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论》译者前言 何怀宏 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 1921-
),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1921年生于马里兰州的巴尔的摩,1943年毕业于普林斯顿大学,1950年在该校获博士学位,以后相继在普林斯顿大学(1950-1952年)、康奈尔大学(1953-1959年)、麻省理性工学院(1960-1962年)和哈佛大学(1962-
)任教,现为哈佛大学哲学系教授。 《正义论》一书是罗尔斯积近二十年的努力思考的一部心血之作,它集罗尔斯思想之大成,把罗尔斯十多年来所发表的论文中表达的思想发展成为一个严密的条理一贯的体系──即一种继承西方契约论的传统,试图代替现行功利主义的、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理论。 《正义论》出版之后,更准确地说,还在它出版之前,其中的思想就已通过罗尔斯所发表的文章,产生了广泛的反响,引起了热烈的讨论。《正义论》的成书既是一种体系化的努力,又试图对各种已提出的反对意见进行辨驳或修正自身,这就自然使它在理论逻辑上更臻完善。所以,此书一出,很快就被誉为"二次大战后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著作",被认为将列入经典之林。一般大学的哲学、政治、法律等有关学科都把它列为最重要的必读书之一,作为"标准的精神食粮",许多大学还开设了专门讲解这本书的课程。报刊上发表了许多评论文章,出版了一些专门的评论文集和辅助性读物,并召开了讨论这本书的各种规模的学术讨论会。这种影响还波及到美国以外的其它一些西方国家,在那儿也激起了热烈的反响。 《正义论》一书产生如此广泛的影响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是罗尔斯所研究的社会正义问题涉及到广泛的领域。他是作为一个哲学家从道德的角度来研究社会的基本结构的,即研究社会基本结构在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社会合理的利益或负担之划分方面的正义问题。然而由于这一对象的性质,他在学科上就必然要涉及到伦理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等许多领域,而且,他所研究的问题又关系到对每个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切身利益,因此,他的讨论就不仅为伦理学,而且为其它一些学术领域的学者所注目,甚至为一般公众所关心。 其次,罗尔斯酝酿和写作《正义论》的年代,在美国正是一个动荡不安的年代。在五十年代,美国外有朝鲜战争,内有麦卡锡掀起的反共浪潮等;到六十年代,在涉外的方面有古巴导弹危机、越南战争;在国内则有此起彼伏、如火如荼的争取民权运动,黑人抗暴斗争,校园学生运动,与豪富相对而言的贫困现象也成为令人瞩目的问题。美国社会处在一种危机之中,处在一个亟须调整关系的关口,而罗尔斯《正义论》中所探讨的平等自由、公正机会、分配份额、差别原则等问题,恰以一种理论的方式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建议或希望。照罗尔斯的说法,他的理论是理想性质的,不涉及任何现实的制度和政策,探讨范围仅限于一种"法律被严格服从的状况",限于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因而他的理论又被人称为一种乌托邦理论。但是,这并不是那种老式的、真诚幻想和期待的乌托邦理论,而宁可说是一种证明方式和标准,一种想为非理想的正义理论提供基础的尝试。罗尔斯认为,正义论可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即理想部分,确立了那些在有利的环境下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原则,即那些处理人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自然限制和历史偶然因素的原则;第二部分即非理想部分,则面对现实,主要由解决不正义问题的原则组成。他主要考虑的是理想部分,然而,他认为理想理论是非理想理论的基础,理想的正义要为怎样对待现实的不正义提供指导。所以,在他的著作中实际上体现着一种高度的虚拟性和强烈的现实性的结合,他是有感而发的,但所发并非一定通过直接诉诸现实政治问题的形式。相反,有时思辨的程度愈高,倒愈能表现时代的面貌。因此,他的思想作为他所处的动荡时代、他所处的美国社会的一种折射乃至聚光,自然会引起许多人的注目和反应。 第三个原因涉及到罗尔斯理论的一些特点。二十世纪以来,英美伦理学乃至整个哲学一直是由实证和分析传统占主导地位的。伦理学家们大都专注于从形式方面探讨道德陈述及命令的语义和逻辑关系,而不太关心紧迫的现实道德问题,自然也不齿于构筑那种形而上的、绝对的伦理学体系。这样,在某种程度上,伦理学实际上变成了道德方面的逻辑学和认识论,以致被人讥为"冷冰冰的伦理学"。这种现象在哲学的其它一些领域内也同样存在。而罗尔斯的《正义论》的出版,则在某种意义上标志着哲学、伦理学潮流的一个重要转折:即由形式的问题转到实质性的问题;由怀疑和否定转到试图重新肯定;由实证的分析转到思辨的概括。这个转变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对十九世纪及其以前的古典的非怀疑的哲学伦理学传统的复归,是对康德、密尔等所代表的哲学传统的复归。罗尔斯明确地谈到:道德理论是一种描述我们的道德能力的企图,正义论即为描述我们的正义感的一种企图,与描述我们的语法感需要一种语法理论相类似,描述我们的正义感也需要涉及原则和理论结构,所以,不能高估定义与意义分析,它们在道德理论中并不占有中心地位,而是要随基本理论的兴衰而兴衰,而且,实质性地解释道德观念,反倒有益于意义分析。他说他"希望强调研究实质性道德观念的中心地位。"但是,罗尔斯又吸收了分析哲学的某些成果,例如,他在构造其正义论体系时努力避免独断的倾向,谨慎小心地进行逻辑、语言方面的推敲,仔细琢磨证明的方式,确立自己的有限目标,对一些重大的根本的问题存而不论,以明智审慎来代替道德结论等等。罗尔斯正义论的上述特点引起了学术界乃至一般公众的广泛兴趣。实际上,这种在哲学领域中转向实质性问题的趋势在美国迄今仍在继续,并有加强之势。 罗尔斯理论的另一个特点是:在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中,表现出一种试图达到全面和综合的倾向,从而使他的理论具有巨大的理论上的伸缩余地和回旋空间,以致具有相当不同倾向的理论家都能从他的著作中各取所需地找到证明自己观点的材料或抨击的对象。他的正义论既可以满足那些仍缅怀和执着于构造某种一般正义理论的人的思辨兴趣,又可以为那些焦灼地面对社会现实中的严重不正义而绞尽脑汁的人提供某些理论根据或启发;既可以说通过强调他的两个正义原则的平等主义倾向和展示社会的理想状态,主张"公民不服从"的某种合理性,而为抵制和反对政府政策的左派提供了某种支持,又可以说通过强调设计社会基本结构要考虑到的稳定性和可行性,而为政府和保守派做出了某些辨护和建议。无庸讳言,他是试图为他所处的美国民主社会提供一个合适的、能最广泛地为人接受的道德基础;他试图发掘这一社会的活力,建立这一社会的良性循环;他直率地承认,他的正义论要通过一种反复比较、互相修正,达到与这一社会所流行的、人们所考虑和推重的正义判断接近一致的状态,并且把这种"反思的平衡"作为证明他的正义论的一种方式。 为此,罗尔斯通过进一步概括以洛克、卢梭、康德为代表的契约论、使之上升到更高的抽象水平而提出了他的"公平的正义"理论。在此,契约的目标并非是选择建立某一特殊的制度或进入某一特定的社会,而是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正义原则)。罗尔斯的契约论是完全与社会历史分开的。他认为,订立契约的"原则状态"(original position)纯粹是一假设的状态,一种思辨的设计,对它可以有各种旨在引出不同结论的不同解释;我们可以合理地设置原初状态的条件,使一个人任何时候都能进入这种假设状态,模拟各方进行合理的推理而作出对正义原则的选择。这些选择是在无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rance)后进行的。原初状态中相互冷淡的各方除了有关社会理论的一般知识,不知道任何有关个人和所处社会的特殊信息。这时,各方运用游戏理论中的"最大的最小值规则"(maximin rule)是恰当的,即选择那种其最坏结果相比于其它选择对象的最坏结果来说是最好结果的选择对象。这样,这一规则马上就排除了功利主义的选择对象,因为功利主义在产生最大利益总额(或平均数)的前提下容许对一部分人的平等自由的严重侵犯。罗尔斯认为:各方将选择的原则是处在一种"词典式序列"(lexical order)中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平等自由的原则,第二个原则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其中,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而第二个原则中的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两个原则的要义是平等地分配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尽量平等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坚持各种职务和地位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只允许那种能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任何人或团体除非以一种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的方式谋利,否则就不能获得一种比他人更好的生活。所谓"公平的正义"即意味着正义原则是在一种公平的原初状态中被一致同意的,或者说,意味着社会合作条件是在公平的条件下一致同意的,所达到的是一公平的契约,所产生的也将是一公平的结果。罗尔斯的正义论确实具有一种平等主义的倾向。 以上只是对罗尔斯正义论的一个极其简略的勾画,为了使读者对这一正义论的最主要观念获得一个大概的印象。具体说来,这一正义论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原初状态的解释和对其间要选择的正义原则的概述,一是对实际选择正义原则的论证。 我们先扼要地阐述认为在原初状态中将被各方选择的两个正义原则的内容。罗尔斯认为,这两个正义原则是一个更一般的正义观的一个专门方面,这个一般的正义观是是: 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或者说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 而体现这一正义观的两个正义原则通过几次过渡性的陈述而达到的最后陈述则是: 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 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 这两个正义原则暗示着社会基本结构的两大部分:一是有关公民的政治权利部分,一是有关社会和经济利益的部分,第一个原则要处理前一方面的问题,第二个原则则要处理后一方面的问题。 我们要注意这样一个转换:即从一般正义观的"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到两个正义原则的最后陈述的"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这是理解罗尔斯正义论的一个关键。罗尔斯实际上总是从最少受惠者的地位来看待和衡量任何一种不平等,换言之,他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的愿望。罗尔斯挑选出一种特殊地位(最少受惠者的地位),这不仅是理论上的简化所需要的(论证"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要复杂得多),而且使两个正义原则不仅仅是上述一般正义观的简单展开,更是前者的深化和倾向化,使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成为一种独具特色的理论。 要解释清楚"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还有两件理论上的工作要做,这就是:(1)怎样鉴定最少受惠者的地位?(2)怎样衡量人们的利益,或者说合法期望的水平?对于前者,罗尔斯认为:每个人都占据两种地位,一是平等公民的地位,一是在收入和财富分配中的地位(假定权力与财富通常结为一体);这样,确定最少受惠者可通过选择某一特定社会地位(如非熟练工人),或按达不到中等收入水平的一半的标准来进行。至于对人们的合法期望水平的衡量,罗尔斯则认为期望即等于基本社会善的指标,如果说善就是理性欲望的满足,那么基本的社会善就是一个理性人无论他想要别的什么善他都想要的善。这些基本的社会善包括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 但是,我们还注意到一个情况:即我们所看到的正义原则不是一个,而是两个,不是象功利主义、至善论那样只有一个单独的最后标准(功利或至善),而直觉主义的正义论按罗尔斯的话来说,"只是半个正义观",因为它停留在一批最后标准上就认为它们是不可追溯的而逡巡不前了,不去寻找那种唯一的根本标准,这在理论上是不彻底的,且易走向相对主义。罗尔斯认为: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并不能完全排除对直觉的依赖,但他试图从几个方面来限制直觉,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提出一种词典式序列来正视两个原则孰先孰后的优先性问题。他认为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第二原则中的公平机会又优先于差别原则,只有在充分满足了前一原则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后一原则,这样,就有了两个优先规则: 第一个优先规则(自由的优先性):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这有两种情形:(1)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2)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 第二个优先规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机会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也有两种情形:(1)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2)一种过高的储存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 实际上,在这两个优先的后面还蕴含着第三个也是最重要的优先,即正当(right)对善或者说"好"(good)的优先。 正当与善这两个概念可以说是伦理学的两个基本概念,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就成为伦理学的一个主要问题,西方伦理思想史上目的论与义务论两大流派的分野就与此有关。目的论认为善是独立于正当的,是更优先的,是我们据以判断事物正当与否的根本标准(一种目的性标准);正当则依赖于善,是最大限度增加善或符合善的东西,而依对善的解释不同,就有各种各样的目的论,如功利主义、快乐主义、自我实现论等等。义务论则与目的论相反,认为正当是独立于善的,是更优先的,康德就是义务论的一个突出代表。罗尔斯认为他的"公平的正义"理论也是一种非目的论意义上的义务论,同样强调正当对善的独立性和优先性,这在两个优先规则中已经表现得很明显了,譬如他强调自由的优先性,强调由正义所保障的自由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社会利益的权衡,不管这种有损于自由的交易多么有利或将带来的社会利益多么大;自由只能为了自由本身的缘故而被限制。 正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正当的一个子范畴,或者说,正义即是应用于社会制度时的正当。按罗尔斯的说法,伦理学必须包括正义论,而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这等于是说,设计一种正义的社会制度就是要使其最大限度地实现平等。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也确实透露出这样一种平等乃至平均主义的倾向;他认为他的差别原则达到补偿原则的某种目的,即给那些出身和天赋较低的人以某种补偿,缩小以至拉平他们与出身和天赋较高的人们的出发点方面的差距。在他看来,天赋不是道德上应得的(desert),应当把个人的天赋看成是一种社会的共同资产,虽然自然资质的分布只是一个中性的事实,但社会制度怎样对待和处理它们却表现出正义与否的性质。他反复申明这两原则决不会导致一个英才统治的社会,不会导致一个差别悬殊的社会,甚至不无天真地表现出这样一种预期:倘若始终遵循这两个原则的话,未来社会的人不仅将在制度形式上保证平等,而且能够接近事实上的平等。 这样,在本书的第二编"制度"中,罗尔斯就通过描述一种满足两个正义原则的社会基本结构和考察两个正义原则所带来的义务和职责来展示两个正义原则的内容。第二编有三章:其中第四章"平等的自由"讨论第一个正义原则,因而主要涉及的是政治学和法学的问题。它所假设的主要背景制度是一种立宪民主制。在这一章中,罗尔斯首先确立了将两个正义原则胯用于制度的一种四个阶段的序列,即:(1)在原初状态中选择正义原则,(2)制定宪法,(3)制订法律,(4)规范的应用,并认为这一过程是一个逐步排除无知之幕的过程。然后他规定了自由的概念,进而按照上述的过程探讨了平等自由的三个问题:良心的平等自由和宽容、宪法的正义和参政自由、与法治相联系的个人自由。而所有这些,可以说都是为了阐明自由的优先性,即第一个正义原则对第二个正义原则的优先,平等自由对社会经济利益的优先(第一个优先规则)。在这这一章的最后一节,罗尔斯给出了一种对于"公平的正义"理论的康德式解释,认为原初状态和正义原则可被看成是对康德的自律和绝对命令的一种程序性说明。 第五章"分配的份额"讨论第二个正义原则,因而主要涉及的是经济学问题。在这一章中,罗尔斯试图描述在一现代国家的背景下满足第二个正义原则要求的制度安排。他首先解释政治经济方面的正义概念,或者说作为一种政治的经济理论的正义原则,认为一方面社会经济制度塑造人、决定人,另一方面对制度的选择又涉及到人类善的观念,涉及到人的理想,作为公平的正义恰为社会经济的安排提供了一个阿基米德式支点。然后,他进一步评论经济体系,特别谈到自由市场与私有制并无必然联系,它与社会主义也是相容的,声言私有制和公有制对两个正义原则都是开放的,都能够满足它们。罗尔斯还具体地假设了分配正义的背景制度,假设政府在这方面按功能分为四个部门,即配给、稳定、转让和分配部门,至于交换部门则与正义原则无关。之后,罗尔斯转到代际正义和储存(saving)的困难问题,即每一代要为后面的世代储存多少。他反对时间的偏爱,即反对为了未来而牺牲现在,或者只顾现在而不管未来;他强调代际之间的公平,为储存率提出了一个上限,反对功利主义可能要求的过高的积累率,并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论证正义对利益和效率的优先(第二个优先规则),强调不能以后代的更大福利为借口而损害现在这一代的公平份额。然后,罗尔斯试图说明,他对分配份额的阐述能够解释正义的常识性准则的从属地位,认为这些准则不能提高到第一原则水平,例如工资政策方面的"按贡献分配"和"按努力分配"这两个准则之间就有矛盾。罗尔斯还区分了合法期望与道德应得(moral desert),反对一切利益均应按道德价值来分配的常识性观点。在本章的最后两节中,罗尔斯还把他的正义观与混合观念及至善论原则进行了比较。 第六章"义务与职责"讨论用于个人的道德原则,或者说由两个正义原则带来的义务和职责。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中的人在选择了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两个正义原则之后,还要选择用于个人的原则,选择国际法原则和优先规则,也就是说要建立一种完全的正当观──"公平的正当"(rightness as fairness)。此时,"正当"实际上可置换成"符合原初状态中被选择的原则"的陈述。罗尔斯把用于个人的一组原则称为由公平原则统摄的各种职责(obligations),把另一组个人原则称为自然义务(natural duties)。履行职责要有两个前提:一是背景制度是正义的,二是履行者自愿接受这一制度的利益或机会,它意味着一种合作体系的公平份额、公平负担,而自然义务则不涉及自愿行为,是无条件的、绝对的,与制度亦无必然联系。这样,例如,一般公民虽负有支持和促进正义制度的自然义务,但却没有政治家的那种政治职责。罗尔斯在本章的头两节考察了在原初状态中选择这些原则的理由以及它们在稳定社会合作方面的作用,然后用大部分篇幅研究这些原则对于一种立宪结构中的政治义务和职责理论的意义,特别是联系多数裁决规则(majority rule)和服从不正义法律的理由解释了"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和"良心的拒绝"(conscientious refusal)以及它们在稳定一个接近正义的民主制度中的作用,这两个问题实际上已属于部分服从的非理想理论的范围。罗尔斯主要是想通过概述一种公民不服从的理论来阐明自然义务和职责原则的内容。这一理论包括三部分:一是规定把它与其它抵制形式区别开来的定义;二是证明它在哪些条件下是正当的;三是阐述它在稳定宪法制度方面的作用。罗尔斯最后说到:"如果正当的'公民不服从'看上去威胁了公民的和谐生活,那么责任不在抗议者那里,而在那些滥用权威和权力的人身上,那些滥用恰恰证明了这种反抗的合法性。" 第三编名为"目的",在这一编的三章中,罗尔斯的主要目的是联系人类的思想情感和目标志向,解决"公平的正义"理论的稳定性和正义与善的一致性问题,解释社会的各种价值和正义的善。在第七章"作为合理性的善"中,他提出了一种较之原初状态中所有的善理论更详细、更充分的善理论。他认为,一个人的善是由在合理有利的环境下他的合理的生活计划决定的。为了在他的"公平的正义"理论中保证正当对善的优先,罗尔斯区分了两种善的理论,一种是弱意义上的或者说不充分的善理论(The thin theory of good),一种是强意义上的或者说充分的善理论(the full theory of good),前者用于原初状态中定义最少受惠者和用基本善来规定福利指标和代表人的期望,在此,善的理论是不充分的,只展开到足以保证能够合理地选择两个正义原则为止。然而,若要说明人们的道德价值,尤其是若要解释社会价值和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的稳定性,就需要一种更广泛、更充分的善理论。罗尔斯首先假设了在简单情况下善的天个阶段的定义及其道德上的中立性,然后转到作为合理生活计划的善的定义。他认为:合理生活计划的两个条件是:要与合理选择的诸原则一致;要通过审慎的合理性,即在充分理解有关事实和仔细考虑后果之后做出。合理选择的诸原则包括有效手段原则、蕴涵原则和较大可能性原则。这样,我们就看到,善的定义实际上是纯粹形式上的,然而又确有某些被普遍追求的人类的善。另外,还要注意被罗尔斯看作是一个基本的动机原则的亚里士多德主义原则:即认为人们从实现他们的先天或后天的能力的活动中得到享受,而且这种能力实现得愈充分,它自身愈复杂,得到的享受也就愈大。罗尔斯认为这是一个有关人们动机的基本心理学事实。接着,罗尔斯考察了应用于个人的善的定义和道德价值。然后,他用作为合理性的善理论考察了自尊,认为这是最重要的善,它包括对自己的价值和对自己能力的信任。在最后一节中,罗尔斯谈到了在他的正义论中正当与善的几点区别:正当是在原初状态中被一致同意地选择的;不容有广泛不同的解释;是在无知之幕后被评价或采用的,善却不是这样。而由这些区别又引申出契约论与功利主义的区别。 后两章主要是讨论稳定性问题,这分成两步:在第八章"正义感"中,罗尔斯主要考察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里的成员是如何获得一种正义感的,以及这种情感被不同的道德观念规定时的相对力量。他首先把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定义为是一个旨在推进其成员的利益、有效地被一种公开的正义观管理的社会,并在此简要评论了稳定性的意义。然后他转到讨论保证社会基本结构处在一种稳定的正义状态所需要的道德情感情感的形成和发展。他追溯了道德学习和培养的两种传统理论,一为经验主义的传统(当代如社会学习论),一为理性主义的传统(当代如皮亚杰的学说),然后勾画了在一个实现了两个正义原则的组织良好的社会中可能出现的道德发展过程:权威的道德──社团的道德──原则的道德。最初阶段的"权威的道德"的初级形式可看成是儿童的道德,主要是由一系列命令和规定构成,而发展到最后阶段的"原则的道德",则上升为按照道德的首要和根本原则行动。罗尔斯进一步探讨了道德情感的某些特征,道德态度与自然态度之间的联系以及从道德发展三阶段总结出来的道德心理学三法则。他强调这些法则的互惠性质,然后联系它们讨论"公平的正义"理论与别的正义观的稳定性方面的优劣,指出"公平的正义"理论将比别的正义观带来更强有力的和稳定的正义感,因而是更可行的。在本章最后一节中,罗尔斯讨论了平等的基础──人区别于动物的一些特征,即他们能有一种善的观念,能有一种正义感,这种对于道德人格的潜在能力是每个人有权被平等对待的充分条件。 第九章"正义的善"继续讨论稳定性问题的第二个方面:即作为公平的正义和作为合理性的善是否一致的问题。罗尔斯认为,在一个符合两个正义原则的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一个人的合理生活计划将支持和巩固他的正义感。他首先讨论了自律与正当和正义判断的客观性,认为这两者是相容的,一个满足了两个正义原则的组织良好的社会有助于加强它们。在他看来,一个这样的社会是一种诸社会联合体的社会联合,体现了正义和社会联合理想的结合。这一社会也有助于减轻那种倾向于颠覆或动摇人们的正义感的妒忌和怨恨的倾向,削弱了产生它们的条件。罗尔斯还批评了认为现代的平等运动是一种妒忌的表现的观点。然后,他通过作为合理性的善的观念和道德心理学的法则来进一步阐明自由优先性的根据。有关幸福概念和一个支配性根本目标的讨论则是为了引导到对作为一种选择方法的快乐主义的批评和自我统一性的讨论。他认为,并没有一个可根据它做出我们所有决定的根本目标,然而,尽管如此,一个合理的生活计划仍是可以通过由善的充分理论确定的审慎的合理性来选择的。在这之后,罗尔斯根据前面的论据,概括性地阐述了对决定稳定性来说可能是关键的正义感与善观念的统一问题,至此,他对作为公平的正义的阐释全部完成,最后一节只是对证明问题的一些回顾和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