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法官的作用: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
田成有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业人员,在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不同法系的国家,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有所差别。

在英美法系,判例法是法律的主要渊源。法官属于“文化界的巨人”,或被称为“慈父般的人物”。英美法系中有许多显赫的名字基本上属于法官,如科克,曼斯菲尔德,马歇尔,霍尔姆斯,斯托里,卡多佐等等,可以说,普通法是在法官手中诞生、成长起来的,他们从一个又一个的案件中获得其原则,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并在裁决相关的案件时,通过判例约束着后来的法官,他们拥有“立法职能”,法官的判例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法官的工作和职业是非常尊敬和信赖的,在诉讼中,法官居中裁断,主导着诉讼程序的走向,诉讼好比是一场法律格斗,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法官的职责,按丹宁勋爵的说法:在我们国家形成的审案制度里,是法官开庭听讯和裁定各方争论的问题,而不是代表整个社会进行调查或验证。因此,在诉讼中不允许法官传唤他认为可以使事实得到澄清的证人。法官只能传唤诉讼双方请来的证人。同样,要由律师来轮流质询证人,而不是由法官来质询,以免显得法官有所偏袒。而且要由律师尽可能完整有力地阐明案情,不要粗暴地打断律师的话头,以免影响他辩护的效果。法官的事情就是听取证词。……假如他超越此限,就等于自卸法官的责任,改演律师的角色。在这种法系的国家,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如在英国国,除治安法官外,所有法官均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法官的等级森严,人们很少见到年轻的法官,40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的情况极少,一旦被任命为法官,法官们都清楚地意识到这是他们历尽各种苛刻的考试、考察而得来的,是他们一生中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这也是随后社会尊敬和他们的威望被承认的重要原因。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主要渊源是制定法,即由立法机关颁布的成文法。他们一般认为,法官只要把事实和法律最大限度的完美结合起来,即达到了公平、公正。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的使命就是不折不扣地适用法律,按步就搬地判案即可,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受到了严格限制,以防法律的“可能变形”。至于法律本身是否真正体现了公正,是“良法”还是“恶法”,是否有助于解决争端,都不是法官所应关注的事。可见,在大陆法系各国,往往法典繁多,留给法官自由解释的余地很少,法官们的判例并没有被打上个人烙印而为人所重视。美国学者梅利曼对大陆法系的法官形象就作过生动的描摹:“法官不过是一种工匠,除了很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诉事实。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们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大陆法系的法官不是那种有修养的伟人,也没有父亲般的尊严,常常就和我们普通人一样。”与英美法系法官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官很难在其职业生涯中使自己声名显赫。“总之,大陆法系的司法工作是一个官僚的职业;法官是职员、公仆;司法的作用则是狭窄、机械而无创造性。”法官是“执行一个重要而基本上非创造性职能的文官”。[1]

大陆法系法官与英美法系法官的社会地位不同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独特性的影响。这种传统始于罗马时期,当时,罗马的法官并不是杰出的法律人才,帝国时期之前,法官实际上是依据执政官提供的程序主持解决公众纠纷的世俗仲裁人,法官并不是法律专家,其权限也小得可怜,在法律问题上,法官常常要求助于法律顾问。后来,在帝国时期,审判权逐渐落入对法律有研究的公共官员手中,他们的地位才逐步得到确立。 说到我国,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的干部制度,无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他们的任职条件、工资待遇、福利待遇等都基本相同,并由政府的人事部门统一管理,法官和其它国家干部在身份地位上毫无差别,法官主要来源于四个方面: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军队复员转业人员,其它国家机关的干部以及从社会上吸收录用的人员。在现实生活中,法官与人们心目中的想象的法官和《法官法》规定的要求差距较远,他们没有特别的训练和考核,素质参差不齐,经验成分浓重。加之薪金低廉,社会地位平淡,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和社会生活中,法官的地位还没有特别的显露。另外,中国独特的传统文化也是形成法官地位不高或者不同于西方国家的重要社会因素。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民众的诉讼意识非常淡薄,遇到冲突纠纷,首先想到的不是法官,不是法律,不是诉讼,而是非讼方式,如私自复仇、和解、调解等,万般无奈才诉诸法律。事过之后,心中一般也不会装着法官,由此看出,因为没有当事人的认可和推崇,法官的权威以及法官的地位也难以显现。

有学者将中国法官的地位作如下总结,这对我们反思中国法官的地位有一定帮助[2]。

1、法官形象军警化。长期以来,作为“政法干部”的法官是当作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形象和保驾护航的形象出现的。既然是工具,就很难有自己独立的价值追求,而只能以服从命令为天职。人们很少考虑作为法官职业特征中所必不可少的学识、智慧、判断力、独立性等基本形象要求,而是更多地想到了法官的威严、服从、勇猛、顽强等军警所具备的形象特征,在现实生活中,法官的角色混同于工商、税务、卫生防疫等行政执法部门,与其它职业角色没有多大区别,当然,现在正在进行改变,穿法袍就是一个显著的变化。加之,我国任命法官的程序过于简单化,不像英美法系的国家一样,要求法官必须做律师多年,同时还必须经过各种严格苛刻的考试。一些当上法官的人其实与背景有一定的关系,当了法官后,不注意自己的形象和修养,“吃了原告吃被告”,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2、法官管理的公务员化。我国法院长期混同于行政机关,自然导致了法官管理的公务员化。虽然法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却要和其他公务员一样,接受同级党委组织的考核,要参加公务员考试。而且,政府的人事部门还要行使管理职能, 进人出人都要经人事局批准。在实际工作中,法官所从事的并不都是审判职责以内的事情,在一些地区,法院往往被视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要参与地方的一些行政性工作,例如扶贫、维护社会稳定、招商引资等等工作,在基层法庭的法官更是经常被乡里抽调去参与税收、收缴提留款等任务,另外,有一定审判经验和水平的法官有可能面临着随时在行政岗位和审判岗位之间的调整与变动,可见,我们对法官的管理与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并无二致。

法官管理的行政化还突出体现在,法官无法真正作到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公务员的上下级制度延伸到了法官的管理体制中来,在法官上面可能有无数级行政或准行政的领导管理或制约着审判权的行使,包括审判委员会、院长、主管院长、庭长、副庭长,甚至办案组长等,比如,法官做出的判决,要由没有参加开庭的庭长审核,再经过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发,有些重大疑难案件还要由一批没有参加该案审理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讨论后决定。这和行政机关的公文签发制度、首长办公室制度非常相似。司法行政不分,行政对审判工作的干预,是法官们普遍感到头疼的事。在前些年,有个别省,通过领导批条子查询案件和调案件卷,一年竟达300件。对法官审案的压力,诸如“领导批示”或“领导交办”的案件,法官受到双重约束,故而很难独立行使审判权。可见,我国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已经侵入并侵蚀着审判制度,混淆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干扰了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和稳定性。

3、法官构成的非专业化。长期以来,法官由大批军转干部及社会招干人员充任。法院成了非专业人员极容易进入的部门,由于没有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使一些专业素质及能力不是很高的人员也进入法院,如最近媒体曝光的三陪小姐进法院、劳改刑满人员当法官等等就说明法官的非专业化问题很严重。

为了改变现状,现行《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应该看到该法没有溯及力,对原有的审判人员并没有触及力,只对该法实施以后进入法官序列的人员有效,因而,也无法改变我国已有法官素质过低的状况。还要看到,近年来,虽然在法官素质教育及任职资格的考察上有了一些改观,但远远不适应形势的要求,表面上看法官素质是大大提高了,都拿到了 “大专”文凭,而这些“达到大专文化程度”者绝大多数是通过法院业大、函授、党校等途径速成得来的,其中的“水分”和知识的含金量可想而知。特别是法院内部的一些行政后勤人员、助理人员与法官一起进行岗位调配,许多文化层次较低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年限较长,“速成”个文凭后,也能马上进入法官行列,这极大地影响了法官的职业化建设。

4、法官与社会的关系亲密化。 适当的距离才能产生神秘,才能产生权威。而在我国,如果法官与社会保持了一定距离,就会被 认定为“孤立办案”,不考虑社会效果。于是,法官大量地投入到了社会生活之中,田间地头走 访,街头法制宣传,深入企业清债,协助城建拆迁等等。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办案,当事人可以方便的找到法官的办公室,说说自己的道理,或在诉前征求法官的意见等等。社会与法官之间缺乏必要的“隔离带”,对于树立法院及法官的声望与权威极为不利的,法官陷入各种复杂的关系网之中,对其独立人格的影响显而易见。

法院的审判活动主要是通过法官具体的审判工作进行的。我认为,法官不仅仅在于公正裁决案件,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官的工作和努力,依法营造一个公正、公平和干净的社会,因而,我们不要把法院的功能仅仅看成是解决纠纷的一个简单场所,有时,法院还更像一所学校。法院通过对每个具体纠纷的解决,通过对法律的理解、运用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通过对人们平常社会关系中所蕴含的法理阐述和令人信服的判决,使全社会的公民都受到潜移默化的教育和影响,因而,法院审案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找法”过程和制作、下达裁判文书的过程,它同时是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传达某种正义信息和观念,是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乃至公众进行公开对话、宣传法律、昭示法治精神的过程。要真正实现这个过程,作为一名法官,依法办案、刚正不阿、知法懂法仅仅是穿上法袍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真正好的法官还必须在自己的操守、学识、能力、素质、技艺、举止等方面练好内功,严于律己,高人一筹,以外表出世的冷静维系内心入世的关怀,把自己打磨成为一个精通法律、公正执法,敬法慎独、诚信正直的大法官。只有如此,我们最终才能赢得法律的神圣、庄严和权威,才能赢得民众对法官的尊重和对法律的信仰,也只有如此,法官的地位才真正能够树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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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美]梅里曼:《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2] 参见李 炜《论法院、法官定位的误区及矫正》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