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你们必晓得真理,真理必叫你们得以自由。
西方产权学说质疑
刘大生 著
原载《法学研究交流》1998年第2号
一九九六年四月至一九九七年一月于江苏省行政学院
【作者按:本研究成果是江苏省行政学院一个校级课题的最终成果,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发表。一个技术性的原因是:五万字的成果,作为论文太长,作为专著太短。本课题的部分中间成果曾在一些刊物上发表过,但是其中一些最精彩的内容(如比干与妲己,等等)始终无缘发表。
福建省法学会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以《法学研究交流》(1998.2)为名向它的会员发布过这个最终成果。但是,这只能叫发布,而不能叫发表。
所以,还望各界朋友对这一成果的最终命运予以关怀。】
目 录
一、“产权”定义质疑………………………………………………………………01
(一)阿尔钦定义质疑…………………………………………………………01
(二)德姆塞茨定义质疑………………………………………………………02
(三)丁建中定义质疑…………………………………………………………04
(四)刘伟、平新乔定义质疑…………………………………………………05
(五)段毅才定义质疑…………………………………………………………06
二、《企业的性质》质疑……………………………………………………………06
(一)是企业的性质还是企业的原因…………………………………………07
(二)企业肯定能节约交易费用吗……………………………………………07
(三)可能节约交易费用是企业的唯一原因吗………………………………08
(四)企业和企业家是市场的替代吗…………………………………………10
三、《社会成本问题》及“靠斯定理”质疑………………………………………12
(一)《社会成本问题》的内容梗概…………………………………………12
(二)靠斯的假说能成立吗……………………………………………………15
(三)是“靠斯定理”还是靠斯困惑…………………………………………16
(四)靠斯困惑的根源是什么…………………………………………………17
(五)应当怎样界定权利………………………………………………………18
四、西方“产权”学说的目的质疑…………………………………………………20
(一)世界上究竟有多少财产的“产权”不“明晰”………………………20
(二)怎样才能使外部性内在化………………………………………………22
五、“产权”学家治学态度质疑……………………………………………………24
(一)推敲不足,语言多病……………………………………………………24
(二)题义不清,莫名其妙……………………………………………………26
(三)盲目追星,张冠李戴……………………………………………………26
(四)道听途说,以讹传讹……………………………………………………27
六、“产权”本体质疑………………………………………………………………28
(一)靠斯为何不说“产权不同于所有权”…………………………………28
(二)“产权”定义难以自圆其说的客观原因是什么………………………29
(三)为何中国“产权”学家最终都回到所有权上去了……………………30
(四)企业对财产的权利究竟属于什么性质…………………………………31
七、结束语……………………………………………………………………………35
(一)靠斯理论的价值与诺贝尔经济学奖……………………………………35
(二)《社会成本问题》为何能产生巨大影响………………………………36
(三)靠斯的为人………………………………………………………………37
(四)为什么要批评靠斯………………………………………………………37
西方“产权”学说质疑
最近十几年来,西方“产权”学说的影响越来越大,不仅影响全球学术走向,而且已经开始影响全球经济改革。然而,笔者发现,西方“产权”学说不仅在基本观点和价值取向上存在着许多问题,而且在治学态度上也极不严肃。因此,笔者有一种刻骨铭心的担忧:色彩缤纷的西方“产权”学说恐怕很难对全球的学术繁荣和经济改革产生良性影响。这种担忧正是笔者写作本文的精神动力。进而,阐明这种担忧的事实根据和理论根据,也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本文所说的西方“产权”学说主要是指靠斯、阿尔钦、德姆塞茨等人的“产权”学说,同时也包括他们的学说在中国的发展(即推崇靠斯等人“产权”学说的中国学者对靠斯等人的“产权”学说的解释和发挥)。
西方“产权”学说又被称为“法经济学”。因此,本文也就不得不从法学和经济学的结合上展开讨论。
西方“产权”学说很庞杂,本文只对它的基本问题提出质疑。这些被质疑的基本问题包括:“产权”的定义问题;企业的原因问题;靠斯定理问题;“产权”学说的目的及途径问题;“产权”学家的治学态度问题;“产权”本体的存在问题。
本文最大的特点可能不在于观点的正确与否或新颖与否,而可能在于“严肃认真”这四个字上。还望学界同仁严格审察并慷慨赐教。
一、“产权”定义质疑
“产权”本来是“财产所有权”简称。然而,最近几年来,不少中外学者却将“产权”当做不同于“财产所有权”的新概念使用,并逐步形成了一门独立的“产权”学说。
西方“产权”学说对“产权”这个概念没有下过一个统一的定义,有一个“产权”学家就有一个“产权”定义。作为一门学科,这是一件非常遗憾的事,但最遗憾的还不在于此。在已有的“产权”定义中,没有一个定义是能够自圆其说的,这才是最最遗憾的事。下面分析几个有代表性的“产权”定义。
(一)阿尔钦定义质疑。
阿尔钦(Alchian,有人译为艾尔奇安),美国“产权”学家。他在《产权:一个经典的注释》一文中对“产权”下了这样一个定义:
“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第166页。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12月版。>
中国“产权”学家吴易风认为:阿尔钦的定义“是权威性的定义”。<见吴易风:《西方产权理论和我国产权问题》。载《高校理论战线》1994年第4期第15—19页。>
然而,阿尔钦的权威性的“产权”定义却是讲不通的。在这个定义中,“产权”是主语,“是”是系动词,表语是“权利”。“产权是权利”,这在语法上和逻辑上是讲得通的。问题出在表语“权利”的两个定语上:
根据第一个定语,“产权”就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权利。可惜,根据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权利不可能是“强制实施的”,而只能是自由实施的;强制实施的只能是权力或者法定义务。即使在奴隶社会,奴隶主拥有奴隶的权利也不是强制实施的,没有一个奴隶制国家的法律规定:“自由民必须拥有奴隶,否则就是犯罪”。由此可知,这个定义中的第一个定语和表语“权利”之间是自相矛盾的。
当然,传统的关于“权利”本性的界定并不是不能修正的。问题是,你如果在传统的意义上使用“权利”的概念,你就得尊重它的传统意义;你如果不是在传统的意义上使用“权利”这一概念,那么你就应当说明为什么不能在传统的意义上使用“权利”这一概念,“权利”这一概念的含义为何要重新界定。可惜,阿尔钦改变了“权利”的传统含义,却未对这种改变的理由作出任何说明。
为什么权利要强制实施而不是自愿实施呢?读者在阅读了阿尔钦的“经典注释”的全文以后,仍然会疑惑重重,不明不白。
或许,阿尔钦的本义是想说:“产权这种权利对于权利主体来说不是强制的,但对于权利的相对人(如义务人、债务人)和客体(如奴隶、牛马)来说是强制的。”这样理解虽然不自相矛盾,但却显得多余。因为,凡是法律规定的权利都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根据第二个定语,“产权”是“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那么是谁来“选择”“经济品”的使用呢?是资本还是劳动?是法人还是社会?是个人还是国家?这个定语未作任何说明。也就是说,这个定义没有指出权利的主体是谁,没有指出权利主体的范围,而没有主体的权利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还有,经济品是什么?非经济品又是什么?非经济品的使用为何不属于“产权”?这些都没有说明白。
此外,“产权”究竟是对经济品的“使用权”呢?还是对经济品的使用的“选择权”呢?这个定义也没有说清楚。不仅在定义中没有说清楚,下文也未作任何补充说明。
总之,阿尔钦在对“产权”进行的“经典的注释”中,并没有将“产权”注释清楚。甚至连语法关系都没有搞清楚。
(二)德姆塞茨定义质疑。
德姆塞茨(Demsetz,有人译为登姆塞茨),美国“产权”学家。他在《关于产权的理论》一文中说:
“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第97页。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12月版。>
德姆塞茨的定义中出现了“一个人”和“其他人”,却没有出现权利主体。这个定义没有说明“产权”与“产权”主体的关系,也没有说明“产权”主体与“一个人”的关系,更没有说明“产权”主体与“其他人”的关系以及“一个人”与“其他人”的关系。所以,从逻辑规则上和语言技巧上看,德姆塞茨的定义是一个很不严谨的定义。
从《关于产权的理论》一文的总的意思上看,从德姆塞茨的一贯思想上看,“一个人”就是“产权”主体,“其他人”是“产权”的义务人,同时,“一个人”也是他自己的义务人。也就是说,德姆塞茨的本意是:
“产权”是指“产权”主体使自己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参见《经济研究》1992年第12期第60页上,吕益民、王进才对德姆塞茨理论的介绍。>
如此看来,“产权”包括四个方面的权利:①“产权”主体使自己受益的权利;②“产权”主体使自己受损的权利;③“产权”主体使其他人受益的权利;④“产权”主体使其他人受损的权利。不考虑做定义的逻辑规则和语法规则,德姆塞茨的定义在理论上也是讲不通的,因为:
权利可以使权利主体受益,这是不言而喻的。
权利使权利主体受损,这是不可思议的。如果权利要求主体受损,各国人民为何还要为争取权利而奋斗不息呢?
权利要求其主体使他人受益也是讲不通的。因为要求一个主体从事使他人受益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法律上叫做义务。
权利可以让权利主体“使他人受损”,这也是讲不通的。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要求任何一个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权利实质上就是一个利己不损人的东西。如果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而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受到必要的处罚。
总之,德姆塞茨的定义就是将同一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混为一谈,这在法学原理上是讲不通的。
德姆塞茨解释说:“通过生产更优质的产品而使竞争对手受损是被允许的,但是如果诋毁对手就不行了。”<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第97页。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12月版。>
在正当的市场竞争中失败,责任在于失败者自己。我们不应当将竞争权理解为“加害他人权”,也不能说正当竞争就是“正当加害”。德姆塞茨将正当竞争理解为损害他人,这是相对主义哲学思想在经济学领域里的体现。
在《关于产权的理论》中,德姆塞茨又说:
“产权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第97页。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12月版。>
德姆塞茨的第二个定义和他的第一个定义相比,语法更混乱,含义更令人费解。什么“产权是……他……采取的行动”,不知道这个“他”究竟是哪个“他”。什么“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也不知道是“修正人们”还是“修正行动”。“行动”如果是“修正”的宾语,那么它就不是“是”的表语,那么,主语“产权”就没有一个名词性词汇做表语,那么,我们读者就永远也不知道“产权”到底是什么,也永远不知道那个“是”到底是什么。“行动”如果不是“修正”的宾语,就意味着“人们”是“修正”的宾语,就意味着那个不知是谁的“他”有“修正”“人们”的权利。并且,“他”是有权“修正”“人们”的思想呢?还是有权“修正”“人们”的行动呢?还是有权“修正”“人们”的身体呢?读者只能是越想越糊涂。
(三)丁建中定义质疑。
丁建中,中国“产权”学家,发表过“产权”经济学论文数十篇,出版过“产权”经济学专著一部。其“产权”理论集中体现在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12月出版的《产权理论及产权改革目标模式探索》这部学术专著中。在这部专著的第3页至第5页上,丁建中是这样解释“产权”的:
财产从状态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动态财产,另一类是静态财产。动态财产是生产性或增殖性财产,静态财产是生活消费财产或处于生产过程终端的财产。动态财产又叫中介财产,静态财产又叫终极财产。对动态财产的权利,即生产过程中对财产的占有权,叫做中介性财产权利;对静态财产的权利,叫做终极性财产权利。“中介性财产权利和终极性财产权利均为狭义产权,并包含于广义产权之中”。“但为了简便起见,我们(按:作者只有丁建中一个人,应当用‘我’)将中介性财产权利简称为产权,而将终极性财产权利简称为所有权”。被简称为“产权”的财产权利和被简称为“所有权”的财产权利的区别在于:所有权的“主、客体确定”,而“产权”则“客体不确定,主体可变换”。
与阿尔钦和德姆塞茨以及其他一些中外“产权”学家的“产权”定义相比,丁建中对“产权”的解释在语义上是清楚的,没有语法错误,不存在费解的问题。这说明丁建中是一位严肃认真地做学问的学者。然而,丁建中的解释在理论上能否讲得通,仍大有疑问。
首先,所有权的主体也是可以变换的。比如,我今天买了一个茶杯,明天将它送给我的朋友,这是合法的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客体——茶杯——没有变,但所有权的主体却从我变成了我的朋友。父母亲去世了,住房、家具、首饰被子女继承了,这也是所有权主体的变化。显然,所谓终极性财产权利,其主体也是可变换的。
其次,所有权的客体也是可以变换的。你如果有价值三千元钱的一条金项链,根据需要,你既可以将它换成两枚金戒指,也可以将其变卖,再买回一台电冰箱。可见,所有权的客体既是确定的,又是可以变换的。
第三,所谓“中介性财产权利”的客体也是确定的,没有不确定的。比如,一个电厂买了一万吨煤炭用于发电,同一个家庭买了半吨煤球用于做饭和取暖有什么“确定”和“不确定”的区别呢?如果说这半吨煤球作为客体是确定的,那么这一万吨煤炭作为客体也是确定的。一个机械厂将钢铁加工成机器,从原材料到半成品到成品,该厂对其占有权自始至终都是确定的。
总之,财产都是动态的,也都是静态的,不管它是处于生产增殖过程中还是处于生活消费过程中。所以,用所谓“动态”、“静态”,主客体“确定”、“不确定”等等参数来定义“产权”,在法学原理上和客观的逻辑关系上都是讲不通的。
(四)刘伟、平新乔定义质疑。
刘伟、平新乔都是中国“产权”学家,合作发表了“产权”论文数篇,出版了与“产权”有关的经济学专著一部,在国内外有一定影响。其“产权”理论集中体现在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出版的《经济体制改革三论:产权论肪饴鄯市场论——关于社会主义经济思想史的思考》这部学术专著中。在该书的第2页上,刘伟、平新乔给“产权”下了这样一个定义:
“所谓产权,是所有权在市场关系中的体现,本质上,它是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财产作为一定的权利所必须确立的界区。”
在该书第135页至136页上,刘伟、平新乔又说:
“从广义上讲,产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所有权,二是债权。……从狭义上讲,产权实际上就是债权,……是所有权在市场运动中的一种动态的体现。”
与上述三位学者的定义一样,刘伟、平新乔的定义也是讲不通的。因为:
首先,所谓“财产作为一定的权利”是讲不通的。财产在任何时候只能作为权利的客体或者载体,而永远不能作为权利本身。
第二,“产权……是……财产……的界区”,这句话也是讲不通的。因为财产是财产权利的客体,财产的界区也就是财产的范围,也就是“财产是什么”或“什么是财产”。某个人的财产界区也就是他的财产范围,也就是表明“什么是他的财产,什么不是他的财产”。这样看来,说“产权……是……财产……的界区”,就等于说“产权就是‘什么是财产’”,“产权就是财产的范围”,“产权就是财产”。
第三,如果刘伟、平新乔的本意是想说“产权……是……财产……权利的界区”,那么,这仍然是讲不通的。“北京有界区”,这是讲得通的。但是,如果说“北京是北京市的界区”,就明显讲不通了。同样道理,“产权有界区”是讲得通的,“产权是产权的界区”就明显讲不通了。
第四,债权在许多情况下的确与财产有关,但是,债权并非都与财产有关。比如,张三辱骂了李四,李四告到法院,法院判决张三向李四“赔礼道歉”。这个“赔礼道歉”就是张三的债务,李四的债权,这与财产没有关系,这在法律上叫做“因侵权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五,即使是与财产有关的债权,也并非都是所有权在“市场运动”中的体现。所有权在非市场运动中也能转化为债权,如损害赔偿。
第六,非所有权也能转化为债权。如因收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虽与财产有一些关系,但却不是所有权关系的体现,而是亲权关系的体现。
可见,刘伟、平新乔的“产权”定义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五)段毅才定义质疑。
段毅才,中国“产权”学家,他在《经济研究》1992年第8 期上发表的论文《西方产权理论结构分析》,在中外经济学界有很大影响。段毅才说:
“产权应当定义为:两种平等的所有权之间的责、权、利关系。”<见《经济研究》1992年第8期第76页。>
段毅才的定义从权利理论的一般原理上看也同样是讲不通的。
首先,众所周知,权利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个人,一类是组织。组织是由个人组成的,所以,权利的主体说到底就是人。权利的主体是人不是物,更不是某种抽象的东西。而在段毅才的定义中,权利的主体不是人,而是“所有权”。权利本身也能成为权利主体,这属于哪一家、哪一派的权利理论呢?段毅才未作任何说明。如果属于段毅才本人建立的权利理论,那么段毅才就应当说明建立这样一种新的权利理论的必要性(意义)和可能性(逻辑根据和事实根据)。然而,段毅才没有做这样的说明。
其次,或许段毅才的本意是想说:“产权是两个相邻的平等的所有权主体在行使所有权时的责、权、利关系。”但是,即使这样说也仍然是讲不通的。因为:所有者与所有者之间,所有者与非所有者之间,本来就存在着一种明确的责、权、利关系,没有这种关系所有权也就没有价值了。所以,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就是所有权关系,所有权就是关系,所有权属于关系。所有权关系就是所有权,没有必要将“所有权关系”定义为“产权”。
二、《企业的性质》质疑
靠斯(Coase,有人译为科斯,也有人译为高斯),美国“产权”学家,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企业的性质》是靠斯的代表作之一,被认为是“产权”经济学的开山之作,在世界经济学界具有重大影响。但是,笔者觉得,这篇论文的理论价值并非如人们“公认”的那样高。故不揣冒昧,提出质疑,以就教于大方。
(一)是企业的性质还是企业的原因?
论文的题目是《企业的性质》,但是,通篇内容谈的是企业的原因。即:生产发展到一定的时候,为什么会出现企业这样一种生产形式的呢?靠斯认为,企业的管理费用小于单个生产者单独生产时所需要的市场交易费用,这就是企业产生的原因。
企业的原因是《企业的性质》的核心内容,至于企业的性质究竟是什么,靠斯的论文并没有作出说明。诚然,性质与原因有密切的关系,但是,原因毕竟不等于性质。比如,抢劫可能是因为贪图享受,也可能是因为极度贫穷,但性质都是犯罪。这里的“原因”只影响到犯罪情节的轻重,而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更不等于抢劫这一行为的性质。
显然,靠斯的论题对于论文的内容来说是不准确的。
(二)企业肯定能节约交易费用吗?
靠斯说:“当企业存在时,契约不会被取消,但却大大减少了。某一生产要素(或它的所有者)不必与企业内部同他合作的一些生产要素签订一系列的契约。”“一系列的契约被一个契约替代了。”“如果这种合作是价格机制起作用的一个直接结果,一系列的契约就是必须的。”<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6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由此可见,在靠斯看来,企业之所以能够产生,就是因为企业可以用一个契约代替一串契约,从而节约交易成本。但在笔者看来,这恐怕未必。
地主雇佣长工,也不需要天天、事事订立契约。
个体户老板如果雇佣临时工,倒可以用一个契约管一大串事情,甚至连书面契约都不要,只订一个口头契约就可以了。传说卡特总统的儿子在一家小商店里面看中了一双皮鞋,自己买不起,又不好意思向父母亲要钱,就和店老板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在该店打工三天换得高档皮鞋一双。在中国,工厂、机关、学校等用口头契约雇佣临时工的事例更是不胜枚举。
企业要雇佣正式工,则必须签订书面契约,还要管生老病死、吃喝玩乐。中国企业在这方面管得多一些,西方国家的企业在这方面管得可能少一些,但不是也不可能一点也不管。还要组织工会,还要防止怠工和罢工,还要解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等问题,还要预防以至解决员工之间的摩擦和内耗问题,等等。所以,成立企业不存在肯定能用一个契约代替一串契约而降低交易成本的问题。
在《社会成本问题》第六节《对市场交易成本的考察》中,靠斯不得不承认:“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通过企业组织交易的行政成本必定低于被取代的市场交易的成本。”<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93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所以,只能说企业有可能节约交易成本,而不能说企业肯定能节约交易成本。
(三)可能节约交易费用是企业的唯一原因吗?
笔者以为,可能节约交易费用不是企业的唯一原因,甚至也不是企业产生的主要原因。
第一,不考虑交易费用,有些产品不通过企业(或接近于企业的组织形式)有组织地、有机地生产,恐怕就根本生产不出来。
生产要素一定,不考虑交易成本,有机集合的效益大于无机集合。企业就是生产要素的有机集合。
挑选两千名熟悉原子弹制造工作的工程师,用抽签的方法将他们分为甲乙两队,每队各派一名水平相同的总工程师领导,给两队提供同样的原料和设备,要求他们同时制造十颗同样标准的原子弹,但是甲队采用有机组合的方式(接近于企业化的管理方法)组织生产,乙队采用无机结合的方式(既类似于小农生产式的又类似于劳改营式的方法)组织生产。具体要求是:
甲队可以分组分班,分条分块,形成一个内部管理系统。并且,这一千人住集体宿舍,吃集体食堂,下班时间可以下棋、打牌、打球、吹牛、散步、谈恋爱。
乙队不分班组,每个成员由总工程师直接指挥,指挥不过来就另行配备总工程师助理若干名,所需要的费用由国家另行拨款解决。并且,这一千人下班以后不准住在一起,不准在一起吃饭,不准在一起聊天,不准在一起打球散步,不准在一起讨论工作问题,也不准谈恋爱,一下班就回家,不准在这一千人之间进行任何社会交往活动。为了保证严格执行这些“不准”所需要的费用也由国家另行拨款解决。也就是说,乙队在管理上所增加的交易成本完全由国家负担,乙队领导不用为增加交易成本发愁。
甲乙两队的生产结果会怎么样呢?笔者敢于断言:即使不算交易成本,乙队的生产效率肯定也不如甲队好。甚至乙队就根本造不出原子弹来。
显然,在需要生产要素有机集合的时候和地方,企业或企业的雏形就产生了。在不需要生产要素有机集合的时候和地方,个体生产、个体经营就是普遍的。
所以,笔者以为,企业不仅是降低交易成本的需要,而且也是生产管理的需要,是生产要素有机合作的需要,也是社交(情感和思想交流)的需要。
军事化管理交易费用最低,为什么企业不能变成军营式的生产组织呢?
世界明星女子排球队为何敌不过中国女子排球队呢?论队员的平均水平,前者高于后者,论经费条件(即可使用的交易成本),前者优于后者。这用交易成本理论无法解释,因为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不考虑交易成本的多少。这是交际深度和配合效应问题。企业就是一个能为人们增强交际深度、提高配合效应的场所。
企业扩大了社会的交易规模,企业为人们提供事业场,企业可满足人的自由联合的需要。至于企业是否提高或降低交易成本,那都是可能性问题。
生产需要生产要素的有机集合是企业产生的根本原因。
第二,即使管理成本大于市场交易成本,企业也不一定不能产生。
企业的产生与生存决定于总的利润,而总利润受三个因素的影响:交易成本、生产成本、总产值,而并非取决于交易成本一个因素。
举例来说,三个种粮大户在考虑合并成一个农业企业的时候,他们不会仅仅算交易成本一笔账。
在联合前,如果他们各自的年产值是一百万元,交易成本是百分之三十,生产成本是百分之五十,利润率为百分之二十,那么他们每人每年可赚二十万元的纯利润。
联合以后,如果生产成本占总产值的比率不变,仍为百分之五十;交易成本从百分之三十上升到百分之三十五;总产值却翻了一番,从三百万元上升到六百万元。那么,这个时候的利润率虽然比上年下降了五个百分点,但总利润却比联合之前上升了,从六十万元上升到九十万元,每人可以尽赚三十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交易成本上升了,这三个种粮大户仍然可以联合成一个农业企业。
如果联合成企业以后的生产成本可以下降十个百分点,那么交易成本即使上升十个百分点,变成百分之四十。这时,即使总产值不上升,利润率也不会下降,总利润也不会减少,也不会影响这三个种粮大户的联合。如果总产值能大幅度上升,联合的可能性就更大了。
当然,如果交易成本、生产成本都能够下降,总产值又能大幅度上升的话,个体生产者就没有理由不联合成企业了。
第三,在可以采用非企业形式进行生产并且可以节约交易费用的情况下,企业也不一定解散。
如果节约交易费用是企业产生的唯一原因的话,那么,自然而然的结论便是:只要个体生产的交易费用低于企业的管理费用,企业就要解散。
然而,笔者以为,只要企业还在盈利,或者还可能盈利,企业主仅仅出于自尊或不甘,就有可能决定继续维持企业的生存。在世界上任何国家,教师的收入总是比较低的,但是,就象靠斯这样的教师,只要还能吃饱肚子,总是不愿意为了多赚一些钱而轻易扔掉教师这个职位去当企业家的。同样道理,企业主在还有利可图的情况下,也不会为了节省一些交易费用而轻易砸掉自己企业主的牌子而去当个体户。
前述种粮大户联合的例子是从纯粹的经济利益上考虑的,如果再从人的身份和自尊心上考虑问题,即使三个种粮大户的总利润有所下降,但是,只要还不会下降到无利可图的程度,继续联合仍然是可能的。
比如,联合以后,生产成本、交易成本都有所上升,产值却未能大幅度地上升,总利润从联合前的六十万元下降为四十万元。这时候,企业也不一定马上就解散。因为,如果不联合,他们再有钱,也是个体户。而在联合的情况下,利润虽然少了点,但三户人家的户主毕竟可以当个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总经理什么的,其家属也可以弄个部门经理干干,走到社会上去,比个体户威风得多。因此,继续联合的可能性仍然很大。当然,少赚不等于不赚,如果总利润下降得太多,企业不解散的可能性肯定会大大减少,甚至等于零。
第四,实现人的价值也是企业产生的原因之一。
人生在世,总是要追求社会地位,实现自我价值的。人类社会在生产领域也是需要大量优秀人才的。然而,如果没有企业家这样的社会角色供人们选择和追求,生产领域就不能吸引到优秀和最优秀的人才。于是,就会千军万马挤独木桥——当官。于是,“学好文武艺,货卖帝王家”,就成了在没有企业时代的广大有志青年的唯一选择。这种“唯一选择”导致恶性政治竞争,是政治动乱的重要根源之一。
当官需要别人提拔,而且数额有法律的限制。企业数目的多少是不受法律限制的,这就意味着企业家的数目也是不受法律限制的,这就为某些人自己提拔自己提供了条件。
一个国家只需要一个总统,一个总理,但想当(甚至能当)总统和总理的人才却比比皆是,社会如何解决这种供大于求的矛盾呢?设置若干个董事长、总经理的社会职位就是解决人才过剩的重要途径。
靠斯认为:如果人们追求社会地位、实现自我价值也是企业产生的原因的话,就“意味着他们是为了能指挥别人而付钱,而不是以指挥别人而赚钱,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显然是不可能的。”<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5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追求赚钱和追求指挥别人就必然地发生矛盾吗?为了能指挥别人就一定是“只付钱不赚钱”吗?这一点,靠斯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
笔者以为,即使办企业比干个体户的交易费用高,即使为了指挥别人而花钱,也不能说办企业就一定“只付钱不赚钱”,至多是在某一段时间里少赚一点罢了。
一个企业为什么不能无限扩张下去,以至于使一个国家或者全世界变成一个大公司呢?为什么所有的生产不由一个大企业去进行呢?靠斯仍然是用“交易费用”理论来解释这个问题的。<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9—11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其实,从社会学和政治学的角度考虑问题,我们马上就会发现,当所有的生产由一个企业进行时,就意味着国家和生产组织又重新合二为一了。这就是原始社会末期和奴隶社会初期的生产形式。这种生产形式不仅仅是一个生产管理费用上升的问题,它还会导致人性的摧残,导致恶性政治竞争。
所以,追求社会地位,实现自我价值,缓解人才过剩,避免恶性政治竞争,等等,也是企业产生的重要原因。
(四)企业和企业家是市场的替代吗?
在《企业的性质》中,靠斯说:“在企业之内,市场交易被取消,伴随着交易的复杂的市场结构被企业家所替代,企业家指挥生产。”并注释说:“在本文的以下部分,我将使用企业家这个概念,并称在一个竞争性体制中替代价格机制指挥资源的人或人们为企业家。”<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3页和第19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很明确,靠斯认为,企业和企业家之所以产生,就是为了替代市场。然而笔者以为,企业和企业家正是市场的产物,其目的不是替代市场,而是运用市场、扩充市场。
“竞争体制”有“自由竞争”和“非自由的、超市场的竞争”之分,靠斯所说的“竞争体制”肯定是指“自由竞争”的体制。曹操、刘备、孙权都在指挥生产要素,发展生产,以扩充军事实力,但他们不是企业家,因为他们的竞争不是自由竞争,而是超市场的竞争。诸葛亮屯田,也是在指挥生产要素,但诸葛亮不是企业家,因为他不是在自由的、市场化的“竞争体制”下指挥资源的。
由此看来,要使那些指挥资源从事生产的人们从非企业家变为企业家,就必须将他们放到市场中去,参与自由竞争体制下的自由竞争。比如,要把诸葛亮的屯田组织变成一个农业企业,把诸葛亮变成这个企业的总经理,就必须让军官和士兵与诸葛亮签订劳动合同,允许他们与诸葛亮进行双向选择,同时要允许耕地在土地市场上自由流动。没有这些条件,诸葛亮就永远成不了企业家。根据靠斯的理论,或根据经济学的一般原理,这都是顺理成章的事。
然而,诸葛亮成为企业家的条件恰恰又否定了靠斯的理论——企业家的指挥替代了市场上的价格机制。因为很明显,诸葛亮成为企业家不是市场价格机制的替代,而是恰恰相反,完全是市场价格机制的产物。
所以,没有市场,没有价格机制,没有自由竞争,就没有所谓在市场竞争体制下指挥生产要素的企业家。所以,企业家不是价格机制的替代,而是价格机制的产物。
劳动力和管理力都是生产要素,都可以成为商品。劳动力这种商品不一定都要卖到企业里面去,但不可否认,企业是最好的劳动力市场。社会对管理力虽有广泛的需求,但管理力的市场却只有企业这一种类型。事业单位、政府机关也需要管理力,但却不能形成管理力的市场,因为这些组织本身就不是自由竞争的产物,不是市场的产物。只有企业,可以为劳动力和生产要素的指挥能力提供理想的市场。所以,企业是市场的形式之一,而不是市场的替代。
如果企业可以替代市场,那么,必然的结论就是:企业越多,市场越小;企业越少,市场越大。
然而,事实却是:企业越发达,市场就越发达;市场越发达,企业就越发达。二者不是相互替代,而是相互促进。
所以,企业和企业家不是价格机制的替代者,而是价格机制的运用者、扩充者。
企业的市场性质和企业家在企业内部的市场要素性质如果被人们忽略的话,全球企业改革的方向就只有两个:一是劳改营,一是军营,而没有第三条道路可走。
三、《社会成本问题》及靠斯定理质疑
靠斯(Coase,有人译为科斯,也有人译为高斯),美国经济学家,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社会成本问题》是靠斯的成名作、代表作,也是西方“产权”学说的代表作。所谓靠斯定理就是在这篇论文中提出来的。
最近几年来,随着“产权”研究的广泛开展,《社会成本问题》的影响越来越大。在中外经济学和法律学的刊物上、课堂上和教科书上,《社会成本问题》的名字频频出现,如日中天,如雷贯耳,大有超过《国富论》,追赶《资本论》的气势。
然而,笔者觉得,《社会成本问题》并不具有如人们想象的那么高的学术价值。盛名之下,其实难副。它不过是一篇内容冗长而语病较多、资料丰富而价值观混乱、有些思想火花而不成系统、企图有所破立而又得不出结论的中低挡学术论文。它的基本观点对中国不适用,对美国也不适用,对世界上任何国家都不适用。它的价值仅仅是能给人一些启发而已。
现不揣冒昧,对这篇论文的观点和价值取向提出质疑,望中外经济学家和中外法律学家不吝赐教。
(一)《社会成本问题》的内容梗概。
《社会成本问题》是一篇不易阅读又必须认真读一读的论文。
之所以不易阅读,不是因为思想的深邃和理论的深奥,而是因为文风和文笔有许多毛病。第一,该文非常冗长,中文译文达三万六千多字,英文文长达十二万五千字符;第二,该文内容重复、罗唆、拉杂,百分之八十左右的篇幅是叙述、分析案例,而案例的情节和性质又大同小异;第三,该文在逻辑、语法、修辞上也存在着不少技术性毛病。<关于《社会成本问题》的技术性毛病,本文将在第五章做具体分析。>所以,阅读起来非常难受。
之所以必须认真读一读,不在于该文有一些不成系统、没有结论的思想火花,而在于它是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奖论文,是因为它的名气太大。
为了让读者用最少的精力和最快的速度最准确地把握该文的内容,这里以一个《故事新编》的形式将该文的内容归纳如下:
妲己摘了比干的心,要带回宫里当美容食品烧汤吃,比干赶忙告到法院,要求妲己返还心脏并赔偿损失。法官请来了英国的皮古(
Pigou,有人译为庇古)和美国的靠斯这两位著名经济学家作为陪审员一起讨论如何判决的问题。
法官说:“妲己摘了比干的心,这个问题究竟应该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必须由我们根据公理和传统以及判例进行判决。现在,请你们二位充分发表意见。”
皮古说:“这个问题很好办,让妲己归还心脏并赔偿损失,如果她不愿赔偿就强行征税,并把她赶出王宫,叫她回老家。”
靠斯说:“且慢!这样解决并不合适,这是一个有待分析的问题。”
(这就是《社会成本问题》第一节《有待分析的问题》的内容。)
法官接着问:“据你之见,应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呢?”
靠斯答曰:“妲己摘了比干的心固然是对比干的侵害,但是,如果不让妲己吃比干的心,也会使妲己遭受损害,使妲己营养不良。所以,问题具有相互性,处理这个问题要全面权衡利害关系。”
(这就是《社会成本问题》第二节《问题的相互性》的内容。)
法官又问:“到底怎样权衡利害呢?到底要不要判决妲己返还心脏并赔偿损失呢?”
靠斯答曰:“要想权衡好利害关系,必须先考虑交易成本,即比干和妲己谈判的成本。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我们随便怎么判决都没有关系,都可以使产值、利润最大化,损害最小化,资源配置最优化。”
法官大喜,曰:“愿闻其详。”
靠斯侃侃道来:“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我们判决妲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和判决妲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经济结果都一样。”
“如果判决妲己败诉,妲己就会主动找比干谈判,愿意付给比干一百万美元,请求比干到心脏市场另外购买一个心脏而不要讨回原来的心脏。这时,买一个心脏只要花费五十万美元,所以,比干肯定会觉得很合算,肯定会同意妲己的要求。而妲己吃了比干的心脏以后会变得更漂亮,舞蹈更优美,歌唱更动听,纣王会更加喜欢她并肯定会赏给她两百万美元的奖金。花了一百万美元而赚回两百万美元,所以对妲己来说也很合算。”
“如果判决妲己胜诉又会怎么样呢?”靠斯继续发言:“如果妲己胜诉,比干就会主动找妲己谈判,愿意付给妲己三百万美元,请求她将心脏还给自己。这时,妲己想到:‘我吃了他的心脏至多赚二百万美元,而不吃他的心脏却可以赚三百万美元,嗯,还是把心脏还给他合算’。所以妲己肯定会将心脏还给比干。比干虽然花了三百万美元,但属于破财消灾,只要保住了有七个孔的心脏,就能继续为纣王效劳,就能继续干大事,一年赚回五百万美元不成问题。所以对于比干来说,花三百万美元也很合算。”
靠斯总结说:“两种不同的判决却能导致同一个结果:双方都盈利,双方都满意,产值、利润最大化,资源配置(心脏的使用)最优化。”
(这就是《社会成本问题》第三节《对损害负有责任的定价制度》和第四节《对损害不负责任的定价制度》的内容。)
为了使法官相信自己的结论,靠斯又举例说:“蛇要吞吃青蛙是对青蛙的损害,但是,如果不让蛇吞吃青蛙也会对蛇的利益造成损害。在蛇与青蛙的官司中,蛇如果胜诉,青蛙就会主动找蛇谈判,表示:‘现在,你有吞吃我的权利。但是,只要你蛇大人放弃吞吃我的权利,只要你蛇大人不要我青蛙的性命,我情愿赠送两只好大好大的大老鼠给你充饥’。蛇考虑到两只大老鼠的营养量远远大于一只青蛙的营养量,肯定愿意答应青蛙的要求并就此与青蛙达成协议。”
“在青蛙与蛇的官司中,蛇如果败诉的话,蛇就会主动找青蛙谈判,表示:‘青蛙兄弟,现在你已经有了不被我吞吃的权利。但是,只要你愿意放弃这个权利,只要你愿意让我一口吞到肚里去,我愿意将我的蛇洞让出来,做你们青蛙的繁殖基地’。青蛙考虑到‘牺牲我一个,繁荣千万代’的豪迈与光荣,肯定愿意答应蛇的要求并和蛇签订协议。”
“所以,不管法院怎么判决,他们都会通过谈判实现产值、利润最大化,资源配置最优化。”
(这就是《社会成本问题》第五节《问题的重新说明》的内容。)
法官冷静地说:“既然如此,就按皮古的意见判决不行吗?既能维护公道,又能使产值、利润最大化,政治、经济双丰收,有什么不好呢?”
靠斯坚定地说:“不行、不行,刚才说的‘两种判决,结果一样’的道理,离不开这样一个前提,那就是交易成本为零。实际上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有时会很高很高,高得使妲己和比干无法谈判,甚至使交易彻底泡汤。”
(这就是《社会成本问题》第六节《对市场交易成本的考察》的内容。)
法官皱起了眉头:“这样说来,究竟应该怎样判决此案才好呢?”
靠斯说:“你要是判妲己败诉,以后就没有人敢摘别人的心脏了,此后市场上也就买不到心脏了,我们大家也就都没有人心可吃了。更重要的是,国王、大臣和百姓就再也看不到优美舞蹈、听不到动人的歌声了。假如你判比干败诉,那么人们就会人人自危,惶惶不可终日,大家都躲藏起来,甚至逃亡到别的国家去。我们不仅没有人心可吃,没有歌舞可以欣赏,而且连人都看不到了。”
法官说:“这样看来,还是判妲己败诉比较地好一些,对吧?”
靠斯说:“那也不行,万一纣王发起脾气来,我们大家都没有好果子吃!”
(这就是《社会成本问题》第七节《权利的法律界定及有关经济问题》的内容。)
这时,皮古再次提出建议:“那就让妲己交点税,别的就算了。”
靠斯摇摇头,继续说:“你这种单方面的征税方法是不对的。要纳税也得让比干一起纳税,建立一种双重征税的制度。因为,妲己摘心给比干造成了损害,比干不让妲己摘心也给妲己造成了损害。”
法官接着问:“那么,税率应该怎样确定呢?”
靠斯说:“我无法想象如何得到这样的税收制度所需要的数据。就我的目的而言,表明皮古的征税方法不一定带来最佳状况就足够了。”
(这就是《社会成本问题》第八节《皮古在〈福利经济学〉中的研究》和第九节《皮古的传统》的内容。)
在讨论结束时,靠斯再次强调说:“研究妲己与比干一类的经济争端问题的方法要改变,要考虑总的效果——社会成本和社会利润。”
(这就是《社会成本问题》第十节,也是最后一节,《方法的改变》的内容。)
“故事”讲完了,读者千万不要以为笔者是在开玩笑。因为,“故事”中的争议和靠斯《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提到的所有争议,在性质上是完全一样的。如:牧者的牛群践踏了耕者的麦苗,某人的房屋挡住了别人的风车所需要的风,某人的房子挡住了别人日光浴场所需要的阳光,化工厂污染了草席厂的草席,某工厂的废水毒害了养殖场的鱼虾,某工厂的烟尘污染了附近居民的衣服,糖果厂机器的噪音使得医生不能正常工作,飞机场的噪音使居民不能正常生活,等等等等。在这些例子中,侵权者就象妲己,受害者就象比干,市场就是纣王。故事中的对话大约有一半是靠斯的原话,另一半虽然是笔者编出来的,但也完全符合靠斯的原意。笔者创作这个《故事新编》,既不是为了让读者发笑,更不是为了讽刺靠斯,而完全是为了帮助读者准确地把握靠斯的理论的宗旨。笔者敢以自己的人格担保:本《故事新编》对靠斯的思想没有丝毫的歪曲。
(二)靠斯的假说能成立吗?
靠斯在《社会成本问题》第四节中说:“如果定价制度的运行毫无成本,最终的结果(产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不论养牛者是否对他的牛引起的谷物损失负责,情况都一样。”<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83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靠斯所说的“定价制度的运行成本”就是讨价还价等整个谈判和履约过程的交易成本,靠斯所说的“法律状况”就是法院的判决。
靠斯的假定被“产权”学家们归纳为“靠斯第一定理”:“只要交易成本为零,无论立法者或法院对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见《企业、市场与法律》中译本前言《译者的话》第10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那么,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时候,真的会出现“两种判决,结果一样”的奇迹吗?
还以牧者的牛吃了耕者的禾为例,让我们看看结果是否真的一样。笔者认为,
如果法院判决牧者败诉,认定牧者无权让自己的牛去吃耕者的禾,牧者必须赔偿耕者的损失的话,那么,无论有无交易成本,牧者都有可能找耕者谈判。因为,这时法院实际上确认了牧者和耕者都有权利:牧者有权在自己的土地上放牧,耕者有权在自己的土地上种麦。既然双方都有权利,就有可能进行权利的交换。当然,如果交易成本太大,也诚如靠斯所说,交易也可能泡汤。但毕竟存在着交易的可能性。
如果法院判决耕者败诉的话,那就说明:牧者不仅有在自己的土地上放牧的权利,而且还有在邻居的农田里放牧的权利;耕者就不再有耕种的权利,而至多还有外出讨饭的“权利”了。既然耕者已经失去了权利,又拿什么和牧者进行交易呢?不管有没有交易成本,交易都不可能发生,因为这时已经失去了交易的前提——双方都有权利。
在侵权者(牧者、妲己等等)败诉的情况下,由于有交易的可能,交易成本如果又为零,那么确实可以象靠斯设想的那样,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产值最大化。
在受害者(耕者、比干等等)败诉的情况下,由于已经没有交易的可能,又怎么可能通过交易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并使产值最大化呢?
受害者败诉后,如果要继续同侵害者谈判交易,就必须有一个大前提:受害者的权利特别特别地多。也就是说,受害者必须是一条很大很大的大鱼。比如,比干必须很有钱,能足够填满妲己的欲壑,才能使妲己放一马,归还心脏,或虽不归还心脏但不再摘除比干别的内脏。如果比干没有条件满足妲己的欲望,谈判就根本不能进行。耕者只有特别有钱,才有可能在败诉以后继续同牧者谈判,承诺:“只要你的牛不再吃我的麦苗,我就另外给你一块优质草地做牧场。”如果耕者是穷光蛋,就指望那两亩耕地维持全家的生计,一旦败诉,要么要饭,要么造反,根本不可能再和牧者进行任何经济上的平等谈判。
大鱼有权吃大鱼以及小鱼有权吃大鱼的时候,谈判可能继续进行。大鱼有权吃小鱼的时候,大鱼一张口,小鱼就没命了,继续交易根本不可能。即便是大鱼,如果权利得不到保障,每次被别的或大或小的鱼咬上一口后,打官司总是败诉,时间不要太长,也会破产,继续交易的可能性也不是无限大、无限多。
所以,不管有没有交易成本,交易的前提都是双方都有法定的权利。所以,交易的前提与“法律的状况”密切相关,而不可能有与“法律状况无关”的交易。
不管有无交易成本,侵权者胜诉与侵权者败诉,其结果是大相径庭的。“两种判决,结果一样”的靠斯假说是没有充分的逻辑根据的。
所以,被称为“靠斯第一定理”的靠斯假说是不能成立的。
(三)是“靠斯定理”还是靠斯困惑?
靠斯在《社会成本问题》第六节《对市场交易成本的考察》中说:“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92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靠斯的这段话,被“产权”学家们称为“靠斯第二定理。”<见《企业、市场与法律》中译本前言《译者的话》第12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法律对权利的界定,无论是立法界定还是司法界定,当然会对经济效益产生重大影响。否则,法制,尤其是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也就没有存在的社会必要性了。所以,靠斯的说法基本是正确的。也就是说,靠斯的第二定理是能够成立的。但是,这个第二定理还存在着三点严重缺陷。
首先,靠斯第二定理的前提——“考虑到交易成本”——是多余的。前文已述,不管有没有交易成本,权利的界定都会影响到经济的运行。
其次,靠斯强调的仅仅是权利的“初始”界定对于经济运行的意义,这也是不全面的。
实际上,不仅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运行产生重要影响,而且权利的每一次界定都会对经济运行产生重要影响。宪法对权利的一次重新界定,可能会导致整个经济制度的变革;普通法对权利的一次重新界定,可能会导致产业的调整;某一法院的经济法庭对权利的一次重新界定,在判例法国家同样具有影响整个产业的普遍意义,在成文法国家也至少会影响到该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经济动力。
第三,最重要的是,光指出经济法制对经济运行有或好或坏的影响还不够,还要指出怎样的权利界定才能够产生最佳的经济效益。而靠斯恰恰没有指出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在界定权利时的各项原则和具体参数。
发现并指出经济法制对于经济运行有重要影响并不难,也不需要有多高的学问。困难的是,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界定权利,这里面才大有学问。
在文章的开头靠斯就开宗明义地指出,处理“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那些工商业企业的行为”,不能采用皮古的办法。但是,究竟如何解决呢?一直到文章的最后(有十二万五千字符之长的长文的最后!),靠斯也没有提出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法(哪怕是不能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在《社会成本问题》第九节《皮古的传统》中,靠斯说:“就我的目的而言”,“表明”皮古的方法“不一定带来最佳状况,就足够了。”<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121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皮古的方法不好,好的方法又提不出来,这表明靠斯仍处于困惑阶段。所以,靠斯第二定理实际上是靠斯困惑。
(四)靠斯困惑的根源是什么?
生产活动、经营活动以及人们的生活行为都具有比较复杂的外部性,坏的行为可能有好的外部性,好的行为可能有坏的外部性,有些行为既有好的外部性又有坏的外部性。所以,当坏的外部性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时,处理起来确实有一定的复杂性。但是,只要坚持人类最基本的价值观,也并非找不到较好的处理办法。因此,外部性的复杂性并非靠斯困惑的根本原因。
第一,假想的“侵权有利论”与保障人权的矛盾是靠斯困惑的直接原因。
在靠斯看来,侵权不一定都是坏事,侵权可以导致产值最大化。然而,侵权毕竟是侵权,在美国那样一个重视人权的国家,靠斯又不敢说“侵权有理”。所以,他就只能说:“就我的目的而言”,“表明”皮古的传统和方法“不一定带来最佳状况,就足够了。”
其实,这种只算经济账,不算道义账,不算人权账,不算情感账的所谓“有利”,如果任其发展,最终会导致社会形成一种破坏经济增长的力量,从而大幅度地增加生产和生活的社会成本。这是显而易见的。然而,这种显而易见的社会成本并没有进入靠斯的《社会成本问题》的研究视野。所以说,靠斯的“侵权有利论”中的“有利”仅仅是假想的有利,而不是实际的有利。靠斯如果明确这个道理,靠斯困惑也就不会发生了。
第二,相对主义的世界观、价值观是靠斯困惑的深层次的原因。
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具有相对性,但是,如果将相对性无限夸大,一切事物就都没有确定性、稳定性可言了。
牧者的牛群践踏耕者的麦苗,按照皮古的观点(实际上也就是通常的价值观),理所当然地应当让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靠斯偏偏别出心裁,说:为了“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所以,“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即:是允许牧者的牛群践踏耕者的麦苗?还是允许耕者向牧者索赔?)还需要好好权衡权衡,“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76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如果耕者种植了一种有害的植物,其散发的气体和花粉影响到牛的健康,那么当然可以认为是耕者对牧者权利的损害。可是,耕者因受到牧者的侵害而向牧者索赔,也被靠斯认为是对牧者的侵害。请问,这不是对相对性的无限夸大又是什么呢?
如果耕者向牧者索赔这样的事也是对牧者的侵害的话,那么世界上的一切正义行为就都是对他人权利的损害了。依法追究杀人犯的责任也是对杀人犯权利的侵害?也要权衡权衡,是允许杀人,还是允许追究杀人者的责任?显然,这是一种相对主义的价值观。
工厂的烟尘污染居民的生活环境,按照皮古的观点,或按照正常的价值观,都应当让工厂承担责任:首先要赔偿损失,然后还要纳税,或停止侵害,或迁出居民区。然而,靠斯却说,这会给工厂造成损害,不是最好的办法。什么办法最好呢?靠斯没有说,不过他的意图很明确:也可以让居民无条件地搬出去,或者也让居民和排放烟尘的工厂一起纳税,建立“双重纳税制度。”<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120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按照靠斯的价值观,法院在判决杀人犯赔偿无辜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时候,也应当同时判决被害人赔偿杀人犯因杀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建立“双重赔偿”的制度。显然,这也是相对主义的价值观。
一个工厂污染环境,要让遭受污染的居民一起纳税,那么一个农场净化了空气,还要让未作贡献而享受新鲜空气的居民一起获得环境奖吗?按照靠斯的价值观,既然可以建立“双重征税”的制度,就应当建立“双重奖励”的制度。如果没有人享受新鲜空气,新鲜空气的价值就体现不出来,所以,新鲜空气之所以有价值,就是因为有人享用了新鲜空气。所以,对享用新鲜空气的人也应当奖励。这不是相对主义的价值观又是什么呢?
总之,靠斯困惑完全是靠斯个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
(五)应当怎样界定权利?
以上的分析表明,皮古的方法符合人类基本的价值观。界定权利仍然要回到皮古那里去。当然,皮古的方法也并非尽善尽美,也需要做一些补充和完善。根据法学和经济学的基本原理,笔者以为,在处理相邻关系、需要界定权利的时候,应遵循以下一些原则:
第一,小成本服从大成本,大利益保护小利益。
以飞机的噪声妨害居民的生活为例。如果迁移机场的成本大于迁移居民的成本就应当迁移居民,反之则应当迁移机场。在通常情况下,迁移机场的成本会大大高于迁移居民的成本,因而应当迁移居民。这就叫小成本服从大成本。不过,本大则利大,机场也应当补偿居民因迁移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这就叫大利益保护小利益。
第二,少数服从多数,多数保护少数。
以居民在夜晚跳迪斯科为例,在一个居民小区里,如果大多数居民喜欢在深夜跳迪斯科,小少数居民不喜欢在夜晚跳迪斯科,那么就不必禁止大多数居民的行为。这就叫少数服从多数。但是,这个大多数也应当为小少数迁出该居民小区提供经济补偿。这就叫多数保护少数。
第三,后权服从前权。
如果两个权利发生冲突,又分不出“大小”和“多少”来,那么就应当以获得权利的时间先后来确定权利的服从关系。以工厂和医院的冲突为例,工厂的噪声影响到医院的诊断,如果迁移工厂和迁移医院的成本差不多,又没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一所学校或另外一家工厂)加入诉讼的话,那么,就只能以获得权利的先后来判决胜负。如果是医院先获得土地和执照的,那么就应当判决工厂败诉。反之,就应当判决医院败诉。
第四,作为服从不作为。
一个院子里住着两户人家,一家坚持要在夜晚跳迪斯科,另一家坚决反对,附近又没有第三者居住,这两家又是同时搬进这个院子里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决跳迪斯科的败诉,这就叫作为服从不作为。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居民区的夜晚是休息的时间,是不作为的时间。作为也可以,但不能影响别人的不作为。
第五,人为状态服从自然状态。
在医院和工厂的矛盾中,如果其他参数差不多的话,就应当看看谁主张的权利更符合自然状态。显然,医院主张的宁静符合自然状态,而工厂主张的噪音违反自然状态。因此,应当判决工厂败诉。
第六,自然人的人权高于法人人权。
法人也有生存权、人格权、发展权、休息权、死亡权,但是,法人应当在不和自然人人权相冲突的前提下谋求生存和发展。航空公司要建机场,首先就应当考虑到机场附近居民的安置问题。如果有一户居民没有得到合理的安置,机场就不能开张,已开张的也应当关闭。因为人类发展生产的根本目的就是追求全体人类的共同幸福,如果发展生产以牺牲自然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那么受害者的反抗以及混乱的价值观的干扰,最终会导致生产的破坏。
第七,权衡利害不等于不负责任。
靠斯也主张权衡利害,但靠斯权衡利害的意图在于取消侵权者的责任以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和产值的最大化。靠斯说:“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那么显然只有这种调整后的产值增长多于它所带来的成本时,权利的调整才能进行。反之,禁令的颁布和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可能导致发生在无成本市场交易下的活动的终止(或阻止其开始)。”<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92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这里,靠斯虽然没有明确主张取消侵权者的赔偿责任,但意图很明显:承担责任会导致侵权者和被侵权者之间的交易不能正常进行,因而不能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和产值的最大化;要实现资源最佳配置和产值最大化,就必须免除甚至取消侵权者的责任。
笔者以为,对于以噪声或烟尘侵权的机场或工厂,不一定都要向他们发出禁令(关闭令),但是赔偿损失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如果因此而不能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那也没有办法,那也是我们不得不作出的选择。
其实,世界上的事只有更好,没有最好。所谓资源的最佳配置永远是经济学家们的设想。在人权和价值观得到尊重的前提下,资源有较好的配置,生产有较快的发展也就很好了。如果基本人权和基本价值观得不到尊重,生产发展得再快又有什么价值呢?所以,不能以权衡经济上的利害得失为理由来取消侵权者的责任。
笔者和靠斯的最大分歧不在于权衡利害,而在于获利者要不要负责任。不在于要不要追求产值最大化,而在于在追求产值最大化的时候要不要也权衡权衡道义上的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对相邻关系做了这样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正是皮古传统的体现,也是正常价值观的体现。笔者基本赞成。
四、西方“产权”学说的目的质疑
“产权”学家没有系统地论述过西方“产权”学说的目的。从对大量的“产权”经济学文献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明晰产权”和“实现内在化”是西方“产权”学说最直接的目的。
笔者以为,西方“产权”学说的目的以及实现其目的途径是值得怀疑的。
(一)世界上究竟有多少财产的“产权”不“明晰?”
“明晰产权”是“产权”学家们尤其是中国“产权”学家们谈得最多的话题。但在笔者看来,这好象是没有必要的。
中国“产权”学家刘伟、平新乔的说:“产权实际上就是债权。”<见《经济体制改革三论:产权论肪饴鄯市场论——关于社会主义经济思想史的思考》第13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
刘伟、平新乔的说法如果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请问世界上哪一个国家的债权不明晰呢?任何国家的法律对债的规定都是明晰的。如果有人硬要说中国或者美国的债权不明晰的话,那么,只能说明他们对法律不了解,不熟悉。困扰中国企业的三角债问题难道是债权不明晰造成的吗?地方保护主义,执法不严,以及行政体制方面的缺陷,等等,才是三角债难以解决的主要原因。
中国“产权”学家丁建中说:“产权”是对财产的“动态占有。”<见《产权理论及产权改革目标模式探索》第3页至第5页。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版。>
丁建中的说法如果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这种“动态占有”也是明晰的。不管财产怎么动,总是处在某一主体的占有之下,总是属于某一主体的占有权的客体。
美国“产权”学家阿尔钦(Alchan,有人译为艾尔奇安)说:“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使用的权利。”<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第166页。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12月版。>
如果阿尔钦的说法能够成立,“产权”就是对经济品的“使用”权的话,那么世界上的“使用权”也都是明晰的。汽车的使用权不明晰吗?你能用汽车撞人吗?土地的使用权不明晰吗?你能在你的土地上种植毒品吗?
在《产权:一个经典的注释》的第七节中,阿尔钦说有些财产的“产权”“没有指定”,并举例说:
“例如,我新栽种的树可能遮挡了你的土地上的光线,你是否有权跨过我的土地呢?如果光照(或光线)的权利得到了明确的界定和指定,我们就可以以保护光照或者植我的树的价格来进行谈判。……当在湖上航行时,为了躲避突然而来的暴风,保护我的船只与生命,我在没有得到你的许可之前使用了你的码头,我是否侵犯了你的任何权利,或你的权利中是否就不包括在我处于困境时排斥其他人的权利呢?”<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第177—178页。上海三联书店1992年12月版。>
在这里,阿尔钦的第一个例子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相邻关系问题。对于相邻关系上的权利义务问题,法律的规定历来就是明晰的。早在公元前十八世纪,巴比仑的《汉穆拉比法典》对相邻关系就有所规定,罗马法对相邻关系的规定就更加详细和明晰了。现代国家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是非常明晰的,不存在所谓“不明晰”的问题。<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贩ㄑХ相邻关系》。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版。>
当然,英国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立法机关对相邻关系的规定相对来说要少得多。但是,靠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以及其他一些文章中叙述过的几十个案例,不正说明英国和美国有大量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判例法存在吗?既然如此,又有什么理由说在相邻关系上存在着“产权”“不明晰”的问题呢?
阿尔钦的第二个例子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紧急避险问题。同相邻关系一样,各个国家的法律对紧急避险都有明确的规定,也不存在所谓“产权”“不明晰”的问题。
在中国“产权”学家樊纲看来,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居民能不能在自己的住房里跳迪斯科,也是“产权”“不明晰”的问题。<参见《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第15页。生活范潦榉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11月版。>
其实,连南京这样一个不发达的城市,早在1984年颁布的《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第二十一条就明文规定:居民夜间使用音响“不得超过四十分贝。”这有什么不明晰的呢?
在中国“产权”学家吴易风看来,一个人在自己家门口烧垃圾,其烟尘被风吹到了邻居的家里,算不算侵权呢?这也是一个“产权”“不明晰”的问题。<见《高校理论战线》1994年第4期第17页。>
其实,这类问题在环境保护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早在大约四千年前的商代,法律就规定,“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见《韩非子纺诖⑺瞪戏必罚》。>现代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就更加完备了。当然,“明确”不一定就“正确”,明晰也不等于绝对没有漏洞,“有法可依”也不等于“执法必严。”因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各国的环境保护法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地做一些修改和补充,还要在执法上狠下功夫。但是,在环境问题上,说法律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不明晰,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
对于企业来说,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他们获得的日常的权利就记录在他们的营业执照上。在遇到权利冲突需要诉诸法律的时候,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是可以提供明确的判决依据的。
总之,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在使用财产的问题上,在生活和生产活动中,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权利都是明晰的。
如果说在相邻关系、紧急避险等问题上有什么权利不明晰的话,那只能说明人们没有认真地学习法律,没有认真地执行法律。
(二)怎样才能使“外部性内在化?”
“明晰”“产权”的目的又是什么呢?
美国“产权”学家德姆塞茨(Demsets,有人译为登姆塞茨)说:“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第98页。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12月版。>
激励或引导公民和企业将有害的外部性内在化,实际上并非如德姆塞茨所说是“产权”的功能,而是“产权”学家“明晰产权”的目的,是西方“产权”学说的目的。
将有害的外部性内在化,当然是一个很好的主张。但是,实现这一目的,是靠斯(Coase,有人译为科斯,也有人译为高斯)的方法好呢?还是皮古(Pigou,有人译为庇古)的方法好呢?笔者以为,肯定是皮古的方法好。现在的世界各国也基本上采用皮古的方法。
对于“产生有害影响的那些工商业企业的行为”,皮古主张罚税,赔偿损失,或者责令企业迁移,甚至责令其关闭。而靠斯则反对皮古的主张,认为皮古的办法“并不合适”,说如果征税也应当让受害者一起纳税,建立“双重纳税制度。”理由是为了“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让侵权者承担责任会使“交易终止”或“阻止交易开始”,不能使“产值最大化”,等等。<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75页、第76页、第92页和第120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按照靠斯的方法永远也不能实现内在化。什么侵权有利论,什么负责任有害论,什么“双重征税”论,等等,所有这些靠斯的理论和主张,只能鼓励人们生产和释放大量的有害的外部性,而不可能有丝毫的内在化。
实践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只有采用皮古的方法,只有规定对生产有害的外部性的人实施严厉的处罚,只有政府或司法当局实施强硬的干预,才能使那些缺少甚至根本就没有社会公德的人有所收敛,才能遏制有害的外部性的排放,才能使社会风气得到净化,才能从总体上减少社会总成本。
当今世界,最明显有害的外部性,莫过于环境污染了。偌大的南京城,在绕城公路以内,可以说,几乎找不到一个立方米的标准空气了。如果“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的法律不被废除并能严格执行的话,谁还敢肆无忌惮地向河流里面排放污水?谁还敢“理直气壮”地向大气中“喷云吐雾?”城市的环境问题又何至于一发不可收拾?
当然,笔者无意主张恢复古代的肉刑。但是,对于那些侵害者,尤其是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主体,必须按照皮古的方法严肃处理,严格执法,该罚税的罚税,该停产的停产,该吊销营业执照的就应当吊销营业执照,该判刑的就应当判刑,丝毫也不应当心慈手软。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有害的外部性内在化。
可是,主张将外部性内在化的“产权”学家们都推崇靠斯而批评皮古,这不是缘木求鱼、南辕北辙吗?
五、“产权”学家治学态度质疑
细心的读者可能在前面的质疑中已经发现,在“产权”学家的著作中,存在着许多有关语法、修辞、逻辑等等方面的技术性毛病。因此,笔者不得不对中外“产权”学家的治学态度提出质疑。
(一)推敲不足,语言多病。
笔者认为,一篇文章的观点不对没有关系,一篇文章的论据不够充足也没有多大关系。观点不对也是一家之言,论据不足可以另写文章补充论证。但是,如果作者对文章不做认真推敲,致使一篇文章中存在着好多语法、修辞、逻辑以及文字方面的毛病,那就是作者的治学态度问题了。
靠斯在《社会成本问题》第六节《对市场交易成本的考察》中说过这样两句话:“在很难缔结契约和试图了解当事人同意做什么和不同意做什么(例如,当事人可能会或不会引起的气味和噪声的数量和种类)的情况下,必然要花费很多精力,长期的契约就有可能被采用。”<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93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这段话的英文原文是这样的:
“Where contracts are peculiarly difficult to draw up and an attempt to
describe what the parties have agree to do or not to do ( for example , the
amuont and kind of a smell or noise that they may make or will not make ) would necessitate a lengthy and highly
involved document, and where, as is probable, a long-term contrct would be
desirable,”。<见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第116页。美国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着重线为引者所加。>
在这一段文字中,括号前面强调的是行动——做什么、不做什么,括号里面的例子强调的则是行动的后果——数量和种类,这明显不符合语法修辞的要求。请看下面的例子:
“五十年代以来,虽然没有爆发新的世界大战,但却经常发生局部的地区性战争(如:朝鲜战争,越南战争,中东战争,海湾战争,等等)。”在这段文字中,括号前面和括号里面所强调的都是局部的地区性战争,阅读时既舒服又好理解。如果改成以下的样子,就令人恶心了:
“五十年代以来,虽然没有爆发新的世界大战,但却经常发生局部的地区性战争(例如:在越南战争中伤亡人员达***万,在海湾战争中造成****亿美元的经济损失)。”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在上引靠斯的那段文字中,靠斯对括号里面的那句话显然没有做稍微认真一点的推敲。如果稍微认真推敲一下的话,就应该改为:
“例如,当事人是否可以制造气味和噪声”。英文为“for example,they may make or will not make some smell or
noise”。
如果想顺便强调一下后果的话,则可以在“气味和噪声”的后面再加上“以及它们的数量和种类”。英文为“and moreover,the
amuont and kind of the smell or noise”。
顺便指出,上述引文的中文翻译也是不准确的。应改译为:“在签订契约特别困难的情况下,以及在试图叙述当事人是否同意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例如,他们能否造成的气味或噪声的数量和种类)而被迫需要一个过于冗长的、高度复杂的协议的情况下,一个长期的契约就有可能被采用”。
上海三联书店的翻译者将“被迫需要一个过于冗长的、高度复杂的协议”,即“would necessitate a
lengthy and highly involved document”译为“必然要花费很多精力”;将“试图叙述”,即“an attempt to
describe”译为“试图了解”;这这些都是错误的,也是极不严肃的。这表明作为中国“产权”学家的上海三联书店的有关翻译者,在翻译西方“产权”著作的时候,也同样是“推敲不足,语言多病”。
在《社会成本问题》第五节《问题的重新说明》中,靠斯对一个实际案例进行了分析。这个案例是一个制造糖果的工厂因使用机器而发出的噪声与医生对于宁静的需要之间的矛盾。为解决矛盾,医生和工厂诉诸法律,结果法院判决工厂败诉,判定工厂没有使用机器的权利。靠斯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工厂如果要继续使用机器就得和医生谈判,给医生以足够的赔偿。靠斯还认为,假如法院判决医生败诉,判定工厂有使用机器并发出噪声的权利,医生和工厂谈判的“情况就要倒过来了”。靠斯的这些想法无疑是有些道理的。但是,靠斯在解释这个“倒过来”的谈判关系时,却出现了严重的语法混乱。
靠斯说:“不用因制造商继续使用机器而付钱给他,而是要赔偿医生因此所蒙受损失的情况(如果医生有权不让制造商使用机器的话),将变为医生想付钱给制造商以促使他不继续使用机器(如果制造商有权使用机器的话)。”<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85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这段话的英文原文是这样的:
That is to say,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t would not pay the confectioner to continue to use the
machinery and to compensate the doctor for the losses that this would bring(if
the doctor had the right to prevent the confectioner's using his machinery )would be those in which it
would be in the interest of the doctor to make a payment to the confectioner which would induce him to
discontinue the use of the machinery(if the the confectioner had the right to
operate the machinery ).<见 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第106页。美国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着重线为引者所加。>
对于这一段文字的前半部分,上海三联书店的翻译不够准确。根据忠于原文的原则,“不用因制造商继续使用机器而付钱给他,而是要赔偿医生因此所蒙受的损失的情况”,应当改译为:“糖果制造商继续使用机器并赔偿医生因此将要蒙受的损失而不用付钱的情况”。
上海三联书店的译文添加了一个“给他”,减去了一个“糖果”,并将医生蒙受损失的时态搞错了。这是翻译者的责任。但是,“不用付钱”(Not Pay)中的“不用”(Not)却不是翻译者强加给靠斯的。
不难看出,靠斯这一段文字中,“不用”这个单词的用法完全是错误的,把意思说反了,应当取消。
如果说,文章最初发表的时候有些文字缺陷是难免的话,那么汇集成册时、再版时、以及将这个论文集交给中国出版商的时候,作者仍然未作必要的文字修正,就明显地属于文字水平或者责任心问题了。
不是因为笔者要故意吹毛求疵,才对靠斯的文章提出文法上的批评。而是因为西方“产权”学说的作家们的文字毛病实在是太多了(上述两例不过是笔者信手拈来的),以至于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阅读的难度,浪费了读者的时间,加大了学术研究的“社会成本”,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笔者才不得不稍作批评。
其实,靠斯的文字毛病还算是比较少的,在其他一些“产权”学家的作品中,几乎每一页上都有严重的语法、修辞和逻辑上的毛病,如果将他们的技术性错误一一指出并加以分析的话,恐怕用五本《反杜林论》的篇幅也写不完。
(二)题义不清,莫名其妙。
美国“产权”学家阿尔钦有一篇文章,题目叫做《产权:一个经典的注释》。<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166页。
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12月版。>
这个题目中的“经典”究竟是修饰“产权”的呢?还是修饰“注释”的呢?是说“产权”是个经典呢?还是说作者的“注释”是个经典呢?作者未作任何说明。
从全文的行文的口气上看,作者好象在说:“我阿尔钦的注释是经典性的”。这似乎有点不够谦虚。
不谦虚对于学术来说倒不一定是坏事,问题在于:既然阿尔钦认为自己的注释是经典性的,那么起码要在自己的文章中说明,学术界对“产权”共有几种注释,别人的注释之所以“不经典”是因为什么什么的缘故,我阿尔钦的注释之所以“经典”是因为什么什么的缘故。可惜,阿尔钦在他的“经典注释”中,根本就没有提到任何别的人对“产权”的注释,更不用说不同注释之间的比较了。这说明,“产权:一个经典的注释”这样的文字作为文章的标题是不合适的。
类似的例子还有,靠斯的《联邦通顺委员会》、《产业组织:研究的建议》等论文,题义也不是很清楚。
(三)盲目追星,张冠李戴。
中国“产权”学家戴凤岐在《中国改革报》1996年4月30日第7版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若干问题》的论文,其中第二节中说:“科斯认为:‘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
戴凤岐引用的定义不是靠斯的定义(靠斯也从未给“产权”下过定义),而是德姆塞茨的定义。中文译文见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12月出版的《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第97页。戴凤岐为何如此地张冠李戴呢?
(四)道听途说,以讹传讹。
中国“产权”学家刘伟、平新乔在其专著中介绍《社会成本问题》和“靠斯定理”时,多次说“科斯以耕种小麦和牧羊的关系为例……”,“科斯认为……牧羊者……耕作者……”等等。<见《经济体制改革三论:产权论肪饴鄯市场论——关于社会主义经济思想史的思考》第101—10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
其实,靠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根本就没有提到过羊和牧羊者,只是提过牛和牧牛者。这种错误虽然不大,但让读者怀疑:作者是真的读过靠斯的文章还是道听途说?
中国产权学家段毅才在《经济研究》1992年第8期第72页上说:
“为了进一步区分产权与所有权,科斯举例说,‘即使在自己的土地上’开枪,惊飞了邻居设法诱捕的野鸭,‘也是不应该的’。在这里,‘土地’以及‘枪’的所有权都是明确的,但枪的所有者却‘不应该’开枪。这就说明,问题已经超出了所有权的范围,而属于产权问题了。”
段毅才还在注释中注明,靠斯的“举例说明”载于靠斯的论文集《企业、市场与法律》中译本第50页上面。
笔者仔细阅读了《企业、市场与法律》的中文版以后,发现段毅才犯了三个明显的错误:
第一,靠斯确实提到过一个有关“枪声吓跑野鸭”的例子,但这个例子载于论文集中译本的第55页上面,而不是出自第50页上面。
第二,靠斯并非自己举例,而是说在一次关于无线电立法的讨论中,别人举过许多例子,其中包括野鸭的例子。并评论说:“有些例子无疑很离奇,但大多数基本上还是与无线电干扰问题有类似之处。”<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55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第三,出现野鸭之例的那篇文章的题目叫做《联邦通讯委员会》,靠斯在这篇文章中虽然多次提到“产权”这个概念,但从未说“产权和所有权有什么什么区别”。相反,靠斯正是将“产权”当做所有权的同义词使用的。
由于《经济研究》是中国的权威杂志,所以段毅才的错误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了其他中外经济学家。
在《唯实》1995年第2期第7页上,在南京出版社1995年9月出版的《西方市场经济理论》第341页上,我们都可以看到,上述段毅才的三点错误已经被中国其他一些经济学家所完全重复。
关于野鸭的例子,“进口转外销”以后,到了国外的一些经济学家的笔下,就更加离谱了。
俄罗斯经济学家勃罗赫(令痤酰┰凇恫ɡ砺塾胫泄母母铩芬晃闹兴担憾我悴诺戎泄醚Ъ以凇毒醚芯俊1992年第8期第72 页上“举例解释自己的思想:如果邻居的一只鸭子飞到了所有人的田地里,他无权举枪射击这只鸭子(他也是枪的所有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问题已经超出‘所有权’的范围而发生‘产权’问题了。”<见俄罗斯《远东问题》(橡钺脲禧 泥膪礤泐 骂耱铌啵 1995年第1期第59页。>
你诱捕的野鸭,变成了你家的鸭。本来在野地里捕诱的野鸭(靠斯的原始记录),变成了跑到了我的田地里的野鸭。本来是“另一个人在附近用枪声把野鸭吓跑了”(靠斯记录的原话),变成了“即使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开枪,惊飞了邻居设法诱捕的野鸭,也是不应该的”(段毅才笔下所谓“靠斯举的例子”);又变成了段毅才等人认为:土地和枪的所有者“无权”在自己的土地上“举枪射击”入侵的“邻居的鸭子”(勃罗赫笔下所谓“段毅才举的例子”)。真是以讹传讹,越传越讹。
每个人都可以以野鸭做事例,怎么说都可以,但是不能将“别人的野鸭”说成是“靠斯的野鸭”,不能将“美国的野鸭”说成是“段毅才的家鸭”。这是作为一个学者应当具有的基本的治学态度。没有这种基本的治学态度,做出来的学问恐怕是要打引号的。
六、“产权”本体质疑
从本体论上看,“产权”是不是一个客观存在呢?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的权利体系中,是不是有一部分叫做“产权”的权利存在呢?笔者以为,如果认为“产权”就是所有权的话,那么,“产权”当然是一个客观存在,在这个意义上讨论“产权”改革也是有价值的。但是,如果认为“产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一种权利的话,那么,它就不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权利。理由如下:
(一)靠斯为何不说“产权不同于所有权”?
靠斯(Coase,有人译为科斯,也有人译为高斯),美国“产权”学家, 被认为是西方“产权”学说的鼻祖,可是靠斯本人却从未给“产权”下过定义,甚至也很少使用“产权”这个概念。在《企业的性质》和《社会成本问题》中,靠斯只使用“权利”的概念而不使用“产权”的概念。在其他场合也确实使用过“产权”的概念,但只是当作“所有权”的同义语使用的。比如,在《联邦通讯委员会》一文中,靠斯说:
“从我们的一般经历可以知道,土地可以通过价格机制分配给土地使用者,不需政府管制。但如果没有建立土地产权,任何人都可以占用一块土地,那么显然将发生很大的混乱,价格机制不起作用,因为没有可供购买的产权”。靠斯又说:“如果一个人用一块土地种庄稼,另一个人可以接着在种庄稼的土地上建房,随后又来一人拆掉房子用作停车场,毫无疑问,将这种状况称为混乱是恰如其分的。……不建立资源的产权,私营企业制度就不能正常运行。产权建立以后,任何希望使用这一资源的人就必须向资源所有者付钱。这样,混乱就消失了,政府除必须以法制来确定产权和调解争端外也得这样做。”<《企业、市场与法律》第37
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 10月版。>
在这一段文字中,靠斯五次使用了“产权”的概念,但却看不出这五个“产权”与“所有权”有什么区别,如果将这里的五个“产权”换成“所有权”的话,这段文字的含义、意义不会有任何变化。
由此可见,被“产权”学家奉为鼻祖的靠斯,并不认为有一个不同于所有权的“产权”存在。
(二)“产权”学家的“产权”定义难以自圆其说的客观原因是什么?
“产权”定义难以自圆其说,主观原因当然与“产权”学家的治学态度有关,但客观原因是什么呢?笔者以为,客观原因就是:“产权”本来就不存在。硬要将一个不存在的东西说成是存在的东西,只能越说越糊涂,越说越自相矛盾,越说越不能自圆其说,越证明越“证不明”。
在本文第一章中,笔者已经对若干“产权”定义进行了质疑。这里再分析几个关于“产权”存在的说法,看它们能否证明“产权”本体的存在。
其一,是“产权”还是人权?
中国经济学家樊纲说:你有一间房屋,我也有一间房屋,双方的所有权都很明确。如果你半夜三更在你自己的屋子里跳迪斯科,这种行为既没有违反你的所有权,也没有侵犯我的所有权,并不会发生所有权的争执;但是,你的行为却闹得我不得安宁,这就发生“产权”问题了。<见《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第15页。生活范潦榉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1月版。>
樊纲所说的安宁问题其实不是“产权”问题,而是通常的人权问题。如果甲有破坏他人宁静生活的权利,乙没有获得宁静生活的权利。那么,甲干扰乙的生活安宁完全可以与财产无关。当然,甲可以用自己的财产——收音机、录音机、电视机等等——来破坏乙的安宁。但是,甲更可以用自己的嗓门对着乙的窗户吼叫,也可以用脚踹乙的屋门,也可以到马路上拣几块砖头去砸乙的窗户上的玻璃或敲打乙的墙壁。所以,安宁问题是人权问题而不是“产权”问题。
其二,法律岂能等于“产权”?
中国经济学家刘伟、平新乔认为:篮球场相当于市场,“产权”相当于打篮球的规则,经营权相当于球员打篮球的各种权利。<见《经济体制改革三论:产权论肪饴鄯市场论——关于社会主义经济思想史的思考》第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
如果说“产权”相当于市场规则的话,就等于说“产权”就是法律,因为市场规则就是市场法律。
然而,法律怎么能等于“产权”呢?法律规定权利,但法律毕竟不等于权利。法律还规定义务、权力、责任、程序,等等。市场法律不仅规定法人对于财产的权利,还规定法人的人格权、名称权、身份权、生存权、发展权、休息权、死亡权、诉讼权……,虽然这些权利与财产都有关系,但不能说与财产有关系的权利就是“产权”。否则,人类的一切权利就都是“产权”了,因为人类的所有权利都与财产有关系。
其三,受到限制的所有权就不是所有权了吗?
中国经济学家储东涛说:“产权与所有权是有区别的:产权是受到时空限制的所有权。”<见《唯实》1995年第2期第7页。>
笔者以为,受到时空限制的所有权也还是所有权。所有权本来就是受到限制的,而且世界上的任何权利都是受到限制的,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对所有权是不限制的。就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来说,商标的所有权是十年,发明专利的所有权是二十年,著作权中的财产所有权是五十年。这些都是时间限制。有的国家规定胎儿有财产继承权,有的国家规定胎儿没有财产继承权,这也是对所有权的时间限制。绝大多数国家规定,公民死后不再享有财产所有权,这也是对所有权的时间限制。美国公民可以拥有枪的所有权,但是当一个美国人踏进中国的领域时,他对枪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就必须中止,这就是对所有权的空间限制。菜刀的主人可以用菜刀切菜,但不能用来杀人;汽车的主人可以用汽车运送客、货,但不能用来撞人;现代国家任何有权势的人,都不能拥有奴隶;这些都是对所有权的空间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说明,所有的权利,包括所有的所有权,都是受到时空限制的。
既然所有的所有权都是受到时空限制的,那么所有的所有权就都是“产权”,所有的“产权”就都是所有权,“产权”和所有权还有什么区别呢?所以,储东涛对“产权”的证明,也不能说明“产权”的客观存在。
总之,“产权”学家无法在理论上证明“产权”的客观存在。
(三)为何中国“产权”学家最终都回到所有权上去了?
中国“产权”学家丁建中在《产权理论及产权改革目标模式探索》一书的上篇和中篇中,对“产权”和所有权的区别做了许多论述,可是在第三篇中谈“产权”改革目标的时候,说的全是传统的所有制和所有权的改革问题。什么国有企业职工持股;什么农地公有,农民永佃;什么乡镇企业的股份合作制;等等。没有一项改革目标与他自己说的“产权”概念有直接的关系,与“靠斯定理”,与阿尔钦、德母塞茨等人的“产权”概念更没有关系。
中国“产权”学家刘伟和平新乔说,“产权”之所以不同于所有权,是因为“产权实际上就是债权”。<见《经济体制改革三论:产权论肪饴鄯市场论——关于社会主义经济思想史的思考》第13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
可是,当他们讲到中国的“产权”改革的时候,谈的都是所有权和所有制的改革,而根本不谈债权的改革,不谈“实际上就是债权”的“产权”的改革问题。<见《经济体制改革三论:产权论肪饴鄯市场论——关于社会主义经济思想史的思考》第五章。北京大学
出版社1990年2月版。>
中国“产权”学家樊纲也认为“产权”和所有权是有严格区别的,可是,在谈到“产权”改革时,说来说去说的还是所有权改革。<见樊纲《关于当前国有经济产权改革的几个问题》。载《河北大学学报氛苌绨妗1994年第4期。>
以上表明,推崇西方“产权”学说的中国“产权”学家在谈“产权”改革的时候,都自觉不自觉地回到了所有权、所有制上去了。这一事实说明,所谓不同于所有权的“产权”本来就不存在。
(四)企业对财产的权利究竟属于什么性质?
不可否认,企业对于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多种权利。弄清这些权利的性质,对于把握“产权”是否存在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企业有两种,一种是法人,另一种不是法人。现在的世界各国,法人性质的企业是经济组织的主体,也是生产的主体。非法人企业仍然大量存在,第二产业中的小作坊,第三产业中的小卖部、小吃部等等,都属于非法人企业。此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分厂、分公司等,也是非法人企业。
企业没有成为法人的时候,也就没有法人代表和法人人权。这时,所谓企业对财产的权利,实际上就是投资者对财产的权利。投资者对于非法人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同时也享受无限权利。因此,在非法人企业中,不存在所谓企业对于财产的、独立的权利。
法人性质的企业对于财产的权利,其性质与非法人企业完全不同。因为,法人是独立于投资者的,法人企业的负责人叫法人代表,尽管法人代表仍然要考虑投资者的意志和利益,但在法律上,法人代表顾名思义是法人的代表而不是(至少不仅仅是)投资者的代表。所以,以法人代表为首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对于企业财产的权利,明显地不同于非法人企业的经营者对于企业财产的权利。
投资者对法人性质的企业只承担有限责任,因而也就只能享受有限权利。这就是法人性质的企业能够享受独立的财产权利的根源。
那么企业法人所享有的独立的财产权利是不是有别于所有权的“产权”呢?笔者以为,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就是企业法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理由如下:
第一,企业法人对于本企业财产权利的内容和结构,与所有权的内容和结构是完全一样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而企业法人对于财产的权利也包括这四项内容。
有人可能要说,企业法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要受到投资者和法律的限制,因而,这些利权不同于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笔者以为,企业法人对于财产的权利受到限制是事实,但不能就此认为,受到限制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就不是所有权。因为任何人对于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总是受到限制的,世界没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对于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所有权的四项内容都受到法律的限制。比如,作为中国公民,我们可以占有汽车,却不能占有坦克,这是对占有权的限制。我们可以使用我们的房屋开饭店,却不能开赌场,这是对使用权的限制。对于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收入,我们必须依法纳税,这是对受益权的限制。我们如果向外国人出售专利权,必须经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这是对处分权的限制。
因此,我们不能认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到一些限制就不是所有权。
第二,投资者对于企业法人的财产实际上已经失去了所有权。
对于企业法人的任何财产,投资者都不能占为己有,不能无偿使用,不能直接处分。投资者只能以集体的意志,依照法定的程序,通过控制企业法人的负责人的方法,间接地达到处分法人财产的目的。
按照现代公司制度,投资者一旦将资金投进企业法人,就不能再退股。如果投资者需要将投资换为现金,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将股份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实际上,投资者对于企业法人的财产只享受股权,而不享有所有权。股权不是所有权,因为股权不具有所有权的主要内容。股权的内容只有两项,即管理权和分红权。
有人认为,在企业法人存续期间,说投资者对企业的财产没有所有权,还能讲得通。可是,投资者有权解散企业法人,有权在企业法人解散后分得企业的财产。这不还是所有权的体现吗?
笔者以为,投资者虽然有解散企业法人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和所有权中的财产处分权是有严格区别的。因为:
一方面,解散企业法人不能让少数甚至单个投资者说了算,要求解散企业法人的投资者要有绝对控股的优势。
另一方面,解散企业法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如果企业法人的存续时间还没有达到营业执照和企业章程所规定的时间,投资者无权解散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遇到不可抗力、严重亏损等情况,需要提前解散企业的,要“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吩霰啾痉1990—1992》第846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10月版。>
当然,法律对于企业法人期限的规定,目前还不够完备。但是可以预料,法律对于企业法人期限的规定会越来越具体,越来越严格。
再一方面,投资者在企业法人解散后所具有的分配法人财产的权利,不过是对法人遗产的“继承权”罢了,根本不属于对法人财产的所有权。投资者在分得法人遗产后所获得的财产所有权是他对已经属于他自己的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对法人财产的所有权,因为企业法人已经死亡,已经不存在。
第三,企业法人的财产是企业法人身体和生命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只能归企业法人自己。
各国法人制度都规定,法人必须有法定数量的、独立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下限是一千万元人民币。三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下限分别是五十万元、三十万元和十万元人民币。没有这个法定资产,作为法人的公司就不能成立。这说明,这个一千万、五十万、三十万和十万的法定资本实际上就是公司法人的法定要素之一,是法人生命的组成部分。<关于企业法人的生命问题,读者如有兴趣,可浏览或研读唐海滨的专著《企业生命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8月出版。>
法人企业之所以享有财产所有权,根源在于法人是“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有了独立的人格,法人就有了生存权、平等权、姓名权、发展权、休息权、安宁权、诉讼权、死亡权等等各种法人人权,同时也就理所当然地享有财产所有权。<关于法人的所有权和人权,读者如有兴趣,可参阅拙作《公司所有制与法人人权》一文。刊载于《淮海学刊》1996年第1期。>
有人可能要说,投资者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到企业法人里面去,自己会失去所有权,那么谁还愿意投资呢?可是笔者要问,父母亲生了孩子,并含辛茹苦将其抚养成人,可是依照现代法律,孩子将不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父母对孩子的身体和生命将不再享有所有权,为什么父母们还要生孩子呢?
笔者以为,父母对孩子没有所有权,却享受亲权,包括管理权、教育权、情感和希望寄托权、财产被继承权、受赡养权,等等。这就是父母生孩子的原因和理由。
投资者投资建立法人性质的企业就是生孩子。投资者之所以要投资建立企业法人,是因为他们对企业法人享有股权,包括管理权和分红权。股权相当于自然人的亲权。
企业法人的原始财产(投资者的初始投入)和增殖财产(财产的自然增殖和依法提取的公积金的积累),其所有权理所当然地属于法人自己。投资者不能退股,也不能将公积金当利润分红。就象一个小孩,身体的任何组成部分的所有权只能属于自己而不属于父母,父母不能将其宰杀或要求退还骨血。两者的道理是一样的。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就相当于自然人中不具备独立人格的臣子,也就没有对自己身体和生命的所有权。而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则相当于自然人中具有独立人格的公民,理所当然地享有对自己身体和生命的所有权。
“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父叫子亡,子不得不亡”。那是一种传统的亲属关系和传统的所有制关系,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完全适用了。
既然企业法人对财产的权利是所有权,投资者对财产的权利是股权,那么也就不存在一个有别于所有权的“产权”存在。
当然,有人不同意“股权不等于所有权”的观点,认为企业法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是“中介性所有权”,股权则是“终极性所有权”。也有人认为,企业法人对具体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则对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股权就是“投资者对于企业的所有权”。这些不同意见都是值得重视的。但是,只要承认企业法人具有所有权,不同于所有权的“产权”究竟存在不存在的问题也就不言自明了。
七、结束语
(一)靠斯理论的价值与诺贝尔经济学奖
靠斯获得1991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以来,也曾受到许多非议,认为靠斯理论的学术价值不够获得如此的殊荣。<参见吴易风文:《西方产权理论和我国产权问题》。载《高校理论战线》1994年第4期。>
那么,靠斯究竟该不该荣获诺贝尔经济学奖呢?这就有必要对靠斯理论的学术价值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靠斯的主要文章有三篇,一是《企业的性质》,二是《联邦通讯委员会》,三是《社会成本问题》。
《企业的性质》不管怎么说,是一篇学术论文,它的价值不在于观点的正确,而在于“企业产生的原因”和“企业的性质”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俗话说,提出问题是解决问题的一半。靠斯是对企业的原因和性质进行专门地研究的第一个人,因此,他在经济学说史上的地位是不可忽略的。尽管笔者并不赞同它的观点。
《联邦通顺委员会》严格地讲算不上一篇学术论文,更像一篇通迅报道。它的主要价值在于它建议要明确无线电电波频道的所有权,以免各个电台、电视台之间相互干扰。因此,这篇文章要算是论文的话,也仅仅是一篇应用性论文。这篇文章的缺陷主要有三个:其一是绕的弯子太多;其二是将相邻关系问题、环境污染问题与无线电的频道混同问题混为一谈(前二者是所有权明确以后的问题,而频道混同是所有权不明确的问题,不应混为一谈);其三是将“产权”当做“所有权”的同义语使用而又不做解释。这些为后来的混乱的“产权”学说的产生开了一个不好的头。
《社会成本问题》在靠斯的论文中影响最大,然而它也是一篇最无价值的论文。《企业的性质》有一个明确的观点——企业可以用一个契约代替一大串契约,从而可以节约交易成本。《联邦通顺委员会》有一个明确的建议——无线电频道是财产,应明确其所有权。而《社会成本问题》呢,却根本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和主张。不仅如此,它还搞乱了人类基本的价值观,搞乱了权利关系,为后来的“产权”学家的所谓“要明确产权”提供了“理论依据”。其实,权利本来是明确的,只是被靠斯的《社会成本问题》搞得不明确了。
经过以上的分析,对靠斯该不该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问题就可以做一个明确的回答了:如果将诺贝尔奖看得过高,对诺贝尔奖金获得者的要求过高,以为获得诺贝尔奖金的人的学术成果,一定是理论很精辟,思想很深邃,观点很明确,逻辑很严密,语言很完美,那么,靠斯不应该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反之,如果不对获奖者提出太高要求的话,那么,笔者以为靠斯也应该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因为,靠斯毕竟在《企业的性质》中提出了一个明确的观点,在《联邦通顺委员会》中提出了一个很好的建议。如果每个经济学家都像靠斯这样,有一个明确的观点和一个很好的建议,世界经济可能要比现在发达多了。
(二)、《社会成本问题》为何能产生巨大影响?
在《社会成本问题》第九章《皮古的传统》中,靠斯说:“令人奇怪的是,像皮古提出的这种理论竟会如此有影响,尽管其成功的部分原因是在表述方面缺乏明确性。既然是不明确的,那么它也就不会有明显的错误。”<见《企业、市场与法律》第118页。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10月版。>
然而,更令人奇怪的是,像靠斯的《社会成本问题》这样的论文居然会比皮古的理论更有影响。原因是什么呢?笔者以为:
第一,如果说皮古“成功的部分原因是在表述方面缺乏明确性”的话,那么,靠斯的《社会成本问题》“成功的部分原因”则是因为“在表述方面”更“缺乏明确性”。
皮古的办法不好,那么什么办法好呢?权利界定很重要,那么如何界定权利呢?经济学的方法要改变,那么如何改变呢?这些,在《社会成本问题》里面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甚至,这篇有十二万五千字符的《社会成本问题》连什么叫“社会成本”也未做任何解释。既然如此地不明确,就更“不会有明显的错误”了。
《企业的性质》是很有价值的,却不能成功,躺在图书馆里几十年而无人问津,后来还是因为《社会成本问题》出了名,才带动了靠斯的出名,也才带动了《企业的性质》的出名。如果没有《社会成本问题》,我们至今恐怕也不知道有《企业的性质》这样一篇论文存在。
或许,靠斯寂寞得太久了,因而也就终于“悟道”了:要想成功,就不能像年轻时候那样,把文章写得太明确;就要多绕弯子,多弄点病句,多说点半生不熟的术语。终于,《社会成本问题》以一些半生不熟的经济学语言蒙住了法律学家,又以一些半生不熟的法学语言蒙住了经济学家,以“不明确”和病句而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第二,如果说“不明确的……就不会有明显的错误”的话,那么,“绝对的废话就绝对没有错误”。这也是靠斯《社会成本问题》成功的原因之一。
《社会成本问题》中最重要的思想就是:“如果没有交易成本的话,无论权利怎样界定都没有关系;但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所以权利的界定就十分重要。”然而,这些被奉为“靠斯定理”的名言,其实完全是一段废话。这就像“如果人不需要吃饭的话,农业生产搞不搞都没有关系;但是人不可能不吃饭,所以搞好农业生产很重要”这段话一样,是绝对真理,也是绝对的废话。谁不知道“搞好农业生产”十分重要呢?难道“搞好农业生产很重要”这样的常识也是什么定理吗?
那么,什么话才不是废话呢?关于如何界定权利和如何搞好农业生产的话才不是废话,即使是说错了,也不是废话。然而,关于“如何界定权利”和“如何搞好农业生产”的理论恰恰容易犯错误,所以,也就难以成功。所以,靠斯的《社会成本问题》就不告诉我们应该如何界定权利,以免犯错误,以免不成功。
第三,“靠斯定理”成功的条件。
世界上的废话多如牛毛,为何偏偏是“靠斯定理”这样的废话能获得巨大的成功呢?
绝对没有错误的废话要想获得成功,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披上神秘的外衣,二是要多重复。佛教里面有一句“俺扒尼唛里訇”的话,完全是一句没有任何意义的废话,然而却魅力无穷。原因就是佛祖老在那里神秘地重复它。
“靠斯定理”之所以能够产生影响,除了“绝对的废话就绝对没有错误”这一根本原因以外,还因为它具备了这样两个条件:一是靠斯让它在一大堆经济案件组成的云山雾海中反复穿插,从而披上了神秘的外衣;二是有些人(尤其是某些缺乏起码法学常识的经济学家)老在那里重复它。
(三)靠斯的为人。
靠斯想故意蒙人吗?非也!靠斯蒙人不是故意的,因为他自己也被他自己的一些思想火花给蒙住了。
靠斯开始以为皮古的方法不好,所以就变着法子批评皮古。可是,当他成功以后,却不再说什么了,甚至连靠斯定理也不承认。靠斯说:
I did not originate the phrase, the "Coase
Theorem," nor its precise formulation, both of which we owe to Stigler. <见
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 第157页。美国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
这段话可以译成这样的中文:“我没有创造过‘靠斯定理’这个概念,更没有给‘靠斯定理’下过精确的定义,这两者都要归功于斯蒂格勒”先生。
当别人为“靠斯定理”的含义争论得不可开交的时候,靠斯也不对究竟谁是谁非的问题表个态。<参见吴易风文:《西方产权理论和我国产权问题》。载《高校理论战线》1994年第4期。>
为什么呢?或许他已经明白,《社会成本问题》的价值并不像人们想像的那么高,皮古理论的价值也不像《社会成本问题》所评价的那么低。这是靠斯的明智之处。比起那些东拼西抄而侥幸获得一个什么什么奖,然后就漂漂然的学者来,靠斯岂止是明智,简直是太伟大了。所以,靠斯的为人是好的,是值得尊重的。
《企业的性质》没有蒙人,也很有价值,但却无人问津,《社会成本问题》蒙了人,人们却赞美它。因此,即使靠斯是想故意蒙人,那也是被逼的。
(四)、为什么要批评靠斯的理论?
靠斯确实为经济学做出了他的理论贡献,靠斯的为人也确实不错,靠斯和笔者一样,也是靠爬格子混饭吃的,为什么笔者还要如此地批评靠斯的理论呢?
是的,笔者不应当和靠斯过不去。
无奈,有些人却抓住靠斯这杆大旗作为虎皮到处唬人,漏洞百出、马脚千露,还以为是代靠斯圣人立言;拿了稿费、晋了职称,还在背地里窃笑“学界无高人,让我轻易得手了”。不仅如此,他们还向年轻学者暗示机宜:“天下文章一大抄,天下学问一大蒙”。
既然有些人在靠斯问题上做得太过分了,笔者也就不想再沉默下去了。因此,笔者不揣冒昧,对“产权”、“靠斯定理”、以及“产权”学家的治学态度等等问题进行了全面质疑。还望各位编者严格审查,严肃把关;也望各位读者不留情面,不吝赐教;更望靠斯本人能大人大量,多多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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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生 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一月于江苏省行政学院
电 话:025—4466172,025—6529942
地 址:南京方ㄚ174号
邮 码:210004
作者简介:
刘大生,男,1958年出身于江苏省金湖县,1983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现任教于江苏省行政学院。已经发表的主要思想成果有:党主立宪论,规范生育论,淮河入海论,法律层次论,白马非白马论,法人人权论,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