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为流浪的权利寻找归宿:司法独立和宪法保障                    
               

        沈岿
  
  直接或者间接地,总能听闻共和国土地上发生类似的事情:本已遭遇公共权力非法或者不公正对待的公民,满怀着期望地,寻找到依照制度安排应该有权也有义务处理此类违法行为的机构,希望他们能够体察民情、秉公办事,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却被这些机构推来推去,弄得公民们极为愤恨、无奈,又满头雾水、不知何去何从;更有甚者,冷不丁地会被某些身为共和国公仆的人毒打一顿,却又无处可伸冤。
  刘杰,一个执着、勇敢的女性公民,就是这些不幸的公民们的其中一位。
  这是怎样的一幅图景?!共和国的宪法、法律确认公民享有一系列权利。法律面前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受教育权;等等。然而,当这些白纸黑字、明明白白写在宪法或者法律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尤其是受到国家机关公共权力侵害时,却完全有可能得不到任何补救。遭受侵害、信赖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期待着法律制度保障其权利的公民,就在某些国家机关的推诿扯皮之中,陷入了无休止的等待、迷茫、失望、无助。
  "无救济即无权利"。这是一句来自西方法律文化的谚语,其意非常明确:权利若得不到保护、权利受侵害若得不到相应的补救,就没有什么"权利"可言!换句话说,那些权利都是纸上的、都是假的。看着上面简单描绘的图景,绝大多数共和国公民都会和我一样,内心生法出难以遏制的凄凉。如果我是刘杰,不也会遭遇同样的对待吗?我们的权利在流浪,我们的权利根本没有归宿。
  确实,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共和国结束无法无天、人人自危、共和国主席也可以被残害致死的"文革"年代开始,我们的法律制度有了显著的进展。无论是在个人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还是国家机关对公民的违法侵害行为,都在相当程度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予以矫正,民事赔偿或者国家赔偿制度也可以为受害人提供相应的补偿。特别在个人、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另一个个人、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构成侵犯时,我们的法律几乎总是能够起到作用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几乎可以毫无阻碍地对"肇事者"予以惩戒,对受害者权利给予保障。
  可是,肇事者一旦是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法律制度的现实运作会时不时�"卡壳"。为什么?从刘杰的个案经历看,就因为被控告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现实情况就是,凡公民权利遭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害,不是说不可能得到救济,而是在总体上没有达到和民事救济一样的程度。可是,个人违法要被追究责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吗?对违法的个人要严惩不怠,古已有之。可当代法治不仅仅在于约束个人,其精髓更在于约束国家权力。宪法不仅仅是国家根本大法,其更是公民和政府达成的一项"社会契约",其精神在于规范国家权力。通过这�"契约",公民告诉政府你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就是任何国家权力不能任意侵犯的。
  我不想在此评论刘杰案件的是是非非,也不想在此评说最高人民检察院要为代表其履行公务的信访办公室公职人员的渎职行为(纵容暴力行径在"眼皮底下"发生而不管不顾)承担的是违宪责任还是违法责任,换句话说,刘杰依据宪法提出诉讼是否可以成立、其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者政治途径(通过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质询)获得救济,因为,这些问题在法理上都是非常复杂的、难以三言两语道清的。我最为关心的是,刘杰的起诉至今尚未被任何一个法院受理,宪法第41条所确认的任何公民皆可行使之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根本无法具体地落实。
  宪法第41条实际上承认的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诉权。诉权并不等于胜诉,法院受理案件、进行审理,是保障公民的诉权;当事人在法庭上"摆事实、讲道理",最后由法院判决哪一方胜诉、哪一方败诉。但是,如果诉权都不能完全地实现,奢言宪政、法治、人权保障就等于清谈。如果夸张一点讲,古代中国的百姓尚且可以敲"升堂鼓"逼使地方长官升堂审案,而在共和国制度之下,公民却时不时地被挡在法院大门之外,岂非今不如昔?其实,法院不可谓没有权力受理此类案件,宪法第126条规定法院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可是,现实中法院却时不时地以某种理由推卸审判责任。为什么?无他,乃法院未真正独立。
  司法独立,不单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审判权运作的一个基本原则,其本身就具有保障人权的意义。我国政府在1998年3月对国际社会宣布即将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尽管目前我国尚未加入此公约,但既然已有承诺,就应该努力遵循其中的原则。
  经济、社会的发展,已经给共和国的制度改革和重建,提出了挑战也赋予了契机,司法改革迫在眉睫。任何以司法腐败为借口质疑司法独立的主张,都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一方面,司法腐败确实有很多成因,但法院、法官不能独立是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赋予法院、法官更具权威性的地位和权力,由秉公独立办案的法院和法官来约束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并通过政治途径确保法官的廉洁(如人大罢免贪污、受贿的法官),比起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更能节约制度成本、节约纳税人的财产(在此意义上也是保障公民财产权)。
  若司法得以独立,就不会出现像刘杰那样告状无门的情况,法院就可以依法、毫无顾忌地受理案件,通过诉讼审查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违宪和违法行为,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可以得到具体、切实的保障。我们流浪着的权利终究得享一个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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