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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强傅思明: 让宪法诉讼起来——从新闻官司看宪法诉讼的权利保护

 

天讯在线 记者马蔚   2001-8-17 9:10

 

   

    ▲特邀嘉宾郑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理学博士)

   ▲特邀嘉宾傅思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学博士后)

   ■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对新闻自由权的保护不利

   记者:这些年中国新闻官司之多令人惊叹,而其中新闻单位败诉的占大多数。你们如何评价这种现象?

   郑强:至今为止的侵害名誉权案件大多数都以失实起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以新闻严重失实或者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作为认定新闻侵权的标准。这就涉及如何理解失实的问题。如果要求新闻媒体的所有报道,尤其是批评报道必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那么就必须赋予新闻媒体充分的调查权利,然而这实际上是做不到的。

   新闻媒体的义务主要在于保证新闻的来源真实而非事实真实。如果一味要求新闻媒体做到事实真实,就无怪乎媒体在诉讼中总是败诉了。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新闻法,有关的宪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又难以直接引用,所以新闻官司就成了一般民事诉讼。把新闻侵权案件都当做一般民事案件审理,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对抗原则要求媒体就所有事实提供全面的证据支持,明显加重了媒体的举证责任。媒体不可能拥有类似国家的调查权力和调查能力,它只要做到相关事实的来源真实且无主观的恶意就足以免责了。新闻自由权好比社会的阳光,它不可能照亮每一个角落。对媒体的苛求,伤害的将不仅是媒体,还有国家的民主、法治进程以及全社会的利益。

   新闻自由是民主、法治的题中之义,许多新闻官司实际上是新闻自由权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名誉权的冲突。如何平衡新闻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冲突,通过宪法诉讼更加全面地保障媒体和公民的权利,是一个不能再回避的问题。

   傅思明:中国新闻媒体总是在新闻官司中败诉,就是因为它们都是在民事纠纷层面上进行诉讼的,如果新闻侵权纠纷能够在宪法层面上解决,就会有不同的结局。像陕西王农业等诉中国青年报社名誉侵权案、深圳某汽车公司诉工人日报名誉侵权案等等新闻官司,实际上更明显地反映了新闻官司的本质乃公民言论自由权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法律怎么协调,优先使用什么法律,都应该在宪法层面上解决。这是因为,尽管宪法同样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但民法中却没有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条款。

   记者:你们都谈到了宪法。那么新闻媒体有何宪法权利?应该如何看待这种权利?这一权利与公民名誉权发生纠纷时应该如何权衡?

   傅思明: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范围,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精神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为国家制定、实施保护公民名誉权的法律奠定了必要的依据。

   名誉权和新闻自由均是公民重要的权利或自由,都不可或缺,两者存有一致、协调的地方,但也存在着相互冲突、矛盾之处。

   由于表达具有崇高的价值与功能,因此,世界各国在保护公民与法人的名誉权的同时,还采取各种措施在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寻求平衡点,力求不伤害新闻自由的行使。所谓平衡点,就是准确地划定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界线。

   我认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界线为:是否侮辱与诽谤。如果没有侮辱和诽谤他人,则均属新闻自由之列,应从宪法原理出发,承认新闻自由的优越地位。

   郑强: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名誉侵权案判例中,认为如果公职人员(以后通过另外一些案例将其扩大至公众人物)就公共事务以名誉侵权罪起诉他人,必须证明言论者有现实性的恶意。现实性恶意的意思是:被告尽管知道所述内容是虚假的,或知道其虚假可能性很大,而公之于众。这样的解释显然是有利于新闻媒介的批评、报道活动。

   在我们的社会中,有时为了表面看来具有个人合理性的事情,而牺牲了宪法原则。而对一个社会来说,宪法层次的公正,要远远高于一般的公正。新闻侵权案件这样一个以正当程序为依据的诉讼确实将问题提高到了宪法层次。它可能使我们的宪法真正起来。它也许就是中国宪法的司法实践的觉醒。

   ■没有宪法诉讼,宪法便形同一纸空文记者:在新闻官司中,几乎所有的新闻媒体会用言论自由批评权利等宪法上的规定作为答辩理由,可是法官并不理你。是不是没有部门法规范的宪法条文就没有直接效力呢?

   郑强:在当代西方国家,宪法具有直接效力即直接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是一种普遍现象。

   英国没有宪法典,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的宪法性法律(包括1215年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6年人身保护律、1689年权利法案等)均为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性判例本身是司法判决的产物并作为先例拘束下级法院。美国人创制了世界上第一部宪法典。在制宪之初,美国人就继承了普通法传统,赋予宪法以直接效力。

   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该法第18条规定基本权利丧失和丧失的程度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告。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果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这些宪法条文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宪法的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具有可诉性。这开创了德国宪政和法治国的历史时代。

   傅思明:实际上,我国宪法是有直接效力的。我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也具有直接效力的宪法依据在于:(1)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负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里一切国家机关当然包括司法机关;这里的实施当然包括直接效力在内。(2)现行宪法第5条的规定为前三部宪法所无。其中第2款规定了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宪法直接效力的主要条款。该条第3款强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在现代法治国家,追究法律责任的机关只能是司法机关。这也是人民法院司宪的依据。(3)宪法第41条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诉权,是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诉权依据。

   我国宪法具有直接效力,也有普通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6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这里的合法权益当然包括宪法。

   郑强:从另一个角度看,我国现行《宪法》也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明示或暗示它本身不得进入诉讼,相反它多次强调自己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公民、组织和机构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有人会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其中并没有规定宪法诉讼,但是,这一条同样没有规定经济诉讼、行政诉讼和其他新出现的诉讼,为什么人民法院就可以受理这些案件呢?从法理上说,法院是解决一切纠纷的地方,只要有人到法院就某个纠纷起诉,法院就有责任通过公正的程序加以解决,这些纠纷当然包括有关宪法的。

   傅思明:首先,宪法的主要特性是法律性,决定了其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纸面上的文字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

   其次,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它不仅直接约束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而且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具有最高的约束力,宪法的这种法律地位无疑需要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司法适用来加以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司法效力,如果没有司法效力,所谓的法律效力就是空话。

   再次,宪法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宪法的规定,有些需要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有些则不需要具体法律再作规定。从中国法制建设的现状来看,现在有些方面还只是有宪法的原则规定,缺乏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仅仅通过适用刑法、民法和不完整的行政法来保障宪法的实现,那么宪法中没有被具体化的一些条款就落空了。应允许法院在部门法没有具体规定,而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引用宪法。

   最后,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条款,既是强调了宪法在审判活动中的指导作用,也是针对具体问题对公民进行宪法教育的必要形式。

   ■宪法进入诉讼是大势所趋

   记者:这两年来,宪法学界关于宪法应该进入诉讼的论述不少,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有关宪法的问题和纠纷反而越来越多,司法机关应对此作出回应。

   傅思明:我们讲依法治国,归根到底就是依照宪法治国;依法办事,首先应当依照宪法办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把宪法的实施摆在首要位置。江泽民同志十分强调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极端重要性。这将是我们推动宪法实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根本指针。

   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但却不能在任何诉讼活动中发挥自己的效力,这不符合现行宪法的规定和精神。

   郑强:从现行宪法实施十多年的效果看,较以前几部宪法大有改观,但离宪法应有之地位和权威尚有较大差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社会对法制的依赖性将越来越强,最终又有赖于宪法的有效实施。但是,如果在此过程中,宪法对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诸方面不发挥应有的调整和规范作用,不建立起有效正常的宪法秩序,不树立起宪法的权威,则法治社会不过是可想不可及的理想而已。建立宪法司法适用性体制,是强化宪法实施的有效措施。

   据统计,目前世界上有104个国家建立了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型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宪法通过司法活动予以适用,是当代宪法发展的趋势之一。总结我国的宪政实践和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适用宪法和审查违宪的司法机关是一个必然趋势。

   实际上,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也可能涉及到宪法规范。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因为奉行罪刑法定的原则,而这里的应该被严格限制为刑法,所以,法官不能根据宪法规范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如果某些刑法规定的犯罪,如果与宪法直接违背的,应该作无罪处理。其原因是,无罪推定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障个体人权。

   在民事案件中,二战以后,与宪法规范有关的判例非常多,主要体现在人格权方面,如二战以后各国广泛发展起来的一般人格权,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审理某商场保安非法搜查两女青年的案件时,依据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判决商场承担侵权责任。朝阳法院的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予以刊载,这是中国许多起在司法判决中直接援引宪法规范的一个例子。

   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有关宪法的问题和纠纷越来越多,司法机关不能不对此作出回应。宪法进入诉讼已成大势所趋。

   记者:应该怎样设置宪法诉讼程序?

   郑强:所谓宪法诉讼,就是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非法的或不当的侵害以后,公民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消除侵害、给予救济的诉讼。一般说来,宪法上的权利通常都能成为刑法、民法、行政法规范和保护的对象。因此,当有关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后,只要通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予以保护就够了,不必单独运用宪法诉讼予以保护。但是,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往往不是完备到足以囊括一切宪法规范的程度,总有些宪法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具体保护,这样就在公民权利的保护方面留下了空白。新闻自由导致的侵权案件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这个空白若不填补,法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全面的,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实践表明,少了宪法诉讼,国家的法制就不健全,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就缺少了一个必要的强有力的法律手段。

   傅思明:宪法诉讼程序包括谁可以对宪法争议提起诉讼,应按照什么程序、以什么方式提起审查,应向哪一个机构提起审查等,还无宪法和其他成文法的规定,但为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可以在省级人民法院建立相应的机构,与最高人民法院一起构成违宪司法审查机关的二审制,共同完成宪法案件审判职能。

   (1)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对公民违宪侵权行为的审查权,法院据此可以受理宪法诉讼案件。目前各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均含有宪法诉讼的因素和成分。公民有权提起宪法诉讼,法院有权审理违宪案件,成为世界通例。

   (2)宪法诉讼的提起。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按照普通诉讼程序向法院起诉。向法院提起违宪审查应该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必须是受害者本人;二是受到侵害的权利必须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这些权利又没有相对应的部门法加以保护,或者虽有部门法,但部门法的规范与宪法相抵触。

   (3)各级人民法院的违宪审查应按诉讼程序进行。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认为其宪法职权或权利受到其他国家机

   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侵害,而该职权或权利又未受除宪法外的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宪法诉讼,由法院按诉讼程序进行审查。

   我国应该从单纯采取权力机关的监督宪法实施模式转向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同时引进宪法诉讼机制,拓展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力度。在中国,权力机关违宪审查制与司法审查制两种制度同时运作,既极大地提高了监督效果,又发展了中国的宪法法律监督制度,为21世纪世界法律文化的发展作出贡献。中国青年报

   向最高检申请抗诉案

  

  1996年8月8日《中国青年报》发表该报记者卢跃刚的长篇报道《蹊跷的特大毁容案》。

   1996年8月26日王保京、王农业和烽火村村民委员会以卢文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青年报社和卢跃刚,要求赔偿损失480万元。

   1996年9月初西安市中级法院受理此案。

   1996年10月25日,中国青年报社和卢跃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即由北京市或咸阳市法院管辖。

   1996年11月12日,西安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

   1996年11月18日,中国青年报社和卢跃刚就上述裁定向陕西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1997年3月3日,陕西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终审裁定仍由西安市中院审理此案。

   1997年5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保京、王农业和烽火村村民委员会诉中国青年报社和卢跃刚名誉侵权案。

   1997年5月29日,正奉中央政法委书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命起草烽火村硫酸毁容毁身案复查报告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任维突遇车祸死亡。

   1997年7月18日,《南方周末》头版发表戴国强、卢跃刚的署名文章《烽火村何以火爆》,披露了武芳案的最新动态,包括武芳的母亲遭烽火村村民威逼恐吓而绝望自杀、派出所所长去烽火村传唤肇事者时被围攻殴打致伤重住院、被视为举报人的原烽火村党总支副书记被抄家打砸等一系列事件。

   1997年8月29日,西安市中级法院裁定:因本案争议事实涉及刑事问题,有关部门正在复查,需等待刑事复查结果,故中止诉讼。

   1998年8月11日,陕西省高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13日(1997)民监字第1017号文精神,做出(1998)民监字第6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始裁定(1997)陕民终字第02号〗适用法律不当,决定组成合议庭再审。

   1998年9月18日,陕西省高级法院经过再审,做出终审裁定,撤销西安市中级法院(1996)西中法民初字第08号、陕西省高级法院(1997)陕民终字第02号民事裁定,且裁定本案由咸阳市中级法院管辖。

   2000年2月4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此之前《中国青年报》向法院递交报告,对陕西省高院撤销西安中院撤销中止诉讼的裁定并改由原刑事案件审判地咸阳中院审理提出质疑,并因此拒绝出庭应诉。

   2000年5月25日,咸阳市中级法院做出缺席判决:《中国青年报》败诉,责令《中国青年报》向三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三被告名誉权损失共9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对此判决,《中国青年报》和烽火村村民委员会均提出上诉。

   2000年6月22日,咸阳市中级法院公开宣判:《中国青年报》败诉。

   2000年8月8日,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召开关于本案的研讨会,专家学者讨论了本案中的法律问题和由本案引起的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反思。

   2000年8月11日,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陕西省高级法院进行了二审的庭前证据交换,审判长宣布将于2000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

   2000年9月5日至6日,陕西高院开庭审理本案,以涉及国家机密为由,在开庭前一天临时决定不公开审理本案,并取消重要当事人卢跃刚证人资格。

   2000年11月16日,陕西高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咸阳中级法院一审判决。终审判决半年后送达中国青年报。

   2001年7月29日,中国青年报二版全文发表陕西高院终审判决书,同时发表中国青年报负责人驳斥终审判决书中不合法现象、并向最高检察院提请抗诉,最高法院提请再审的消息。

  

  

  ■新闻搜索□张明江

  

  

  国内媒体首例获检察院抗诉案件

  

  工人日报被诉名誉侵权案大事记

  

  1994年1月30日,工人日报星期刊第二版刊登了题为《深圳百万劳务工的呼唤》的纪实文章,作者是深圳市总工会干部黄迅超、《深圳商报》记者汪博天。

   1994年2月7日,深圳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刘兴中以及所在公司,将一纸民事起诉状递交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状告《呼唤》一文歪曲事实,构成名誉侵权,要求法院依法判处工人日报社及两作者赔偿刘兴中及公司损失费100万元。

   1994年7月20日,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两天庭审,双方辩论异常激烈。

   1995年1月6日,福田区法院宣布了一审判决结果,认为《呼唤》一文涉及刘兴中问题的报道失实,判定工人日报败诉,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1995年3月,工人日报对判决不服,直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1995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前往深圳调查取证,随即决定委托有关检察机关就此案抗诉。

   抗诉历经曲折。三年之后,1998年4月10日,深圳市检察院经审查后,正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这是国内新闻媒体首家获得检察院抗诉支持的案件。

   深圳市中级法院接到抗诉后,发回原审法院———深圳市福田区法院重审。福田区法院原拟定于7月23日开庭。

   1998年7月11日,工人日报向深圳市中级法院、福田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1998年10月,工人日报接到深圳市中级法院的传票,通知工人日报11月10日赴深圳市中级法院出庭,重新审理四年前败诉的名誉侵权官司。

   1998年11月10日、11日,深圳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全国首例获检察院抗诉支持的新闻媒体名誉侵权案。有30多家报刊、电台、电视台闻讯前来采访。此次庭审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两项,没有当庭宣布审判结果。庭审结束时,监督整个庭审过程的检察员作出了《出庭意见书》,提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考虑以下两点意见,一是本案确存在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的问题,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就在1999年初,这起在全国有广泛影响、还没有判决结果的新闻官司被评为1998年全国十大法制新闻之一。

   1999年9月2日上午,工人日报被诉名誉侵权案再次在深圳市中级法院开庭宣判。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闭庭后,工人日报负责人表示,我们将向广东省高院提出申诉。本案至今没有新的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