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恩福 杂志
总13 从神学看法律(上) 作者:蔡子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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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艾卢尔《法律的神学基础》

雅克·艾卢尔(Jacques Ellul)这位出类拔萃的社会学家和极富影响力的法学家,同时也是福音派神学家,一九一二年生于法国的柏德克斯〈Bordeaux〉。父亲出身于没落的塞尔维亚(Serbian)贵族,早年家境非常贫困,作?独子的艾卢尔,十五岁就不得不出来工作。在后来的回忆中,他将早年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归咎于这段经历,因?马克思在《资本论》提到的无产阶级状况,就是他生活的写照。
二十世纪的二十到三十年代,艾卢尔目睹了苏联和他本国的状况,导致他与共产党及共产主义决裂,不过他还持守着马克思主义。他说:“促使我反对共产党的原因是,我所理解的共产主义和我亲眼见到的党员之间,存在着巨大区别。对我来说,信奉马克思思想的人,生活应当一致,但我所见的共产党却非如此。”(Vanderburg 1981, p10)
正当十八、九岁,他碰到一个人人都得面对的问题,就是"死亡"。他发现,连马克思对此都无解。那时他也正需要理解“爱”,这些问题都属于存在主义的范畴,并与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在这关键时刻,他转向了圣经,他说�"圣经给了我更多,将我的生命建立在一个新的层次,一个与马克思对社会的解释不同的层次。……当我将这个新的现实世界与自己的生命和经历相比较时,就不得不皈依了基督教。"
从艾卢尔的许多著作可以看出,他在思想方式上,还是受到马克思和黑格尔辩证法深远的影响。但也正是这原因,他能向有类似经历的知识分子对症下药。
什么是“法”?“法”从何而来?“法”有什?权威效力?它又?何有效力?这些问题,不但法学院一年级的学生会问,就是经验丰富的律师和毕生作研究的法学专家仍争论不休。特别在乱世,人们对“法”的性质、基础、权威性、内容、约束力等,更加关注。《法律的神学基础》一书首先以法文发表于一九四六年,当时二次世界大战的硝烟还未散尽。二战本身实际上展示了所谓“文明社会”的扭曲。建立在几个世纪文明社会之上的法学理念,如平等、公义、人权等等,也像是被重重打了个耳光。艾卢尔的书就是写于这样一个背景。

法律1 的神学基础
所有对“法”的探讨,都必须有理论结构的基础,因此众多的观点流派都有各自基础预设。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就是开始于两千五百年前,后来由阿奎那(Thomas Aquinas)发扬光大的自然法理论(Natural Law theory)。艾卢尔在《法律的神学基础》中则反驳了这理论。
艾卢尔对“法”的概念是建立在“神法”之上。他剖析了自然法与神法的关系,而且说明圣经中有关“法”的经文,将“法”与“公义”的源头发掘出来。他提醒人类,“法”与“公义”若离开了神的正义和怜悯,就根本不存在,因为这些都不是人与生俱来的东西。人,就其本质来说,是属于罪恶,而且不断走向堕落。怎样将“神法”与“人法”联系起来,是最具挑战的工作,艾卢尔把论证的重点放在“盟约(Divine Covenant)”和“神赋人权(God-given Human Rights)”的概念上。最后,从“法”的角度阐述了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点对当今政教问题的讨论无疑是一大贡献。
整本书从始至终贯穿着一个呼吁,也是艾卢尔对每个基督徒的提醒--基督教信仰并不是一个形而上的理念,更不仅仅是孤立的、对个人的救赎,而是靠每个人主动活出其属灵的生命。

1. 神法
理解“神法”,关键在于对“正义(righteousness)”与“公义(justice)”的概念要有清楚的认识。 在圣经中,“法”除了是对“公义”和“正义”的表达外,并无他意。2 在此首先浏览这两个术语的概念:一义,衍生于字根sh-ph-t(译注,参圣经希伯来原文),指审判、指导,其衍生词:法律、条例、习惯和规矩、外在行为、外在表现(译注,大致上等同于英文的“justice”)。这很明显是从人的外在、社会方面来谈“公义”。另一义,衍生于字根s-d-q,包括“正义”的概念以及其所有的衍生词,既指公义、公平、真理,又指恩典、清白、正义。这些术语显然是从神的方面来谈“公义”,即神的“正义(righteousness)“,而其最高表达则为怜悯。
不过,“正义”与“公义”这两类术语之间并没有绝对的区分。有时两者可互换使用。当然有人会争辩说,这仅仅是语言的巧合或随意的用法,并无重要性。不过,至少在申命记一章16~17节,巧合的论点就无法应用:
“你们听讼,无论是弟兄彼此争讼,是与同居的外人争讼,都要按公义判断。审判的时
候,不可看人的外貌,听讼不可分贵贱,不可惧怕人,因为审判是属乎神的。”
这一命令是给法官的,是关乎人群组织的“公义”问题;不但涉及以色列人,也关乎所有外族人。“按公义判断(judge righteously)”一语中所用的词为"sedeq",意即,审判必须以神的度量来展开。“因为审判是属乎神的(For the judgment is God's)”,此句用的则是“mispha”。因此,神在世上法官的公义中做工。圣经的作者在此故意将两词用得非常接近,意在将此概念应用于彼概念。所以,这几节经文中的并列用法不是不够精确,而是表达出神学上的洞见:尽管两词有区别,但若断言神的正义与人的公义截然不同,两者共存而相互独立,这一说法并不成立。在现实中,只有一种正义。人的公义乃是以神的正义?典范来遵循,少了后者便无法理解前者;而且其中的关联绝非偶然。有人曾指出,“公义”的概念对理解神的作?极其重要,3 因?神是借着人性的模子铸造出祂的作为
。当神为祂的作为选了一个公义的形式,就将公义和法律的真正意义和形式赋予给了人。

2自然法是基督教教义吗?
传统上,基督徒一直被视为是站在维护自然法的一边4 。加尔文就为此辩护过。实际上,无论是基于圣经启示,或是以建立“自然法等同于公义法”为目标,所有的观点都是源于三个概念:人、“公义”、和“法”

(1)“人”的概念。此概念包含一种观点,即“人的堕落”(the Fall)并未造成人与神之间完全的隔绝。有些认为,人类仍具一定程度的自由意志。另一些人主张,人还存留一定的公义之心,或一定的能力可以知善而行善。艾卢尔承认,人因原罪而与神隔绝,死在罪中,但不多谈“堕落”的问题。他指出,人因罪而堕落到了极点,因此不能说,既然imago Dei(拉丁文:神的形像)保留在人里面,自然法就可以此为基础。实际上,人“按神的形像被造”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在堕落之后,人里面还保留了足够的imago Dei,使得人能够理解“公义”和“法”。
(2) 自然法的教义源于一种“公义" 的概念,认为“法”是论“永恒公义”,含普遍有效的强制性;它自身有价值,是衡量一切其它行为的标准5 。换句话说,一个人认为是“正义”的事,对他来说便等于“公义”本身。但这说法其实似是而非,因为此种“正义”并不是神的"公义" ,只是一种由人造出来、取代神的“公义”。有一种基本观点以为“公义” 的基础建立于人类和所有受造物的共质之上,就是理性。通过理性,人对“创造”能有部分了解。这事实使人觉得,所有理性的东西都具普世性。既然经验告诉我们,普世人类都关注公义,那么,“公义”就与人类共通的理性资质相联。因此,“公义”似乎成了价值判断的依据,并可因此按理性来列出原则。若根据这样的理解,人的构造上就添加了“绝对”。
这样的做法,无疑是将一种主观的创造投射成客观。人将自己所看到的相对价值转变成“绝对”,将在人世间找到的东西投射成天国之物。更有甚者,在这个“绝对”、“客观”、属世的投射面前,人鞠躬而崇拜。这个现象在自然法领域内非常明显,正如斯多亚(Stoics)和阿奎那的阐述。所以,自然法仅仅是将相对的和属世的“公义”移位到天国。换言之,我们以为“属世的法(terrestrial law)”是建立于自然法之上,但其实这只是一种幻象。自然法仅仅代表一种人的方式,充其量是绝对化了的属世法。它不能与神的方式相提并论。
“神的法”本身不能被视?一种法律。它乃是在耶稣基督里宣告了神的正义。“神的法”既不是自然法的基础,也不与它吻合;在现实中两者毫无共通之处。
由以上的讨论可以看出,自然法与圣经所启示“神的法”构成强烈对比。既是如此,自然法可作为基督教教义的观点不攻自破。自然法其实是司法均衡一个阶段。它提出“法”的问题,指出其中具无法解释的神秘性;也指出“法”的功效能保持社会的有机秩序。

3. “法”与人类的“法”
“法”这个词现代的专业含义在圣经中并不存在。实际上,圣经里从未提过独立自治体的“法”,无论是一个法律原则还是法律系统,是理性的还是神秘的。在圣经启示中更不存在所谓“法学”的概念,就是总管所有人法、衡量人法的一种“法”。
从语源学上看,“法” (法文droit,英文right)在圣经中,是指遵循或顺从一条已有的“道路”。实际上,法律意义上的“法”即遵循公义之事6 。有人说,“法”自身不存在,而 “公义”则存在,然而这种说法完全不能成立。不少神学家试着以不同的方式来证明“公义”自身可以独立存在,而且它含有某种“内容”,或者它是神的一个属性。但从圣经角度来看,所有这些说法都是错误的。
其实离开神,“公义”就不存在,正如无一物可衡量神的旨意,神的作为也无必要的因由。除了神以外,“公义”本身没有内容,因为,“公义”是由神的审判表达出来。神既是正义,就也没有可衡量祂的东西。换言之,唯一可衡量公义的乃是神的旨意;“公义”就是与神的旨意相符之事。“法”就是由此公义的观念而衍生出来。(请待续)

作者为恩福神学生,就读于三一神学院。

注:
1本文�"law "一般多译为“法”。译者根据上下文,只是在原作者强调涉及司法程序的"法" 时,将其译?"法律" 。实际从总体概念上讲二者没有根本区别,可以互换使用。 2 译者注:法文中“公义”既指神的也指人的公义。这里当谈到神时,该词译为“正义”,如RSV译文一样,当指人时译为“公义”。 3 作者注: cf. Theo Preiss, Le Temoignage interieur du Saint-Esprit. 4作者注:学术上的"共同之良善" 的概念可追溯到自然法的一种。而且,托马斯. 阿奎那的三种法:lex aeterna, lex naturalis, lex humana,对它们的区分只有以lex naturalis 为轴心才能理解。 5 Werner, Conseil oecumenique, 1943. 6 作者注:所以,从人的角度来看,“公义”即“法”的中心内容与内在本质。因此,对于声称“法”与“公义”之间毫无关联的“纯法律学派”(如Durkheim),我们严正以拒。同样的,对于那些声称“公义”只是
法的一个偶然成份,而“安全”则是其根本要义的说法,我们也不同意(cf. Roubier, op. cit., p269 f.)。

恩福 杂志
总14 公义与法(下)--浅谈艾卢尔《法律的神学基础》 作者:吕沛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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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文提到,艾卢尔在《法律的神学基础》一书中,剖析了神法与自然法的定义,以及两者的差异,并说明“法”的观念是源自圣经,和神的旨意密切相关。
  
  精确地说,要了解“法”的元素,必须从神启示给人的世界与祂的盟约开始。圣经将 “法”与“公义”、“司法组织”与“公义”、“法”与“国家政权”、“主观法”与“客观法”等概念,作出了区分。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探讨“神法”与“人法”。

“法”的元素

(1) 制度(institution)1:这个词是指一个持久的司法规范实体,它独立于个人的意志之上,本身有目标,对人则具强制力。然而,“制度”的起源和所根据的理性基础,却始终是个谜。例如,婚姻是一种制度,但是,这个制度为什么会在历史上出现?为什么人类会超越性交的行为,而设立婚姻?社会学家和心理学家提出了种种理论,但我们仍然摸不着头绪。

  “制度”的起源虽不清楚,但若它颠倒了,堕落了,就会带来社会的衰败。它是“法”的一个元素,然而其根本却是立基于神的创造。它的形式可能会被人改变,但实质却不会变,且与自然法毫无关系。这些“制度”不是人发现和发展的;人乃是被呼召来应用它们,或以它们为模式。人靠“制度”才能生存,而为了适应现状,偶尔会对它们进行调整。2

(2) 人权(human rights):“人权”要从盟约来看,才显出其必需性。“人权”的观念并不是最近的事(个人权利的“信仰”才是,但这与前者不同)。在圣经中,个人或群体可按律法得着特定的权利;有时经文强调,这些权利是神自亲授予的。“不可冤枉正直,不可看人的外貌,也不可受贿赂;因为贿赂能叫智能人的眼变瞎了,又能颠倒义人的话。你要追求至公、至义,好叫你存活,承受耶和华你神所赐你的地。”(申十六19-20)可见,人间的弱者已从神那里得到权利;而不违反“人权”,是神保障人类生命能以延续的前提。

  但是我们在人类历史上却看到一个现象:“罪人啊,他自己的权利就是他的神。”人以为,权利可以建立于自身的能力之上,有权者可以为所欲为;而这样的自负必定会依赖暴力来维系。如此一来,暴力与“公义”的区别就遭到破坏,变成“强者即正义”。这与我们以上所学到的恰好相反。其实,“人权”的首要特征乃是:这些权利是神为着一明确的目的而赋予人的。

(3) “公义”:对于“公义”,一般人的概念是含糊的,而且不明白它与神的公义之间其实有紧密的关系。传统的理论坚持,人对“公义”有内在感知,对“好”与“坏”有认识,因此人能够理解“正义”,并制定正义的“法”。但若去考察历史,便可知道这理论已站不住脚。要从人的角度来决定“公义”的本质,几乎不可能。

  圣经中重复出现一项断言,就是,人毫无正义之感,对“公义”也没有丝毫的认识。有种说法以为,人在吃了分辨善恶树的果子之后,就懂得分辨是非;人之不能行善,是因为缺乏意志。这种理论并不恰当。因为,当人从树上摘下果子之后,就与神分隔。人对善恶的理解只局限于罪恶和死亡的框架中,是与神相隔绝的。换言之,因为与神分隔,人对真正的“善”便没有概念,对与神意旨相符的“公义”也没有丝毫概念。保罗在罗马书九章30-31节的宣告正陈明了这一点:“这样,我们可说什么呢?那本来不追求义的外邦人反得了义,就是因信而得的义;但以色列人追求律法的义,反得不着律法的义。”人试图以“法”为基础来创造“公义”,就注定要失败,连以色列人也不例外。

  人有理性,固然可以为“公义”建立一定的标准,以保持一定的秩序,却是相对的,且局限于时空以内。人用理性解决了一些行政或司法的技术,但可能因计算错误,而将一切都弄砸。因此,人称为“公正” 的,并不一定就是公正;称为“法”的,并不完全无误的就是法。所以,圣经所谈到的“公义”,与人的“公义”概念或有组织的理性,根本不相对应。

  当人制定“法”时,并不是要再造出一个主权模本的“公义”,而只不过是在试图建立一个可变的机构,以自己公义的规则来维持世界。所以,司法或行政机构与其运行规范的建立,只是要维系生命。在“人法”之下,人所做的事可能符合神的“公义”,也可能不符合。本来,神为“法”所定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障世界,而神容许“人法”,是祂耐心的彰显。我们没有办法将这组织性的“公义”与神的正义相提并论,因为这种“公义”并没有提供任何线索,让人明了神的“公义”。其实,神的“公义”是通过“盟约”建立关系,表现于人的“正义”,然后才降下到这个组织性的“公义”层次。

对“法”应有的态度

  以上为人类所以有“法”的几个重要元素。这些元素并不带给“法”意义或价值,却是研究“法”的必要出发点。由以上的分析可以明白,离开了“盟约”,就无法解释人类的“法”。人类要立法,不可能根据任何原理,而必须根据神的“公正”,再通过对实际情况的观察、对历史事实尽量进行公正的判断,然后才建立。

  人类的法被理解为:在该法律之下的人,可以享有一切权利。但是,如果“法”将人放入宣称人神“盟约”无效的境况中,会使人所享有的神赐权利失效;其结果则是使“法”也无效。“法”一旦否定了这些本应处于主要地位的权利,就失去了它真正的内容。这样说,并不是承认抽象的人权,而是承认具体的自由权:它必须护卫人整体的生命,而不仅局限于内在的生命──如良心的自由。

  神人的盟约既是救赎的“盟约”──比如神与亚伯拉罕的约,又是保护生命的约──如神与亚当和挪亚之间的约。这两种约在耶稣基督里都实现了。而且“万有都是本于祂,依靠祂,归于祂”(罗十一36),这三段陈述表达了盟约的真正特点:盟约不只是一个出发点,而且,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它是一个延续的单方面合同。

  人对“法”的态度应当怎样?根据前面的观察,我们必须注意,不要试图区分什么是永久有效的,什么是最终被拒绝的。区分的时候还未到,这样的筛选要等到最后审判。所以,现在必须接受现存的“法”作为一个整体,因为这个“法”已经被神指定来服务。接受它的整体性,不是因为它“公义”,而是因为神要利用它。但同时,我们也不能毫无选择地将自己交出去。当一些司法系统可能与“法”相反时,我们就不能接受它,视为与“公义”一致。基督徒因为对“法”持这种双重态度,所以处于特殊的地位。他的角色是确认人权,将其融入“法”的合法迫切性,但不能顺服于武力和强制的需要。

“法”、国家与教会

  “法”高于国家?或是国家授权给“法”?学术界为这个问题辩论不休。今天这问题似乎在国家的“全能”中得到解决──“全能”的国家随心所欲操纵“法”,毫不顾惜任何“公义”的概念。3 圣经在这点上却十分肯定──国家从属于“法”。因为,国家不是“法”的创造者;“法”独立于国家而存在,直接与神的正义相连。人类的“法”不是理性的产物,不是被设计来满足人的需要,从国家那里得到权威。

  “法”若要臣服于国家,就必须是纯理性的产物。这是现代人对“法”与国家间关系的看法。但如果“法”有另一来源,而且遵循另一规则,国家就失去了控制。“法”并不是从国家而得,它的权威是从神那里来。圣经中明确地教导,国家是为“法”的利益而造。因此,所罗门做王是为了根据“公义”和“法”来领导他的民(代下九8)。国家的存在是因为“法”的存在。国家有“权威”,是因为有神的正义。保罗早在罗马书十三章4节4 中谈到,统治者、统治权威都是神的仆人,目的在有益于人民。因此,什么是“良善”或什么是“法”,并不由国家决定,相反的,“良善”和“法”却可以决定国家的行为。这就是为什么先知们控诉以色列的王或其它国的君在颠覆“法”。

  “法”将存在和目的给了国家,国家是“法”的“仆人”,不是主人。那国家的角色是什么?

(1) 国家表达“法”。圣经并未说这是国家的必要功能,但是在目前的时代,这已成了预设。在现实里,好象是国家在造“法”;其实国家并非在造“法”,而是不得不表达“法”。比如说,当需要新的“法”时,国家就会应要求而将这新的“法”表达出来。

(2) 国家执行“法”。国家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它手中握有长剑,运用这武器是正当的。国家担负着使法律有效的责任,并以武力来支持法律。法律必须有外在权威的执行。这正是“法”与道德的最大区别所在。然而,国家对法律的执行不能与法律的权威相混淆。法律的权威是由它对神法的依赖而来。长剑所惩罚的,是人所承认的犯罪;但它却不可能强迫人承认自己还没有视为“法”的东西。

(3) 国家是“法”的保护者。国家必须为全体公民树立遵守“法”和“公义”的榜样。利用国家的特殊权威而施加不公义,是极严重的过犯。圣经中先知们责备违背“法”的以色列王,非常值得我们注意,如拿单揭发大卫,以利亚指斥亚哈。国家违背“法”,就是对“法”的彻底摧毁。当国家将自己作为“法”的衡量,以自己的意愿混淆“公义”时,“法”就不再存在了(参:结二十八25)。国家拥有过度权力是危险的,它会试图以自己的权力来代替“法”的权威,并用武力来维持“法”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法”可能存活一段时间,继续以威胁的方式取得尊重,但无论它的效力如何,它本身已是一个非公义的“法”。由此看来,“法”在政治或社会方面的成功,并不能成为它“公义”的证明。

  基督教对世界的影响,或教会对社会的使命,准确地讲,便是在“法”的世界里的使命。毕竟,教会存在于国家之内,面对着要向神负责的国家。我们必须确认,教会可以向国家提出权利的要求。教会与国家的关系主要是在司法程序上,而教会若要尽其义务,就必须不断监察社会的法律事务,并确认“法”的局限。教会要在现实中活出其信仰,只凭思想知识体系尚不能解决问题,还必须进行“察验”(帖前五21)。

  教会必须对法律体系作出判断,而且矫正“法”,必要时公开与其抗争。这样,在普遍堕落或错误的体系内,教会便能支持自己的“公义”和“法”(正如它在公元四世纪时的作为),或者加入到革新法律的队伍中。教会还有另一个责任:必须生活在法律现实中,而且在这现实里,“你们必须顺服,不但是因为刑罚,也是因为良心。”(罗十三5)换言之,教会对信徒有教育的责任,在人权问题上选择立场的时机到来时,必须站出来说话,而且不仅是由某个代表教会的行政机构来讲,应当由基督教的全体社团来讲。为了迎接这挑战,教会一定要教导基督徒,什么是国家,以及为什么应顺服国家,启蒙他们有关“法”的基础和目的,帮他们发展“法”的意识。一旦基督徒明白,自己在社会和“法”的事务中应有怎样的角色和责任,而且对圣灵的能力有高度敏感,教

会才能持坚定的立场去作评判。基督徒要懂得何时当坚持,何时当放弃;什么当注意,什么当忽略。当教会选择站稳信仰的立场时,神就会使用教会来祝福世界。

  因此,当教会忠实地履行“法”的职责,国家也承认教会履行的权利时,“法”就不再由国家来支配控制。国家不能再扮成“法”的创造者,自视高它一等,也不能再对“公义”进行仲裁。国家变成了仆人──但不是教会的仆人(这是中世纪教皇制的谬误),而是在“法”的范畴内成为神的仆人。因为国家在决定法律问题上已不再自主了,而是与以解释神启示的教会为搭档。

  自然法的支持者长久以来所犯的错误,是将“法”视为独立自主的权能。他们声称“因为‘法’是自主的,所以它必定是自然的。”要解决这个迷惑,我们只需要阐明“法”在哪方面是自主的。其实,它在有关人力方面是自主的,在自然方面亦然。但是,“法”却要完全依赖于神的正义。

  耶和华如此说:“你们当守公平,行公义,因我的救恩临近,我的公义将要显现。”(赛五十六1)这节经文概括了艾卢尔要表达的所有意思,因为救赎即将来临,耶稣基督已经到来。基督徒正确理解“法”、国家与教会的关系,且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将信仰展现出来,实在是刻不容缓的要务。

作者是恩福神学生,就读于三一神学院。

参考书目:
Vanderburg, William H. 1981. Perspectives On Our Age: Jacques Ellul Speaks on His
Life and Work. Canadian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Ellul, Jacques. 1960 (first published in French in 1946). The Theological Foundation of Law. National Student Christian Federation.

注:
1 该术语的意义十分模糊,近来的研究也未有进展。但是所有的法理学家都认为,“制度”是一个客观存在的有机体。因此“制度”并不直接取决于人的意志。“制度”不是法理学家创造的,也不是环境的直接产物。它无疑是要努力达到某个目标,但此目标则是人所不能预定的。对“制度” 的科学分析,总结出人凭自身是无法建立“制度”的。 2 圣经对这些“制度”的研究,请看笔者的文章“Communautes naturelles,”收于 the collection Vocations No.3, Commmunaute. 3 Kelsen and Allgemeine Staatslehre 完全支持这这种观点。他们认为,“法”,无论其行为基础或目标是什么,它存于国家权力之中。这是与有关“法”的神圣启示完全相反的论点。有趣的是,这恰恰也是法西斯对“法”的解释。国家作为普世伦理的意志是“法”的创造者。(Mussolini, Encyclopedia Italiana, article "Fascismo".) 4罗马书十

三4:因为他是神的用人,是与你有益的。你若作恶,却当惧怕;因为他不是空空的佩剑;他是神的用人,是伸冤的,刑罚那作恶的。 5 经文为:主耶和华如此说:“因你心里高傲,说:‘我是神,我在海中坐神之位。’你虽然居心自比神,也不过是人,并不是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