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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
——受教育权的性质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法律研究
宋春雨
转自人民法院报
受教育权的性质
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是齐玉苓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人民法院是否支持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的赔偿请求,首先要解决受教育权的性质问题。
关于本案中受教育权的性质,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有双重含义,既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①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科学文化水平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公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和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私法上的受教育权乃是对传统民法人格权的丰富、完善与发展,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存在。②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采取非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保护,如隐私权,如确实有损害后果发生的,也应保护,法律没有规定受教育权,应通过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漏洞。③在现代社会高度社会分工的情况下,受教育已成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与发展。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本质上是平等权和自由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①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国外的民事立法和理论均没有将受教育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情形。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是宪法社会权利的内容。②如果将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就需要对其内涵外延作出界定,而事实上这种界定是非常困难的。一种作为民事权利的抽象的受教育权不仅在实践中没有意义,在适用上也势必造成混乱。③否认受教育权民事权利的性质不等于对本案涉及的情形不予保护。事实上,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可以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同样可以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
受教育权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属于宪法学的范畴,它一般规定于宪法典中,如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民法理论上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各国民事立法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与国家的义务相对应,并不直接涉及私人之间的行为。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固然会涉及私法上的利益,如本案涉及的情形,但民法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应通过人格利益保护来实现。第一种观点将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直接理解为民事权利,在概念上是不恰当的。第二种观点将受教育权定位为宪法权利,在权利性质上的认识是正确的,但将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虽然也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却并未把握住问题的实质。加害人侵害姓名权只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将他人受教育的机会据为己有,才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而其受教育机会丧失也是最主要的损害后果。第二种观点在这个问题上似有本末倒置之嫌,没有把握问题的实质,无法给予受害人充分的保护。
民法理论上,人格利益由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共同调整。具体人格权是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一般人格权调整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不仅指行为自由,也包括意志自由。本案中陈晓琪等以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手段,导致其丧失受教育机会,是干涉他人意志自由的行为,在学理上可依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来调整。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仅指行为自由而言,是一项具体人格权。我国宪法虽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但直接依据宪法就本案侵害他人意志自由的情况创设一般人格权,存在方法论上的局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角度,确定了“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玲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批复》虽然没有创设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但在完善我国侵权法体系构成和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上具有重大意义。
《批复》之意义
1.对完善我国侵权法体系的意义
大陆法系侵权法理论上,侵权行为的构成有三个层次,也即三种侵权行为类型:一为权利侵害类型,即侵权行为侵害法定民事权利;一为公序良俗违反类型,即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侵害他人利益;一为法律违反类型,即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致他人利益受损。这三种侵权行为类型互为补充,构成完整的侵权行为体系。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以立法或判例予以肯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损害赔偿义务】⑴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⑵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义务……第826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
我国的侵权法很不完备,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权利侵害的侵权行为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确立了侵权行为的公序良俗违反类型,对民法通则的缺陷作出有益的补充。《批复》以侵害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为理由,令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确立了法律违反的侵权行为类型,使侵权行为构成体系得以完备。
依民法理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致人损害的情形,不仅指违反私法的规定,违反公法规定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就法律规范而言,不仅狭义包括的法律,也包括行政规章等。但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须为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的人为目的的法律,以保护公益或社会秩序为目的的法律不包括在内。《批复》中“宪法”不是指狭义的宪法即宪法典,而是指包括宪法典在内的宪法类法律。作为宪法类法律的教育法,以保护受教育者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选择教育方式的自由为根本出发点和任务,任何人限制、剥夺他人平等、自由接受教育的行为,均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齐玉苓案中,陈晓琪等违反教育法的基本精神,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使作为受教育者的齐玉苓丧失受教育的机会,构成违反法律的侵权行为类型,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意义
现代社会,随着经济发展和文明的进步,接受教育不仅是个人生存、发展和人格完善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坚实基础和首要前提,是实践社会平等和正义,“使世界走出迷幻”的关键所在。为此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即将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的社会权利加以规定。二战以来,人权意识的觉醒,人之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尊重与维护,受教育权普遍规定于各国宪法之中,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及其后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更是将其提升到“任何国家、任何民族、任何时间以及任何条件下都必须加以保障的基本人权”的高度。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的维护既需要宪法规范作保障,更需要司法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坚持“以人为本、权利在民”司法理念的民事审判工作的义不容辞的责任。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平等、自由接受教育的人格利益的形式体现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从而进入民法调整的视野。民事审判通过对这种人格利益的保护,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落实。
法释【2001】25号《批复》的公布,意味着任何公民依靠自己的诚实努力获得的受教育的机会和权利,都会受到民事审判的切实保护,任何以投机取巧、损人利己、侵害他人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的行为都是对他人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侵犯,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以民事方式作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手段,《批复》完善、丰富了我国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保护途径,具有重大意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