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你们必晓得真理,真理必叫你们得以自由。

 宪法因何而美丽?——“宪法第一案存疑

 

沈岿

 

编者按:沈岿老师法学研究栏目有一篇很正式的学术论文讨论宪法的司法化问题。同样的问题,同样的思维内核,用不同的语言来表达,读起来也是一件很有趣味和意义的事情。

 

宪法第一案的精神鼓掌

 

    山东姑娘齐玉苓,也许根本不会在事前想到,她为权利而斗争的努力,最终引发了媒体、司法界以及学术界为之欢呼雀跃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一个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却因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直接认定盗用姓名的无耻之徒侵犯齐玉苓宪法上受教育权,而显赫于21世纪第1年的中国社会与法律界。

    宪法是美丽的,因为她寄托着人类善良的愿望、情感、理想和信仰。法律面前平等保护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宗教信仰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住宅与通信不受任意侵犯,劳动与休息的权利,社会弱者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的自由,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一切的一切,都昭示宪法永具魅力的人文主义宗旨:保障每个人的自由发展。

    宪法的美丽如果停留在她以最高律令的形式宣告良好的理想和信仰,那么,这样的美丽也还只是海市蜃楼之美,它是脆弱的、虚幻的、容易逝去的。许久以来,我们共和国的宪法是立法的指导,普通的法律规范让我们国人间接地享受到了宪法的关怀。可是,当今的我们已经不满足于这样间接的温暖。在经济、社会条件急遽变迁的时代,我们经常感受权益受到侵犯时候的弱小、无奈与不幸,我们需要宪法的直接照护。

    最高法院在宪法第一案中向人们传达了这样一个信号:作为最高律令的宪法在本质上亦是法律,必须能够在司法过程中得以执行和适用,唯如此,宪法方显其至上之权威与尊严、方显其维权之要旨。共和国成立以后半个世纪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虚位,终于被突破了。放眼法治发达国家,宪法无不在司法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得以实际的运用。我们怎能不为这样的进步击节叫好呢?

 

可疑的宪法司法技术

 

    可是,且慢,我们真的可以乐观地、毫无保留地为如此宪法司法鼓掌吗?

    理想通过技术实现,但技术运用不当,完全可能毁灭理想。最高法院在宪法第一案中的司法政策,因折射宪政理想而值得嘉许,可其确立的一个宪法司法技术则令人不安。这个技术就是:当普通法律规范出现缺位或者含糊、而公民宪法上权利确实受到侵害时,宪法即可直接适用。它也意味着宣告了最高法院关于宪法适用条件的一个理论。

    这不是很好吗?在我国立法跟不上社会发展速度的情况下,以宪法规范来填补普通法律漏洞,岂不更有利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吗?乍看之下,似乎确实非常合乎情理。且不论《教育法》对公民受教育权遭侵害、侵权人当承担民事责任已有规定,宪法适用条件实际上在本案中并未得到真正满足。单说最高法院在讨论此案时,有人曾建议采取另外一种保护受教育权的方法:即把受教育权解释为现代民法人格权的应有之义。这个建议最后被认为比较牵强而遭否决了。

    对于齐玉苓个人而言,无论是直接适用宪法,还是把受教育权解释为民法上权利,在其获得的救济上不会有什么差异。但是,这两种不同的方法论或者技术,其出发点和后果是截然不同的。

 

宪法作为公法之花而美丽绽放

 

    最高法院宪法适用条件理论是危险的,因为它把以往绑在栏厩里的宪法放了缰,任其纵横驰骋于社会各个领域。可是,近代宪法从西方孵化出来伊始,其所陆续宣布的公民基本权利,矛头主要是指向可能被滥用的国家权力。

    早在1215年,英国人就以冠名为大宪章的一份文件,向当时的国王宣称:你的权力不是至高无上的。虽然大宪章是英王和贵族、僧侣斗争的结果,人民当时并未获得真正抵御统治者的权利,但是,这丝毫不能掩盖宪法经典的理念:任何统治者,无论是具体的个人还是抽象的集体,都不享有至尊的权力;任何权力的持有者,都必须受到限制;宪法承认和保护个人的自由、权利,旨在抵制国家权力的专横武断。面对抽象的、却又无处不在的巨大国家机器,弱小的个人得到了宪法的眷顾,这是宪法真正美丽之所在。

    这一经典理念至今还是为西方人所坚持。美国的宪法司法理论,始终认为宪法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关系。美国的宪法裁判,对公民在种族平等、堕胎、婚姻、家庭等许多方面的权利,都有涉及,但它们一则是通过审查国会或者州议会的立法是否违宪,二则是通过审查行政机关甚至法院行为是否违宪,来保护公民在这些方面的基本权利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都必须受公民宪法上基本权利的限制。德国人曾经就宪法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私人关系产生过争论,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秉持了经典理念,认为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可以用来解释、修正甚至创造民法规则,但绝对不能直接适用。

    为什么要做如此区分呢?再说,我们也没有必要照搬西方吧?有一位德国学者的思考是值得回味的:人民都有对他人的偏见、特性及感情采行行为的自由,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国家并不能片面要求人民必须平等、博爱;宪法也并未要求每个国民都过着理智及道德的生活,所以,硬要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间关系的平等,无异敲起自由之丧钟。

    循此个人自由、私人自治的理念,我们不妨设想:如果宪法可以因为普通法律的漏洞而完全适用于私人关系领域,那么,我开的小饭店能不能在门口贴上本店只招女工的启事(与男女平等有关)?公司聘用雇工的时候,能不能与之签上本公司员工在外不得散布有损公司名誉的言论,否则,即予以解雇的条款(与言论自由有关)?笃信无神论的组织能不能宣布本组织不接受任何宗教信仰者为成员(与宗教信仰自由有关)?……

 

中国宪法诉讼路在何方

 

    宪法司法化有一概念效应,但它是模糊的、容易导致误区的。最高法院在第一案中的司法技术,就由此展示了一个宪法私法化的图景,令人堪忧。

    以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来解释、修正或者创造民法,是在民事纠纷中弥补法律漏洞的更好方法。在中国现有宪法框架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一种至上的、凌驾于法院上面的权力,故而,美国式对立法的违宪审查还不可能,我们可以寄望于其他宪法审查机构的建立,但法院应该可以在行政诉讼中直接适用宪法以控制行政权的滥用。

    依宪治国或者宪法统治(the rule of constitutional law),系指国家权力严格依宪法而为、受宪法规制,而非宪法直接对全民的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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