能害怕被指从事“非组织活动”,而不愿联名予以支持,而使有意参选者愿望落空。有时,有意参选者即使寻求到足够选民或代表的联名支持,也可能在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之前被组织按照法定程序“酝酿”掉。结果有从政愿望和足够从政能力的人可能难以如愿从政;而一些在专业领域有特殊贡献或者什么专长都谈不上而仅仅是爱岗敬业(甚至是公共汽车售票员\公共厕所管理员),也未必有从政愿望和足够参政、议政、从政能力的人,却可能因为“组织的信任”被不自觉地推上政治舞台……
毫无疑问,将选举活动视为组织上的人事安排活动的认识是错误的,它忽视了选举的权利本位,而将选举权力化。这种错误的认识在实践中不仅使一些本身具备被选举权而未被组织提名作为候选人的公民的被选举权受到实际限制和侵害;同时,因更多的人不能参选,也使选民或代表失去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使选民或代表的选举权受到限制。
作者:抛砖 回复日期:2004-1-15 9:02:29
毫无疑问,将选举活动视为组织上的人事安排活动的认识是错误的,它忽视了选举的权利本位,而将选举权力化。----毫无疑问,这话是正确的。但是。。。。。
作者:心柔 回复日期:2004-1-15 9:04:24
提,为什么删除我的回复?
作者:十方居士 回复日期:2004-1-15 9:21:47
毫无疑问,将选举活动视为组织上的人事安排活动的认识是错误的,它忽视了选举的权利本位,而将选举权力化。这种错误的认识在实践中不仅使一些本身具备被选举权而未被组织提名作为候选人的公民的被选举权受到实际限制和侵害;同时,因更多的人不能参选,也使选民或代表失去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使选民或代表的选举权受到限制。
我们呼吁的政治改革,第一步是要将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力交还给我们,第二步是去争取现有法律没有赋予我们,而我们应当拥有的权力。这是一个力量对比斗争妥协的过程,而不能靠统治者的恩赐。
参加竞选,向选民指出现有选举程序的违法性;或者通过人大代表在人大上提出议案,要求审查现有选举程序并重新制定合法的选举程序,才是我们的方向。
作者:周三畏 回复日期:2004-1-15 10:42:14
被选举权包括参选权\竞选权\候选权\当选权\任职权\辞职权等基本内容.现在如果组织不推荐你你去找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你,你可能会被视为从事非组织活动受到查处,这说明你的参选权没有保障;如果你为了让选民或代表了解你四处去做宣传(包括贴标语),你也可能受到相应处罚,这说明你的参选权没有保障;尽管选民推荐你作候选人,组织却完全可以将你酝酿掉,说明你的候选权也没有保障;而你虽然获得了足够的选票但这次选举却被宣布无效,说明你的当选权没有保障;当如果你当选了,别人却不让你干,赖着不走,你就应该主张任职权;如果你觉得干着压力太大不想干了,当然应该有个辞职的权利---任何人都没有理由让你不干也得干!
选举制度检讨之三
现行选举制度的道德和政治风险
周泽
我在《选举制度检讨之二??被扭曲有选举制度》一贴中已经指出,在选举活动中,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达到法定人数的选民和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名和推荐候选人,但由于选举制度被当成了人事安排制度,竞选和寻求选民或代表的联名支持经常被视为“不与组织保持一致”、甚至会被视为“非组织活动”而受到查处,从而使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候选人这一法定的候选人产生方式在操作维艰。因此,候选人的产生,也就基本上是由党委及工青妇等特定组织推荐和提名。
按照我国现实的主导性意识形态,我们的党是代表全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工青妇等组织作为党领导下的群众组织,也应该是全心全意代表人民利益的。因而,我国目前选举制度中,各级党委以及工青妇等特定组织推荐候选人,作为候选人产生的一种方式,其追求的最终目标应该是选出最合适、最能代表人民利益的人来担任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以管理国家事务和为人民服务。换言之,在选举中,组织推荐和提名的候选人都应该是优秀的、胜任相应职位的。
勿庸质疑,组织推荐和提名候选人的做法,会给人民提供大量优秀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人选。但是,任何一个组织都是人的组织,任何组织的宗旨都需要通过其组织成员的行为去体现;一个组织的宗旨并不等于其组织成员的行动实质;任何人都不可能保证一个组织的任何成员的行为都符合这个组织的宗旨。也就是说,推荐和提名候选人的有关组织,并不能保证其推荐和提名的候选人都是优秀的、胜任相应职位的,都是能够对人民负责、忠实履行代议机关代表或国家特定公职人员职责的。事实上也正是如此??官员滥用权力、失职渎职、贪赃枉法,以及流氓、法盲、文盲都成了法院院长,等等问题和现象的出现和存在,已经告诉我们,有关组织推荐和提名作为候选人当选的很多公职人员,并不都是优秀的(主要是个人品质),也并不都是能够对人民负责、忠实履行代议机关代表或国家特定公职人员职责的。尽管很多官员个人能力可能都很突出,但有关组织并没有能够保证其都具备良好的品质和操守。
从候选人的角度来看,被组织推荐的提名的候选人在面对组织的推荐和提名时,可能根本就不会意识到其需要负责的真正对象是人民群众,而且其也不一定真正愿意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这些年不断有组织推荐和提名作为候选人当选的国家特定公职人员辞职“下海”的事实已经告诉我们,组织提名和推荐的一些人本身是并不愿意当“官”,并不愿意为人民服务的,当初组织对他们的推荐和提名,可能完全是让他们勉为其难。
在选举活动被当成有关组织的人事安排活动的情况下,组织推荐和提名作为候选人当选的“官员”成了贪污腐败分子,人们自然会认为是组织的责任从而使有关组织面临不可避免地面临着道德拷问,并直接在政治上失分。而有关组织推荐和提名作为候选人当选的官员,干到半途不干了,“下海”了,不愿意为人民服务了,有关组织无疑也存在道义上的责任。虽然组织提名和推荐的候选人的当选都是经过选或代表投票表决过的,但由于选举制度的人事制度化,选民或代表对相应候选人的当选,往往可能并不认为与自己手中的选票有关系,不会认为是自己在选举投票中看错了人,也不会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意识,而是将责任全部推给有关组织。因此,有关组织在推荐和提名候选人时,面临着极大的道德的和政治的风险。
选举制度的人事制度化,也使选举往往只有举而没有选,当选者有职而无责,民主也因而失去其本来意义,并使国家面临政治民主虚化的风险。
由于选举活动被异化成了组织的人事安排,组织推荐和提名候选人的做法自然也就成了一些官员对上负责(实际上经常是敷衍)对下不负责,对领导俯首贴耳,对人民横眉冷对,缺乏为人民服务和对人民负责精神的原因。——对这些官员来说,只要上级组织和领导满意了,就可在下一届的选举中获得推荐和提名。事实上,我国目前这种组织推荐候选人的作法,本身也不利于官员为人民服务和对人民负责,因为候选人是由组织提名和推荐的,其无需自己努力争取选民或代表支持,即使当选了经常也不会认为自己与选民或代表有多大关系,从而难以自觉形成为人民服务和对人民负责的意识;而且,由于组织推荐和提名的候选人与选民或代表之间没有充分的接触和了解,当选后往往也不会主动去接触和了解选民或代表的情况,更谈不上为人民服务和对人民负责了——有多少人民代表了解自己选区的群众都有些什么困难呢?有多少人民代表为人民的疾苦奔走呼吁过呢?在这里,可能很多人大代表本身也是希望为人民做点实事的,但其因获取该职务仅仅是特定组织对他的一种奖赏,他本身并没有相应能力——媒体曾经报道的一些人大代表担任一届代表却没有提过一件议案,甚至有代表连开口发表意见、建议都很艰难。当然,可还有一些代表,将组织提名和推荐其担任代表简单地视为组织的“恩宠”,认为为民代言是与组织作对……
从选民和代表方面来说,由于其对组织推荐和提名的候选人一般不可能有充分的接触和了解,因而在选举中,他们可能并不知道自己的选票真正应该投给谁,最终虽然投了票,结果可能连自己选择的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员到底是谁、长得什么样都不清楚,更不要说让当选的这些“公仆”为自己服务了——作为一名有选举权的公民,本人也曾参加过所在选区的人民代表的选举投票,但却至今不知道自己投票支持的人到底德行如何,长得怎么样;当然,本人也不知道谁今天在“代表”自己,都是如何代表自己的。有多少人能知道自己所在地区的人民代表是谁呢?有谁知道如何找自己所在地区的人民代表为自己服务呢?有谁知道自己所在地区的人民代表是怎为自己服务的呢?
目前选举实践中这种组织推荐候选人的做法,一来使选民或代表在选举时难以了解和知悉候选人之间的优劣(在等额选举的情形则更是无可选择),完全处于被动投票、盲目投票的状态,从而使选举沦为形式,使选举制度的价值效果难以体现;二来也可能让选民和代表产生选谁都一样的想法,从而失去选举投票的庄严感、权利感和责任感,最终丧失参与选举的积极性,使政治民主彻底虚化。
作者:抛砖 回复日期:2004-1-15 8:41:50
这篇过于理念化。组织推荐和提名候选人的含义是什么?最后还不是归于个人,至多加上分管组织人事的部门?
此文在强调选民的提名权上有意义,在抨击组织推荐和提名候选人的做法上有点无的放矢,因为这里所说的“组织”已经异化,往往相当于土皇帝加上地方化的吏部。
作者:心柔 回复日期:2004-1-15 8:43:27
我想看可操作性!!!!
作者:周三畏 回复日期:2004-1-15 10:49:50
复心柔:
充分尊重被选举权和选举权就够了.谁想干,由他去争取选民.即使组织推荐了你,你也得自己去向选民宣传介绍自己,向选民做出承诺,争取选的信任,由选民自己选择;而不要只是组织推荐就够了,完全由组织包办,甚至由组织出面做工作确保谁谁当选.
作者:心柔 回复日期:2004-1-15 10:59:12
周三畏:充分尊重被选举权和选举权就够了.
周先生:我不这么认为,因为如果真心为了别人,是没有人愿意去干的。而愿意去干的人,很多人都别有用心的。我最怕的是这个!!!你能明白吗???
作者:周三畏 回复日期:2004-1-15 13:30:39
心柔:
你说得对,专门为了别人是没人愿意去干的.去参选\竞选本身可能是为了自己.但别人选你也是为自己,这样,他选你他就要监督你,制约你,使你不能只为了自己.
作者:心柔 回复日期:2004-1-15 13:53:57
周三畏:关键的监督和制约怎么样才具有可操作性呢????
作者:周三畏 回复日期:2004-1-16 11:37:52
心柔:你关心的选民或代表对自己选举的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制约和监督的操作性实际上是一个技术问题.我觉得,任何事情,只要理念是明确的,技术的问题都可以逐步改进和完善,而我们现在需要明确和澄清的是理念,是我们对选举制度的一些基本理念.
事实上我在谈到选举权的时候提到的选举权所包含的任职考核权\罢免权等权态,都属于对公选官员(包括代议代表)监督和制约的内容.
选举制度检讨之四-----让选举制度回归本来面目
周泽
我国目前选举制度构建及选举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详见选举制度检讨之一、二、三,即《被误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扭曲的选举制度》,《现行选举制度的道德和政治风险》诸贴)不仅有理论上的误导及理论准备不足的原因,也存在国家管理指导思想方面的原因。
我们知道,普选制等现代民主制度诞生于西方,在西方国家,民主制度引入实践之前是有着充分的理论准备的,有关选举等民主制度引入实践之前,自由、平等等现代民主观念即已深入人心,实行选举等民主制度基本上是一种自觉的选择。而在我国却不是这样。由于历史的原因,选举等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并不是自觉的选择,引入选举制度之前,我们并没有充分的理论准备,现代民主观念也并没有被世人(特别是当权者)真正接受。相反,由于长期的封建统治,“胜者为王”而“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王权”思想导致的“治民”观念却是根深蒂固,这与维系选举制度的“民治”观念显然是格格不入的。然而,现代民主的洪流毕竟不可阻挡,选举制度的作为民主的标志性制度,任何当权者都不能无视,否则政权便面临着合法性的危机。于是,我们看到了中华民国建立后的种种选举把戏,在这些把戏中,所谓的选举,并非真正要让人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过是一种障眼法,仅仅是为当权者的“治民”披上一层现代民主的外衣而已。直到今天,从一些地方基层选举中出现的故事来看,“治民”的观念还很难说已经从我们的一些当权者的脑子里消除了。
改革我国目前的选举制度,应该从选举制度的核心问题即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运作和保障入手,厘清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本源,校正选举制度的价值功能,彻底消除“治民”思想,让选举制度回归其作为权利保障制度的本来面目。
首先,需要对组织推荐和提名的候选人的作法进行改进,让带有组织人事安排性质的权力化的选举,回归其权利本位。目前,我国法律在规定有关组织可以推荐和提名候选人的同时,规定候选人的情况由推荐者来介绍,对被推荐和提名的候选人是否有担任相应职务的意愿、是否愿意对选民或代表负责,完全是想当然。这显然忽略了被推荐和提名者的被选举权。本人认为,法律在规定组织可以推荐和提名候选人的同时,应体现对被推荐和提名者被选举权的尊重:组织在推荐和提名候选人后,应由获推荐和提名者自己向选民和代表宣明参选意愿;如有意参选,则应由其自己向选民或代表介绍情况,并对选民和代表作出承诺。——是否愿意担任相关职务,是否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愿意为人民服务和对人民负责,只有候选人自己才有发言权,组织不应该也不可能包办代替。而且,由被推荐和提名者向选民或代表达意愿,介绍自己,作出承诺,也是选民或代表选举权的应然要求。
其次,在对我国的选举制度中组织推荐和提名候选人的作法进行改进的同时,法律还应该明确规定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途径和方式,加强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保障,鼓励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积极参与选举活动,尤其是要鼓励那些有能力、热心为群众服务、勇于对人民负责的公民参与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特定公职人员的竞选。
从实践来看,那些不是由组织推荐和提名,而是由选民或代表主动联名推荐和提名候选人,或者由个人主动争取选民或代表推荐和提名作为候选人当选的“官员”,比如湖北的姚立法、重庆的张宗浩都表现出了高度的为人民服务和对人民负责的精神。显然,个人主动争取选民或代表推荐和提名作为候选人的做法,不仅有利于增强当选“官员”的责任意识,使选举制度的价值功能得以实现,也有利于调动选民和代表参与选举的积极性。这对我们来说,无疑是非常有益的启示。
可以想见,只要让选举制度其回归其权利保障制度的本来面目,让权力化的选举回归其权利本位,岳阳市长“选不出”以及各地普遍存在的在选举中从事“非组织活动”之类的事件将不可能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