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摩西法律的契约形式和以律法为核心的希伯来宗教

黄天海 褚良才 梁慧
摩西律法的大部分律令条文都有着直接的宗教意义,而整部律法更被认为是神的教导。它和古代近东其他法之间最大的差异,就在于它是以色列之神给予希伯来人的律法,强调了律法是神的意志的表现形式,只有通过神的启示才能为人所知,神并不是用条律让人信,而是以诫律让人服从。除了受到古代近东法典之内容与形式的影响,摩西律法同时也与其古老的契约概念密切相关。契约最初是没有文字记载的社会中人们所作的口头协定,立约的双方往往通过某种祝福或诅咒,或某种仪式,在见证人面前就履行协定的内容与义务达成一致。人们普遍相信,借助契约,违约者将受到报应,因为人的话语,他们所作的口头诅咒,正像巫术中的诅咒一样,具有现实化的力量,何况如果立约的一方是神祗的话,神的言语更是人类所不可抗拒的。因此,契约将立约的双方约束在一起,这双方既可以是社会意义上的人与人,也可以是宗教意义上的神与人。

在古代近东契约概念的基础上形成与发展起来的希伯来约之观念也涉及到人与人、神与人的多种层面,当然神人之约是其核心的内容。希伯来圣经更多的是神与以色列民立约和日后不断重立这个约的宗教历程。记载在《旧约》中的神人之约,它们都采用了近东契约的模式,尤其是宗主——臣属关系条约的立约程序和契约格式,以此表达出雅赫维神之作为以色列的主和以色列之作为神的仆的关系。摩西将古代近东宗主——臣属关系条约的契约形式运用于神与以色列之约中,即可以这样说,宗主——臣属关系条约的契约形式成为神与以色列之间关系的一个绝妙的隐喻。在神与以色列之约中,如同宗主国同附属国的关系,神永远是主动的,而以色列则被动地接受约,神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维系仰赖于人对神的顺服。正是在这样的神学维度上,以色列的全部历史可以被归结为:当她忘记、毁弃、亵渎约的时候,就遭受诅咒中的民族灾难、战争、疾病与死亡:而当她信守这个约时,就得到约的福祉。因而,归根结底,与古代其他契约不同的是,这种约是建立在宗教和道德的基础上的。

在希伯来圣经中,以色列将神人关系作了多重的比拟,他们有时将这种关系类比为父与子的关系;有时神人关系又被类比为婚姻关系,认为是神选择了以色列,就像古代婚姻中总是丈夫选择妻子一样;神人关系也还被类比为牧羊人与羊群的关系;此外,这种关系也曾被类比作国王与臣民的关系,体现在国王的权力和对于国家的职责,以及臣民的义务和对于君主的忠诚。总之,神人关系的上述种种类比形式所要传达的都不是一种自然的、必然的存在关系,而是神与人所自由组建的共同体中那种独特的“契约”关系。但值得指出的是,由于圣经正典对古代近东契约概念的独特使用,使得以色列人与雅赫维神的契约关系概念化了。我们知道,宗主关系条约与双边的平等条约是不同的,它是强大的主宰的一方强加于弱小的臣服的一方的条约。而雅赫维神与以色列之约类似于宗主关系条约,正在于它是通过神将以色列人拣定为自己的“选民”的选择行为所确立的,神将这个民族从埃及解救出来,并将应许之地迦南作为礼物赠予他们,从而确立了以色列作为特殊民族的身份。基于这样的神学体认,圣殿被毁与巴比伦之囚被看作是神对于以色列人背弃与神之约的惩罚,因而无论是流放在外还是居留在巴勒斯坦,以色列人都在圣殿不复存在的历史环境中寻求有关本民族与神所立之约的记载,在这样的神学背景下,圣经中所有的律法文本都被收集起来,并编纂成律法书,以求让犹太人回顾历史,遵循神的律法而重续与神所立之约。因此,圣经中所有一切关于历史的叙述,都被人们看作是摩西传说的延续,认为它们表现的是雅赫维神的意志和以色列人对神的意志的背叛,这正是着力从神学的意义上对约所作的宗教阐述。

圣约的概念具有浓厚的古代近东地区的风俗痕迹,但它是将契约关系概念化,而且它是以神的律法为实践的对象的。律法被认为是由神的意志所主导的希伯来宗教生活的核心,要维系这种生活,需要一部完整的成文律法来准确地定义并消除对神的意志的阐释中的不确定性,托拉就成为神向契约民族呈现他的意志的外在表达形式以及形成这种契约关系的构建性准则。律法逐渐成为以色列生活的中心。流放归来之后,巴勒斯坦犹太人更是发展成为一个以律法为核心的民族,他们将五经律法作为神的道德意志的启示,并从中发展出一部口传律法。口传律法重在对书面成文律法的详细解释,以色列与神之约由此获得保障,它进一步促成了犹太教的定形和发展。然而,意味深长的是,律法地位的提高带来的是以色列宗教内容及其各组成部分之重要性的重新组合;尽管它并不意味着与上古宗教的背离或分歧,但对律法内容的强调却引起了整个犹太宗教的结构变化。这个倾向产生了两个方面的神学效应,一是淡化了“约”的概念,二是将律法绝对化并赋予了其外在的形式。这个倾向产生的更为重要的神学维度是,尽管律法被认为是由摩西所申述的,但它本身却被绝对化并赋予了外在的存在形式,即“具有绝对的权威,并先于西乃和以色列而存在。”换句话说,托拉律法中的613条诫命和禁律成为对于神的创造与救赎历史的物质表达形式,成为超越自身的绝对真理,由此它获得了宇宙本体的意义。写在泥板上的律法取代了历史的约而成为信仰的基础,以色列宗教与民族生存的全部意义就在于“捍卫托拉”。

概而言之,律法对于古代希伯来民族意味着“一种深刻的道德严肃性和个人责任感”。律法思想所达到的深度与广度,使犹太人真正成为律法的民族,或者说律法造就了这个民族。尽管契约立法的观念是盛行于古代近东的一种古老普遍的概念,但它唯有在希伯来人那里产生如此深刻的伦理道德的意义,并将约的神学属性又渗入到希腊人或者其他近东民族的世俗观念里,而且也只有他们自觉地努力将这些伦理道德的条律和义务与宗教的要求联系在一起,最终使祭祀与伦理道德规范结合成为一个以神的诫命形式所确立的人类行为规范体系。换句话说,“以色列民族在其作为独立社会而存在的整个过程中,都是根据神所揭示的律法来证明其制度之合理的。”而且我们看到这个体系已经超越了古代部落社会甚至城邦制度中律法之作用于保护部落和城邦共同体利益的概念范畴,它以其超验的规范力量指引着希伯来民族共同体中每一个成员的个人责任感和对于律法的道德和祭祀诫律的追求,“他们各人不再教导自己的邻舍和自己的弟兄”,因为他们已把与神所立之约以律法的形式“写在心上”了(《耶利米书》31:33,34),每一位犹太人都自觉地意识到应通过他们对律法的忠诚来维系与神之约的义务。此后,伴随着对律法义务的追求,犹太教走上了朝着“因律法称义”的发展道路。尽管我们说对律法的追求并没有使犹太人忘却或动摇对神的信仰,但早期犹太教事实上已成为一种以实现律法的要求为目的的宗教,换句话说,它将公义外在化,而淡化了信仰的精神内涵。基督教区别于犹太教正是在于它摒弃了律法的中心地位,而是以耶稣基督为信仰的出发点和核心所在,这就是保罗所反复强调的“因信耶稣基督而称义”的精神内涵。


文章来源:《世界宗教研究》2002年第3期,第65-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