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你们必晓得真理,真理必叫你们得以自由。

 

网络与国际公约中的表达自由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研究生

王四新

内容提要

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国际人权法不断重申表达自由的权利,接收信息的权利和在交流时所享有的隐私权,为个人对抗政府的专制、独裁和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依据。这些权利在数以万记的国际、地区协议和国际人权组织提交的人权决议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和体现。

但这些国际人权条约也有其本身的局限性。《联合国人权宣言》目前虽然已经有185个联合国的成员国签署,但并不是条约的每一个条款在每一个国家都有约束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虽然对其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条约本身的执行机制存在很大的局限。在欧洲、拉丁美洲、非洲已经有了具有约束力的地区人权协议的情况下,亚洲和中东地区却连一个有约束力的地区性条约都没有。在已经有了有约束力的地区性人权条约的地方,其人权条约的执行机制同样也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在能够进行个案审查的地区,按照国际标准审查一个完整的案件所需要的时间或许很长。最重要的是:这些国际条约,特别是《欧洲人权公约》,被反对意见所累以致于被严重地批评为过于宽泛而难以执行。

尽管如此,这些国际和地区人权协议在全球范围内还是扩大了表达自由的权利范围,使其变成了国际人权条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成为许多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因而从总体上促进了表达自由权利内容的完善和发展。在下文所要讨论的无数国际和地区条约、协议的规定充分标明:表达自由原则是一个固有的国际法准则。大量的条约,协议和国际法庭的决议同样显示:在表达自由这一权利的范围上已经存在一个世界范围内的共识:即这一权利对所有的媒体都是适用的,这一自由包括接受和发布信息的自由,这一自由只受到很有限的制约。

因特网在全世界范围内突飞猛进的发展为这些国际和地区人权条约和适用提出了一个问题:表达自由这一国际范围内的人权准则是否适用于或者如何适用于因特网这一独特的媒体。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从人权条约的许多角度来讲都是鼓舞人心的:这些条约在起草时使用了富有远见的语言,使其所包含的原则可以同样适用于“分散的,没有国界的”因特网。

一、国际条约

国际人权组织在一系列国际条约中已经非常明确地宣布了各国在保护表达自由权利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些国际人权条约主要包括:《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1 《联合国人权宣言》

在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简称“普世宣言”)里,表达自由第一次被当时和后来申请加入的联合国成员国通过公约的方式宣布为对它们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1]总体来讲,宣言的第19条,第12条和第27条为表达自由权利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的保护构建了一张基本的框架。宣言的第19条宣布:

     “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宣言的第12条宣布: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在这两个条文所使用的术语里,我们注意到:在肯定个人所享有的表达自由权方面,公约使用了非常平实和明确的语言。而仔细分析,其用语的含义和所指又是非常广泛的,特别是表达自由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而言,其范围足以包括个人通信、交流的各个方面。既包括个人,又包括一群人,既包括使用传统媒体进行的交流,也应当包括使用现在的因特网进行的交流。最后,宣言第19条宣布的表达自由的权利:即寻找、接受和发布信息的权利的保护落实在了第27条的实施上面。第27条规定:

“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

当然,宣言中的“表达自由”的权利并不是完全绝对的。第29条第二款就对这一权利在行使时所必须接受的限制作出了规定:

“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的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从这一条文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来看,首选,表达自由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在有些情况下要让位于其它权利和其它方面的需要。但这并非这条文的核心。第二,该条的规定实际上应当主要是针对国家在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时所必须受到的限制,以使个人或群体的这一权利免于国家行政、司法的专断。第三,国家对表达自由权利的限制必须接受法治原则的审查,即这种限制只能根据法律而不是领导人或政党的私利或专断的意志。鉴于表达自由本身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文化语境中所具有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法律有时很难对其基本含义和内容作出精确的界定,因此它需要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或法律执行机关,包括政府部门在内创造性地将公约的精神与本国、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相结合,使其在对表达自由这一权利进行限制时,不至于背离公约的精神。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满足第四个方面的要求,对表达自由这一权利进行的限制必须具有正当的目的和需要,象公约规定的那样,出于对别人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和在一个民主社会里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需要。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首次在《联合国人权宣言》中阐明的表达自由的原则又在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得到了强调和发展。公约在1976年生效,到目前为止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50个国家和地区批准加入了该公约。该公约第19条几乎完整地重复了人权宣言第19条的内容。它宣布:“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但仔细从字面上看,公约与宣言相比,又扩展了表达自由的权利,它将表达自由的权利扩展到适用所有的媒体:“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授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公约第19条同样重申了宣言第12条的关键内容:“任何人在个人隐私、家庭和其它相关方面都有权不受专制或非法干涉的权利。” 《公约》对各国政府可能加之于表达自由之上的限制进行了限定。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不是和所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公约》在制定时认识到了表达自由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的。但《公约》要求:对表达自由的限制的范围不能过于宽泛、过于武断。按照《公约》第19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是有效的: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a.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b.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适用《公约》的基础和出发点应当建立在对限制表达自由的行为所做的限制性规定。它要求各国政府的法律在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同时,必须是“可以接受的、不含糊的、做了限定的和用词精确的。” [2]而且,政府还有义务承担对其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是否有效的举证责任。[3]因此,政府对表达自由要进行限制,必须满足非常严格、非常高的标准。政府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则政府无权对表达自由施加任何限制。

除了上面所列,《宣言》的其它几个条文同样与表达自由的权利有关。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讯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有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第20条重申:“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3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ICESCR)

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同样可能包含着对国际公约中所建立的自由权利的侵犯。[4]遵从《人权宣言》第27条的精神,《经、社、文公约》第十五条承认 “鼓励和发展科学技术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的重要性,相应地,136个当时的签约国保证“传播科学和文化”,并且“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这些条文清楚地表达了这样一个意思,即跨越国与国之间的表达自由必须考虑和重视社会、科学、和文化的发展。 为了更好地利用这些发展和进步所带来的好处,《经、社、文公约》第15条重申:每一个人都有权“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而一个最有效地实现途经便是通过因特网。它可以使不同地区、下同国家、使用不同语言的人之间进行各种各样的交流,而且具有快捷、方便和费用低廉等优点。各国不仅不应当对因特网上的表达自由进行过多地限制,而且 “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

  

二、 地区协议

欧洲、美洲和非洲地区的人权条约确立了每一个人都有表达自由和交流的权利。这一自由在通过各种媒体加以行使时都受到不分国界地保护。这些地区间的协议非常重要,因为它们为在国际范围内通过司法途经解决因限制表达自由而产生的纠纷提供了机会和可能。

(一) 《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又称《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以下简称《欧洲公约》)(The Europ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是在欧洲理事会(The Council Europe)的主持下签订的。该公约的第10条宣布:

“①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保持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关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并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应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可证制度。”

“②上述自由的行使带有责任和义务得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束;并受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或犯罪,健康或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的权威与公正性所需要的约束。”

从以上欧洲公约的内容来看,表达自由的权利是一项跨越国家间的权利,它适用于不同国家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可以将这一条款非常贴切的适用于因特网上的表达。在《欧洲公约》中与表达自由的权利非常相近的权利是在第八条中包含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受到尊敬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的”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的权利。”第九条规定的”人人有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5]

《欧洲公约》第十条对表达自由的陈述并没有使用非常绝对的术语。第十条的第二款对表达自由可能因与其它更重要的利益发生冲突而受到的限制做了非常详细的说明。这里引起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因其它所谓的正当理由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不是过于宽泛了点。但即使是在如美国这样的以宪法这种根本大法详细而极端地保护表达自由的国家,法官仍然可以通过具体的司法判例在有些案件里对表达自由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赞成公约第十条的人认为:第十条的规定是可取的,因为按照第十条,对表达自由能够进行限制的情况是极为有限的,而且第十条同样规定了任何对行使表达自由所进行的限制都必须是事先由法律规定的,而且这种限制在一个民主社会是为了服从于一个更高的利益的需要。 《欧洲公约》第十条第二款,即在表达自由权利保护方面的例外情况的适用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就是说,在决定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否侵犯人权的问题上,必须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需求来做出决定。因为每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存在很大的差别。同样的表达在一个国家是合法的,而在另一个国家可能就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同样的言论可以在美国的因特网以及其它的媒体上公开发表而且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在欧洲的一些国家里则可能是政府所要查禁的对象。[6]同样的色情网站,在有些国家成年人可以尽情地访问、欣赏,不受任何限制,而在另外的国家,则可能是法律禁止的,不仅不允许随便制作、访问、欣赏传播这些色情网站上的内容,而且不遵守规定的还可能遭到刑事处分和经济制裁。因为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色情内容被认为是有伤风化的。[7]

地区、文化或其它方面的差异对于《欧洲公约》所确立的表达自由及其含义的统一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这也表明,绝对不存在完全统一的标准以供欧洲人权委员会在保护人权时采用。但这并不是说在保护表达自由方面各国完全不存在基本的共识。实际上在下列情况下,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不应当认为是对《欧洲公约》第十条的违犯。对否定纳粹德国二战期间大屠杀的宣传的禁止;对于通过互联网展示、传播儿童色情内容和向末成年人传播黄色下流内容的行为的禁止乃至于处罚等。 要正确理解公约第十条的内容,不能仅仅停留在第十条条文本身的层次上,还必须将第十条的内容和公约的其它条文内容结合起来。例如公约的第十七条就明确规定:本公约不得解释为暗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活动或实行任何行动,其目的在损害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与自由或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与自由的范围。这一条明显是为了阻止独裁政府或其它势力集团、垄断组织为了自己的个人或团体利益随意解释公约第十条第二款的条文,扩大对表达自由的限制范围。据此笔者认为:德国政府禁止纳粹势力通过因特网煽动反犹主义情绪、号召极右翼分子对德国境内的犹太人施暴的做法符合公约第十条第二款的精神;荷兰法院在司法判决中得出结论认为:因为极右翼的荷兰政客在荷兰境内散发种族主义传单而将其定罪的做法并没有违背公约第十条的宗旨。公约中其它与表达自由权有关的条文有公约第六条和公约的第八条。[8]第六条规定人人都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第八条规定人人有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社会尊重的权利,这项权利可以对抗来自于政府和其它地方的对其名誉和荣誉的侵犯。而这一点在公约第十条里也有所反映。 到目前为止,绝大多数的欧洲成员国都将公约作为自己的国内法,这也就是说,侵犯表达自由的行为可以在成员国国内的法院起诉。英国是很多年以后才接受这种模式,但当1998年英国制定《权利法案》的时候,公约还是在英国的法律里面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二)《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宣言》

在一九八二年欧洲委员会通过的《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宣言》中,同样规定了欧洲国家在保护表达自由方面所应当承担的义务。这一宣言重新强调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对表达自由的保护,并且宣布表达自由是“真正民主原则、法治和尊重人权的基本条件”。宣言还规定: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无论是对于每一个人的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发展都是非常必要的。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还为一个社会、文化共同体、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和谐发展与进步创造必要的条件。因此,欧洲委员会的宣言不仅意识到了保护和促进表达自由与信息自由对个人的发展有好处,而且对民族国家乃至于整个国际共同体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对于通过因特网进行交流的意义,《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宣言》承认:不断发展的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应当服务于促进表达自由权和信息自由权,使个人能够无论国界地通过各种渠道去表达、寻求和发送信息与观念。为了实现高标准地保护和促进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欧洲条约成员国同意以下目标: 1、 对于信息传送过程的参与者、媒体的内容、或其它传送和散发信息行为,政府应当避免审查或任何形式的武断控制、限制。

2、 成员国应当为国内和国际范围内以合理的方式传送、散发信息和观念提供充足的设施使其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并且)

3、 保证新的信息和交流技术和设施在人们能够使用的地方,有效地为扩大信息自由和表达自由的范围而服务。

(三)、《新欧洲巴黎宪章》和其它OSCE手段

欧洲地区安全与合作五十五国集团 [The 55-member Organization for Security and Co-operation in Europe(“OSCE”),前称“欧洲地区安全与合作会议”,发起起草了1990的《新欧洲巴黎宪章》。有包括俄罗斯、加拿大、美国等三十一个国家在这个宪章上签了字。宪章宣布:我们坚信,没有歧视,每一个人都有思想自由的权利,拥有良知和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权利,以及表达自由的权利。

欧洲地区安全与合作五十五国集团1994年布达佩斯峰会宣言-《迈向真正合作伙伴关系的新欧洲》对宪章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它主张所有的签约国“都应当以保护表达自由为它们的指导性的准则,并且应当意识到一个独立和多元化的媒体对于一个自由和开放社会来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特网在所有的新闻媒体中是最独立和最多元化的;它因此而应当受到最有力的保护,来对付任何对因特网上的自由信息流进行限制的行为。[9]

欧洲地区安全与合作五十五国集团的成员国同样承担如下义务:致力于促进更自由、更广泛的各种信息的传播,鼓励信息领域的广泛合作。[10]为履行这一义务,并且意识到根据《联合国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产生的义务,欧洲地区安全与合作五十五国集团的成员国宣布其成员国要:“保证每一个人都能自由选择信息。”

最后,欧洲地区安全与合作五十五国集团的成员国重新强调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许可对于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范围。1990年的人权会议总结到:任何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根据法律;2、始终与国际法上承担的义务保持一致,特别是与《联合国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追求的目标保持一致;3、必须与可以适用的法律所要追求的目标相关且必须严格限定在目标的范围之内。

(四)、《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和《美洲人权公约》

美洲的地区协议、公约同样包含有详细的表达自由权的内容。《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The American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Man)可以说是第一个国际人权协议,它公布的日期甚至比《联合国人权宣言》都要早。这个宣言的第五条宣布:“每一个人都有通过各种媒体享受表达自由的权利和传播思想的自由”。

《美洲人权公约》(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以下称《美洲公约》1969年通过,1978年生效。[11]《美洲人权公约》的许多条文都与正在日益发展的因特网上的表达有关,所以值得全文引述:

1、 人人都有思想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这种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或者通过口头、书写、印刷和艺术形式,或者通过自己选择的任何其它手段表现出来。

2、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行使不应受到事先审查,但随后应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的限制,其程度保证达到下列条件所必需:

(1)、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者

(2)、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卫生或道德。

3、 发表意见的权利不得以间接的方法或手段加以限制,如滥用政府或私人对新闻、广播频率或对用于传播消息的设备的控制,或者采取其它有助于阻止各种思想和意见的联系和流传的手段。 4、 尽管有上述第二款和规定,但依照法律仍可事先审查公开的文娱节目,其唯一目的是为了对儿童和末成年人进行道德上的保护而控制观看这些节目。

5、 任何战争宣传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构成煽动非法暴力行为,或以其它任何理由,包括以种族、肤色、宗教、语言或国籍为理由,对任何人或一群人煽动任何其它类似的非法活动,都应视为法律应予惩罚的犯罪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保护表达自由方面,《美洲人权公约》在许多地方都超过了其它人权条约的规定。从以上所引用的条文来看,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公约对表达自由的保护两样适用于通过因特网进行的表达。它除了规定人们有权不分国界地通过各种方式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自由外,还规定其权利的行使不受事先审查。这等于说公约保障每一种形式的表达都有机会进入在观念的市场。这一原则在美洲公约的第十四条再一次得到强调,该条规定:凡是受到不确定的或攻击性的通过合法控制的通讯手段而在公众中普遍传开的声明或意见所损害的任何人,都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用同样的通讯方法进行答辩或更正。 在一则和可能加诸于英因特网的“自我审查”这一问题有关的条文里,美洲公约非常清楚地将其适用于个人行为,认定表达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间接的方法被限制。公约的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表意见的权利不得以间接的方法或手段加以限制,如滥用政府或私人对新闻、广播频率或对用于传播消息的商务的控制,或者采取任何其它有助于阻止各种思想和意见的联系和流传的手段[12]。

美洲人权公约在措辞上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似,为政府可能对表达自由进行的限制列出了一个清单,与《欧洲人权公约》相比,其许可的对表达自由的限制范围要小的多。它规定,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应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的限制,其程度保证达到下列条件所必需:尊重他人和权利或名誉;或者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 美洲公约的第十一条也和其它国际公约一样,保护个人通讯隐私:“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荣誉或名誉进行非法攻击。”

(五)《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13]

在一九八一年,非洲统一组织(The Organization for Africa Unity)五十个成员国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The 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Rights and People’s Rights) ,该宪章的第九条宣布:“人人有权接受信息;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表达和传播自己的见解。”宪章第九条用十分平实的语言宣布它保护所有形式的、在人民之间进行通信、交流,包括通过因特网进行的交流,和接收信息的权利。宪章同样规定:非洲统一组织的五十个成员国“有义务通过讲授、教育和出版物促进和确保宪章所含各项权利和自由受到尊重,务必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及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得到理解”。最后,与《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不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并没有对政府在那种情况下可以对表达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宪章第二十七条对个人在行使法律保护的表达自由的权利的时候作了一定的限制,它要求每一个人“均须适当照顾他人的权利、集团的安全、道德和共同利益。”在宪章的第六十条规定:非洲人权委员会在解决有关人权问题和纠纷时应当从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国际法中得到启示,特别是应当从非洲各国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文件的规定、联合国宪章、非洲统一组织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以及联合国和非洲各国在人权和民族权方面所通过的其它方面的文件中得到启示,也应当从本宪章各缔约国作为成员国参加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所作出的各种文件的规定中得到启示。也就是说,尽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没有对政府对表达自由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限制做出限定,但非洲人权委员会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完全可以根据宪章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其它更有效的标准。与欧洲和美洲在保护人权方面的实践相同,非洲在保护人权方面同样建立了保障宪章的规定能够付诸实施的机制,宪章第三十条规定:为了促进人权和民族权,确保这些权利在非洲受到保护,特别在非洲统一组织内部设立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由委员会受理个人对政府侵犯人权所提出的控诉。

结论:因特网上的表达自由有助于增强民主和繁荣文化

因特网为个人、团体、政府和其它国际组织提供进行信息传送和信息交流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同时又为自由言论者传播思想提供了技术上的保障与支持。其所创造的巨大的“信息交易平台”和“自由、流动的观念市场”成为挑战专制政府、促进民主发展的强大的武器。同时,作为有史以来第一个真正意义的大众互动媒体因特网的潜能的充分发展将建立在一个社会对每个人言论、信息、教育的强调和权利的充分保护上,而不是依据苛刻的地方化的政策规定(通常相对于个人用户来讲),根据内容许可或滞塞因特网上的信息进入个人的电脑屏幕

鉴于因特网综合运用了多种科学技术,并巧妙地融合了以前多种传媒技术,极大地推进和便利了人们跨地区、跨文化地进行立体互动式地交流,所以条约的上述条款自然也应该适用于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交流,因为上文所提及的国际和地区条约、公约、协议、宪章和宣言几乎都无一例外地在使用了非常开放的语言的同时,要求各国和地区政府充分保证人们有权享用科学技术给人们的表达自由所带来的各种好处和便利。因此,因特网上所表达的言论,完全应当适用于对表达自由所作的规定,应当对其进行如其它言论一样的保护。

以前的大众媒体通常容易被其背后的财团的政党所操纵和控制,成为其喉舌并为其私利服务,为其偏见所困扰,但这种情在因特网这一独特的媒体里面并不存在。在网络世界里,那些在过去被政府的专制机器压迫着的,同时又无处发言的大众,可以通过因特网了解到有关自己政府的许多信息、情况,可以发现自己政府在保障和促进人权或压制和破坏人权。而在过去,这些都必须通过政府或财团控制的媒体了解掌握,平民百姓常常没有、也不可能有主动权。通过因特网,我们可以将全世界各国的政府在保障和促进人权方面的所作所为进行比较,可以参照其它国家的情况对本国政府的工作提出要求、意见和批评。从而不仅在一国之内,而且在全世界范围内实现政府、个人和各种组织之间在共同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全面、良性与互动的关系,使这真正实现人权保护的“无论国界”。

这并不意味着因特网上的所有内容都可以不受时间、地点和法律、道德等方面的限制的约束。因特网也并不是一个没有法律界限的真空,但任何国家和政府对因特网上内容、对因特网上自由流动的信息的限制,对通过因特网进行交流和网上行为的规范都必须给予国际人权条约、公约、宪章中保护人权、特别是保护表达自由权的条文以充分的重视产考虑,必须按照这些条约、公约、宪章的规定的原则来确立和实施自己的因特网政策。信息、交流的无国界是因特网这一全新的大众媒体给人们带来的巨大的便利,同时也是因特网作为传媒的最本质的特点。正因为如此,一个国家在制定和实施自己的因特网法律和政策时,如果置现有的国际人权条约、公约、宪章于不顾,粗暴地侵犯、限制本国的人权,那么它的做法将不仅是对本国人民犯下的罪行,而且还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犯下的罪行,因为这妨碍了全世界所有因特网上的用户进行自由的网上信息交流和网上信息传播。这些交流和传播可能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宗教等各个方面。

科学技术,特别是用于因特网上的科学技术在武装全球因特网用户,促进全球人权保护的同时,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它同样可以被政府用来以对因特网上自由流动的信息、因特网上的自由的、无国界的交流进行封锁、限制和打压。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已经和正在利用先进和通讯卫星技术破坏网上信息的自由流动和自由交流,这些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表达自由的权利,而且这种开历史倒车的行为不可能取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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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N.G.A.Res.217(Dec.10,1948,http://www.un.org.Overview/rights.

[2] See”The Johannesburg Principles on National Security,Freedom of Express,Access to Information,”principle 1.1(a)(Otc.1,1995),http://www.osi.hu/colpi/a19/joburg.htm.

[3] Id.at principle 1(d);see also id.at section 2.

[4] 993 U..N.T.S.3(Dec.16,1996),http://www.unhchr.ch/html/menu3/b/a.

[5] 《欧洲公约》上述几项与表达自由有关的几项权利和条文分别是:第八条的: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第九条的:人人有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信仰以及单独地或同别人在一起时,公开地或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对宗教或信仰之自由。第十一条的:人人有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的权利,包括为保护本身的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6] 如美国和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在对待二战期间纳粹物品的态度上就存在较大的差异。在美国,这些东西可以堂皇的摆在商店的柜台上出售,甚至可以放在因特网上拍卖。但在法国和德国,这些东西却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最近法国的一个法院就做出判决,禁止总部设在美国的雅虎网站关闭其在法国的公开可以拍卖纳粹物品的网站。如果雅虎不能采取有效的办法阻止法国人访问此类网站,雅虎公司必须每天承担高额的罚款。http://www.sina.com.cn 2000/11/21 11:00。德国政府也一直致力于同本国的纳粹势力做斗争,特别是针对纳粹右翼近年来利用因特网进行反犹太宣传的活动进行了针锋相对的斗争。而这些言论在美国是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为此,德国政府对美国的一些为德国纳粹分子提供便利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意见很大,而与此同时,德国国内遭到政府打击的纳粹分子则纷纷向美国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寻求帮助。http://www.sina.com.cn 2000/04/30 http://www.sina.com.cn 2000/04/30 。http://www.sina.com.cn 2000/08/21 ,http://www.sina.com.cn 2000/08/21 ,http://www.sina.com.cn 2000/08/21 。

[7] 在中国和新加坡这样的国家,色情内容被严禁进行传播。而在美国情况却与之完全相反。有关这方面的情况可以参阅美国最高法院确1997年的一个判例ACLU.V. RENO,117 S.Ct.2329,2351(1997).也可以参阅注27.

[8] 《公约》第六条规定:一、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判。第八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9] 许多欧洲地区安全与合作五十五国集团的文件都在不同的方面强调表达自由,如前文提到的巴黎宪章,布达佩斯宣言等。除此之外,欧洲地区安全与合作五十五国集团的其它文件也都不同程度地对表达自由给予很多关注。这些文件可以从以下网站找到:http://www.osce.org/docs/chronos.htm.与此有关的还有:http://www.osceprag.cz/inst/odinr/hdinfo/them/media.htm.

[10] 1989年维也纳人权大会闭幕词。

[11] 9LL.M.673(1970)(signed on Nov.22.1969),http://www.umn.edu/humanrts/oasinatr/xoas3con.htm

[12] 相对于因特网上的表达来讲,政府实际上可能通过许多间接的方式对之进行控制,由于这种控制比较隐蔽,而且通常有冠冕堂皇的借口,因而使得这种限制最有可能对网上的表达构成威胁。政府对表达自由的这种间接控制可能通过多种形式,比如增加用户使用网络的费用;通过立法增加因特网服务提供商(ISP)对网上内容进行控制的法律责任;通过加装过滤软件堵塞政府所认为的“非法”或“明显令人厌恶”的内容;最严重的是通过经济或刑事制裁,使通过网络进行表达的言论者却步。 [13] 21 I.L.M.59(1981)(signed June 27,1981),http://wwwl.umn.edu/humanrts/instree/zlafchar.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