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健全和完善县乡人大选举监督体系的基本构想
王 勇

众所周知,选举是民主政治的核心,是民意得以集中化的、程序化的表达的主渠道,是一切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得以确立的最基本的制度前提。如果说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的话,那么选举则是民意得以系统化表达的最后的制度保障。质言之,如果通过选举还不能使民意得以充分表达时,则很难有其他救济渠道。而在当代中国,阻碍选民意志充分表达的各种因素,在县乡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如何通过构建一套合理而有效的监督体系,以最大限度地排除不利因素,充分保障县乡人大代表选举真正体现民主,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本文将侧重在学理上对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监督体系进行一个基本的刻划和分类,旨在引起学术界和人大实务工作部门对该论题的关注。至于这一监督体系的建构原则及要素构成问题,已涉及政治哲学和我国宏观政治体制层面的问题,本文暂不论及。

一般而言,拟建构的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监督体系应是一个系统化的、立体性的监督网络体系。因此,除狭义的监督(即专门的选举监督机构的监督)之外,还应包括广义的监督(包括专门的选举监督机构在内的多层次监督主体的监督);除法律授权意义上的监督(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之外,还应包括非法律授权意义上的监督。以下从四个方面进行分类论述(不同分类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完全独立的分类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一、依监督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对选民的激励监督机制、对
代表候选人的监督机制和对选举主持机构的监督机制

对选民的激励监督,主要应解决选民"免费搭车"问题。目前,选举这种民主政体本身也受到了"免费搭车"问题的严重污染。例如,许多选民不愿意承担了解和评价代表(议员)候选人的代价,指望利用回避政治活动的时间去获取更多的私人利益,而后再坐收别人选出"好代表"乃至"好政府"之后的公共财政利益。在县乡人大选举中,因为缺乏关于政治责任感的意识形态熏陶,选民的理性行为可能是逃避投票的责任。一方面公众社会没有面子压力,另一方面缺乏足够的关于候选人的信息,选民逃避投票责任可以带来投票时间上的收益。当这种心态蔓延到绝大部分选民中间时,便会导致"多数人的无能"或"理性的无知"(典型表现就是"囚徒困境")。其结果,那些专门在各种政策或法案的"购买"和"倒卖"之中从事一本万利的交易的压力集团就有了可乘之机[1]。根据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等于义务总量的绝对值"的法理,选民放弃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为剩余权利不会白白流失,会被他人无偿占有,从而为腐败和非正义行为制造温床。
因此,有必要教育选民,期望通过消极投票而减少机会成本、甚至通过"卖票"行为而获取眼前利益其实是得不偿失。因为,不能选出"好代表"或"好政府"而导致的权力被滥用的代价(包括所谓"学费"即纠错成本、国有或集体资产的流失、冤狱赔偿、公民在日常生活中所受到的无法估价的权益侵害、社会发展的停滞、民族创造力的压抑等等)可能会更大。因此,我们一定要鼓励选民"为权利而斗争"!另外,在对选民的激励监督方面,还要防止选民选举中的家族倾向、派系倾向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以激励选民理性、热情和积极地参与选举。在县乡人大选举实践中,由于选民中的派系之争,任何一方的胜出都很有可能成为暴力冲突的导火索[2],因此,对县乡人大选举过程中的种种非理性倾向一定要严加监控,以防患于未然。
对代表候选人的监督,首先要保证代表候选人具备最基本的代表资格条件。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中,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被视为同一概念,宪法、法律关于二者的条件是一样的,只要年满18周岁并且没有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中国公民[3],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法理上讲,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两种不同的权利。选举权是选举他人管理国家的权利,其核心在于选择,凡是有一定鉴别能力,有独立的意志表示,就可以保证选举权的实现。而被选举权的逻辑结果是管理国家、社会事务,其核心在于能力,在于治理国家、社会的能力。被选举权的要求要比选举权的要求高出很多,能实现选举权的条件,并不能满足实现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能力。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有重大区别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无区别,在客观上造成了选举代表的资格降低[4]。因此,要建立严格的代表候选人的"准入"制度,以保证代表候选人具有一定的受教育程度、较高的政治热情和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其次是防止出现"贿选"。目前,尽管贿选现象多发生在县乡行政领导人的选举和村委会的换届选举过程中,但随着县乡人大代表身份的逐渐实质化,在县乡人大选举中的贿选现象业已或正在发生,因此,在县乡人大代表选举中,防范代表候选人可能出现的贿选行为,亦不能掉以轻心。当然,从长远来看,贿选只是政治文明进程中短时期的副产品,随着经济发展,贿选的成本将大大增加,它终将退出历史舞台。
对选举主持机构的监督,首先是保证其严格按照选举法规定的程序对选举活动进行筹备、组织、管理和协调。其次也是对选举主持机构进行监督的重点环节,即防止出现"指�"、"派选"或怂恿"陪选"的现象。在现实中,选举主持人以指选的方式来压制选民联名提出的候选人的情形已很普遍[5],此种现象实质上是对民主的"玷污",一方面使民意受到压制和歪曲,另一方面也是对代表候选人人格尊严的漠视。为了防止出现选举主持机构的"指选"和"派选"等现象,除了强化外部监督外,还须在制度上予以进一步完善:一是建立多渠道代表候选人提名的公示制度。二是建议实行初步代表候选人自愿报名登记,正式代表候选人由选民预选确定的制度。考虑到现行的政治结构,保证政党、团体从全局出发推荐候选人是必要的,但要控制一定的比例,而且要同自愿报名的初步代表候选人竞争,由选民投票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和正式当选代表[6]。三是取消等额选举,统一实行差额选举原则。四是坚持选举主持机构组成人员的"回避"制度,即凡涉及与代表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选举主持机构组成人员应予回避,以保证选举主持机构在主持选举过程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二、依监督时序的不同,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在当前,事前监督的重点应确定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证选民登记的"周延性"。根据选举法的精神,常驻本地的外来人口,应登记为本地选民。但在实践中,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加之在选民登记中存在的疏漏,一些城市在选民登记中常常将外来民工遗漏,从而严重影响了外来民工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值得欣慰的是,有地方已在外来人口登记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为全国其他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示范[7]。二是保证对候选人资格条件的周密审查。为了防止贿选现象的发生,应赋予审查委员会选举前审查代表候选人资格的权力。根据选举法第51条规定,代表审查委员会有审查代表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力。代表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在通常情况下包括:代表候选人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选民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是否依法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酝酿协商等等。至于当选代表本身有无错误或违法行为,不属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因此,要从法律上赋予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选举前代表候选人资格审查的权力,把那些动机不纯,参政能力差,品行不好和没有意向当代表的人向选区或选举单位通报,让选民鉴别选择,从源头上遏制代表道德败坏的现象。同时也可能避免代表当选后发现其不合格,而进行重选所带来的巨大成本。三是监督选举主持机构的工作是否具有计划性和透明性。选举主持机构的工作事关整个选举工作的全过程,是选举目标能否顺利实现的基本组织保障,因此,通过对选举主持机构工作的事前监督,对于保证选举工作的公正、公开,透明具有重要意义。
事中监督乃是目前选举监督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其监督的有效性受制于诸多技术性因素。目前,事中监督应侧重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建立监票人、唱票人等选举主持人员的"回避"制度。这是保证选举的形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制度措施。二是监督主持机构应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在这方面,应保证监督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防止监督者与主持者的混同。据说美国总统大选时,各选区投票箱的两侧都安排有两个巡监员,一个是民主党人,一个是共和党人。以此种方式进行监督,其实效性是可以想见的。三是确保选举主持人履行其对选民的善意而诚信的告知义务,以使选民的知情权能够充分实现。具体而言,在选民投票前,选举主持人应明确说明选民权利及投票注意事项,不作任�"诱导性陈述";同时,选举主持人还应向选民特别说明选民有权选举除候选人之外的任何符合选举条件的第三个即"另选人",并且要说明只要符合法定票数的另选人均可当选。总之,事中监督实质是一种跟踪式的随时监控,即过程监控,目的是力求尽早发现问题,事中纠正或中止,防止因"时滞"而带来重大失误和损失。加强选举中的事中监督,对于克服目前选举监督工作中存在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局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事后监督应建立以下机制:其一,代表述职制度。代表既可向选民述职,也可向人大常设机构述职。向选民的述职,可采取多种方式,如召开选民座谈会、向选民公布自己的电话、在选区张榜公示建议办理情况、正式向选民汇报履职情况并接受评议、建立代表网上公示系统等等。向人大常设机构的述职目前还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向乡镇人大的述职目前还存在着操作上的困难。因为,乡镇人大在闭会期间既没有行使权力的主体(常设机构),也没有行使职权的途经,完全是形同虚设。这不利于对乡镇人大代表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述职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可能会导致乡镇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放任自流。因此,建议乡镇人大设立常设机构,这样一方面可保证作为一级国家权力机关的身份的实质化,另一方面,还有利于对乡镇人大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不过,需要说明的是,从法律角度来讲,以述职的方式对代表进行监督的法定主体是选民或选举单位,也就是说,除了选民或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或人大主席团、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虽然可以对人大代表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不是法律规定授权意义上的监督。比如,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代会主席团是会议的主持者,只能就会议召开过程中的有关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并不具备对人大代表是�"切实履行代表职务"予以定性并奖惩的主体资格,否则就会僭越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权[8]。其二,代表惩戒机制。"能者上,庸者下",把不称职人民代表的"出口"疏通、拓宽,是"人民"对"代表"的正当要求,也是"与时俱进"的需要[9]。其三,代表罢免机制。对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的人大代表,可通过法定程序,终止其代表资格[10]。其四,司法救济机制。对于触犯刑法的人大代表,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依监督形式的不同,可分为外在监督-约束机制和内在监督-激励机制 健全和完善外在监督-约束机制,旨在防止代表候选人的贿选和当选代表怠于履职等行为。从广义上的监督主体来看,外在监督-约束机制的具体形式除了党组织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外,还包括专门的选举监督机构的监督、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等。其中,专门的选举监督机构的监督,属于"全景式"的监督。前述两种分类的监督所涉及内容,大部分属于专门的选举监督机构的监督。
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对代表进行监督,在我国具有明确的宪法上的授权,其最核心的、最终局性的权利就是罢免权。罢免权是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实行监督的最为严厉的手段之一,同时也是选举权的一种延伸形式或展开形态。从理论上讲,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对由其直接选举的县乡人大代表进行监督应该是最具优势的;相反,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对县以上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的监督则没有这样优势。因为间接选举存在着固有弊端:间接选举存在不能全面、正确表达民意,甚至歪曲选民意志的情况,同时,多层次的间接选举也模糊了代表与选民之间的直接的委托-责任关系。因此在制度操作层面,如何有效地发挥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对县乡人大代表的监督优势,就显得至关重要。在当前,应着重强调选民集体和相关中介机构的利益聚合功能,防止选民�"原子化",这样才能在根本上强化选民对代表的监督。当然,选民对代表的监督不能过分拘泥于具体事务,要让代表具有相对独立的表达政见的权力,"只要在主要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上忠实于选民,在具体的政治事务方面则有权自由决断。"[11] 也就是应实行所谓的独立的代表制(而非强制委托制)。独立代表制一旦与专职代表制整合起来,将有利于代表充分发挥议政才能,更好地为选民服务。
在西方国家,媒体在监督政治选举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并且越来越成为候选人与选民交流的主要工具,其中电视居于主导地位,报纸、广播、因特网也加以辅佐;媒体在选举政治中是候选人形象的主要塑造者,并且还是选举日程的主要设定者;政治记者的报道无异于对政治人物前途的宣判或者预言,并对以后的竞选产生重大影响,因而这种预言往往成为自我证实的预言。在我国,目前对新闻出版的限制是预防制与追惩制相结合,实行新闻审查(censorship)、特许刊登和追惩制三管齐下的制度。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传媒报道尚带有浓厚的封闭性特征。因此,欲使媒体在选举监督中的作用充分发挥,还须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进一步明确媒体在选举政治中的独立、自主的监督地位,对新闻媒体的报道工作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从法理上讲,宪法保障新闻和言论自�"不是为了发掘真理、多数意见,或是对社会有利的理念和信仰",而是为了保障人民批评政府的权利。"表意人偶尔会以渲染、中伤、甚至杜撰不实言论……但是,盱于历史,……长远观之,这些自由是民主政治公民思想的启蒙"[12] 目前,新加坡政府和香港地区都高度重视新闻媒体对公共权力的监督,有效地发挥了媒体监督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的作用。其成功的经验尤其值得借鉴。
民主监督,对保证权力服从人民意志和忠于人民利益十分重要。许多深谙权力艺术的政治家,对此是深信不疑的。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杰斐逊和宪法之父麦迪逊说,没有人民的监督,政府便会蜕化变质,人民是自己政府唯一可靠的看守人。马克思、恩格斯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提出一切公职人员必�"在公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这样能"可靠地防止他们去追求升官发财"和"追求自己特殊的利益"。列宁说,强大的人民监督机制,能够彻底埋葬党和国家生活中的官僚腐败。毛泽东说,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邓不平同志也多次指出,要有群众监督制度,如果党和政府不受监督,就一定要脱离群众,犯大错误。这些告诫,是对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
人民群众的监督主要以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当前应尽快完善举报人的权利保障和奖励制度。否则,长期下去将不利于人民群众以举报的形式对政治人物进行监督[13]。对此,我国应该尽早制定举报法。通过举报法的规定,在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一个全天24小时有专门工作人员值勤的举报中心接待公民的举报。设立保护举报人权利的条款,对举报人所举报的违法乱纪者的资料绝对保密,只容许查处举报案件的有关人员接触举报人的材料,并严禁披露举报人的身份等个人信息资料,对泄露这些资料者规定法律责任条款,以确保举报人的安全。凡是受理的举报案件,都要由相关工作人员及时讨论是否立案,立案后都要及时彻底地查清,未查清的不能注销。对于不受理的举报决定,要报专门的选举监督机构(通常是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由其给举报人明确的答复。此外,并对举报人的举报行为设立奖励制度。通过举报法的上述规定,吸引公众最大限度地参与对人大选举的监督。 健全和完善内在监督-激励机制,旨在激发代表积极而勤勉地履职。具体形式可包括实行专职代表制、引入竞选机制、保证选举程序的透明、代表选举经费和代表履职经费的"公共财政"化等。其中,专职代表制和竞选制乃是建立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监督体系的制度基础。鉴于这问题的重要性,笔者拟另文作专题论述[14]。至于选举程序问题,从性质上讲,选举法主要是程序法,因此,遵循选举法就是严格坚持选举程序的公开、公正和透明,这也是民主选举法治化的具体体现。在这里,我们侧重讨论代表选举经费和代表履职经费的"公共财政"化问题。
调查发现,代表在闭会期间,个别性的、日常性的履职行为很难得到经费上的保障。一些责任感较强的代表在履职时,常常自掏腰包[15]。这种现象在制度经济学上属于典型的"正外部性"行为。所谓正外部性是指损已利他的行为,这种行为在道德上是相当值得鼓励的,但经济学的研究和论证认为,不仅负外部性(如环境污染)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正外部性也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因为正外部性的存在不可能对行为人形成长久的、强大的激励,它往往导致行为动力不足;对受益者而言,由于该利益是免费享受的,往往不会予以珍惜而会过度利用或滥用该利益。这种现象在法理学上可视为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称。由于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的绝对值是相等的,当这种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称现象出现时,就意味着有些人过多地承担了义务而少享受了权利,从而会产生出一部分剩余权利,而这部分剩余权利就会被另一些人无偿占有而滥加使用。这可以说是道义行为的一种社会负面效应。同时,一个人给予对方恩惠后,对方能否回报,则完全取决于对方的良心和道德自觉,因而等待回报的预期是不确定的。因而道义行为对任何人都没有长久的激励效应。应该说,代表选举经费和代表履职时所花经费乃是典型�"公共财政",理应给予充分的保障,目前已有地方展开了这方面的改革[16]。
近年来,有的地方已开始实行代表职务津贴制度,即每年由县或乡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一项代表职务津贴的专项支出。此项津贴专门发给无固定工资性收入的人大代表,作为这些代表在履行职务时的津贴。在过去,虽然也按照代表法和地方性代表法实施细则,对无固定性工资收入的代表给予一些补贴,但名称较乱,与代表职务地位不相称,�"误工费"、"误工补贴"等等,有损代表作为人大主体的形象。实施代表职务津贴制度,不仅规范了代表报酬的发放,而且还体现了代表的主人翁地位,保障了代表履行职务的经费需要,增强了代表自觉履行职务的制度约束力。因此,下一步应该巩固这方面的改革成果,要对通过财政机关支出的人大选举费用、代表职务津贴等实行信息公开制度,防止该项经费的不当使用以至违法支出,以保证用于人大的经费能够充分落实到位。

四、依监督的性质的不同,可分为一般监督和特殊监督 凡是依选举法和代表法而非刑事法律对县乡人大选举进行的常规性监督,通常属于一般监督。其监督主体除专门的选举监督机构外,还包括新闻媒体、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等。其监督目的主要是预防性和纠错性的,是"防患于未然"。因此,从监督体系的整个环节来看,一般监督显然属于第一道制度防线,也是构建整个县乡人大选举的监督体系的重点环节。
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严重破坏选举,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监督方式,则是一种特殊监督。其监督主体通常是县或县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和法院。其监督的目的主要是惩罚性和救济性的,�"禁于已然之后"。从监督体系的整个环节来看,特殊监督是县乡人大选举的监督体系的第二道也是最后的一道制度屏障。尽管特殊监督不可能成为县乡人大选举的监督体系的重点环节,但却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其有效运行是县乡人大选举的监督机制具有公信力的基本保证。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处理一般监督和特殊监督的关系方面,在我国面临着一个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难题,即司法机关能否或如何对专门的选举监督机构的监督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或司法审查?这已涉及到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即民主集中制和一个基本的法治原则即司法(或违宪)审查之间能否能通融的问题。如何解决这样一个重大的宪政问题,直接关系到前述的监督体系是否具有实效。目前,比较现实而稳妥的作法看来仍然要在人大制度即民主集中制的框架之内来考虑。
由于选举行为严格来说是属于一种重大的宪法行为,因此,对人大选举的监督实质上就是宪法监督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依据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宪法监督主体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机构三个层次的结构组成。尽管这种宪法监督体制具有一定的特色和优势,但由于缺乏专门性、连续性、可操作性、准确性及宪法的司法适用性,仍然不能在根本上解决宪法监督乏力的问题[17]。基于这种认识,有许多学者便主张设立隶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或宪法法院来专司宪法监督职能。若以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那么,为了贯彻县乡人大代表选举的专门监督机构的周延性,则宪法监督委员会将会成为县乡(以及县以上)人大选举的专门的终局性监督机构。这样便形成了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多层次的县乡人大选举的监督体制。
当然,从整个宪法监督体制角度来讲,地方两级(县、省两级)选举监督委员会其实同时也是宪法监督委员会设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中的工作机构,在领导体制上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和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双重领导,只是在工作程序上相对独立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这些专门的选举监督机构除对县乡人大选举进行常规性的、预防性的监督以外,还可依地域和级别管辖的方式受理以下选举争讼:一是选举诉讼,即因非法剥夺和赋予选举权或因选举管理方面的行为,如选举公告、选举日期与场所、选区划分、开票人与监票人、记录、竞选组织等提起的诉讼;二是当选诉讼,即因决定当选人的方法违法、选票计算违法或认定当选人资格违法等提起的诉讼。在选举实践中,专门的监督机构不宜与选举主持机构相混同,以防止出�"用手来监督大脑"的现象。

如前所述,选举乃是民意得以系统化表达的最后的制度保障。如果通过选举还不能使民意得以充分表达时,则很难有其他救济渠道;即使有其他的救济渠道,也很难保证这一救济渠道本身的民主性或正当性。由于选举"既是民主化的目标,也是民主化的工具"[18],因而,必须以民主选举本身来考虑民主选举中存在的问题,任何盲目设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监督机制的作法都有可能导致"民主的自毁"或"民主的悖论"。基于这样一个自我反省的立场,本文的相关论点及制度设计方案也就很难确保是"不盲目的"。因此,重要的是充分认识这一论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在此基础之上,充分尊重中国基层民主选举中群众的首创精神和业已形成的本土性制度经验,并适时吸引西方发达国家民主选举的成功经验,唯此,才有希望建立一套合理、高效、同时又符合民主自身逻辑的人大选举监督体系。


2003年4月16日写于兰州黄河之滨。

注释:
[1]季卫东:《宪政的复权-亚洲新格局与中国政治改革》,http://www.gongfa.com/xianzhengjiwd.txt。
[2]参见杨海鹏:《明公村"人大选举日"事件》,《南方周末》2002年2月28日。
[3]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限制除了由于触犯刑法而被剥夺外,在实践中还有另外两种形式,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不行使和停止行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制定的《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3条和第4条),前者主要适用于精神病患者,后者则主要适用于被羁押期间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案件以及严重犯罪案件的嫌疑人或被告人。
[4]马惠瀛:《谁来监督人大代表》,《社会科学报》2002年12月19日。
[5]参见黄广明:《一个"布衣代表"的现实》,《南方周末》2003年1月16日。
[6]王学君:《关于如何提高人大代表素质的思考》,《人大研究》2003年第1期。
[7]参见谢春雷:《在他乡选举和被选举》,《南方周末》2002年1月3日;邹树彬:《关于义乌外来工当选镇人大代表改革探索的调查报告》,《人大研究》2002年第9期。
[8]田必耀:《审议记录能辨代表良莠?-湖北省某县人代会主席团一次严重越位的评析与思考》,《人大研究》2003年第1期。
[9]参见孙振军:《疏通人大代表的"出口"》,《南方周末》2002年10月31日。
[10]2001年4月,广州白云区选举产生的一名广州市人大代表因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被终止代表资格。据悉,该代表自1999年以来就一直没有参加任何代表活动和履行代表职责。参见林楚方:《谁有资格当人大代表?》,《南方周末》2002年12月12日。
[11]胡位钧:《两种代表理论的再评价》,《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12]安东尼o路易士:《苏利文案与言论自由:不得立法侵权》,商业周刊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30页。
[13]万静波:《小干部五年孤身斗贪官》,《南方周末》2002年1月17日。
[14]王勇:《竞选制与专职代表制:构建县乡人大代表选举监督体系的制度平台》(待刊稿)。
[15]参见曹勇、王甘霖:《"骑士代表"艰难履职》,《南方周末》2002年2月28日。
[16]参见马克:《焦作实验:公共财政雏形浮现中国》,《南方周末》2002年8月15日。
[17]李忠:《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249页。
[18]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6、213页。


作者单位: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730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