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长缨何日缚苍龙

--论宪法诉讼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指导老师 何宁生 作者 刘文涛 *

[内容提要] 作为宪法实施方式之一宪法诉讼,对宪法权威的树立,权利的保障和社会的稳定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现行政治体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原因,使宪法诉讼制度在我国至今还未建立,因而排除以上障碍,建立合适、有效、科学的宪法诉讼制度,正是本文所探讨的内容。

Abstract This article is concerned about the possibility of establishing the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At the beginning of this article ,it points out the function of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 and the obstructions of establishing the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Then it lists the types of the present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Towards the end of this article,it analyses the possibility of establishing the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 from the sides of political reform and economical reform.

关键词:宪法实施 宪法诉讼 违宪审查 司法抢滩

法律之所以为法律,并不在于其被制定并予以宣告,而在于其被制定并贯彻实施,以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也是如此,在它实施前,只是一纸文字,对社会关系不产生任何调整作用,只有通过实施才能使其变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并从抽象的行为模式设定变为人们的具体行为,进而对社会关系予以调整。因而宪法实施就是指宪法在社会生活中被社会主体实际施行,其内容是指抽象的、一般的宪法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社会生活中现实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⑴。其方式有两种:一是宪法的执行与遵守,二是宪法的适用,即对违宪行为及违宪规范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从而维护一定的宪法秩序。这也称之为违宪审查。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特定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一是特定机关依诉讼被动审查。但由于违宪事实的复杂多样性,权利不被其侵害的人便很难发觉到它的存在,因而依职权主动进行违宪审查,效果便大打折扣。我国的违宪审查事实及效果便是一个明证。所以应被害人诉讼被动审查即宪法诉讼便成为一种有效、及时、合理的违宪审查制度。它对促进宪法实施,树立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及社会稳定有着重要作用。
一、 宪法诉讼制度的重要作用
第一,促进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宪法虽以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行为及法律规范均不得与其相背离的规定,在形式上确立了其最高权威。但在实际中,若没有宪法诉讼制度的保障,就不能有效及时地对违宪行为及违宪规范进行制裁和废止,以切实有效地保护和救济宪法所规定的权利。那么执行与遵守宪法,实现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就变得可望而不可及,宪法的实施也就成了一句空话,从而使宪法变为一种只能看而不能用的摆设,使其最高权威变得虚无飘渺。所以确立宪法诉讼制度,使合乎其规定的得到保障,违反其规定的受到制裁,从而促进宪法实施,逐步确立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最高权威,以加快我国统一的法律秩序的构建。
第二,实现宪政以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稳定。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宪法学的基本矛盾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其道德基础在于人权保障,社会基础在于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逻辑起点在于人民主权⑵。所以各国宪法,大都以保障公民权利,确立分权体制,保障和控制国家权力行使为目标,通过宪法实施,建立宪政体制,使政治秩序法律化,政治权力在宪法范围内有序运行,从而确保人民主权的民主政体和二元化的社会结构,使公民权利免受富有扩张性的国家权力的侵害。而在这一过程当中,宪法诉讼的作用极为关键。因为公民权利最容易受到的侵害且最难救济的,当属国家权力的侵害。只有通过宪法诉讼,促进宪法实施,发挥宪法配置和调节国家权力的作用和效能,阻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扩张,建立以民主和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和控制国家权力为目标的宪政秩序,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并把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矛盾冲突始终局限在宪政秩序之内,使其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避免矛盾激化而通过其它非宪政所能控制的非和平方式解决,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由此可见,对于一个国家的长远发展来说,不可或缺。那么是什么原因致使我国至今未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二、 宪法诉讼制度建立的障碍
第一,执政党对宪法的忌讳和对国家机关的全面领导,阻碍了宪法
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宪法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产生,它以巩固和发展民主为己任,有效地保障了人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分立体制,防止了权力的集中、缺乏监督和难以控制而导致滥用。然而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及其思想,对当代人不无影响,使中国社会不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不同程度地产生一种对权力的渴望,企图拥有不受约束的至高权力以为自己攫取利益。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也不例外。国内革命战争的胜利使其垄断了国家权力,并能依此攫取垄断利益。为了巩固和维持这种垄断地位,其在执政方式上便选择了对国家机关全面领导的这种集权模式,虽然它具有高效有力的特点,但缺点亦很明显,即权力过分集中于党,容易导致党政不分等。而且这种执政方式,使得国家权力的重心不在国家机关而在党委,使得执政党以各种隐性手段操纵国家机关以其意志行事。因而宪法所具有的保障人权、制约和保障权力的行使,使权力行使合法化、公开化,防止权力非法隐性运作的功能使得执政党对其十分忌讳。所以执政党一方面通过领导制定宪法,使大量的政治性内容和口号充斥其中,使宪法的法律味道严重不足;高度抽象的宪法条文使其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从而严重影响宪法的司法适用,阻碍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另一方面,则通过对国家机关的全面领导来延缓甚至阻碍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一是通过领导立法机关,阻碍这方面立法。因为人大在立法过程中,凡属政治类型的立法案,在制定之前由人大常委会党组把该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报请中共中央批准⑶。这样便能有效地使其意图实现。二是通过领导司法机关以及通过领导行政机关间接使压于司法机关,使得其在这方面的案件受理及法律适用上都谨慎有加。
第二,对人大定位的失当是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又一障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就意味着做为民意机关的全国人大拥有几乎不受约束和限制的最高国家权力。因为对没有实质意义、非特定名称的人民负责并受其监督,实际上是不对任何人负责,不受任何人监督。这样对人大的定位源于对人大的绝对信任,认为人大始终是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而不会背叛人民,其制定的法律都是人民利益的真实体现而不会有害人民。既是这样,怎能和同是人民利益体现的宪法相冲突。然而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这种对体现民主的全国人大给予绝对的信任但不是放任,原因是被信任的"民主"是集中化了的,换言之,因为民主最终被集中而受到绝对信任⑷。这样基于对人大的绝对信任而赋予其最高权力就和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相矛盾,因为宪法诉讼制度信奉的是有限的权力而不是无限的所谓最高的权力。所以有人所言,"在我国设立对法律作违宪审查的制度,几乎无异于推翻宪法的基本架构。因而,在是否设立违宪审查制度这个问题上,我们面临的不是一个技术性决策,而是要不要以推翻宪法来维护宪法的两难⑸。"
第三,司法机关自身的问题也是宪法诉讼制度建立的一个障碍。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要求宪法作为法律能够在诉讼中得以适用。然而我国的现实却是长期以来宪法被束之高阁而得不到适用。对于这种状况,最高院1955年的复函和1986年的批复则"功不可没"。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给当时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其原意可能出于罪刑法定主义考虑,因为宪法中没有关于定罪量刑的条文,所以恐怕刑事打击面过大才出此复函,然而却被下级法院曲解为:排除宪法在刑事方面的适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指出对宪法"应贯彻执行,但也不宜引用"更是加剧了下级法院排除宪法司法适用的错误行为。除此之外,司法人员保守的观念,难言的法律素养,也是宪法适用并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一个障碍。对于宪法的适用,虽然有55复函和86批复所造成的影响的约束和阻碍;虽然宪法也未明文规定,但宪法也未明文规定禁止司法机关适用宪法。相反,通过对宪法的推理,我们可以发现宪法的司法适用已包含其中。因为宪法规定其以法律的形式存在,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规定,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判,这说明宪法也把其列入了法院的审判依据,可以由法院予以适用。所以对于法院能否适用宪法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通过推理,法院可以合理积极地介入,造成适用宪法的一种既定事实以强化其权力,这也是有的学者所倡导的司法抢滩。然而由于司法人员保守的观念,难言的法律素养再加上长时间所形成的思维定势,很难突破常规,积极而巧妙地对宪法和法律进行推理和运用。从而介入那些规定不明的权力,以强化其司法权。因而期盼他们进行司法抢滩,推动宪法的司法适用,并进而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无异于缘木求鱼。其典型的例子莫过于1998年王春立等16人诉北京民族饭店侵犯其选举权,而被北京西城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从建立宪法诉讼的角度看,这无疑是个好机会,选举权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而民族饭店的行为也造成了侵权事实,但北京西城区法院却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敢突破现状,大胆地运用宪法保护公民权利,以开宪法诉讼之先河。
虽然有以上障碍的存在,但从发展的趋势来看,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只是时间的问题,所以我们下一步所论述的便应是宪法诉讼制度的类型,从而为我国以后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参考。
三、 当今世界宪法诉讼制度的类型
宪法诉讼,以其后独特的作用和意义,赢得了越来越多的国家的理解和承认,并形成了以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为代表的两大类型。因而对它们进行简要的介绍和说明,对我国日后的选择不无重要作用。
第一、美国模式,又称分散型,即把进行合宪法审查的司法控制权赋予某一法律体系中的所有司法机关⑹由这些司法机关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进行附带性合宪审查,即把宪法争议作为案件争议的一部分附带进行审查。而且审查结果的法律效力只局限于该案,并不具有普遍之效力。
美国以宪法诉讼的方式进行违宪审查的思想根源在于宪法至上原则;其制度的创立源于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其能够久保青春并散发活力,离不开以下几点;一是遵循先例的传统。正是对先前判例的尊重与遵循,才使联邦法院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所获得的最高宪法解释权得以巩固和发展,为通过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打下了坚实的根基。二是民众对司法的信赖且法官享有崇高的声誉和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及威望。正因为如此,民众才放心让缺乏民意基础的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使其享有的司法权比民意机关具有某种优越地位,而很少担心所谓的司法独裁或司法寡头制的出现。
美国模式的特色在于:一是把司法控制权赋予所有司法机关,在不破坏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原则下,使其运行更为有效,使具有扩张性的行政权,立法权被司法权有效钳制。而司法权又因其被动性且受司法自我约束主义思想的束缚,而不至于被滥用。二是通过普通程序进行附带性审查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能得到广泛、及时的保护。三是其审查结果的个案效力,巧妙地避免了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关系紧张。
第二、欧陆模式,又称集中式,即把通过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限于单一的司法机关享有。该机关通过特别的宪法诉讼程序,专门对宪法争议进行抽象性审查,而不涉及该案的其它一些情况,所做出的判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欧陆模式是对美国模式学习和改造所产生的结果,它的出现,源于对美国模式"嫁接"的失败。正如路易·法沃勒所言,宪法"工程"并不是在任何地方都能运转,其技术还要适应当地的制度和社会环境。"嫁接"之所以失败,一是法律在欧洲被认为神圣不可侵犯,因此法律不能从外部审查,只有立法机关才能审查和限制自己。二是欧洲普通法院的法官无力实施违宪审查。三是欧洲国家缺乏统一的法院系统。四是欧洲国家当时的宪法实际上没有最高效力。⑺尽管"嫁接"失败,但对宪法诉讼式的违宪审查的努力却未放弃,只是在道路选择上作了个变通,使这一制度的作用不仅能够发挥,而且也符合自身的环境和需要。
欧陆模式的主要特色在于将通过宪法诉讼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权力交给特定的某一机关享有,由其集中行使,而且作出的裁决具有普遍的效力,这就使不具有遵循先例传统且法官素质威望不高的欧洲国家避免出现普通法官对宪法争议做出不同判断的尴尬局面,从而有效地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宪法的权威。但其缺点也显而易见,即没有一个司法机关能够对宪法诉讼案件进行全程审理并对所有的争议给予一个综合裁决,宪法法院只管违宪问题,普通法院只管案件的事实和适用非宪法法律问题,从而使案件审理出现脱节现象。
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虽然有所不同,但从其发挥的作用来看却殊途同归。而且随着两大法系的渐趋融合,这两种模式之间的距离也逐步缩小,出现趋同化发展,其中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日本。从日本宪法的规定来看,日本的宪法诉讼采取的是美国模式的分散化,附带性合宪审查的制度,但由于大陆法系法律观念、制度的影响,日本的宪法诉讼制度出现了与众不同的特色。一是分权化的宪法诉讼制度名存实亡,最高法院实际上掌握了合宪性审查的权力,发挥着宪法法院的作用。二是在审查方式上没有采取专门的抽象性审查的方式,而是对宪法诉讼案件中宪法争议、普通法律争议及事实争议合并审查。这样做是对美欧两个模式优点的整合,即把合宪性审查的权力交由普通法院,但却仅限于普通法院系统中的某一特定机关,既避免了设立宪法诉讼专门机构所花费的成本,又避免了由所有法官运用此权力所容易出现的宪法裁判不一致的情形,另外最高法院在充当宪法法院的角色时对案件进行的是全程式审查,宪法问题只是审理对象之一,对其不作单独审查,这就使得案件审理具有连续性、及时性,避免出现脱节。所以日本的模式实际上是把欧洲主导宪法诉讼、进行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和美国的审查程序,方法结合在一体而自成一家。
从上面对宪法诉讼制度模式的介绍,不难看出,一种模式能得以生存并有效地发挥作用,那么就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必须和其周围的环境相适应,那么上述哪种模式更适合于在我国建立并发挥作用呢?
四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建立的可行性及模式选择。
宪法诉讼制度能否在我国建立,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它的建立,离不开政治体制改革和宪法基本架构的重新构建,其模式的选择,则取决于政治体制改革所迈出步伐的大小及我国的司法现状。
第一、持续深入的经济体制改革,必然会推动政治体制改革,这是宪法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条件。如前所言,建立对法律作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制度,无异于推翻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架构,宪法所确定的政治体制则是首当其冲。所以现行政治体制,及其建立的理论基础若不予以改革,那么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也就成了水中之月。我国经过二十多年持续深入的经济体制改革,使社会经济总量得以大幅增加,公民的财产也得到可观的增长,社会阶层出现分散化,而不能再拿以前那种工农学商兵来简单划分⑻,这就使社会利益主体出现多元化,集团化,而不能再拿一个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一致这个托辞来自我欺骗。各利益主体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社会资源为己谋取最大的利益。这种状况就使以阶级理论为基础的现有政治体制不合时宜,使得以阶级身份和所在地区划分人大代表的做法明显滞后,因而这种发展势头极为强劲的经济体制改革,必然促使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和深化,以反映和适应新的社会状况。其中社会阶层的分散化所表现出来的利益主体多元化、集团化,反映在人大制度上就是人大代表的分化组合上,共同的阶级身份并不能使其产生认同感,而相同或相似的生存条件及其所拥有的社会财富、地位等会使其结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从而使人大代表从所谓的代表人民利益转向以后的代表不同集团的利益。每个利益集团都会动用其所掌握的国家权力资源去寻求其利益最大化,这样便极有可能出现强势利益集团滥用权力,侵犯弱势群体利益的可能性,因而用宪法对此加以控制以实现社会公正则极其必要。而且执政党即使对人民代表大会这种民主形式�"集中"也阻止不了人大代表所代表利益的异化,那么再给人大以绝对的信任、再赋予人大以最高的权力,就不符其利益,再加上经济成分多元化,利益主体多元化对集权政治经济基础的瓦解,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进行违宪审查,以保障人权,制约和保障权力行使,也就变得极为可行。
第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提出,使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成为一种必然需求。经过对历史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和吸取,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成了国人共识,并得到了宪法的确认。而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作为一种社会秩序,作为一种价值观念,就是凡事依法而行。它之所以为人们所追求,就在于它是一种社会秩序,能使人们的生活相对稳定有序,并能使人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所预期,并自由而有尊严地生活;它是一个至高原则,使每一个人在法律面前能够平等地得以对待,其权利不受恣意性侵犯;它是一个权力之锁,把国家权力束缚在合法范围之内,避免其滥用或不用。然而尽管法治为人们所认可,但是由于持续不断的社会变革和动荡不利于形成以法律为引导的稳定的秩序及其相应的稳定的社会基础,以及不断强化的国家政治权力抑制了法律秩序的生长,并影响着法制变迁的面貌⑼,再加上民众法律知识的不足和法律知识观念的脆弱,使法治在我国是闻其声却不见其人。鉴于对法治的强烈渴求,在党的十五大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把此写入了宪法。但这样并不能使法治自动实现。正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指出的�"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良好的法律"⑽。所以要实现法治,首先要实现以上两点,那么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进行违宪审查也就成为一种必然需求。这是因为其一,普遍地服从法律,应是国家机关首先服从。"子率以正,孰敢不正"。而法律当中,应以服从宪法为首。因为宪法对其权力的行使作了最权威、最根本的规定,所以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进行违宪审查,可以有效地促使国家机关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从而使以宪法为龙头的整个法律规范体系得到民众普遍认可和服从。其二、法律制定的好坏,须有一个明确权威的标准来判断,而民意基础最为广泛的宪法,无疑是这一标准的最佳选择,所以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进行违宪审查,可以保障制定的法律合乎宪法而为良法,从而使人们更为自愿地去遵守。
第三、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为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打下了较好的基础。宪法诉讼是宪法的司法适用,即由司法机关运用宪法去审查案件事实,因而司法机关是宪法诉讼的主持者,是合宪性审查权力的行使者。其地位、威望、能力的高低或大小,直接关系着宪法诉讼制度的能否建立。虽然,由于体制、人员、及办案效果等一系列原因,致使本来地位、威望不高司法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地位、威望等评价又有所下降。但是,司法机关并没有因此灰心而放弃改革,而是坚持不懈,重塑其形象,提高其地位和威望,充实其能力,以赢得公众对其的信心和信赖。这就为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逐渐夯实了基础。
首先,通过庭审方式改革,错案追究制,司法文书改革等措施,以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减少司法不公,以使司法机关为公众所尊重和信赖。其次,统一司法考试的实施,法官任命条件的提高,法院内部对法官考核的加强等措施,能够有效地提高法官的素质,使法官逐步形成肩负宪法诉讼重担的能力。再次,行政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可以有效地反制行政权力的膨胀,提高和增强司法机关的地位和力量,使法官在作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时候,为以后宪法诉讼中的合宪性审查积累经验。最后,2001年7月24日做出,8月13日实施的最高法院给山东省高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对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起了很好的推动作用。虽然,还有许多技术上的细节有待推敲,怎样根据社会条件选择适当的制度模式也是今后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但是最高院这次批复的宗旨实际上是要以极其温和的方式推动法制的重大变革。⑾它使最高法院隐晦地进行了一次司法解释,并据此保护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这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是对现有宪法结构的突破和对宪法解释权的一次重新分配。而宪法解释权则是审理宪法诉讼的必要条件。
所以说,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发展,法院及法官的地位、威望、能力等得以有效的提高。再加上司法权越来越明显的伸张,从而为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打下了较为坚实的基础。
综上所述,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在我国并不是可望而不可及的,而是极具现实可行性。它将是我国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也是我们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的迫切需求,而现阶段的司法改革和司法权的增强则为其建立作了有利的铺垫。那么,面对现有模式,我们该如何做出选择呢?有的学者提出在重新立宪的基础上推动司法审查革命,设置卓然独立于任何国家机关之外的宪法法院⑿。这相似于前面所介绍的欧陆模式。由于我国法律从本质上来说,也属于大陆成文法系,再加上与欧洲国家某些情况具有相似性。如立法至上的观念。普通法院的法官难以承担宪法诉讼的重任等等。因而,大多数学者在选择时都赞成采用上述模式。
从我国宪法的构架来看,它并不能把宪法诉讼包含其中,因而企图在现有宪法构架下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对包括人大所制定的法律在内的一切法律规范进行合宪性审查是不可能的,对于任何模式的宪法诉讼制度都是如此。所以,修宪才能使宪法诉讼制度具有合法性基础,在这个前提下,根据我国现有的政治资源,我觉得日本那种独特的模式应是我国最佳的选择。对此,凯尔森曾有一个智慧的告诫,即"企图对所以可能的宪法提出一种统一的解决方式……是不可能的,违宪审查必须根据每一种宪法各自的特点来组织。"所以,选择日本模式并不能全盘照搬,而要稍加裁剪。首先,采用集权化审查模式,把主导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利赋予最高人民法院。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专业知识、政治判断力等素质和经验比较扎实丰富,再加上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现实基础,所以,其完全有能力主导宪法诉讼进行合宪性审查。这样也就节约了因设立一个单独的宪法法院所花费的成本以及这一宪法法院和其它原有国家机关相互兼容和适应所付出的代价。其次,对宪法诉讼案件中的所有争议包括宪法争议、事实争议及适用普通法律争议全部进行审理,对宪法诉讼不做单独审理。最后,宪法诉讼最终的判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从而强化宪法权威和司法权力,并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统一。
总而言之,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促进宪法实施、树立宪法权威、维护法律统一、实现依法治国的迫切要求。而不断深入的经济、政治、司法体制改革,为其建立提供了现实可行性,而国外现行的各式宪法诉讼制度,为其建立提供了众多的参考。所以,我们翘首企盼宪法诉讼制度在中国早日建立。

* 何宁生 西北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刘文涛 西北大学法律系九八级本科生

参考文献

⑴ 胡肖华、肖北庚,《宪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 2001.8
⑵ 周叶中、周佑勇,《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反思与重构》,《法学研究》,2001.4
⑶ 梁 琴、钟德涛,《中外政党制度比较》,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⑷ ⑸ 洪世宏 ,《无所谓合不合宪法》,《中外法学》,2000.5
⑹ ⑺ 路易.法袄勒,《欧洲的违法审查》,载《宪法与权利》, 三联书店
⑻ 参《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 中国社会科学院
⑼ 叶传星 《法治的困顿》 《人大法律评论》 2000年卷第二辑
⑽ 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 199页
⑾ ⑿ 季卫东,《合宪性审查和司法权的强化》,《中国社会科学》,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