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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诉辛格尔顿案*一案看辩诉交易理论的新发展
刘方权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福建,福州,350007)
【摘 要】: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制度,其存在的价值取向在于更好地节约诉讼成本和控制由对抗式的诉讼程序所带来的诉讼风险,曾被认为是程序公平的重要体现。在近年来欧洲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亚洲的日本在进行刑事诉讼体制改革和制度移植过程中,都把辩诉交易制度作为其移植的重要内容,且这一制度也引起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的注目。1998年美国诉辛格尔顿一案的发生,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引起了具大的反响,对检察官在共同犯罪中与刑事被告人之间的辩诉交易,获取刑事被告人的证言(即污点证人,tainted witness)的行为,从国家作为一个主权者的权力、政府公共利益、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等角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辩诉交易理论在新的视角下获得了新的发展。
【关键词】:辩诉交易;政府公共利益;公平审判权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plea agreement)的程序。[1]通俗一点地说就是在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该制度产生于19世纪经济蓬勃发展,犯罪率也同样迅猛增长的美国,为了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交易、协议――这本属于私法领域的行为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其原初的存在价值更多的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但是如果从更深的层面来分析,有论者指出:“辩诉交易总出现于实行对抗式诉讼的国家,在传统上实行职权主义的审问式诉讼的法国和以前的德国等,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未曾出现过辩诉交易。这种现象提示我们,应该从制度层面上去发掘辩诉交易产生的原因则不应仅仅着眼于辩诉交易的结果效应上,辩诉交易与抗辩式诉讼之间是否有着天然的制度契合?”[2]也就是说辩诉交易不但是刑事诉讼实践对“诉讼经济”追求的产物,还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诉讼制度的必然产物。
辩诉交易从其产生的那一天起便充满着争议,“这样的讨价还价是否是对法律的不严肃,对受害人以至整个社会的不公平呢?很多人持这样的看法。”[3]但终因其所产生的“互利性”而使美国所有刑事案件中接近90%都是通过辩诉交易或辩诉协议得到解决的。[4]这里所说的“互利性”一是指对检察官而言节约是大量的诉讼资源,同时增加了对有罪者的定罪率,就被告而言,刑事诉讼的危险也被一定程度的控制和确定性所代替。“如同其他协商所产生的协议一样,辩诉协议对双方都避免了‘赌博损失’”。[5]因此,辩诉交易制度又被认为是防范诉讼风险的最佳选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Brady.V.U.S.A(Brady United States,379,U.S.742,752-53[1970年])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则进一步明确了辩诉交易的步骤,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从而确立了其重要的地位。
在以制度移植为重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传统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和制度改革上吸收了英美对抗式诉讼的精神内核――程序公平,在一些具体的诉讼制度上进行了移植。如1988年修正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在借鉴了英美法系抗辩式庭审方式的同时,也引进了辩诉交易制度,日本也于1999年宣布,近年内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上就是确立司法交易制度(包括辩诉交易,从发展趋势上看,辩诉交易制度还有进一步扩展其适用范围的可能。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移植过程中,如何认识辩诉交易制度是个相当重要的问题。1998年美国第十巡回法庭对美国诉辛格尔顿案(U.S.A.V.Singleton)的判决对在共同犯罪中的辩诉交易与《美国法典》第18编第201条C款第2项(即gratuity statute,文中译为反非法馈赠法)之间的关系所作的解释引起的广泛争议,向我们揭示了在一味追求程序公平的美国,也是辩诉交易制度的诞生地,有关辩诉交易理论的最新发展。
一、美国诉辛格尔顿案――论争的肇始
(一)、案情简介
在对一起涉嫌共谋为贩毒分子洗钱和贩卖可卡因的案件的调查中,索尼亚.辛格尔顿(Sonya. Evetle. Singleton)被逮捕,同时拿破仑.道格拉斯(Napolon. Douglas)和其他几名同案犯罪嫌疑人也一同归案。道格拉斯与联邦检察官达成了辩诉交易协议,答应作为控方的污点证人(tainted witness)出庭指证辛格尔顿和其他同案被告人以换取检察官对其作出的三点许诺:1、不对道格拉斯就与所调查的毒品案件有关事宜作出任何刑事指控;2、告知法庭道格拉斯在调查中与控方所作合作的性质和程度;3、并向联邦假释委员会就道格拉斯的合作而为其提出假释建议。
辛格尔顿对道格拉斯的证言的可采性提出了质疑,认为联邦检察官与道格拉斯之间的辩诉交易协议违反了联邦联邦反非法馈赠法,法庭驳回了辛格尔顿的这一动议,允许道格拉斯出庭作证,并判决检察官对辛格尔顿的指控罪名成立。辛格尔顿为此提出了上诉,认为法庭对道格拉斯证言的采纳属一种可撤销的错误。
1998年7月1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十巡回法庭发布了其对U.S.A.Vs.Singleton(以下简称SINGLETON A案)一案的判决意见,认为联邦检察官与被告人拿破仑.道格拉斯达成辩诉交易协议(道格拉斯由此成为控方的污点证人,笔者注)以获取其指控辛格尔顿证言的行为违反了联邦反非法馈赠法(gratuity statue),联邦检察官据此获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辛格尔顿的证据,决定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但就在这令人拍手叫好的判决意见发布之后9天,第十巡回法庭又决定将该案提交全体法官进行复审,1999年1月,第十巡回法庭再次发布了其对U.S.A.Vs.Singleton(以下简称SINGLETON B案)一案的判决意见,推翻了SINGLETON A案达成的判决意见。认为检察官与拿破仑.道格拉斯进行辩诉交易的行为并未违反联邦反非法馈赠法,因为该法并不适用于联邦政府及其成员或派出机构。就在SINGLETON A与SINGLETON B判决意见发布之间的六个月内,将近有五十个法庭就检察官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换取其证言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联邦反非法馈赠法提出了司法意见。在这短短的六个月时间内,众多法院高度积极的司法活动表明了SINGLETON A案的判决意见对美国既存的刑事诉讼制度发生的冲击和影响是何等的巨大。
(二)、美国联邦反非法馈赠法
美国联邦反非法馈赠法即《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201条C款第2项(以下简称201(c)(2)),该法对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员对证人进行贿赂和对证人馈赠有价之物等犯罪行为作了规定。该法规定贿赂和非法馈赠都是以某种有价之物换取某一特定人物的特定行为或行动有关。比如给某一政客好处以换取其对行贿者所倾向的法案投赞成票,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贿赂犯罪要求行贿方促进受贿方进行不道德行为或行动的主观意图,而非法馈赠犯罪则不要求行贿方有促使接受方进行不道德行为或行动的主观意图。检察官许诺给予一个犯有重罪的被告人较轻的刑罚处罚以换取其虚假的证言以指控另一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根据《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201条c款第1项就构成了贿赂证人罪。而Singleton一案所争论的问题就是检察官许诺给予被告人较轻的刑罚处罚以换取检察官认为是真实的证言去指控另一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201(c)(2)所规定的非法馈赠罪。
虽然SINGLETON A案的判决意见很快就被SINGLETON B案以相反的判决意见所取代,但是SINGLETON A案的陪审团们却为我们开了一条理论研究和争论之门――根据美国联邦反非法馈赠法规定,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以换取其所需的指控其他被告人的证言的行为将被视为非法。这一争论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201(c)(2)的解释和适用作出最终的决定之前都将经常地被再次面对。这类的争议很快就扩展到检察官与其他证人(非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之间的作证协议的有效性上。
一个公平有效的刑事诉讼制度是给予检察官足够的以获取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权力,但同时也赋予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所必需的权利。将政府排除在201(c)(2)适用范围之外解释,并不能彻底地解决这一问题――即建立一个公平、有效的刑事诉讼制度。因为这样的解释牺牲了联邦反非法馈赠法所提供给刑事被告人本应有的保护,且扩大了联邦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根据SINGLETON B案判决的解释,联邦检察官不受201(c)(2)项的约束,因此他们许诺给潜在的证人予好处以促使其为控方作证并不受任何的限制,相对于受该条约束的被告人而言,这样就给了联邦检察官们不公平的交易权力。如果象SINGLETON A案的判决意见所说的那样,将联邦反非法馈赠法解释为全面禁止检察官通过辩诉交易以获取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被告人的证言,同样不能令人满意。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根深蒂固及其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对这一制度的禁止将大大地削弱联邦检察官指控刑事被告人以维护社会秩序的能力。全面禁止辩诉交易可以减少其同案被告受辩诉交易的驱使而向检察官提供虚假的证言对其进行指控的机会,从而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但如果对201(c)(2)作这样的解释将使刑事诉讼制度的运转变得相当的困难。
如果要对201(c)(2)的解释在SINGLETON A案或者SINGLETON B案的判决意见之间作出一种选择――在刑事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和政府保持一个有效的刑事司法制度的需要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的话,“唯一的出路就是废止201(c)(2),允许控辩双方都可以向证人提供报酬的形式来换取其证言,并要求将其与证人之间的交易计划和内容向陪审团开示。”[6]而第201条b款将继续对控辩双方向证人许诺或交易以试图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的行为发生效力。控辩双方可以自由地许诺给予证人报酬以鼓励不愿作证的证人作证,但检察官和辩方律师都必须将其与证人之间的交易计划和内容向陪审团开示。这一新的规则将使被告人具有相同有机会,给证人提供如检察官所许诺的类似的报酬去鼓励不愿作证的证人为其作证。当然,一个辩方律师无法向检察官一样,可以许诺给予共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对其的刑罚处罚的形式来换取其证言,但是辩方律师也可以提供给证人其他的报酬鼓励其作证。向陪审团开示控辩双方与证人之间的交易计划和内容可以使陪审团据此来判断双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废止201(c)(2)并代之以这一“开示规则”是解决SINGLETON A案和SINGLETON B案对该条所作的相互冲突的解释的唯一公平合理的答案。
大多数的联邦法院都认为在SINGLETON A案之后,201(c)(2)是否适用于辩诉交易的情形目前尚未得到充分的或根本就没得到过法理方面的细致分析。大多数的法院在与此类似的案件中或者引用曾经反对SINGLETON A案的判决意见的判例作为依据或者直接表示拒绝适用SINGLETON A案之判决意见,因为他们认为,SINGLETON A案的判决意见与美国刑事诉讼中所适用的普通法原理和司法实践相冲突。
要更好地理解SINGLETON A案和SINGLETON B案判决之间的冲突及其对美国刑事诉讼带来的影响,我们必须考虑成文法解释的有关原则――如公共政策、司法判例等。下面我们首先从联邦反非法馈赠法的条文内容和立法背景的考察开始。
二、法条语言和201(c)(2)的立法背景
201(c)(2)于1964年开始生效生效施行,直到SINGLETON A案之前,对这一条的适用效力范围上并未发生任何的争议,对该条也没有任何的司法解释,为了准确地界定201(c)(2)的含义和对之准确地适用,我们首先必须考察其法条内容和美国国会在三十多年前立法时的意图。
(一)、法条语言和201(c)(2)条的字面意思
第201条被分成两部分,一部分规定贿赂犯罪,一部分则规定其他非法接受馈赠的犯罪。201条b款,规定有关贿赂犯罪的情形,认为许诺给予政府官员或证人予报酬意图使其伪证为非法,构成了贿赂证人罪。201(c)(2)规定有关非法接受馈赠的行为客观上与贿赂证人类似,但主观上不要求有促使证人伪证之意图。201(c)(2)是这样规定的:
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地,给予、提供或许诺给予证人报酬,为了或因为证人在审判中、聆训中或其他司法程序中,在任何法庭、国会两院任一委员会、任一政府机构、委员会、联邦法律授权听取作证的官员面前提供或曾经提供的经宣誓的证言或确认;或为了或因为证人因此上述程序……根据此条将被处以罚款或两年以下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成文法解释首先应当坚持遵循成文法法条之清楚而明白的字面意思,除非法条的含糊需要在解释时考虑立法的背景以对之加以澄清。从字面来理解,201(c)(2)似乎适用于联邦政府及其官员,并禁止政府官员以辩诉交易的形式获取证人证言。因为201(c)(2)使用了“任何人”(whoever)――一个国会在确立其适用范围时所能使用的最具有包容性的词。
在SINGLETON B案中,Porfilio法官代表法庭的大多数在书写判决意见时认为,在美语词典中“任何人”(whoever)一词的解释不包括政府在内。Porfilio法官主张“任何人”(whoever)[7]一词最为明了和字面的意思就是仅指“人民”,其进而推论认为,如果当时国会在立法时欲将201(c)(2)适用于政府或其他团体时,除了用“任何人”一词外,也许还会加上“无论什么”(whatever)一词,SINGLETON B案的判决意见进而认为如果将“任何人”一词解释为包括政府在内,这将是一种语义上的不规则(anomalous)[8]。其认为联邦政府作为一个团体,检察官作为联邦利益在法庭上的代言人并不包括在201(c)(2)条中的“任何人”一词的范围之内。
SINGLETON B案意见对“任何人”一词所作的解释并不能使所有人都满意,比如Kelly法官――SINGLETON A案法庭多数成员意见的代言人,就清楚地表明了其对这一问题的不同主张,在其反对意见中,Kelly法官认为从字面来理解,即使恪守原文地来解释,“任何人”一词清楚地含有不仅指生物人的意思,事实上它还指无生命的团体。《美国法典》第一编“释义”中对“任何人”一词所作的解释就是――“任何人”不仅限于“生物人”还包括公司、企业、组织、合伙企业、社团和联合股分公司,而这一切都是无生命的团体。
如果从201(c)(2)所处的上下文环境来分析,也许可以更好地理解对联邦反非法馈赠法的解释。201(c)(2)作为一条带有三款都冠之以“任何人”为主语,并附带以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或监禁的单独的法条,与其同处于201条之下的201(c)(1)却对“任何人”一词作了限制:“不包括因法律规定的职责所受的指控”。与201(c)(1)对“任何人”一词作出明显的限制不同的是,201(c)(2)对“任何人”一词未作任何的限制。国会明确地将政府官员排除在201(c)(1)的效力范围之外的同时也就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其并不想将政府及其官员排除在201(c)(2)的效力范围之外的立法意图。更为清楚的是201(c)(1)(B)仅适用于“政府官员”、“前政府官员”、“被选举为政府官员的人”,如果“任何人”一词在201(c)(1)中并不包括政府在内,201(c)(1)(B)也就不可能对之作出任何形式的限制,就如SINGLETON B案的判决所主张的那样。因此,根据201(c)(2)上下文来解释,政府官员应当包括在联邦反非法馈赠法之“任何人”一词的含义之内。
201(c)(2)的条文语言,从独立的和与该条有关的上下文来考察,其意思都相对地明了,没有人可以许诺给予证人以报酬的形式去换取其证言,除了证人费和根据201(c)(2)(d)所需的特殊开支外。对201(c)(2)的合理解释是,该条语言及上下文语境都表明联邦反非法馈赠法适用于联邦检察官,因为“任何人”一词的外延足够宽到将政府及其官员包括在内,且该法对“任何人”一词的适用也没有任何明确的语言方面的限制。
(二)、201(c)(2)的立法背景
法庭在对成文法的解释过程中,除了在成文法的法条语言含义发生争执之时,通常拒绝对其立法背景作更多的考虑以获取更多的帮助,但是201(c)(2)有限的立法背景并未包含多少与其适用范围有关的讨论。
美国国会制定201(c)(2)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政府的腐败行为,并对诱发政府腐败的源头进行抑制,该法从整体上规定了贿赂、非法接受馈赠、行贿犯罪和政府各部门职员的利益冲突等问题。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的一份调查报告反映了该法在成文法中和重要性,该报告认为“这是保持政府行为的高道德水准所必须”,[9]认为该法有助于规范政府与公民个人、组织之间的行为。概而言之,该法指导了政府及其官员行为的规范性,人们可以当然地推论认为国会的立法意图是201(c)(2)也应适用于政府及其人官员。
201(c)(2)生效之后,它以“一个统一的综合性刑事法典”取代了原来单独存在的零散的反贿赂法案。[10]在是否201(c)(2)支持的争论过程中,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宣称:“这一方面的加强(即反贿赂犯罪的法典化)并不会从实体上对贿赂犯罪有关的问题作出重大的改变,特别要注意的是,其并不限制当前法庭对有关反贿赂法案的适用范围所做的解释”,[11]而且在讨论201(c)(2)(h)和201(c)(2)(i)时,(201(c)(2)(h)后来成了201(c)(2)),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认为:“201(c)(2)(h)和201(c)(2)(i)……禁止就证人已经提供的或将要提供的证言许诺、给予其报酬或向证人索要或接受证人的报酬。”[12]司法委员会的这一广义的解释支持了应将201(c)(2)适用于包括联邦检察官的辩诉交易行为的主张。
曾经考察过201(c)(2)立法背景的法庭已经从这段立法背景中所包含和未包含的内容得出了认为具有重要意义的结论。SINGLETON A案法庭判决意见认为“201(c)(2)的适用范围应作更为宽泛的解释以从更深层面上理解立法机关的反对政府在司法中的腐败行为之立法意图。”[13]此外,SINGLETON A案判决意见还认为,国会在将原来单行的有关贿赂犯罪的法规重组成一部单独的反贿赂和非法馈赠的法案,单独的法案从中删去了对行为人主观上意图的要求,其目的就是为了不过多的限制该法的适用范围,因为立法背景表明国会并无将政府排除在201(c)(2)效力范围之外的意图,SINGLETON A案的判决意见进而当然的认为政府及其成员应当在联邦反非法馈赠法的效力范围之内。
在U.S.A.Vs.Ware一案中,第六巡回法庭同样向立法背景去探求201(c)(2)的正确含义。就象SINGLETON A案的法庭一样,Ware一案的审判法庭认为有限的立法背景资料几乎不能为推断联邦反非法馈赠法是否适用于联邦政府及其官员这一问题提供任何帮助。但和SINGLETON A案不一样的是,Ware一案法庭认为“立法背景中并无任何资料可以表明201(c)(2)试图阻止已被长期认可的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以获取其证言的特权。”[14]并进而推论认为,既然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国会试图将检察官长期以来一直享有的通过辩诉交易获取刑事被告人之证言的特权从其手中剥夺,那么联邦反非法馈赠法就不能被认为适用于联邦检察官。
不幸的是,立法背景仅为解释201(c)(2)含糊的法条语言提供了有限的指导,法庭曾经在缺乏具有实质意义的立法背景资料的基础上对政府是否包含在联邦反非法馈赠法的效力范围之内这一问题进行过讨论,对立双方的法官都从自己的立场出发,认为国会的立法意图已经相当的明确。因此明显的立法意图的欠缺反而成了支持其认为应将政府包括或排除在联邦反非法馈赠法效力范围之内主张的理由和依据。这些争论都未能给人们一个令人满意的对201(c)(2)的解释,后来的法庭也只好继续去考察相关的证据,然后根据其所发现的最新证据作出一个独立的关于联邦反非法馈赠法法适用范围的决定。
三、司法解释和NARDONE准则
如上文所讨论的一样,从201(c)(2)的条文内容和立法背景来看,其适用范围都不太明朗,通常来说,当在考察法律条文和立法背景后仍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时,那么该成文法是否适用于联邦政府的问题就被置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37年就Nardone V.U.S.A一案所作出的判决确立的原则之下来解释。在Nardone一案中,最高法院援用了一条建立在历史传统上的成文法解释准则,即成文法在未以明文的形式表明适用于政府时,被假定为其不适用于政府。
Nardone一案确立的这一成文法解释准则适用于两类案件。第一类案件包括那些如果该成文法适用于政府就会剥夺“政府已被公认的或已经确立的特权或利益之权威性或神圣性”的案件;第二类案件就是那些如果成文法适用于政府及其官员就会使其“明显的荒谬”之案件。[15]虽然法庭在解释201(c)(2)过程中对Nardone一案确立的成文法解释准则是否适用Nardone一案法庭特别提及的这两类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这一问题并未达成一致,但是,所有的法庭都使用Nardone准则及该案法庭对这一准则的讨论来作为其对201(c)(2)所规定的“任何人”一词是否包括政府在内之解释的依据。
(一)、已经确立的主权者的权力
Nardone准则适用的第一类案件包括那些如果成文法适用于政府将会削弱已经确立的政府作为一主权者的权力的案件。政府通常被认为不受“有限制或削弱其权力、权利或利益之危险”的成文法的制约,除非该成文法明确地表示适用于政府。
在适用Nardone案第一原则时,有几个法庭曾经认为“检察官许诺给予被告人较轻的刑罚处罚以换取其证言之特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英格兰的普通法的诞生时期,且长期以来已经被国会、法庭和联邦审判委员会所承认。”为了支持其这一主张,这些法庭通常援引Whiskey一案中法庭认为共犯嫌疑人作为一个证人与检察官的合作,本来就应该有机会向法庭请求宽恕或有理由可以期待检察官就其共同犯罪行为向法官作出与其合作态度相适宜的评价。[16]此外,Whiskey一案的判决讨论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这一期待权利所据以确立的在英美普通法传统上的原则基础。[17]此外,还有一些法庭认为,政府有一种既存的与刑事被告人达成辩诉交易协议的权力,成文法在未表明适用于政府的情形下不能认为可以限制政府的这一权力。[18]
虽然Whiskey一案认为被告有与检察官合作以期获得更为宽大的处遇,但Whiskey一案实际上并未确立检察官享有直接以对被告人宽大处理换取其证言之特权。事实上是,Whiskey一案表明的是与检察官合作的被告人有权寻求法庭宽恕和从轻处理,他也可以期待其与检察官的合作在诉讼中能得到正当的回报。这一判决精神对当前的司法实践的指导应当是――法庭可以考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为检察官提供过“实质上的帮助”,并足以据此减轻对其的刑罚。[19]美国的量刑指南并不要求被告与检察官的合作及其为检察官提供的“实质性帮助”事先以一种协议的形式表达出来,而是说被告人就其与检察官之间的合作、自愿为检察官提供帮助,可以有一种合理的期待――等到法官在量刑时对其的宽大处理,即使是在缺乏与检察官之间的辩诉交易协议的情形之下。
地方法院曾经就最高法院对与SINGLETON A案中类似的辩诉交易协议的适当性予以认可发生过争论。在赞成这一主张的案件中,法官通常引用最高法院明确地接受通过承认经辩诉交易得来的证言的可采性来确认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的辩诉交易协议的有效性。在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各方,并未提出任何疑问,法庭也未曾考虑过这样的辩诉交易协议是否有效。
例如,在Brady V.U.S.A一案中[20],被告Brady认为其与检察官之间的辩诉交易协议系属非自愿行为,因此该协议无效。最高法院坚持认为其与检察官之间的辩诉交易协议是其自愿行为,判决认定Brady是在受在成文法下接受辩诉交易比其到法庭去冒险将获得更轻的刑罚之认识的驱动,而且此时其同案被告已经与检察官达成了辩诉交易协议,也许将在法庭上指控他的情形之下与检察官达成了辩诉交易协议。虽然Brady一案的审判法庭承认其同案被告可以作证指控Brady,但法庭并未讨论同案被告的证言有效性的环境,显然法庭对同案被告作为潜在的证人予以承认,并未对使其可以作为证人的辩诉交易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或至少明确地表示对该类协议表示赞成。根据Brady类似的案件和普通法的通过辩诉交易获取刑事被告人之证言的传统,Ware案法庭判决认为对联邦反非法馈赠法解释为禁止辩诉交易的存在将剥夺政府已被公认的作为一主权者的权力。由于Nardone准则认为只有在成文法以明文的方式表示适用于政府的情形下方可允许成文法对主权者的权力作出限制,因此法庭当然地认为联邦政府毫无疑问地在201(c)(2)效力范围之外。
SINGLETON A案法庭判决认为201(c)(2)适用于联邦政府,不管通过辩诉交易获取证言是否是一项已被公认的检察官之特权。在得出这个结论的过程中,SINGLETON
A案法庭针对Nardone法庭所确认的认为成文法不得限制已经确立的作为主权者的权力的两种例外情形进行了讨论,即第一、Nardone一案表明成文法不得限制政府的权力其本身也许仍然适用于限制政府官员的行为;[21]第二、Nardone准则认为的将政府排除在会侵犯其既已确立的主权者权力的成文法之外,并不将政府排除在意图阻止公共损害或不道德行为的成文法这外。[22]
SINGLETON A案的判决认为201(c)(2)符合Nardone准则的第一种例外情形,“因为该条是适用于检察官而不是适用于政府自身,只是限制了政府官员实现政府利益的方式”,[23]法庭进而推论到联邦反非法馈赠法适用于检察官并不妨碍政府的控告、审判和惩罚罪犯的权力,只不过是政府官员在履行这些职能时的方式受到了限制而已。
SINGLETON A案判决同时认为201(c)(2)同样也符合Nardone准则的第二种例外情形,因此适用于联邦政府及其官员,因为“成文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欺诈、伤害或错误”,SINGLETON A案法庭还认为201(c)(2)符合Nardone准则的第二种例外情形是因为“反非法接受馈赠法表明国会也相信司法正义将被在获取证人证言过程中因对证人的给予、提供、承诺报酬所破坏。”[24]法庭还提到201(c)(2)的立法背景表明国会对类似的腐败行为的关注,作为一种结果,SINGLETON A案法庭认为Nardone准则并无将政府排除在201(c)(2)效力范围之外之意。
政府是否有以较轻的刑罚处罚以换取刑事被告人的证言之既定权力,最高法院接受了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并未对辩诉交易之类的协议作何指责,也未对这一问题作更为深入的讨论。据其间接的先例是否足以表明在Nardone准则下政府的既定权力之存在与否,这确实为争论提供了一个基础,就如SINGLETON A案法庭所阐明的那样。
(二)、将政府包括在201(c)(2)的适用范围之内导致的荒谬
尽管普通法传统和相关的判例法并未确立政府或其官员有通过辩诉交易获取刑事被告人之证言的权力,但是众多的法院在对这一问题进行思考之后仍然认为如果将政府包括在201(c)(2)的适用范围之内并不合适,因为这将导致明显的荒谬,他们认为Nardone准则适用的第二种例外,其典型便是对人们驾驶速度的限制,假如说要求警察在追捕逃犯或为了赶赴犯罪现场时遵守对驾驶速度的限制,这将是对警察履行其职责的一种荒谬的妨碍。
SINGLETON B案认为“相信国会意图将201(c)(2)适用于政府,并对其在刑事诉讼中违反该条和其他违反此法者一样的追究其后果,这样的想法相当的荒谬。”[25]相反,SINGLETON
A案则认为,在一个守法的社会里,政府官员和平民百姓一样应遵守同样的法律,因为政府权力的创立和限制一直都是由成文法来确立的。SINGLETON A案认为“该法适用于政府,这并不荒谬,而此正是我们法制传统的要旨所在。”[26]
除了对201(c)(2)是否适合于Nardone准则的第二类案件的一般争论外,一些法庭还坚持认为SINGLETON A案对联邦反非法馈赠法的解读与其他联邦法律――如《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联邦量刑指南》、《联邦刑事责任豁免法》之间的冲突,进一步显露出将201(c)(2)解释为禁止政府通过辩诉交易获取刑事被告人之证言的荒谬性。这些法律和规则已被一些法庭解释为允许或鼓励联邦检察官通过辩诉交易以获取刑事被告人真实的证言。法庭解释了《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联邦量刑指南》、《联邦刑事责任豁免法》作为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时对被告人进行宽恕的权利,并坚持认为将201(c)(2)解释为禁止辩诉交易类似协议将使刑事诉讼行为和其他法律法规授权变得荒谬。
联邦检察官以较轻的刑罚处罚换取刑事被告人的证言的权力可以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找到依据,《规则》第11条规定了刑事答辩指导,其中E项特别指出了进行辩诉交易的程序。“被告对被指控的罪名作有罪答辩或不辩解、或轻罪及相关罪名的承认”,[27]而检察官则许诺给予被告人较轻的刑罚作为回报,因为被告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与检察官达成其协议,因此,一个检察官与被告之间达成一辩诉交易可以被认为已经以轻的刑罚换取了被告的证言。按这样推理,《规则》11E对检察官的辩诉交易协议以获取被告人的证言之明确允许将违反SINGLETON A案对201(c)(2)所作的解释。
《联邦量刑指南》同样可以被认为授权检察官通过辩诉交易以获取刑事被告人真实的证言,在《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53条E中规定:审判法庭可以给予被告较量刑指南中规定刑罚更轻的处罚以回应“被告在调查或对其他犯罪人的指控中所提供的实质性帮助”。[28]一些法庭对“实质性帮助”的解释包括对其他刑事被告人的指证,并进而认为如果联邦反非法馈赠法适用于政府将使《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53条E与201(c)(2)直接冲突。此外,《联邦量刑改革法》第99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在量刑时“应反映在考虑被告在调查或对其他刑事被告人的起诉过程中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的基础上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之整体的适当性”。[29]此外,一些法庭认为将201(c)(2)适用于政府将与量刑指南冲突,表明SINGLETON
A案对联邦反非法馈赠法适用范围的解释是荒谬的。最后,许多法庭认为《联邦刑事责任豁免法》也授权联邦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进行辩诉交易,[30]如果根据SINGLETON
A对201(c)(2)所作的解释,检察官的这一权力也将归于无效。《联邦刑事责任豁免法》允许检察官给予证人豁免权以促使其在刑事诉讼中作证,这些法庭认为SINGLETON
A案对201(c)(2)的解释与《联邦刑事责任豁免法》对联邦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明确授权的规定相冲突。正如第六巡回法庭所推论的那样:“豁免一个证人之刑事责任除了为获得其证言外没有其他目的,为了证人的宣誓证言或确认而对其当然的刑事豁免还是物有所值。”[31]
SINGLETON A案法庭在考虑如果将201(c)(2)解释为适用于政府及其官员是否将与其他授权联邦检察官通过辩诉交易以获取刑事被告人真实的证言的规定相冲突这一问题时,尽管其并未对《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1(E)等法规作出任何评论,但实际上其认为201(c)(2)应适用于政府及其官员,而且并不与《联邦量刑指南》或《联邦刑事责任豁免法》相冲突。
SINGLETON A案法庭判决认为,在《联邦量刑指南》和对201(c)(2)所作的更为广义的解释之间并无任何的冲突,因为量刑指南中所指的“实质性帮助”包括“除了作证以外的众多的其他方式”,刑事被告人根据量刑指南的指导可以帮助检察官并因此获得较轻的处罚。SINGLETON
A案认为201(c)(2)对检察官的限制仅仅是“他不能对证人证言附加任何的承诺、许诺或馈赠”,此外,根据SINGLETON A案判决意见还认为,对刑事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只能是在“被告人已经为检察官提供了实质性帮助之后”才能兑现,宽大处理不能是在证人作证之前成为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的一种交易。[32]
SINGLETON A案法庭判决认为,其对201(c)(2)所作的解释并未与《联邦刑事责任豁免法》相冲突,因为根据法庭意见认为,201(c)(2)和《联邦刑事责任豁免法》可以“完全地、独立地运作”,法庭在证人已经拒绝作证时,可以准许对其豁免刑事责任以促使证人作证,但是检察官却不能许诺对证人豁免刑事责任去鼓励其作证。SINGLETON A案法庭判决还认为“检察官不能直接因证人证言而豁免其刑事责任,而只能请求法官准许对证人刑事责任的豁免,检察官可以提出动议,要求法庭认可对证人的豁免,而作为一种回应,检察官可以要求证人对其所享有的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权利作出放弃,从而承受要求其作证的某种程度的强制。”[33]SINGLETON A案认为其对201(c)(2)所作的解释并不与《联邦刑事责任豁免法》相冲突,因为对刑事责任的豁免之确认的权力属于法院而非检察官。因为《联邦刑事责任豁免法》之立法意图是法庭对证人刑事责任之豁免,而非将之作为辩诉交易的筹码以促使被告作证,而是将之作为在证人主张其享有宪法第五修正案之不受强迫自我归罪特权时迫使其作证的一种手段。
四、国会和法庭都未能考虑到的一种利益失衡
虽然其他的巡回法庭在类似案件中以SINGLETON B案为依据判决认为201(c)(2)不适用于政府及其官员,但SINGLETON A案或SINGLETON B案判决对联邦反非法馈赠法的解释究竟谁是正确的仍然没有定论。既然法庭在解释该法时必须遵照其立法本意,在缺乏必要的立法背景或成文法解释规则为指导时,在国会对问题的根源――成文法含糊不清的条文做出解释之前,这种对成文法的解释和运用恰当与否的争论仍将继续存在着。
虽然美国国会对201(c)(2)的用语解释权是其独占权力,但其并没有清楚地意到他应当对之进行清楚的解释。1998年7月15日来自于Vermont的参议员Leahy提出案号为2314的提案建议对201(c)(2)进行修正,以将联邦政府及其官员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但是这一提案并未获得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通过。
美国国会对2314号提案的否定表明其对201(c)(2)的解释仍抱一种维持现状的态度。因为2314号提案将把政府从曾经被法庭误读的联邦反非法馈赠法中排除出去的行为法典化,这一结论看起来似乎合逻辑。因为只有国会能最终对这一重要而又含糊的法律的准确意思作出解释,然而,仅从国会缺乏行动而对其立法意图作出假设是远不能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国会应重新评估201(c)(2)的立法目的和效果。并对法律进行修正以清楚地限定政府及其官员在刑事诉讼中与刑事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获取证人证言的权力。
国会需要采取两个步骤以审查201(c)(2)当初确切的立法和适用目的。第一步是评估允许检察官以许诺较轻的刑罚和其他宽大处理换取刑事被告人之证言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在美国已长期存在并为公众所接受的这一司法制度,可能得出的结论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允许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进行这类交易行为。其次,国会必须考虑的是当检察官拥有单方面的以宽大的处理鼓励不愿指证其同案的被告人为控方作证时,刑事被告人是否得到了公平审判,“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要求我们允许检察官这样做(即与共同被告之间进行辩诉交易以获取其证言去指控其余的共同被告),也许公平的题中之意也要求我们允许刑事被告人也拥有一个与检察官同等的机会――与其同案被告之间进行某种在其看来有利的交易。”[34]只有在权衡公共利益和对刑事被告人公平审判的宪法保障权利之后,国会才能有效地、适当地解决因SINGLETON A案所引起的争论。
(一)、辩诉交易中的公共利益
反思201(c)(2)的第一步就是决定继续允许辩诉交易以换取证人证言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在刑事诉讼中,政府代表市民寻求一种有效的刑事正义,在许多的对共谋和共同犯罪的案件的诉讼中,检察官过份地依赖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来作为证据以指控其同案被告。禁止检察官与共同被告之间达成辩诉交易协议以换取证人证言将使许多案件的指控变得更加的困难,比如共谋的毒品犯罪案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控方潜在的证人几乎没有未卷入犯罪当中去的。这样的现实给了允许检察官通过辩诉交易以获取刑事被告人真实的证言行为继续,在公共利益方面强有力的合理理由和根据。因此也就有人认为,辩诉交易这种处理案件的方式一方面是可以大减少审判费用,对检察官而言,与其没有把握判被告有罪,还不如让他以较小的罪名受到惩罚;还的法律学者则认为,辩诉交易并没有出卖司法尊严和社会利益;相反,这样做正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如果能让罪犯心服口服地服刑,这对罪犯本身和对整个社会都是有利的。[35]
然而,即使辩诉交易的存在是有效果的也是有效率的,但是调查和起诉犯罪并不是社会对刑事司法体制加以关注的全部。就如Kelly法官在SINGLETON B案的判决异议中所说的那样:“国会在关注公共利益时应持一种整体的、公平的和让人们对我们的刑事司法体制依赖的原则,刑事判决能为公众和个人在很大范围内接受,仅仅因为我们的刑事司法体制是那样的公平,即使是在诉讼程序的细微之处。”[36]因此,国会应努力地在检察官所享有的辩诉交易中的起诉裁量权之重要作用与保持刑事司法体制对被告人的公平所具有的社会意义之间保持平衡。
那些有机会通过提供证言指控其他被告人换取控方从轻处理的刑事被告人,受到检察官许诺的鼓励就能最大限度地帮助检察官就指控的事实进行作证,无论其证言真或假。就如Richard Johnston法官所说那样,也许“检察官的更高职责不是仅仅惩罚罪犯,而应是寻求一种司法正义”这个基本的信念使我们相信政府不会利用进行辩诉交易的权力去获取对其有益,但却是不真实的证人证言。[37]
然而法庭也承认,仍然存在着证人受为从检察官处获得更好的处遇之利益的驱使而撒谎的现实风险,就如第五巡回法庭在U.S.A.Vs.Cervantes pacheo一案中所说的那样“很难想象有比减轻对其(刑事被告人)刑罚更大的(撒谎)内心驱动力了。”[38]
即使承认这些风险,仍然有令人信服的公共利益的原因要求继续允许政府以宽大处理换取被告的证言以指控其他被告的权力的存在。就如参议员Leahy在其提出的2314号提案中所说的那样,国会必须“确保检察官有能有效地完成其工作所必须的工具,而能够与被告人之间达成辩诉交易协议则是其中的关键”,[39]与此相似的是,第六巡回法庭认为“对检察官来说要以超出合理怀疑的标准来证明被告人有罪,也许是一种职业上的风险,他们经常必须依赖于其他刑事被告人的证言,而许多的被告人却缺乏足够的支持检察官的热情”。[40]不允许辩诉交易的存在将使检察官证明其他刑事被告人的证言是“自愿地、不带任何利益希求地提供,不会严重地破坏检察官的指控能力”变得更加的困难。[41]
如前文所述,仍有一些有说服力的以公共利益为正当理由支持允许联邦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达成辩诉交易,以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换取其证言。这些正当理由正是对SINGLETON A案对201(c)(2)所作的解释所持异议之核心所在。无论其有否清楚地表达,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和长期以来形成的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之间进行辩诉交易之传统,国会应会毫无困难地认为应当将这一传统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保留。
(二)、被告的公平审判权
虽然在一个有效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确保刑事被告人获得公平的审判同样重要,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到“米兰达忠告”,美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日渐发展以适应第五宪法修正案对公众的承诺――保证人人有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在重新考虑201(c)(2)的有关条款之时,国会应当认真衡量仅允许检察官向共同被告人等证人提供或承诺某种利益以促其作证对刑事被告人而言是否公平。
从某种程度上说,司法体制已经认可了在更容易对被告人定罪的刑事体制下的政府利益与保护刑事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益之间的冲突。对这一冲突的认可便是《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曾经被实施以试图打破在允许检察官不受限制的辩诉交易中的自由裁量和保护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之间的平衡。检察官现在被要求向被告人开示其与证人之间达成的交易协议之内容,被告可以就证人与检察官之间的交易协议进行质询(crosss-examination),并对此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基于此的辩诉交易协议的有效性进行质疑。这一途径的潜在的合理性就是使陪审团进一步权衡辩诉交易下证人提供证言的可信性,及一切证人提供的虚假的、然而对检察官来说却是有用的证言之可能动机。
对辩诉交易协议开示的要求和对控方证人就此提出的质疑之权利也许可以为刑事被告人提供一点保护,但这一制度的设计更多的是为了防止控方对证人的贿赂,而不是为确保被告人获得公平的审判,就如Kelly法官 在SINGLETON B案的判决之异议中所说的那样:
“宪法明确地表达了另一个重要的法律传统――在刑事诉讼中,在政府与被告人之间,政府的位置应低于确保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之权利。最高法院一直以来就承认在刑事诉讼中的这种公正性,认为‘在被告与政府之间其权利享有范围应当是相等的’”。[42]
而允许检察官以某种就如个人自由一样的有价物去换取其所需的潜在的证人证言显然与第五宪法修正案所保护的公民宪法权利相冲突,也就当然不能对控辩双方之间的权利范围保持平衡。
(三)、废止201(c)(2)以实现公共利益与被告人公平审判权之间的平衡
只有一种立法上的解决途径,而不是司法上的解决途径,能适当地平衡控方进行辩诉交易以获得其指控所须的证言之公共利益与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即国会应当废止201(c)(2),允许控辩双方都可以向证人提供报酬的形式来换取证言,但不是贿赂证人以改变其证言,国会进而再要求双方在法庭上开示其与证人之间达成的交易协议之形式与内容以供陪审团分析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201(c)(2)并不是立法者阻却控辩双方收买证人证言之目标所必需,201(b)(3)确立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行为的可接受性的足够参量,即使没有201(c)(2)之规定,201(b)(3)如下规定也能达到阻却控辩双方收买证人证言之目标:
“任何人,直接地或间接地,不道德地给予、提供、承诺给予任何人任何有价值之物,或提供或向该人承诺给予任何其他人或团体任何有价值之物,试图影响证人之宣誓证言或确认,……根据本法将被处以罚款或不15超过年的监禁,或二者并处。”[43]
因此,无论检察官还是刑事被告人提供给证人报酬,试图获得其所需的但属虚假的证言,他就违反了201(b)(3)并将受到比201(c)(2)所规定的更为严历的刑罚。虽然废止201(c)(2)也许在某种程度上使发现和起诉贿赂证人变得更加的困难,但是,这样可以实现政府通过利用合作的证人证言去对有罪者定罪量刑之公共利益与刑事被告人之公平审判权之宪法权利之间的平衡。
在废止201(c)(2)之后唯一必要的附件就是对交易内容开示的要求,从当前单方面的要求联邦检察官开示其与证人之间的协议到同样地适用于被告人,一旦201(c)(2)被废止,检察官和辩方律师将可以自由地提供给证人报酬以换取其证言,只要这种支付不带有要求证人篡改证言的企图。检察官和辩方律师对保持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的共同需要将发挥其对权利滥用的固有阻却作用。如果交换证言所支付的代价太大,对交易的开示就将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造成很大的伤害――因此伤及提出该证人一方的可信性。
废止201(c)(2)以解决对其解释的冲突的优点就在于该途径的简便,有意的试图鼓励证人作不真实的证言,根据联邦反非法馈赠法其仍属非法,但在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的游戏场将是公平的。提供给证人报酬以换取证人证言并未触犯联邦反非法馈赠法,给付报酬的一方只需要开示其所付报酬以使陪审团据此来判断双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给予证人的报酬可以简单得如同给证人一套新衣,也可以是无形的,但对证人来说却是有价值的东西,通常来说,一个被告人可以用来刺激证人作证的东西就是金钱,陪审团将根据被告支付的金钱的数量权衡和决定证人的可信度,只要没有证据表明辩方律师企图强迫证人提供虚假的证言,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证人通常并不被道德义务所驱使而主动作证,这就是为什么联邦检察官只有以从轻处罚为代价来换取其所需要的共同被告的证言。辩方律师同样需要刺激不愿合作的证人同意作证之途径,以维护其当事人的权益。被告仍然无法象检察官一样以降低指控或刑罚来换取共同被告的证言,但相对于继续允许检察官以交易的形式换取证人作证而不允许被告采取这种有吸引力能刺激证人作证的手段来说,这是一条更好的途径。
当1998年7月SINGLETON A案判决宣告时,其观点被重新引入到立法、司法和执行机关,而这一简短的成文法201(c)(2)自其颁布以来的三十五年间却从未引起人们的注意,虽然SINGLETON A案的判决很快就被推翻,但是对该案判决的反响却是巨大的。SINGLETON A案对201(c)(2)所引发讨论仅局限于允许检察官以从轻处罚换取共同犯罪刑事被告人的证言的适当性方面,而没有对如果检察官可以而被告人不可以以支付报酬的形式换取证人证言时被告人是否得到了公平审判等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
联邦检察官为换取刑事被告人的证言而与之进行的辩诉交易,虽然作为一种长期存在的司法实践之传统,但它从表面来说仍然违反了201(c)(2)和该法对保持证人证言的整体性和真实性的关注。仅仅把政府作为该法的适用例外并不能完全地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司法程序被因采纳受到利益诱惑的被告人的不可靠的证言而存在瑕疵,这与检察官的相同行为使诉讼程序受到损害并无二致。”[44]就如Johnston曾经主张的那样:“对证人进行补偿,无论其是为控方还是为辩方作证,都将使司法制度的可靠性受到损害。在此更没明显的理由可以认为该规则(即201(c)(2))在适用过程中应对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有所区别。”[45]如果说在过去的三十五年间201(c)(2)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证人受到利益的驱使而提供虚假的证言,那么,现在该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而使这一过程更为完美的时候了。法庭通常例行公事般地认为陪审团可以判断一个受辩诉交易协议驱使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证言的可信性,其实,同样的理由也存在于辩方律师通过支付报酬的形式换取证言的情形,只要其没有要求证人作伪证之企图。而要求证人伪证则构成了非法贿赂证人罪,且这一规则应同样适用于控辩双方。废止联邦反非法馈赠法,确立控辩双方向陪审团开示控辩双方与证人之间的交易计划和内容之义务,让陪审团据此来判断双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这样控辩双方才有可能在公平的诉讼规则下游戏。
在以制度移植为重要使命的现代刑事诉讼体制改革过程中,笔者认为,首要的不是移植某种制度之体,而是培养该先进合理的制度之神。现在也不是讨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要不要确立辩诉交易、会不会出现辩诉交易的问题,而应当从当前辩诉交易理论的最新发展中吸取其精神内核――程序公平。辛格尔顿一案对刑事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政府权力及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的争论给我们的重要启示是――如何合理地在刑事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配置诉讼资源,从而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简单比较也许可以给我们以启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同样是向证人调查取证,但是法律在对待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却在资源配置上作了倾斜,如果把辩诉交易制度移植到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这种失衡的诉讼资源配置形势将会得到改善,还是会进一步地的加剧?此问值得引起我们的深思。
注:
*.美国诉辛格尔顿,144 F.3d 1343(第10巡回法庭,1998年,文中称Singleton A案),165 F.3d 1297(第10巡回法庭,1999年,文中称Singleton B案),两案并称美国诉辛格尔顿案,笔者注。
[1].[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91页
[2].梁玉霞,控辩对抗与辩诉交易.刑事法评论.[Z]第七卷第546页
[3].李玉冠著《美国刑事审判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4].[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91页
[5].同上,第192页
[6].就如美国最高法院拒绝承认Singleton B案的调卷令所表明的那样,这种类似的争议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不大可能会再次发生.参见美国诉辛格尔顿案,119 S.Ct.2371(1999)(拒绝调卷令)
[7].参见Singleton B案,165 F.3d 1297,1299-302(第十巡回法庭)
[8].参见Singleton B案在判决理由中认为whatever一词通常是被用于描述没有生命的物体。
[9].S.REP.NO.87-2213,1962年再版,U.S.C.C.A.N.3852,3853
[10].同上
[11].同上,3853
[12].同上,3852,3857
[13].Singleton A案,144 F.3d 1345(引用美国诉赫尔南德兹一案之判决意见,731 F.2d 1147(1984年第五巡回法庭)
[14].161 F.3d 414(1998年第六巡回法庭)
[15].参见302 U.S.383-384(1937年),但在Nardone一案的判决意见中对该准则的讨论过于简明,并不能为其准确地适用提供更多的指导。
[16].参见99U.S.(9 Otto)604(1878年),那些得出这一结论的地方法院同样是基于Whiskey一案的判决理由,如美国诉亚伯拉罕案29 F.Supp.2d 206,212(D.N.J.1998年);美国诉巴尔巴罗案,NO.98 CR.412(JFK),1998 WL 556152,(S.D.N.Y.1998年9月1日);美国诉雷依德案,19 F.Supp.2d 534,536(E.D.Va.1998年)
[17].参见Whiskey一案,(9 Otto)99U.S.599-605
[18].参见美国诉坎登案,170 F.3d 687,689(1999年,第七巡回法庭);美国诉拉姆塞依案,165 F.3d 980,988(1999年,华盛顿特区法庭)
[19].参见《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53条e款
[20].参见397 U.S.742(1970)
[21].参见Nardone诉美国一案,302 U.S.383页中认为“当成文法适用于政府官员或其代理者而非适用于政府本身时,以主权者的既存权力为理由的排除规则之适用并不严格”
[22].同上案,在384页中认为“政府本就包含在意图阻止公共损害或不道德行为的成文法之字里行间”
[23].参见Singleton A案,144 F.3d 1346页
[24].同上
[25].参见Singleton B案,165 F.3d 1297 1300(第十巡回法庭)
[26].参见Singleton A案,144 F.3d 1346页
[27].参见《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e款第1项规定:检察官可以:(1)提议撤销对(达成了辩诉交易协议的)被告的其他指控;(2)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定的刑罚或不反对被告人的量刑请求;(3)同意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是适当的处理。
[28].参见《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53条e款
[29].参见《美国法典》第28编第994条n款
[30].参见《美国法典》第18编1994年修正E6001-05
[31].参见Ware一案,16 F.3d第422页,1994年
[32].参见Singleton A 案,14 F.3d 1343,1355页(第十巡回法庭,1998年)及Singleton B 案,165 F.3d 1297页(第十巡回法庭,1999年)
[33]. 参见Singleton A 案,14 F.3d 1348,该案法庭在判决理由中认为:“成文法表明国会允许法庭通过对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豁免而获得其证言,但如果因为或为了其证言给予或许诺给予其其他任何有价之物则为犯罪(贿赂证人罪)”
[34].参见Singleton A 案,14 F.3d 第1356页
[35].参见李玉冠著《美国刑事审判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66-67页
[36].参见Singleton B案,165 F.3d 第1309页(即Kelly法官的异议)
[37].J.Richard Johnson,Paying the witness:Why Is It OK for the prosecution,but Not for the Defense,CRIM.JUST.,Winter 1997,at 21,24
[38].参见Unite States v.McCallie一案,554 F.2d 770,771-772页(第六巡回法庭,1977年),在该案的判决理由中认为:“同案被告人的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当然并不被禁止,虽然法庭也承认这类证言存在着出于自我利益之动机和不可靠的危险。”
[39].参见144CONG.REC.S8248(1998)(Sen.Leahy的陈述)
[40].参见United States v.ware一案,161 F.3d 414,423页(1998年,第六巡回法庭)
[41].参见United States v.Guillaume一案,13 F.Supp.2d 1331,1335页,在该案的判决理由中认为:“辩诉交易是侦查和起诉的一个必需过程,Singleton A案的全体审判人员的主张将十分危险地削弱政府司法机关在侦查和起诉犯罪的能力。”
[42].参见Singleton B案165 F.3d 1297,1314页(1999年,第十巡回法庭)
[43].参见《美国法典》第18编第201(b)(3)(1994年修正时特别增加)
[44]参见United States v.Lowery,15 F.Supp.2d 1348,1353(S.D.Fla.1998年)
[45]. J.Richard Johnson,Paying the witness:Why Is It OK for the prosecution,but Not for the Defense,CRIM.JUST.,Winter 1997,at 21,24
作者:刘方权,男,1972年生,福建建宁人,法学学士,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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