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为“美好的政治”设计的“社会制度”——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的政治制度》

城市鸵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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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其实,不论承认与否,宪政问题都是中国人心底难以掩饰的一种疼痛。自清末“预备立宪”以来,无数国人为之追求不懈、奋斗不息、抗争不屈甚至慷慨赴死、抛头颅洒热血,演绎出一幕又一幕“夸父追日,不辍而亡”的历史悲剧。之所以说是历史悲剧,在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本身就决定了不可能实现宪政。恰如梁治平先生在“宪政译丛”这套丛书中的“总序”中所言:“盖宪政之于宪法,犹如法治之于法制,其盛衰兴废,不独受制于法律之制度,更取决于政制之安排、社会之结构、公民之素质与民众之信仰。故修宪法虽易,行宪政实难。”

梁先生将宪政与宪法的关系比作法治与法制的关系却也贴切,我们也就不难明白“宪政”其实和“法治”一样,一定意义上都是我们的一种理想状态,是永难达到的。所以,中国一百多年来追求宪政的悲剧实质上是激情的理想和不争的现实碰撞的结果,注定了要血肉模糊。

那么,中国如今激情高涨的“宪政热”是否又是如此反复的一个循环呢?这就需要我们首先搞清楚我们究竟是需要一种什么样的“宪政”,因为这种“循环”仅仅是就传统的宪政主义而言的。然而,新宪政主义的兴起似乎提供了我们走出这种“循环”的可能性,因为新宪政主义从一个“设计者的观点”出发去理解人类的制度,将政治制度的功能定位从传统宪政主义理想化的“有限政府目标”扩展到“设计制度解决社会问题”和“促进普遍的社会福利”等方面。这种“宪政”的理解以现实构建的热情出发进行分析,也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对“宪政”现实追求的可能性。

(二)

《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这本书是梁治平和贺卫方先生主编的“宪政译丛”之一,是由美国著名的宪政主义的学者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主编的论文集,由周叶谦译。在这部著作里,七位杰出的学者对塑造政治生活的制度权力进行了创新性的探索。“作者们相信,宪政理论应当超越对专横地行使政治权力加以限制的主张,它应当并且能够通过人们的设计,实现经济效率、民主管理以及其他有益的政治目标。在更广泛的层面上,他们相信,政治理论和社会理论需要从批判的怀疑主义转向思考一个良好的 社会如何得以维系,一种良好的政治体制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在经济效率和公民精神两个方面加以构建。”具体来说,新宪政主义与传统的宪政相比,在其理论支撑、人类动机、理解角度、价值取向、制度范围和宪政目标等方面都有了明显的扩展、突破或者转变。

首先,新宪政主义是在对纯粹自由主义批评的基础上从新选择宪政的理论支撑。这些学者认为,“古典自由主义只把这样一些公共行动视为合法的,这些行动来源与在人类的需要、利益和美好的概念之间保持公正的原则。”但是一项规则,究竟需要满足怎样的要求方能被认为是公正的呢?正是在解释这一标准时古典自由主义走入了困境,笛卡儿、菲利普·塞尔兹尼克、哈耶克的解释都没有关注理论和实践的关系。“实际上,要想证明一项公共决定是合理的,要想表明我们的选择是根据公正规范而不是根据个人倾向或利益,就要认同某种自由主义的纲领,认同这样一种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认为社会将逐渐转变为一种关于个人自主、社会效益或人类平等的假想概念。”然而,自由主义认为必须按原则行事,而按原则行事意味着有原则,而且在开始行动之前,一切都处于正常状态。因此,古典自由主义的要求显然无法真正在宪政生活中实现。基于这种认识,新宪政主义寻找到了实用自由主义为其理论基础,并认为这是一种特别严格和细致的政治分析方法。他们认为,人类的一切联系都是执行公共任务的方式,而这一切都要由公共生活的规范作出适当的评价。这意味着管理一个企业和管理一个国家一样是政治思想的一个主题。这样,新宪政主义就扩展了基本的自由主义的法治概念的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国家,而且适用与私人的管理机构。也就相应地产生了关于合法政体的多元化的概念。

其次,新宪政主义试图克服以往各种关于人类动机的狭义概念的不适当性。一方面,他们反对忽视人类灵魂阴暗面的那种设计的论点,也就是反对忽视自我利益作为一种主要动机的那种设计。在新宪政主义论者而言,这种设计只是一种试图把《乌托邦》、《太阳城》、《基督城》以及“怀疑主义大师”马克思的“共产主义”变为宪政现实的徒劳挣扎。另一方面,他们又反对仅个人利益为唯一动机为根据的设计,就象公共选择掌门人布坎南所认为的那样,在所有的决策领域彻底地贯彻“经济人”假设。在人类动机这一点上,新宪政主义论者并没有从思辩的推理或逻辑的演绎中来扩展其主张,而是同样的从实践开始奠基。通过对美国政体为范式的分析得出了“公民美德”的认识。他们认为,公民美德是不属于任何一个政党或者教条,它仅仅是关心公众意愿和公共目标的一种品质。即,有时侯人们为了选择公众意愿而放弃个人意愿。所以,作为政治社会中的公民就可能会产生对政体长期利益的深切关心,这种关心必然会影响到制度的设计过程,同时也由于这种“关心”的多样性也就可能产生制度设计过程中的价值选择的冲突和碰撞,也就是价值的多元化。结合新宪政主义采用的实用自由主义的理论支撑,再从这一意义而言,多元政体的产生也就情理之中,不可避免。

再次,“设计者的观点”是新宪政主义论者对政治制度的崭新视角。他们从一个自下而上的切面来阐释宪政的理念,使“宪政”不在是形而上的东西。设计者的观点是从最小规模的设计扩展到最大规模的设计。在社会生活中,最小规模的“设计”包括个人的行为,这样的个人行为就是采取一种“自愿的”立场,按照这种立场,行为是人为的,是人类创造力的产物,而不论其中的因果关系是如何运作的。与此相比,最大规模的社会设计包括为大的集体制定稳定的制度,例如起草宪法。可见,在新宪政主义论者看来,设计者的观点包含了非常不一般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还在“谁可为设计者”、“一个立宪政体应当怎样组成”、“哪些原则将指导各种制度结合成一个可行的宪政整体”、“人类能否承担大规模的设计”等一系列问题上更加凸显,根本原因在于新宪政主义现实的构建主义冲动。宪政主义都反对“国家”为宪政的设计者,传统宪政主义将这一重任加诸于抽象的“人民”,即人民主权。新宪政主义由于对制度的广义理解决定了必然要求“每个个人”成为制度的设计者。至于立宪政体的组成,新宪政主义论者认为是不确定的。因为宪政“这种设计既不是一次性的事务(例如建造一座桥)也不是只由少数人(社会工程师们)完成的。制度的设计(它们的创造和改革)是一项持续不断的事业,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参与。”他们把宪政描绘为“持续不断”的过程,也就决定了宪政是动态而非静态的。关于将各种制度组合成可行的宪政整体的原则,他们认为“新宪政论必须是实践合理性的运用,也就是适合对于制度能够并且应当加以结合的政治与社会实践进行判断的推理。”制度的形成是“作为设计者的每个个人”参加“合理的企业”探索的结果。所以,他们坚定地认为,充满了历史、经验和意识形态合理化内容的“自治”是美国政体的重要构成部分。对于设计者的能力,新宪政主义者提出了知识能力和道德能力两方面的要求,这一能力的要求实际上是因设计不同的制度的需要和不同的社会历史进程相关的。

第四,新宪政主义将传统宪政主义的价值取向引至多元化,进而影响着对宪政功能的不同定位。传统宪政主义从“社会契约”的角度静态地理解宪政是出于对个人自由权利保障的需要,其目标是在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画定一条明确的界限,不得违反,所以宪政的核心在于把这条界限写进宪法,并且以各种制度来维护这条界限神圣不可侵犯的尊严,其结果就是“有限政府”。而新宪政主义认为在具体制度的设计过程中是存在各种不同价值的取向,制度与制度之间也存在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他们特别强调这一切冲突都是必须在实践中由作为“制度设计者的个人”凭着其知识能力和道德能力中的宪政因素来作出规避或抉择,因为“逻辑上相互矛盾的东西可能在实际上作为一种实践事务而运作——仅仅因为,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矛盾可以被例如不时发生的行为变化所限制,这些变化使矛盾不会失去控制。”也正是在这种规避和抉择中,新宪政主义所构筑的宪政状态必然就是价值取向不确定的状态,这一状态并且由于其他新设计者的不断加入或者设计者能力的变化而或进或退,维持着一种政治体制间的张力。与此相联系的是新宪政主义对于“宪政”功能的扩大化。他们认为,“在设计一组将要构成任何政体的政治制度时,必须注意这些制度的三项用途:(1)限制政治权力的滥用,(2)能够很好地解决社会问题,(3)有助于形成公民的性格。”在此之中,新宪政主义特别强调具有教育性和道德性的一面,即,政治制度逐渐形成那些在其中活动的人的性格,而且,在较小程度上,形成那些与它接触的人的性格。这样,他们其实隐含的一个宪政价值是培养了公民的宪政意识,而这作为宪政实现的一个要素与宪政本身构成一种良性的互动。

(三)

 

“尽管有夸大的危险,我们仍可以说政治价值观念乃是制度的安排而不是制度的产物。”这是新宪政主义对于政治制度的重新认识,他们突破了传统宪政主义的狭义“宪法”的概念(即TO CONSTIUTE)来把握宪政的价值与其本身的关系。他们认为,作为宪政构成中一部分的政治制度既是目的又是手段。一方面,政治制度依然是新宪政观念中的核心内容,其还承担着限制政治权力滥用的使命。另一方面,新的宪政又还包含更加丰富而广泛的制度,依照他们的理解,不论什么制度只要有公共利益的目标存在,它就不可拒绝地成为了宪政的一部分。但是,这些制度的存在以及它们的构成最终还是企图达到包含“有限政府”在内的更多的价值取向----新宪政主义所主张的经济效率和公民精神等。

新宪政主义的另一个重要突破在于将传统宪政主义一直试图保持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清晰界限重归于模糊状态。但是,与我们以往的担忧恰恰相反,新宪政主义描绘的是个人突破了界限进入了公权力领域,以审议制、参与制等多种方式作为“探索的团体”的积极参加者来设计制度的动人情景。而这一切,新宪政主义者都认为是宪政的一部分。与此相关的是制度的状态:新宪政主义状态下,制度普遍存在,处于或进或退,不断发展变更的良性完善的动态过程中,没有单一的发展路径,没有单一的评价标准,没有单一的价值垄断,只有各种价值的选择后作出的制度反应。

此时,我们不得不问的一个疑问是:这种包含政治制度的“普遍的制度”构成的到底是社会还是宪政?或者说,这种“普遍的制度”到底是宪政的结果还是宪政本身?新宪政主义论者试图从实践的角度来重新定义“宪政”,但是却在一定意义上把实践的结果(整个社会制度)都当成了“宪政”本身。哲人有言:“原因的结果就是结果的原因。所以,与其说,新宪政主义是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不如说,事实上是为“美好的政治”设计了“社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