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舒国滢:法理学学科的缘起和它在当代面临的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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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一个受过法理学训练的人们而言,汉译“法理学”一词源自日语,确切地说,来源于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对德文Rechts- philosophie一词的创造性翻译(2),这可能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但我的问题是:到底是什么因素促使法理学最终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分离而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以及当代法理学到底面临什么样的时代问题?这样有关一个学科产生和发展之时间背景的分析,或许能够对法理学的行进路向寻求一个间接的思考方式。

  一

  学者们通常把法理学(或法哲学)的起源,追溯至遥远的古代——古希腊—罗马、印度、中国的哲学、伦理学或政治思想。这是一种法理学之本体论追问模式,其相习已久,成为定式。

  不过,笔者以为,法理学的思想渊源和法理学作为一个独立学科所产生的思想和时间背景,还是应当作一个适当的区分。不可否认,在人类思想发展的历史长河中,许多伟大的思想家、哲学家或其他人文学者都曾提出过影响几百年或千年的法理学思想。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崛起,甚至达到了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史上的一次高峰,但还不能说这一时期法理学(法哲学)作为一个学科已经形成。一个学科的存在,须具备以下条件或因素:(1)以本学科名称开设专门的课程;(2)标志本学科存在的权威教科书的出版;(3)确立本学科地位的学术人物的产生。

  的确,作为法理学代名词的“法哲学”(philosophia iuris, Rechtsphilosophie)一语很早就出现在学者们的著作之中,例如,古罗马政治家和思想家西塞罗(M. T. Cicero)在《论法律》中曾提到“法律学科来自深奥的哲学”(Ex intima philosophia haurienda juris disciplina)(3)。一些学者或哲学家也曾写过论述法哲学问题的论著,如肖比尤斯(F.J.Chopius)于1650年著《论法的实在哲学》(De vera philosophia juris),哲学家莱布尼茨1667年著《法学论辩教学新方法》(Nova methodus discendaeque jurisprudentiae),康德1797年出版《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etaphysische Anfangsgrunde der Rechtslehre),费希特1796年出版《自然法基础》(Grundlage des Naturrechts nach Prinzipien der Wissenschaftslehre)。但是,这些著作都不能被视为一门独立学科(即法哲学)诞生的标志。在德国,历史法学派奠基人古斯塔夫·胡果(Gustav Hugo,1764年~1844年)最早开设“实在法哲学”的大学课程,1798年他将讲稿整理出版,取名为《作为实在法,特别是私法哲学的自然法教程》(Lehrbuch des Naturrchts, als einer Philosophie des positiven Rechts, besonders des Privatrechts)。这可以看作法哲学(法理学)确立学科地位的一个重要开端。与此同时,黑格尔在柏林大学设“法哲学”讲座,并于1821年出版此讲演稿——《法哲学原理》(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此后,法哲学作为一门课程被各大学广泛接受。但在德国,至今仍有相当多的学者受黑格尔思想的影响,将法理学(法哲学)归属于哲学的一个部门,而并不视之为法学的分支学科(4)。

  法理学真正成为独立的学科,还是19世纪的人文—社会精神影响的结果。众所周知,17世纪以来,自然科学的发展和机器生产深深地改变了人类的社会结构,使人类对自己在关于自然环境方面的能力有了一种新的概念。针对思想、政治、经济中的传统体系,在哲学上和政治上出现了深沉的反抗,引起了对向来看成是颠扑不破的许多信念和制度的攻击(5)。故此,19世纪,以法国的奥古斯特·孔德(A. Comte,1798年~1857年)为代表的近代科学实证主义得以产生,而该思潮按照物理学的模式所倡导的“通过观察、比较、实验、分析的归类过程进行科学研究”的风气,对人文社会科学有着强大的冲击力。在政治法律研究领域,一个最重大的事件,就是流行千年之久的“自然法哲学”受到排斥,逐渐趋于衰落。代之而起的,是所谓“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它强调要以后验的(a posterriori)方法取代先验的(a priori)方法,像物理学那样把法律当作一个物质的实体——实际的法(actual law)或实在法(positive law),用可以度量、权衡轻重和精确计算的方式来研究和分析。虽然英国的功利主义哲学家和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1748年~1832年)于1782年在撰写的《法理学限定的界限》(The Limits of Jurisprudence Defined)最早表述了这一分析原则,但该书手稿直到1945年才被发现和出版(6)。故此,至少在英美学界,真正对法理学学科的独立产生影响的,是1832年约翰·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一书的出版(7)。奥斯丁在著作中强调:法理学只应研究“事实上是什么样的法律”(即“实在法”),而不是“应当是什么样的法律”(即理想法或“正义法”),力图将道德、功利、伦理和正义的模糊观念排除于法理学的领域以外,创立一个逻辑自足的法律概念体系。基于此点,后世许多法学家称奥斯丁为“分析法理学之父”(8)。也有人干脆把英美的法理学称为“奥斯丁法理学”。应当承认,正是奥斯丁著作的影响及其追随者们——如阿莫斯(Amos)、马克伯(Markby)、霍兰德(Holland)、萨尔蒙德(Salmond)等人的努力的贡南,法理学最终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理论知识体系、学问和大学的法学课程)而存在(9)。

  纵观法理学的产生和发展,还有一个令人注目的现象,即众多法理学派别的兴起。在19世纪早期,除了分析法学派外,占统治地位的,还有哲理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哲理法学派以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家们(主要是康德、黑格尔、费希特)的法哲学思想为代表。历史法学派以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普赫塔等)为主体,也包括英国的梅因(Maine)和日本的穗积陈重等人,以强调“历史实证”而自成体系。19世纪后期,社会学法学派、新康德主义法学派、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和新托马斯主义法学派开始逐渐形成。

  进入20世纪,带着过去数个世纪日益成熟的方法论,法学诸流派都在各自的研究方向上进行了理论形态的深化和更新努力。一时间,大大小小的学派蜂起,呈现出多足鼎立的法学格局。然而从总体上看,它们的理论和方法不过是上一个世纪或更早一些时期的理论或方法在同一时空的再现。无论是新自然法学,还是纯粹法学、新分析法学、自由法学、社会学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存在主义法学、现象学法学,都可以在传统的理论或方法中找到它们存在的根基。所不同的是,20世纪的法学运动,像其他人文社会科学运运一样,表现出更大的开放性和灵活性,相互之间的分化与融合更为迅速。二战以后,法学总格局仍然属于“三分天下”——新自然法学、新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三大派鼎立。50年代以来的几次法学论战(如“哈特—富勒论战”、“哈特—德沃金论战”),推动了西方法理学的发展。60—70年代,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的“修辞法学”,德国卢曼的法社会学理论、美国罗尔斯的“正义论”、诺齐克的新自由主义法学、德沃金的权利法学、波斯纳经济分析法学等等,曾有较大影响。80年代以后,批判法学和女权主义法学运动又各领风骚,形成强劲气势(10)。

  二

  时值世纪的交替,法理学在历经本世纪的百年的演进之后,已经走向新的发展之路。从时代的世界背景看,法理学的发展所面临的知识环境已不同于以前:

  首先,我们当下所处的是一个“科际整合”(inter-disciplinary integration)的时代,学科之间的渗透与合作成为科学发展的一个总趋势。因此,法理学在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相互合作的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遭受到相邻学科的入侵,学科之间的边际界限变得有些糊糊,这就给法理学造成困境——难以确定纯粹属于本学科研究对象和范围的界限(11)。或者说,传统上专属法理学研究的问题(如“法律是什么?”),可能会成为一个哲学、社会学或人类学探讨的问题;而一个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问题(如“进步与代价”)或部门法学的问题(如“犯罪与刑罚”)也可能会纳入法理学研究的视野。以问题为中心来选择研究的方法和理论的姿态已是学科发展的一个方向,加强学科与学科之间和本学科内部的交流显得愈加重要,不同法理学流派和学说之间的渗透、吸收成为必然。法理学家们也已感受到:单靠某一学派的方法和观点,不可能完成法理学所应完成的任务。当今的法理学所需要的就是把分析法学(关于法律的概念、渊源、形式、效力的解释)、社会学法学(关于社会和文化事实的社会学解释)以及自然法理论中的价值(如自由、平等、安全、人类幸福等)分析统一起来,建立一门联合诸法学流派的“综合法理学”(12)。

  其次,20世纪末似乎又是一个“没有根据的时期”。这个时期的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一直在进行着理性与非理性、基础主义与反基础主义、理性建构与理论解构、现代性与后现代主义的论争。在法学领域,一方面,启蒙时代所倡导的法学世界观占据统治地位;另一方面,普遍主义的法治观和法治秩序本身却出现了深刻的正统性危机,传统的法律和权利哲学基础出现动摇,多元、界限、动态、混沌、怀疑和批判的思潮广为流行,地方性知识、特殊性问题和非正式的规范受到重视(13)。法理学的经典理论体系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它必须能够在接受理论挑战的同时突破传统的法律思维和知识定式,为正在动摇的理论问题,如法治的现代性,法治的理性原则等等,提出足够合理的论证。

  再次,随着冷战的结束和苏联、东欧剧变,交织着意识形态(主要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冲突的国家—民族文化冲突也日益凸显。这就为具有不同文化—意识形态背景的学者之间的交流带来障碍,例如,马克思主义者很难与那些反马克思主义者(如自由主义者)达成共识。就法理学而言,它在发展过程中必然遭受到这种文化—意识形态冲突的影响,这不仅表现为东西方法律文化、价值和理论的冲突,而且即使是在西方世界内部大陆和英美之间法理学/法哲学学术传统的差异,也不会很快消失。故此,不同国家—民族法理学家之间要寻找到沟通和对话的渠道,须取决于国际间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诸因素的互动和良性循环。

  此外,审视法理学所面临的时代问题,还必须认识法理学学科的独特性质,必须考察法理学与相关的法学分支学科的关系,从而在法学体系中给法理学以准确的定位。

  在整个法学体系中,法理学居于一种非常独特的地位:一方面,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制度,这种研究对象与人类的生活式样、理念、价值和人文的总体精神息息相关。因此,法理学总是要站在法学学科发展的最前沿来追踪、吸纳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成就,反思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从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人文思潮作出回应。在一定意义上,法理学(尤其是法哲学)也属于研究人类精神的学问(人文科学)之一种,与那些专注于法律的应用与操作的学科(应用法学)是存在较大区别的。另一方面,从法学体系的内部关系看,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它是建立在诸应用法学(部门法学及其应用学科)之上的具有普遍意义、属性和职能的法学学科,其内容具有基础性、根本性、一般性、普遍性和抽象性,从而对各种应用法学给予理论上的指导。法理学是沟通法学诸学科的桥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整个法学发展的水平。法理学研究的不发达,必然会对法学其他学科的研究产生不良的后果。因此,强化法理学的基础地位,深化法理学的研究,对于建立一国法学体系是至关重要的。

  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学科的结合,反过来对于法理学自身的发展也同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法理学是一门开放性的学问,这不仅是指它的对外的开放(即法理学与整个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结合),而且也指它对内的开放,即在法学体系之内与其他法学学科的结合,不断从其他学科中获取理论和方法上的资源,以丰富和完善法理学自身的理论。例如,法律制度史的研究,国内部门法学(民法学、刑法学、宪法学等)的研究,在某些方面有各自学科的优势和特点,它们对历史上的法和现实的法所进行的实证考察,是法理学所不可替代的。而且它们从各自学科出发对法的本质和现象问题所作的结论,对于法理学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法理学若不与法律史、国内部门法学结合,很可能会陷入空泛和游说无根的窘境,也不能起到前导学科的作用,不能对法学其他学科予以理论上的指导。然而,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学科的结合,决不意味着法理学可以完全照抄、照搬法律史学、国内部门法学的理论,将别的学科的东西据为己有。否则,也就失去了法理学自身的特色。

  在中国,当代法理学面临的问题既具有普遍性,也具有其特殊性,例如,法理学研究的学术环境的培养和保护,法理学学术传统的重建,中国的现实对法学家们所提出的时代课题,法理学与应用法学的结合,法理学方法的变革,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变,法理学研究的国际化、规范化与本土化,等等(14)。

  因此,中国当代的法理学,应当是以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为指导,吸纳古今中外一切优秀进步的法学思想而又与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实践相结合的法理学。显然,它的理论资源包括:(1)古今中外优秀进步的法律文化、法学思想;(2)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3)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实践经验。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体系的建立,就在于这三个方面的理论资源的健康互动。具体而言,中国的法理学,必须走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与中国当代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实践相结合的道路,即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着眼于中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实践,不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提出一整套适应中国国情而关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一般法律问题的独创理论体系。如果说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与同时代的西方法理学(包括其他国家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有什么不同的话,那么中国的实际(实践)及其经验就是其最有生命力的、雄厚的理论资源,也是这种区别形成的标志。可见,同民主与法制建设实践的结合,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最为重要的步骤(15)。

 

  注释:

  (1)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理教研室主任,《比较法研究》副主编。

  (2)关于日本“法理学”名称的由来及该课程设置的沿革,见洪逊欣:《法理学》,台北1984年6月版,第4—5页。

  (3)见Giorgio Del Vecchio, 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 de.Ausg. 2. Aufl ., Basel 1957, S. 45—46. 也见[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页。

  (4)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重印本,第1—2页;A. Kaufman & W. Hassmer (Hrsg.), Einfuhrung in Rechtsphilosophie und Rechtsheorie der Gegenwart, 3. Aufl., Heidlberg/Karlsruhe, 1981, S. 1

  (5)参见[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1章。

  (6)见S. N. Dhyani, jurisprudence: a Study in legal Theory, New Delhi, 1985, pp. 43-44.

  (7)奥斯丁的著作几乎与边沁1782年未出版的著作名称完全相同,二者到底有何联系,不得而知。

  (8)也有人把边沁视为真正的分析法理学之父。见S. N. Dhyani, op. cit. supra, p. 46.

  (9)See Austin, Lecture on Jurisprudence, 11th Ed. London, 1904. T. E. Holland, The Elements of Jurisprudence, 13th Ed., Oxford, 1924. John Salmond, Jurisprudence, 9th Ed., London, 1937。

  (10)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想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1)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第355页。

  (12)See Jerome Hall, Studies in Jurisprudence and Criminal Theory, New York, 1958, pp. 25-74; 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1, 339.

  (13)观点详见季卫东:《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

  (14)参见刘升平、冯治良:《走向21世纪的法理学》,云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3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葛洪义:《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0页;梁治平:《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型》,载《读书》1998年第1期,第13—19页。

  (15)舒国滢:《面临机遇与选择的中国法理学》,载《法学》1995年第9期,第12—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