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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
王涌

一、导言

  在某种意义上,一门学科的发达程度往往取决于这门学科中概念的精细程度。民法以及其他许多部门法学,经过漫长的发展,已经形成林林总总的既有概念,如物权与债权、所有权与他物权等,法学家正是运用这些概念分析现实中的法律关系。尽管在对简易案例的分析中,既有的概念却往往力不从心。例如,中国的《公司法》颁布前后,一些法学家以“所有权”的概念界定股权的性质,一种所谓的股权的“双重所有权”的理论一度流行,然而,这一理论既示能揭示股权的内在结构,也未能说明股权的基本关系,反而为公司法学平添了许多混乱。


  其实,对复杂的法律关系的分析的最好的方法就是将其化约为若干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正如化学家对化合物的分析的最好的方法就是将其化约为若干基本元素一样。这里,“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就是本文所谓的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注释]它们是“法律中的化学元素”。


  近两个世纪以来,德国的概念法学以及英美的分析法学等学派对于这一重要问题的研究都曾经作出卓越的功绩,但是,概念法学和分析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中国的法学研究并未产生深刻的影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理论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学方法论,也未赢得应有的关注,在中国既有的法学话语中,特别是中国民法学的话语中,一套系统的精当的用以描述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的法学概念与术语更有尚付阙如。尽管现有的法学文献中也充斥着权利、义务、自由、权力、责任、豁免等基本法律概念与术语,但其语义之模糊,用途之含混,却阻碍着我们获得一个关于法律关系的清晰图景。


  古语云:“不利其器,何善其事?”由于缺乏必要的概念的辅助,所以,在当前的法学研究中,中国的法学家并不擅长于“元素分析法”,即以法律关系的元形式理论分析复杂的法律关系,却是习惯于“大刀阔斧”,采用“以化合物分析化合物”的方法,所以,每当法学家面临一种复杂的法律现象而困惑不解时,诸如“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总会跳将出来应急一时,抛下许多语言的迷障,使得法学研究陷入云山雾海之中,例如信托权利研究、国有企业经营权研究都曾陷入这样的境况。而此种法学理论的贫乏,在司法实践中又表现为一种更为严重的情形:法官无力于精确的法律分析,转而借助混沌的道德感觉,决断讼案。在这样一个过程中,所谓的法治也渐渐脱去了法治的真髓,法治终不成其为法治了。


  当然,法律关系的元形式的研究,除上述的在法的方法论上的意义外,它亦具有法的本体论的意义。中国的法学研究缺乏系统而严谨的方法论,同其他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相比,这是中国法学的致命弱点,但此种方法论上的匮乏主要根由则在于,作为法学的立命之本的“一般规范理论”未见发达,这里所谓“一般规范理论”如同凯尔森所谓“纯粹法学”、拉仑兹所谓“法的规范结构理论”等,是关于法作为一种规范性话语的自在的概念与逻辑体系,是法的形式理论。法正是依据它对材料进行整理,进而创制法律规范,两者关系恰如数理逻辑之于数学,语法之于语言一般。


  而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正是这一理论的源点,在近现代法律科学的发展过程中,众多睿智的法学家如普芬道夫、边沁、奥斯丁、温德夏特、凯尔森、霍兰德、萨尔蒙德、霍菲尔德、哈特、拉仑兹等,以其艰辛的工作已经构筑了一个关于法律关系元形式的一般理论。本文拟立足于这些学者的经典文献,力图以精练和妥当的汉语总结和陈述法律关系元形式的一般理论,在法的方法论和法的本体论方面为中国的法学做一点基础工作。


二、从自然状态到法律状态:一种关于法律关系元形式的逻辑推理

  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


  法哲学家将法律出现之前的人类状态,拟设为“自然状态”,[注释]在这一状态中人们享有绝对的自由,此即“自然自由”。但是,“自然自由”只能导致人类的盲目冲突乃至巨大混乱,所以,法律出现了。


  法律自其诞生始就是作为对自然状态的一种反动而存在的,所以,法律状态与自然状态是两个相互对立的状态,其对立性就表现在法律的本质功能就是限制人们的自然自由,使人的自由通过法律而达到协调。所以,康德这样界定法律,“法律是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注释]


  法律的这种限制自然自由的功能,首先通过一种直接的方式实现,即直接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必须不做什么。其中所谓“必须做什么,或必须不做什么”就是法律义务,它是对自然自由的否定,但是,法律并不对所有的自然自由都加以否定,法律对部分自然自由仍加以肯定,但此种被肯定的自由已从自然状态中的“自然自由”升华而为法律状态中的“法律上的自由”了,法谚所曰:“法不禁止即自由”,其义正在于此。


  此外,法律还通过一种间接的方式限制自然自由,即不直接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必须不做什么,而是授权某一法律主体,由它来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必须不做什么,甚至由它进一步授权其他法律主体规定具体的法律义务。这里,所谓“授权”之“权”,就是法律权力。


  英国分析法学家哈特据此将所有的法律规则简明地分为两类,一是通过直接的方式限制自然自由的法律规则,即规定法律义务的法律规则,哈特称其为第一性规则;二是通过间接的方式限制自然自由的法律规则,即授予法律权力的法律规则,哈特称其为第二性规则。[注释]


  第一性规则所规范的法律关系就是“权利--义务”关系,[注释]这是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一,但是,正如上面已经指出的,在某些情形下,对于人们的行为,法律未作“必须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规定,即不存在第一性的法律规则,法律保留了“自然状态”中的“自然自由”,并使其成为“法律上的自由”,此种情形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的类型,它在逻辑上是一种与“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反类型的法律关系,即“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这是法律关系的元形式之二


  第二性规则所规范的法律关系就是“权力--责任”关系,这是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三,同样,在某些情形下,法律也没有授予某法律主体以权力,即不存在第二性法律规则的规范,法律保留了“自然状态”中的“自然无权力”,并使其成为“法律上的无权力”,此种情形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的类型,它在逻辑上是一种与“权力--责任”关系一种相反类型的法律关系,即“无权利--无责任(豁免)”关系。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关系的四种元形式,其中两种元形式即“权利——义务”关系和“权力——责任”关系是必须由法律规则明确规定的,而另外两种元形式即“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和“无权力——无责任(豁免)”关系是无须法律规则明确规定的,它们可以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和“法不设责即割免”的逻辑分别推演出来。当然,法律也可以明确规定“无义务(自由)”或“无责任(豁免)”,但此类法律规则不是基本的法律规则,而只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承担技术性功能,如“但书”。


  下面,我们对法律关系的四种元形式作简要的定义和示例。


三、法律关系元形式:类型、定义与示例

  1.元形式之一:(狭义)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狭义)权利——义务关系,指在甲与乙之间,乙必须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此种法律关系,对于甲即为(狭义)权利,对于乙即为义务。


  例1:乙欠甲100美元,甲有权利要求乙偿还100美元,乙有义务偿还甲100美元。


  例2:甲有权利要求乙不侵犯其人身,乙有义务不侵犯甲的人身。


  例3:乙袭击甲造成甲身体伤害,甲有权利要求乙赔偿其损害,乙有义务赔偿甲的损害。


  2.元形式之二: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


  所谓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指在甲与乙之间,乙不必须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即乙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此种法律关系,对于甲即为无权利,对于乙即为无义务(自由)。必须强调的是,这里的“甲之无权利”系指甲无权利要求乙做什么或不做什么。


  例1:在紧急避险状态中,乙可以损害甲的财产,即乙没有“不损害甲的财产”的义务,即乙有“损害甲的财产”的自由,甲无权利要求乙在紧急避险状态中不损害其财产,此即甲之无权利,乙之无义务(自由)。


  例2:乙拥有一片土地,乙有使用这片土地的自由,即乙没有“不使用这片土地”的义务,甲无权利要求乙不使用这片土地。


  例3:甲拥有一项专利,乙有义务不使用甲的专利,但是,之后甲与乙签定协议,甲许可乙使用其专利,此协议否定了乙原有的“不使用甲的专利”的义务,在协议期内,乙无“不使用甲的专利”的义务,即乙有使用甲的专利的自由,而甲在协议期内无权利要求乙不使用其专利。


  3.元形式之三:权力--责任关系


  所谓权力——责任关系,指在甲与乙之间,甲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变更或消灭乙与甲或乙与其他人之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对于甲即为权力,对于乙即为责任。


  例1:乙委任甲为其代理人,甲代理乙与他人签订合同,此即甲之权力,乙承担合同的法律关系,此即乙之责任。


  例2:乙向甲发出要约,甲通过承诺行为设定乙与甲之间的合同关系,此即甲之权力,承诺对于乙发生法律效力,此即乙之责任。


  例3:政府官员甲向公民乙签发罚款书,从而创设国家与公民乙之间的罚款与被罚款的法律关系,此即甲之权力。乙承受甲所创设的国家与乙的此种法律关系,此即乙之责任。


  4.元形式之四:无权力——无责任(豁免)关系


  所谓无权力——无责任(豁免)关系,指在甲与乙之间,甲不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变更或消灭乙与甲或乙与其他人之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对于甲即为无权力,对于乙即为无责任(豁免)。


  例1:乙拥有一栋别墅,甲无权力处分乙的别墅,甲的处分行为不能改变乙对于别墅的所有权,此即甲之无权力,乙之无责任(豁免)。


  例2:甲无行为能力,甲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将自己的房屋赠送给乙,此赠送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即甲无权力处分自己的房屋,乙不能因为甲的赠送行为而获得甲的房屋的所有权,此即乙之无责任(豁免)。


  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甲是破产企业,此期间内,甲无权力将财产无偿转让给乙,乙不能获得财产的所有权,这也是乙之豁免(无责任)。


四、法律关系的若干原则

  为了更清晰和深刻地理解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我们首先应当明了有关法律关系的若干原则:


  1.法律关系具有三项基本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形式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


  2.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这里,所谓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法律主体。所谓的“物”是指非法律主体的客观事物。法律上的人并不一定仅仅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一些国家的古代法律曾经将神庙和动物也拟制为法律主体,在分析法学的观念中,这也是法律上的人,因为法律上的人不同于社会学和生物学上的人,它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的拟制,它只因法律的拟制而产生,而不因其它。[注释]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然而,人们在认识和分析法律有关系时,常常忽略这一原则,走向歧途。如关于“物权关系”的一种学说就认为,“物权关系”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就是对物的权。其实,物权的本质也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


  3.每一种法律关系都指向一种行为,它是对于这种行为的规范关系,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4.每一种法律关系都具有一种规范形式,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的规范形式,即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是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于某一行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的规范性关系,而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或多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复合关系。


  关于这一原则,权力--责任关系需要特别说明,例如在甲与乙之间,甲有权力,乙有责任,甲能够决定乙与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这里涉及到丙,但是,这里的权力——责任关系仍然只是存在于甲和乙这两个法律主体之间。


  5.法律关系的结构可以这样的公式来表示:N=F(xy),其中N=法律关系,F=法律关系规范形式,x=法律关系的主体,y=法律关系所指向的特定行为


  6.在法律关系的元形式中,一方法律主体承受法律利益,另一方法律主体承受法律负担,法律利益表现为(狭义)权利、无义务(自由)、权力、无责任(豁免)四种形式,相对应地,法律负担表现为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四种形式。


  法律利益就是广义上的的权利概念,见下文。


  7.一个法律主体和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或多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化约为若干的法律关系元形式。


  这一原则就像数学中一个原则:“任何数都可以化约为质数之和”,只不过数学中的质数是无限的,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却只有四种。这一原则也象物理学中的一个原则:“任何物质都可以化约为原子组合的形式”。


五、与法律关系元形式相关的法律术语之阐释

  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包含两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四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则涉及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这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之间存在着相互对应的相反关系、关联关系和矛盾关系(注:法律上的相反关系和关联关系是霍菲尔德提出的,而法律上的矛盾关系是G.L.Williams教授提出的,那么,法律上的矛盾关系是什么含义呢?让我们举例说明,例如(狭义)权利与自由之间的矛盾关系就是指,在甲与乙之间,如果甲有(狭义)权利,就意味着乙没有自由,即“一方有(狭义)权利,另一方就没有自由”,也就是说,这两个概念不可能共存于一个法律关系的元形式之中,这就是(狭义)权利与自由之间的矛盾关系。),如下列图式所示:[注释]


  法律上的相反关系


    权利      无权利


    无义务(自由) 义务


    权力      无权力


    无责任(豁免) 责任


  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权利      义务


    无义务(自由) 无权利


    权利      责任


    无责任(豁免) 无权力


  法律上的矛盾关系


    权利 无义务(自由)


    义务 无权利


    权力 无责任(豁免)


    责任 无权力


  下面,我们对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及其法律术语作具体阐释。


  权利——义务


  这里的权利概念是狭义的权利概念,而在一般的法学文献中,“权利”是一个大箩筐般的词语,其内涵繁多,歧义丛生。除狭义的权利概念外,本文所谓的权力、自由和豁免等概念也均有权利一词的指向范围之中。


  所以,关于“权利”一词在法学话语中的使用,我们可以作这样的总结:狭义上的权利概念是指,在一方法律主体(甲)必须为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法律关系中,另一方法律主体(乙)所处的法律地位,即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具有要求一方法律主体(甲)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正当性;而广义上的权利概念则等同于法律利益的概念,它不仅包括狭义的权利概念,也包括本文前面所界定的权力、无义务(自由)和无责任(豁免)三个概念。


  狭义的权利概念本质上是一种十分抽象的理念,是一种无形的规范关系,令人难以直观把握,但在实践中,它往往通过拥有(狭义)权利的一方法律主体的请求行为表现出来,所以,在法学史上,法学家通过“请求”这一形象的概念来把握(狭义)的权利概念。例如,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用“claim”一词来表示狭义的权利概念,而在大陆法系,民法学家则用“请求权”(Anspruch)的概念来表示狭义的权利概念。但是,严格说来,用一个形象的行为来演示一个纯粹理念上的规范关系是一种不严谨的做法。


  无权利——无义务(自由)


  这里的自由概念与我人的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不尽相同,它纯粹是对义务的否定,它是指在一方法律主体(甲)无权利要求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法律关系中,另一方法律主体(乙)所处的法律地位。而我们的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则不是一种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复合性的法律关系,它不仅包含上面所定义的自由概念,同时还包含狭义的权利概念,例如,在我们的日常意识中的“公民的迁徙自由”概念,它一方面包含公民可以自由迁徙的含义,即他人或政府无权利要求公民不自由迁徙,另一方面,它也包含公民有权利要求他人或政府不干预其迁徙自由,即他人或政府有义务不干预公民自由迁徙的含义,甚至包含公民有权利要求他人或政府积极协助其自由迁徙,即他人或政府有义务积极协助其自由迁徙的含义。在现实生活中,一种自由如何仅含有“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概念,而不含有“请求他人不干预”以及“请求他人积极协助”的概念,那么,它是形同虚设,无实际意义,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本文所界定的自由概念在逻辑上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


  所以,关于“自由”一词在法学话语中的使用,我们也可以做这样的总结:狭义的自由概念是指本文所界定的与“无权利”相关联的、与“义务”相反的自由概念,而广义的自由概念就是指上述的我们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


  在英美法系,一些法学家如霍菲尔德用“privilege”来表示本文所界定的自由概念,而用“liberty”表示我们的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


  权力——责任


  法学家对权力概念的发现是比较晚近的事情,在英国第一个比较明确地将权力(power)概念从权利(right)概念中提炼出来的法学家是萨尔蒙德,他指出权力可以是公法性质的,即公权力,也可以是私法性质的,即私权力。


  公权力与私权力都可作进一步的分类。在公法中,如果实施权力是一种义务,那么这种权力就是职权(ministrialpower),如是实施权力是一种自由,那么,这种权力就是裁量权(discretionrypower),(注:Dias:Jurisprudence,fourthedition,Butterworths1976,p.57.)但是,这里的职权和裁量权概念就不是纯粹的权力形式了,而是复合性的法律概念,因为它们中掺入了其它元形式如义务和自由。在私法中,决定他人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authority,而决定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capacity。


  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的许多法学论文中,强制力被视为“权力”特别是“公权力”的本质特征,这是一个歧途,而且是一个巨大的歧途,然而在这个歧途中却挤满了法学学者。这一歧途之“歧”就在于:它将对权力这一法律概念的分析引到社会学的路途上了,却抛弃了法学自身的方法,即规范分析的方法,将一种法学上的规范关系变为一种社会学上的事实关系,实在有“张冠李戴”之嫌,因为规范关系纯粹是理念世界中的关系,不掺杂丝毫强制力的成分。


  本文中责任概念与一般的汉语法学文献中的责任概念的差异就更大了,在后者,所谓责任是指违反了既定的法律规范后所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而在本文中,责任则是指一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的设定、变更和消灭决定于另一法律主体的法律行为这样一种法律关系。


  无权力——无责任(豁免)


  这里的豁免概念与国际法上的豁免概念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不尽相同,后者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的例外”,这种“例外”可以是义务上的例外,免于某种义务,当然,也可以是责任上的例外,免于某种责任,即无责任,但是它决不仅仅是指“无责任”状态。[注释]


六、权利[注释]的元形式:一种基于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的分析

  由于权利概念在法学中的极端重要性,对权利概念的分析特别是对权利的基本类型的区分是法学的一项基础工作,以上本文关系法律关系的元形式的分析也为权利概念类型化奠定了基础。[注释]


  上文已经指出,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都包含一种法律利益与一种法律负担两上方面,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法律主体承担法律利益,另一方法律主体承担法律负担,而所谓法律利益就是(广义的)权利的概念,因此,每一种法律利益实质上就是一种(广义)权利的类型,所以,相对于法律关系的四种元形式,(广义)权利也具有四种基本类型。由于这里所谓的(广义)权利的四种基本类型的区分是以法律关系元形式为基础,以权利的形式四种基本类型的区分是以法律关系元形式为基础,以权利的形式而不是内容为标准的,所以,以下本文也将(广义)权利的基本类型称为元形式。如下: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一即(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一就是(狭义)的权利。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二即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二就是自由(无义务)。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三即权力--责任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三就是权力。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四即无权力--无责任(豁免)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四就是豁免(无责任)。


  在权利概念的分析史上,以上四种权利类型并不是在一夜之间就被人们认清的,而是经过数代法学家立足于经验材料的细致分析后而达致的。早在三个世纪前,霍布斯在批评科克(EdwardCoke)时就指出beingbound和beingfree的差异,而边沁在《特定的法理学的范围》(TheLimitsofJurisprudenceDefined)一书中也区分了claim和liberty两个概念,尽管此书直到1945年才出版。边沁的门徒奥斯丁也做了同样的区分,这实际上都是本文以上所说的(狭义)权利与自由的区别。1862年温德夏特在其著作《潘德克顿》(LehrbuchdesPandektenrechts)中区分了(狭义)权利与权力的概念,1878年Thon在《法律规范与主观的权利》(RechtnormundsubjektivesRecht)一书中区分了Anspruch请求权(相当于狭义权利)、Genuss享益权(相当于自由)和Befugung权力三个概念,1883年Bierling区分了Anspruch请求权、Durfen可为权和Konnen能为权三种权利形式,1902年萨尔蒙德区分了claim、liberty、power三种权利以及duty、disability和liability等概念,直到1913年,德裔美籍法学家霍菲尔德做了一个集大成的工作,在萨尔蒙德的分析基础上增加了豁免(immunity)的概念,终于完成了权利分析的完整体系,他的论文已成为美国法学院的学生学习法律分析方法的入门教材,而法学院图书馆中那些汗牛充栋的有关法律权利的论文与著作,几乎没有不提及霍菲尔德这个名字的,霍菲尔德似乎已经成为人们认识法律权利的路途上的一座绕不过去的桥梁。


  下面,我们继续思考了一个问题。以长于思辩为特色的德国民法理论将权利按所谓“法律上的力”也区分为四种类型,即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尽管在表面上,这与本文以上所分析的权利的四种元形式十分相似,那么,差别是否存在呢?厘清这个问题,在我们今后将法律关系元形式的方法引入民法研究时,可以扫清许多概念上的障碍。下面,我就作一简要的比较分析。


  1.请求权(Anspruchrechte)与(狭义的)权利概念


  请求权的概念是德国法学家温德夏特创制的,上面已经指出,请求权与(狭义的)权利概念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其义都是要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权利。但是,民法学上的所谓“请求权与其基础权利关系”理论使问题变得复杂了。这一理论说明,请求权的概念主要侧重于它是因原权利受侵犯而生的一种救济性的权利。[注释]而不是侧重于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元形式,尽管“请求”二字形象地标示着它是一种独特的权利形式。所以,请求权的概念不能与本文所界定的狭义的权利概念画等号,正如“公民”的概念,尽管它也指人,但它也决不能与“自然人”的概念画等号。


  在使用请求权的概念时,“请求权”这三个字还令人常常将请求权概念幻觉为:如果某人有请求权就是意味他有实施“请求”这一行为的权利,从而将“请求权”与“请求的自由”两个概念混淆了。在许多情形下,某人不具有请求权,但不能据此否认他的“请求的自由”。这一问题在诉讼法的理论上就表现为胜诉权与诉权的关系问题,在诉讼法上“不具有胜诉权”并不意味“不具有诉权”,其中的道理是一样的,这里不再赘述。


  2.支配权(Herrschaftsrechte)与自由的概念


  支配权系指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之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自由,但是,支配权的概念在外延上比自由要小,因为自由的内容可以包括各种各样的行为,而支配行为只不过是其中的一种行为而已,所以,如果用支配权这样一种非纯形式上的定义来表示一种权利的基本类型,显然是不严谨的。


  3.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e)与权力的概念


  形成权概念是经过许多法学家的思索才最终明朗的,1889年德国法学家Enneccerus在其关于法律行为的著作中论述了难以纳入当时的权利体系中的“取得之权能”的概念(Erwerbsberechtigungen),这是形成权概念的最初发端,其后国际私法学家Zitelmann在此基础上提出“能为之权利”的概念,最后,1903年EmilSeckel用十分妥当的语词将这一新的权利类型凝炼为“形成权”的概念,[注释]意即形成法律关系之权利,所以,形成权的严格定义系指通过法律行为使特定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可见,它与本文所界定的权力的概念是一样的。所以,德国民法理论上的形成权是一种权利的元形式。


  4.抗辩权(Einrede)与豁免的概念


  在德国民法学中,抗辩权系指“因请求权人之行使权利,义务人有可以拒绝其应为给付之权利者”。具体类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本文认为,民法上抗辩权的本质是在权利冲突时,一方权利人通过“抗辩”这种法律行为否定对方权利、肯定己方权利(无义务)的权力[注释]所以,抗辩权概念与本文所界定的豁免的概念实在是大相径庭。在英文中与抗辩权相应的词是plea,而不是immunity这也是一个很好的证明。所以,可以说,德国民法理论中没有一个明确概念,可以与本文的豁免概念相对应。


  如果我们要将权利元形式理论引入中国的法学研究中,我们面临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如何用汉语凝练一套新的术语来表述这些基本概念,以避免现有概念所造成的混乱。这里,本文提出一个初步方案,供法学界参考。如下:


  术语的构造遵循这一规则,即每一个术语的结构都由三个字构成,第一个字表示此权利类型在法律形式上的特点,如“请”、“可”、“能”、“抗”等,第二个字都是“为”,因为权利的内容就是行为,[注释]第三个字都是“权”。[注释]这样,权利的四种元形式就可以用以下四个新术语分别表示:


  权利元形式一:请为权,即(狭义的)权利


  权利元形式二:可为权,即自由


  权利元形式三:能为权,即权力


  权利元形式四:抗为权,即豁免


七、复合性法律概念之分解:个案演示


——作为方法论的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之应用

  这里,我们选取几个民法上的概念,以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对其进行分析,探视这些法律概念的内在的结构。民法上的概念一般地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描述法律真实的概念,如有体物、侵权行为等,二是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如物权、债权等。但是,这两类概念经常被混淆,如合同与合同关系、委任与代理关系时常被混同。下同所选取的概念当然只能是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


  所有权关系


  “所有权”概念是民法上最为重要的概念,《德国民法典》第903条〔所有权之权能〕这样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权利为限,物之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而民法理论则将所有权的权能分解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形式,然而,在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的解释中,所有权概念所呈现的却是另一种结构和内容。


  在关系的结构上看,所有权概念所表征的法律关系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与另一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的关系,即一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复合性的关系可以分解为若干“一个法律主体与一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简称“一对一”的关系),即所有权人与每一个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假设在一个法律体系的效力范围之内的法律主体的数目为n,那么,在这个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权概念所包含的“一对一”的法律关系的数目就是n-1。


  在关系的内容上看,所有权概念所包含的所有权人与每一个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它们的内容都是一样的,[注释]包含以下四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权利的元形式):


  1.(狭义)权利--义务:所有权人有权利要求每一个其他人不侵占其财物、不妨碍其对于财物的任意行为(如占有、使用甚至损毁行为),每一个其他人都有义务不侵占其财物、不妨碍所有权人对于其财物的任意行为。


  在有的情形中,所有权人却处在义务方,如在相邻关系中。


  2.自由--无权利:所有权人有自由对其财物进行任意行为,每一个其他人都无权利要求所有权人不进行对其财物的任意行为,如占有、使用甚至损毁等。


  在有的情形中,所有权人却处在无权利方,如在紧急避险中。


  3.权力--责任:所有权人有权力处分其财物,每一个其他人都有责任承受因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在有的情形中,所有权人却处在责任方,如善意取得,第三人有权力消灭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4.豁免--无权力:每一个其他人无权力处分所有权人的财物,每一个其他人的处分行为对所有权人都不产生法律效力,即所有人具有对抗他人处分行为的豁免(权)。如在一物多卖的情形中,履行过物权行为的买受人即获得对物的所有权,他就可以对抗其他人的买受行为,其他买受人的买受行为不能改变他对物的所有权,这里的“对抗”就是豁免。


  在有的情形中,所有权人却处在无权力方,如破产清算时,所有人无权力处分财产。(注:随着法律社会化对所有权的限制愈来愈多,所有权人处于法律负担一方的情形就愈来愈多。本文主要分析所有权概念所指向的所有权人可能享有的法律利益,但是,所有权概念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指向,它指向一种权利的推理规则,这一推是规则可以简明地表述为:有关某物的权利,如果其他人不能证明自己合法享有之,那么,此权利属于所有权人。关于这一点,我将在博士学位论文《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具体阐述。)


  相比以上的分析,民法中的所有权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理论显得不太严谨。这四种权能实际上只包含了所有权中所具有的四种法律关系元形式中的两种,一是自由,占有、使用、收益三种权能实际上就是自由,即可以占有、可以使用、可以收益,而这三种权能还完全没有包含也不可能完全包含所有权中的自由的全部方式,因为对于一个物的自由行为具有无限的方式,不仅仅是占有、使用、收益;二是权力,处分权能就是权力。所有权所具有另外两种法律关系元形式即(狭义)权利和豁免却在民法的所有权权能理论中没有体现出来。


  民法的所有权能理论中还有一个概念即物上请求权,这一概念与所有权中的(狭义)权利概念是否一样?不是。因为物上请求权是在后者即所有权中(狭义)权利关系受到侵犯时而生的一种权利。


  共同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概念容易令人将其想象为共同共有人作为一个法律主体行使所有权,这种想象是错误的,是一种“偷懒”的做法。[注释]共同共有关系比单一的所有权关系略显复杂,这主要表现在关系的结构上,它存在对外与对内两种关系群,对外关系群是每一个共同共有人与共有人之外的每一个人的关系,对内关系群是共同共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外关系群的内容与上面所述的所有权关系的内容基本一样,唯一的差异在于“权力——责任”关系上,单独一个共有人无权力处分共有财产。


  对内关系群的内容,大多数国家民法典主要在“分割财产”问题上规定了“无权利——无义务”关系,即一方共有人无权利在共有期间内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知识产权关系


  知识产权关系的结构与所有权关系的结构是一致的,知识产权人与每一个其他人的法律关系也同样可以分解为四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只不过由于权利标的由有体物变为无形的“智慧”,它所包含的元形式的法律关系所指向或所规范的行为与所有权所指向或所规范的行为不同而已。


  由于我们不习惯于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理解权利,所以,总是挥不去“物是权利的化身”这样一种天真淳朴的观念,就象原始人必须通过图腾才能理解宇宙,我们必须通过“物”才能理解权利。所以,所有权因为“看得到有体物”而变得容易理解,而知识产权却因为“摸不到那个物”而变得困惑不解,所以,就说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这样,才解开了心中那个顽固的“物”的情结。事实上,所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都是“无形的”,因为它们只是理念世界中的不可触摸的规范关系。


  代理关系


  民法中的代理关系实际上包含两种法律关系元形式:


  一是(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即被代理人有权利要求代理人为其从事代理活动,代理人有义务为被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


  二是权力--责任,即代理人有权力通过代理行为创设、变更和消灭被代理人与他人的特定的法律关系,被代理人有责任承受因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生的他与他人的法律关系。


  以上只作简单的分析,以作演示,其实还有很多其他民法概念可以作这种分析,可以设想,如果我们将这种法律关系元形式的分析方法运用至整个民法领域,在某种意义上,是可以将现有的民法教科书重写一遍的。事实上,本世纪中上叶,美国法学会就是用这种方法,以《法律重述》(LawRestatement)的形式,将混乱的普通法重写了一遍。


八、附论:分析法学、法律科学、法治以及法学教育

  上面的文字总算将本文的主题阐述完毕。“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实在是一个晦涩的理念世界,或许,悟得它会比习得它更为精纯,所以,用语言来展示它本来就是一个困难的工作。但是,本文还是建立了一个关于它的文本,而如何通过这一文本去理解那个理念的世界,那是读者劳神的事情了。下面的些许剩余篇幅,我们就谈谈本文背后的一些大问题。


  本文的方法是一种分析法学的方法,有一种流俗认为,诸如分析法学之类的“咬文嚼字”的理论与方法太远离社会现实,不过是一种孤芳自赏的屠龙之术而已。


  事实上,分析法学的出现并不是学智发展的一般结果,而是一定的社会政治背景使然,在专制的社会中,所谓的“法律”实际上是专制者的主观任意,“朕即法律”,法律可以随专制者的意愿任意变动,所以,逻辑因素在法律中的地位并不重要。但是,在民主的社会中,法律从主观性、任意性走向客观性、普遍性,这一变迁的主要标志就是法律的逻辑性日益显凸,立法者同样也在法律逻辑的制约之下,而当人们将自己的命运交付给法律的逻辑而不是专制者的意志时,社会正义就由此获得了基本保障。


  所以,现代社会统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对正当性(Legitimacy)而不是强制性的依赖愈来愈强,哈贝马斯认为,所谓“正当性”指的是一种政治秩序值得被人们承认,他说:“一种政治秩序总要求人们把它当作正确的的正义的存在物加以认可,而合法性(正当性)意味着它有着充分的理由这样做。”所以,在现代社会,“依靠行政手段随心所欲地保持或建立有效的规范结构,已属痴心妄想。”[注释]。


  那么,“正当性”源自何处?美国新自然法学家德沃金认为,法律的正当性的主要来源是法律的整体性,所谓整体性(lawasinteregrity)包含两个原则,即立法的整体原则和审判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法律“尽可能把社会的公共标准制定和理解看作是以正确的叙述去表述一个正义和公平的首尾一致的体系。”[注释]当然,德沃金的“整体性”概念的内涵十分深刻,它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的一致性,但是它却以法律的一致性为基本条件,而法律的一致性又首先表现为逻辑的一致性。


  对法律的内在逻辑的研究正是分析法学的任务,分析法学使法律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注释]它使现代司法的独立在知识学上成为可能,其政治意义正如1895年9月21日美国法典运动的著名代表人物菲尔德(DavidDudleyField)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开学典礼上一篇题为《法律科学的性质及其重要性》的演讲中所言:“法律科学是防止司法正义不被践踏,不被滥用的最大的保障,如果司法判决仅仅取决于法官的意志和他对于正义的观念,我们的财产和生命就会受到反复无常的随意性很强的判决的威胁。”[注释]萨维尼在其著名的《我们时代的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一文中也强调:“由一种严格的科学的方法所保障的确定性才能根除任意专断(Arbitrarydiscretionisexcludedbythecertaintyresultingfromastrictscientificmethod)。”所以,以分析法学为主要方法的法律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出现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其社会功能在于对专制权力的制衡。


  但是,现代法律学要实现其消解专制者对法律创制和法律解释的垄断又必须依赖一个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它支持着法律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而法律学又是“这个共同体对于存在事物的理性表达。”两者之间相互承辅的关系正是西方法律传统的精髓之所在。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曾对12世纪这一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作了深入的分析。12世纪正是注释法学崛起的世纪,而注释法学又正是分析法学的最早萌芽。注释法学在当时孕育了一个法律职业集团,并使其获得话语权力,法学家的地位随之日益显著,时至今日,法学家最终成为现代西方社会中制衡政治集团权力的特别阶层。


  中国社会正逐步走向“法治国”,而“法治国”这一理想的实现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一个具有严格规则主义精神的法律职业集团的生成,这一集团的生成应当是中国法学教育的一个基本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一方面应着力中国的法律教育的社会体制的变革,促进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结合,另一方面应着力于中国的法律教育的内在内容的变革,训练法科学生严格的法律思维,即强化美国法学教育的鼻祖蓝德尔所倡导的所谓“严格的形式训练”(rigorousformaltraining)。


  在美国法学界,尽管种种斑驳的法学思潮如现实主义法学、社会法学、批判法学等频频登场,翻云覆雨,然而,分析法学仍然是美国法学院学生基本的专业训练内容,如蓝德尔的注重法的形式主主义的“案例分析法”、霍菲尔德及其学生科宾(Corbin)和库克(Cook)开创的关于法律基本概念的分析方法等。而目前,我国法学院的学生尚十分缺乏这种法律形式主义的训练,其原由一方面是中国法律的形式主义体系尚未完全形成,另一方面是我国法学界对分析法学的研究非常薄弱,更未将其作为一种基本的专业训练纳入法律教育的体系之中,当然,这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去建设。


  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学院的毕业生在从事法律实务时缺乏严格的法律思维的能力,那么,这个国家的法律教育是失败的,这个国家的法治基础也将由此而坍塌,以严格规则主义为基本精神的法治社会就不会实现。


  当然,在我们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严谨性时,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社会纠纷的实际解决过程中,法律逻辑只是其中一种力量,各种强权会在法律的缝隙中甚至冲破法律之网发挥作用。但是,当法律逻辑的力量在整个社会演进中的作用愈益增强时,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就会生成,这正是我们强调分析法学之研究的终极理想。但是,也许,未来会给我们开一个大玩笑,适合中国的最好方式是人治,而不是法治,或者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东西。


  此外,还需说明的是,本文反对以分析法学否定其他研究方法如法社会学的方法,相反,本文认为,一个健康丰满的法学方法论应当是分析实证和社会实证相结合的方法论,所以,分析法学和法社会学应当携手协力,共筑法学宫殿。回顾近两百年的西方法学史,分析法学与社会实证法学派一直在“红着脸”争吵,特别是耶林和霍姆斯对分析法学以及概念法学的嘲弄最为尖刻,现在,不少法学家觉得有点矫枉过正了,有点过分了。所以,在中国法学还在蹒跚学步之时,不要缠进西方法学的家族宿怨之中,如果我们偏执地以分析法学否定法社会学,或以法社会学否定分析法学,那都是一种“相煎何太急”的做法。中国法学现在需要的是像“统一法学”那样的气度。


  (初审编辑 杨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