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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鼎:从政治审查和档案制度看私生活的权利与范围

作者: 殷 鼎 [天府评论 www.028cn.com]

序  
在个人生活中,应当有一个任何权威和任何他人都不可侵犯的范围。如果这个范围被逾越,个人将发觉他的生活变得难以忍受、嫌恶、恐惧、不安,他会感到个人尊严受到侮辱,个人的价值遭到贬低乃至丧失。这个范围正是属于私生活的权利范围,同时也是最低限度的个人自由和最起码的基本人权。  
一个人,无论他如何渴望民主和自由,如果他没有个人私生活正当权利的意识,也不能果敢地护卫私生活的权利范围及信念,即使到了民主和自由的社会,他自身依然是个奴隶,同时也可能是一个践踏他人基本人权的侵犯者。  我不隐讳,在以下所要讨论的私生活的种种权利与正当范围,都基于一个与集体意识背道而驰的“自由”理念,这就是:他是一个人,他有决定自己生活方式和目的的权利。或许他的方式及目的未必合理,或对公众与社会没有利,但他拥有如此生活的权利。  
私生活的正当范围究竟在何处?尤其是在目前大陆中国的社会中,个人的私生活、公众的利益、政府的权力这三者之间的界限,应如何划分?若再更进一步做道义和理念上的追寻,为什么个人应当拥有这个范围及种种权利?  穆勒的看法或许很有启示:除非人们依照他们自己的希望和要求,依照他们自己选择的方式去生活,否则,文明则停滞衰亡,真理也不会彰现,因为自由的观念市场消失了,人类自发自动的原创力、智慧才气、思想能力、道德勇气等,都将萎缩,无从发挥。个人和社会均会被集体的平庸所压抑。习俗和妥协的社会风气,将塑造出心地偏狭、无能庸俗和人格扭曲的人类群体,任何使人的生活丰富多样的思想和事物,都在社会中受到遏制压迫。  
这里我先直接进入正题,提出并界定诸方面的权利,作为私生活或者说个人生活的正当范围,并且讨论与私生活权利冲突的公众利益,政府权力,社会道德诸问题。  一。不认同、不参与的权利  
“不认同”是指任何个人有权不认同集体、组织、他人的意志,有权利不认同习俗和道德观念,有权利不认同他人或权威为他确立的生活目标。一言以蔽之,个人有权利选择他自己的生活与思想方式,社会、集体、他人也应承认并尊重这种个人的权利。  
“不参与”是指个人可在任何情况下拒绝参与社会活动,无论这种社会活动的目多么崇高。民主政治固然意味着人民广泛地参与国家管理,意味着人人享有不可剥夺的“参与”权利,但民主政治首先是指这种参与是自愿的,而非强迫的,个人有不参与的自由和选择。专政独裁政治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不仅不允许人民参与管理自己的活动,而且也不允许个人抵制参与政府规定的活动或党派活动,任何不参与的行为,都要被视为反抗或蔑视政府的权威。  
严格地讲,不参与是比参与更为基本的个人权利。借用柏林的概念,不参与的权利属于“消极的自由”(negativefreedom)。从社会或他人的角度来看个人的不参与权利,我们可称之为“不干涉原则”(non-interference),即,政府、组织、团体、他人,不干涉个人的选择和参与。这样的社会,个人会感到有更大的自由空间,更大的安全感,以及更少的敌意。个人不受干涉的范围越大,个人享有的自由也就越广。反之,个人就会痛切地感到,他的自由和权利被剥夺,他私人生活的范围越来越狭小。  
不认同与不参与的个人权利,实际上是两个相关又相互区别的范围,前者指个人在理念或信念上,与社会、团体,及他人的理念或信念的关系。个人在不认同社会和公众的目标的同时,也可选择参与或抗争的方式,而民主社会,并不因个人不认同团体或他人的目标,而对他人施以迫害,剥夺他参与的权利。后者指个人自愿地选择了不参与的方式,无论他认同或不认同团体或他人的理念与目标,他都有权选择不参与,独自生活在他个人的空间里,他人不得干涉。对于中国大陆这样一个拥有十几亿人口的国度,无论将来民主的进程如何,公众参与的程度如何,首先确保个人不认同和不参与的权利,比提供参与的机会更为迫切紧要,也更为实际。尤其在我们这个习惯于以“不认同”来迫害和批评个人的大陆社会环境里,将来由法律确保个人不认同的权利,比直接诉求十几亿人的政治参与的民主建设,更能促进一个宽容、温和、与开放的社会。  
二。独自追求个人兴趣的权利  一个社会,如果承认并允许个人有不认同和不参与的权利,实际上已隐含着承认个人有独自追求他的兴趣的权利,而无论这些兴趣是有价值的或无价值的,合理的或者不合理的。必须承认,一个人的兴趣和追求,往往隐含着他的能力,甚至天才。不能想象,在一个用习俗和教条压制所有个人兴趣的社会,人的原创力、天才、想象力、批判力会欣欣向荣;也不能想象,在一个把一切与习俗相违背的个人志趣,斥之为自私,怪僻或异端的社会氛围里,会不断出现新的发明,新的科技,新的思想。  
独自追求个人兴趣的权利,并不因为个人兴趣与公众利益不合或与国家目标不符,而丧失或被剥夺。他人和社会也无权强迫一个人去做社会认为合理的事。个人的兴趣,包括不合理的兴趣、毫无意义或毫无价值的兴趣、低级趣味的乃至庸俗不堪的兴趣,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强迫他人去接受,都有它的合法性,都应当允许个人去追求。历史已多次表明,往往在一个时代被斥之为“怪异”或“无聊”的个人兴趣,却导致了另一时代的发现或杰作。艺术上、科学上,乃至政治理念上,这样的例子在历史中举不胜举,如法国的梵高。  
我们看到,在现代开放的社会中,无论是欧美,或是正在向开放社会转型的台湾,人们已普遍地接受个人有权独自追求他的兴趣这样一个基本人权理念,怪僻、独立特性的人,已较能为社会所容忍。  
反观大陆社会,在现行的意识形态笼罩之下,提出个人有权利不受政府和他人干涉,追求他的兴趣,往往要受到“自私自利”、“个人主义”的道德谴责,甚至遭到有组织的批判。在“人民的权利高于一切”的名义下,凡属政府或执政党认为对它的利益有冲突的个人活动,均斥之为“自私”,加以排斥与压制。而且,因为是在“人民利益”这个理由之上而施加迫害,就使他们更坚信他们的作为是合理的,进而产生了正义感,而不自觉是在做遏制或迫害他人的事。  
三。表达个人意见和信念的权利  
开放社会与专政社会之间的一个根本差异,应是前者允许个人表达与政府或团体不同的意见,而后者则以个人的不同意见作为迫害惩治他的根据,它甚至干脆不允许个人表达与政府不同的意见。即使在私人生活的范围内,它也会以鼓励告密或监视的方式,加以防范。  言论、思想,其实原本是个人的事。他只要活着,他便思想,便有对他及周围世界的意见。这些思想观念和意见,首先是他个人的“财产”,如果这里我用“财产”指个人对他的思想拥有占有权的话。个人对他的作曲、文章、设计,不仅应有法律保护其权益,而且,从道理上讲,也原本属于他个人。个人所产生的思想、意见,超出了他的生活范围,在公众中发生影响,这本不是在个人所能控制之范围。  
严格地讲,个人表达他的意见和信念,在开放社会中,是有公众范围和私生活范围之间的区分。如作为一个政府的代表,个人的意见发表在公众场合,如果与政府的意旨有抵触,将会发生冲突。个人保持他不同意见或信念的方式,可以是辞退公职,或公开声明他与政府的分歧。但在私人生活中,他尽可保留他个人的主张与信念,他人或政府无权干涉。  
但是在专政社会中,这个界限本身就被取消,任何对政府不满的言论和思想,无论是表达在公众场合,或是在私人生活的范围内,均被视为对政府的挑战和威胁。我们要注意,干涉个人表达意见的形式,并非总是以迫害和压制的手段。在一个重视操纵舆,进行思想控制的国家,它往往是用“思想教育”、“自我改造”或“谈心”、“向党交心”等种种貌似温情的方式。从本质上看,残忍的迫害与温和的思想教育,在剥夺个人表达不同意见和思想的权利这一点上,并无差异。  

四。性生活的正当权利  
这里使用“性生活”一词,不仅仅狭义地局限于性行为,它也包括与个人性生活直接相关的诸方面——色情书刊及影像、同性恋、单身母亲等。  
性生活在中国大陆是极为敏感的道德和政治问题。往往会因为性生活方面的问题,使个人在政治或学术上声败名裂;因性生活方面的罪名,而被判刑、行政处分,乃至入狱的,也不在少数。  
在泛道德化的意识形态下,大陆社会对性生活的权利和正当范围,限定于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之内。凡属婚姻之外的性行为,如未婚青年性生活、婚外性行为、单身母亲等,均视为不道德。同性恋、色情书刊影像、卖淫,无论发生于婚姻关系之内或之外,均视为非法,并施以行政或法律制裁。虽然目前大陆社会公众的性生活规范及态度,在八十年代初以来,发生了很大的改观,婚前性行为乃至同居的现象越来越多,但政府对性生活权利的规定,未曾改变;民众个人对自身所拥有的权利以及性生活的正当范围,也缺乏明确的意识。即使在个人性生活的权利受到损害和侵犯的情况下,不知如何抗争,甚至很大部分人,还以为政府和他人有权干涉或限制性生活的正当范围与权利。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天津某大学硕士研究生,与某电台的单身女记者结识恋爱,并发生了性关系。这位硕士研究生原来的女朋友在某省城工作,得悉后,上告到这位研究生所在的系党总支,党总支书记立即委派副书记和团支书专案调查,并多次找这位研究生谈话,告之若不如实向党组织交代,将取消他的预备党员资格,并取消他的学籍,理由是道德品质不好,是喜新厌旧的陈世美式大学生,不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准则。  
这位硕士生一五一十交代后,承认发生性关系,写了书面检查,并保证断绝与女记者的往来,重新与原来的女朋友和好,办理结婚手续。系党总支这才以“态度较好”,宽大处理,保留预备党员资格,但不给发学位证书,肄业,警告处分一次,分回原来的省城。这位硕士生自己也以为犯了错误,显得十分悔恨。  
再来比较美国的大学是如何对待教授性生活方面发生的事。  
某大学系主任,与结婚三十年的妻子分手,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另一位年轻女郎同居。系主任夫人告到学校当局,当局认为,这是教授个人生活范围之内的事,不属于学术或行政事务范围,因而学校无权干涉。这位教授仍继续讲课,做他的系主任,太太将此事诉之法律解决。  
这两种社会不同的处理方式,并不仅在于法律对性生活的范围界定不同,更重要的是,两个社会对性生活的权利的观念不同,追溯到更为根本之处,是两个社会对基本人权的价值观不同,道德观念也有显著的差别。  
以那位大陆研究生的情况为例,对他的处分首先侵犯到他的两种基本的权利。其一,他的硕士学位,是对他学术研究或训练的认可,与他的私生活并无直接关系。因他性生活方面的问题,剥夺他的硕士学位,已经侵犯到他受教育、追求知识和真理的基本人权。职业道德与私生活道德的界限必须区别,前者指某一专业所必遵从的规范和准则,如教授或研究生,抄袭他人的作品、成果,则为学术上的职业道德所不容,他有可能因此失去教职或学位,但若以他与已婚女人通奸,而剥夺他的学位或教职,本身侵犯了他从事学术研究的正当权利。  
其二,对这位硕士生的处分,包括以开除党籍来威逼他与恋人断绝往来,与从前的女朋友登记结婚,已经侵犯了个人对婚姻选择的权利,结婚在开放的民主社会中,绝大多数已不再是政治行为,违背个人意愿,而由一个政党性组织强迫他结婚,以符合政治目的或道德的准则,本身是一种践踏个人人权的行为,是对个人人格和尊严的侮辱。  
可悲的是,作为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研究生,他自身也并不具备这种权利意识,误以为犯下了道德方面的丑行。他所生活的政治环境,也正是处在学术与私德不分,政治行为与私生活行为不分的意识笼罩之下。  
婚前的性行为,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应当属于个人的正当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但任何一方,为未成年者,无论是否自愿,则不应属于个人性生活的正当范围,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介入。  
婚外性行为的情况较为复杂,牵涉到法律和道德的双重性质,尤其因社会环境而异。以“五四”前后的同居现象为例,陈独秀自日本归国后,不曾与前妻离婚,便和自由恋爱的女子同居。这种婚外性行为之所以在今天的眼光中,视为是个人正当的权利,理由之一便在于陈独秀的婚姻,如同千百万当时的青年男女,是由他人在违背个人意愿的情况下包办的。  
那么,对于自愿结为夫妻的人,若发生婚外性行为的问题,则涉及到法律和道德两方面。在大多数开放的西方社会,通奸一般不受法律的直接制裁,但社会的道德谴责,往往是当事者须付的代价。从个人的权利角度看,婚姻是双方的一种契约式结合,通奸明显伤害到一方的情感和利益,道德的责任和义务,须要承担,但从个人有权选择生活方式的角度看,承受道德责难和义务的一方,仍有其权利。  
色情书刊及录影像,属于成年人私生活的范围,在限定的范围内,成年男女观看乃至参与色情书刊的制作,均是他们个人的选择。这涉及到一个对人的信念问题,支持这种权利主张:即,成年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人,有权选择他或她认为合适的生活方式。个人对色情文化的爱好,在不妨碍或威迫他人的情况下,并不构成对他人的威胁。  
同性恋是个人的性倾向问题,属于私生活的范围。虽然因历史和文化传统的缘故,同性恋在西方已成为泛政治化和道德化的焦点问题之一,在中国却是属于不公开的地下性文化。无论我们怎样从道德和生理学方面去评价同性恋,从尊重个人基本人权的基础上着眼,同性恋的性生活方式,属于个人的正当权利。他选择同性恋性生活方式,他人和社会无权干涉。  
五。个人生活空间的权利  
个人生活空间是指一个人应拥有只属于他自己的空间。这个个人的空间有多大范围,因社会而不同,但它的根本着眼点在于,承认个人拥有某个不受他人随意侵入的独处生活范围,如他或她的私人起居室,不经本人允许,或必要的法律手续,任何人无权进入。若个人自愿选择隐居,不允许他人进入自己的生活空间,社会和他人也应尊重他的意愿。  
这种属于个人独有的空间,有约定束成的性质,且因社会风俗而大异。他还包括个人的日记、病历、信件、收藏等等,并不仅仅局限于“文字”的文字会意所指。  
在很大程度上,个人生活空间的权利保障及范围大小,是由社会这种意识的普遍程度来决定的,法律并无法对这种个人的权利作出保障。试以家庭中,每个成员对他人私生活空间的尊重为例,若是整个家庭成员均不具备这种意识,法律也是无可奈何。  
对这种权利意识的提倡和普及,应当格外加以注重。  
六。宗教信仰的自由选择权利  
中共长期致力将宗教信仰归入社会意识形态范围宣传,以宗教是欺骗和麻醉人民的鸦片为评价宗教和基本立场,同时,把个人信仰宗教或宣传宗教视为政治上的离异行为、世界观问题,轻则从各方面加以限制或歧视,重则作为意识形态上的敌人加以迫害,或投入牢狱,或动员社会舆论批判,除了因少数民族冲突问题的考虑,对宗教信仰采取了稍为容忍的态度,有时为了政治上的需要或宣传策略,也依靠官方的力量扶植某些有利用价值的宗教势力,但从整体上讲,中共对宗教信仰,尤其是对汉民族中出现的宗教势力影响,均视为与它的意识形态相敌对的力量,或构成对它的政权有威胁的潜在势力,极力防范并加以铲除。  思想和信仰自由本身是个人的事,属于个人生活的范围,不受政府和他人控制的观念,在中国一直没有得到伸张和普及,即使是在中共执掌大陆政权之前,这种观念也不为国民党政府或更早些的北洋政府所容忍,民众普遍缺乏这种观念意识。

  
思想和宗教信仰属于私人生活范围之内,不受政府和他人干涉的理念,是现代开放社会人权意识普及的一个重要标志。在西方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兴起之前,这种理念也不为教会和世俗政权所容忍。对思想异端的宗教审判和迫害,便是明证之一。专制社会和非民主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对个人思想的控制和监视。  
随欧洲启蒙运动勃兴的个人主义(individualism)人生观,要求思想自由和信仰自由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的意识高涨。如个人的经济财产权,思想和信仰开始被视为个人的精神财产,它一方面不容许他人和社会随意加以剥夺,著作权、版权的观念因此日益普及,发明专利权开始受到舆论和法律保障;另一方面,接受思想和信仰属于个人权利范围之内的理念,意味着个人同时也不强迫他人保持与自己同样的思想信仰,放弃因思想见解和信仰不同而迫害他人的权利,容忍或宽容的观念有了在社会和个人之间落脚的基础。  
应当承认,视思想和信仰为个人精神生活范围不受公众舆论、政府和他人控制的理念,在西方也是一个相当晚出的社会现象,我们不应去苛求中国传统文化,尤其是儒家意识,要它们为今天中国大陆的压制思想言论和宗教信仰的局面而负责。我们自己这几代人才是这种思想和信仰牢笼的制造者,应负起反省和自责的责任,并把握住改变这种可悲局面的历史契机,首先在公众中,普及思想和信仰属于个人生活的权利,不受政府和他人干涉控制的观念,使之成为全民的意识,成为民族文化和意识形态的新成分。  
七。个人隐私的权利  
一般地讲,私生活的正当范围有多大,个人要求并拥有保守他隐私的权利也就在那个界限内。但实际生活中,个人保守他隐私的权利往往要远远小于私生活的正当范围。部分原因在于有些属于隐私或个人背景资料的东西,泄露给他人,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伤害,此外,个人因工作、求职、就医、结婚、诉讼等,也不时把属于隐私范围的资讯提供给他人和社会,在一定情况下,社会和他人也有必要获知这些属于个人私生活范围之内的事。  
中国大陆经过中共多年的政治整肃运动,大至个人的政治生涯和思想言论,小至个人的私情、日记、信件,乃至嗜好,几乎全部都进行过清查,甚至写进政府或党团组织的档案,即使在对外开放以后,政府和党组织仍不时以各种名目(工作升降、作风问题、入党申请或思想汇报、个人主义、自由化等等),掌握控制属于个人隐私的资料,包括过去的言论、男女私情以及家庭背景和社会关系等。民众因自身也缺乏保护尊重个人隐私权的意识,随意探询、使用或公开属于个人隐私范围之内的资讯。  
至于欧美及日本等国视为个人隐私的资讯,如工资收入、医疗记录、家庭背景等,由于大陆的工资制度,公费医疗制度和政治审查制度已成为个人生活方式的重要内容,几乎无法作为个人隐私权的问题加以保护。但这不是说,这些资讯,因社会制度不同,而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或权利,正象目前在专制国家中,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不被允许,并不意味着个人便不应有这些权利。  
鉴于目前中国大陆个人隐私范围的界限模糊不清,这种权利观念也极为淡薄的情况,我们不妨首先来看一般现代民主社会中对隐私范围的接受程度,引为借鉴。这样做并不是要把西方私生活的范围移植到中国去,也并不是说隐私权利的意识不受民族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局限。不同的民族、文化和社会制度,有不同的私生活及隐私范围。但在当今人权观念也开始普及的国际社会中,以文化和社会制度不同,剥夺个人有隐私权的主张,或将隐私权限制在只有政府允许的前题下,则无论如何是站不住脚的。  
以目前西欧、美国的社会来看,虽然文化上的差异,意识形态的差异,以及生活习俗的差异随处可见,但对待个人私生活及隐私权,都有一个界限不甚模糊的最小范围。这个范围若被侵犯逾越,个人便会抗争,法律也可能会进行仲裁干预。  
为便于描述,我把这个私生活和隐私权的最小范围,分作以下几个方面:  
个人对政府公职人员选举投票的资讯。个人对总统、州长、参议员或地方行政官员的投票选择,是个人的意见表达,他有权不让别人知道,或有权不公开,以免影响他的选择。  
经济收入的个人资讯。个人的工资、收入、存款、财产,是属于他私人的事,他人不能随意过问,政府除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也不得过问或公开这些资讯。当然,公众人物和政府公职人员又有例外,这在现代西方开放社会,已有一整套成文的法律来区分这个界限,我将很快专门讨论公众人物和政府官员的隐私权问题。  个人身体状况及医疗方面的资讯。除了个人的医生、医疗管理部门等,他人和政府无权审查或公开个人身体状况及医疗的资讯。征兵和特种工作需要,可在法律程序下进行,但也不得在未经个人允许的情况下,公开他或她的健康状况及医疗记录资讯。  
婚姻及性生活方面的资讯。个人有保守隐私的权利,不允许他人搜集、探询、公开他的私生活隐秘。他也有权以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理由,起诉任何政府、团体或他人对他私生活的侵犯。诽谤罪并不能保护个人隐私权。因为诽谤罪的前提是对个人的攻击是否情况属实,如某人在社会上散布,一个他认识的姑娘有婚前性行为,在情况属实的条件上,即使姑娘以诽谤罪起诉他的话,这个罪名也不能成立,因散布这个消息的人有事实依据。但在隐私权意识普及的国家,不论这位姑娘是否婚前有性行为,散布这个消息的人,都已经侵犯了她的隐私权。至于事实确否,并不重要。同样的道理,如果医生随意公布他的一位病人不具性交能力,不可能生育,即使属实,他也触犯了侵犯他人隐私权和职业道德的双重标准,要为后果承担责任。对诽谤罪与侵犯隐私权之间的法律区分,在西欧和美国,都是本世纪才继续开始兴起的理念,是对私生活正当范围的扩大和进一步保障。  
个人与宗教信仰团体、政党及教育机构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隐私的范围,个人可以有权利不告知他人或国家他的宗教信仰和参与活动,有权不告知他人及国家他在政党和教育机构中的个人资讯。  
个人在家庭生活中,与父母,亲属乃至夫妻之间,儿女之间,都拥有保护自己隐私的权利,这个范围因文化和社会习俗的不同,差异很大。在美国,父母对儿女选择异性朋友,或同性恋朋友的干涉过问,首先是被视为对个人私生活权利和隐私权的干涉;其次,才是道德上的评价。此外,如在家庭中,每人有自己的私人卧室房间,即使父母,或夫妻之间,未经个人允许,也不得随意侵入,都已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文化道德规范。家庭成员虽不致因为破坏了这种规范而受到制裁,但从良心和社会舆论上,都有无力替自己行为辩护的感觉,这就显出一种私生活的理念普及后,对行为、态度,以及生活方式,都有约束和评价的功用。  
以上这些在西方开放社会所普遍接受的私生活范围和隐私权意识,从大陆社会的民主建设长远目标来看,并不致与中国人的民族文化和社会习俗形成抵触,除了第六个方面,即个人隐私权在家庭生活中的界限,中国人基于民族文化和伦理的影响,多有不同的理解,要求富有人情味的家庭气氛,或许对西方过分强烈的个人隐私权在家庭生活和负面影响多有顾虑。但从整个私生活和隐私权被接受的范围来看,以西方的最小界限,作为中国大陆在今后推进民主生活方式过程中的最高可能达到的目标,似乎是可行的。这里丝毫没有贬低中国人对私生活隐私的容忍程度的意味,只是在考虑到中国大陆在长久的不尊重个人私生活正当范围的政治环境中,所能逐渐达到的目标。同时,在居住面积普遍十分拥挤狭小的实际情况下,大陆社会中个人对家庭生活隐私范围的要求,也会相应地减低,妥协。  
八。婚姻选择的权利  
中共本来是公开提倡婚姻自由选择,并在它的政府法律上明确作了承诺和保护。平心地讲,在这方面,中共也较它以前的任何政权,为婚姻选择的自主权利的伸张,作了更多的政绩。这里似乎没有理由,再把婚姻选择的自主权利,作为私生活的正当权利问题提出,作为今后大陆社会民主建设的长程目标来讨论。其实不然。前面所举出的大学党支部干预一位硕士生婚姻选择的例子,便是婚姻选择权利不被视为个人私生活范围,应由个人自主决定的意识形态特点之一。以政治考虑为理由,由政治组织和党团去干涉个人婚姻选择的事例,在大陆仍很普遍。如一个党员姑娘,若选择与共党视为的政治异己分子结婚,不仅她的家庭有可能劝阻干涉,更为经常的是,党组织会以政治上的理由,出面找这位姑娘“谈心”或“开导”,作“思想工作”,晓以利害。在现行的意识形态下,这位姑娘的婚姻选择,已不仅被视为个人的生活选择,而是她的政治主张乃至人生观的问题。  
至于象在西方已经普遍得到接受的对婚姻形式的选择,如选择婚前先同居一段时间,或直接以同居为结合方式,中学生即成为父母等,在中国大陆社会,常会作为道德品质或政治思想上的问题,加以处理。从工作升迁、住房分配、升学、工作分配、出国求学等方面,均会因这些私生活方面的事,受到限制、歧视和不公的对待。  
我们从多年来的中国大陆政治和社会实践中,意识到,即使是一个公开支持和用法律保障婚姻自由选择权利和政府和政党,它如果是以政治上的考虑为着眼点,不承认婚姻选择完全是个人私生活中的事,它便会以政治上的需要,或思想意识形态纯正的理由,对个人的婚姻及方式的选择,加以干涉。个人根本无法以私生活的权利为由来抗争,因它对婚姻自由选择权利的承认,并非基于对个人基本人权的认可和保护。由此,我们即可看出,为什么要把婚姻及其方式的选择权利,作为个人生活的基本权利来加以肯定,而不是作为政党纲领、国家法律或合理的生活方式准则来加以肯定。  
九。几种不以道德褒贬而必须加以保护的个人私生活权利  
将这几种不应当以是否符合社会道德价值标准,而必须加以维护的个人私生活权利,如个人的低级趣味的兴趣、怪僻、衣饰、发型等,专门作为一节来加以讨论,是因为这些看起来无甚紧要乃至微不足道的私生活方面,一旦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无端限制,个人会感到生活被压抑,自由被剥夺,其痛苦的程度,往往不下于有独立思想意识的人,被剥夺思想和言论的权利一样。  
试以怪异的发型为例,青少年往往以这种方式,表达他的个性,和对他人注意力的需求。若是他的父母、老年人,乃至他的学校,强行限制他,不准许他保留他所喜欢的发型,并威胁要施以惩罚,一方面会使他痛感个人生活的自由受到剥夺,发出“我理这个头,干涉到你们什么事?”的疑问。另一方面,他也会在心理上,乃至行为上表现出激烈的反抗。即使他顺从了,他的精神也感到压抑和痛苦。  
从道德或美学的角度上,每个人固然可以评判怪异发型或服饰,但他必须树立起这样一个意识,无论我和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如何评价一个人的发型或服饰,低级趣味也好,不堪入目也好,但这个人有权这样去做,我和社会也不应剥夺他的这种权利。因为,这不仅仅是牵涉到道德的问题,剥夺他的权利,意味着剥夺他在个人生活范围内进行选择和判断的权利,意味着在奴役他的精神和爱好,不承认他有能力作为一个人去选择,去判断,去过他所喜欢的生活,尽管这种奴役常常是以善意关心和其他的文明形式表现出来。  
承认个人拥有选择与社会道德和习俗及文化传统相抵触的兴趣、僻好、生活方式的权利,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历来便注重道德评价和行为规范的民族来说,尤其有格外重要的意义。宽容的社会,不仅表现在对异端思想和偏颇言论的容忍,也同时表现在对个人怪僻乃至不合理、或庸俗行为言论的容忍。这样的社会由历史的教训而醒悟到,一个社会若连容忍个人怪异服装、发型、嗜好、兴趣的能力都没有的话,它也不可能容忍奇异的发明创造,石破天惊的理论学说,更不能容忍人类自己中那些罕见的奇才怪招和旷世的巨人。它若压抑迫害这些多种多样的个人志趣、实际上也是对人类自己的侮辱,因它漠视了人之所以为人,是他具有一个个拥有不同精神世界,而又能相互沟通的生灵。

来源:中国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