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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宪政与现代宪政
——论我国宪政建设的思路
张海斌
[内容提要]在现代社会政治体制之中,以古典自由主义为哲学基础以限制权力为特征的古典宪政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福利国家的理论要求,因此,建设以积极宪政为核心的现代宪政显得日益迫切。本文旨在从现代宪政的基本理念出发,对我国宪政建设的基本思路提出一些看法。
[关 键 词] 古典宪政 现代宪政 宪政建设
一、古典宪政的历史探微与评析
以古典自由主义为内核的古典宪政理念直接起源于启蒙运动。但是,如果要考察其发展演变的轨迹,则源远流长。“立宪政治的观念其起源与西方政治思想一样古老”。[1]宪政的理念,在古希腊的时代就已经开始了。希腊思想家亚里斯多德早在几千年亲自考察了许多城邦国家的宪法类型,提出各种城邦政治体制利弊得失。虽然,希腊化时代的宪政理念主要局限于对于采取何种政体形式来实现共同体的福址,具有形式宪政的色彩。但是,它也开启人类政治历史中应当采取一些理性的标准来实现对政治权力的评价的古典宪政之路。评价意味着审视。人类政治文明史就是一部如何规制政治权力、实现政治秩序规范化并追求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与共同福址的历史。自兹而生的宪政史的基本论脉就是限权,这构成了古典宪政的基本理念。 在古希腊城邦政治时代,那些著名哲学家们在考虑政治的正义性问题时,都认为正义的法律(宪政)应当成为城邦政治的基本准则。[2]柏拉图在经过一生的思索与比较后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都服从法律,那么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3]柏拉图的法律概念在其理念论背景之下具有一些伦理色彩,但是这至少说明了城邦政治需要遵守一定的价值准则,在限制政治权力上具有了初[4]步的宪政色彩。亚里斯多德更结合希腊政治的现实,论证了法治对于政治的重要性,他主张,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是优良城邦生活的基础,“谁说应该由法律实施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筮和理智可以实施统治,至于谁说应该由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5]并且,亚氏首次明确地提出了实现法治的基本条件,这实现了对政治权力(立法权力)限制的在技术上解答,并且初步指出了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统治者必须依法治理社会的法律思想。从这里我们也基本上可以看出,在作为西方立宪主义渊源的古典时期,限制政治权力已经初步成为古典宪法实践的内在主题,只不过这种控制力量只是基于一种抽象的理性核正义。
古罗马法治理念直接来源于希腊文明。法学家西塞罗代表了罗马政治法律思想探究的最高水平。他高扬斯多哥学派的自然法思想,第一次提出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并且认为惟有上帝具有正确的理性,而“真正的法律是同自然一致的正当理性,它到处适用,不会变化并且永恒”[6],西塞罗的法律思想为罗马政治实践提出了一个超越世俗的价值参照和正义标准。可以说,没有这种西塞罗对自然法思想的阐发,神的睿智与世俗的理性就不可能结合,中世纪博大的教会法思想体系也就难以建立。重要的是,自然法思想的引入,使得探讨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基础问题成为可能,它为国家实证法的建设包括政治权力的行使提供了一个价值参照和限制,使古典宪政理念一脉相承并有了其得以衍生的基本雏形。
当然,真正要追朔古典宪政思想的源头以及其内核的完善,还必须回到中世纪神权政治时代。美国政治学家弗里德里希就明确指出,宪政论的起源乃是植根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中。[7]那个时期的神学思想家们在自然法之上以上帝为名提出了永恒法的概念,按照阿奎那的观点,“如果人法不是人们从永恒法得来,那么人法里就没有一条条文是公正得或者合理的”。[8]在这个伟大且黑暗的时代,以限制权力为宪政理念首次较为明确地出现在政治思想的各种表达之中。一方面,自然法思想在中世纪的滥觞奠定了国家权力必须受到更高级法制约的观念;一方面,基督教关于个人尊严的观念也有助于抵制任何政治专制与绝对主义统治。[9]另外,中世纪的基督教思想向来强调良心自由的重要性,按照基督教的信仰,任何人皆要受到末日审判,而这要以个人的行动作为判断基础,这种个人责任的传统使得个人对于政治权威的专断容易从个人良心的角度实施积极或消极的抵抗。[10]而且,在神权政治的时代,教会与世俗国家的二元结构的出现,使世俗的政治权力受到制约,并且在宗教组织的内部设计上,也出现了权力制衡的色彩。因此,中世纪的法制观念继承了古典宪政的限权理念,并将这种观念神圣化。而且对于限制权力的标准从理性转换到上帝。 古典宪政理论的思想渊源直接奠基于启蒙运动。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以后,,基于理性主义的启蒙运动无疑是最为深刻、最为全面地提出了古典宪政思想。在这段思想解放时期,许多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对于如何在“祛魅”后的世界实现人类共同的“善”展开了持久地争论,并以个体权利与自由为预设,提出了许多具有明显古典宪政色彩的政治方案。在这个历史时期,“政治国家返回实在世界”[11]在神权政治下的国家的合法性基础需要进行必要的位移。通过各种形式的社会契约理论,国家政权合法性基础从上帝手中位移到人民手中。政治的合法性建立在个体自由之上。这客观上导致了一个后果:个人权利保护成为国家权力行使的依据,限制权力的标准日益世俗化;民主理念日益成为宪政理论的核心。自此,古典宪政基本框架至少在理论上已经比较完善的建立起来了。政治学家萨托利就此总结道:宪法是随着绝对主义时代衰落,人们用以表示控制国家权力之运作的种种技术。[12]随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以限制权力为核心古典宪政理念在以美国为典型的许多国家的宪政设计上体现出来,并且成为了西方国家的政治实践、经济发展与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 以限制国家权力的古典宪政在人类历史特别是西方历史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许多国家的合法性与信仰的基础。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古典宪政的理念乃是一种消极的宪政。它是以古典自由主义为哲学基础、以西方自由竞争资本主义为社会背景的。而在20世纪初期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以后,国家干预主义开始产生,福利国家理念的逐渐形成,国家承担了大量的社会经济职能,仅仅作为限制权力为内容的古典宪政理念日益不能给这种积极国家理念提供合法性基础了。因此积极宪政的理念开始逐渐成为了现代宪政的重要特征。
二、现代宪政与中国宪政建设
一般来说,以积极宪政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宪政主要渊源于国家与社会理论的融合,来源于政治经济理论中新个人主义与国家干预主义思想的产生,以及在调整国家整体公益与个体自由在新的历史状况下的平衡。在这种社会历史情景之下,实现了古典宪政理论向现代宪政的下列转变:即不再将公民权利仅仅理解为一种消极的自由,而是可以通过调整整体利益的方式得以实现的权利,国家不在是“守夜人”,而是更加积极地保护公民个体自由,干预社会经济,实行社会福利。在以民族国家为特征的现代世界里,国家的功能不仅仅是消极的保障自由,而是具有大量的积极提供自由之实现的种种公共物品的职能。特别对于在发展中国家来说,政府的职能不仅在于政治民主与自由,更有发展经济,增强综合国力,赶超发达国家的迫切历史任务。因此,当代国家已经不是诺齐克意义上的最弱国家了。“宪法秩序塑造了制度在政体范围内变化的速度和方向”。这种国家职能的转变必然会通过现代宪政体现出来,并规范政治社会的发展路径。现代宪政的意义在于国家将这些政治、经济、社会等政策目标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下来,这特别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具有重要的方向指引作用,使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权保障等政治价值目标得以统一起来。正是在这个理论认识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现代宪政理念应当成为我国宪政建设的基本思路。下面笔者结合现代宪政的特征谈谈对我国宪政建设的一些看法。
首先,与古典宪政的理念不同的是,现代宪政的基本价值核心在于自由与发展。这要求国家承担大量的积极政治的职能,并且将职权实施建立在稳固的宪法权威之上。宪法权威即是政治权威[13]对于我国而言,只有将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历史进程建立在宪政的基础之上,才能保障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稳定,才能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在不断发展的历史阶段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保障,才有了一个制度保障和信仰基础。那么如何树立宪法权威呢?一方面,加强宪法实施过程中的保障与监督。如果说建立宪法司法化的方案,存在许多理论上的缺陷的话,[14]那么,在宪政体制内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监督机关的职能是现实可行之举。一部真正有最高权威的宪法,必须具有可操作性。[15]它要求将全国人大宪法监督职能程序化、规范化、司法化,制定《宪法监督法》,依法追究违宪者的责任;一方面,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尊重宪法权威,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中实施国家的政治领导。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鲜明地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口号,正反映了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企图在宪法的框架中建设政治法制化的决心与信心。也意味着党的执政方式的质的飞跃,即从党的领导下实现宪政的过程向在宪政下实施党的领导的方式过渡。[16]另外,较为重要的一点是,要树立宪法权威,必须妥善解决我国宪法变迁与社会变迁的矛盾与冲突,改变我国修改宪法模式与程序,既要使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在宪法的轨道上有序进行,又要使宪法规范的内容与时俱进。只有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才能保障宪法权威,这是现代宪政的内在要求。
其次,现代宪政在权利保障方面应当与时俱进,在保障公民消极自由的同时,更加重视对公民发展权等积极权利的保障。政治的价值在于民主与自由,可以说,民主与自由的政体是一种历史力量推动我们采取的政体。[17]而宪政的功能在于将政治价值转化成法律价值使之能够得到程序性保障。只有在现代宪政的框架之中,才可能实现经济发展、人权保障与人格发展之间的平衡。在这种意义上,现代宪政比古代宪政承担了更多的职能。它要求在传统宪政的平等原则、分权与限权原则、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原则以及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原则的价值基础增加了大量公民发展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积极自由的内容。这无疑对我国现代宪政的建设提出了许多迫切要求:一、扩大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增加保障公民发展与完善等积极权利形式,并且通过普通立法的完善,形成法制体系化的权利保障网络。比如正在热烈讨论并成为社会呼声的公民的迁徙自由的宪法保障问题,知情权问题、还有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细化问题等等。另外,宪法应当通过明确规定来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不可侵犯。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构成独立的市场主体的物质基础,,有利于构筑公民独立的人格和思想生存空间。可以说,市场秩序的经济转型和迈向民主的宪政转型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能否建立一个有效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它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参量。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人大的权威和积极立法与宪法监督的功能,使之成为多元主义社会中各种利益集团解决政治纷争的主要渠道和场所。建立健全对政府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并使之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完善人大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厘清宪法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真正作到“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使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统一起来,实现政治法律化、制度化,体现出现代宪政的内在题旨。另外,完善人大的选举制度、罢免制度和质询制度以及人民代表的构成、职权也是完善人大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选举权和罢免权是民主得以保障和保存的的基础性权利,只有不断地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民主才能真正体现。而逐步推广直接选举、差额选举以及竞选人资格的逐步开放、罢免提议条件的逐步放底,是当前扩大人民民主的重要步骤。只有民主权利得以真正确立,公民的自由才可能得到保障,而两者的统一是在现代宪政的框架下才能实现的。
最后,现代宪政是积极宪政,它需要有一个强大的国家力量的保障才能够完成。特别是对于我国这个发展中国家而言,坚持一个正确且坚强的政治权威是必要的。因此,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现代宪政建设的关系,是建设现代宪政的重要命题。江泽民同志在五三一讲话中明确指出,“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性,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优势。”可以认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宪政的基础就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性。在我国伟大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历史时期,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不仅是历史选择和人民选择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主义建设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著名的政治学家亨廷顿曾经把一个强大的党看成是一个处于现代化过程中国家实现政治安定、保持社会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因素,他说,“一个现代化中政治体系的安定,取决于政党的力量。一个强大的政党能使群众的支持制度化。政党的力量反映了大众支持的范围和制度化水平。凡达到目前和预料到的高水平的政治安定的发展中国家,莫不是拥有一个强大的政党”[18]但是,如何将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在宪法的范围内实现现代转型,是当前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宪政至上的关系的重要命题,也是新世纪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它在宪法上的具体要求是;通过修宪明确规定党的职权范围和活动程序,或者通过制定政党法,尤其是执政党法,对各政党得组成、登记、机构设置、成员发展活动范围、经费来源、遵守原则、权利义务、制裁取缔以及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程序、原则、保障办法等各个方面,均作出明确规定,为执政党特别是执政党制定具体的、明晰的、在实体和程序上既有权利赋予又有义务约束,还有可诉责任追究机制的法律,从而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真正具有可操作性性。[19]实现从党的领导下实现宪政的过程向在宪政下实施党的领导的方式过渡,为我国现代宪政的建设奠定有力的组织基础。
三、结语
古典宪政向现代宪政的转变是当前世界各国宪政理论的一个重要转向。在我国这个发展中国家,以自由与发展为矢向的现代宪政的建设更加具有重要意义。这要求我们在探讨有中国特色的宪政建设思路时,结合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现状与任务,合理权衡并兼顾现代宪政发展、人权与限权三个基本价值的实现,并以此理论起点,进一步完善我国宪法制度,从而实现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历史实践在现代宪政的框架下顺利前进。相信只有这样,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才会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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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为华东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mail protected]。
[1]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2] 对于古希腊甚至古罗马一些政治思想家语境中的“法”的概念,其实是应当作出清晰的界定的。笔者认为,在城邦政治的背景之下,法的主要涵义在于指涉国家的政治统治的技术和手段,因为只有在这种理解之上,法才可能与政治正义之类的东西等同起来。而且,在当时的政治格局中,法即使有实证的存在,也主要是公法,所以,可以认为,当时的学者们对于法的论述基本上可以转读为对宪法的要求。
[3]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5页。
[4]
[5]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169页。
[6]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 (美)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周勇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页。
[8]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11页。
[9] A·P·D·· Entreve,,Nature Law,Hutchinson’s Uniwersity Library 1951,p.13。
[10] (美)弗里德里希·沃特金斯:《西方政治传统》,黄辉,杨健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283页。
[12] (意)萨托利:《宪政疏议》,栽刘军宁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00页。
[13] 龚祥瑞:《论宪法的权威性》,载于刘军宁等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94页。
[14] 见殷啸虎等:《专题研讨:宪法司法化的是与非》,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15] 信春鹰:《寻求民主与宪政的平衡》,载刘军宁等编《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49页。
[16] 杨海坤:《中国走向宪政之路》,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第一卷。
[17] (美)詹姆斯·W ·西瑟著,竺乾威译,《自由民主与政治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18] (美)塞缪尔·亨廷顿著,王冠华等译,《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96页。在本书中,亨氏进一步指出,在现代化中国家,多数党与高水平的政治制度化和政治安定是不能共存的。在现代化中国家,多党制是软弱的政党制度(参见408—410页),因此,亨氏的逻辑是,一个正在进行现代化的国家最需要的是政治稳定,政治稳定需要国家公共不权威来保障;而国家公共权威又根植于强大的政党。这些论断是亨氏深入考察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实践经验所得,对于我国如何正确理解坚持党的领导无疑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19] 金太军:《新世纪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思考》,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