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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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公法译丛”系列介绍
《法国行政法》
([英]L.赖维乐·布朗、约翰·S.贝尔著,[法]吉恩-米开尔·加朗伯特协助,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版,高秦伟、王锴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
作者简介:
L.赖维乐·布朗,男,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比较法荣誉退休教授,法学博士、律师、荣获英帝国勋章的军官。在法国法与欧洲法方面的著作颇丰。
约翰·S.贝尔,男,英国利兹大学公法与比较法教授,法学博士。曾出版过关于法国宪法、法国法原则等方面的专著。
吉恩-米开尔·加朗伯特,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译者序
对于行政法学的研习者来说,法国行政法自有它的分量,但遗憾的是国内目前关于法国行政法的专著或译著并不多见。王名扬先生的专著及其他几本译著成为我们了解法国行政法,尤其是它的最具特色的行政法院制度的主要途径,也为中国进行相关的制度建构提供了重要的素材。但正如《法国行政法》的两位作者L.赖维乐·布朗、约翰·S.贝尔教授在该书前言中所讲的那样: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他法院的判例法一直在持续的发展与改进,我们需要同当代的法国行政法(droit
administratif)与时并进。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我们对该书进行了翻译。《法国行政法》第一版于1962年发行,时至今日已修订为第五版。该书为英语世界的法律人学习和了解法国行政法打开了一扇窗户。译者认为中文版的《法国行政法》的印行,可以中国的法律人提供多维的视角,从法国法、英国法的经验再次得到有益的智识,为转型时期中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服务。
一
包括英国人在内的世界所有的法律人,都对法国行政法充满了好奇,因为在法典化的法系中还存在着这样一个部门法——行政法,它并没有法典化,其大部分的内容均来自行政法院的判决。民法典一旦废除,整个市民社会将发生巨大的动荡,但行政法的废除并不会有同样的后果,因为行政法院会发挥它所独有的功能。可能是基于行政法院在法国行政法具有特殊地位的原因,在法国,行政诉讼也特别受到行政法学界的关注。和中国一般的行政法学教材和著作的编排体例不同,法国一般的行政法学著作,都将“行政诉讼”部分置于著作的前部,这可以看出法国行政法学对于行政诉讼问题的重视程度。本书也是同样如此,两位作者用了五章的篇幅对行政法院的历史、结构、组成、审判程序、管辖权、司法审查的前置条件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论述。本书重视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大量引用判例,并加以分析和解剖,本书出版后,在英语世界产生了非常广泛的影响。
行政法院制度无疑是法国行政法最为吸引人的诱惑,从本书看来它的建立不仅仅是法国人在大革命中旧制度的继承,也不仅仅是司法与行政的对立或公法与私法的分立引起的,而在于其可以适应行政诉讼具有专业审查的性质。它的成功运作引起了许多国家的关注,如本书中所提及的联合国的行政裁决机构、欧洲法院以及比利时、荷兰、意大利、德国、希腊等国,事实上还有许多的国家或地区,如东亚的日本(1946年以前)、中国台湾等等,它们都是对法国行政法的借鉴,尤其是建构了行政法院制度。虽然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普通法院制度,但学界一直没有放弃对于大陆法系成功经验的考量。比如,美国学者就十分关注行政法院的建构,甚至提出过成立类似机构的设想,目的在于通过设立行政法院来审查证券、能源以及交通规制委员会的行政决定。这样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审查行政机关的决定,提高行政机关政策决定程序与结果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可以减轻行政机关的许多费时的裁决任务,从而使它们在政策制定和管理职能上更加集中精力。但反对者认为法院有限的管辖权不可能给予诉讼者以足够的权利保障,而且将作为基本工作的裁决职能从规制委员会中分离出来不利于它们制定正确的政策,因为只有熟悉个案才能使规制委员会制定的政策更加具有灵活性。施行十余年的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已逐渐被国人所认可并被寄托了实现宪政目标的重大期望,故而常有学者以反思的视角对之完善与健全提出意见,其中就不乏主张从审判组织方面着力通过设置行政法院来解决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存在问题的观点。一时间建立行政法院似乎成了包治中国“行政诉讼难”之“顽疾”的灵丹妙药。但果真如此吗?相信读者在阅读此后会作一个整体而全面的思考。
二
当然以上这些并不是法国行政法的全部。本书还对法国的宪法与行政背景进行了介绍。自第五共和国以来,法国的政治框架发生了一些重大的变化,如政府的条例制定权(pouvoir reglementaire)与议会的立法权(pouvoir legislatif)的区分、宪法委员会功能的强化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在学习法国宪法时所能够了解到的。但同时,本书还给我们讲述了法国现代行政的变迁,主张专业化无疑是最为显著的特征。最近几年,这种情景被建立独立或自治的机构来规制或监督特殊的政策或政策领域的做法所证明:如规制计算机与数据库使用的国家信息自由委员会、监管垄断、接管及限制相关运作的竞争委员会、实施民意调查的调查委员会、在消费者问题上提出建议的消费委员会、规制财政市场的证券交易委员会等等,这种方式被作者视为是一种隔开政治家来解决的问题的方式,其既可以保持政策的中立性,也可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与一贯性。对此,两位作者还将其和自己所在国度的一种重要的制度——行政裁判所进行了比较。在当代英国,许多福利国家的职能,如卫生服务、工业保险、社会保障,都是通过建立行政裁判所来实施的。这是因为英国天生不信任行政官员,所以行政裁判所所体现出来的特质是一种司法性的,显然与法国的情形并不相同。孰优孰劣很难评判,或许也只有与本国的国家结合,适应本国的需要才可展开评价,这或许也是我们在进行比较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之借鉴时均应采取的态度,无论是要建构行政法院制度抑或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如书中所讲的“行政和司法功能的相互渗透是件好事”,对专业性与独立性的强调才是问题的关键。
最近几年,法国行政法开始加强了对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如和解、仲裁)的重视,这些方式对于缓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以和谐的方式解决争议具有积极的意义。此外,关于地方分权亦是法国最近几年来宪政体制的一大变化,本书作了介绍。而关于文官体系,除介绍传统的观点以外,本书还对一些新的变化,如行政部门或行政任务民营化之后如何保障公务员的权利问题等进行了介绍。
三
行政法不仅仅是诉讼法或程序法,其本身也包涵着实体法的内容。本书以两章的内容对实体法进行了介绍,虽然笔墨不多,但涉及的内容相当丰富。如在行政责任原则中论述了行政侵权行为、行政机关的责任类型、归责原则、风险理论、行政合同等。而在行政合法性原则一章中,两位作者谈及到了更为广泛的知识,如关于法国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内容,其与英国越权无效原则的差异;关于行政裁量权的种类及其运作等等。
以原则来展现实体法,既使得原则显得饱满生动且极具操作性,又使得实体法整体化而不至于杂乱无章。这是本书两位作者的高明之处,这为中国行政法教科书的撰写提供了范本。中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目前有多种提法,诸如两原则、三原则、四原则、五原则甚至更多,内涵外延极不清晰。而关于行政合法性原则中的“合法性”标准,大多停留在“形式”意义之上,即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遵守法律、做到与法律的一致性。至于“法”本身的“合法性”尚未顾及。或许通过本书的阅读,读者会对中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尤其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建构有一个初步的答案,会对合法性原则并不仅仅拘泥于法,尚包括合法期待、比例性原则以及其他的一些非规范性的原则有一个深刻的理解。
四
法国行政法(droit administratif)与拿破仑的民法典被世人称为是法国法律科学最为著名的成就,甚至在法国法律人的心目中前者更为值得他们自豪。这本以英文撰写的著作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完整的法国行政法的全貌。正如本书所展现的法国行政法具有许多的优点,如由行政法院创制和适用的实体法适应性特别强的特征;它们的判例法和救济的灵活性和原则性的特征;它们发展出的特别程序;以及行政法律的原则引入行政过程本身的主动性。但不可否认法国行政法也存在着一些缺点,这是两位作者从普通法的视角观察而来的。诸如公法与私法区分的困难、二元制司法之间的冲突、行政法院的诉累与低效、判决执行不力等都困扰着法国的法律人。作者的观察似乎也在告诫我们:这就是比较法的魅力,不过借鉴并不是简单地照搬,正如两位作者所言:“为了更好地理解应对我们的行政法引起的问题的解决方案,了解其他高度发达的法律制度的对应机制中相同或类似问题的处理方式是有指导意义和借鉴价值的。学习普通法的其他审判问题可获巨大收益,但有时跳出普通法的圈子,与拥有不同的历史和传统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也是有价值的。”虽然如此,国情同样重要,这也是中国的行政法制建设今后要解决的重要的课题。
由于我们水平有限,翻译上的缺点、错误在所难免,恳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宪法解释:文本义涵、原初意图和司法审查》(Whittington, Keith 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 textual meaning, original intent, and judicial review / Keith E. Whittington.
Lawrence : 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 c1999.刘国、杜强强、柳建龙 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对该书的评论
“一项非凡的成就…我所读过的对原旨主义法学最精致的、最强有力的辩护之一。” --Rogers M. Smith, author of Civic Ideals
and Liberalism and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一个重大的事件。我从未见过比该书更好地将政治理论、宪法理论和奠基时期相结合的书。威廷顿的作品如此好的论证和讲解以至所有严肃的学者(包括原旨主义者和非原旨主义者)都将不得不对其引起注意。这将是一个获奖作品。”
--Ronald Kahn, author of The Supreme Court and Constitutional Theory, 1953-1993)
“一本及时的、重要的、研究严谨并且写作优美的书,对宪法理论作出了有价值的贡献,是我所读过的关于宪法解释的最好的书。它应该受到读者的广泛注意。” --Robert
Lowry Clinton, author of God and Man in the Law)
“提出了迄今为止关于原旨主义最好的、最精致的主张”——政治评论(Review of Politics)
“为那些对美国政府的根基和司法感兴趣的人做了高度的介绍。”——图书馆杂志。--Library Journal
“对那些被当前错综复杂的法律理论所迷惑的人来说,该书将被证明是必不可少的。”——政治科学观察(Perspectives on Political Science)
他对宪法法学的研究做出了重要的独创性贡献…这本书十分值得阅读,因为它复原了原旨主义法学,并将宪政主义和民主结合起来。威廷顿出版了一本需要宪法学者和美国政府认真关注的书。——Judith
A. Baer, Texas A&M University
二、作者简介
Whittington, Keith E.
普林斯顿大学政治系教授,他是《宪法阐释:分立的权力与宪法的含义》(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和《宪法解释:文本含义、原意与司法审查》(Lawrence:
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 1999.)的作者。他的作品广泛涉及美国宪法理论与发展、联邦主义、司法政治和总统职位。与Neal
Devins合作的书《国会与宪法》即将出版。曾是John M. Olin基金会和美国学术委员会成员,社会哲学和政策中心的访问学者。现在是James
Madison Program in American Ideas and Institutions的执行主席和director of the Undergraduate
Program in the Department of Politics主任。
前言
这是一本关于宪法的著作。在该书中,我阐述并辩护了一种司法的宪法解释理论。作为一种成文的法律文本,宪法是设计来限制政府行为的,法院主要是负责实施那些限制。困扰宪法的问题是确定什么样的解释方法适合宪法。在探索这个问题时,我的结论是,宪法最适合根据原初意图法学来解释。原初意图法学试图揭示批准者的文本意图以使这些意图能解决当前的宪法争论。
为司法审查建立恰当的解释方法需要提出一种宪法理论和与其相关的司法理论。注意这些明确的任务是非常重要的。我主张,法院与宪法之间关系的本质方面是,法院的角色是宪法文本的解释者。法院既不是民主中的一种贵族因素也不是一套哲学王领导的组织。而且,虽然它在自由宪政共和国中负有特别的功能,但它是一个法律机关。法院权威的基础在于它们精确地解释高级法。因此,根本的是我们要了解什么是宪法解释过程所必须的,以及什么对宪法解释是开放的。我们也需要知道为什么我们应该解释。我们必须追问最后的问题,不仅因为我们仍需证立司法审查的实践,而且因为,为了了解司法审查的继续实践,我们需要了解其基础。充分的宪法解释必然导致我们超越那一过程,以便理解作为一个整体的宪法。这一步打开了宪法另外的方面,即根本上来说不是法律的而主要是政治的方面。宪法解释十分重要,但其重要性只是作为宪法设计的一部分,而不是其全部。
关注宪法解释理论的学者已经过快地放弃了原旨主义,现在是再审视一下原旨主义的时候了。即使对于非原旨主义者来说,原旨主义的学术路线也不是有益的。由于如此快地降低原旨主义的重要性,我们未能发现真正的问题,也未能洞见其贡献的东西。然而,我不能想象恢复原旨主义任务的困难。我用自卫的语言表达了我的意见,因为我认为原旨主义者处于自卫的地位。他们并非总是支持他们学者观点一方,现在的任务是使批评者再次认真对待原旨主义。部分地,这个愿望需要更为复杂的语言和解释理论,这是原旨主义者通常所避开的。我也选择了避免详细的讨论案例。解释结果从解释方法中分离出来是我的方法的一个完整的部分。证立一种解释方法是一个政治和宪法理论的任务,那种方法的应用是一种法律实践和详细的历史工作。有这么一种倾向,即把原旨主义者推向满足某种司法的试金石(litmus
test),和以解释方法能否达到指定案件的期望结果来对其进行评价,我认为这是一种应该受到抵制的倾向。在本书中,讨论案件只是为了例证。稍后将会力图回答具体的宪法问题。我们再次同意宪法解释的实践,然后我们将讨论那一实践的产物。
荣幸的是,本书中的观点在过去几年影响了许多各种各样的学者。我有太多无法列举的歉意和无法完全报答的重负。然而,有几个必须挑选出来予以特别感谢的人,这几个人是,J.
Budziszewski, Robert Clinton, Robby George, Mark Graber, Don Green, Ronald
Kahn, Sandy Levinson, Joe Mink, Walter Murphy, David O’Brien, Jeff Paul, Corey
Robin, Jim Scott, Steven Smith, Tracey Storey, Alex Tabarrok, and Jeff Tulis.
我也特别感谢Rogers Smith, Stephen Skowronek, and David Mayhew. 他们每一个人都对我将其合为一体的美国政治的本质、政治理论和宪法含义及其发展具有独特的洞见。David
Mayhew和Stephen Skowronek是我非常感激的老师和批评者,他们甘愿跟随我进入我认为与他们的领域相关但对他们没有深的吸引力的领域。
Rogers Smith是热心的导师、同事和朋友,他慷慨地为我奉献了超过任何学生期望和应得大量时间和精力。他的美国政治、宪法和政治理论知识反映在该书中的相关部分。他与我争论的相同和不同观点都同样地推动了它们的发展。
Bowling Green州大学社会哲学和政策中心的经济和行政支持使该书得以完成。
《行政法的疆域》(The Province of Administrative Law, Michael Taggart(editor),Oxford,1997。金自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
译者序
1996年10月,在加拿大的萨斯喀彻温省举行的一次会议上,一些分别来自美国、澳大利亚、英国、加拿大和新西兰的行政法学者提出了一个似乎在行政法学产生之初就已解决的问题——行政法的范围确定吗?这次会议上的演讲、论辩的汇集就是《行政法的范围》这本论文集的缘起。
这次会议的组织者,奥克兰大学的迈克尔.泰格特教授,当时在萨斯喀彻温大学法学院作访问学者;会议参加者主要是牛津大学、剑桥大学、多伦多大学、奥克兰大学、波士顿大学等等学校的学者,另外还包括一位就职于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女法官和一位来自伦敦的律师。就政治、历史和文化来说,他们所属的国家当然有着各自不同的面貌,但是意识到相同的问题使他们的论文有着一系列相同的关注点——这个问题就是:当引进私人机构履行传统上被认为专属国家的职能时,行政法基本观念遭遇到前所未有挑战。
这次会议参加者的另一个共同点是,他们所属的国家都在戴雪(A.V. Dicey)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势力范围内。因此看到戴雪的身影在他们的论述中时隐时现,并不是一件令人意外的事。——就连本书的书名,也是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先驱奥斯丁(John
Austin)的名著《法理学范围》(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那里借来的。
受戴雪影响公法学正统将公法学者的任务界定为:发现已经存在的法律规范,并且将它们分析和归类,尽可能地阐明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London, 1885,P34.)身处这种传统中,法学家们习惯于紧盯住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永恒完美体系”,而难得举目四顾,看看自己身处其中的、多彩多变的社会环境。
引人注目的是,本文集明显超越了戴雪那种狭隘的视角。这是指,这些文章都没有戴雪以来的公法学因过分强调法律自治性和规范性而对社会变迁不敏感的缺陷。这并不容易。按迈克尔.泰格特的说法,除少数敏锐者外,“法律家们作为一个共同体”,对现代社会变迁对法律体系和社会所造成的影响,“反应相当迟钝。”
这本文集的撰稿人显然属于“少数敏锐者”。虽然讨论的侧重点各各不同,但是这些论文都注意到了在他们写作时现实社会中发生的如下变迁:消极的警察国家变为积极的福利国家似乎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而在普通法世界里的占主导地位的共识或说基本观念仍然狂热地崇拜市场、视政府为权利和自由的敌人;这样,一方面是国家任务在增加、国家职能在扩张,另一方面却是政府部门的规模不断受到限制、旧的管制被不断解除,私有化和市场化的实践日益增多。文集中一些文章直接以反映这些变迁的社会现象为研究主题,如默里.亨特、马克.艾若森、大卫.麦兰、保罗.克雷格、阿尔佛雷德.
阿曼等人的文章,在其他一些文章中,也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些社会变迁对他们所讨论主题的影响。正是这一点,使这本文集不至于成为对奥斯丁那本《法理学的范围》的拙劣模仿——两本书的截然不同之处在于:奥斯丁从法律有已确定的范围这一假定出发,而他们则带着“行政法范围确定吗”这一疑问上路。
他们的疑问不是解除管制、私有化等等做法是否有充分的理由,——那被留给经济学家和政治学家们去研究,——站在法学家的立场,他们问的是:在那些解除管制的领域,是否要保留(至少是部分地保留)原有的行政法规范要求?在那些新近被私有化的领域,原来政府承担的责任是否也应移交(也许是移交其中的一部分)给私人?看上去,它们全都属于行政法的适用范围这一传统的行政法学问题。但考虑到社会的变迁,这些问题的答案不再可能用传统的法律教义分析(the
analysis of legal doctrines)来确定。为了回答这些问题,学者们不得不超越传统的学科分界,进入那些被那些原本不属于行政法学范围的新领域,甚至将法学之外的种种领域,如经济学、社会学和政治理论都纳入视野。
也许与公法学家的本位主义有关,本文集的所有作者都一致强调:绝不允许由减缩政府规模引入私人机构而产生的“新领域”脱离公法的控制——相比他们文章中所描述的各国法院和立法机构对此的迟疑、谨慎甚至是抵制的态度,他们的立场可称得上“超前”。
只是对法律对这“新领域”所施加控制的具体内容和实现控制的具体途径,他们的主张不尽一致:有些人偏爱通过司法审查实现公法价值,另外一些则更乐意看到公法价值在立法和行政规划中得到体现;一些人推崇法院的作用,另外一些则更关注象中介组织(Intermediate
Associations)这样的“非官方”团体的作用;同样关注司法过程的,对于司法审查的标准也还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些人认为应当立足于普通法所固有的平等权原则,而另外一些却建议从大陆法系引入“权利滥用”概念。
这些主张的差异与不同国家中不同法律文化传统所决定的对政府、立法机关以及法院的信任程度不同相关,也反映了不同学者对于法治是什么的想象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分歧。
经历了一系列交锋,处于争论核心的公私区分问题终于浮出了水面。他们发现:“公”与“私”这两个词,“总在某种意义上决定着对以下主题的理解:合法性问题或者说国家行为问题、自由问题或说个人按自己方式追求自身目的问题。”也就是说,当我们面对国家,也就是身处“公域”时,我们想到的总是政府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而当我们身处私域时,我们想到的总是个人自由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正是这种价值取向上根本差异使得公法与私法仿佛截然不同、背道而驰。在西方主流观念里,这种公私区分深深地扎根于自由主义政治观和社会观中。
但是,当政府更多地通过象契约这样原本属于私域的非强制行为方式实现“公益”目标,当私人机构甚至直接取代了政府机关而直接履行起传统上专属政府的“公共”职能时,当学者们主张对服务于公共目标或履行公共职能的私权力实施公法控制时,公域与私域、公法与私法之间就不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之间的区别和对立好像变成了欺人之谈。
面对这一困境,迈克尔.泰格特建议我们象阿诺德(Thurman Arnold)所说的那样,将公法与私法当作“对立的象征”(conflicting
symbolism),而不是僵死的划分;在这样的视角下,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仍有价值,但它们之间的张力会得到缓和。这个观点在文集的多篇论文中得到了直接或间接的呼应:有人明确论证了在适当抽象的层面上,公法和私法分享着一些潜在的价值;还有数篇论文提供了公法与私法之间存在着大量的互动以及相互渗透现象的证据,如在劳动法和信托法领域,甚至包括合同法这一私法的核心领域。
需要强调的是,普通法学家从沙砾般的案例中选择的能力以及通过对所选择案例的条分缕析以揭示法律原则演变的细致方法,总能让我们这些习惯大陆法系法学思维方式的人惊叹。而且在普通法先例制度下,“那些较早的、被取代的观念从不会完全消失,而总是在普通法内部潜伏,等待在法律和政治争论中被重新发现或利用。”这样的曲折反复,使得案例法演变的实际路径总象迷宫一样让人晕头转向。我这里所介绍的只是简单化了从而变得干巴巴的结论,他们的论证则都取材于、并具体反映了各国“活生生的”司法实践。
当然,这本文集也并不是没有遗憾,有些时候它仅仅提出问题而并未给出回答:如公法与私法的交融已经走到哪一步,它还要走多远?公私区分对于法治和个人自由真的必不可少吗?究竟是市场需要法律的控制还是市场本身就是法治的一种新形式?这些都是更抽象,但也更具普遍性的问题。也许,正如序言里所说的,这些问题都是注定“不能获得完美答案的”。
有关这本文集的意义,其序言中写道,“本文集不仅仅是文集,它还是一种尝试,即普通法世界里最聪明的一批学者尝试——并非自卫而是创造性地——思考我们政策变化对法治所构成的挑战”。而我认为,在公私域混合背景下讨论行政法的范围问题,其意义绝不限于普通法世界,因为在普通法世界之外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
随着具有扩张本性的资本主义经济秩序跨越国界,经济自由主义意识形态也在世界范围流行。它所带来的深刻变化,已经改变了众多国家的政治和社会景象。解除管制、私有化的呼声和举措绝不是普通法国家所独有。行政法不能不被这些社会的、政治的情境所规定。当国家与市场、公与私的界线游移不定时,公法与私法关系就需要重新解释。公法学也不能不面对这种现实对行政法治基本观念所造成的冲击。
在现代化和全球化图景中的中国,也不可能置身于事外。——虽然由于历史背景和学术传统的差异,很难期望公私界线模糊的现象在中国会象在西方一样激起如此激烈的反应。中国当然有自己的特殊问题,中国学者当然希望摆脱亦步亦趋追随西方的尴尬处境而有自己的思考和贡献。但是,面对共同的挑战,我们毫无疑问对西方的研究成果仍需开放心胸、虚心学习——抛开前途茫茫的担忧与歧路纷纷的困惑,这本书至少可以让我们知道,对于公私法交融的现象,在那些人云亦云的泛泛而谈之外,还有这样一些认认真真踏踏实实的思考。
《英国与美国的公法与民主》(Craig, Public Law and Democracy i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Clarendon Press,Oxford,1990。毕洪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
内容简介
该书具有两个方面的论题:“次要的”论题是宪法和行政法的内容和范围密不可分。“主要的”论题是,只有根据一个社会实际信奉的背景政治理论,或者根据某个具体的评论者认为一个社会应当信奉的背景政治理论,才能准确地理解宪法和行政法的性质和内容。
《英美的公法和民主》将政治学和政治理论研究的成果运用于公法问题。该书首先评述了戴雪的集中制民主观念,其次对各种多元主义的民主理论进行了广泛的讨论,追溯了多元主义民主在美国从20世纪初期到最近的发展,以及英国多元主义的发展。同时详细阐述了多元主义民主所遭到的批评及其对公法的意义。该书用了相当的篇幅讨论罗尔斯的观念及其对公法的意义,以及共和主义和激进的参与式民主的论点。
《权利革命之后》(After the Rights Revolution: Reinventing the Regulatory State, Cass
R.Sunstei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 李洪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
内容简介
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后,特别是二战以后,在美国(以及其他西方发达国家)掀起了一场“权利革命”,公民权利范围急剧扩张,不再局限于自由权等传统权利,而是扩展到社会经济权利等新权利;与此相应,国家的角色也不再是消极的不干预公民自由,而是要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积极的保障,国家为此创建了许多规制(regulation)项目,这对现代政府的实质与结构都创设非常巨大的影响。权利革命取得了重要成果,许多政府规制项目已经很难取消。但是另一方面,权利革命也导致了诸多问题:一些重要的宪法价值被消弱,逐利的私人团体的权力膨胀,市场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政府规制在一些领域存在惊人的低效率。本书的主要目标就是如何通过法律修改和法律解释来避免这些问题。美国《政治学季刊》的一篇书评中说:“森斯坦告诉我们,如何可能通过对规制法规的改革与解释,在保障公民的自由与福利的同时,又能保持对宪法共识的忠诚。在过去的十年当中,森斯坦教授已经成为美国最为多产也是最具挑战性的法律学者之一。《权利革命之后》是对法院如何处理,以及应当如何处理自1932年以后的繁复的规制立法的深入讨论。”《政治研究季刊》的书评则说:“《权利革命之后》是我曾遇见的对新‘权利’标准加以理论建构的最佳努力。”《耶鲁法律评论》的书评则说:“为发现美国行政国家的问题,我们都需要获得帮助。一本重要的指南已经诞生。森斯坦�<权利革命之后>的出版,无论对于那些对行政法和规制问题感兴趣的人,还是那些关注法律解释理论的人,都是一个重要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