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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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推进的实现模式
钟勇
文明的进程就是从暴力的统治走向观念的统治--从意志的统治走向法律的统治--走向神圣的人类理性的替代物。
--[英]阿克顿[1]
摘要:今天,我们对中国法治进程的反思不应该是“有”或“无”的问题,而是一个“怎样”与“该怎样”的问题。“理论在一个国家的实现程度,决定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作为“转型时期的公共知识分子”(苏力先生语)有责任从中国的实际状况出发,以务实之态度来研讨适应我国需要的法治模式。
关键词:自然演进 扩展秩序 政府推进 法治本土化主义
法治行为主义 形式价值 法治文化传播制度 法律组织
‘法治’一词作为西学的舶来品正式登陆中国已80余年,在近一个世纪的历史变迁之中,中国社会历经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回暮中国法治历程,经历了1911年辛亥革命所引发的第一次法律革命,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所形成而第二次法律革命,以及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与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第三次法律革命。1999年中共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接着把这一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载入了庄严的宪法。今天,我们对中国法治进程的反思不应该是“有”或“无”的问题,而是一个“怎样”与“该怎样”的问题。“理论在一个国家的实现程度,决定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2],作为“转型时期的公共知识分子”(苏力先生语)有责任从中国的实际状况出发,以务实之态度来研讨适应我国需要的法治模式。
一、西方法治的“自然演进”
谈法治的“自然演进”绝不能忽视古希腊、罗马人对法治贡献。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将自己最高的政治自主归结于城邦生活的‘善’(和谐),从而构建了“历史上乌托邦中最早的一个乌托邦”[3]这是希腊哲学家们对心目中理想国家模式勾勒,但这种乌托邦的‘善’却需要贤人(即哲人)的主治来实现,虽然这种贤人主政方式柏拉图在其后来的《法律篇》中有所改变,但这仍然被打上了深深的人治烙印。柏拉图的这种政治主张在他的学生亚历士多德那里受到了严厉的批判。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明确提出“法治”优于“人治”,并对两个基本要素进行了概括“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4]毫无疑问,古希腊法治思想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已经发展到了的顶峰。随着城邦制的衰落,希腊哲人们所作的思辩工作已经结束,历史选择了罗马人。罗马人和罗马法学家们虽然没有希腊哲学家那样对法治的深刻思辩,但在法律的形式化上,却有独特的创新。罗马法由三个基本部分构成:市民法,万民法,自然法。法律的三种形式化意味着罗马人实践了一种制度,“罗马人扬弃了正义的抽象思辩,而是在日常生活中的法律领域寻求正义的存在,这表现了罗马人的务实特性。有了这种特性,他们探讨了有关个人领域的全部法律问题,创造了一种发达而形式化的‘私法制度’。”
[5]
古希腊、罗马帝国的式微,欧洲进入了“中世纪”。当人们提到中世纪,必定要将它与黑暗、专制,教会暴政联系到一起。人们往往忽略在宗教神学阴云密布的欧洲,虽然有其不合适宜的一面,却带来了许多重要的法治元素。如对教会法思想的探索和制定,对法律至上予以最大肯定。《圣经》新约马太福音写到:“莫想我来要废掉律法和先知;我来不是废掉,乃是要成全。我实在告诉你们,就是到天地都废去了,律法的一点一画也不能废去,都要成全。”又如,教会法对契约自由的推崇。对“一夫一妻”的婚姻法原则的制定等。教会也对罗马法的传播起了重要地推动作用。中世纪虽然是“罗马法上的黑暗时代”[6],但中世纪教会僧侣们在欧洲大陆不遗余力的传教过程,也把罗马法的种子播散开来,正是这些种子孕育了后来罗马法的复兴。当我们谈论中世纪时,更该注重客观判断而不是主观定论,正如耶稣答法利赛人纳税问题所说“凯撒的物当归给凯撒,神的物当归给神。”[7]
经历了漫长的中世纪过后,文明在西方生长。商品经济与民主政治的迅速发展成为近代法治的温床。从纵向比较不难发现西方国家法治进程出现了一些共同的特征:第一,市民阶层的出现和市民社会的形成。马克思认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所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真正的资产阶段社会(市民社会)只是随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但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8]第二,文化发展方面出现了倡导‘人文、科学’为口号的文艺复兴。文艺复兴使这些国家的社会观念由传统的正义观转入到对自由,理性观念的追求上。这个时期在法国,有以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为代表的人文科学家提出的‘三权分立’和‘人民主权’学说。在英国,出现了哈林顿对罗马共和制复兴理论和洛克为西方自由主义和法治主义奠基的《政府论》。第三,宗教形态上,文艺复兴并不使基督教彻底消灭,相反基督教从以往的单纯对‘神秘主义’信仰转向到对新教的仪式简化和对‘科学理性主义’的追求,宗教作为意识形态上超稳定的“道德”基础地位更加巩固。
具体到西方各国法治形成的方式不尽相同。在英国,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后,威廉一世通过一系列的强化秩序立法来巩固自己的执政地位,从另一方面讲这也为英国的议院和普通法形成提供了条件。在随后的几百年由英王为代表的封建阶段和新贵族展开激烈斗争,斗争使王权不断削弱和传统得以延续,英国资产阶段的不彻底性,改革和渐进才成为英国法治发展显著特征。文艺复兴孕育了法国人天主浪漫的诗者气质,法国人的这种天生文学气质造就了他们对自然理性的向往。法国法治进程正是在这种“自然权利”的启蒙思想下开始的,从《人权宣言》发表到拿破仑法典颁布,无不体现这种气质散发的魅力。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彻底性和批判性为人所共和,但法国法治不在于他的公法设计,而是‘私法’化的法典运动。美国是一个造梦的地方。当五月花号上的清教徒们踏上北美这片土地后,便决定在这块土地上实现自己在母国有过但不能成为现实的理想。于是,个人的自由成了神圣追求,这种自由是彻底的不同于以往的自由,经过独立战争的洗礼和《联邦宪法》的签署,这些清教徒们的理想终于实现。当几百年过后的今天,这些法令依然有效并成为美国公民中最稳定的精神内核。美国法治的特点就在于用一部超稳定的宪法,来保障严格的三权分立和制衡机制。
探讨西方法治进程可以得出这是一个法治文化积淀过程的结论。这个过程有学者称之为法治的“自然演进”或“扩张秩序”(哈耶克语),张永和教授认为这种秩序必然由两点构成:“第一,‘扩展秩序’,并不起源于人类设想和意愿,而是自发地来到世间,”……“未经人类设计而产生的秩序,远远胜过有意构想的计划,”“第二,这个秩序必须是能够不断扩展的。”[9]
二、我国法治的“政府推进”
‘自然演进’法治者认为“法治产生于西方而非中国的主要原因是中国没有形成现代型法的秩序的历史条件--集团的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及超越性宗教的基础”[10],实际情况远不止这些问题,纵观中国五千年历史,诸如“贞观之治”“康乾盛世”的局面往往是由帝王的开明之治造成。遇到法律问题,民众大多都寄希望于帝王的英明对自己的给予公正的“恩赐”。这种类似于英国‘王座法院’的审判方式使得人们对法律不能虔诚信仰。中国人民推翻“三座大山”后选择了社会主义道路,在社会主义法治推进中如果通过法治自然的扩展而形成法治局面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上百年或是几百年。而且“扩展秩序”如果不加限制,将有可能造成法治混乱。在西方法治推进中出现过这种由法律秩序无限扩展造成的危害,1934年的希特勒正是凭借《魏玛宪法》赋予总统的特权在短期的内实现了法西斯独裁统治,而希特勒的这一系列特权都是由德意志人民直接赋予的,这不能不说是对法治“自然演进”的最大讥讽,如果依赖“自然演进”型法治无目的性地摸索得到的可能是法治建设的无花果。中国法治选择现实出发点就是立足中国国情的需要。基于这种需要法治“政府推进”作为法治自然演进的对立选择方式,近年来越来越受到国内知识分子的关注,并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支持者形成了以下两种主要观点:第一,认为国内政府作为本土政治资源的管理者,应该积极发挥对法治目标的设计,推动法治的进程。如蒋立山先生认为“政府是法治运动的领导者和主要推动者,法治主要是在政府的目标指导下设计形成的,是主要借助和利用政府所掌握的本土政治资源完成的,是人为设计出来和建构出来的。”[11]这一观点可称之为“法治本土化主义”。第二,认为作为人类行为范围的法治的完成,是一个动态行为过程。政府在这个过程中担当的是行为主体角色。法治状态实现是行为的目的,行为过程还包括不断完善的具体行为方式,这一派的观念被称之为“法治行为主义”。这两种主张共同立足于法治的设计和推动者为政府。“政府推进”法治与“自然演进”法治争论焦点也在于此,面对法治推进过程中的政府角色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下面几方面予以思考:
(一)关于法治秩序中的几个逻辑关系。法治秩序究竟为何?是弄清法治推进模式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法律是一种准则,这种准则确定了每个人安全和自由在其中生存和活动的不可分割的边界线……秩序不是人们从外部施加的压力,秩序是在社会内部建立的平衡”[12]。哈耶克认为的这种秩序是一种自发性扩张,秩序的发展主要取决于内部和谐。另一种对秩序的理解是“既可把它看成一种既定的状态,指自然和人类社会的一切事物按一定规律的安排所形成固定的有规则的合理关系状态,也可把它看成是自然社会运动过程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3]分析这两种秩序观后会很快发现哈耶克的法治秩序观模糊了人类社会和自然社会的界限,把整个人类社会归结于自然的发展,这种对人类社会与自然社会的认识不清必然会导致对秩序的不适当定义,这种秩序观是同唯物主义世界观根本对立的,不承认人们在改造世界过程中“外部施力”,因此是对人的意志的绝对抽象。往往表现为混淆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的联系,认为人们不能设计和实施自己的行为,达到行为目的的结果。
对人类社会与自然社会划分后。自然可得出两种秩序存在的推定:即,“人类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显而易见的是法治秩序包含于人类社会秩序中,从逻辑隶属关系来讲,人类社会是对自然改造的结果。自然发展中所有的规律对人们活动都起着制约作用。所以,我们对自然秩序观中对自然规律自发性的认识是应该肯定的,但归根结底“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14]人类在遵循自然规律条件下是有能力改造和认识社会的。正如马克思预言共产主义最终会降临于人间一样,我们可以构建和设计适合自己的法治秩序,也可以预见法治的到来。从人类法治的推进过程来看,“自然演进”无疑也算上是人民群众活动的历史过程,无论英国的法治改革还是法国的六月革命。法学理论家扮演了启蒙者角色,而这些国家的法治实现都是由国家或政府具体实施建立的。从限制王权的英国《大宪章》签署到法国市民阶级的“罗马法化”运动中私法原则的确立来看,这些并不起源于天上,而是来自人间。
法治秩序另一种逻辑关系是法律内部关系。这种关系混乱主要表现为法制体系上的逻辑冲突。冲突具体发生在立法领域中,以我国宪法为例,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主要是为法律适用平等进行立法,表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适用上平等,即遵守和制裁环节的平等。从逻辑上看是‘形式’问题。而法律对正义价值的追求必然要求法律本身是公正的,“形式”上的平等不能达到这种追求,只有在“内容”上的完善才能达到。这款宪法条文作如下简单修改便可达到这样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上’和‘面前’的位置调换,即确保了法律本身内容的公正性。
按照黑格尔的观点历史研究方式和逻辑方法为一切科学研究提供了出发点。中国的法治推进理论不可能抛弃这两种研究方法,法律秩序逻辑关系明确,为下面将要展开的提供了“可以捉摸的东西”(恩格斯语)。
(二)法治的本土化和现代化。法治的本土化是指国家利用所管理的本土化政治资源以本国国情为出发点,进行法治的推进工作。从一般意义来讲法治本土化即是法治在本国实践。法治现代化的含义是:一国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中出现的由某种文明状态的出现为特征的重大历史过程。而学界对法治现代化尚未形成一致定义,在卓泽渊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指出法治现代化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泛指作为人类社会总体的法,在演进之中,以某些崭新特征为显著标志的重大转变过程。二是特指某一国家或民族法在演进之中,以某些崭新特征为显著标志的重大转变过程。一般来讲,法治的演进过程就是法治现代化过程。法治本本土化并不是法治目的,而是法治推进的手段。
法治现代化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过程,以整个社会现代化进程为标准法治现代化只是社会现代化的一部分;以法治现代化出发其本身又是衡量一国法治实践的标准。以社会现化化为标准就必须处理好法治现代化与政治体制的矛盾。以法治现代化为标准就必须处理的法律传统与法律现代化的关系。一方面,中国社会现代化程度不够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过程中,经济现代化改革已经走到前列,而政治现代化进程步履维艰,政治改革的落后造成法治建设相应弱化。在历史上以前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这一点上表现最为明显,赫鲁晓夫对斯大林的批判,并未从根本上改革政治体制缺陷,以致后来戈尔巴乔夫寄希望暴风骤雨式的政治经济改革,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显得那样的苍白和无能为力。为了避免重蹈覆辙,应该以史为鉴,在处理政治改革时,法律先行指导,而不是以往的“政令先行”,“律法补充”。以往的“政令先行”这样的“试验田”做法造成的势必是人民群众对律法权威的不信任和对律法的观望与徘徊。从根本上说这也是政治改革中人治因素在作祟。另一方面,中国五千年的传统与法律现代化也存在着很多的矛盾。现实中往往表现为:“情理”与法不容,行政对司法的干扰,政企不分等情况。法律传统与法律现代化的冲突,采取的应对手段是扬弃,保留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扬弃。采用彻底批判的方法,“左”倾错误可能出现。
(三)法治观念的确立。从唯物主义认识论出发,意识是物质存在的反映。“意识在任何时期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存在,而人们的存在就是他们的实际生活过程。”[15]法治观念从法律意识的表层要求主要是指要求以法主治的观念。另一方面,法治观念从深层次的法律意识来讲是指作为社会发展中动态意义上的对法的“实体价值”和“形式价值的理解”。[16]笔者进行了一项社会调查,发出问卷150份,收回有效问145份,其中城镇与农村被调查人口比例为1:1。问卷涉及3个问题。第一个问题,犯罪和违法是一件事吗?第二个问题,你最关注的法律问题是什么?第三个问题,我国应该选择依法治国还是以德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第1个问题中,90%的人选择了违法和犯罪是一件事。第2个问题中,43.5%的人回答是社会治安问题,40%的人回答是腐败、贪污问题,另17.5%的人回答了其它各种与法律有关的问题。第3个问题有67%回答依法治国,剩余人选择了以德治国。从这三个问题,笔者得出以下结论:在我国大多数人对犯罪和违法的概念认识不清;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问题普遍关注;法治需要在大多数人心中存在。
上面的调查结论反映了人民群众对法治的时代呼唤,但确不能说明法治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更不能说明人民群众已具有深层次的法律意识体系。实际社会生活是,深层次的法律意识体系只存在于少数人头脑里,而对第二个问题深入挖掘马上就可以发现政府对法治安全秩序的维护不力,造成了人民群众对法治权威不信任,从而导致一些人对道德主治需求。政府对观念的调控,不能要求所有人都具有深层的法治观念(由于个体知识结构和社会背景不同也不可能都具有深层次的法治观念),对大多数人来讲只需要有一般意义上法律主治观念即可。首先,法治观念的确立不能以强制手段,强制形成的法治观念往往是不稳定也最不可靠。法治观念的正确形式应该由政府厉行法治,树立法律权威,从而使人民群众内心自发形成真正稳定的法治观念。其次,法治观念形成是长期过程,与法治的自然演进类似,这需要公民意识的自我唤醒。应当看到中国传统法制“礼”学教化和重刑轻民思想与法治现代性是相违背的。诚然集体主义优越于西方自由主义思想,体现了社会主义的真正博爱和包容。然而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更在于对个人自由的全面挖掘。马克思认为在这个社会“个人自由将会是社会自由必然条件”。因此,在政府推进中对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的提倡必然夯实坚实磐基,磐基上面是由政府竖起的笼罩着法治光环的公民自由发展。
三、具体实践中的法治推进
“思辩终止的地方,即在现实生活面前,正是描述人们的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实证的科学开始的地方。”[17]对政府推进观念的最终确立,意味着崭新的探索实践开始。摆在我们面前的是一条荆棘的道路,在新旧体制交替的时代背景下,怎样走好这条道路,需要中国知识分子广泛关注。
第一,切入点--法治安全秩序维护。法治对安全秩序的维护是法治推进的切入点。从笔者前面所作的调查可以看出,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社会治安问题。早在1979年,中共中央就指出:刑法、刑事诉讼法“能否严格执行,是衡量我国是否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标志。”[18]中国自古以来重视刑事立法,当前的法治推进对这种法律传统继承很有必要。在现实生活中,官吏的腐败,社会治安形势的严竣已经到了必须严格治理的时候,以往的“严打”斗争重视立竿见影的暂时效果,专项治理在实践中效果很不明显。对法治安全秩序的维护应该注重社会的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秩序的维护追求是长期并且有效的。对国家机关来说就是在立法上作到“有法可依”。对司法人员和行政人员来说就是“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中国当前并不是缺乏法律而是对法律执行环节的调整不够。
第二,对权力的监督和限制。阿克顿爵士那句“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早已成为限制权力的经典命题。在我国,权力的监督和限制历来做得不够理想。难怪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对权力的调整还存在严重不足,如多静态调整(如对权力的依据和内容的规定)少动态调整(如对权力行使中监督制约的规定),重权力行为调整(如注重权力行使环节规定)而轻权力后果调整(如对权力不当行使责任的规定)。”[19]对权力进行监督和限制时只有符合通行的原则才具备现实可行性。这些原则是:(1)权力的来源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权力实施要有具体的界限(对政府来说法律规定之权力可以实施,没有规定不能实施);(3)权力必须受监督;(4)权力的滥用要受到制裁。值得一提的是:已经全面迈进建设小康社会的中国,还没有建立宪审查制度,这是一件多么可悲的事情。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将成为中国未来10年法制建设的焦点和热点。
第三,市场经济主体和权利保障。改革开放为中国孕育了一支由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为主的企业家队伍,他们的迅速崛起为市场经济的建立贡献出巨大力量,这一阶层对权利的呼声最为强烈。随之而来的是,他们中有的人利欲熏心“敢于贱踏人间的一切法律”,矿难、非法征地,拖欠农民工工资……层出不穷的社会悲剧发生在被他们剥夺“权利”的弱视群体身上。尽管我国领导者早已明确提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并在1999年修宪中,将法治引导功能明确为宪法第十一条,“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然而具体经济立法活动中法律保障性立法严重滞后,尤其对市场经济弱势群体保障,表现最为突出。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虽然增加“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二十四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两款条文,但距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目标还相隔甚远,目标的最终建立仍有赖于政府今后在法制经济建设中对市场经济主体监督和弱视群体权利保障的双向关注。
第四,法治文化传播制度建立和法律组织出现。文化传播学是近年来国内各界人士投入过多热情关注的一门学科。这门学科主要贡献了利用现代传媒工具对文化的交流和继承提供条件的传播制度。在我国,文化传播制度尚不完善。更谈不上法治文化传播制度形成统一认识,这种认识的形成还需要一定时间。但法治现代化进程和民主政治产生了法律组织确早为法治文化传播制度提供了条件。法律组织从一般意义上讲是指通过确定的程序和定制的章程形成为达到法治目标的集合。法律组织可由两种类型的集合构成:(1)专职法律组织。是指以法律活动为中心的职业性组织。这类组织由专职司法组织、执法组织,专职律师组织等构成。(2)一般法律组织,是指与法律有关的不专门从事法律职业的组织。由企业、法人、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组成。在物质上,法律组织为文化传播制度提供物质支持,一方面,专职法律组织通过具体法律事务的办理保障法治。另一个方面,法律组织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可以通过对具体个人或单位进行法律教育,普及法律观念形成立体互动的法治文化传播模式。在观念上,一般法律组织是社会构成的大多数一方面,如学校法治传播,是法治文化传播的优化途径,另一方面,如企业,法人在实际活动中经常接触到与法律有关的事务,他们又是受法治教育成熟的对象。
作为一项二律背反的定律,法治文化传播本身也要一只组织化的法律队伍,这只队伍的职业化水平高低决定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低。据统计,美国总统从第一任华盛顿到现任布什,当过律师或攻读法律专业的有26人,约占总统人数的2/3,其余1/3没有法律专业文凭的总统中,有不少人被公认为法律专家,甚至对法律深有研究,如主持制定美国宪法的华盛顿。人们在对美国现代化的程度感叹时不能不承认美国法治人才的坚实基础。
文化多元决定法治文化传播方向多元。法治文化传播不能忽视其国际性。在国际化程度如此之高的当代社会,政府关于法治文化的对外交流引人注目。尤其社会主义没有在‘大多数国家取得广泛胜利’的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显得更为可贵,更应该广泛传播。只有在法治文化交流过程中,移植西方先进法治文化,传播中华法系传统法治文化和社会主义法律文化,这种不同文化的相延与扩展才能成为人类不断进取的思想动力。
结束
政府推进法治的提出并不意味为法治现代化建设找到了灵丹秒药,直至人类文明进程迅速的今日,当在农村看到“偷东西来世罚做尼姑“严禁私设公堂,挑断手筋脚筋”这样的法律宣传标语时,当法律成为有特权的人欺压无特权的人的手段时,我们不得不对法治演进中的这些悲剧进行‘反思’,如弗兰克语“现代文明要求一种不受父亲管来束约精神……法律如果要适应现代文明的需要就必须使自己适应现代的精神。它一定不只体现反对变革的哲学,它一定要公开承认是实用主义的。”[20]这种‘反思’应该是实用的,是符合现代化的,是有独立人格的,是……
“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21]中国的法治之道,就从这种‘改变’开始。
参考文献:
[1] [英] 阿克顿著:《自由与权力》第403页,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2]《马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10页。
[3] [英] 罗素著:《西方哲学史》上卷第14页,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4] 亚历士多德:《政治学》第1294页,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5] 王人博,程燎原合著:《法治论》第243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6] 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第110页,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圣经》(可12:13--17;路20:19--26)。
[8]《马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41页。
[9] 张永和著:《扩展秩序下的中国法治进程》,《人大复印资料·法理、法制史》转载2002年第6期第36页。
[10] 杜宴林著:《现代化进程中的国法治》,《人大复印资料·法理、法制史》转载2002年和4期第27页。
[11]《马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46页。
[12] [英] 哈耶克著:《自由宪章》第210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13]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第174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4]《马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18页。
[15] 《马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30页。
[16] 王人博,程燎原合著:《法治论》第143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17] 《马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31页。
[18] 王人博,程燎原合著:《法治论》第350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19]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第477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0] 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第29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1] 《马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19页。
本文作者:钟勇 系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2000级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