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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铭:司法裁判的说理性
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这一举措除了提高裁判文书本身的品质之外,还包含着其他许多潜在而深远的意义,诸如顺应民主社会中对尊重权利的期盼,落实司法裁判的公开和公正要求,彰显现代司法权运作的内在逻辑,提升裁判者的职业素质,回应学理上对法律和事实确定性的反思,提高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信度,等等,不一而足。正是有了这许多的意义,或者说,正是由于说理的裁判最能刻画司法的现代性,我们甚至可以把这一改革作为能够从整体上带动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切入口。
那么,什么叫“增强裁判的说理性”呢?这其中有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因为,围绕着这一提法,时下人们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增强裁判的说理性,就是要明确告知裁判所依靠的具体法律根据或法律规定;也有的认为,我国从前的司法裁判往往是威权主义的、不讲理的,如今要求增强裁判的说理性,就是要实现裁判从不讲理到讲理的转变;还有的认为,增强裁判的说理性不只是一个提高裁判的说理成分的量的变化,而且还要求有某种质的转变,即“法理裁判”——在没有法律、法规或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适用法理或以法理为补充作出裁判。有鉴于这样一些看法,我想就裁判的法律理由、裁判说理的充分性、以及裁判说理和法理裁判这样三个问题,谈一点自己的认识。
首先,增强裁判的说理性,意味着将裁判结果所凭借的法律理由展示出来,它包括但不限于告知裁判所依靠的具体法律根据或法律规定。
这里涉及到裁判的法律理由的构成问题。众所周知,任何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认定作出的,它是法律根据和案件事实逻辑结合的结果。因此,如果分解地来看一个裁判的法律理由,它大致包括三种成分,即法律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它们两者间在法律上的逻辑联系。只有一定法律根据和具体案件事实在法律上的逻辑结合,才能构成一个裁判的法律理由。例如,张三因驾车闯红灯致人死亡而被判犯有交通肇事罪,处刑三年。在这里,单纯的事实认定——闯红灯致人死亡——只是张三被判罪处罚的必要条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也只是张三被判罪处罚的必要条件,只有两者的逻辑结合,才是张三被判罪处罚的法律理由。
以上是在概括的意义上对裁判的法律理由所作的分析。如果我们从动态证明的角度,把司法裁判作为法律推理的体现,同时认为法律推理是在解决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论证过程,那么,裁判的法律理由的整体构建活动,必然包含对法律的解释和对事实的认定;而且,这种解释和认定活动又必然是在包含众多法律和事实争点以及一系列“为什么”的提问下,不断后退、不断说明进一步的理由、直至获得某种具有包容分歧意见的“最终依据或理由”,并作出判断选择的过程。因此,裁判的法律理由不仅指作为法律根据和案件事实逻辑结合、并支撑裁判结果的综合性的理由,而且还包括支撑对法律条文的字、词、句的理解和说明、支撑对案件事实不同方面的认定以及揭示它们在法律上的逻辑联系的个别理由。考虑到法律理由的这种具体展开,我们就可以把整体的法律理由视为一种理由的集合,并由此认为,在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法律理由包括对法律作出一定解释的理由,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理由以及揭示法律根据和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上的逻辑联系的理由。
其次,增强裁判的说理性,并不是说我国原来的司法裁判文书完全不讲理,而是说它们说理的程度不够充分。
司法裁判不仅要说理,而且要尽可能在程度上做到说理充分。从说理的角度看,如果一个司法裁判是在相应的法律根据和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合逻辑地作出,就不能说它完全不讲理。司法裁判中的“威权主义”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比较研究中,我们说一些国家(如法国、中国等)的司法裁判文书是威权主义的,并不是说这些国家的裁判文书完全不讲理,而是说它们在阐述裁判的法律理由时做得不充分,以至于给人留下“我有权判决,你必须服从”的印象。
那么,怎么做才算得上说理充分呢?我想关键的一点是,要克服使裁判文书流于一般化、套路化的做法,加强其决疑性。所谓裁判的决疑性,就是要在针对具体案件的争议事实,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事实争点或(和)法律争点作出回应。同时,从受众的角度看,司法裁判的说理是否充分,并不只是以对法理的阐发是否充分来衡量,也不意味着极尽“法言法语”之能事。它还包括是否体现了情理、事理和文理,做到“四理并茂”。诸如对法律解释的争议是否予以展示,裁判文书的语言是否过分专门化,裁判文书对事实争点的回应程度,裁判文书表述的详尽程度,裁判中的法律推理是否充分体现不同意见的对话,裁判除对权威法律渊源的考虑之外是否还关照道德准则、社会政策目标等实体理由,等等,都影响到人们对裁判说理是否充分的判断。当然,裁判是否说理充分与裁判结果是否让人心悦诚服虽有联系,却不是一回事。
第三,增强裁判的说理性,并不当然意味着可以在一些案件中依据法理作出裁判。
如果说法理裁判是指“在没有法律、法规或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可适用法理或以法理为补充作出裁判”(见本报9月7日、28日张卫平教授的文章),那么,至少其中所包含的“没有法律、法规时可适用法理作出裁判”的这层意思,不应属于“增强裁判的说理性”的提法。因为在“单独”而非“补充”的意义上界定法理裁判,意味着把法理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就此而言,关键不在于是否在争议的问题上存在统一、明确的法理等所谓法理裁判的“可行性”问题,而在于法理裁判本身是否成立的问题,即在一个法律制度中,裁判者是否有权在缺乏法定裁判根据时,依照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作出裁判?在当今世界的法律实践中,法理裁判的现象是存在的。许多国家如瑞士的民法典第一条中就规定,如本法没有可为适用之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习惯法也无规定时,法官应根据其作为法官阐发的规则判案。在此,他要遵循业已公认的学说和传统。这种规定是对“法条主义”法制模式的反思和批判的结果。不过,依据法理作出裁判除了要受“没有可适用之规定”、“公认的学说”等限制外,它并不适合于刑事裁判。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事裁判应该奉行严格的法定主义,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通例。我国是否在民事裁判中引入法理裁判,显然超出了“增强裁判的说理性”这一话题。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理论室主任)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