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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金纳:托马斯·霍布斯与作为纯粹虚拟人的国家
Quentin Skinner
来源:政治文化研究网
中国学术城
托马斯·霍布斯与作为纯粹虚拟人的国家
作者简介:昆廷·斯金纳,英国剑桥大学教授。
(袁柏顺 译)
"虚拟人"原文是artificial person,该词还可译为法人、人造的人。本文中artificial person一词的这三种意思根据具体语境均被使用过,但主要地是强调国家之作为虚拟人。--译者注。
一
托马斯·霍布斯以一封信作为1651年出版的《利维坦》的前言。在这封信中,他将这部著作献给弗朗西斯·葛多芬,同时呈上书中所含的公共权力理论的概要。霍布斯解释说:"余之所论非人,乃(抽象意义上的)权力之宝座"
[i]。他在导论中加了一句,说这一宝座,由"被称为国民共同体,或国家的伟大的利维坦"所据 [ii]。这样,霍布斯的公共权力理论的精髓,就是可以被确认为主权的真正"主体"的那个人,在任何合法国家中必须是国家其人本身。
霍布斯开篇所述,暗指着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已被证明是西方政府理论的一个存在已久的难题。一方面,大多数西方政治哲学家同意霍布斯认为国家是主权之宝座的主张
[iii]。这正如霍布斯后来在《利维坦》中所表述的,正是"我们的这个人造人--国家之理性及其命令制订法律",因此市民法无非就是"国家的意志与嗜好"
[iv]。另一方面,大多数西方政治哲学家也会同意霍布斯所补充说明的,国家不是别的,无非就是人造物。我们可以再次引用霍布斯的话:国家本身没有任何能力"做什么事";它不过是"一个词语,空洞无物,立脚不稳"
[v]。于是,这就出现了难题。国家作为一个显而易见的抽象观念,怎能冠之以制定法律,惩罚犯罪,宣布和、战,履行各种维持人民的安全及其其他生活富足所必需的其他职能的那个人之名义?
[vi]
之所以聚焦于霍布斯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其中一个原因是希望进行严格的诠释。他在《利维坦》的第16章告诉我们说,国家实际上可以被定义为"一个人"
[vii]。但此处霍氏何指,是不清楚的。他补充说这个人也是权力的宝座,其意就更不清楚了。这些问题在许多关于霍布斯的批评性文献当中也未曾令人满意地提出过。值得注意的是有许多对其思想进行研究的成果--甚至最近的研究包括在内
[viii]--往往将这些问题避而不谈。相应地,诠释的任务是打算就霍布斯关于作为人的国家这一主张究竟何意作进一步阐述。
然而,我重审霍布斯理论,主要还是出于哲学的原因。正如我注意到的,我们西方继续围绕主权国家观念组织我们的公共生活。但在我看来,似乎我们并非常常理解我们所继承的理论,我们从来没有(虽则这是可争论的)试图完全理解国家这个人即是主权之职位这一命题。这激励着我,希望对霍布斯的论题进行历史的考察,或许竟能得出超出于纯粹历史兴趣的结果。
二
针对一个国家--或任何其他抽象物或集合体--是如何可能采取行动并承担后果的问题,霍布斯最终设计出一个与众不同的、有着很大影响的方法。他提出,解释取决于对他所描述的归属行为的分类之理解。我们需要理解的是行为如何可以有效地归属于代理人,并"真正地"算得上代理人的行为,即使当我们正在讨论的代理人实际上并没有实施行为,并且也许在原则上不能实施行为,也是如此。
在《利维坦》的第16章当中,霍布斯单刀直入,作出了回答。这一章的题目是《论人,授权人和由人代表的事物》。他提出的解决方案(已经在题目上明白地表示出来了)之直截了当令人印象深刻而有迷惑性。他认为,假如遇到特定的条件,一行为可以真的归于一个集合体,或归于一抽象观念甚至一事物。行为所归属的那位代理人必须由另一代理人所代表,后者通过代表前者行动,可以有效地声称代表前者
[ix]。
这一方法的灵感以及构成《利维坦》的其他概念部件似乎来自于罗马法《学说汇纂》 [x]。《学说汇纂》的第14章十分明白,考察了下列事实的含义:各种不同财产的所有者,尤其是船只与店铺的所有者,可以任命其他人做其船长或经理
[xi]。该法描述了许多情况,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当你同意Praeponere--即任命他人做你的代理者 [xii]时,你将对代表你而实施的任何行为的后果均负有责任。尽管你本人也许没有实施这一行为,法律上你将承担Praestare的责任,那就是说,支持代理者的行为并将其当作自己的行为而为之负责
[xiii]。
霍布斯的早期著作当中有几种迹象:--这与17世纪40年代的其他宪政理论 [xiv]一样都有的--他已经意识到这一理论,并对发展这一理论颇感兴趣 [xv]。1640年以手稿本传布的《法的原则》是他关于法学的最初论著,在该著中他已经将法人(Civil
Persons)这一分类分离出来 [xvi],并提问"一个自然人的群体"如何能够"通过契约联合成一个法人"
[xvii]。在其政治理论著作《论公民》的最早版本当中,他以更大的篇幅考察了这一问题 [xviii],将一个自治市或国家(Civitas)定义为一个法人,该法人的意志来自许多人的契约,可视作所有这些人的意志
[xix]。
与此同时,霍布斯开始拷问,行为何以能归属于这种法人。在《法的原理》中,他问"一群人中的任何行为"如何能"归属于那群人,或被真正称为那群人的行为"
[xx]。在《论公民》当中,他开始提出答案。他在第7章中,在被视为一个集体的pupulus与"任何行为或权利都不能归属的不统一的人群"之间引入一种区分
[xxi]。第7章中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联合起来的一群人与纯粹的一群人相比,在"单一行为能够归属于它"这个意义上来说,能够象一个人那样行动
[xxii]。
这些讨论的弱点在于,它们没有作出说明,这样的归属是如何进行的,也没有说明怎样区分真正的归属与那些可能是假冒的归属。只有在1651年的《利维坦》中,他才恰当地提出这些问题,一种归属行为的理论才得以系统地展开。然而,这一最初的努力因为存在某些模糊甚至不连贯之处而受阻。霍布斯后来自己认识到这些缺点,在他于1658年出版《论人》时抓住机会做了许多改进。在该书中,他将其结尾一章献给了人造的人(De
Homine Fictitio)这一论题。在那以后当他修订《利维坦》并于1668年重新以拉丁文出版时做了进一步的提练。尽管我们最好从1651年英文版的《利维坦》开始,因为它包含霍布斯对他的上述区分与论题所作的最全面的阐述,但我们还是有必要在许多地方参考这些后来所作的修正与润色。
霍布斯在《利维坦》的第16章,试图根据代理一词来分析归属行为 [xxiii]。在该处他从揭示他关于人的根本概念开始:
所谓人,就是其言语或行为被认为或者是自己的,或者是代表另一个人或任何其他事物的个人,这些言行归属于他,不管是真实还是虚拟的方式归属。 [xxiv]
直译就是:行为的一般理论不仅得解释个体的人如何能够代表他们自己,以使言行能真正地归属于他们,这样的理论还得解释一个人如何能够代表他人--或别的事物--在这种方式上代表者的言行可以有效地归属于那个被代表的人(或事物)。这一观点换言之,正如霍布斯后来以该章所说的,行为的一般理论需要将对一个人如何可能以其他人的名义行动所作的说明包括进去。这是因�"扮演即是去效仿或者代表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代表他人是说承当其人格,或以他的名义行事。"
[xxv]
这些有关扮演("personating")及 承当("bearing")的术语在我们现代人听来是很奇怪的,因此有必要回想起霍布斯的用法在那时丝毫不是什么不同寻常的。最近有人提出,他的术语的特别是因为他吸收了契约神学的词汇
[xxvi]。但正如霍布斯本人所强调的,他的术语事实上取自戏院。 [xxvii]。在他写作之前,"承当"或"扮演"舞台上的戏剧人物的观念,已经为人所十分熟悉,甚至《仲夏夜之梦》中饰演商人的没什么经验的演员们也能理解。在排练匹拉麦斯与雪丝佩的故事时,他们发现自己为各种扮演问题所困扰。其中之一是如何表达恋人为月光所撞见。他们解决了这个问题:得叫一个人"一手拿着柴枝,一手举起灯笼,登场说他代表着月亮"
[xxviii]。还有一个问题是一对恋人透过墙的裂缝说话,而又不可能将墙搬到舞台上来。他们又赞成"某些人必须扮演墙" [xxix]。当他们后来表演该剧时,墙由修补匠斯诺脱作了恰当的扮演。
[xxx]
莎士比亚的乡巴佬对展示其对戏剧术语的掌握十分焦虑,这当然只是喜剧的一部分。但这一段戏剧提醒我们,《利维坦》中吸收同样的术语,霍布斯正如其所说,仅仅是将长期以来戏院中所熟悉的一系列概念�"翻译"成包含"任何法庭和戏院中语言的陈述者和行为"
[xxxi]。其结果,正如他补充说明的,是在他的理论中"一个人,与一个演员相同,既在舞台上又在平常的谈话之中"。 [xxxii]正如霍布斯的理论常常提醒我们的,在拉丁文里,Persona是表示戏剧中的面具的一个平常的词。
"所属的"一词同样是一个熟悉的法律术语,显然是霍布斯精心挑选的一个词。拉丁文动词Attribuere常常用来表达某物应当视为属于某人的意思。此外,正如在将一个匿名的文本归于其合适的作者这一场合当中,Attribuere还有这样的隐义:一件作品的责任有时很难确定,现象或许常常是骗人的。这些考虑曾经常常为法庭雄辩术的古代理论家所突出强调。他们使之成为了一项原则:每当一个文本的措辞在法庭中受到质疑时,你得寻求对你的对手所作的无论什么关于意义与作者的归属问题提出质疑
[xxxiii]。归属行为的平行线于是相交了:尽管谁实施了某行为也许清楚,但谁应该作为真正的授权者,因而是该行为的责任者,也许就不那么清楚了。而所有这些,正是霍布斯着力要表达的平行线。
霍布斯从归属行为这一关键概念入手,开始直面他需要提出的首要问题。一个人的言语或行为为他人所代表,怎样才能视为有效代表,以使我们能够恰当地说一个代表所实施的一项行为应该属于那个人(或事物、集体),说那项行为被代表了呢?一句话,是什么将代表与假代表区分开来?
霍布斯在他的法律科学的每一次修订当中都紧紧抓住这个问题,但只有在《利维坦》当中他才得出一个自己看来满意的答案。 [xxxiv]他的解决方案又一次带有明显的简洁的风格,但它构成了他从1642年《论公民》的出版到《利维坦》的出版之间将近10年中最为重大的理论进展之一,它体现了(当然这是可以讨论的)对国家理论的最为原创性的贡献
[xxxv]。他认为由代表者实施的一项行为可以有效地归属于一个人,其基础是如果,而且只能在这位代表以某种方式适当地得到授权 [xxxvi],因而受到命令或委任以实施该行为
[xxxvii]。相应地,最关键的理论是授权理论 [xxxviii],更具体地说,是成为一个授权者从而处于一个授权的位置的理论。这些术语在《法的原理》或《论公民》当中都没有出现,在这两部著作里,霍布斯考虑了据称权力之所在,但从未考虑过它是如何得到授权的。相比之下,在《利维坦》中,他展开了授权的理论,"作为一名授权者"贯穿于他为合法国家理论所提供的整个理论依据之中
[xxxix]。
这一术语是在《利维坦》的第16章的早期阶段提出的。从所有权类推,我们说行为为某个特定个体所"拥有",在考虑这里面的含义时,霍布斯首先探讨了这些术语:
那么那个人就是行为者;拥有其言语与行为的那个人就是授权者:在这种情形下行为者是根据授权而实施行为的。在谈到商品和财物时,称作所有者,在拉丁文中叫Kominus,在希腊文中叫kzoirn,谈及行为,叫做授权者
[xl]。
霍布斯在问是什么让一个行为者,即代理人,能够声称他是根据授权而行动。(写作时我有时将被迫跟着他走,就象所有的行为者都是男性一样)代理者需要能够声称他得到了适当的授权,在上述情形下授之以权的人将算作他的行为的授权者,并且得为这些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结论是通过支持霍布斯论题的两项约定得到保证的。第一个说任何授权一项行为的人都能被视为其授权者。第二个补充说,当我们论及行为的授权者时,我们等于是在谈及其所有者,因为我们在谈及那些必须爽快承认一切以其名义所作的事情的人
[xli]。
在这一分析之下,潜藏着一个戏剧性的含义,这正如霍布斯立刻指出的:
紧接着,当代理者者通过授权订立一项契约,他因此也约束授权者,决不下于他已经对自己所作的约束;也没少使他屈从于契约的一切后果。 [xlii]
这一含义在《论人》中表露得更为直白:"如果某人宣布他希望将另外一个人实施的行为算作自己的,他就叫做授权者" [xliii]。霍布斯现在准备毫不含糊地说明,授权者之所以必须坦率承认他们已经授权的一切行为,是因为我们所讨论的行为将是他们自己的,而不是任何他人的。
这一含义的意义在于,它提供了所需的标准,来判断一个所谓的授权者什么情况下得以有效地声称自己被虚假地代表了。如果你被一个声称的代理人所代理,却事先没有授之以权,你对他的行为就没有责任,因为不能说你已经授权他们实施那些行为。只有"当授权是十分明白的"时,授权者才有责任;相反,如果"授权是假的,它就只约束行为者一方,这里除了行为者本人之外没有授权者"
[xliv]。
为了完成其阐述,霍布斯提供了一套机制来作说明。通过这套机制,一个人接受那种授权以使他们能有效地代表他人并以其名义行动成为可能。同样在第16章,霍布斯又通过对于商品的所有权来进行类推:
正如占有权被称为所有权,去实施任何行为的权利叫做授权 [xlv]。因此授权始终是指实施任何行为的权利;通过授权而为,便是通过具有这种权利的人的委托或许可行事
[xlvi]。
解释起来就是:能够经授权而行动,就是由那些必须有权亲自实施那些行为的人,给予授权或许可去实施某项行为。授权必须采取自愿转移权利的形式,因为授权与许可从名义上看即是自愿行为。因此接受这样一种委托必须等同于获得转交过来实施有关行为的权利。
[xlvii]
霍布斯后来在《论人》中总结得更为清楚。"据说他们有通过他人之权做某事的权力" [xlviii],这样"除非授权者本人拥有实施的权利,代理者才有权实施"
[xlix]。
通过发出信号表示接受这样一个契约 [l],授权人获得两项相反的对其代理人的责任。一是有责任为代理人的行为负责,但另一个是不干涉的责任。这是从以下事实而得来的,即:每当一位授权人自愿转移实施一项行为的权利之时,他因此放弃了本人去做某事的权利。正如霍布斯所解释的�"放弃一个人做某事的权利,就是剥夺他本人的自由,使他不能出于自己的权利阻止他人对同一事物拥有权利。"
[li]他以最具威胁性的语气继续探讨其含义:
当一个人或者以放弃的方式,或者以授予他人的方式放弃了他的权利;那么就说他被迫,或者说受到束缚,而不能阻止那些被授予此项权利或弃给此项权利的人享有此项权利之利;他应该--这是他的义务--不让他自己的自愿行为失效;这样的阻挠由于不具有权利,因而是非正义的,是侮辱;该权利已在此前放弃或转移
[lii]。
你一旦订立契约,就必须将权利留给你的代理人,他现在拥有你的行为权,在以你的名义行动时按照自己的判断力来行使该权。
在考虑霍布斯如何运用自己的一般理论之前,我们需要考察一下对他的整个思路提出的异议,据称这项异议足以将霍布斯的观点击倒。 [liii]最近提出异议者是乔尔·芬伯格,他在探讨霍布斯举出的一个例子时提出异议。在这个例子中,一个主人命令其仆人将钱交给一个陌生人
[liv]。按照霍布斯,仆人充当其主人之代理人,由此付钱给陌生人的行为必须算作主人的行为。 [lv]但按照芬伯格,这一分析有误导之危险。尽�"金钱上的后果"也许好象是主人亲自实施的行为,"然后真实情况是他没有做";我们得说是他的仆人代替他做了
[lvi]。这样,他提出的异议就是认为归属的行为不是本人的行为。
一种可能的反驳 [lvii],是坚持:尽管一方面在归属的行为与实施的行为之间有明显的差异,但另一方面可以因他们有着无数的相似而将他们归在一起。 [lviii]但霍布斯并未打算进行这种防卫,他肯定无此必要。真实情况是他喜欢谈及归属行为,似乎它们是实际的行为一样。但就其捍卫他所提出的关于"所有权"的主张(针对这一主张而产生的争论少得多)这一目的而言,已经够了。这一主张认为,当某人充当经过授权的代理人时,被代表者必�"拥有"行为的后果,就象他们自己做的一样。被算作他们的行为,就叫他们的行为
[lix],不是因为他们实际上做了,而是因为他们有义务为该行为的产生承担责任。 [lx]
三
我已经展开了我所认为的霍布斯的归属行为理论的基本要点。但这块土地比迄今为止我所明示的要深厚得多。当霍布斯提出其理论时,他详细说明了截然不同的两种人有能力实施归属行为:自然人或虚拟人:
一个人,就是其言语或行为被算作或者是他自己的,或者代表他人或任何其他事物的言行的个人,这些行为归属于他们,不管是以真正的方式还是以虚拟的方式。
当它们被算作他自己的言行时,他就叫做一个自然人,而当它们被算作代表他人的言行时,那他就叫做一个虚拟人。 [lxi]
要理解霍布斯理论的范围,要在他对事物的总的设计中为国家这个人定位,我们接下来需要考虑这些不同种类的人以及行为可能归属于他们的不同方式。
自然人与虚拟人之间的区别被证明是霍布斯国家理论的根本,但不幸的是他是以这样模糊的方式提出这一区分的。在以上征引的第二段,严格的语法要求最后的指代词"他"应作"他人",以使虚拟人必须是被代表的人。但该句的流向却意味着指代�"他"必须是第一段开始时所提到的自然人,在这种情况下虚拟人准是代理人。
霍布斯最初通过认可第二种可能性来消除模糊。后来在第16章中他解释说"虚拟人,是某些拥有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人的言语或行为的人",因此很清楚虚拟人即是代理人
[lxii]。他后来弄清楚的是,这些代理人的虚拟性,在于他们作为公共人而不是凭其私人的能力。这在第35章中说得很明白,在该章中霍布斯宣称,"任何国家的国王是公共人,或称他自己的所有臣民的代理人",他后来在第42章中补充说,任何这样的"公共人"同时是"国家的代理人"
[lxiii]。
然而更不幸的是,有如此之多的霍布斯的阐释者已经在这一点上紧随其后 [lxiv]。霍布斯随后将第16章的一段话从拉丁文版的《利维坦》中删除,而该段中霍布斯放弃代理人是虚拟人的说法,这强烈地意味着他已经开始感觉到他原来对自己的观点表达得不好。在任何场合中都有喜欢另一种阐释的决定性原因,在国家这个人的场合下原因显得尤其是决定性的。如果我们采用霍布斯最初的提法,把代理人称为虚拟人,那么主权者是虚拟人而国家则不是。这本身是相当糟糕的,因为国家显然不是自然人,而主权者显然是。当评论者推断说,既然国家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虚拟人,它准是虚构的人(persona
ficta)。真实情况是霍布斯在这一背景下偶尔将"虚拟的"(artificial)与"虚构的"(fictitious)作为同义词而使用
[lxv]。但正我们将在第四部分中所看到的,尽管国家是一个虚拟人,将其与在严格意义上是一种想像的"虚构"相等同,那就相差十万八千里了。
决定性的观点是霍布斯本人随后弄清楚的:他自己所考虑的偏好是使用虚拟人这一术语来描述被代表的那个人。他最初使这一点变得明白的是在英文版的《利维坦》的后一部分当中,在解释他关于三位一体这一最具争议的理论的过程中。他把摩西与耶稣描述为自然人,他们以上帝的名义说话,因此充当上帝在世上的代理人。但他补充说两者分别以自己的方式代表上帝,摩西通过宣讲上帝的话,耶稣通过作为圣�"教导与统治"
[lxvi]。意思是上帝由于授权他们以不同方式代表自己从而将自己转换成虚拟人。霍布斯补充说这些代表的后果将使上帝具有许多不同的人格,因为他成为"为摩西所代表的一个人,圣子基督代表的另一个人"。霍布斯以此来特别强调上述意思
[lxvii]。
然而,霍布斯将其思想变化显示得更为清楚的,是在《论人》的最后一章中再次阐述其理论之时。这里他几乎不为有关疑虑留有什么余地,当他谈及虚拟人时,他意味着被代表者:
涉及到术语在法律上的用法,可以作如下定义。人就是人们的言语或行为所归属的那个个体,不管那些言行是他本人的还是他人的。如果那些言行是他自己的,那么这个人就是一个自然人。如果言行是他人的,那么这个人就是虚拟人。
[lxviii]
拉丁文版的《利维坦》显然确认了这一分析:
人就是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他人的名义实施行为的那个个体。如果他以自己的名义行动,那么这个人就是他本人或自然人;如果他以别人的名义行动,那么这个人就是那位以其名义行动的的那个人的代理人。
[lxix]
在这里,放弃了人造的人或虚拟人,而霍布斯最初归为虚拟人的那个人现在被单纯地描述为代理人。
然而,要假定霍布斯在最初声称那位代理人是在从事于一种形式的技巧时只有点头肯定的份,那就不明智了。他的思想中很清楚的是,当你充当一名代表时,你充当了一个为法律和社会所认可的角色之扮演者。你成为一个与普通个体相反的公共的人。霍布斯举出了许多例子:你可以作为一名副手,一名副牧师,一名律师,一名下院议员,一名财政总监,一名教区长,一名师傅,一名工头,一名监护人,一名馆长等等。
[lxx]采用这些拟人中的这个或那个,就是在霍布斯从未停止描述为虚拟的那个世界中充当一个角色,这个世界就是公民社会的世界,在这世界中,我们的行为为市民法的虚构的链条所限制和调节。
[lxxi]他显然希望获得的一个洞见,就是在一定意义上世界是一个大舞台。
也许你可以进而言之,说对霍布斯理论的最好表述是:他从未明确地表述过。这一主张从诠释学来看是大胆的,最低限度可以说,也许两种对霍布斯理论的读解方式都是正确的。自然人将自己转换成虚拟人--通过同意被他人以不同的方式代表,甚至可以转换成许多不同种类的人格。但同意充当代理人的自然人也可将自己转换成虚拟人,因为同意之行为,同时也是将自己从一个私人的个体转换成一个扮演某一个得到认可的角色的公共人的行为。
带着这些谨慎与尝试的分类,我现在可以立足于阐述霍布斯考虑过的关于自然人的定义特征的观点。一个自然人是某个能够代表他或她自己的人。用霍布斯最初的定义语来说,就是如果某人的言语或行为被"算作他自己的",他就可被描述为一个"自然人"。然而,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任何能够在这方面拥有自己的行为的人,按照霍布斯的观点,也能被描述为一个授权者,从而能够授权他人充当其代理人。因此自然人还有一个定义特征,就必须是:他们为了某种确定的目的,通过委托他人以他们的名义行动,能够将自己转换成被代表者或虚拟人。
于是,我们可以说,为了将自然人这一种类划分出来,霍布斯思想中有两个紧密联系的想法。一个想法是自然人是那些能够自动选择他们希望在社会生活中设定的无论什么角色或人格的人。霍布斯很喜欢引证西塞罗的一句话,大意是(正如他在《利维坦》中所翻译的)同时"承担"许多不同的人格是可能的。
[lxxii]霍布斯对格言的最有意思的注解出现在他死后出版的对布拉姆尔的《捕捉利维坦》的《答复》中:
西塞罗在给阿提库斯的一封信中这样写道:Unus sustineo tres personas,mei, adversarii, et judicis:就是说:"我只是一个人,却扮演着三个人;我自己这个,我的对手那个人,以及法官那个人"。西塞罗在这里作为灵性的物质,是一个人;因为他为自己辩护,他将自己称作本人;又因为他为他的对手辩护,他说他扮演着他的对手;最后,因为他本人写下了这些话,他又扮演了法官其人。在同样的意义上,我们通俗地用英语称他充当了他自己的授权人,他本人,以及根据另一个他的授权而行动的他。这样我们理解了人一词的准确意思。
[lxxiii]
霍布斯在这里暗示了"作为自己本人"的思想指向他的第二个而又紧密相连的思想:一个自然人是某个不受他人支配的人。他是某个能够说出自己的想法,做出自己的承诺,同意他自己的契约与合同的条件的人。
这些意思之所以值得强调,是因为它们有使自然人的种类变得明显狭义的作用。 [lxxiv]霍布斯似乎仅在设计出其理论的过程中就已经用这些术语来称谓其理论的这一方面。当他第一次在《法的原理》当中谈及"作为自然人的人"的时候,他似乎将所有的人都算作自然人
[lxxv]。但在《利维坦》中他明确地表示,许多人缺乏充当自己的代表所需要的能力,这些人包括"儿童、傻子和疯子" [lxxvi]。一方面,这些人无疑地能够实施行为,也能行使权利,因为他们能够有归属于他们的行为,这是以得到授权的监护人以他们的名义行事为基础的。但另一方面,他�"(在那段时间内)决不能成为他们所实施的任何行为的授权者",因为他们没有能力对他们的监护人所从事的任何行为负责。
[lxxvii]
霍布斯也没有将自然人这一类视作与健全的成年男性毗邻的一类。在霍布斯所处的英格兰,后者这一类有大约20%可能是仆人 [lxxviii],而按照霍布斯,仆人不算作自然人,或者至少从许多目的来看都不算
[lxxix]。这一排除显然起源于以下事实:市民法将在"父亲,或主人"下统一起来的合法家庭算作"一个代理人"
[lxxx]。但若说父亲是一个代理人,是说他有权利以整个家庭的名义说话和行动 [lxxxi]。这反过来意味着只要父亲选择行使该项权利,他的家仆(更别说他的妻子儿女)不能被算作自然人。因为他们缺乏代表自己说话和行动的能力
[lxxxii]。
接下来我需要考察霍布斯关于虚拟人这一相反的观念,这一观念对他的国家理论而言有着更大的重要性。迄今为止,我们已经看到一些自然人可以同时又是虚拟人。但霍布斯首先感兴趣的,是那些在根本上不是自然人的虚拟人。这些人能够被代表,但在自然人的显著特点方面不能充当授权者,从而不能授权自己的代表。于是,尽管这些虚拟人可能说和做,但他们所以能这样做,仅仅在他们的言行能够有效地归属于他们的情况下,因为他们的实施是由被准许以其名义而行动的某个人或某个集体实现的。
霍布斯没有提出什么特别的术语来划出这一类,但将他们指定为纯粹虚拟人,以将他们与那些通过授权他人而自愿处于这一位置的人区别开来。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霍布斯进一步放弃需要考虑的两个次类:那些言行能够"真正"归属于他们的,和那些只能通过"虚拟"让言行归属于他们的人。
在《利维坦》中,关于那类其本身也是彻底虚拟的纯粹虚拟者,再没有说什么。但在《论人》一书中,显示现出霍布斯所想的是被舞台上的演员所拟态化的人:
在古代 [lxxxiii]的剧院里,大家都懂得说话的不是演员本人,而是别人在说话。例如,阿伽门农,即当演员戴上阿伽门那假面具,那个时候他就是阿伽门农。然而,在后来的舞台上
[lxxxiv],即使没有那假面具,当演员公开宣称他打算饰演无论哪个人时,大家也都懂 [lxxxv]。
这是一段模糊的话,但从我目前的论题来看,其意思也许可以作以下解说:如果我在舞台上扮演阿伽门农的角色,在阿伽门农的人格中我所作的行为会被观众当作阿伽门农的行为而不是我的行为。然而,他们不会"真正地"算作阿伽门农的行为,只不过是"通过虚拟",因为观众将依然意识到(正如我用一个有意模糊的词语所表达的)我是在演戏。霍布斯暗示,如果我追随风俗,明确地指出我仅仅是在演戏,尤其会如此。因为那时很清楚,我仅仅在装作一个想像中的人物,绝没有我真正代表的他人,这样就没有我的行为能够有效地归属的他人
[lxxxvi]。
一些论者反对霍布斯在阐述时将舞台人物包括进来。正如匹京所强调的,霍布斯放弃了这一观点:如果存在有效的代表行为,就必须有拥有权利去授权的某种自然人或集体。匹京补充说这一需要无助于理解一出戏中的演员这一事例。"没有对他们的行为进行授权,他们代表的人没有授权,也没有什么第三方来授权"。
[lxxxvii]但这是一个非历史的批评。到霍布斯完成其《法的原理》一书的1640年为止,对于戏剧产品的强迫许可在近一个世纪当中一直是英国法律的一个特点。有权授予在舞台上的虚拟人物的代表权的官员是勒维长官,每一出准备公开上演的戏都得从他那里购买许可证。
[lxxxviii]两年以后,更有进者,英格兰所有的戏院都为议会法所关闭 [lxxxix]。尽管在舞台上扮演阿伽门农依然是可能的,但这样做已不再是合法的,因为已经不再可能获得必要的许可了。简言之,要是认为霍布斯由于暗示戏剧代表权得经过授权,使得在其关于人的一般理论当中引入了什么不一致之处,这种观点是非历史的。
最后,我转向霍布斯对其他虚拟人的分类:那些除非通过代理人,否则不能行动的人,不是什么虚拟人,因为他们能够拥有"真正"归属于他们的言行。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霍布斯在这个意义上把一些人算作虚拟人。但他更感兴趣的,是各种无生命的物体,甚至想象中的虚构之事物,也能以类似的方式分类。在无生命的物体当中,他例举了"教会、议院、桥"。因为这些是"无生命之物",它们"不能充当授权者,因此不能给它们的行为者以权力"。然而,它们能够很好地被"教区长、院长、或工头"所拟人化或代表,他们能够得到委托从而有权代表它们而行动。
[xc]在想像物中,他挑出异教诸神。这些偶像显然不能作授权者,"因为偶像不是什么东西" [xci]。然而,在古代,人们常常认为这样的神不仅有能力拥有财产,而且能够行使权力。至于在医院和桥的例子当中,这些能力起因于得到授权的人(在这例中是行使权力的神父)被授以以它们的名义行动的合法权利
[xcii]。
将桥、医院、和想像之物与人归为一类也许显得纯粹是对语言的滥用,而霍布斯在《利维坦》中用这些术语来表述其论题时确实有点犹豫不决。他最想说的是,"经过虚拟,很少有什么东西不能被代表。"
[xciii]然而,正如他随后认识到的,这是表达其观点的一种很不幸的方式。他似乎要说的是,医院与桥象阿伽门农一样,是纯粹虚拟的实体。但这一点也不是他所认为的。相反,对他的论题至关重要的是,如果医院和桥为一个有权的工头所有效地代表,那么工头的行为将�"真正地"算作医院和桥的行为,而不是纯粹"经虚拟"算作医院和桥的行为。
霍布斯最后硬着头皮解决了这一混乱。当他将《利维坦》译成拉丁文时,他重写该段说,因为很少有东西不能被代表,所以"很少有东西不能被当作人"
[xciv]。这当然澄清了英文版《利维坦》中 "经虚拟"而代表的有关措辞。桥、医院等等是人,这显然是虚拟的;如果(也只有)我们允许那种虚拟,他们才能被有效地代表。与此同时霍布斯在《论人》中把这一点说得更清楚:只要能够被有效地代表,"即使一个无生命的事物也能当作一个人,那就是说,可以拥有财物及其他东西并能在法律上有行为"
[xcv]。霍布斯最后的观点就是,既然毫无疑问它们能够被有效地代表,那么医院和桥确实是人,尽管是纯粹的虚拟人。
纯粹虚拟的一类人使得霍布斯还有最后一个问题有待解决。谁有权利去授权其代理人?我们已经看到,在完全虚拟人问题上,霍布斯时代的回答是斩钉截铁的:勒维长官作为国家官员有此权利。但对于不是虚构的纯粹虚拟人,谁拥有(如桥)它们自己的独立本体,或者出于某种目的甚至将(如儿童或疯子)算作自然人呢?我们还有必要检验一下,判断一下声称授权某人去代表这些人的第三方,是否有有效的名义请这样一个代理人以它们的名义行动。
霍布斯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实施这样的授权行为的人必须与有关的纯粹虚拟人有支配或拥有的适当关系。 [xcvi]霍布斯认为,一种可能是因为那种关系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关系。这可运用于桥的例子:霍布斯特别声明,授权工头获得维护权的必须是桥的所有者。
[xcvii]第二种可能是因为那种关系是归他掌管的管理者的关系。这适用于教会与医院的例子,也同样适用于傻子、疯子和孩子的例子。这些都需要管理者者有足够的法律身份来授权教区长或监护人充当其代表。
[xcviii]第三种可能是因为支配是国家本身进行的。例如,当异教诸神为教士所代表时,按照霍布斯,教士的权利"得自国家" [xcix]。最后,霍布斯考虑了第四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他看得特别重要,尽管他只是后来在《利维坦》中讨论家庭权利时明确地提到过。当第一方将第三方卷入时,最后这种支配形式出现了
[c]。霍布斯又想到儿童的例子,他以此为例提出了对自然状态的幼儿的支配权利。因为常常是母亲使孩子降生于世�"支配孩子的权利取决于她的意志,因之这种权利属于她"
[ci]她可以决定或者抚养,或者抛弃,或把她的权利安排给他人 [cii]。
四
我现在可以运用霍布斯的一般理论来解决开始的难题,我在开始已经将作为人的国家这一难题做了分解。这样一个表面无实体的人怎能成为主权及权力宝座的占据者?
首先我们需要准确地看看霍布斯将作为人的国家置于其总地图的什么位置。《利维坦》第16章开篇即考虑生活在一个纯粹的自然状态下的一群人的全体成员所能设法"创立"一个合法国家的过程
[ciii]。他说,他们能如此做的唯一的方式,是通过授权某个或某些自然人来代表他们,从而将自己转换成虚拟人。这不是说那群人在同意建立政府时是以单个人的方式行动的。这曾经是法国宗教战争中所谓的反暴君派作家的观点
[civ]。例如,《为反暴君而辩护》一书的作者,在讨论以色列的典型事例时,曾经争论说国王曾作为契约的一方而人民是另一方。两方都可作为单独的人订立契约,因为国王是一个自然人,而人民构成一个全体因此"能够充当单一的人的角色"
[cv]。但霍布斯所怀疑的,正好是将人民看作一个能够作为一个人而行动的自然的统一体这种反暴君派观点。"群众天然地不是一个,而是许多",他反驳说,所以"使之成为一个人的,是代理者的统一,而不是被代理者的统一"。"使一群人成为一个人"的唯一方法,是"当他们被一个人代表的时候"。一句话,在国家之外没有自然的统一;统一与共同体只有在任命了一个代理人时才能达到,"用别的方式在群众中(建立统一)是难以理解的"
[cvi]。
在第17章中霍布斯继续描述这一转换赖以发生的机制。似乎每一个体应该同意他人"以把他们的一切权力与力量授予一个人,或一个会议,也许这样才能通过多数人的声音,将他们的意志削减成一个意志"。当他们实施这一相互的契约行为,这差不多可以说他们"任命了一个人,或一个会议的人来承当他们的人�"。因此结果"是不止同意,或一致;它是他们大家的一个真正的统一,统一于同一个人",其结果,他们通过代理者对他们的代理,现在能够以一个意志、一个声音的单一个人的方式来行动。
[cvii]
当一群人使自己形成这样一个统一体,就形成了一个虚拟人,这个虚拟人的名称叫做国家。那群人的成员们互相一同意"任命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承当他们的人格",那群人"如此统一于一个人,就叫做国民共同体,在拉丁文就叫国家"
[cviii]--在《利维坦》中霍布斯也将这个词译为"国家"。 [cix]这种统一或联合与上帝保佑的军事联合方式一样,会产生直接后果--尽管后来霍布斯强调有着重大差异,即群众联合所产生的后代没有性别,因为"尽管人或是男的或是女的,而权力却不是这样"
[cx]。至于霍布斯希望称呼的权力这个人的名字,他以沉重的语调告诉我们,"这就是那个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或者更尊敬地说,叫做活的上帝的诞生,我们在永生不死的上帝之下所获得的和平和安全保障就是从它那里得来的。"
[cxi]
我们还是有必要知道当那群人决定由人代表之时,由那群人的成员任命,以他们的名义行动的人的名字。霍布斯回答说这个人的名字叫主权者,他因此被授权去"承当"或"担当"或扮演国家这一纯粹的虚拟人的角色。国民共同体或国家"是一个人","承当这个人的人,叫做主权者,人们说他有主权"
[cxii],在随后的拉丁文版的《利维坦》里,同样的差别提得更为清楚。在那本书中有一段他模仿西塞罗的《论行政长官的职位》,将主权权力的拥有者描述为"承当国家人格者"
[cxiii]。主权者反过来可能会是一个自然人,如在君主制中;或者是个自然人的集合体,如在贵族制和民主制当中 [cxiv]。但无论在哪种情况下主权者的合法身份将是那个"所有受治者的绝对代表"
[cxv]。
霍布斯论题的复杂性之所以值得强调,只因有如此多的,甚至包括最好的评论者都将其论题过分简单化了。他们告诉我们说,通过一群人的联合形成�"虚拟人"就是主权者
[cxvi]。然而,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通过同意任命一个代理人而使那群人转换成一个人,因之产生的那个人的名字不是主权者而是国家。主权者是统一成一个人的那群人之代理人的名字,于是就是国家的代理人的名字。
以这一分析做武装,我们现在可以看看显然无实体的国家这个人是如何能够成为主权及权力宝座的占据者。霍布斯当然承认,国家实施的一切行为实际上是由主权者以其"政治"能力而实施的
[cxvii]。然而,他常常小心地坚持,主权者不是他们的主权的所有者。他们是职位的占据者,而这职位是与责任相连的,他们的根本责任是求得人民的安全与满意。尽管他们被授予行使全部主权权力的权利,这一权力纯粹是由于要求他们履行的职位�"安放"在他们身上的
[cxviii]。一切合法的主权者的真正地位这样就是:他们纯粹是"所有那群人中每一个人的代理人" [cxix]。
然而,正如我已经表明的,霍布斯的归属行为的理论的中心论点是,无论何时一个人或集体同意任命这样一个代表,这位代表随后以他们的名义做出的无论什么行为,都将不归属于那位代理人,而是归属于那个被代表的人或集体。不仅那些任命代表者的人将对代表他们而实施的一切行为的后果负责,而且我们讨论的行为实际上也将算作他们的,而不是那些实施行为的代理人的。相应地,无论何时我们的主权者行使权利以便求取我们的安全与满意,他们所实施的行为都不应该算作他们自己的,而应算作他们正在代理的那个人(即国家这个人)的行为。这,就是我们可以恰当地(而不是通过暗喻)称之为国民共同体或国家的这个人,利用法律从而保证我们获得安全与满意的这个人之产生过程。尽管主权者常常是立法者,立法�"常常是国民共同体的代表"
[cxx]。因此,"发号施令的人的名字"不是主权者,而是主权者代表的那个人。而那个人的名字,正如霍布斯最终进一步模仿西塞所宣称的,�"国家这个人,国民共同体这个人"
[cxxi]。
强调霍布斯到达这一结论的路线是很重要的,因为许多评论者声称过在他的国家理论发现一种对于团体的真正人格的最初的或潜在的信仰。 [cxxii]我们被告知说,主权者的意志与国民共同体的意志是相同的,因为霍布斯给我们展示了一幅这样的图景:"一个有机的共同体,共同体的意志就是主权者的意志"
[cxxiii]。在一个合法君主的意志与国民共同体或国家的意志之间不可能不一致,按照霍布斯,这当然是真的。然而,正如我费尽心机要证明的,这根本不是因为霍布斯相信在两者之间有任何种类的有机统一。而只不过是因为他坚持一切合法的主权者都是代表者,他们的一切公共行为必须归属于他们所代表的那个人,即国家这个人。
还有一个留待霍布斯的,是区分国家权力的代表与冒代。我们怎样在合法的主权者与那些纯粹是篡夺国家权力,不享有经过授权的代表身份的人之间作出区分呢?这个问题换个提法,谁有权利授权国家的行为?
霍布斯没有公开回答主权者享有此项权利。主权者是纯粹的代理人,而所有的代理人本身必须得到授权。国家的行为也不能由国家本身授权。如果一个代理人打算授权自己的行为,它必须得是一个自然人,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并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事。但国家不是一个自然人;相反,在一定意义上国家更象诸如艾奇鲁的戏剧中的阿伽门农一样的虚拟人。阿伽门农并不存在,除非作为书上的词语,除非他被扮演他并朗读他的诗句的演员用技巧将他复活。如果缺乏主权者来代表它,扮演它在世上的角色,国家同样不过是一个口头上的实体。
这不是说霍布斯认为国家是一个虚构的人,正如他的一些评论者坚持的。 [cxxiv]我们已经看到,这样的人的定义特征是,如果某人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者所实施的行为都将归属于这个纯�"通过虚构"的人。但对霍布斯的理论极为重要之处在于,主权者所实施的行为"真正地"属于国家,在实际上是真实世界中的国家的行为。
然而,尽管国家不是虚构的,毫无疑问它属于我概括为纯粹虚构人的那一类中的一种,与这一类中例举的成员如医院、桥等等十分相似。就象这些无生命的物质一样,国家无疑能够行动,因为它能够被代表并能"真正地"归属于它的行为。然而,国家也象这样的物质一样,不能给予任何代表它的人以权利,从而不能授权它自己的代表。正如霍布斯所说的,"除了通过代理人,它没有能力做任何事"
[cxxv]。确实,它的存在是如此模糊,以至于它可被认为与异教诸神之类的纯粹的虚构人更为相似。而医院与桥甚至在它们未被拟人化时还依然是东西,国家没有主权者�"只不过是一句话",就象异教诸神没有教士代表他们就"什么也不是"一样
[cxxvi]。
那么,谁能够授权国家的行为呢?从我们对一个人怎样才能有效地授权第二个人去代表第三者(正如桥的所有者授权工头代表桥本身的例子)的考察当中,我们已经在一般术语当中知道了答案。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必须满足两项条件。一是对代表授权的一个或多个自然人自己必须拥有权利,去从事他们打算授权的任何行为。另一个条件是,这一权利必须反过来被归因于这一事实:他们居于适当的关系之中,能支配纯粹虚拟人。
在国家这个场合,按照霍布斯只能有一种可能的方式,在这种方式下这些条件才能得到满足。如果,并且只有主权者已经得到那群人中的每一个人的授权去实施公共行为,主权者的公共行为才算作国家的有效行为。有着这样一种观点,霍布斯最后得以提出国民共同体或国家的正式定义:这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
[cxxvii]
霍布斯的这一中心论点提得很好。首先,指出了那群人中的个体成员无疑地拥有实施行为之权,这些行为由作为国家代表者的主权者实施。当霍布斯描述主权者被授予权利去实施行为这条线路时,他常常把这一点说得很清楚:他们的行动权纯粹是自然状态下我们每一个人都拥有的。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以无论何种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力的无可指责的自由,只要我们判断这些方式是保卫自己的生命不受他人侵害所必要的,并通过这些方式防止威胁,获得安全。
[cxxviii]因为行使这些同等的权利会带来战争,我们受理性的导引,认识到维持和平与生活的美满的最好方式,是将我们的权利转交给主权者,让他代表我们来行使。当我们订立契约,任命这样一个主权者,相应地有着更为有效地给我们提供和平与生活的美满这一特定目的。换言之,授权主权者,纯粹是要行使我们的那些权利,这些权利只要我们一行使,就会导致战争。
[cxxix]
最后,霍布斯补充论证说,就国家这个人而言,那群人的个体成员居于--独自居于--一种适当的支配关系。他们的支配权的来源基于这样一个事实:那群人的统一导致国家的产生。其结果,那群人与国家的关系等同于自然状态下母亲与其婴儿的关系。正如母亲将婴儿带到世上,因此获得了对它的支配权,因而那群人的统一适合生育国家。霍布斯在生育行为与上帝之杰作之间划一条平行线,几乎走向了一个不敬神的极端。"通过契约与协定,这一政治实体的零件被最初制造出来,摆放在一起,统一起来,正象上帝创世时所宣布的那一命令,即我们要造人。
[cxxx]
五
是什么促使霍布斯形成这一新颖而错综复杂的国家理论?我认为,线索在于注意他在《利维坦》开篇时所说的希望从事的工作。他说,他希望从两把相反的剑之间毫发无损地通过,这两把剑"一把谋求太大的自由,另一把主张太多的权威。"
[cxxxi]
那些主张更大权威的人,可视作神权理论家,他们面对1640年代初期议会的攻击,起来重申神权。这些作家宣称,一切政治权力,都是"自然的"
[cxxxii],上帝是政治权力的"直接授权者" [cxxxiii],一切统治者从神的任命而不是从人民的同意当中获得政治权力,人民"不可能有权选择他们的国王,也不可能选择他们的创始者"
[cxxxiv]。霍布斯将国家看作一个由他们自己的公民授权的人造人,有挑战这种论点的作用。他回答说,一切政治权力都是"人造的"
[cxxxv]。国家权力的唯一来源,只能有效地来自"受治者中每一个人的同意" [cxxxvi]。主权者的能力是充当国家的合法代表,因此必须"最初从那些将要受其统治者中每一个人的同意中得来"
[cxxxvii]。国家完全是人的发明物,而不是上帝的命令的结果。
在1640年代的内战时期,同意的观点成为议会的支持者使用的主要论点,他们以此质疑国王的权力。亨利·帕克从反暴君派作家的作品当中,在他1642年的《观察》当中提出了这一论点中也许最具影响的版本。
[cxxxviii]他以重申反暴君派的主张开篇 [cxxxix],开篇写道,合法权利得以产生的唯一方式,是当"一群人",以人民全体的方式行动,同意通过"共同订立契约"才能建立。
[cxl]其中一个含义是,既然一切权力的"源泉与有效原因""是人民",于是"国王单个说来为大,整个说来为小--比作为他的权力之来源的全体在身份上要小"
[cxli]。再有一个含义就是,如果国王违犯了授之以权的人民全体所加于他身上的契约的条款,他们必须保有收回他们的同意并撤消他们原来建立的授权之权力。正如帕克所总结的,"人民全体"不仅是一切主权的"自由而自愿的授权者";它还随时保有最初的主权,相应地保持对"一切权力的适当的臣服"
[cxlii]。
尽管霍布斯同意一切合法政府来自同意,他也对议会的支持者从这一论点中得出的激进含义持有十分的异议。相反,他寻求证明,所称的这些含义体现了一个对过大的自由的企求,这是特别危险的。还有,如前所述,他准备例子的方式是通过提出并准确运用其归属行为的理论,这个理论我已经集中阐述过了。
霍布斯运用其理论的一种方式,是向其对手重述他关于一群人是如何可能充当"一个人"的说明。他认为,对于这一过程的恰当的理解,将是完全拔掉议会派论点的雷管:
他们说主权君主尽管单个说来为大,比其受治者中的任何一个人的权力都大,而整个说来,(主权君主)为小,其权力小于他们全体一起。这一观点没有什么道理。因为全体一起,以及每个人,指的是同样的意思;这一说法是荒唐的。但如果说通过全体一起,他们懂得自己是一个人(主权者承当的那个人),那么全体一起的权力就与主权者的权力相同,这种说法仍是荒唐的。
[cxliii]
霍布斯竭力要论证的是,既然人民只有通过创立一个主权者从而将他们转变成一个集体的实体,要将他们想像成一个集体的实体进而对主权权力的行使设立限制,就没什么意义了。
然而,霍布斯应用其归属行为理论用以进攻议会派的理由之主要方式,是通过提出他对授权一个代理人是什么意思这一问题所作的分析。他认为,如果我们正确地理解这一过程,我们就能看到,设想订立契约理论能迫使我们去保卫人民的主权,这纯粹是不合逻辑的推论。相反,我们将看到,人民的同意是合法政府的唯一来源这一思想,与强烈捍卫绝对主权与非抵抗的责任,是完全相容的。
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霍布斯保证说,如果授权的行为要有效地实施,必须发生权利的转移。这一契约一旦通过,授权代理人(authorising agent)就对他或她的代表者有两项明确的责任。一是有责任"拥有"他们的行为以及他们也许已经授权其行动的任何第三方的行为。但另一个责任,是不要去干涉代理人行使所授的权利,因为他们在履行职责时按照他们认为最好的方式去做的权利,正是已经自愿地转交给他们的权利。
在《利维坦》的第17章,霍布斯论证说,合法国家所由诞生的契约正好采取的是这种形式。当那群人的成员互相同意任命一个主权代理人,他们的同意是一项授权的契约,这项契约是宣布一些权利已经转移的具体表达。他�"以这样一种方式"订立契约,"就好象是人人都向每一个其他的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个或这个集体"
[cxliv]。与此同时,霍布斯考察了所涉及的契约的精确特性。那群人的成员所同意的,是"将他们的一切权力与力量授予一个人或一群人"
[cxlv]。但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这有产生两个直接后果的作用。它给予他们一个单一的意志与声音,因此将他们转换成一个人,即国家这个人。但它也创造了主权这个人的代理人,主权这个人被给予"承当"或"支持"国家这个人。然而,说这一切就是说那群人的成员依然是他们的主权者的一切行为的授权者,同时是他们已经授权主权者去代理的那个人,即国家这个人的一切行为的授权者。那群人中的每一个成员现在"承认他自己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做出的行为"
[cxlvi]。
霍布斯最后在第18章转而考虑这一政治契约的含义。那群人的成员已经放弃他们使用自己的判断力去获得安全与生活的美满之权利。他们已经转交了自我管理的权利,而让主权者代表自己行使。于是按照霍布斯的授权理论,那群人的成员现在必须处于不干涉的绝对义务之下,不去干涉他们的主权者行使已经授予他的权利。主权者获得了全部的判断力与绝对的权力,去决定该做什么,以保持他掌管下的每一个受治者的安全与生活的美满。
霍布斯更进一步。不仅那群人的成员没有任何权利去质询他们的主权者之所为;他们还有一个积极的义务去"拥有"他们的主权者在寻求他们的安全与生活的美满时所能采取的一切行为。但这是说,按照霍布斯的归属行为理论,主权者,以及由此而来的国家的公共行为,不过是那群人的每一个个体成员的行为。所以他们反对自己的主权者不仅仅是不公正,而且实际上是自我抵触,因为他们是在反对他们自己。
在第18章的一段有力的总结之语当中,霍布斯最后提出了道德:
由于按约建立国家之后,每一个臣民便都是按约建立的主权者的一切行为与裁断的授权者,所以就可以得出一个推论说:主权者所做的任何事物对任何臣民都不可能构成侵害,而臣民中任何人也没有理由控告他不义,因为一个人根据另一个人的授权做出任何事情时,在这一桩事情上不可能对授权者构成侵害。既然像这样按约建立国家之后,每一个人都是主权者一切行为的授权人,因此抱怨主权者进行侵害的人就是抱怨自己所授权的事情,于是便应该控告别人而只该控告自己。
[cxlvii]
尽管霍布斯在后面的许多段落当中重申这一主张时带有明显的满意,他其实没有必要花费这种不具特征的重复。 [cxlviii]他对于归属行为的说明已经使他能够支撑其观点,反对他那个时代的激进作家。政治契约的理论不是一种限制国王权利的方式,正确地理解的话,它表明国王权力根本没有限制。归属行为理论居于《利维坦》的政治学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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