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你们必晓得真理,真理必叫你们得以自由。 |
彭亚楠
宪法究竟约束谁?
——也谈“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拒绝在诉讼中直接适用宪法,因此当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到侵犯
时,如果普通法律没有相应的保护条款,那么公民将因不能诉诸宪法而无法获得救济。
而今年8月,最高法院通过对一桩看似普通的民事案件的批复,似乎对这一立场进行了
重大调整,首次以司法手段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在该案中,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曾就读同一所初中,1990年齐玉苓被济宁商校
录取,但陈晓琪却隐瞒事实盗用齐玉玲的名义到该商校就读。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
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一项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
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
担民事责任。
当人们为宪法权利终于可以在法庭上获得直接保护而欢欣鼓舞的时候,有必要注意到,
本案主要被告陈晓琪是一位普通公民,而非政府机关,而宪法基本权利究竟能否被用来
对抗公民个人的行为,公民个人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对这一问题,不同的宪
政体制所给出的答案并不相同。
依照西方宪政理论,一般而言,只有国家,而非个人,才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宪法性基本
权利。以美国联邦宪法为例,除第十三修正案(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役)对政府和公民
个人均具拘束力之外,其他宪法规范所约束的都只是国家行为,因此无论公民个人的不
法行为多么严重,即使因谋杀而侵害他人生命,也只是普通刑事犯罪,而非违反宪法,
只有国家未经正当程序而处死公民才有资格构成违宪(第五修正案)。又如被西方奉为
神圣的财产权,作为宪法权利是为了对抗国家的不当征收,而非他人的盗窃、诈骗和破
坏,后者只能属于财产权的私权内容,而决非宪法性基本权利。十八世纪一位英国首相
在形容财产权的神圣性时曾说,即使是最穷的人,也可以在他的陋室门前蔑视国王的权
威:风能进,雨能进,而国王不能进!这清楚折射出西方对基本权利的理解。
如此严格的要求乃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宪法的基本要旨在于制约政府权力,而非约束
人民。基本权利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其要义在于抵抗国家的不当行为,而非私人的
不法。
为何对国家值得如此特别对待,以至于要认定只有国家才是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其原
因在于,在各种社会实体之中,国家握有最强大和最令人生畏的力量,而对政府的警惕
又根植于西方的传统之中,用美国前总统里根的话说:“政府并不能解决我们的问题,
政府本身就是问题!”因此若想让政府为善,就首先要假定其为恶,欲使千里马纵横驰
骋,就首先要对其套上缰笼,而西方宪政的发展史也就是一部人民逐步驯服暴政的历
史。
这样看来,似乎宪法权利只能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是国家的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而在双
方当事人皆为平等主体的民事诉讼中没有存在的空间。但实际上西方国家在民事案件中
适用宪法并不少见,其原因很简单,法院也是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同样有义
务贯彻宪法精神,尊重并保护宪法权利。但这里宪法拘束的是法院,而非当事人,有可
能违宪的是法院的判决,而非当事人的行为,法院绝不能说出“一个公民侵犯了另一公
民的宪法权利”这样的话来。
如果把该原则贯彻到中国,那么本案中法院就只能依据宪法保护教育权的精神,对“公
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承担民事责任”(参见《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这一民法
一般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使民法上的人身权得以涵盖教育权,或者将失去教育机会作为
侵犯姓名权的损害后果,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拐弯抹角的法律适用技巧看起来似乎纯属多此一举,因为无论是直接说被告侵犯了
原告的宪法权利,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还是说国家有宪法义务依据宪法精神解释民
法,先把宪法上的教育权转化为私法上的权利,再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判令被
告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方法在最终结果上似乎并无二致。但透过这貌似多余的弯路,
我们不难看出西方学者的良苦用心——他们想要在观念上捍卫宪法的纯粹性。
我们看待事物的角度,有时会比事物本身更重要。正如面对半杯水,究竟是看到水还是
看到空杯子,可以区分出乐观主义者和悲观主义者,同样,究竟是把国家看作义务人还
是把个人看作义务人,也可以区分出宪政主义者和威权主义者。唯有在观念上坚持国家
才是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方能培养出国民健康的宪政理念和独立的公民品格。
中国的宪法视角与西方有所不同,我们侧重于强调宪法本质上的阶级性、内容上的根本
性和效力上的最高性,而不太强调“制约政府权力”这一根本特征。因此我国宪法首先
是一部明确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宣言,而没有象西方那样强调其所调整的只是国
家机构之间以及国家机构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这样,私法关系并未排除在宪法调整范围
之外,除第36条(宗教信仰自由)和第40条(通信自由、通讯秘密)直接明确规定个人
也是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之外,其它很多基本权利的文字表述也实际隐含可以对抗私主
体。
基本权利“降格”为私权利,使得哪些权利才能称得上“基本”变得混沌不明。很难解
释,为什么公民私拆他人信件构成侵犯基本权利,而杀人、抢劫却不构成(我国宪法基
本权利并没有生命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另外更重要的是,这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宪法
制约国家权力的核心功能,冲淡了基本权利的公法性。
如果法学界能够以本案为契机,对我国宪法和人权理论进行深刻反思,在观念上清理门
户,重现宪法的公法本色,确立“宪法是限制政府权力的基本法”
、“人权和基本权利乃是人民对抗政府的权利”这些基本价值理念,那么将是本案的历
史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