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权利而奋斗的背后

评对吉迪恩的审判

萧瀚

(经作者许可,转自《中评网》法律生存)

140年前的1861年,德国伟大的法学家鲁道夫•耶林发表了一篇题为《为权利而奋斗》(也译为为权利而斗争或为法律而斗争)的文章。他认为法律的生命是奋斗,作为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的公民,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为自己的权利而奋斗,他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公民的权利,更是一个公民为国家尽的义务。在德语里,法律与权利是同一个词,因此为权利而奋斗就是为法律而奋斗。

100年后的1961年,在美国的佛罗里达州帕拿马市发生了一起改变美国司法正义观念的案件,这就是吉迪恩抢劫案。

吉迪恩是一个51岁的流浪汉,他被警方逮捕,并被指控犯有抢劫罪,尽管他声称自己是清白的,但是依然受到了审判,并且因为他贫穷请不起律师,而没有获得辩护,完全由自己为自己辩护,由于缺乏很好的教育,他无力对抗专业的州助理检察官哈理斯,被一审判决5年监禁。面对这样的判决,吉迪恩愤怒了,他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法官没有给他指定辩护律师,他没有获得公正的辩护。吉迪恩随即给最高法院写了一份长长的申诉,最高法院接到申诉以后,决定重审此案。并且法官们为此而创立了新的规则,即任何被控重罪的人犯不管他们的财产状况如何,均应获得辩护,即法官应当为无力聘请律师的聘请人犯指定辩护律师。最后,经过律师的辩护,吉迪恩最终被判决无罪释放。

也许美国公民是最能够为自己的权利而奋斗的公民,他们常常借助于司法挑战改变现有的社会观念,美国的正义理念如此深入人心不是一两个杰出人物完成的,而是千千万万的普通公民奋斗的结果。在本案中,吉迪恩只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公民,他甚至没有得到过很好的教育,但是他依然清楚自己的权利不能被任何人随意剥夺,他十分清楚,自己是一个人格独立的人,拥有作为人最起码的尊严,拥有作为一个人最起码的自由和其他人身权利,这些权利被宪法所确定并且来自于上天的赋予,任何人没有权利未经合法的审判程序予以剥夺。因此,他才会在面对不公正的审判时,奋起而为自己的权利斗争。

钦佩之余,也许我们更为吉迪恩的行动感到惊讶,我们似乎应该去探究美国人民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正义观念,他们的制度固然是一个原因,可是制度是人的产物,美国形成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不是哪个单枪匹马的天才之功,而是无数人奋斗努力的结晶,他们为什么能够获得今天的成就很值得我们推敲,因为所有制度都必须从人的行为中寻找其根源,而人的行为来自于他的思想,那么思想来自于什么,有的人的答案是物质,是经济基础,可是在我看来,人的思想来源恐怕没有那么简单,对于美国人来讲,如果他们的思想源泉仅仅或者主要是物质性的所谓经济基础,这在逻辑上好像不通,因为在最初去北美大陆的人中,几乎都是穷光蛋,按照经济决定论的观点,那时有的国家比美国发达,因此这些国家应当产生伟大的制度,现在也应当发展得比他们好,可是事实恰恰相反,看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不一定都灵验通神。

既然经济决定论没有能力解决这个疑问,那只好换个角度了,这个角度依然是人的角度而不是人之外的任何角度。

1620年11月,第一批建立新英格兰的40名英国清教徒乘坐“五月花”号经过大海的波涛成功到达马萨诸塞的时候,他们双膝跪地,感谢上帝的护佑。从此,在这片丰饶的土地上开始了一个传奇的创业故事。正如《美国的历程》作者之一的爱德蒙•摩根所指出的:“新英格兰的未来属于坚韧不拔的精神而不属于显赫的地位。”我们要探究的正是建立美国的先辈们的精神是什么,因为正是他们的精神以及他们的精神所引领的后代完成了一项伟业。

新到北美大陆的人基本上属于 “正教” 的清教徒,即信奉加尔文教派,是基督教新教改革后的一个流派。他们来到北美大陆后,对新来的移民做出信仰的要求,1637年,马萨诸塞殖民地议会通过一项法令,规定任何人都必须经过地方长官验明其正教身份方可入境,当然,后来这种纯粹的信仰要求慢慢地趋于缓和,但是它已经给未来的美国定下了基本的调门。信仰正教的清教徒因为对于加尔文教义的绝对信仰,使得他们不再为信仰本身的形而上问题费脑筋,剩下的就是按照加尔文教义生活,即务实的精神,他们严格按照教规生活,一丝不苟,他们尽自己的努力去过一种在他们认为圣洁的生活,也就是勤劳、善良、诚实、勇敢、谦逊、遵循既有的法律等等,而且认为这一切都做到了,才能成为上帝的选民,获得上帝的悦纳。这些基本的生活准则成为早期美国人的性格特征。

当然,仅仅这些恐怕还无法完全解释后来美国人普遍敢于为自己的权利奋斗的原因。因此,我们在寻找他们的精神资源的时候,还要深入了解他们的制度背景。作为英国的殖民地,新英格兰人必然带着他们母国的文化特征,在制度方面最明显的就是他们深受英国保守主义的影响。因此,与英国人相似,新英格兰人并没有立刻着手建立他们自己新的政治体制,而是更多地延续了英国的制度传统,人们普遍认为,立法者不得随意超越某些公认的明确的权利界限,也就是立宪至上的理念,来源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的精神;他们同时还认为经验的吸纳比理性建构更有实效,因此他们认为建立一个完整有效的文官政治体制的最好途径来自于习惯和传统,而不是立法或者行政命令,习惯法比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普遍地享有优越地位。由于新英格兰在文化上与英国的这种血缘关系,使得他们在殖民地宪章中明确规定不得制定与英国法律相违背的法律,即便是在争取独立的立法权时,也深明“一个真正崇尚《圣经》的地区不能过分背离母国的古老体制”(布尔斯廷语),他们甚至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因为慎于立法而直接采纳英国的法律。尽管新英格兰人认为上帝才是唯一的正义源泉,一切法律必须符合《圣经》的教义,但是当他们发现《圣经》的教义以及自然法精神体现在英国的法律中时,不啻是欣喜若狂。因此,他们甚至希望能够建立一套与英国完全相同的法律制度。

由于英国本土对自己在北美殖民地的利益过分算计情况下,一场革命最终使得美国人民获得了独立。独立之后的美国国父们因为有前车之鉴,使得他们对于政府的权力始终保持着高度的警惕,这种警惕使得他们在制定美国宪法时,充分地考虑如何限制政府的权力而不是扩大政府的权力,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而不是限制、剥夺人民的基本自由、基本权利,他们不再奉行英国的议会至上理念,却按照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创制了美国宪法。尽管如此,美国人依然深受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影响,并且接受遵循先例这一古老的英国传统,当他们需要改革现有的规则时也是依照原则和平地进行。由于他们赋予司法的绝对权威,使得司法挑战成为美国人民推动社会进步最有效的方便法门。

我想,到此我们也许依稀可以找到美国人民普遍地拥有为自己权利奋斗的热情和勇气的原因了,归纳起来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一个正义观念成熟并且深入人心的公民社会。

美国人从最初的艰苦创业到今天的繁荣富强经历了无数的艰难,被人们普遍谈论的资本主义精神在过去两百年的发展中,使得契约精神深入人心,自由平等博爱的观念不仅仅是美国人的口号,也是他们努力的方向。他们的创业历程就是他们形成以契约为中心的公民社会的过程,契约观念中深藏着平等的含义,正义的观念,这些都成为一个社会长大成熟的基本要素。

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独立于社会,因此整个社会的正义观念是否成熟直接影响人们对正义的看法,由于早期美国人的虔诚信仰,使得他们对正义的看法具有超越性,这种超越性能够使他们的观念不受地域、种族、时空的限制,营造了整个社会某种程度上对待正义观念的一致性,因此他们在对待正义的观念上,一方面不受世俗社会现状的局限,同时也能够超越世俗的权威,并且当他们认定一项规则符合上帝的正义时,不折不扣地遵循,而如果一项规则被认为违背上帝旨意时也将遭到最激烈的反对。尽管后来人们的信仰开始宽容和多元化,甚至严重地世俗化,但是,这种文化基因留下的烙印已经成为整个社会存在的基础,即便有许多人对宗教信仰嗤之以鼻,他们也依然相信正义的观念,他们也认同善良、诚实、勇敢等等基本的价值观,因此象吉迪恩这样的普通美国公民能够为自己的权利而奋斗,至少有一个原因就是他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而是身后有一支看不见的军队作为他的后盾。这就是吉迪恩们推动社会进步的社会基础。

二、一套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权利的政治制度

在美国,以诉讼的方式挑战现有的规则不但合法而且常常受到整个社会的鼓励,这不但因为他们有一个成熟的公民社会,同时还因为他们有一套与整个公民社会的共同价值观配套的政治制度。这套政治制度能够尽其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无序的侵犯。自从英国《自由大宪章》以来就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保证了每一个公民在面对审判时,都必须获得合法公正的程序保障,《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第二款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尽管宪法不可能对什么是正当程序做出非常详细的确定性规范,但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已经足以让包括法官在内的人们有一个基本理解。因此,当吉迪恩因为贫穷而没有得到刑事辩护时,他对于自己被判决有罪立刻就会抓住要害——制度在设计时保护了自己的权利,但是它在具体的运行过程中却没有严格地按照规范。吉迪恩对规则的挑战是在服从一个更高的原则前提下的,即吉迪恩认为自己如果经过了正当程序的审判被确证有罪,那么他就服从审判没有怨言,可是如今作为一个美国公民他未能获得本应当获得的制度保障。所以无论从现实上,还是从理论上,吉迪恩的申诉行为都是合法合理。

可是,仅有这些还是不够,因为制度只有在它成为最大限度的现实时,才能被证明不是虚伪的。也就是说,吉迪恩的申诉尽管合理合法,如果无人理睬,那么保护他权利的规则和制度依然只是在纸上运行,某著名极权主义独裁者曾经说过:“宪法就是我擦屁股的纸!”这正好从最无耻的方面对制度的真实性作了一个反面注脚。因此,吉迪恩的申诉是否有人关注并且认真对待就成为本案的关键性要素。

三、独立的司法保证司法制度最大限度的正规运行

本来这个问题也属于制度的范畴,但是,由于美国法官的独特性,我们不得不对他们有专门的注意。美国的法官们拥有极大的权威,他们的审判程序是完全由主审法官控制的独立审判,同时他们的权威既是群体意义上的权威,又是非常具体的每一个法官在每一个案件中的司法权威,任何其他人都无权干涉任何法官的任何审判,地方法官与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没有级别差异,只有审级差异、以及最终确定性差异,而且这种审级的改变往往只有当事人自己的主动要求才能完成。

法官们的权威首先保证了吉迪恩在申诉问题上只需要考虑来自法官的可能性或者来自法官的阻力,对于他来说,他的申诉是安全的,因为他无需担心会不会有人因为他的申诉而加重他的刑罚,也无需考虑他是否会受到来自一审法官的报复,他在这样的制度框架中,除了可能会因为一审的冤案没有得到及时改变而身陷囹圄,但绝无其他需要担忧的因素。甚至可以说,他的申诉将给他带来更多的希望,因为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极有可能利用手中合法的权威改变现有的判决,还他一个清白。

当然,仅仅有这样的安全性还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吉迪恩的权利保护——法官的权威是双刃剑既有可能保护他也可能损害他的权利。因此,美国宪法在制度设计上对法官们的权威限制也成了重要的公民权利保障机制的一部分,即法官们的权威也并非不受限制滥用权力的权威。对他们权威的限制来自多方面的因素,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将它归纳为三个特征:“司法权的第一特征,表现在所有国家都是对案件进行裁判。…司法权的第二个特征,是审理私人案件,而不能对全国的一般原则进行宣判。…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这三个特征实际上已经在司法权本身的制度设计中对法官们的权威作了十分清晰的限定和制约,这种限定和制约直接表现为法官不得主动审理案件,并且绝对不得违背宪法,还有重罪案件的陪审团制度对法官的制约。同时,社会的其他因素也在制约着可能的司法专横,比如整个社会的正义观念会对案件的结果有一个基本评价和衡量;大大小小的自由媒体对于既判案件发表的评论,还有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使得法官成为一个高素质的职业共同体,这样的共同体对于法官们洁身自好,认真敬业,热爱正义,伸张正义都形成了良性的制约效果。因此,法官们的权威成为公民们权利保护的最强大的后盾,它几乎能够抵挡其他任何可能受到的侵害。吉迪恩在这样的法官群体中,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获得申诉的成功决不是一个偶然的胜利。

 

综上所述,吉迪恩的案件对于美国人来讲也许并不是那么让人惊讶。在外人看来,仿佛吉迪恩一个人的努力改变了美国司法审判的程序规则,但是,从更加深层次的视域看,这样的成就不可能由一个人在一个时间里完成。我并不是否定吉迪恩的勇敢,而是认为,吉迪恩本身以及那些有良知的法官们都是美国整个社会大部分人长期奋斗的结果,他给我们的启示除了他是我们维权的榜样以外,还折射出我们生活期间的社会面貌以及我们历史的真相——无论我们是否愿意承认……

                                                      200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