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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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论宪法监督模式的理论基础
郑凌燕*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2)

【内容摘要】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英国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美国的“普通法院型”违宪审查模式,法国的法院委员会审查模式,和德国的“宪法法院型”四种宪法监督模式。本文主要从宪法监督模式理论基础的角度,分析宪法监督模式形成的深层次的原因,以权力制约、宪法权威、司法集权主义和宪法契约理论,来探讨宪法监督模式理论基础的建构。
【关键词】宪法监督模式 权力制约 宪法权威 司法集权主义 宪法契约

宪法监督在一定意义上又称为宪法实施保障,是立宪国家为了促进宪法的贯彻落实而建立的制度和开展的活动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理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1]。宪法监督在一定意义上又称为宪法实施保障,是立宪国家为了促进宪法的贯彻落实而建立的制度和开展的活动的总称。所谓宪法监督模式则是指在宪法监督理论的指导下,有宪法监督主体、内容、原则、方式和方法等形成的可供人们理解、把握和仿效的固定形式[2]。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英国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美国的“普通法院型”违宪审查模式,法国的法院委员会审查模式,和德国的“宪法法院型”四种宪法监督模式。法律理论作为一种思想理论的实际存在,对人们的行为选择、价值取向起到深层次的遥控作用,权力制约、宪法权威、司法集权主义和宪法契约理论为宪法监督模式的构建提供理性的前提或准备有力的思想武器。
一、权力制约理论
权力是有限的,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即“有限权力”原则。美国司法机关审查模式的理论基础直接来自三权分立原则,美国“宪法之父”汉密尔顿指出,美国要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三权之间的权力分配就要尽可能平衡,但实际上司法机构在三权中最弱。所以,将违宪审查权赋予司法机关最能体现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他明确指出:“宪法除其他原因外,有意使法院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监督后者局限于其权力范围内行事,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他还认为:“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3]因此,由司法机关来监督宪法是最合适的,对宪法造成的损害的可能性也最小。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官约翰·马歇尔正是通过这种理论创立了普通法院宪法监督模式,首开司法机关违宪审查之先河。违宪审查是司法对立法、行政两权的制约。
法国式宪法委员会审查制的理论基础虽然也是源自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但法国在权力分立却与孟德斯鸠的初衷相去甚远,即法国的权力分立不是为了使三大权力相互制衡,而是为使三大权力绝对分离,尤其是司法权不得干涉行政权和立法权,1790年8月,法国制宪会议通过的一项法律中规定:“司法职能今后将永远与行政职能,也不得对执行职务的行政官进行查询,查者应受罚。” 法国的这种宪法监督制度模式的理论基础是凯尔森和斯西哀耶士的学说。凯尔森反对“三权分立”的传统学说,认为国家的基本职能不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者,而只有两种,即创立法律和适用法律。他最早提出设立宪法法院作为宪法监督和保障的专门机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中的著名政治家斯西哀耶士分析了司法审查制度模式的弊端,认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互相纠葛,若在这三机关之外设立一个专门行使审查权的机构就可以避免种种弊端。因此,他建议成立“宪法委员会”以监督宪法的执行,提出修宪草案,并根据自然公平原则组织审判委员会,以裁判法官因良心而不能审理的案件[4]。可见,三权分立这个原创于法国人的理论在本国革命伊始就受到形而上学的理解,未得到充分贯彻,倒是被远隔重洋的美国人奉为经典,并一开始就把握得十分到位。
二、宪法权威理论
基于宪法为国家最高法的认同, 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和地位最高,当普通法律、法规与宪法抵触时能够得到审查,受害人应该得到补偿。西方国家确认宪法监督机构具有高度的权威性。
在采用立法机关监督制的国家里,立法机关是西方国家的代议机关,大都由人民选举产生,拥有广泛的立法权、财政权和对政府的监督权。如英国没有成文宪法,没有《人权宣言》,也没有司法部和最高法院,上议院本身就是英国的最高司法机构,有权重审高等法院审理过的各种案件。尽管当今西方国家政府的行政权在不断扩大,导致立法权削弱,地位有所下降,但在理论上立法机关仍是最高的国家机关,并在实践中具有较高的权威和地位。
采用司法机关审查制的国家,大都采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或类似的制度,被描述为“最少危险的部门”的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之一,法院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干涉,因此,法院也具有相当的权威。当然,西方也有学者认为,授予法院司法审查权将会使他们随心所欲地拼组任何形式的政府,对于司法权没有明确划分的界限,似乎这一权力象无边无际的大海一样。事实上,在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二百年的历史中,的确取得了无可争议的国家独立仲裁人的声誉,它实际上是“国家的第四种权力”。
专设宪法监督机构,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法庭、仲裁法院等,是现代西方国家强化宪法监督的产物,它作为与议会、政府、法院近似并列的独立机构,占据十分突出的地位。法国宪法委员会曾被称为“不过是行政特权的看家犬”,但在最近几十年中日益表现出更大的积极性,在执政的多数派和反对派之间起了调停的作用,并在议会和政府间保持平衡。在德国,“根据宪法法院本身的裁决,宪法法院限制其他宪法机关的权力并分配权力给它们……宪法法院是具有权能的,合法的‘宪法保卫者’”。
宪法监督机关的高度权威直接体现在它的违宪裁决的效力。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便失去效力,不再适用;关于国家机关权限、中央与地方权限等等争议的裁决,都应予以执行。在美国,宪法判决原则上只对有关案件有效,但由于美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法律经法院宣告违宪无效,对其它的以及后来的法院具有遵循先例的约束力,所以,最高法院宣布某项法律违宪,等于是行使绝对否决权。意大利,宪法法院宣布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的某项规定为违反宪法时,则该项规定从判决公布的第二天起即失效。法国被宣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有关法律事实上就成为死法。
三、司法集权主义理论
  司法集权主义理论即司法终极主义或权利救济的司法统制,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堡垒,是:“人权保障的守护神”[5]。人权是指“能够通过司法权来适用和强调的严格意义上的权利”[6]。司法终极主义的核心是任何权利争议的最终应当由法院裁决,违宪裁决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和最终救济途径。强调司法权对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和控制。对此,丹尼尔·韦伯斯特曾更加明确地指出:“人类社会最好的结局就是司法审判。”[7]
司法终极理论源于英国的普通法传统--正当程序的理念。在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确认了正当程序的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铁律之一就是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裁判官。到了1612年,在一个著名的“星期日上午会议”上,坎特布雷大主教力主王权至上,法官只是国王的代表,审判权属于国王的权力。大法官爱德华·柯克反驳:“根据英格兰法律,国王无权审理任何案件,所有案件······皆应依照法律和国家惯例交由法院审理。”[8]在英国,每个人只服从普通法律并只受普通法院管辖的观念在法治实践中传递下来。
四、宪法契约理论
宪法是人民与政府的“契约”,订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契约论者认为,国家的最高权力虽然掌握在人民手中但是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人们为了更好地行使权力必须借助于政府这一具体形式才具有实际的意义。因此就有了国家和政府的相互区别,就有了主权所有者与行使者的相互分离,从而也就产生了公权力来自于社会又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历史现象,具有了“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的权力异化的可能。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通过宪法设计建立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
监督权力的方式有多种如以道德制约权力,以社会力量制约权力。但通过宪法来监督权力的最主要方式只有两种,其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即以分权对权力进行制约。孟德斯鸠在研究英国的政治制度的过程中,得出了这样一种防止权力滥用的结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9],就必须建立分权的政体。美国的政治家在革命过程中,直接接受并发展了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理论,在革命胜利后,建立了完全的“三权分立”政体。社会契约论对法国宪法监督模式形成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法国大革命中,“没有分权就没有宪法”成为革命者的共识。其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通过恰当的权利配置,来限制、阻遏权力的滥用。由于社会契约论从源头上指出了政府权力必受监督的必要性,并在某种程度上提供了解决该问题的初步设想,所以可以认为契约论是现代宪政社会中权力监督原则的思想源流。
社会契约论对法国宪法监督模式形成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卢梭的社会契约和主权观点被合理地推出了以下原理:立法权不是主权,如果说主权最高,那么人民的制宪权才是最高的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权最高和立法权是不受限制的。因此,由专门政治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是符合人民主权原则的。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二条明确宣布: 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10]。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全人类共同的最高价值,也是宪政最基本最核心的内涵。宪政的最终目标能否实现,与“有限权力”原则是否有效恪守直接相关,因为“如果你想保护人权,你就必须限制那种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权力,并且确保这种权力受到持续的监督。”[11]制宪权的最高地位以及与立法权的分离导致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成为传统三权之外的独立的权力。法国的宪法实践也证明,制宪权与立法权是明确区分的。宪法在制定程序上体现了相对于议会立法的高级法地位,1946年《宪法》的制定就明显地体现了立法权与制宪权的区别。

注释:
[1] 周叶中.宪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P 94.
[2] 王进元.司法审查模式论.社会科学,1994,(4).
[3]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4] 朱国斌.法国的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制度.比较法研究,1996,(3).
[5] [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P219.
[6] [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P214. [7] [美]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P9.
[8] [美]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 P42.
[9]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P154.
[10] 志宏.外国著名法典及其评述[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P287.
[11] 肖泽晟.宪法学--关于人权保障与权力控制的学说[M] .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