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宪法的解释方法
宪法、行政法或是其它法律的解释方法并不限于「文义解释法」、「历史及起源解释法」、「论理解释法」以及「比较解释法」。惟本文将以释宪实务的见解为基础,先介绍这几种解释方法的运用情形。

一、文义解释法
  是指各种法律的解释均必须依法律条文的字面涵义予以逻辑推演之谓。例如,若依社会秩序维护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文义,仅就「无正当理由之携带(成人用玩具枪的)行为」加以禁止,就「单纯持有」之行为,并未加以禁止。亦即,依照文义解释,若人民单纯在家里持有成人用玩具枪,供观赏用,或准备运动竞赛游戏时使用,并不因此构成违法。

  再举宪法解释所运用的文义解释法为例证,像是「国民」一词,宪法第三条有明文定义,显与第七条之「人民」一词有所不同。详言之,「国民」为国家之构成要素,并依宪法第二条规定共同享有国家之主权;然「人民」者,解释上尚得包括「非国民」(如外国人及无国籍者)在内。

  若以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所定「特殊事故」为例,其虽属于高度不确定法律概念之用语,但依文义逻辑推演的话,显然「特殊事故」系包括一切将可能妨碍选举进行,而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且有正当理由之特殊情事在内,自非仅限于重大天灾、地变或合并选举之需,始谓「特殊事故」。

(一)「类推适用」为文义解释法的延伸?
  值得注意的是,释宪实务见解似认为文义解释法尚可运用「类推适用」的方法予以操作之。例如,释字第四七四号解释就曾认为公务人员保险法显有阙漏时,仍应类推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抚恤法甚或民法对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时效中断及不完成的相关规定,始符合文义解释法之推理。

(二)文义解释法及于「功能性解释」吗?
  依释字第四三五号解释之见解,国会议员言论免责权规定,不应仅采取狭义之文义解释,应采「功能性解释」,而着眼于国会议员之职权行使问题,能否在权力分立制度中维持国会独立自主之地位而定。依此,故所谓国会议员之言论免责权,应采取自由宽泛之解释,不仅包括纯言论或辩论及表决行为,自应包括与议事事项有关之不可分割行为,如书面报告、党团协商,及为维持议事功能所为之必要行为,如秘密投票、公听会之发言纪录等。

(三)文义解释法的适用顺位与效力位阶如何?
  若以宪法解释的通说为例,文义解释法固然在法律的解释方法上应该优先适用,然依此解释方法所得之见解往往最具缺陷,盖宪法文义常有多种意义,若仅就文字所含蕴之文义为解释,不是偏执一义、难期周延;就是容易相互矛盾、莫衷一是。职是之故,即使是在宪法同一条文内之法律名词,亦不应仅以同一法条内之同一文字应为同一解释之原则处理之,而应就规范对象、规范目的、法律体系、历史渊源,乃至于比较法及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之方法综合判断之,始能若合符节、尽得其要(请参照大法官王和雄于释字第三九二号解释的部分不同意见书)。

二、历史及起源解释法
  是指法律的解释,亦得就相关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或是衡量立法者于立法过程中的原意,像是参考立法理由的说明资料,或是藉由立法者「主观意旨」的考量予以阐述之谓。例如,释字第五一八号解释之作成,即确认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则其与会员间之权利义务关系自应属于公法关系;惟该号解释却也迁就于「历史解释」的观点,衡量该项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运作经验,仍界定农田水利会与会员之关系,非不得继续维持为私法关系的坚强理由。

  此外,释字第五五三号解释另曾依立法者意思之历史解释,从地方制度法的立法理由解读「特殊事故」的可能意涵。质言之,大法官也曾参考地方制度法草案的说明,并配合直辖市自治法及省县自治法的实施经验,还有早期内政部于草拟省县自治法时向立法院所为之备询说明,界定「特殊事故」的可能性。

  回到宪法解释的方法而言,文义解释法算是客观解释法则,而与历史及起源解释法则属主观解释法则。亦即,前者系以宪法之客观规范意旨为解释之依据,后者则须忠实反映制宪者之原意。但多数通说以为,唯有宪法文义不明时,方得运用历史及起源解释法,将制宪当时之史料或相关背景加以佐证,而探求制宪原意。若依此通说观之,则释字第五一八号解释之作成,显亦有矛盾之处!

三、论理解释法:与文义解释法纠葛不清的体系解释法?
  典型的法律解释方法,应先依文义解释法,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法。所谓论理解释法(或称为体系解释法)是指依据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或关联性,以逻辑推演或比较方式界定法律用语之意涵,如释字第三九二号解释就曾指出「法院」之意义于一般法律用语中,依其使用之论理解释,有时系专指职司审判之「法官」所组成之狭义法院而言,尽管有时仍包括「检察官」在内,但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后段所称之「法院」与前段所称之「司法或警察机关」字义显有不同,依其关联性界定的话,仍应限于「法官」而不包括「检察官」。

  学界通论复以为法律之解释,仍应参酌论理解释法、历史及起源解释法,始能赋与法律生命,俾得适应变迁之社会。否则的话,若仅拘泥于法条文义之解释,而忽视法律之原来目的,或客观的价值秩序时,将会被讥为「形式的概念法学」。又尽管成文法律之解释,仍应以文义解释法优先适用,系指限制人民自由权利或课予人民义务、处罚人民之法律规定的解释,应以文义解释法为先(甚或为限);然而,如系对人民有利的立法措施所为之解释,自不应仅以文义解释法为限,反需不断运用论理解释法,推论对人民有利之可能性。例如,就租税立法政策的法律解释而言,无不秉持税率从轻认定及解释,而查缉却从严执行并解释的原则进行之。

  很特别是的,曾任大法官的吴庚老师说以「符合宪法之法律解释方法(或原则)」为例,其系指释宪者应依宪法之规范意旨及价值体系解释法律,而于某项法律规定有多种解释可能时,为避免该项法律轻易被宣告为违宪,应尽可能采取可导致其合宪之解释结论,以维护宪法及法律秩序之统一;此项合宪性解释系以法律为对象,性质上即属法律的体系解释方法!(可参照释字第五二三号解释部分不同意见书)

  当然,多数通说也以为论理解释法已包括「扩张解释法」、「当然解释法」及「限缩解释法」、「反面解释法」、「目的解释法」等相关方法的运用,复可不断排列组合之(如行政法院民国五十二年五月四日判字第139号判例,就曾指出「……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而未受有保险赔偿者,自得列为费用或损失,应为该条法文反面之当然解释……」)。而且,对人民有利之法律解释,应以「扩张解释法」、「当然解释法」为主,例如释字第四六九号解释理由书就曾强调:「倘国家责任成立之要件,从法律规定中已堪认定,则适用法律时不应限缩解释,以免人民依法应享有之权利无从实现。」 四、比较解释法:从论理解释法发展出来的解释方法?
  通常,比较解释法系依其它国家的法律、制度或案例予以援引比附推演之谓(当然,有些学者并不会同意这样的界定)。例如,曾任大法官的吴庚老师亦于释字第三八七号解释的不同意见书之文末指出:「……至于可决多数所通过之解释理由书,仅引三、四宪法相关条文,语焉不详,即获得结论,未能以宏观之取向采用『比较解释』(Komparative Auslegung)之方法,以各国总统制、内阁制、双首长制或半总统制之特征,与我国制度模拟分析,恐难符各方之期望,犹其余事。」

  若回到释宪实务见解而言,运用比较解释法的典型例证,可以释字第三四二号解释、释字第四一九号解释为其代表。盖宪法或法律之解释,除依法应参考制宪、修宪及立法资料外,另得于参考内外国之判例、学说、习惯等其它相关资料综合判断。也就是说,外国法律、制度或案例资料之引据,往往可使法律的解释更具说服力;惟仅援引比附或是「硬套」时,必须注意到各国间法律、制度的兼容性,也必须了解各国相关事务本质的差异性,若案件情节有所不同时,即不可予以任意推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