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你们必晓得真理,真理必叫你们得以自由。
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
——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
黄松有
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
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而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案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或者说宪法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这个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显然,这与我国目前实行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依法治国,在某种角度上可以说就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的权威首先要树立宪法的权威。因此,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这个问题将日益突出,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我国宪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宪法并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到现在,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般在裁判文书中只引用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裁判案件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没有将宪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援引。尽管由于这些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是依照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的,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援引这些法律法规,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做是间接地适用宪法,但是,各级法院在裁决案件时一直回避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宪法。因此,宪法除部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法规而间接地得到贯彻落实外,还有部分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这样,宪法在我国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实际上面临着十分尴尬的处境:一方面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各种法律法规的“母法”;另一方面它的很大部分内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宪法实施中的这种尴尬局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长期以来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
宪法没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式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这其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因此,宪法从其内容上看具有高度的纲领性和原则性,同时它又无具体惩罚性,其法律效力往往是通过普通法律法规来实现的。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法规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
第二,人们对宪法属性的认识存在着偏差。长期以来,人们对宪法性质的认识主要着眼于其政治性,认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表现,是安邦治国的总章程,是指导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最高纲领。这给宪法涂上了强烈的政治色彩。应当承认,宪法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具有政治性,这是由其规定的内容和任务所决定的。但是,问题在于,不能因为宪法具有政治性而代替或者否认其法律性。宪法具有政治性并不是说宪法就等同于政治。实际上,宪法首先是作为一部法律而存在的,它具有普通法律的共同特征,都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人们对宪法政治性的过分强调而对其法律性的极度漠视,是阻碍宪法进入司法程序的观念因素。
第三,司法实务界对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着僵化的理解。对于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如何援引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过多次《批复》。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当时为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指出:“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在法律文书中拒绝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可能与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有关。其实,1955年的《批复》只是规定“不宜”引用宪法,并没有彻底否定对宪法的直接援引;同时,该《批复》仅针对刑事案件,没有规定在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不能引用宪法。1986年的《批复》只是指明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完全排除引用宪法的可能性。
正是基于以上对宪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种种误识,宪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正式作为法院裁判文书的法律依据而被直接引用。20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尤其是九十年代以来,在社会转型、经济转轨的广阔背景下,我国司法实务界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审判方式改革运动,对原有的传统审判观念和审判程式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强调审判的公开性和法律文书的说理性,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在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从司法实践的实际要求出发,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不仅细化了有关法律规范的内容,而且也不断突破原有司法解释中不甚合理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颁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这实际上否定了上述1986年最高法院的《批复》的有关内容。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宪法的权威日益受到人们的尊重。江 泽 民同志1999年1月30日在中共中央召开的征求党外人士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意见的座谈会上提出:“我们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强宪法实施的有效保障,包括健全宪法实施的具体制度,开展对宪法实施的经常性检查监督,及时地纠正违反宪法的现象,切实把宪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落实宪法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将宪法直接引入司法程序。江
泽 民同志在今年“七一”讲话中完整系统地阐述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肖扬院长近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指出:“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依法保障和促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是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务;弘扬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我们走出在宪法实施问题上的各种误区提供了重要契机。解决我国宪法实施问题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实行宪法的司法化。宪法司法化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不断发展完善的内在要求,是江
泽 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体现。我们一定要以宽广的胸怀、开阔的视野,立足中国的国情,顺应法治发展的潮流,与时俱进,勇于创新,打破在宪法实施问题上的保守观念,不断探索符合现代审判规律内在要求的法律适用新模式。
宪法司法化
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现在,宪法司法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建立了宪法诉讼的机构和程序。从总体上看,各国的宪法司法化主要有两大模式:一种是普通法院模式。它是指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普通法院来审理。这一模式的代表者是美国。另一种是特别法院模式。它是指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来审理,如德国、奥地利等国家。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生活的发展变化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因在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大量涌现。这些涉及宪法问题的纠纷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一般缺乏具体适用的根据。这样,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使之直接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在我国,实现宪法司法化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第一,宪法司法化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因为宪法规定的内容涉及的是对国家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直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根据,那么一旦在这些对国家至关重大的问题上产生争议,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这不仅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且会丧失宪法的应有权威和尊严。依法治国最起码的要求就是依宪治国,如果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落实,那么就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也不可能真正进入法治社会。
第二,宪法司法化是强化宪法法律效力的需要。宪法作为其他法律规范的“母法”,其法律效力除部分通过其他法律规范而间接实施外,还有很多内容没有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体现出来,如果不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那么这些内容将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现。我国自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然而,宪法中规定的一些内容仍然没有在普通法律法规中得以具体化,这使得普通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具有宪法本身所具有的涵盖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宪法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必然会弱化宪法的法律效力。
第三,宪法司法化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内在要求。在我国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不断出现大量的新型社会关系。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作为纠纷的最终处理机构,应当对这些新型的矛盾和冲突进行解决。但是,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一般比较具体,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比较狭小,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这样,如果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把它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就可以弥补普通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全方位的调节。
基于以上认识,我认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逐步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直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由于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因此,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模式可以参考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凡是有关宪法问题的纠纷都由我国普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宪法司法化的实现必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积极而重大的影响。
本案的定性及其重大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就此案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齐玉苓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的《批复》,决不能简单地看做是就地方法院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的一个惯例性答复,实际上,透过该《批复》我们可以看到其背后蕴涵着巨大而深远的意义。
第一,它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社会经济、教育文化以及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除了一部分通过普通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以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基本权利并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法规上的权利,公民的这部分权利在受到侵害时,法院往往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而导致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这些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如1998年北京民族饭店员工王春立等16人在人大换届选举时,在民族饭店登记为合法选民,但民族饭店没有给他们发放选民证,也没有通知他们参加选举。于是,他们以该饭店侵犯其宪法上规定的选举权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饭店承担法律责任。但西城区法院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他们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第一次打破了法院对此问题的“沉默”,旗帜鲜明地指出,公民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第二,它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关于雇工合同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应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作过批复。该批复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这一批复虽然间接地涉及到宪法的适用问题,但由于雇工合同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的纠纷,其实质仍属于民事权益之争,如果雇主对雇工的工伤事故不予赔偿,法院实际上可以将其视为雇工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而加予保护。对当事人在该法律关系中约定的这一条款的效力的认定,除了根据宪法规定的加强劳动保护的精神可以确认其无效外,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是完全可以认定其无效的。这与本案直接适用宪法进行裁决具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该批复还难以视为开创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而本案当事人的受教育权则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
我国司法实践基于对宪法属性的误识,在审理各种案件中一直没有把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而在法律文书中直接适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宪法司法化的问题总是讳莫如深。然而,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高涨,使得有关宪法问题的争议纷纷涌现。如北京市中关村中学为了不影响“升学率”而禁止所谓的“差生”杨某参加高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在这种形势下,我们再也不能对此采取回避态度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宪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其背后的旨意是极为明显的。这表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敢于以开阔的眼光、恢弘的气度直面现实,大胆突破我国法院在宪法司法化问题上的传统观念的勇气和决心。它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工作一定会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
第三,它首次正式提出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通过何种方法来保护,这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就本案而言,陈某实际上先后侵害了齐某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劳动就业权等三种不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从本案的实质出发,认为齐某主要受到侵害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侵害姓名权只是侵害受教育权的一种手段,劳动就业权的侵害也只是侵害受教育权的后果。这就抓住了本案的重心和关键。在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中并没有将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视为一项民事权利,而是将其作为宪法上的专有基本权利来看待。这就将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普通民事权利区别开来。
将本案定性为受教育权纠纷之后,如何对公民的这一权利提供救济就是需要认真进行考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再次体现出其创新之举:明确指出应当用民事赔偿的方法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这一救济手段的科学之处在于,尽管本案是因公民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宪法上的纠纷,但在受教育权遭到侵害而进行司法救济这一问题上,它是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它既不能适用刑法的方法,也不能采取行政法的方法进行救济,而只能依据民法的方法提供救济。这不仅拓展了民事责任的适用空间,而且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开辟了新径。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