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诠释方法,通向法律的真理之路

谢晖

 

   【编者注:此文于2000年11月末"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研讨会上由谢晖先生宣读,有幸得谢先生之同意,于本栏目刊载,于此谨向谢先生深表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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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门学问,倘若形不成对一定的认知对象的方法成果,即便它有再博大的体系、严谨的逻辑、精细的论证、深刻的思想,也难以导向真正的应用之途。加达默尔曾将理解、诠释和应用作为人类理解活动后三位一体的构成要素1。既然应用是人类理解活动的必要要素,那么,包括诠释在内的人类理解活动,似乎就不可能把方法拒之门外。不过,这只是一相情愿的逻辑推断。在诠释学发展史上,并不是人们都按照这一逻辑推断构成其诠释学体系,相反,在不同的诠释学学者间,形成对诠释学是否主要意味着方法的截然相反的立场。特别是主张应用为理解之必要构成要素的加达默尔,却最坚决地反对将诠释学理解为某种意义的方法论。回顾和反思诠释学在方法上的分歧,对我们应有所裨益。

 

  一、方法的困难:诠释学中有关方法之争的启示

 

  大约以20世纪中叶为界,诠释学的发展出现了所谓"本体论转向"。在此之前,诠释学大体上以探讨通往诠释对象之客观性的方法为其基本目的,并且人们也相信,通过运用诠释学方法,人类必将通向认识对象之客观性的金光大道。不过,诠释者这种对诠释学方法的过于自负,经过了诠释学"本体论转向"的侵袭,似乎粉碎了其黄梁美梦。然而,事物发展的辩证法往往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就在加达默尔竭尽全力使诠释学向哲学本体论转向的同时,人们也深深地被欧洲大陆的另一个文明大国--法国的一位几乎与加达默尔相仿的古稀老人所吸引,他就是保尔·利科2。

 

  在加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视野里,理解、诠释、诠释学等都不是作为方法而存在的,而是因为它们的存在必包含着某种方法。或者说它们首先是存在,然后才是方法。给加氏带来世界性声誉、并因此而诞生了哲学诠释学的《真理与方法》一书,从书名给人们的直观感觉是它在探讨真理问题和方法问题。然而,透过全书,人们所得知的是对他对真理的颠覆和对氢诠释学视为方法的蔑视,这人他对"偏见"(前见)全法性的定位中得以彰显3。他认为偏见是人类理解从而也是诠释的前提和条件,但偏见随时随地的在场,使得借助人们的理解和诠释通达真理之路的宏观愿变得近乎是在水中捞月、雾里看花。不存在普适的方法,也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只在既有偏见基础上的方法和在偏见基础上形成的能者多的对对象的认识。人类抹不去偏见存在普遍性,也就无法达致所谓真理性的认知,同时也就开不成普适性的方法。哲学诠释学既不是方法论,也不是要肯定人类理解、认知、诠释一定能接通真理的殿堂。正如有学者所说:"加德默尔以真理与方法两词去命名他的著作《真理与方法》,旨在动摇一个有数前年传统的哲学信念--方法是通向真理之途。他取代这个传统哲学信念的是一个哲学诠释学的命题--历史、真理和理解本身不是方法论的对象,它们已由存在先入地包容着方法、过去作为方法论的诠释被加德默尔发展成为历史理解的哲学。"4可见,加达默尔试图埋葬人们对方法的钟爱、对真理的憧憬。

 

  好在毕竟人类进入到了主体自治和学说宽容的时代,当加达默尔成为哲学诠释学大师的时候,人们并没有完全拜倒在它所设计的哲学诠释学图景中。相反,对诠释学作为一种方法论的重视和对真理--人类认识与客观对象能否契通的追求并未泯灭。其中作为诠释学大师的利科及其见解最具有代表性5。他与哈贝马斯一起,向加达默尔的"本体论的诠释学"提出挑战。这被人们称之为"来自内部的挑战"6。

 

  有学者在介绍利科的诠释时评论道:"认识论和方法论以及语言哲学占据了吕格尔(即利科--作者注)诠释学的中心,他也是有意让诠释学朝这个方向转移,以尔寂哲学诠释学在方法论上的缺憾。新方法论的建设是吕格尔为自己的诠释学确定的任务之一。他在这方面的努力已得到不少当代诠释学思想家的赞同肯定。"7利科等对加达默尔的挑战,使诠释学愈显生机。诠释学中的这种方法之争,对我们的基本启示是:

 

  首先,人类认识的多元并不能否定在理解和诠释中方法的无用,也不能将方法论在诠释学中完全剔除。相反,人类只有能够建立一种独立自在的诠释学方法论,才能够堤进一步理解和诠释人及世界的本体存在,包括理解和诠释"理解的人的存在"。即使任何一种方法无法裨使人类达致对世界的终极认识,也不意味着人类不应朝这个方向努力。对世界存在的终极原因的探讨不能被人类消极地归于宗教的领地,赶进神灵的麾下。因为所谓宗教`所谓神灵,也不过是人们经验世界的产物。人们企图建立或描述一种超验的世界,但一当人们涉及到这一领地时,它已经被人的经验的思维所包围、所浸透。有了独立自在的方法固然达不到终极真理的境地,但否弃方法的理解和诠释,就更难以说明人的本体存在和世界的本体特征。因此,与其卧着死,不如立着行!

 

  其次,哲学诠释学并不是否定方法,也不是否定方法在人类认知、理解和诠释中的作用,它只是说明,由于方法只有在本体世界中才能找到,因此,掌握方法就需认识本体世界。方法被包含在本体世界中。理解与诠释之所以不"首先是"方法,是因为它们被以"理解和诠释的人类存在方式"所包含。正因为此,我觉得加达默尔的哲学诠释是从一种方法论向另一种方法论的转向。当加达默尔把理解和诠释解说为人的本体存在方式时,他已经在向人们昭示一种方法。不过这种方法只有当人们全部地进入"理解征收诠释的人"的存在世界时,才有可能被人类所把握。但是,人们要全面地认知"理解与诠释的人"的存在,必须靠得当的方法,而得当的方法之取得,正如前述,又需人们认知"理解与诠释的人"的存在。因此,在这里产生了另一种诠释的循环--它不是产生于人类认知对象的整体与部分之间,而是产生于人类认知的对象与方法之间,即在认知对象与认知方法间也存在着所谓全诈骗循环问题。这也许就是方法的困惑,是人类认识的永恒的因惑。

 

  这种困惑照样存在于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诠释中。那么,诠释学法学应当循着本体论诠释学的方向看待诠释,还是循着方法论诠释学的方向看待诠释?

 

  二、诠释法律,方法不能缺席

 

  诠释法律是人类对法律的一种认知、理解以及对理解通过语言或文字的表达活动。在这个关于诠释法律的界定中,我显然不是把诠释法律的权利独霸性地交给特定的主体。如果说,法律解(诠)释、特别是有权解释往往需要解释主体的资格的话,那么,诠释法律则是无资格要求的人类关于法律的理解和诠释。任何人,都可以无所限制地成为诠释法律的主体,因此,诠释法律具有明显的开放性。它不仅是指诠释主体的开放,而且也指向诠释方法、诠释对象、诠释场景、诠释目的和诠释结果。尽管诠释法律具有此种开放性,但以法律及其存在的背景为中心,却是诠释法律不变的对象;寻求关于法律及其背景的理解和说明,则为诠释法律的确定的宗旨。诠释法律的多样性也不能否定它对诠释方法的依赖。

 

  任何认知、理解和解释活动,无非是使认知对象更加明确。而要使对象更加明确,归根结底要依赖于人类对对象的认知方法。因此,不能进入到方法层面的学问,只能陷入解释者的一已理解之途。对于读者而言,难以在方法上予以启迪。诠释学法学作为以法律现象及其背后的动因为对象的学问,自然离不开对方法的探究。甚至与其它学问相比,诠释学法学更加注意对诠释方法的追求。这是因为,法律本身是一种追究形式合理性的事物。虽然,不同的时代和国家在法律中会赋予某种实质合理性的内容,如自近代以来比较普遍推行的所谓主权在民原则、平等原则等。但在总体上说来,法律主要是以追求形式合理性为价值取向的事物。这即体现在程序法中,也体现在实体法中。

 

  这程序法主要取向于形式合理性,对于研习法学者而言,并不陌生。但说实体法也主要取向于形式合理性,则往往为习法者所难以首肯。因为有关实体法与程序法划界的一般哲理根据是实体法的实质合理性和程序法的形式合理性。这就需从韦伯的法律观谈起。

 

  我们知道,韦伯把合理性一分为二,即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8。形式合理性指出有关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判断;而实质(价值)合理性则指出有关冲突的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判断。对于法律,他指出了宗教的法、印度的法、中国的法、伊斯兰的法、波斯的法、犹太人的法以及天主教的法等体现着"法的实质的理性化",而"世俗的话"--包括古代的罗马法和现代的法律,都体现着一种形式主义的品格9。从这种意义上讲,所谓实体法,也可以包含在"程序--形式"的意义当中。法律就是人们间交往行动的一种形式,是人们规范行动的过程。基于此,有人甚至将公法领域中的程序与现代社会的进程关联起来,"在西方,在旧的身份共同体关系的解体与资本主义秩序的确立这一历史到过程中,有两项制度起到了神奇的作用。一个是社会和私法领域里的契约,另一个是国家和公法领域里的程序。""程序与契约有异曲同工之妙。它也是既可以千变万化,又可以不离其宗。它使无限的未来可能性尽归于一己,从而提供了为形成新的规范所需要的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结构、适应能力和可塑性,程序也可以理解为杜克海姆所说的契约的非契约性基础,它在控制自由的前提下保障了自由,从而使自由从意识形态变成了物质形态……10"当然,这样说,并不是否定法律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但一般的情形是:法律只有达到了某种形式合理性,才有通向实质合理性的可能。实质合理性既是人们对一种由目的引导的结果的向往,但同时其实践表现只能在无限丰富的过程中。对过程的忽视,其实是对实质合理性的蔑视。俗语云:"没有耕耘、哪来收获?"这也可以适用于对法律之形式合理性的分析上。即当我们说法律是或主要是形式合理性的事物时,并不意味着对法律的轻视,相反,它表明了法律与人类行动的须臾不可分离;同样,当人们讲法律只能追求实质合理性(如果有的话)时,也并不表明其注重法律,因为在很多情形下,实质合理性被人们归诸神灵的安排,如果那样,法律对人们而反而只能起到如孔子所言:"天道远、人道迩"的作用。

 

  法律作为形式理性,是与一系列相关的操作技巧联系在一起的。因此,诠释法律既是诠释者与人类须臾不可分离的法律符合间的对话,也是诠释技技巧与人类秩序操作技巧之间的必要交流。不但诠释法律时方法不能缺席,而且诠释法律自身主要属于人类认知、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方法。诠释学法学固然涉及人的理解的生存,也指向人的规范的存在。但这些都需要诠释方法的导航。缺少了诠释方法的诠释学法学,犹如缺乏导航器的船只;把方法论从诠释学中析出,而只给它戴上本体论的帽子,似乎提高了诠释学的地位,但当方法论缺席的诠释应用到法学领域时,我们会深深感到"工欲善事而器不利"的苦恼。可见,法律的形式理性决定了任何意义上的诠释法律,都是诠释方法与法律形式间的互动。

 

  在诠释法律中方法不能缺席,还意味着对人类理解置于方法层面的解释。在哲学解释学看来,人是一种理解的存在。即理解是人类的生存和存在方式。"由理解酝酿生成的意义,浸透于人生的各个层面--意图、目的、情绪、思想、价值。理解展开的是一个人生存在的精神世界。""人在理解中意识到他存在的意义与价值,理解也同时拓宽了人生的境界。人生每时每刻都卷入理解,失去理解,人生变成一片无意义的阴影。因而,理解是构成人存在的基本状况与方式。"11显然,这种论述只是把人生的意义当作本体的存在,因而,当理解与人生意义挂起钩来时,人们便在学理上"顺理成章"地把理解、解释置于本体论门下,从而把方法论剔除于诠释学门外。然而,我在这里试图说明的是:人即是一种本体性的目的,也是一种方法性的手段。当我们认为"人是万物之灵"、人是一切存在的存在、人是目的时,这是在本体论意义上解释人的。但当我们说"人是机器"、人是符号的动物、人在理解中存在时,这是在方法论意义上解释人的。在人的存在方式中,不能缺乏手段性因素,就表明当我们讲理解作为人的存在方式时,即使它所表达的是一个关于人之存在的准确的信息,也不可或缺地包含着人是手段的含义在内。从此一视角可发现,理解与解释既是人的本体性存在,也是人的方法性存在。由这一认识提升而来的诠释学,自然应包含诠释的方法在内。对诠释法律作为一种方法的这种理解,可以使我们直接地体味到诠释法律中方法不能缺席的真正底蕴。

 

  当然,诠释法律作为一种方法,或者在诠释法律时方法不能缺席,还在于诠释学法学虽然给人们提供着有关法律的理念(而不只是法条规定的信息),但这种理念并不是纯粹供理解(诠释)者主观享验的,而是要对社会产生精神性或功利性影响的。即使一位坚定地主张超脱地研究、诠释法律的学者,只要他在客观上诠释了法律,并形成自成一家的诠释法律的体系,那么,对社会产生精神性或物质性的影响就不可避免、就不以他的意志为转移。这一点我们在庄子的学说中不难得到明鉴。愤世嫉俗的庄子对人类的一切主观努力(包括对人类设置的规范化生存的努力),都抱持否定态度,但由他通过主观努力地首创的"法律虚无主义",却在客观上影响了无数人--不仅对东方,而且对20世纪的西方12。只要诠释法律在后果上可能对人类的整体意识或生活发生作用,那么,在主观上要使诠释法律能够达致澄明法律的境地,就必须发展、借助、依赖诠释方法。因此,诠释学法学即使承认人类理解与解释具有人类存在的本体性,但也并不放弃它的方法功能。

 

  三、认识视野中诠释法律之方法的特点

 

  从认识视野探究诠释法律的方法,就是要说明由于人类认识角度的差异,在诠释法律的方法上也就有着差别。诠释法律的方法,在人类认识视野中具有明显的多样性。我们知道,一切学术派别的划分,大都以研究方法为基本参照。因为研究方法的不同,人们将法学划分为三大主流法学,即自然--价值法学、历史一社会法学和规范-实证法学。至于其它非主流法学,则像原野上的绿草那样,在不断地生成。如我们熟知的经济分析法学、文化--人类学法学、批判法学、行为主义法学、利益法学、制度法学、综合法学、存在主义法学等等。这些多元鼎立的法学,在实际上昭示着多元鼎立的法学方法。

 

  法学方法的差异,意味着诠释法律的不同。哲学解释学认为,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这已成为人们所熟悉的格言。这一结论的根据,在所谓"前见"对人们理解的不可避免的影响。"前见"的魅力在于它是一种人类所无法摆脱的观念性的存在,然而,这种存在又不惟在观念。一旦人们观察、认识、理解和解释对象,它便如影随形般地作用于人们的认知实践。对诠释法律的方法而言,"前见"虽然不能说是方法,但它又关联着方法。说"前见"不是方法,在于每个认知者在对对象的认知过程中都毫无例外地带着某种"前见",因此,如果把它视作方法,么,方法对人们认知的规范性、在一定意义上的普适性、对认知对象的方便性和实用性等就统统成了相对论所谓的"人不可能同时跨过的"同一条河流,方法就成了人们在认知时的一种奢侈的要求。说"前见"关联着方法,一方面是指:不同的方法就是该方汉持有者们"前见"的产物;而当不同的人们抱着同一的方法去诠释法律时,我们说这种方法所表现的是运用者们的"公共前见",它区别于其他人的"公共前见"。诠释方法的差异意味着"公共前见"的差异。另一方面是指:每个人的"前见"虽然够不成诠释法律的公共方法,但在每个具体的理解者和诠释者那里,却构成他自身的诠释方法。当全的诠释对社会产生一定普适性的影响时,也就成了"公共前见"。这就意味着,从"前见"可以转化到方法,由方法也可以形成"前见"13。"前见"与诠释法律方法的这种关联,进一步表明在认识视里中诠释法律方法的多样性。

 

  从认识视野说明诠释法律的方法,还可发现诠释法律方法存在的特点--对认识对象和认知过程的自在性或独立性的存在。一个概念的提出,旨在说明由这一概念所代表的事物与其它概念所代表的事物的不同。学术研究的深入,就在于概念的不断分化、细化。当在哲学中分离出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和价值论这些概念时,已经证明哲学对这些概念所分别代表的事物的肯定。人类认识视野中的方法,不但因为人们认识角度的不同而体现出多样性的差异,而且它还可以作为一种独在的知识体系存在。

 

  在人们的一般印象中,方法在人类知识体系中是一种附属性的存在。它不但附属于人类要认知的对象,而且也附属于人类所要探求的真理。由于这种对方法的附属性论定,使得长期以来人们对方法的忽视亦为必然。这带来了两个方面的副作用:其一是因为方法的不足甚至缺席,从而使人类向真理挺进的美好愿望每每落空,并进一步使人类陷入空想境地;其二是人们对方法、技巧等等不但在观念上一般地忽视,而且还对"过分"追求方法、技巧的行为进行道德的否定和鞭挞。特别是如果当一种方法不与"正当目的"相联系的话,那么,任何方法的创新就意味着某种邪恶。这就使方法愈盖具有对"正当目的"的依附性,从而方法的分离性和独立性不仅在学理上、而且也在道德上是一个难以成立的问题。这种情形也体现在诠释法律的行动中。好像法律的文本及其存在的背景决定着诠释法律的方法,而不是相反,诠释法律的方法决定着人们最后对法律及其存在背景的理解。因此,诠释法律的方法是次要的,而诠释法律的文本根据及其结论是主要的。

 

  然而,法律是人类事务越来越世俗化的产物。固然,在神圣的宗教世界,也有神圣的教法,但教法的存在,本身证明了神灵无所不能之为虚妄。否则,大慈大悲的神灵为何不将人们都塑造的和他一样,而非要借法律方式使人们导恶从善?既然法律是世俗化的产物,则意味着诠释法律,主要目的用于人们世俗的功利追求。诠释法律如果不能带来人们对法律及其存在背景的更好的理解,那么,它只是一种无谓的劳动;而诠释法律如果不借助于独立自在的方法,不使诠释法律的方法在诠释学法学中具有对诠释结论的独立性、诠释对象的自在性,那么,对法律及其存在背景的更好的理解也只能如海市蜃楼。

 

  当认识论肯定认识的多元性,从而也肯定方法的多元性时,事实上也肯定了方法的独立性和自在性。就诠释法律而言,诠释方法不是任何意义上的依附者。它既不依附于诠释法律的结果,也不依附于所要诠释的对象。诠释法律的方法是一种在认识视野中独立自在的存在。甚至可以说,诠释学法学,在本质上是一个方法价值大于诠释结论的学科;诠释学法学就是以方法的面目存在的。它虽然要借用诠释学哲学的成果,但它并非对诠释学哲学成果的照搬。相反,它能够以一门独立学科的面目存在,端在于它在学理上有独自的立场和主张,这便是它自始至终对诠释法律之方法的独立自在的青睐和尊重。

 

  诠释法律之方法的独立性和自在性,在认识论是进一步表明一种对法律的认识、理解与诠释的立场:缺乏自在和独立方法时的诠释法律,往往只是对法律的宗教般的理解,它所靠的主要是一部分人"聪明的"灌输和另一部分人"愚蠢的"接受。这时,法律的意识形态功能往往大于它的物化的社会实用功能。只有诠释法律的方法成为一种独立自在的存在时,诠释法律自身才既能成为达致对法律真理性认知的过程,也能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对法律的不断深化的认知,帮助人们对法律的运用。如果从人类进化的不同时代立论,那么,可以认为:在人类进入"文明时代"14以来的前期,不论在宗教法律世界还是在世俗法律世界,诠释法律基本上被赋予了一种意识形态的教化功能,诠释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有助于人们对法律的多样化的理解以及在理解基础上的实用,而是为了实现人们对法律的一律化的接受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服从。因此,诠释法律的方法在这里几乎是无关紧要的。但是,在文明时代进入到以货币和资本为人类主要交往工具和交往条件的资本主义时代,人们对法律的心态,已主要不是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情结。诠释法律,是以资人们对法律正当性的追求,是帮助人们对正当法律的理解和运用。所以,诠释法律的方法就被人们格外地重视,诠释学法学也就以其方法而名世。这就是法学(包括诠释学法学)在近代以来特别注重对方法之关注的原因所在,也就是近年来我国法学出现"方法论转向"之苗头的原因。

 

  四、本体视野中诠释法律之方法的特点

 

  当我们把诠释法律的方法从认识视野转移到本体现野后,会发现诠释法律方法的另种特征。法学的本体视野是指人们从有关法律存在及其背景的本质出发,来观察、分析、理解和解释法律及其存在背景。这里首先要回答的是法律存在及其背景的本质。由字面可知,它不仅指法律的本质,而且也指法律存在背景的本质。其实,这两个方面可相互阐要;法律本质须借助它所赖以存在的背景说明,而法律存在的背景须借助法律去深入。因此,从本体视野中透析诠释法律的方法,就是要把诠释方法置于诠释对象沼。我认为:本体现野中诠释法律的法学方法,大致有如下四种分类:

 

  其一是法学自身本有的方法。它就是指规范分析方法。法学区别于其它学科的标准可以有许多,但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法学所抱守的方法是规范分析方法。可以说,规范分析方法是法学所特有的诠释方法。如果其它学科也采用规范分析方法,那只是对法学固有方法的借用。这就像法学借用经济学、哲学、社会学……的分析方法一样。规范分析方法之所以是法学本有的诠释方法,在于法律的本体存在特征。我们知道,法律是一种规范,并且与其它规范相比,它还是一种正式规范。所谓正式规范,我个人的理解是:一方面,它是由公权主体借助、通过公共选择和公共同意而产生的,因此,它对其效力范围内的每一位共组织的成员都是正式有效的;另一方面,法律的正式性,也取决于它与其它社会规范相比较时的典型性。法律规范总是经过人类主观加工的产物。即使是民间习惯法,在强调它的自然生成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承认在人们使用过程中对它的主观加工。对此,我们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5一书中随处可见。至于由公权组织正式颁布的法律,其规范的典型性更为人们所公认。法律以规范为方式的本体存在特征,再加上它与其它规范相比较的正式性,使得以法律为基本诠释对象的诠释学法学也以规范诠释为它的本有方法。

 

  其二是由法学自身的方法所派生出来的方法。最典型的是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不同于解释法律16。法律解释从表面上看是一个有关把现行有效的实在法的规定明白地、通俗地交给人们的过程。在此意义上讲,法律解释似乎主要是指解释的结果。然而,从根本上讲,要把现实的实在法交给人们,需借助于法律解释方法。不借助于解释方法的法律解释,自身就实现不了逻辑上的自恰和协调,更遑论对他人产生作用。因此,方法和技巧是法律解释之关键所在。法律解释的原因出自法律规范自身的问题,这是法律解释方法所存在的本体根据。法律规范自身的问题固然可以通过对法律的规范分析及其人们在立法时对规范分析理论的尊重而得到解决,但是,当现行的实在法已经出现了规范瑕疵时,规范诠释方汉及其结果则无济于事。这时,就需要一种对规范诠释方法在实践意义上的补救方法。可以说,法律解释方法就是对规范分析方法的补救措施。它可以在规范诠释方法"远水不能解近渴"时使规范的缺陷得以救济,从而增强实在法的效应。因此,我把法律解释方法称之为法学本有方法--规范分析方法的派生方法。

 

  其三是法学所借用的其它学科的方法。在诠释法律时,人们经常会借用其它学科的方法。大体说来,这些方法有:哲学方法,比如价值分析方法、思方法等。在自然一价值法学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借用哲学的方法来诠释法律的真谛。社会学方法,如文化比较方法、社会调查方法等。在历史--社会法学、人类学法学、比较法学中我们不难发出对社会学方法的借用。经济学方法,特别是其中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自从经济分析法学创生以来,法学对经济学方法的借用便异军突起17。政治学方法,如自由主义分析方法、批判方法等。这在新马克思主义法学、新自由主义法学以及批判法学中都可以发现……18现在的问题是:为什么法学能够使这么多学科的分析方法为我所用?这除了人们经常所讲的学问(特别是人文社会科学)间往往是相通的这一道理外,还在于我在此所讲的法律的本体存在特征。虽然,法律自从产生以来,就是一种自在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与其它社会现象不发生关系,恰恰相反,法律的产生,深深地依赖于其它社会现象。法律规则植根于一切实在的社会现象中,如物质--精神存在现象、经济现象、政治现象、社会现象等。可以说,法律是其它社会现象的规范表现,其它社会现象是法律规范的实在基础。法律之产生和存在在根基上对其它社会现象的依赖,使得诠释法律时借助其它学科的方法就理所当然。如果说规范分析方法在限定法学与法律的内涵的话,那么,法学所借用的其它学科的分析方法则在拓展法学及法律的外延。

 

  其四是"公共方法"在诠释法律时的使用。"公共方法",主要是指逻辑方法、语法方法、修辞方法和语言方法。它们已经成为人类认识之"公器"。人类对对象的认知发展到现代,早已摆脱了盲目的认识形式,而走向了有目的的认知。有目的的认知,要以认知方法的精进为前提,因为有了精进的认知方法,人们才可能对自己的认识有起码的预知,才可能对自己的认知结果是否达到了事前的预知有个测量标准。可以说:完善的逻辑方法、发达的语法方法、精致的修辞方法和繁荣的语言方法,业已成为人类认知的基本工具,它们在人类的几首所有理性的认知活动中发挥着作用。诠释法律作为人类对法律现象及其背景认知,更需要讲究对这些方法的应用。它是由于法律是人类理性的规范表达,而真正的诠释法律,必须以达到对法律的理性认识为宗旨。因为法律自身就是人类理性认识的结果,所以任何对法律的感性认识,任何以感性情感诠释法律的行为,都无法达到法律的精神世界。在诠释法律时之所以要引进"公共方法",其本体论的根据是:法律既是人们公共世界的有机组成部分,又无所不在地存在于人们的公共活动中。因此,对法律的分析,同对一切构成人们公共世界之组成要素的分析一样,须借用"公共方法"。同时,重要的还在于:对于诠释法律而言,这些"公共方法"也许更为重要。这是因为诚如我在前文所言,在根据上讲,法律所追求的是一种形式理性。它自身就是由一定的逻辑、语法、修辞和语言所构成的规则,因此,不借用上述"公共方法",就难以深入法律的世界,就无法确切诠释出法律的意义。正因如此,新近诠释法律的发展,每每自"公共方法"的创新始19。

 

  在相这本体视野中诠释法律的方法介绍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共同性的问题:如果说在认识视野中诠释法律的方法总是在自在地、独立地存在的话,那么,在本体视野中,却正好相反,诠释法律的方法就像法律的存在一样,它的自治的存在被打了折扣。也就是说,在本体视野中,诠释法律的方法不是自治地存在的,而是存在于法律及与法律有广泛关联的社会现象中。如果对法律及其关联的社会存在没有透彻的了解,就难以深刻地领会在本体视野中诠释法律的方法。或者说,在本体视野中,诠释法律的方法就存在于法律和与法律相关的社会存在本体中,诠释法律方法的自治性在本视野中无处不受制时,因而,可以说在本体视里中,诠释法律之方法的基本特征是非自治、非独立的。

 

  五、实践视野中之诠释法律方法的特点

 

  众说周知,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这一结论不但适用于世俗法,而且也适用于宗教法。离开实践应用的法律,是一种不可理喻的存在。即使那些以意识形态的社会教化功能为主的法律,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对社会实践的有用、有效和有益。因此,诠释法律的方法离不开从实践视里的审视。那么,实践视里的诠释法律方法又有何特点呢?对这一问题,需要深入到法律实践对诠释法律之方法的需要去解求。

 

  法律实践是一个人们可以从多层面所理解的概念。至少,我们可将它解析为两个基本的方面:首先,它是一个物质--行动性的概念。所谓物质--行动性是指法律实践是与人们外在的行为相关的。具体说来,它在学理上一般地被划分为立法实践、行政执法实践、司法实践、法律监督实践、用法实践和守法实践等六方面。其次,法律实践也是一个精神--观念性的概念。它是指物质--行动性的法律实践,一方面,总是以某种法律的精神--观念为指导的,另一方面,它自身也总要升华为人们关于法律的精神--观念。

 

  对法律实践的解析,是要进一步说明法律实践对诠释法律方法之需要。不论在物质--行动意义上讲,还是在精神--观念意义上讲,法律实践都是以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为前提的。一般情形是:人们对法律理解的程度与人们对法律实践的信赖成正比。即人们对法律的理解程度越高,法律及其实践在人们交往行动中的作用越大;反之,人们对法律的理解程度越低,则法律及其实践在人们交往行动中的作用越小。这种比值关系表明:人们对法律实践的参与是和理解、诠释法律紧密相关的。只要人们的法律实践活动有赖于理解、诠释法律的活动,那么,必然意味着法律实践对诠释法律的呼唤。

 

  就物质--行动意义的法律实践而言,它对诠释法律之方法的呼唤体现在:恰当的诠释方法及诠释结果,是指引人们法律实践的灯塔。对立法活动而言,诠释法律及其方法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立法须以人们对对象的了解为前提。在立法过程中,除了必要的立法程序之外,立法者是在无(或缺乏)相关规则的情形下创造规则。即使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20这一结论是成立的,我们仍然要说"表述法律"的立法实践过程需要(甚至比制造、发明法律更需要)人们对对象的深入了解。这里的对象,就是前文中一再出现的法律所依赖的社会存在背景,就是事物的法的本质。马克思有一句名言:"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21可见,诠释法律及其方法对于立法活动的特别需要。可以说,在立法活动中,如果诠释法律及其方法不到位,那么,立法的盲目性可以想见,通过立法实现社会有序、公正、和谐也许只能变成某种碰运气的行为了。即使在立法之后的其它物质--行动意义的法律实践中,对诠释法律及其方法的需要也是理所当然。诠释法律所导致的不同法律理念,直接决定着人们对法律的不同态度,并且进一步影响着人们对法律行为的选择。如把法律诠释为国家施行的暴力工具时,人们在有关法律的心理态度上以畏法为主、行为选择上以避法为主就不难理解;相反,倘把法律诠释为人的存在方式,则人们在心理上对法律的尊重、在行动中对法律的依赖就在情理之中。

 

  就精神--观念意义的法律实践而言,在狭义上,它就是人们诠释法律的实践活动。诠释法律代表着最高意义的法律实践的精神--观念方面。因此,精神--观念意义的法律实践对于诠释法律及其方法的需要不证自明。当然,诠释法律不能代表全部的精神--观念意义的法律实践。也就是说,精神--观念意义的法律实践还会以其它的方式存在,如人们在法律秩序下的安全感、正义感、幸福感、自由感……或者相反,在法律调解下的畏惧感、压力感、束缚感、不便感等等,都是法律实践之精神--观念方面在人们心理和情感上的反映。事实上,这些精神--观念性的心理反映,表征着诠释及其方法在法律实践之精神--观念方面的作用。人们对法律的不同心理情感,归根结底都是诠释法律的不同结果以及不同的诠释方法对人们心理和情感的客观辐射。

 

  诠释法律及其方汉对法律实践的影响,就是它由诠释者个人的世界溢出,而对社会发生影响的过程,是诠释法律及其方法的社会化过程。从实践视里观察,诠释法律及其方法应当具有实用功利性。即追究功利--社会意义的功利是诠释法律及其方法的必要品质。

 

  诠释法律及其方法的实用功利性,既可以是诠释者的自期自许,但这种自期自许并不无所例外地适用于每一位诠释者。因此,它也可以是诠释结果的客观展现。就诠释法律者而言,他即可以是法律的积极入世者,如韩非;也可以是法律的消极出世者,如庄周。在前种情况下,诠释者对诠释结果的功利追求自不可免,他势必怀着"天降大任于斯人"的抱负,寻求通过诠释法律,参与现实的法律实践。在后种情况下,诠释者未必追求诠释结果的功利效应,但实践的逻辑往往是"无心插柳柳成荫",从而诠释者及其诠释结果客观上参与了法律实践,并不法律实践中起到实际的实用功利效果。当然,还可能存在着这样的情况;诠释法律就是其自娱自乐的行为。即使这种诠释法律的行为,照例可以在客观上对法律实践产生实用功利效应。因此,诠释法律及其方法的实用功利性往往是诠释法律的客观结果,它并不受制于诠释者的主观设想,诠释者的主观设想对其作用微乎其微。

 

  诠释法律及其方法参与实践的基本方式是对人们的实用功利,这时,诠释法律的方法并不依附于诠释者,一旦它从诠释者那里溢出,变成一种社会化的存在,那么,诠释法律的方法就成为一切社会主体认知、理解法律的"天下之公器"。至于该诠释方法的创造者,人们常常将其遗忘。这正如一首歌曲创作出来后,人们都在竞相传唱,但它的词曲作者究竟是谁?除了相关专家,谁都不会在意。这从另一个视角表明:诠释法律之方法能否对社会实践发生影响,关键在于社会主体对诠释法律方法的公共选择。

 

  诠释法律及其方法在实践视野的实用功利性特征,既然排除了诠释者主观设定的决定作用,也就同样否定了这种实用功利的个人归属性。因为一旦谈及实用功利,人们立马会联想到两个意义上的实用功利。一是诠释法律及其方法对诠释者个人带来的实用功利;二是诠释法律及其方法对社会所带来的实用功利。实践视野中诠释法律之方法的实用功利性,就是指它对社会所能带来的实用功利。至于它能否满足诠释者个人的功利追求,则不是实践视野中的诠释法律方法所要关注的问题。这也取决于法律的公共实践理性。

 

  既然诠释法律及其方法在法律实践视野中的基本特征是它的实用功利性,那么,关注诠释法律的方法,就不只是诠释者应当注意的义务,而且也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期望的问题。就不只是在诠释学法学的学理上诠释方法不能缺席的问题,而且对整个法律实践来说,诠释方法的缺席,给人们带来的仍然只能是法律的馄饨、模糊,而不是它的清楚、明晰。可见,诠释法律之方法的实践视野,不但昭示了诠释方法的实用功利性,而且这一属性必然地推导着诠释方法在诠释学法学中不能缺席的结论。

 

  

 

  注释:

 

   1.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页以下。

 

   2.加达默尔出生于1900年,如今已是在哲学家中极为罕见的百岁老翁:利科出生于1913年,如今也已经八十有七。仅从两者的出生看,前者比后者要大许多。但寿比南山使得两者间出生时间的差距在我们这些后生看来简真微不足道。我们宁可说他们是同时代的诠释学大师。关于利平的生平及思想,参见〔法〕蒙甘著:《从文本到行动--保尔·利科传》,刘自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参见注1引加达默尔第341页以下。

 

   4.殷鼎著:《理解的命运:诠释学初论》,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50页。

 

   5.当然,对加氏的理论进行批判性反思的,不仅仅有利科。这里有必要提到他的同胞哈贝马斯。他一反加氏学说,"企业重建近代思想史启蒙运动所提出的理性观念,在饱受思想文化的多元主义和相对主义冲击的后现代世界,重新确立人类对理性和通过理性而认识的普遍真理和道德价值标准的信心。他尝试把普遍理性植根于人与人之间的语言沟通交往行这之中,尤其是关注对话(DISCOURSE或译作商谈)的理论,即真正能寻求真理或达致共识的理性对话活动的先决条件、前提和基本假定。"(陈弘毅著:《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另可参见薛华著:《哈贝马斯的商谈论理学》,辽宁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德〕哈贝马斯著:《交往行动理论》第(1、2卷),洪佩郁、蔺菁译,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交往与社会进化》,张博树译,重视出版社1993年版。

 

   6.参见注4引 鼎书,第270页以下。

 

   7.注4引 鼎书,第285页。

 

   8.国骨有些学者将形式合理性翻译为"目的合乎理性"(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6页以下)。这种翻译结果,与我们所知的"形式合理性"有一定距离,不知其结果对乎?郑曾对该书以及由张乃根根据该书节译的《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一书中有关法学术语的一些翻译问题,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意见(参见郑戈:《法律学术翻译的规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可惜笔者至今未看到对该书翻译的全面的、整体性的批评意见。

 

   9.参见注8引韦伯书(下卷),第138页以下。

 

   10.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11.注4殷鼎书,第1页。

 

   12.在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学流派中,我们很难听到由中国人首创的法学流派。但庄子的"法律虚无主义"却是个例外。也许,对于钟情于法律统治的法学家(特别是对于期望在中国能够尽快地产出法治、从而对西方法学有所钻研的中国法学家)而言,这是对中国人的一种讽刺。但只要我们敞开哲学思辨和经验实证的翅膀,就会在庄子那里得到有关法律的另一种智慧--人类适意地生存的基础就是依照自然的安排,而不是过分的人为。正是这一思想,使遥远的古代东方在一定意义上接通了现代西方的存在主义、后现代主义、绿色和平主义,当然,还有我们不大愿意提起的无政府主义。

 

   13.关于"前见"一词的系统分析,参见注1引加达默尔书(上卷),第355页以下。在本文中我提出"公共前见"一词,相对于加氏之"前见"而言,或许有点杜撰。但问题在于我在这里的任务不是普及加氏的观点,而是借用"前见"一词来表达我自己对诠释法律之方法的认识。

 

   14.这里的"文明时代"是借用摩尔根关于人类社会发展分期的观点。众所周知,摩尔根将人类社会的发展分为蒙昧时代、野蛮时代和文明时代这样三个时期(参见〔美〕摩尔根著:《古代社会》,柏东荪等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恩格斯在其著作中,也借用了摩尔根的这种划分以分析人类家族、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他经典地、概括地阐述了摩尔根的观点,指出"蒙昧时代是以采集现成的天然产物为主的时期:人类的制造品主要是用作这种采集的辅助工具。野蛮时代是学会靠人类的活动来增加天然产物生产的方法的时期,是真正的工业和艺术产生的时期。"(《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页)。由此可见,人类发展三时代的划分,即遵循着经济的标准--人认知和改造自然的能力;也遵循着人自身的进化标准---人认知和提升自我的能力。

 

   15.该书由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它的最新版本由胡旭晟等点校,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共分上、下两册。

 

   16.参见谢晖:《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17.按通常说法,经济分析法学是由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著名经济学家科斯所创生的。他的《社会成本问题》(中文已由胡庄君译出,载于《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中。该书由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于1994年联合出版)一文被认为是经济分析法学的开山之作。在法学界,该学派的代表人物是波斯纳,其代表作为《法律的经济分析》(该书分上、下卷由蒋兆康译成中文,并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于1997年出版)。

 

   18.关于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参见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7页以下:关于新------------大学出版社、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另外,还可参见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第10--14章、第21、22、25章;刘星著:《西方法学初步》,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刘星著:《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等。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3页以下。

 

   21.注20引马克思恩格斯书,第1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