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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贲

 

秩序和道义:哈贝玛斯的国际人权观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约轰炸南斯拉夫,英国枢密院同一日对于西班牙政府引渡前智利独裁者皮诺切特的要求,作出最后裁决,判定皮诺切特不能享受外交豁免权。事情发生后,学术思想界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以西方为核心的后冷战国际新秩序、新霸权正在形成。某种道德普遍论所标榜的人道关怀优先性正在超越民族主义道德正当性和民族国家主权的绝对合理性。第二种看法则认为,在二十世纪末,国际社会以普遍尊重人权和不能容忍非人道行为为底线,所产生的共识已经开始具有规范意义。现代国际社会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应不受民族国家主权至上的约束,以免不能阻止大规模人道悲剧发生。

 

  哈贝玛斯在德国《时代》周报上发表的《兽性与人性:一场法律与道德边界上的战争》一文所表述的基本上是后一种立场。〔注1〕国内知识界已有人对此文作出了回应,将哈贝玛斯的立场阐释为一种缺乏正义感的不诚实说辞。其主要论点是,北约在没有联合国授权的情况下干预南斯拉夫,破坏了公认国际法;哈贝玛斯非但没有直接谴责这一行为,反而试图从人权的角度来探索这一行为的潜在正面意义,这样做无异是在为西方中心论和美国霸权主义作强词夺理的辩护。〔注2〕

 

  北约干预南斯拉夫,确实是违背了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哈贝玛斯对此并不讳言。但他显然并不认为对这一事件的思索应当到此结束。如果我们把\"违法\"不仅当作一种行为陈述,而更当作一种道德判断,那么,违反某实际存在的法规,并不是\"违法\"行为的全部道德内涵。\"法\"提供的是特定的社会性规范,法的前提是社会或类似社会的群体。所以,说到国际法,就需要弄清楚国际社会是怎样的社会,国际法又是怎样的法。这是一。国际法规定世界秩序,也表达道义规范。作为以权利形式表述的人道价值,人权是法律条文化了的国际间价值规范。所以,重视国际法就不能不关心国际间秩序和道义之间的关系。这是二。干预是国际行为中最具争议性的。干预直接违背国家平等、主权独立的原则,是一种显而易见的敌意行为。然而,自从九十年代开始,国际间对个别国家内政的干预却是增加了(主要发生在一国内部因种族冲突而发生屠杀和迫迁的时候)。干预一方面不合国际法,一方面却又在变得更为频繁。这一矛盾能否单从强调主权法得到解决?这是三。

 

  这三点是哈贝玛斯在《兽性与人性》一文中提出的基本问题。对哈贝玛斯来说,这些问题的重要性不在为北约行为定性之下,因为它们都与国际人权的现状和局限有关。除非我们执意把哈贝玛斯提出这些问题当作是曲意维护北约的狡辩之辞,我们实在没有理由把他的\"诚实\"牵扯进来,而把这些问题本身抛到一边。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与国际人权的关系作一些探讨。

 

  对什么是国际\"社会\"和什么是国际\"法\",基本上有三种论点,它们分别是虚无论、转化状态论和现实主权论。

 

  虚无论秉承马基亚维尼和霍布斯的传统,否认国际间存在着什么\"社会\"。它认为,国际关系处于一种\"无政府\"状态,其中可称为\"社会\"的成分微乎其微。无政府状态不是指混乱无序,而是指平等的主权国家在互动关系中不承认存在高于主权独立的规范或法则。自1648年为结束宗教战争而缔结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国家主权原则之后,虚无论经由十九世纪黑格尔国家主义论、社会进化论和实证法学的影响而被广泛接受。虚无论讲究国际法,但它的国际法只问国家政权是否存在,不问它是否真能代表全体民意,其基础是与民主宪政法学观不同的实证论法学观。它的国际法权利主体是独立国家而非个人,它的国际人格也只是由实际存在的国家政权所代言的集体人格。虚无论的核心是国家主权至上和唯主权国家论。

 

  转化状态论认为确实有国际社会,但不是现在这个样子。它着眼于国际社会的未来,而非现状。它注重的是人类的普遍能力,而非国家的主权形式,因此是一种世界普遍主义。早在十六世纪,意大利文艺复兴思想家但丁就相信,普遍的(世界)和平能让人类发挥其特有的心智能力。〔注3〕康德将但丁关于人类能力的天意思想转化为一种实现人类集体目的的历史发展观。康德认为,人是唯一的理性动物,在自然中得以发挥的是全人类而非个人的能力,人类的能力在社会对抗中发展,是最终促使形成社会规范秩序的力量。〔注4〕转化状态论的人类社会观念清楚地包含了对国际社会现状的评价。以它的角度来看,现有的由国家构成的国际体制将会解体,并融入到世界共同体社会中去,形成新的世界政体(cosmopolis)。现有的国际\"软性法\"(受强大地方权力制约的习惯法,缺乏有效执法、无反映民意的现代立法或成形的法庭审判制度)也必须随之向现今民主国家层面上的\"有效法\"过渡。〔注5〕

 

  现实主权论是介于虚无论和转化状态论这两个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极端之间的立场。它并不否定国家的完善群体性和行使正当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但它认为,国家的完善性、合法性只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而且因相互利益联系而成为更广大群体的一部分。它认为,由于民族利益和民族感情的现状,国际社会尚不能取代国内社会。比利时法学家德维丘(C. de Visscher)曾就此说道:\"如果国际群体,或者更准确地说,国际群体的感觉,很少能引发个人良知的共鸣,那倒不全是由于权力的阻扰,而是由于大多数人仍然只能感知民族国家生活要求他们的那种直接实在的团结,而远不能感知那种真实但却相当遥远的(国际)团结。\"〔注6〕德维丘所说的那种虽非虚幻但却相当遥远的国际社会联系不象绝对主权论说的那么简单明了,也不象世界普遍论说的那么理想美满。现实主权论也往往成为经过某种修正后的虚无论和转化论的弱势表述。

 

  哈贝玛斯对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立场与虚无论和转化论都有重要区别,但却并不因此成为弱化和模糊化的现实主权论。他的人权思想是他在这两个问题上立场的核心。哈贝玛斯不接受虚无论关于绝对国家主权论和国际间无政府主义自然关系的观点。他反对将\"国家\"这一现有国际法的主体自然化或道德中立化,因为\"国际法的主体以其在二十世纪灾难史中留下的斑斑血迹证明,认为古典国际法是清白无辜的这一推想是极其荒谬的。\"(47)他明确指出:\"以人权驯化国与国之间的自然关系,这样把国际法转化为世界公民法,已经摆到议事日程上了。\"(43)

 

  以世界公民形态来看,国际社会的道德主体和权利主体不仅是主权独立的国家,而且也应包括具体的个人和群体。而个人及局部群体在国际社会中的成员身份却一直是古典主权论所要排斥和否认的。人权法则在这一点上与古典主权论是针锋相对的。人权法则使得个人或群体获得向国际社会申诉的权利,而国际社会也因此不允许违反人权的统治者以国家为借口,逃避其罪行的法律责任。哈贝玛斯就此写道:\"世界公民团体所有的直接成员也要保护那些受自己政府欺凌的公民。超越国家主权的法律最重要的后果是--正如皮诺切特案件所显示的那样--让那些官员对他们在政府和军队任职时犯下的罪行承担个人责任。\"(43)

 

  哈贝玛斯接受转化论关于国际社会积极转化的基本理念,但他并不把这一希望寄托在人由生以来的理性能力、人性或自然权利之上,他也不接受与此有关的转化机制说。现有的转化机制说大致有三:一、国际社会通过接受某种合法性标准、意识形态真理或历史发展规律(如天主教,共产主义,资本主义)向同化或同质化转变。二、由国家间联邦和世界政府来实现这一转变。三、由某一国作为道德榜样或价值维护者来领导世界性转变。

 

  哈贝玛斯不看好这三种转化机制中的任何一种。第一种转化除了\"世界革命\"或\"和平演变\"进而引起世界范围内的意识形态国家集团间的大动干戈之外,没有推行的机制。第二种转化凭空设想世界政府,其实大可不必。哈贝玛斯认为,国际社会对其成员进行道德法律的监督,\"在没有世界的权力垄断和没有世界政府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实现的。\"(47)至于第三种转化,哈贝玛斯说得很清楚,也许有些人(如一些美国政客)这么想,但包括他自己在内的许多欧洲人并不这么想。(50)

 

  哈贝玛斯也不认同现状主权论。现状主权论目前的基本特点是无法区分,也不愿区分内政自决、互不干涉原则和道德不干涉主义之间的区别。由于缺乏这一区分,任何一国对另一国的批评都变成了\"干涉内政\"。哈贝玛斯拒绝道德不干涉主义。在他看来,主权论不是一国在它国人民遭受国内暴政统治时保持道德冷漠的借口。国际间的道德愤慨有其自身的价值,不能仅以是否涉及某国内政而论。正是因为如此,\"科索沃人对平等共存的诉求,以及人们对残暴驱逐平民的不法行为的愤慨,使得(北约的)军事干预在西方受到普遍的、虽则程度不同的赞许。\"(45)

 

  那么哈贝玛斯是如何以\"人权\"思想来将他自己的国际社会观与虚无论、转化论和现状主权论相区别的呢?大致说来,与虚无论的区别是以人权驯化国与国之间的自然状态;与转化论的区别是以人权确立转化的法制机制;与现状主权论的区别则是以人权来确立国际间正当干预的原则和标准。这三种区别有着实质的内部联系,它们构成了哈贝玛斯国际人权观的三个方面,所以需要对它们略加说明。

 

  以人权驯化国与国之间的自然关系,首先就是要把人权确立为与主权同样重要的国际原则。目前的联合国宪章中虽然同时包含主权和人权的内容,因而肯定了二者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但由于联合国和安理会机制的不完善,仍给一些国家留下了随意用主权挤压人权的空间。哈贝玛斯称此为联合国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剪刀差。(48)真正有效的国际法,它的功能不仅是以尊重主权来维持一种狭义的世界和平(一种相互非战的权力平衡秩序),而且也是以加入人权原则来实现一种广义的世界和平(一种互利的、追求普遍人类目标的、共同合作秩序)。主权和人权的关系可以看成是权力平衡秩序和道义秩序的关系,也可以看成是秩序和道义的关系。

 

  哈贝玛斯不是第一个关心国际间秩序和道义关系的人,但他的确明确建议将人权确立为这种道义。主权法从来就不是国际法的全部内容。荷兰法学家格罗蒂斯(H. Grotius)于十七世纪所著的第一部国际法就涉及了一国可以合法运用武力惩治有道德过失的另一国的情况,也就是说,承认秩序并非永远优先于道义。但是格罗蒂斯认为,为伸张道义而破坏秩序是以害易害,应该避免。〔注7〕

 

  格罗蒂斯原则一直维持到十九世纪末。一次大战后,格罗蒂斯的秩序和道义平衡论被重新解释为世界集体安全论。这一转变符合当时世界大多数国家要求和平稳定和遏制侵略(理解为破坏既有秩序)的要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联盟就被设想为\"对未知敌人的潜势联盟\"。〔注8〕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国际秩序观是,无论正当与否,战争即不合程序。由此而奠定了哈贝玛斯所不赞成的那种简单的和平主义反战信条:\"动手与不动手有着道德区别。\"(43)

 

  尽管一次大战后的世界和约所建构的国际秩序被赋于保障世界集体安全的道义性,但它却并不是一种道义秩序。凡尔赛协议损害中国利益的条款,就是按照秩序先于道义的逻辑强加给中国的。对这种秩序观来说,维持稳定绝对压倒纠正不正义的需要。弱势者必须以大局为重,牺牲小我的利益,否则就是对共同集体秩序的威胁。

 

  二十世纪中期后,反帝反殖的民族正义事业在国际间得到认可,标志着更强调道义因素的新国际秩序观正在逐渐形成。由新的国际秩序观来看,世界秩序朝着伸张道义的方向转化不仅与集体安全不相冲突,而且更是集体安全的条件。冷战后的九十年代,国际社会对一些国家内部种族冲突内政的干预,可以看成是这种新的国际秩序观的继续。

 

  新的国际秩序观说新也不全新,其实是在一个新的层面上回归格罗蒂斯秩序/道义平衡的原则,仍奉行伸张正义不能以破坏秩序为代价的原则。一方面,世界各国仍以维持世界现有秩序为基本出发点。这次北约干预南斯拉夫,其政治目的不是重新划定南斯拉夫边界,也不是支持阿族独立。另一方面,为主权体系秩序而牺牲道义,在国际间已失去了普遍的认同。这次欧洲国家对南斯拉夫国内种族迫迁的强烈反应便是明证。

 

  格罗蒂斯式有条件的伸张正义必然形成伸张正义行为的双重标准。总的来说,北约在科索沃的干预仍以欧洲安全稳定为主要理由,北约在对待南斯拉夫和非洲类似情形时显然持双重标准,这说明欧洲国家仍然奉行外交自顾的政策。在这种情况下,说北约的行为正在确立国际人道新秩序,恐怕尚为时过早。

 

  在哈贝玛斯看来,仅仅以人道干预这种方式来驯化国与国之间的自然关系是远远不够的。他对北约的赞同是很有保留的。哈贝玛斯清楚表明他不认同美国以人权来\"扮演霸道秩序保障者的角色的做法。\"(50)但他同时指出,出现这种情况,不等于要将人权从世界事务中剔除出去。恰恰相反,这说明世界人权观还迫切需要具体化为切实可行的法制体制。以人权来确保国际秩序向世界公民社会秩序转化,这是哈贝玛斯世界人权观的第二个方面。

 

  哈贝玛斯在人权问题上的一个重要观点是,区分强制性法制和公民性法制,人权不仅应当是政治行为的道德取向,而且也应当是法律意义上必须贯彻的权利。违反人权者(无论是某政权,还是某个人)不仅应受到舆论谴责,而且应受到法律制裁。哈贝玛斯说:\"不管其纯粹道德内涵如何,人权显示出主体权利的结构特征,主体权利本身需要在强制的法律秩序中付诸实施。只有当人权在一个世界民主法律秩序中有了\'一席之地\',如同人的基本权利明文写进我们国家的宪法那样,我们方可在全球范围内说,人权接受者同时也可以自我理解为人权的制定者。\"(49)

 

  北约在南斯拉夫进行军事干预,即便是\"为那些人权遭自己政府践踏的人伸张正义,\"(49)也不合民主的世界公民社会规则,因为\"在尚未实现民主法制的地方,道德性再强的规范也仍然是强加于人们头上的限制。\"(49)这是哈贝玛斯不完全肯定北约在科索沃的军事干涉的主要原因。在他看来,用武力逼迫南斯拉夫人接受一个保证所有公民具有同等权利的政治制度是不会成功的。所以在检讨这一行动时,重要的是指出北约行为与世界公民社会理念不合,而不仅仅是与现有的不干涉内政法则不合。

 

  哈贝玛斯看到,具有法制形式的机构化公民形态目前尚不存在,充其量不过是\"一个想要促成其事的愿望而已。\"(49)但是他认为,\"从中不应得出坐视刽子手蹂躏受害者的结论。国家权力异化为恐怖活动,这使得传统的内战变为大规模的暴行。如果别无它法,必须允许邻近的民主国家采取符合国际法的合法救援行动。\"(49)哈贝玛斯这里所说的国际法不是指主权法,而是指人权法。对如此理解人权法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批驳者斥之为\"强词夺理。\"这种驳斥显然是无视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国家主权不是国际法的全部,人权确实也是国际法的一部分。

 

  哈贝玛斯指出,\"人道干预\"是没有办法的办法,补救之道不在于就此取消人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而在于加强联合国和安理会落实人权的法制能力,朝建立世界公民形态的方向努力。\"建立世界公民形态,\"哈贝玛斯写道,\"不是直接以道德观念判断并打击侵犯人权的行为,而应像国家法律秩序中追究犯罪行为那样去做。国际关系彻底法律化不能没有解决冲突的固定程序。\"(47)为解决固定程序化的问题,联合国和安理会都需要有所改革:\"至少需要有一个正常运转的安理会,需要有国际刑事法庭有约束力的判决和一个\'二级\'世界公民代表机构作为各国政府代表大会的补充。\"(47)

 

  哈贝玛斯世界人权观的第三个方面是用人权来确立国际间正当干预的原则和标准。从1864年由十二国签订的保障伤员生存权利的日内瓦公约(第一部国际人道法),到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条款和联合国人权公约,世界经历了从国际人道到国际人权的飞跃。人道主义和人权虽然有种种内在联系,但并不是一回事。人道主要在战时保护失去战斗能力者或非战斗人员;而人权则着重于在任何时候都保护公民不受自己政府的侵害,这种保护必然会干涉到国家的主权。

 

  从卢旺达到索马里,再到南斯拉夫,随着后冷战时期国家内部种族冲突和这种冲突中反人权情形的加剧,国际干涉的需要也增加了。种族冲突属于内政,对这种冲突的国际干预使得干涉内政成为突出的问题。在干涉内政问题上存在着这样三种立场:一、绝对不能干涉,干涉者破坏主权法,必须受到无条件的谴责。二、干涉是负责任的国家对国际社会的普遍义务,是维护国际社会道德秩序的必要机制。三、世界不同国家人们有共同的利益,这种相辅相成的关系使得干预成为不可避免。

 

  由第三种立场来看,干预不受欢迎,但有时却是必要的。干预应有联合国和安理会的合法授权。其次,由于干预不幸的必要性,凡干预都是例外,都是偶发,不应成为惯例常规。再者,在道义尺度上,干预理由的合理性顺序为:一、权力平衡。照顾到一切外交皆为自顾的实情,对于任何一国来说,现在还没有为纯道义干涉的。二、维护文明标准。\"文明标准\"本身就有争议,尤其是在价值多元的今天,标准只能是极普遍、抽象的,如\"人权\"、\"人道\"。三、维持现有政权。持这一理由的为国际法实证论者。

 

  以干预理由的合理性顺序不难发现,北约对科索沃干预用的是第一和第二理由。即使在第二理由受怀疑的情况下,第一理由仍然成立。当然,对第一理由的解释仍可不同,欧美人视之为秩序,别人可视之为霸权。但如果全然否认第一、第二理由的合理性,那么剩下的只有一个令人难堪的结论,那就是只好无条件地支持米洛什维奇政权。

 

  哈贝玛斯在科索沃事件上是这样处理干预的理由顺序的:权力平衡仍为第一,因为权力平衡作为群体安全的指标仍\"具有不容争辩的价值\"(46),而且,\"在旁观者眼里,以符合目的的理性的自我保存为最高原则,仍不失为调节集体之间关系的最佳方式\"(46-47);维护文明标准仍为第二,因为人权虽然可以提出来,但除非它由联合国落实为一种世界公民形态的固定程式,它不可能成为第一顺序理由。哈贝玛斯不认为维持任何反人权的现有政权是值得坚持的第三理由。

 

  在人权政治的前题下,即使北约在南斯拉夫的人道干预可以有条件地为国际社会所接受,但它在南斯拉夫造成了无辜平民的重大伤亡和生存环境被破坏,这种不人道的后果事实上瓦解了它起先的人道合理性。哈贝玛斯并没有无视这种\"战争可怕的附带后果。\"(45)战争后果这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并不因科索沃战事结束而告终。这个问题必须在国际法中以加强人权而非以退缩到主权才有讨论的空间。

 

  事实上,战争后果问题已经引发了人们对当代战争理论、战争伦理、军人荣誉和战争犯罪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的思考。\"外科手术般精确\"的现代空中打击,以无辜平民伤亡来减少战斗人员的伤亡,这是否道德?对民用设施的大规模破坏是否违背正当使用武力的规则?以保全自己生命为最终目的的战争行为对军人荣誉和责任有着怎样的负面影响?面对当前军事道德的沦落,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玛丽.罗宾森(Mary Robinson)提出,在调查科索沃战争罪行时,应包括北约所犯下的罪行,应以违反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直接起诉北约军事行动的决策者甚至飞行员。这不仅可以在今后限制和束缚滥用武力,而且也是对国际人权的再度宣示:如果主权不能凌驾于人权之上,人道干预也不能。从国际间实行真正平等、公正的人权这一点来看,哈贝玛斯提出国际人权观也是很有意义的。

 

注释:

1. 译文见《读书》1999年第9期,第43-50页,本文所引皆出自此译文,页数在括号中标明。

2. 张汝伦,《哈贝玛斯和帝国主义》,《读书》1999年第9期,第34-42页。

3. Dante, De Monarchia, book i, ch. 4.

4. Kante, Idee (Werke Academy edition, vol. iii, p. 17).

5. Yves Beigbeder, Judging War Criminals: The Politics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St. Martins Press, 1999), pp. 1-2.

6. Charles de Visscher, Theory and Reality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57), p. 92.

7. Sir Arthur Salter, Security (MacMillan, 1939), p. 155.

 

 

《世纪中国》http://www.cc.org.cn/) 200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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