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法律推论及其理由
尼尔·麦考密克/著 李乃庄/译


  一、法律论辩中的演绎推理仅仅是形式的有效性吗? 
 
  丹尼尔斯先生到一个酒店去买了一瓶柠檬汁和一罐啤酒,回家后他自己喝了少许,他的妻子也喝了一杯柠檬汁,结果他们都变得神智急躁而且生病了。

  他们得病的原因是基于这样的事实:他们所饮用的柠檬汁中含有大量的石碳酸,对柠檬汁瓶里残留的柠檬汁进行检查,结果显示:柠檬汁中含有大量的石碳酸混合物。原告丹尼尔斯夫妇随后控告了柠檬汁的生产商和出售柠檬汁的酒店老板,需要对他们的人身损害,医疗费以及生病期间的应得收入的损失进行赔偿。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作这样的演绎推论:

  (A)在任何情况下,如果由一个卖给另一个人的商品有缺陷,即与其使用性能不符合,但在普通检测中又不明显,那么卖出的商品未达到商品质量要求。

  (B)在本案中,由一个人卖给另一个人的商品有缺陷,即与其使用性能不符合,且在普通检测中又不明显。

  (C)所以,在本案中,销售的商品未达到商品质量要求。

  如果用符号来表示命题形式,则上述推论形式简化为;

  (A)在任何情况下,如果p,则q,

  (B)在本案中p,

  (C)所以,在本案中q。

  从逻辑的角度上说,这是一个有效的论证形式。然而在这里我们并不主要关心其逻辑推演的真,而关心其应用,也就是关心:在法律的实践中有效的论证形式的逻辑应用。论证是有效的从而使得如果前提是真的,那么结论应该是真的成为必要,但逻辑本身不能建立或保证前提的真实性,它们是否塌实是一个全凭观察和实验的问题。让我们因此重新考虑论证,以明自在什么背景下,它的前提应该保持真。

  正如在格兰特一案中所陈述的那样,(A)前提已有一个对“商品质量问题”条款的含义作出符合法律目的的权威性解释,因而(A)已有了一个真实的法律前提。

  小前提(B)怎样呢?前提(B)是真的,仅当以下各点是真的:
  (ⅰ)一瓶柠檬汁属于种类商品;
  (ⅱ)这瓶柠檬汁是由一个人卖给另一个人的;
  (ⅲ)一瓶柠檬汁中有一种带有缺陷的石碳酸混合物;
  (ⅳ)这是一种在普通检测中不能发现的缺陷。
  从案件实际情况看出(B)前提也是真的。

  选择这样一个简单案例作为分析研究的起点的一个优点是,四种假设的每一种都面临着它的不容置疑的真实性。但值得说明的并且以后再继续提到的一点是,万一在柠檬汁中出现的毒物象稍稍不着色的柠檬汁,情况会怎么样呢?那么就会出现这么一个问题:实际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是否是法律上所表述的象前提(A)命题的“可操作的事实”的真实事例?那么作为一种关于实际例子的辩护主张,(B)前提的真实性可能是值得怀疑的。

  由此可见,证据的程序是这样一种确立的程序。一些反映证据事实的命题是为法律目的而被看作是真的。

  综上所述,我们得出的结论是:被确定的关于法律推论的讨论既是一个关于“如果p,则q;p,所以q,”的形式的逻辑有效性的讨论,又是一个由前提都给出判断标准的适合法律目的的真实的讨论。
 
  二、有效的逻辑推理与实际的审判行为 
 
  通过对论据的一系列分析得出一个结论:由于卖方(即酒店老板塔伯得夫人)未能履行其责任,使买方(丹尼尔斯夫妇)蒙受了损失,卖方自然有赔偿买方的义务。这是通过可靠性很强的演绎推理得出的结论,应该说是准确无误的。法官也就必须根据法律和推理作出最公正的判决。法官有义务做出他应有的判决,他为履行其义务而做出某种判决并不意味着他通常做出或将要做出甚至已经做出那样的判决。不论从自然规律上讲,还是从心理学讲或逻辑意义上讲,一个人并未按他理应做的事去做而做出有背其责任义务的事来,这些都是可能的。因此说,人的行为往往并不由逻辑推理来决定,而是由所选定的动因或其他决定。而如果这些是正确的,又将决定我们选择对象。一行为者在完成或考虑执行其行为时所采用的判断标准(好与坏,对与错,合法与不合法等)是根据符合其标准的前提建立起来的。

  令人奇怪的是法官接收到一桩诉讼案件时选择什么样的是非标准使他困惑迷惘,而他却并不因此而定下心来决定做出什么样的选择即发布何等命令。他不必在开庭时公开陈述他做出这样决定的原因,来自法律体系的压力——使他能独立阐述对本案的看法,上诉的可能性等也许会使他根据合法的前提和事实依据入手做出逻辑推理继而做出公正的判决。但事实上这几乎仅仅是人们的愿望而已因为来自外界的压力诸如新闻媒体的完全相反的见解,议会的评论等影响往往会使他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和命令,这不得不令人感到惊讶。所以从传统的法律道德和心理学角度讲,法官这样做很不可能,但事实上又是可能的。即使不可能,这种不可能也不是逻辑意义上的不可能,法庭的裁决往往并不是根据事实进行逻辑推理的结果。

  若对前面问题再深入一步发现:任何一“法官都知道在一案例中,他必须通过法律名义作出判断,现我们假定这样一个推理:“如果p成立,q就成立。”“同时设想在一具体案例中,如果某原因使法官不偏袒于结论q成立,常识会为他找到明显的漏洞,他可以简单地说他找不到证据证明p成立,因而没有推理的前提;同时,假如他想以q定义作结论,那么在该案中他就只需说证据表明p是正确的即可。由此可见,从表面上看,虽然推理的形式存在,但由于他做出判决之前,他决定了如何选择。

  提出法理的过程就其特点来讲往往纯粹是演绎和推理的过程,即使法官先生们经常搞错甚至歪曲他们发现的事实根据,但他们在以法律规范为准绳,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中,要么进行真正的演绎推理,要么根本没有推理可言而得出结论仍是一个有趣的问题。我们在哪怕是一个案例中证明通过纯粹的演绎推理能让法官做出令人信服的决定,目的是为了说明演绎推理的可靠性的确存在,而且在现实生活中,演绎推理得出让人信服的结论的例子不时会有出现,但我们还有疑问,比如这是不是经常发生(实际上并不经常),如果纯粹的演绎推理不可有解决问题时,或者由于某些原因,法官或法庭并不采用这种推理方式时,我们又采取什么样的推理形式呢。

  小结:①法庭常会找到各种事实根据,而这些“事实”不论事实上是正确的或错误的,从法律角度讲都认为真而不假;②我们能把法律条款用“如果p成立,那么q定义就成立”的命题形式表达出来;③我们还发现,至少有时所能找到的事实根据正是该形式中内容很清晰的p定义,因而如果我们以法律命题的事实为基础,以事实为推理的前提,通过演绎推理,我们的确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而该结论所引发的命令相应会使该结论产生实际效力,并且理由十足。
  显示①表现为实际的审判行为,②、③表现为法律推理。
 
  三、法律意义上的“合乎逻辑”与“不合逻辑” 
 
  “合乎逻辑”这个词至少有两个层面的含义,这两层含义仅部分一致。其一,从严格的演绎推理这一意义上讲,如果二命题符合逻辑本身的要求,换句话,如果结论部分是通过对前提严格推理而得出的,那么该命题就合乎逻辑。相反,如果结论部分不是对前提推理得出的,亦或即使是经过了对前提的推理,而它又是矛盾命题,那么该命题就不合逻辑,其二,平常我们所运用的“合乎逻辑”一词具有更宽的含义。某两个事实陈述一致,我们可以说它们合乎逻辑;若不一致则不合逻辑,这是因为它们有讲不通的地方。比如如何对待一贯遭到批驳的法律条文呢?我们可以指出它有同法律总方针、原则不一致、不协调的地方。设想如果有一人们普遍接受的法律体系认为:无过错就不负责任。具体地讲人们不应因为他人遭到损害而身负责任,因为他们本身并没有导致他人遭受损失,除非由于他们自己的过错导致他人受到了损害。而一具体关于商品销售的法律条文规定:即使商品销售者没有过错,但由于他所卖商品存在缺陷,他也应承担责任。那么这一条例同该原则是不一致的。不同的人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或许有人会认为它作为法律体系的特殊例外是有道理的;还有人或许会以为该原则是不好的,而对在该原则中突然出现例外情况表示高兴。其他人会认为该原则忽略了它在法律中的重要性,因而认为凡是同该原则不一致的法系原则是讲不通的,从他们较实际的评判标准来看是不符合逻辑的,在适当时候,我们要考虑到法律体系的“整体一致性和连贯性”这一构想的重要性。从目前来看,我们要明白这样一个道理:这里的“合乎逻辑”与“不合逻辑”这两个词是用来显示社会行为标准和法系原则是否普遍一致,普遍一致是法律所追求的东西。另外这两个词的用途同我们前面所讨论的严格意义上讲的这两个词的用法是不一样的。

  指出这个词的两层含义之区别是有价值的,因为前面我对“非逻辑性”,“不合逻辑”,以及“合乎逻辑”的法律特征作了阐述。许多东西,不同的作者都用他们的生活常识观点而不是以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逻辑作研究。罗德·哈尔莫斯伯利认为“法律并不合逻辑”。霍姆斯也认为“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当然这仅仅是一种看法,需要正确理解和适当的注意,这是从非严格法律上说的,而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法律得合乎逻辑。因为实践经验本身就包含着逻辑。
 
  ——摘译自[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论与法学理论》,伦敦克拉伦顿出版公司1978年版。《法论》199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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