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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与法律:苏格拉底
谢鸿飞

法律思想网
   

  公元前399年春,时年七十的苏格拉底被人控告不敬神灵和蛊惑青年。对这种莫须有的指控,苏格拉底没有像很多人一样,逃往国外,还是接受了。在辩护中,苏格拉底大义凛然,刚毅不屈,驳斥了对他的指控,因而激怒了审判官,最后被判处死刑。


  当苏氏陷入囹圄时,好友克力同前来营救,但被一生实践德性的苏格拉底断然拒绝了。苏氏拒绝出逃的理由是:公民是国家所生,所养,所教,国家即使对公民有不公正之处,个人也要忍受,不能随便反抗。苏氏还提出了一个影响深远的观点;公民与法律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他一生中都没有离开雅典,在七十年的时间内,如果他对雅典有什么不满的话,他可以抛弃雅典的国籍,迁往他国。但苏氏并没有迁往他国,因此,他与雅典的法律之间的契约关系并没有解除。因此,他必须遵守雅典的法律。而且他接受了审判,也承认了审判的结果,这也是他与雅典法律之间订约的证据。因此,他就必须服从这一判决,而不能背约逃跑。


  后来,苏格拉底与亲朋纵论哲学后,坦然闲适地饮鸩而死。


  在历史上,苏格拉底之死是一个重大的政治和哲学事件。只有耶稣等少数人之死能与之等量齐观。何以会如此呢?后世多从雅典的民主制度与个人伦理实践(言论自由)的角度解释,本文则从公民与法律关系的角度思考。


  苏格拉底与安提戈涅


  与安提戈涅一样,苏格拉底之死也是人类历史上一大悲剧。黑格尔说,这一事件的悲剧性在于两种公正的冲突,两种伦理原理的冲突。因为雅典法律代表公共宗教与城邦利益,而苏格拉底则代表了个人伦理和自由的实践。冲突的结局是,以言论自由和民主著称的雅典杀死了实践这一自由的伟大哲学家。因此,美国老报人斯通在《苏格拉底的审判》中说,他的死“在民主身上永远留下了一个污点。这乃是雅典的悲剧性罪行”。但正如黑格尔所说,雅典的法律有权对苏格拉底进行反击,结果双方都公正,双方都归于失败。


  从结果上看,苏格拉底/雅典的悲剧与安提戈涅/克瑞翁的悲剧一样,都是两种正义的冲突,结局也相似:公正的双方两败俱伤。不同的是,苏格拉底并没有犯除言论自由以外的任何罪行,而安提戈涅的弟弟则犯了叛国罪。在苏格拉底的审判中,并没有出现具体的法律,而在《安提戈涅》中,则出现了两种明显冲突的法律。苏格拉底并没有援引任何超越实证法的高级法律为自己辩护,而是勇敢地接受了判决;安提戈涅则援引神法,勇敢地对抗实证法。从苏格拉底一生践行德性的决心和他拒绝逃跑的理由看,苏格拉底之死未必是一个真正的悲剧,因为他成就了自己,成全了自己一生坚持的德性原则,与此同时,也成全了雅典法律,雅典法律的权威得以维持;而安提戈涅的悲剧性要强一些,在那场战争中,没有一个人是胜利者。苏格拉底在审判中始终尊重实在法,并以死来捍卫实在法的尊严,堪称恪守法律的楷模;而安提戈涅则以死来对抗实在法,堪称对抗实在法的英雄。


  公民与法律的契约关系


  苏格拉底拒绝出逃的一个重大理由是,他与雅典法律之间有一个契约关系。这种关系不是明示的,而是默示的,因为他一直是雅典的公民。法律说(在对话中,苏氏听到的法律的命令):“凡亲眼看见我们如何行政、立法,依然居留的人,事实上就是和我们订立了合同,愿意服从我们的法令。”苏氏还进一步把公民与法律的关系比喻为父母子女的关系。“我们生你,养你,教你,凡所能给其他公民的利益,我都给你一份”。公民仰赖法律生存,法律赋予了公民生活所必须的权利,并通过制裁违法者,呵护公民个体。


  这可以说是解释公民何以要守法的重要理由。因为公民本身就是一种政治身份和法律身份,公民这一概念本身就是法律上构建国家——个人关系的结果。这一关系一旦被建立起来,对于公民和国家都是有拘束力的,类似于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国家与个人双方都必须遵守。如果公民不同意国家的法律,公民完全可以抛弃国籍,远走他国,从而与法律脱离关系;如果没有与法律脱离关系,则必须服从法律。这种把法律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归结为一种契约关系的做法,缓解了公民的自由意志与守法的强制性的矛盾:因为公民与法律的关系是自己缔结的,因此,尊重法律就是尊重自己的理性,也就是尊重自己。


  问题是,公民对法律的服从有没有限度呢?


  法律的德性与公民的德性


  苏氏把法律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还原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坚持以德报怨:国家即使对公民不公,公民也不能报复。而且国家的地位还高于父母,对父母不能报复,对国家则更不能报复。如果违背了法律,除违背契约,不守信义这一种重罪外,还有两种罪:“不服从生养自己的父母;不服从教养恩人。”这样,违背国家法律不仅仅是在法律上“犯了罪”,而且在伦理上也是犯了罪。表面上,苏氏似乎认为,公民服从法律是无限度的、无条件的,他自己也以身殉法律。如此一来,在遇到恶法时,除了脚底抹油,就别无他法了。在当时的雅典,这种做法还很容易,但在主权林立的现代民族国家里,这种方式基本不太可能。但应当注意的是,苏氏所说的法律,应该理解为良法。首先,苏氏把法律理解为“生”、“养”公民的法律;其次,法律还“广开言路,并不强制执行”。公民完全有渠道表达自己对法律的意见。另外,在对苏氏的审判中,我们不知道审判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整个审判过程中也没有出现对法律的正当性提出任何疑问。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处死苏氏,是因为审判官认可了对苏氏控告的事实,而不是因为恶法。从这一点看,苏氏与安提戈涅并不存在那么大的差别。对于恶法,从苏氏一生所作所为看,他肯定会像安提戈涅那样,勇敢地抵制它。


  如果法律是有德性的法律,公民与法律之间又存在契约关系,那么,守法就成为公民的德性之一。对法律的忠诚,就是对自己的忠诚,爱法律就是爱自己。因为一个连法律都不遵守的公民,在城邦、国家这类共同体中,就不可能尊重他人,爱护他人,同时也不尊重自己,爱护自己。因为他违背了自己的诺言,在德性上是成问题的,是一个不节制和不正义的人。这种“未经省察的生活”绝对是“不值得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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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