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环 境 权 的 宪 法 增 设

田成有* 孙秀华**

内容提要:本文阐释了环境权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反思了传统法律对环境权规定的缺陷,站在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主张应在宪法中增设对环境权的规定,认为,宪法不仅应保护人类的环境权,而且也应重视保护自然界的环境权。

关键词:宪法 环境权 可持续发展 自然界

从上世纪末90年代初开始,严重的酸雨、土地沙漠化、臭氧层破坏、全球性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锐减、有毒化学品的污染及越境转移、污染导致的海洋生态危机、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等环境破坏越来越显著,人们开始意识到环境的恶化构成对现代社会的挑战。出现这种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最重要的原因是工业时代所带来的巨大成果使人们坚定了这们的信仰:人类是世界唯一的主宰,是人在决定什么是存在的和应该存在的,现代人“征服自然”使用的唯一尺度仅是技术和人自身的需要,凡是符合人类自身目的或符合技术需要的东西才是现实的,人实际上成为了这个世界的只能作为人的对象,成为人类主体所指向的对象——客体。地球因此被作为任意摆弄的玩偶,甚至成为私心膨胀的人类主体随意攻击的对象,所有其他存在者都只是作为工具和对象而存在,人类可以对之为所欲为。所以,大自然被无节制地利用、消耗,被限定在能量和原料的功能上,被迫交出“不可能的东西”。这种盲目的过度使用,使人的所有基本生存条件遭受日益严重的破坏。 从法律角度审视,现行法律对环境内容的规定呈现出人类中心的痕迹,之所以保护,是因为对人类有用,而不是从整个自然界的生态平衡角度来考虑,显然,原有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已经不能适用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平衡,把法律中原有的权利用于环境领域进行解释、修改已是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打破传统法律的樊篱,增设新的环境权。

一、环境权的形成与界定

关于“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由此引发要不要把环境权追加为欧洲人权的讨论。

在美国,与此同时也掀起一场万众瞩目的争论,即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宪法根据是什么?因为按传统的宪法及民法理论,公民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所以公民对作为无主物的空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是不能提出权利要求的。其中,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的“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倍受推崇。此理论认为,空气、水、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在当今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至威胁到人类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被视为“自由财产”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共有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的,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随其理论备受瞩目,有人便在“公共财产论”和“公共委托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受到确认并受法律的保护[1]。

之后,美、日两国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1969年美国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对国家公民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强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2]日本同年也在《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序言中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公害遭受侵害。”这些立法实践对于环境权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进作用。

在此之后,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一次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座谈会所发表的《东京宣言》第52页中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3]同年9月召开的日本律师联合大会第13届人权拥护大会上,仁藤一、池尾隆良两位律师作了题为《“环境权”的法理》报告。该报告倡议将各种有关环境的权利称为“环境权”,并指出:“为了保护环境不受破坏,我们有支配环境和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对于那些污染环境、妨害或将要妨害我们的舒适生活的作为,我们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以及请求预防此种妨害的权利。”[4]

而欧洲人权会议历经10年的讨论和研究,终于20世纪70年代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同时还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

以上关于环境权的研究讨论和立法实践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113个国家和一些国际机构1300多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普遍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并在会议所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加以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保证在各自管辖和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该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许多国家对环境问题重视,并加以治理,使得本国的环境状况有所好转,但是,局部地区的环境得到了控制和改善,却不代表环境问题已经从本质上得以解决。从世界范围来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未解决,而且仍在不断恶化,局部地区的问题打破了区域和国家的疆界演变成为全球性的问题;而暂时得到治理和缓解的环境问题因为是全球性的相互贯通,相互影响演变成为长远性环境问题;潜在性的忧虑问题则进一步恶化,蔓延为公开性问题。这些非常严重的环境危机和生态危机的发生,已经明显不同于以往的环境问题,这些问题用传统的法律已经不能解决了。

二、从可持续发展的视角看环境权

环境权的恶化并非是原先的法律保护、治理不力,而是传统的法律理念受到根深蒂固的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思想所左右。以人类利益为中心,是西方社会已经延续了好几个世纪的伦理道德观,它主要表现为“对自然进行控制”。从柏拉图时代开始,人类就期待有一个更好的社会秩序,基于农业经济,人类寄希望于改造这种经济结构的工业经济基础之上。工业革命以来,使人类更增强了这样的观念:大量的悠闲与享受是建立在科学技术进步基础之上的。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人类是主宰地球的万物之首,而在地球上,一切事物是围绕人类而存在的。他在《政治学》一书中就这样表现出他的“人类利益中心”式的环境论:“……一切动物从诞生(胚胎)初期,迄于成型,原来是由自然预备好了的。……这样,自然就为动物长着丰美的植物,为众人繁育许多动物,以分别供应他们的生计。经过驯养的动物不仅供人口服,还可供人使用;野生动物虽非全部,也多数可餐,而且(它们的皮毛)可以制作人们的衣履,(骨角)可以制作人们的工具,它们有助于人类的生活和安适实在不少。如果说‘自然所作所为既不残缺,亦无虚度’,那么天生一切动物应当都可以供给人类的服用”。[5]就这样,关于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观念就开始深远地影响着人们的思想,乃至于社会实践的方方面面,包括法律在内。就法的思想基础——正义来说,正义实际上就是将人类的认识和存在作为“德”的对象予以论证,而不包含人类与自然的协调关系问题。历史上著名的法学派别,如托马斯·阿奎那的受神学世界观影响的自然法,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都没有跳出人类利益中心主义下的框框。比如,洛克在论及财产时说:“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生存和舒适生活的。土地上所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它所养活的兽类既是自然自发地生产的,就归人类所共有,而没有人对于这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来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所有权;但是,这些既是给人类使用的,那就必须要通过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然后才能对于某一个人有用或有好处”。[6]由此可见,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已经深入到法学的方法论中,使得因此而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在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工作存在着不利因素。 传统法律所界定的“环境”仅指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而所谓的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密切关系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如房屋周围的空气、河流、水塘、花草树木、风景名胜、城镇、乡村等。虽然有人认为“环境”不仅仅包括自然环境还包括生态环境,指影响生态系统发展的各种生态因素,即环境条件,包括气候条件(如光、热、降水等),土壤条件(如土壤的酸碱度、营养元素、养分等),生物条件(如地面和土壤中的动植物和微生物等),地理条件(如地势高低、地势起伏、地质条件等)和人为条件(如开垦、采伐、引种、栽培等情况)的综合体。但是,生态环境中也包括天然和自然因素(如森林生态环境、草原生态环境等)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如城市生态环境、乡村生态环境等)。这些都只突出界定了自然环境,而对于新时代出现的新环境危机问题却未有涉及,如:由于环境保护不当引起的粮食短缺问题、疾病蔓延、死亡率大幅上升、自从俄罗斯切尔诺贝利电站核事故后,周围区域及所有生物的变异,包括越来越多的婴儿带有先天性生理缺陷和畸形、变暖的天气和变暖的海洋将会导致能量的更多变换,能为垂直交换进程增加动力,垂直交换是引起热带旋风、龙卷风、雷暴雨和夹雹暴风雨的关键因素,这些问题以前我们只是单纯地认为是天灾,非人力所能及。现在我们借助科技来仔细地、清楚地想一想,由于发达的经济建立在肆无忌惮地对自然的索取基础上,超出了大自然的承受能力和分解能力,使得很多排放到大自然中去的废物、化学物质,反过来作用于人的身上,这根本不是天灾,完全就是人祸。 正是这些危机,是传统的法律对环境进行界定时没有考虑到的。所以针对传统的法律对“环境”的界定范围太窄,应该重新界定“环境”范畴。界定“环境”定义时,应当以可持续发展为思想指导。 之所以会出现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是因为人类没有从根本上认清人类本身和自然的关系。“整个地球是一个封闭的大的系统,它由许多细小的生产环节相互联系所组成;每一个小环节的产物或废物的输出也是另一个小环节的原料输入。人类也是这个大系统中的一个小环节。在此系统中,人们用之于斯,取之于斯。”[7]人类与自然界的关系,表现为人在生物圈中生存,是生物的一种,和生物圈共存。人类本身就是自然界的一个部分,人身体的组成元素与存在于自然界的元素是相同的,人缺少某种微量元素,人身体就出现疾病。人类的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依赖于自然环境。认清人类与自然界的关系,为解决环境危机奠定了思想转变的基础。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经过多名科学家们的激烈反思后发现,环境危机的产生表明,环境与发展不是孤立的矛盾体,而是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破坏人类生存的环境资源基础为条件;经济增长如果无视环境破坏的代价,环境就不能得到保护。于是,便形成一个强调地球“共同利益”的思想——“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思想。即“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人的发展”。[8]可持续发展要求:“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要,和给全体人民机会以满足是他们要求较好生活的愿望”。接着要求社会:“促进这样的观念,即鼓励在生态可能的范围内的消费标准和所有的人可以合理地向往的标准”;要求“非再生资源耗竭的速率,应尽可能地少妨害将来的选择”;要求“保护动植物物种”;要求“为了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要把对大气质量、水和其他自然因素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少程度”。[9]人类在求得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同时,应当尊重大自然,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共同拥有地球。“世界是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是由自然和人类社会共同所组成的,任何一方的健康存在和兴旺都依赖于其他方面的健康存在和兴旺”[10]。人类应当尊重其他生命物种,与生态自然和谐发展,才能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地球上的环境资源是属于全人类的,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财产,当代人只作为后代人的环境的托管者,为后代人管理可供其持续发展的环境,当代人应当在求取当代人利益的过程中为后代人保护好环境,为后代人的发展留下更加适宜的机会。所以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思想,法律中的“环境”定义更为广泛:<1>人类、生物。<2>空气、水、人文遗迹、城市等天然因素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3>生产技术、生活技术及其它科技技术和由此产生的人为产品。<4>任何气味、液体、热、声、振动、辐射等源于人为活动的物质。<5>影响人类及动植物公共卫生和安全质量的各种条件。<6>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7>其它或与以上6项的相互影响结果。

到目前为止,传统法律都是以确立和保护人类权利为目的,而这些法定权利都是以人类为主体,相对于人类以外的自然界,则是作为人类的财产,或者是无产物由人类来支配。自然界里各种生物、非生物不可能享有权利主体的资格。在新的环境观和可持续发展思想指导下,自然界里一切存在物成为了一个和谐的物理世界与生物世界的统一体。我们的世界是由物质的运动形成的,它的运动必定有不变的规律,物理世界失去运动的规律,则不免于毁灭;而其中的生物也有它的规律,并且它们也象人一样,寻求自保、恐惧死亡。所以,在我们生存的自然里,物理世界和生物世界都应该按照自己的规律存在,与人类一起协调发展。

由此,环境权应有如下的阐述:1、人类,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世世代代应该生活在健康、清洁、具有美学价值和富足的、适宜生命发展的环境中,过着幸福、和平的生活。2、人类与自然界的物理存在物和生物应该处于一种谐的状态。3、自然界的生物应有一个符合生态规律的生存环境。4、自然界的物理存在物如自然资源,各类有价值的历史遗迹、文物、风景名胜等应得到合理有效利用和妥善保护。5、整个生态系统应保持一个生态平衡、能量平衡的状态。

从法律角度来看,环境权则应有以下内容:

1、环境权的主体广泛

环境权不仅保护人的权利,也保护自然的权利。人类,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即世世代代的人类都是环境权的主体。同时,人在作为权利主体时,作为社会里的人,其权利也衍生出由人所组成的团体的权利。所以,代表人类利益的法人,组织等团体也是权利主体之一。打破传统法律的局限,自然也成为环境权的主体。自然的权利涉及到整个生态系统本身,生态系统内的各种生物物种和物理存在物等,它们都由法律赋予了享有权利的资格。

2、环境权的内容丰富

由于环境权利主体的广泛性。进而就形成了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权利多样化的事实。如环境权利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受并于其中生存、生活、繁衍的权利,具体化为生存权、生命权、健康权、安宁权、清洁权等,对于自然的权利的保护,因为自然本身不会如人类一样表达意愿,所以其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人类来代为完成。这些权利具体化为:环境损害赔偿权、环境状态信息权、有关地方环境事务的被听取意见权,防止环境危害发展的请求权等。 3、环境权的客体涉及面广

此权利客体包括各种组成环境的自然要素和人为要素,如:a、自然环境要素;空气、水、土壤等;b、人为环境要素、生活居住区、历史文物、人文遗迹等。c、整个地球生态圈,臭氧层、海洋、热带雨林、及生物物种等;此外,权利客体还包括防治对象和行为,对于受到损害的各种环境及其组成要素,影响人类健康的疾病、传染病等危害公共卫生和安全的因素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也是环境权利所指向的客体。

三、 增设宪法对环境权的规定

(一)宪法对基本权利设定不足

在各国宪法中,依照对环境保护的不同认识,目前作出的有关环境的规定大体分为三方面:一是关于环境保护的权利义务规定,二是利用宪法解释导出环境权,三是关于环境权的抽象规定。

1、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在环境保护方面,规定得非常具体的是瑞士联邦共和国宪法。1962年修改《宪法》时,在第24条之6对“自然与乡土保持以及主要景观、史迹及其他自然、文化的纪念物的保持”作了规定。1971年《宪法》修改时在第24条增加了“关于保护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不受有害或不适作用影响”的条款,将自然保护作为联邦规则控制的对象。1973年,《宪法》又增加了联邦应当制定动物保护法律的规定。在西班牙和葡萄牙,宪法关于国家任务的规定也包括了环境保护的内容。1976年葡萄牙宪法第9条在规定国家根本任务“保障国民的独立”、“保障基本的权利和基本的自由”的条款下,规定了以下任务:“拥护和增进葡萄牙人民的文化财产,保护环境与自然,维护自然资源”。这些规定一方面以生活环境保护来对抗公害[11],另一方面以自然保护来达到保全生态系统的目的。在西班牙,1978年《宪法》在极具综合性的国家任务规定之后,规定了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从第39条至第52条共14条为任务规定,其所在章的标题为“社会政策与经济政策的指导原则”,在第45条作了保护环境的义务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1章总纲中就保护环境作了一些规定:第9条第2款:“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第5款“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22条第2款“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但是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章节中却没有涉及相关的环境保护问题的规定。

2、利用宪法解释导出环境权

由于宪法对“环境权”明文规定的欠缺,于是,有人求助于宪法解释,试图从现有宪法其它条文中导引出环境权内容。当然,鉴于各国宪法规定用语上的歧异,环境权所“寄居”[12]的宪法条款也有所差别。

制定于二百多年前的美国宪法对环境问题未有着墨,然而,对于环境权的理解,拥护宪法解释者仍认为宪法的现有规定仍得以导出环境权的理念,尤其是宪法第5修正案所提示的正当法律程序,第9修正案的权利概括规定条款,以及第14条修正案[13]。在原联邦德国,环境权的提倡者所主张的宪法寄居条款为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的保障,以及基本法第2条自由发展人格权[14]日本法学界则希望从宪法第25条的生存权以及第13条的幸福追求权得出结论。然而,宪法解释用于传统宪法未明文规定的环境权推导,与宪法实际存在价值相违背,宪法乃随时代的变迁、新情况的出现而对新型基本权利进行确定。环境权就是一项应运而生的新权利,与上述宪法条款都有相通之处,无奈,环境权本身所涉范围甚广,上述有关权利不可能包容环境权所有内容,于宪法须明文规定环境权没有太大意义。所以,从本文写作背景和意图来讲,宪法解释不合时宜。 3、关于环境权的抽象规定

在西班牙宪法中,特别引人注目的第45条关于“国民有享受舒适环境的权利”的规定。由于该条将自然保护义务与环境权同时作出规定,因而这个环境权并不是作为基本权利,而是作为“指导原则”之一,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权利效果。与之相同,1987年韩国宪法第35条第1款与第2款中也就环境权作了如下规定:“所有公民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以及公民应当努力保护环境”。“关于环境权的内容及行使,由法律规定之”。由此可见,韩国关于环境权的规定与西班牙宪法的规定也有不同之处,它并没有将生活环境保护原则延长至自然环境保护上。在其宪法中,与生活环境保护相对应的权利是“生存权”,它与第34条第1款的规定“所有公民有谋求与人类相适应生活的权利”一致。但是,可以看出韩国宪法的生存权规定中,包括了环境权的内容。德国各州宪法在1994年基本法修改之前规定了环境之前规定了环境条款,例如巴伐利亚州宪法第141条第3款规定:“享受自然美景,在自由的自然休息,特别是进入山川和森林,进行水上运动,在地方环境中休息,野生动植物是每一个人的权利。…… 。”尽管具有“环境权”的内容,但这样的规定是作为一项国家政策目标,还没有成为个体意义上的环境权。

总体来说,传统宪法基本上未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是未将环境权本身作为一项实体权利加以确认,使环境权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法律也就不可能为一种尚未得到确定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供法律救济。而宪法不对环境权作出规定,使其他有关环境权利的保护的立法缺乏宪法依据。

(二)、其他法律对环境权保护不力

1、传统民事权利设置的欠缺

人类社会的发展时刻也离不开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人是自然环境的产物,同时又是自然环境的改造者。在人类文明早期,由于对自然认识水平的低下,人类对自然的利用和改造尚不足以破坏自然环境,因而环境资源被认为是无须支付任何代价,随时可以任意使用的取之不尽的自由财产。这种自由财产,以无主物的形式反映在传统民法理论里。传统民法权利理论是以依据权利私有化为最高原则,其权利仅以个人所能支配的利益为限。环境既然被认为是人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无主物,则就不可能成为行使所有权的对象。而且,无主物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可实行先占原则,谁先占则谁可无偿利用。因此,向空中、水中排放污染物是合法的。再者,根据“有损害,始有救济”的过失责任原则,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他人的行为绝不负责;而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须以故意、过失为限,倘若不是出于故意,过失、纵然损害他人,亦不承担责任。[15]环境侵权以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发生为前提,不能在预防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消除致害根源方面发挥作用。如果要以传统民法的财产权、人格权、相邻权来对环境污染进行救济,则又尽显其局限性。

财产权,是指民事权利所保护的特定财产上的利益。但将其适用于环境侵权却捉襟见肘。因为许多环境组成部分诸如空气、阳光、资源、气候根本不是个人财产,不属于财产权所保护的范围;而且,环境侵权不仅损害公私财产,也损害人的身心健康,生存环境的质量,还损害自然生态系统的生态环境质量等,因此无法把环境侵权纳入财产权的保护范围。 人格权,是指与作为民事主体必要条件的身体、人格相联系,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人身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等。虽然环境污染的后果也表现为对人的身体健康、生命的侵害,但是首先,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以对人身权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而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不具备此特征;其次,衡量是否造成身心健康权侵害的标准取决于医学标准,尤其是对健康权的侵害是以产生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而在环境保护中,造成疾病已成环境问题的最严重后果。这远远不能够满足环境权保证人类在健康、清洁、优美的环境中生存的希望。 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通行权、相邻截水权、排水权、通风权、采光权等,由于相邻权在限制所有权的绝对化上,要求所有权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相邻权适用于环境侵权的救济。但是,环境污染大多表现为污染物进入大气、海洋、土壤等之中,给不相邻的远距离的地方带来损害,如空气污染、酸雨、海洋污染等。而对于只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前的环境污染,则范围过于狭小。 2、传统行政法对环境保护不够

行政法是“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行使的权力,确定行使这些权力的原则,对受到行政行为损害者给予补偿。[16]在对环境保护上表现出了本身的不适应。

传统行政法手段只在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时才对相对人加以管制,一般情况下不介入相对人相互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环境问题具有污染破坏面广、治理恢复困难的特点,要求行政机关要事先或及时采取措施并直接限制相对人之间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

环境保护必须符合生态规律。而传统行政法以权力行使作为基本的行为方式,单方面为相对人设置权利义务,且具有拘束力。在环境保护方面,仅仅依靠权力手段不足以对环境实行有效的保护,因此要求行政机关环境保护方面在拥有统一管理权的同时,又必须充分利用非权力手段,取得相对人的认可、同意。

传统行政法对行政机关的权力做严格的约束。而环境问题广泛复杂,各种因素相互作用,地区、时间、气候等的差别很大,一些需要由行政权力来救济的环境问题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而无法及时、有效解决。因此需要行政手段的强制性与环境管理的科学性、区域性、灵活性相结合。

3、传统刑法对侵害环境犯罪的打击不力。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其刑事手段是必不可少的环境保护手段,但是传统刑法制度也存在明显的不足。

传统刑法的宗旨是对人身或财产权的保护。即使有时也对危害环境的犯罪作出规定,但是刑法对自然资源以及动植物的保护也是针对对人类有经济价值的资源而言。如,我国的刑法,对于盗伐珍稀濒危树种的处罚,可能会因为经济价值不高不够定罪量刑条件,而失去环境保护的意义。

传统刑法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严重侵害的现象,当这种侵害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时,即可以刑罚制裁。而在环境犯罪中,受到侵害的环境利益因为被认为只依附于一定财产权基础上,不存在环境这种公有物为个人所享有的物质基础,所以还没有针对环境犯罪而制定有力的刑罚措施。 鉴于传统的法律对环境的态度比较消极、被动,始终以保护环境所带给人类的利益为目的。对出现的环境问题,或视而不见,或以“先污染、后治理”等方式进行反应,所以也就有了传统法律对环境保护不力,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的实例存在。究其原因,除了传统法律理论对环境的轻视以外,再者就是在实际的立法行为中,秉承传统法律宗旨,继续以实际行动忽视环境权利。首当其冲的便是规定和保护基本权利,作为“万法之母”的宪法,任何一项基本权利都应由宪法来明确规定,如果对宪法权利不予以明确,则“未经确定准确的定义,而以法律或其他方式进行有效控制,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难以想象的。”[17]所以,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环境权应该受到宪法的确定并保护。

(三)从可持续发展的视角和宪法的高度保护环境权

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是建设一个能提供自然资源,富于生态系统良性循环,适于世世代代的人类生存发展,丰富、洁净而又优美的自然生态环境,从而保障人类社会的发展与繁荣。为此,人类应与自然协调发展,人类对自己赖以生存、发展的自然条件,必须遵循自然规律,行使利用这些条件的权利,同时也保护它们不遭侵害、合理存在的权利。人类除了自己利用这些自然条件,也要为后代人留下不遭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人类追求自己的生存、发展利益时,必须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保护好人类和生物共同的自然生态环境。人类的发展应以保护和促进生物的多样性为前提,反对肆意剥夺其他生物物种的生存权利,以维护生物圈的生态功能。为此,根据可持续发展观念,人类应善待自然,善待其他生命物种,人类和生物物种一样,同为地球上的生命体,有生存的权利,也有享有自然的权利。 1、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实现环境代际公平。

人类的环境权,主要是指人类享有的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人作为动物已经过分成功了,……人人以其数量上和技能上的加速增长,威胁着他的环境因此威胁着他自己作为生物物种的将来。”[18]于是,环境权在人们对环境危机忧虑的时候产生了。要想从对环境的破坏走向对环境的保护,人们就应该拥有支配环境、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正因为提出了人的环境权以维护我们每个人生存、发展必不可少的环境,则主张人的环境权权利主体不仅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在内的世世代代的人。地球上的环境是属于人类共同体必不可少的生活条件,人类的每一代人都是从前一代那里继承了这一生活条件,同时,人类的每一代人又都是下一代人的生活环境的代管人。人类每一代人之间对于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是平等的,即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作为人类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均属于人类这一种群,要保证人类这一种群的永续生存和发展,就要让世代享有利用环境、享受环境的权利,同时还应当对其予以保护,便于将来世代所继承,以形成人类共同体对环境的合理共享和分享。

2、保护自然的环境权

鉴于人和为其它生命物种种群同处在地球的生物圈内,参与地球环境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经历着生命物质生生死死的进化历程,同时也受到自然规律的支配。所以,生物物种也和人一样具有自己为了生存和繁衍所必需满足的那些物质和生态需要。为了实现这些利益,生物物种们在生态环境中进行生态的运动,就象人类为了发展的社会运动一样。表现在个体生物的生存物质需要的满足,如食物、空气、水等需要的满足;还表现为一定生态特点的满足,如生存条件特点、资源需求特点和生命质量特点的需求满足等。生物的利益是生物圈生物进化过程的选择,任何生物都是以一定的种群形式存在的,它们占有特定的生态位置,表现为空间上的分布特点和时间上的活动规律,它们有特定的食物来源和种内、种间活动方式。所以它们和人类一样,有生存繁衍的特性,也就有了生存的权利,也有获得符合生态规律,在一个适宜的生存环境里生存的权利。 自然的权利,除了生命物种享有适宜的环境权以外,存在于自然界中的物理存在物也应享有它们应该具有的存在的权利。为维护整个生态系统平衡、发展,必须要有提供满足生命体生存、繁衍的食物、居住等条件。这些资源的毁损,将会很难恢复,甚至绝迹。这样的话,也就破坏了生态系统的平衡,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物物种的生存与发展。所以,为了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从自然的物理存在物角度讲,这些诸如空气、水、资源等自然组成部分,和对人类具有历史意义、科学意义、纪念意义的历史文物,人文遗迹,自然风景名胜区等都具有法的权利。 3、宪法对环境权的规定

对于我国宪法来讲,除了规定一些保护一定范围的环境的职责以外,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关于环境权理论的确认。我们已经不能有所迟疑,“要把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作为经济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内容,加强生态建设,遏制生态恶化,加大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提高城乡环境质量。”②使我们广袤的国土永远充满勃勃生机。从法律理论层面讲,应提倡环境权。而关于宪法,它从形式上规定和平、民权等形态,把现实人民关心的问题“放在心上”,为国民的生活在宪法中制定必要的规则,并使这种规则和国民生活同时得到维持、维护和发展,并由此得到重视与实现。如今,随着时代的发展,影响整个地球上人民生活的环境问题就是与人民乃至整个生物圈生存、发展息息相关的问题,理应受到宪法的重视和保护。

1、规定人的环境权

宪法作为一种规则,规范的是政治和社会的基本状态,对于内容非常广泛的环境权而言,不可能对环境权作出非常具体的确定,主要是从基本的环境权利着手进行保护。基本环境权利,[19]是指公民按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得到和享受健康、清洁和美丽的环境的权利。为此,宪法中有必要明确公民(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内)的基本环境权利,以确立其在宪法中的地位。基本环境权利的客体是清洁、健康和美丽的环境。清洁是指符合公共卫生标准、没有污染和环境破坏;健康是指环境本身是一个良性循环的生态系统,具有足够的消化能力和承受能力,能够保持环境构成要素的生态平衡;美丽是指环境的外观和结构符合美学的标准,具有赏心悦目的作用。此三个标准密切联系,不可割裂。笔者认为,可在我国宪法条文中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得到和享受清洁、健康和美丽的环境的权利,并确保后代子孙也有与我们一样的得到和享受清洁、健康和美丽的环境的权利。”而不是从以往宪法对环境保护的条款,或者从公民基本权利,诸如:生存权、休息权中推导出“环境权”②这是因为,因时代的变化,出现了任何一种解释都不符合国民生活的新情况。此时,依据宪法解释对国民生活作出规则,不足以解决新问题,而应该对宪法进行修改或者增加对新问题的规则。 另外,相对于自然人而存在于社会中的组织、团体等非自然人因其特殊的地位,通常也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因为这些组织、团体也存在环境中,它们对环境的影响,归根到底,也是人对环境的影响。所以,这些非自然人组织,团体也具有环境权。宪法中可以规定,法人及其他组织有对清洁、健康和美丽的环境进行无害使用,维护环境质量的权利。如此规定为其他实体法对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应环境权的规定提供立法依据。 2、增设自然的权利的规定

对自然的环境权利的保护,也应由宪法来作出明文确定。既然承认人是生态系统中的成员,则其它生命体也和人一样具有环境权利。尽管宪法中有关于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自然资源的规定,如,我国现行《宪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以及第十条第五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对土地,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历史文化遗产等的保护。但是这些保护只是基于传统法律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立法精神,将其他生命物种,以及其他自然物作为人类的财产来对待,而没有将可持续发展理念关于人与其他生命体,自然存在物是生态系统的统一体思想体现出来,并平等地对待生态系统中的任一组成部分,从而尊重其他生命体的生存权利。至于非生命体的环境权,实质上因为其对构成生态系统有着必不可少的功能,可以作为享有不被肆意破坏的真实权利,而形式上享有权利的论述主要源自于传统法律赋予存在于社会现实中,本身属非生命体的法人也具有权利主体资格的理论。法人具有权利,是由人实际来实现。以此为依据,自然物理存在物的权利实现,也应由人类来代为行使。所以,为了准确地体现可持续发展思想和尊重生态自然的立法精神,有必要在宪法中增设;应当尊重其他生命物种的生存权利。应当保障除了人和生命体以外的自然物应有的权利的原则规定,以弥补现行宪法在保护自然界生物物种和其它非生命自然物问题上没有将它们与人类共同视为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的缺憾。而只有宪法对这一原则性权利的确立,才能使其他法律对自然物的法律保护获得合法的宪法依据,而规范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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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成有,男,1965年4月生,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 孙秀华,女,1979年生,云南大学法学院98级宪法与行政法研究生。

① 参见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2页。

② 见《美国赖以立国的文本》607页。

③ 参见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2页。

[4]参见《法律时报》43卷3号,1971年。

[5]参见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23页。

[6]参见洛克著:《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93第18—19页。

[7] [美]V。F。弗斯科夫:《人类认识的自然界》,转引自赵营波:《大协调学》,浙江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109页。

[8]参见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王之佳等译:《我们共同的未来》,台湾地球日出版社,1992年版,第52页

[9]参见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王之佳等译:《我们共同的未来》,台湾地球日出版社,1992年版,第33—56页。

[10]参见J。A麦克尼利等著,薛达元等译:《保护世界的生物多样性》,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页。

[11]日本环境法对环境问题的统称,具体是指“伴随着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内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造成的与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

[12]此寄居并非概念创新,而用于形象说明环境权不是规定出来的,而是从其它近似权利中推导出。

[13]第五条修正案(1791年)“……;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第九条修正案(1791年)“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修正案(1868年)第一款“……;不经正当法律程度,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式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

详见<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端洋等译。《美国宪法概论》第326页,第32页,第328页。

[14]引言参见(台湾)林信和,《环境人权的衍生与实践》,中国论坛,二十五卷三期,第58页)。

[1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16]伯纳德·施瓦兹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页。

[17] W、J、M麦肯兹著:《政治学中的生物思想》,企鹅丛书,伦敦1978年版第30-31页。

[18]斯里兰卡丁C、G威拉曼特里编,张新宝等译:《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28页。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

[19]此处的基本环境权利,即本文所论述的宪法高度的环境权。它与环境法和其它法律,如民法、刑法等规定的环境权不能等同。宪法高度的环境权具有最高约束力,足以拘束政府部门的行为,且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侵犯环境权。在有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法院若认为法律违反环境权保障的本旨,即可宣告违宪,可见其地位的崇高。并且它是具有程序意义的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内容(这一点本文后面会论述到)。而对于普通法律地位的环境权,是在具有程序意义环境权的动作下,使环境价值在既有宪政体系中与其它价值作权衡选择,以决定用以保护环境的社会资源配置的方向,并透过法律的内容或决策者于具体情况的决定表现出来。对于规定了法律地位的环境权的环境法而言,宪法高度的环境权为其存在并发挥作用提供宪法依据。鉴于本文篇幅,关于环境法、普通法律地位的环境权,不在本文中详作论述。 ②如:日本一般把环境权作为宪法第25条,“进行健康的文化性生活的权利”的一环,或者把其读入宪法第13条“追求幸福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