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后现代法学研究中的若干理论问题
——“后现代法学与中国法制现代化”研讨会论文与发言摘要
(转自《行政法论坛》)
朱景文
编者按:感谢人民大学朱景文老师
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全球化研究中心主办的“后现代法学与中国法制现代化”研讨会于2000年1月6日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来自内地、香港和美国的中青年法理学、政治学、哲学、史学等方面学者60余人参加了本次会议。这次会议是国内首次以后现代法学为主题的跨学科的学术会议。会议分四个主题:一是关于后现代法学的一般特征;二是关于后现代法学的跨学科研究;三是后现代法学对中国法制现代化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四是后现代法学流派研究。现将提交会议的论文和主要发言按照专题整理如下,以飨读者。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全球化研究中心主任朱景文教授:这次研讨会有三个目的:第一,开展对后现代法学和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研究。我们正处在一个社会发展极其迅速的开放时代,无论中国还是世界发展都是很不平衡的,在社会生活和思想文化领域,既存在传统的东西,又存在现代,以至于后现代的东西。不可能以一盖全。另一方面,传统、现代与后现代,发达与不发达又是联系在一起的,后现代的出现与现代性的弊病相关,发达是以不发达为前提的,无论从世界发达国家与不发达国家的关系而言,还是从中国东西部地区的差异而言,都是如此。中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它与西方的现代法治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后现代法学对现代法治的批判是否有道理,我们今天在建设法治国家时是否面临类似的问题,是一个在学界有巨大争论的问题,值得我们认真讨论。第二,开展对后现代法学的跨学科研究。这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全球化研究中心举行的第二次跨学科会议,第一次是人民大学法学院院庆50年时举行的“法律与全球化国际学术研讨会”,当时是法理学与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国际人权法、比较法、欧盟法之间的跨学科研究。而这次会议是在法理学与哲学、政治学、历史学等领域研究后现代思潮的学者之间的跨学科研究。当代法学的发展迫切需要了解其他学科的已经取得的成就,从中获得动力。应该看到,这是各国法理学发展的一个普遍趋势。美国二战以后法理学获得较快的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他们的各种各样的“law and ….” 运动,如“law and economics”,“law and politics”(critical legal studies),“law and society”(sociology of law),“law and gender”(feminist legal theory),“law and race”(critical race theory),law and literature,而这些运动无一不是从其他学科吸取营养。有人认为,当代中国更需要法律自身的理论,而不是所谓“法律和什么”。这里可能又涉及到现代法学与后现代法学争论的的一个著名的命题,即法律和法学是自治的,是一个封闭的象牙塔,还是非自治的,受到经济、政治、道德、宗教等等的影响。第三,1998年本人承担了国家教育部的博士点项目《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研究》,现在已经到了结项的时候,人民大学的许多博士生参加了这个项目,这次大会所提交的一些论文,如孙文凯的《论女权主义法学的后现代性》、《论种族批判法学的后现代性》,程虎的研究桑托斯《走向新常识——范式转变中的法律、科学与政治》的论文《从现代到后现代范式的转变》,胡水君的《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现代与后现代》,周静对意大利学者蒙特利研究罗马法起源的论文《黑色盖尤斯——寻求西方法律传统之多重文化渊源》的介绍,王保军的《整体阐述性的建构:德沃金法律解释学的现代主义与后现代主义》,就是这一项目的成果,希望与会的专家学者提出批评、建议。
一、现代法学的一般特点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教授信春鹰:后现代法学区别于现代法学的核心观点可归纳为:(1)理性的个人作为自治的法律主体并不存在。在资本主义社会法律主体是被法律制造出来的,不是自然的、自治的、自由的。现代法学宣扬,资本主义社会的个人是独立的个人,他们在社会中的地位通过他们享受的权利而具体化,这是历史的一个巨大进步。而后现代法学认为,权利是现代人的陷阱,个人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目的是使“交换行为”成为可能,法律在创造这个权利主体的同时,也创造了资本主义经济结构。(2)现代社会的进步是虚幻的。后现代法学否定现代法学对历史和法律发展的乐观描述,关注西方社会现代化以后的弊端。它认为,在一定意义上,现代社会不是解放人的社会,而是压抑人的社会,这种压抑既是制度的也是社会的。在现代社会,知识变成了一种“权力话语”,被排斥在话语之外的人群在现代社会体系中没有权利和地位,甚至没有返回前现代生活方式的可能。法律作为知识的一种形式,成了一种话语模式,官僚的制度和实践通过这种话语形式表达它们自己,把自己打扮成理性的、伦理的、道德的和自治的个人。(3)法律的普遍性是虚拟的“宏观话语”。后现代法学认为,后现代社会是告别整体性和统一性的社会,所以类似于法律普遍性这样的宏观历史叙事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每一个社会群体都有自己的主张,都有自己关于公平、正义和美好社会的观念。所以单一的正义、公平观念不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多元的、局部的、以多种方式存在的正义。法律的普遍性在后现代社会的多元化面前显得空泛和远离实际。法律的普遍性掩盖了法律代表权力本质,对于处在社会边缘的群体来说,普遍性的法律很可能是压迫性的,因此后现代法学呼吁法律的多元化和对个别群体的容忍。(4)法律的中立原则仅仅是一种假设。后现代法学认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原则都是人构造的,事实上,人们面对的只是法律解释者对法律的有选择的、有目的的解释。现代科学的重要学科都沿用同样的阐释模式,即针对自身的状况,制造出一种自身合法化的说法。例如,自由主义关于社会契约的理论告诉人们,法律是先于国家存在的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免受国家侵犯,人们建立契约,同意成立政府,同时保留那些基本的人权,但是,事实是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它不可能是中立的、客观的,而是为一定的阶级或集团服务的。
香港中文大学于兴中博士:后现代思潮的基本特点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否认真理或为真理辩护的方式具有超越性、基础性来源的思想;二是否认一个陈述或文本具有唯一确定、明确的含义;三是真理是社会或文化渐进的产物而不是建构的产物,不是一个必然性的东西;四是反对各种形式的宏大叙事;五是强调非意识、无意识或非理性对人的行动的影响。这种后现代法学思潮受各种思想的影响,如相对主义、语言哲学、解释学、文化批判理论、人类学、社会哲学等。至于哪个学者是明确属于后现代主义者则比较难于确定,自命为后现代主义者的人不多,但用这种后现代方法从事法律学术研究的人不少。
现代法学与后现代法律思潮的区别:现代法学是理性的(逻辑的和经验的),而后现代法学是非基础的,它注重的是意义追踪和利益平衡;现代法学认为法律有唯一正确的答案,后现代法学则否认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法律问题的解决只是不同的选择和利益的平衡;现代主义法学以法官和规则为主,而后现代法学则以语言和解释为主;现代法学追求法律的自主性、确定性、一元性、统一性、整体性,后现代主义法学则强调法律的非自主性、不确定性、多元性、地方性、局部性等;现代法学认为司法过程是推理的,后现代法学则认为法官是先有决定然后才为决定寻找理由;现代法学认为法律运作有独立的方法,而且法制和法学的研究具有独立性和自治性,后现代法学则认为,法律并无独立的方法,要提倡开放性、跨学科的研究。
广西师范大学法律系教授周世中:在法律主体问题上,现代法学理论与后现代法学理论的分歧主要表现在:(1)现代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主体是自治的、有自觉意识的理性主体,人应该从自身而不是从任何其他渊源寻求生命的神圣,从而为法治奠定了人性的基础;而后现代法学认为,自我不是一个独立自足的实体,它纯粹是一个社会、文化、历史的语言的创造物。作为自治的、有自觉意识的理性主体已经死亡,法律主体是被创造出来的,是被所谓理性塑造出来的,而理性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因此法律主体也是虚幻的深化故事。(2)现代法学认为,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主体自由。法律是主体的外化,法的体系就是实现了的主体自由。而后现代法学认为,法律主体与法的体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主体从未成为法的体系的一部分。人们所构建的法律主体是社会生活中不断被重复生产的虚假的概念。(3)现代法学认为,法律主体是一个不容质疑的术语,就像人性一样,可以获得而有不可避免。而后现代法学认为,法律主体不是一个不容质疑的问题,而是一个非常混乱的问题现代法学过于强调对客体的批判,忽视了对法律主体的研究。(4)现代法学认为,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存在有机的联系,法律主体经过主体的经验、知觉可以认识法律客体,从而能预测法律和计算法律,即法的可预测性和可计算性。而后现代法学认为,不存在可以通过知识认知的的真理,真理已经死亡。现代法学只注重法的确定性、法的本质研究,注重儿女市和反映法的本质,而后现代法学则逐渐转移到非确定性以及法的非本质性,如女权主义已经从早期普遍的妇女视角转到多文化的、反本质的女权主义立场;法律与文学从“文学中的法律”的本质主义转到“作为文学中的法律”的非本质主义视角。(5)现代法学主张,法律主体转化为法律客体,认为个人创造了法律,法律成为一种普遍主体(国家)的意志反而控制个人的主体自由,形成了异化,即人被自己创造的普遍事物所压迫。而后现代法学否认法律主体向法律客体的转化,解构了人文主义的主体观,屏弃了“主——客”对立的思维模式,提倡“你——我相关”的模式。沟通者(主体)必须视对方不是一外在的“死物”或客体,而必须将对方视为可以交流轻易的“你”,只有双方都视对方是一“你”时,即可融入对方的情格和历史中,才能有所沟通。后现代法学认为,区分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是毫无意义的,法律主体对法律客体的沟通和认识,就像对“你”的认识,必须将法律置于一定的情格和历史中,才能有所沟通。
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教授冯俊:后现代哲学主要强调没有唯一的真理,所有的观点都不具有真理性,都只是一种perspective,即一种观察问题的视角。另外,后现代哲学反对宏观话语,是与60年代法国学生运动的失败,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在欧洲遇到的挫折有着直接的关系。他们觉得用马克思主义之类的宏大理论已经不可能解释一切。不同的人群、阶层有不同的经历,而且在同一类的人群如妇女中,由于经历不同也可能有不同的视角。
关于现代主义与后现代主义的区别可以用两个比喻,现代主义是纵向思维,而后现代主义是横向思维;现代主义是城邦思维,而后现代主义是流荡思维。
后现代哲学有大小之分,小后现代仅指福柯、德里达、利奥塔、罗蒂、博德里拉五个人,而大后现代除此之外还包括批判理论、女性主义、后马克思主义等。虽然他们中许多人不承认自己是后现代主义者,甚至不用后现代这个词,但是他们有共同点,现代主义强调事物的本质方面、必然性,强调理性的作用,而后现代主义强调非本质方面、偶然性,强调非理性的作用。后现代虽然像朱苏力教授讲的,不仅仅是一个时代化的概念,但毕竟也有时代性,可以从时间上来界定,即后现代是针对现代化产生的问题,针对后工业社会的问题而产生的。后现代主义不代表哲学的发展方向,也不可能救中国,但是它对于人类的思维有贡献。它启发我们在进行现代化建设时,必须注意西方在现代化过程中已经出现的问题,吸取它们的教训,不要不顾后果。
二、后现代法学的主要流派
1.
关于后现代法学的范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朱苏力:后现代反对的就是一种“时代化”,即用时间作为一个组织社会现象或学术研究的基本框架。而现在绝大多数对后现代的使用,都是一种时代化,即把发生在当代的种种法学新发展都用“后现代”这个词统一起来。这种用法不仅混淆了当代不同法学之间的差别,而且夸大了时下的法学与先前的法学之间的差别。它一方面强调时间的断裂,另一方面又把时间维度本身当成一种有神奇魔力的组织框架。它把时代或所谓时代精神本质化了。
不能把一切与传统法学研究或诠释法学不一致的都称为后现代法学,法律经济学、批判法学、法律与文学、女权主义法学、批判种族理论都不属于后现代法学。现在一些被标签为后现代法学的学术流派很难称之为后现代的。不仅其内部差别很大,而且它们与先前的法学流派差别就理论思路而言并不那么大。例如,法律经济学,显然延续了启蒙时代以来的理性和科学精神。批判法学当然是受到了后现代思潮的某些影响,但是其主要来源也仍然是现代主义的,理性主义的。他们当中的一些人有比较多的怀疑主义的因素,但也受到其他学派思想的影响。例如霍维茨、特鲁贝克、图希内特都受到了马克思主义的影响,他们的著作都有很深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影子。甚至怀疑主义也并非后现代的特征,而是一切力求创新的研究者(而不是“常规科学”的研究者)的特点。至于批判法学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命题:法律即政治,也不过是在重复着古希腊的强权即真理的命题。而这个命题在圣奥古斯丁那里,在马基雅维里、霍布斯那里都一直存在,并且是这些思想家的思想主线或之一。法律与文学是一个以研究领域或材料而勉强组合的法学学派,其内部其实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理论纲领,或核心命题,因此它也就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学派”。女权主义、批判种族理论也大致如此,其内部没有统一的理论纲领,而是一个依赖特定的研究群体,强调这一特定群体的独特视角之存在,并以特定问题为中心而组合的学派,甚至其中许多观点是自相矛盾的。法律与文学作为一个理论来说,还是一个到处游荡的无家可归的人。它并非一个学派。
后现代主义的主要来源是传统人文学科中的怀疑主义,批判精神和创新精神。这一点非常重要。只要看一看当代后现代主义的一些主要思想家,他们都不是经验科学的信仰者,例如德里达、福柯、利奥塔、罗蒂、费希等,有些甚至是反对者。尽管他们中的某些人(例如福柯)也进行了一些从广义上属于社会科学的研究,但是他们的倾向从总体说来还是哲学的,人文的。
还有一些被标签为后现代主义的学者,他们则更倾向于强调实证的社会科学,他们的一些结论可能同后现代的一些命题相近。但是他们得出这种结论是从具体的实证研究获得的结果。例如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研究,使得“哲学死了”;例如波斯纳的经济学和法学研究,使得他主张“超越法律”。但是,他们提出的命题都是有更强的学科针对性,而不是一般的普遍的断言,更不是将这一断言作为他们实际研究问题的出发点。他们反对从原则出发,主张“不要想,而要看”,反对太多的形而上学的玄思,认为逻辑是批判的武器,而不是行动的武器,是破坏者而不是创造者。因此,要将这两类尽管在某些结论上有相似之处的学者归为一类,实在是一种混淆视听,有可能误人子弟。这种习惯性归类之偏好反映出一部分学者在阅读学术著作时过分注重结论、断言,而对学术著作获得结论的理路缺乏关注,对这些后一类学者研究的问题本身缺乏关注和理解。或者说,关心话语超过了被话语说的那个东西。
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主要包括三个学派,即激进的女权主义法学、法律与文学运动和批判种族主义法学。这三个学派共同否定现代法学的普遍性原则,强调法律对不同社会群体的不同含义,因而在理论和方法上互相支持。关于后现代法学的认定标准,一个基本共识是看其是否承认法律的普遍意义。批判法学不被看作是后现代法学,因为它在对资本主义法治进行激烈批判的同时,承认制度的整体性而不是把制度分解。基于这样的标准,有人认为同性恋法学没有自己系统的理论,而上述三种法学流派则比较成型。
于兴中:后现代法学的流派包括法律解释学、批判法学、新实用主义法学、女性主义法学、种族批判法学,此外还包括同性恋法学等。对于朱苏力教授的观点,我主张用一种较为宽泛的后现代主义法学的概念,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法律和经济学中都有一部分是后现代法学,一部分不是后现代法学。批判法学中肯尼迪的思想有一个转变过程,前期属于批判法学,后期属于后现代法学;法律和经济学中波斯纳的观点也有一个转变过程,《法律的经济分析》属于法律和经济学,而《法理学问题》以及《超越法律》属于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中激进的女权主义主张没有统一的女权主义理论,不同的阶级、种族有不同的女权主义主张,显然受到后现代的影响。
朱景文:后现代主义对法学的影响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一些公认的后现代主义的代表人物,如福柯、德里达、利奥塔、罗蒂、费希从方法论上对法学研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他们本身也不乏后现代法学的著述;二是它影响了一些属于“亦己亦彼”的人物,如肯尼迪、波斯纳;三是它也影响了一些公认的属于现代法学、自由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如德沃金、罗尔斯。
美国学者敏达(Gary Minda)认为,后现代法学可以分成两个流派,一个是以德里达、福柯等人的怀疑主义哲学为基础的法学流派,他称为嘲笑主义(ironist),以施拉格(Pierre Schlag)为代表;另一个是以罗蒂的新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的法学流派,以波斯纳为代表。二者在对真理的态度上有共同点,即都不承认有普遍适用的真理,但前者对真理采取怀疑主义,破坏、解构,而后者对真理采取实用主义,有用的即是真理。这种分类有一定道理,但是就对资本主义的态度而言,一般把后现代看作是反对资本主义的理论,对资本主义采取批判的态度,怀疑主义、嘲笑主义在这种意义上无疑都属于后现代法学的范围。但是,波斯纳的理论常常被视为“富人的理论”,主张“福利的最大化”,则很难看作是后现代理论。
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系博士研究生张清:80年代中期以来,西方著名法律思想家倡导的法律思维方式的转变,验证了后现代法学的积极意义,展示了后现代法学的发展前景。波斯纳从《法律的经济分析》到《法理学问题》,实现了从新亚里士多德主义的视角和本质主义的观点以及经济分析是美国法律的本质基础向罗蒂的后现代实用主义的转变;昂格尔从《知识与政治》到《批判法学运动》,实现了从自由主义法治的根本矛盾是理解美国法律的基础到提倡一种反基础的或“地方性批判战略”的转变;德沃金从《认真对待权利》到《法律帝国》,实现了从对待权利的强烈的基础主义的“正确的答案”到法官的“最好的解释”的转变,这种智识视角的微妙变化似乎说明了对其普适的宪法基础不那么自信了;罗尔斯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实现了从政治的正义观念到“安排良好的社会”的普适主义观念的转变。这些当代重要法律思想家的理论转变和思想范式的转型,表明后现代的态度部分是颠覆性的,同时也导致对法律发展的新的洞见和发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冯玉军:讲后现代思潮,首先要把“后现代是什么”界定清楚。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使用“后现代”商标的后现代和不贴“后现代”商标的后现代;有小后现代(进指德里达、福柯、利奥塔为代表的后结构主义),大后现代(除后结构主义外,还包括加达摩尔为代表的新解释学,以罗蒂、奎因为代表的新实用主义,以小约翰.柯布、大卫.格里芬为代表的建设性后现代主义等。综观整个西方(资产阶级)哲学史,始终贯穿着一个“永不满足”的理性文化追求和否定与怀疑精神,比如笛卡儿——加缪——德里达链条,这种精神体现在后现代主义哲学,就表现为否定、批判、怀疑和反思四大精神。
后现代一词到底是知识史上的范畴,还是经验史上的范畴?它是某些学者大致共享的具有“反时代化”特征的一种思维方式和生活姿态,还是直接对应于当下社会的“现代性”问题(如哈伯马斯所说的经济危机、合理性危机、合法性危机和动因危机)特定历史时段中的一些事件?后现代这个概念不能扩大使用,它仍然符合语言学关于一种对象语言转化成源语言的基本规则,它是被用来指称特定语境的东西,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其固有的内核可以放在具体语境中考察。
美国麻省理工学院政治系副教授崔之远:赞成朱苏力教授所说的不要画地为牢、跑马占地的想法。什么是后现代的边界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问题。要是有边境,我也不可能来参加这个会议,因为我的专业是国际政治和经济。在美国我参加一些批判学者的会议,他们什么专业的都有,什么观点都有,但有一个共性,即反对形式主义和本质主义。再有一点,许多学者都是兼有现代和后现代的特征,肯尼迪称为“M-P-M”,即“现代-后现代-现代”。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夏勇: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到底什么是后现代?后现代不是一个时代化的概念,中国古代道家的许多思想就与后现代相似。但是这似乎仍然没有解决什么是后现代问题。我觉得,作出现代、后现代与前现代这种分类有标签化的倾向,是话语霸权的表现。再一个问题是后现代与法律的关系到底如何?后现代主义是一种文学思潮,建筑风格,主张非中心化、模糊性、不规则性,而法学、法律要求的恰恰是中心化的、明晰的、规范化的。后现代有助于人们克服对法律的极端化、偏执的观点。但二者关系到底如何仍然不是很清楚的。我们的重点不应放在界定什么是后现代法学上,而是看它到底解决什么问题。我们谈到后现代时经常是别人怎么说,而不是自己怎么说,自说他话,不是自说自话。要解决中国的问题。
朱苏力:关于夏勇所说的到底什么是后现代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个人的感觉的问题,这就犹如说一个人长得漂亮,你能问究竟什么是漂亮吗?有的文章一看就可以下一个结论,那就是后现代。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骐:关于后现代究竟是什么,施拉格有一个说法,认为后现代最基本的是一种多视角主义,而否定各种对于真理的迷信、绝对主义、基础主义、宏大话语、宏大叙事,这是一个支点。但是,后现代主义与现代主义又有结合点,就是他们都尊重人类。后现代仍然是用理性主义反对理性主义。
2.
福柯研究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教授陈弘毅:福柯的学术生涯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50年代末到60年代,其代表作为《癫狂与文明》(1961年)、《精神诊疗所的诞生》(1963年)、《语词与事物》(1966年)、《知识考古学》(1969年)。其研究的中心是“知识考古学”,试图揭示现代科学知识是如何一方面以真理的身份,打着科学知识的旗号,在社会中普遍的传播;另一方面又作为权力干预和控制社会的基本手段,起着规范化和法制正当化的功能。第二阶段是70年代,其代表作是《规训与惩戒》(1975年),研究中心由知识考古学转向“权力系谱学”,前者关注的主要是知识、理论、话语的层次,而后者则转向知识在社会组织中的应用和相关的历史实践和权力现象,指出现代社会关于人的科学与规训权力的相互依附关系。第三个阶段是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其代表作是三卷的《性史》,他的研究中心从人宰制人的技术转移到人“对于自身的技术”,即人怎样对待其自身,怎样创造自己,以至改变自己。同时他还调整了以往对于启蒙运动、现代性和其他价值观念的全盘否定的态度。
《规训与惩罚》是一部刑罚的现代史,该书考察了西方刑罚从酷刑制度到监狱制度的演变过程。酷刑的消灭,监狱制度的建立并不象启蒙思想家所说的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改革运动的真正目标,.….与其说是确立一种以更公正的原则為基础的新惩罚权力,不如说是建立一种新的惩罚权力‘结构’,建立一种‘符号的技术’,通过各种刑罚的高透明度的实施,向整个社会不断传递信息:犯罪者必定会受到其罪有应得的惩罚。”福柯把这种方法称为“运用于一切人脑海中谨慎地但也是必然地和明显地传播着表象和符号的游戏”。通过这种分析,福柯的结论是:监狱是一种规训组织,是规训权力的表现。而整个现代社会是充满规训的组织,如学校、工厂、医院、精神病院、军队等。现代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制度都是以规训权力为基础的。作为规训机构,监狱与现代社会的其他主要构成部分是同质相通的,只不过监狱比这些其他部分是更“彻底的规训机构”。对福柯来说,整个现代社会都是一所监狱,所有人都在接受规训,只不过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因此,《规训与惩罚》不单是一本关于现代监狱制度的性质与起源的书,更是一本关于西方现代社会的性质与起源的书。《规训与惩罚》还分析了规训权力和知识之间的关系:权力制造知识,权力和知识是直接相互联系的;不相应地建立一种知识领域就不可能有权力关系,不同时预设和建构权力关系就不会有任何知识。福柯还分析了规训与现代法治的关系,从表面上看法治体现了社会契约和主权在民的精神,保证人人平等权利,但它是由纪律的那些实质上的不平等和不对称的微观权力系统维持的。真实具体的纪律构成形式上和法律上自由的基础。启蒙运动既发现了自由权利,也发明了纪律。纪律实施的方式,它所调动的机制,一群人受到另一群人的不可逆转的支配,永远属于一方的过剩权力,在共同规章面前不同“合作者”的不平等地位,这一切都使纪律联系区别于契约联系,并且使契约联系从具有一种纪律机制的内容之时起就可能受到系统的扭曲。
北京师范大学历史系教授刘北城是福柯著作《疯癫与文明》和《规训与惩罚》的翻译者,在评价陈弘毅的发言时指出,对福柯的评价要全面,福柯思想也是矛盾的。既有后现代性一面,又有现代性一面。既有人道主义一面,又有反人道主义一面。不要忘记,福柯是一个反人道的人道主义者,一个反理性的理性主义者。在福柯研究中也应该像在对后现代思潮研究中一样,不要又走向本质主义。
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强世功:对福柯知识与权力的关系,实际上他提出了一种治理术,知识政治,正象古代有贵族政治、君主政治一样。他所提出的是现代社会的治理知识,正像政治知识、法律知识、宗教知识、道德知识一样。要特别注意他晚年的伦理学转向,打破形式理性的铁牢笼,而注重实质理性,注意法庭与社会的诉讼。他认为自由主义无法提供人们所需要的正义。法治的力量从何而来?自由主义认为,法律是没有激情的理性。而且长期以来西方法学的发展一直是压抑激情,而福柯要重新追回激情。
3.
昂格尔和批判法学研究
崔之远:福柯把一切关系都看作是权力关系,即使解构了旧的关系,建立了新的关系,也仍然是权力关系。人类在权力关系面前将显得无能为力。而昂格尔没有那么绝对,除了有解构的一面,还有建构的一面,他不是要完全推翻自由主义,而是要超越自由主义。昂格尔的理论也不同于德沃金。从最近德沃金对美国2000年大选的一篇文章《一次带有严重缺陷的大选》(2001年第一周《纽约书评》)可以看出德沃金理论的性质,他虽然通过大选看到美国现行选举制度的不足,对它所带有的党派性持激进的批评态度,但他的整个目的是通过批评使之完善,这不但与后现代的做法、解构是根本不同的,与昂格尔的批判理论也不同,昂格尔对现代社会基本持批判态度。
昂格尔理论的一个核心观念是“人为社会”。昂格尔说:“社会是被人创造和想象出来的,与其说社会是自然秩序的一种表述,倒不如说社会是一件人工的制品。”昂格尔从“人为社会”的观点出发建立了一个激进的反自然主义的、反必然主义的社会理论。他将包括马克思、韦伯和杜尔克姆在内的社会理论统称为“深层结构的社会理论”,其特征是:(1)要在每一个历史环境中分辨出结构性框架和它所决定并再生产的常规活动;(2)将特殊情况下的结构性构架,作为可重复的不可分割的社会组织的例子来说明;(3)诉诸根深蒂固的约束和发展规律,以建造那种可反复但不可分割的的结构性构架的“必然”系列。另一方面,实证主义的社会科学反对深层结构的社会理论,全盘否定结构性架构与常规活动之间存在区别。昂格尔既反对深层结构的社会理论,又反对实证主义的社会科学。他认同“深层结构社会理论”中的第一个理论步骤,即对“结构性构架”与“常规活动”之间加以区别。但是,他反对“深层结构社会理论”的另外两个理论步骤,即,反对将每一个“结构性构架”均视为不可分割的和可重复的类型,反对支配这些类型的“一般规律”的存在。昂格尔理论创新在于他洞察到“结构性构架”可被修正的程度。结构性构架是制度和意识形态的一种偶然的相对稳定的复合体,尽管我们不能完全摆脱“结构性构架”的束缚,但我们却可以使之更加开放地面对挑战和修正。他使用“否定能力”这一概念来表达一种“结构性构架”之开放及超越既得利益的程度。对“结构性构架”的“否定能力”的提高,有助于物质文明进步与个人解放之间的可能重叠。昂格尔理论之独特,就在于他对“结构性构架”的双向理解:既承认“结构性构架”的弹性和力量,又否认赋予它更高的必要性或权威性。他强调只有“从不确定的角度去观察确定的事物”,才能“深刻地理解社会”。
与此相联系,昂格尔反对结构至上主义和制度拜物教。结构至上主义者否认我们可以改变“结构性构架”的性质:既然一切都取决于特定的社会构架或情境,那么我们所能做的全部就是选择一种社会构架或情境,然后按其规则行事,而不应当去改变这一构架或情境固有的性质。昂格尔的“结构性构架”可修正的观点认为,当我们失去对绝对价值标准的信赖时,我们不必向现存的制度的和想象的秩序妥协。我们仍旧可以努力营建更加尊重我们的精神特质--超越“结构性构架”--的“结构性构架”。而制度拜物教把在很大程度上是偶然的具体制度安排与抽象概念(诸如民主政制和市场经济)直接划等号。制度拜物教者可能是古典自由主义者,他们将民主代议制、市场经济这样的抽象概念与在欧洲现代历史进程中偶然奏效的一套暂时的政治经济安排混为一谈。制度拜物教者也可能是马克思主义的坚定信徒,他们将这些相同的安排认定为是迈向未来的必经阶段,而未来社会构架的内容既是先行决定的,又是不能给予可信性描述的。制度拜物教者还可能是实证主义的社会科学家或很实干的政治家或经营者,他们将现行的实践当做一个为了均衡利益和解决问题的无争议的构架来接受。实际上,当代代议制民主和市场经济的具体制度安排都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而是充满偶然性。例如,现行的西方财产契约的立法系统体现了市场经济与生俱来的逻辑(朱景文注:如今日中国法学界所谓“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与这一观点相反,昂格尔坚持认为市场经济并无固有的唯一的法律制度。现行西方财产与契约法则的反常情况与趋势--如“信赖的利益”(reliance interests) 就不是建立在契约各方充分的意志表达之上的--已经显示出市场经济的新型制度安排的因素。昂格尔的建构性社会理论中有很大的篇幅是分析财产与契约体系的创新的。他揭示出我们应如何通过在现行的权利体系内重新调整和扩展反常趋势,以达到建立新体系的目的。换句话说,传承下来的制度安排并没有反映“人类历史的自然法则”。如果我们愿意,我们就可以改变它们。
朱景文:美国的批判法学虽然有不同的思想渊源,如美国30年代的法律现实主义、欧洲法兰克福学派的新马克思主义,但从他们的主要观点来看,的确不同程度地受到后现代思潮的影响。批判法学的主要观点都是针对占主导地位的自由主义法学的,可以概括为三点:(1)法律推理的非确定性。传统的自由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推理有一套与立法和政治决策的任意性、主观性不同的模式,法律争端可以通过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规则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因此法律推理是非政治的、中性的。法律推理是从大前提法律规则和小前提事实出发,作出判决的过程,因此具有确定性的结果。而批判法学认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和小前提都具有非确定性,某一案件究竟适用什么法律规则,确定哪些事实,都不是客观决定的,而是法官或陪审员选择和认定的,它是人的选择的产物,而无客观性可言,判决的结果依司法人员的选择为转移,必然是非确定的。(2)法反映统治者的意志。自由主义法学认为,美国社会是多元的,人们之间存在不同的利益,但这些利益的交往与融合,会形成共识,从而构成法律的基础,因此法律是中性的。而批判法学则认为,法比统治阶级的直接暴力包含着更多的东西,它把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观念与关系以普遍化的形式固定下来,把偶然的、社会的产物装扮成必然的、自然的产物,把有政治倾向、有利于统治者的东西打扮成中性的、有利于全社会的东西。(3)法不是适应社会需要的必然产物,而是政治斗争的偶然产物。自由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制度应按照它们对社会需要的适应程度来描述和解释,因此某种社会制度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存在都是必然的。而批判法学则认为,法是政治的,是不同社会力量、阶级、个人相互斗争的产物,完全没有必然性可言。在批判法学内部的不同人物之间的差别很大,比如昂格尔的社会建构的思想、肯尼迪关于个人主义和利他主义的普遍矛盾的思想,楚贝克的法律和社会理论就有不同的渊源,特别是后期的一些批判法学的学者,就更明显地受到后现代思潮的影响。
4,女权主义法学研究
孙文凯:女权主义内部有不同的派别,包括:(1)自由主义的女权主义,即传统的女权主义,主张在坚持现行政治经济制度的前提下争取妇女的平等权利,要求主流社会把妇女包容进去,给妇女平等的机会;(2)激进的女权主义,主张妇女受压迫的根源是生物性的,由于生育造成的身体虚弱使妇女生存不得不依赖于男人,男人在肉体上征服女人是历史上最基本的压迫形式,比私有制及阶级压迫更根本,必须建立一个完全以妇女为中心的模式,才能彻底改变不平等的社会性别结构;(3)社会主义的女权主义,否认激进的女权主义关于妇女解放要求废除生育行为的基本观点,但又接受马克思主义的女权主义关于社会主义是妇女解放的首要前提的理论,主张对妇女解放尽管社会主义是必要的,但却不是充分的,实现公有制,性别歧视可能继续存在。阶级压迫与性别压迫相互依存,必须把它们同时摧毁;(4)马克思主义的女权主义,主张妇女受压迫的根源不仅在于重男轻女的社会规则,更重要的在于资本主义制度,即使女性获得与男性平等的法律上的权利,富人和社会上层也永远拥有更多的可运用的社会资源和权力。
女权主义进入法学是在60年代末期,70年代到80年代中期,女权主义法学与批判法学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对法律中性别歧视的批判也是批判法学的一个重要内容,一些女权主义法学家借用批判法学的方法和概念,如“意识培养”、“合法化”等,著名的女权主义法学家如麦金侬(Catherarine A. Mackinnon)、奥尔森(Frances
E. Olsen)所提出的不少观点也为批判法学所接纳。80年代末,女权主义法学与批判法学分道扬镳,认为批判法学同样不顾及女性的愿望,同样仅仅是男人的理论。同时,由于受到解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影响,其内部统一的理论受到挑战,特别是黑人女权主义对传统的女权主义法学理论提出的批判,导致女权主义法学内部的分裂。进入90年代,特别是一些第三世界女权主义法学的发展,女权主义法学进一步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女权主义法学的方法论包括:(1)询问妇女问题的方法,即看法律如何没有把对妇女来说很重要的经验和价值考虑在内,其原因是什么,现行的法律标准和概念如何对妇女不利。法律的某些特征不仅在一般意义上不是中立的,而且在特殊意义上也是男性的。询问妇女问题的方法的目的在于揭示这些法律特征以及它们如何运作,并提出怎样才能使之正确的建议。(2)女权主义实际推理方法,即认为法律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对具体问题的实际考察和反映,而不是在相互对立和矛盾的观点中进行静止的选择和推理。她们认为,问题不是两分的冲突,而是具有多种观点的的矛盾和不统一,它并不要求对一种原则的选择超过另一种,而是要求对特殊的联系的关注。特殊的细节和事实不是破碎而又不相关的,从而阻碍固定原则的有效逻辑运用;相反,新的情景引起新的观点和新的法律后果,它们代表着提高理解和统一的机会。没有一个团体合法地拥有对所有其他人发言的特权。由于现实中存在着许许多多团体,使规则的解释和运用在共同体中寻找根据是不合理的,因为共同体这个概念有问题,它所反映的是现存的权力统治结构。这样,女权主义法学抛弃了传统的男性推理所假设的共同体观点,而寻找新的没有主流文化所包含的观点作为推理的根据。(3)意识觉醒的方法,是一种把个人的经验和其他人的经验相连接并赋予意义的互动和联合过程,即妇女认识到她们个人问题实际上是社会和政治问题的过程,也就是说,个人的事情就是政治的事,女人的意识不是作为个人的主观的观念,而是集体的社会的观念。它揭示了个人经验的社会方面和社会经验的个体方面。同时,意识觉醒强调妇女日常经验的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使被忽视的声音权威来源合法化。
除了方法论之外,女权主义法学的许多观点也表现出后现代性:(1)激进的女权主义对基要主义(本质主义)的批判。所谓基要主义指在若干相关的构成事物的原则中,有一个起着统帅作用,在逻辑上,它优先于各个个体而存在,且对这些个体的分类需要满足于一系列必要的条件。建立在“两性平等”理论基础上的女权主义认为,女人要取得社会政治权利就要进入男性的领域,用男性的标准要求自己,把达到男性的标准看作是女性的解放。而激进的女权主义认为,基要主义是将妇女看承铁板一块的观点,即所有的妇女都面临同样的问题和困境,因此女权主义法学是对所用妇女具有普适性意义的理论。基要主义的女权主义法学只反映有特权的白人女性的利益,而将其他大多数女性的利益排除在外,忽视了种族性别和阶级等因素。实际上,在美国,特别是在种族歧视制度下,一个白人强奸黑人和一个黑人强奸白人的情况差别是很大的。(2)对社会性别概念的批判。传统的女权主义认为,社会性别是指基于可见的性别差异的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是表示权力关系的一种基本形式。对社会性别的认识不是自然的,而是一种社会构成。但激进的女权主义认为,白人女权主义把自己的经历看成是妇女普遍的经历,抹杀了种族、阶级的差别。以自己的经历为准则划一地衡量少数民族和第三世界妇女的经历是女权主义陷入新帝国主义、新殖民主义的思维模式。(3)女权主义对法律和权利的批判。女权主义认为:“法是按照男人看待和对待女人的方式看待和对待女人的”。首先,法律规则允许并为对全体妇女进行控制提供手段;其次,法律将妇女看承是母性化的群体;第三,法律还将妇女看成性的群体。法律的性别化使妇女相对于男性而言处于从属地位。
信春鹰:激进的女权主义法学受到后现代主义理论的滋养,从在自由主义法学的结构之内寻求平等,发展到否定现代法学的基本范畴。其代表人物麦金侬(Katharian Mickinnon)、斯麦特(Carol Smart)、芭雷特(Katharian T. Barlett)等人认为,国家权力不是中立的,而是男权制在政治上的体现。以所谓“人类理性”为前提构建的法学是排斥妇女的,因为妇女的理性和男人的理性不同。现代自由主义法学的核心价值是个人自由,而激进的女权主义法学的核心价值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男人倾向于把其他人看成是自己的竞争者,而女人则更倾向于把其他人看成是自己的伙伴。女性更愿意帮助别人,更重感情而男性的优点则是刚毅,不讲感情。男人是规则导向的,女人是感情导向的。所以,以男性为中心建立的现代法治必然是压制女性的。在现代西方法治模式之下,教条化的普遍规则掩盖甚至否定
社会非主流群体的要求和体验,妇女的经历和感情被忽略了。例如现代法治的一个核心概念是“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分野,由于妇女传统的活动领域是“私人领域”,所以她们所享受的自由可能只是“遭受家庭暴力的自由”和在家庭中从事没有任何报酬的社会劳动的自由。对于这种忽略,社会表现出无意识,如果妇女强调自己的社会体验和价值标准,就会被社会视为异端。尽管那些抽象的权利保护原则和妇女的生活体验相去甚远,但因为它们是主流社会的标准,所以很少被质疑。激进的女权主义瓦解了现代自由主义法学的普遍性原理,呼吁从妇女的视角审视法律,要求法律体现妇女的要求和价值观。
朱景文:反对普遍主义、本质主义可以从双重意义上来理解:一是站在激进的女权主义的立场,主张从女性的角度,而不是从男性的角度来观察和解释世界,从男性的角度观察并不具有普遍性;一是站在一种女性主义,特别是黑人女权主义、少数民族女权主义、第三世界女权主义的立场,认为白人女权主义并不能代表普遍的女权主义,黑人、有色人种、第三世界妇女有自己特殊的经历和问题,白人女权主义不能含盖它们。但是,依照这样的逻辑继续推论,例如黑人女权主义中的一些人又可能主张,有不同的黑人女权主义…... 最后的结论无非是任何类概念都代表不了个体!
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博士研究生蔡道通:我想对“婚内有奸”问题与女性主义法学的关系谈一点看法。面对“婚内强奸”这一客观存在,中国与西方采取了不太相同的控制路径。目前在西方大多数国家,都对原有的法律或判例进行了修正或重新进行了解释,不再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构成的前提,“婚内强奸”被纳入刑事法律规制的视野。在中国由于传统因素的制约、立法的规定,占主流的意识的观点仍然认为“婚内无奸”,尽管近年来情况有所变化,比如有条件的“婚内有奸”在学界和实务界得到承认。但是,另有学者从西方女性主义与后殖民的语境出发认为,对中国而言,“把‘强来’的丈夫控以强奸罪,对妇女而言,并不一定是解放之路”。这些学者以中国传统为起点着力寻求“肯定、重建及发展女性主体,以达到性别解放的本土化策略与方向”的路径。另外在中国法学界影响颇大的“本土资源论”与“语境论”也对生成于西方的“婚内有奸”的理论与实践能否中国化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我认为,婚内有奸是客观存在的并应当得到刑法的规制。尽管从某种意义上说,“婚内有奸”的立法与司法最早出现于西方并可认为是现代西方法律制度的产物且与西方的女性主义紧密相连,但在中国,它同样具有意义,因为它表达的是女性独立人格权利的呼唤与确证,表明的是女性性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渴求,反映的是女人作为女性的共同的权利呼声与保障要求,因而不应有地缘、民族与国家的区分,正如人权成为世界各民族人民的共同理念与权利诉求一样,尽管各个国家、民族有其特殊性,但各国之间应当有各国必须承认与保证的“最低人权底线”,这也是人权能够成为国际共同话语的最深刻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内有奸”在中国刑法的确认并不存在“本土化”或能否本土化的问题,其本身应是女性人权对本土环境演变的必然要求,也应是本土环境必须要向此发展的结果。如果说,法律中有所谓的“大写的真理”存在的话,那么这些无疑是“大写的真理”的不可或缺的内容。换言之,“婚内有奸”的刑法规制具有超越东西方的地域的价值,原因就在于,最早源于西方的“婚内有奸”的刑法规制并非因其原产于西方就仅仅具有西方的“地方性知识”的意义,它本身所体现的关切与保护女性性自主权的认识是人类文明的共同产物,是人类人权观念与法治理念在当代的必然表述。所以,“婚内有奸”的刑法规制不仅是西方的,也应是东方的,更确切的说,应是全人类的。在中国“婚内有奸”的认识难于立足,本身也是漠视女性性权利的自主性的表现与反映。
5.
种族批判法学研究
孙文凯:象激进的女权主义法学一样,种族批判法学也与批判法学有着渊源关系。70年代在批判法学产生之初,就有一些学者用批判的眼光审视种族结构领域,1987年批判法学年会的主题是“无声的呐喊:种族主义和法律”,1989年种族批判法学第一次年会在美国威斯康星大学举行,将这一学派命名为“Critical Race Theory”。种族批判法学运用“经历叙述”和“种族意识”等方法,从社会的种族结构出发研究美国法,认为美国法是种族主义的奴婢,它非但没能在反种族歧视问题上起到积极的作用,反而使种族歧视合法化。
种族批判法学受到后现代主义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它反对现实主义和概念主义,主张视角和语境对真理进行批判的重要性,如应当从黑人和其他受歧视种族的视角而不是从白人的视角来认定歧视行为,歧视行为的产生、认定要与该行为所处的环境相联系;(2)它反对法律条文和法律实践具有客观性、中立性的意义,而代之以解构主义;(3)它反对种族这一概念具有一成不变的属性,而主张对其进行重新界定,认为“种族”应该是一种政治结构,是一个在不懈的政治斗争压力下形成并不断改变的复杂的概念。
种族批判法学的后现代性特别表现在方法论上。“经历叙述”(story telling)的方法,按照这个学派的看法,具有以下优点:(1)经历叙述的确切性。传统的教条式的分析坚持知识的确定性,认为法律问题都有确定的是与非的答案。而经验叙述的方法认为,对事件本身的认识都是尝试性的、可能性的,经历叙述以中介的身份运作,从而引发我们对这些事件所以发生的政治、文化和社会背景进行思考,并鼓励我们从不同的文化、伦理、经济、种族以及个人的角度去看问题,也就是说,经历叙述的方法对真理的唯一性的观点提出了挑战;(2)经历叙述的客观性。它为理解事件的意义提供了框架,因为它将各种事实置于一个前后连贯的环境中。当事人、证人、事实勘察人用于理解这些事实和证据的方式,是将它们组织成经历(story)的形式,使我们能够理解与事件相关的其他问题的意义。在这里,事件被看作是更广泛的社会结构的一部分。(3)经历叙述的公正性。它使个别叙述与一般理论之间的对立变弱。如果我们不是把个人的经历看作是私人的事,而把它看作是我们走向公共领域的桥梁,那么这些个别经历就就成了我们理解、确定一般性的或理论上的观点的一条红线。虽然,经历叙述的方法会带有个人的偏见,但是,第一,这种偏见在传统的教条式的叙述中同样存在;第二,其偏见的多寡主要取决于作者经历的特殊性的水平,资料占有的丰富程度以及作者所采取的文体;第三,经历叙述方法本身就有订正偏见的资质,因为它不仅使对文化、社会、经济的因素进行考察成为可能,而且也成为必要。
种族批判法学的另一个方法是“种族意识”的方法,即黑人不得不放弃真正的自我意识,而只能通过别人流露出来的信息认识自我。这是一种双重身份,是美国人但同时又是黑人。因此所谓种族意识就是黑人要用自己的眼光看待自己,唤起黑人及其他少数种族的自我意识。使黑人有勇气和信心告诉别人,“我是一名黑人!”种族意识的方法也是种族批判法学区别于其他学派的重要特征。种族批判法学为提高种族意识,而坚持认为种族同性别、阶级作为压迫基础有同样重要的作用。种族批判法学的代表人物德尔加多(Richard Delgado)认为,仅仅进行阶级分析并不能解释种族压迫现象,即使少数种族的经济和社会地位提高,他们也不能取得与白人同等的权利和自由。
信春鹰:批判种族主义法学在思想上接受激进女权主义的主张,即解构现代法律体系,要求法律制度的多元化;在方法上则接受法律与文学的方法,即讲述自己的故事与体验。批判种族法学有三个倾向:一是要求关于正义的不同种族之间的对话,因为他们认为少数种族在现代西方法律制度中被边缘化,被主流话语所淹没,希望通过对话实现“种族正义”。它反对现代自由主义法学的理念,认为这些传统说教不可能保护少数种族的权利。他们甚至主张重新审查种族的含义,因为这个概念具有游移不定的社会含义,是在持续的社会斗争的压力下形成的。在理论层面他们要求重新思考个人、社会和平等的概念,在规则层面,他们要求停止对少数种族的谴责并且为“积极歧视”的政策辩护,认为少数种族在历史上受到不公平待遇应该得到补偿。第二个倾向是主张修正传统法学的对话模式,以包容边缘群体的声音。他们希望通过多学科和多层次的研究,使得少数种族的历史、文化和与“宏观叙事”不同的边缘叙事得以传播,以对抗霸权声音的一统天下。第三个倾向是强调种族对话的意义,呼吁不同声音都应该被聆听,被接受,而且不同的要求应该体现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
6.
法律与文学研究
信春鹰:法律与文学运动,我把它称为法律故事学。它是一种具有强烈后现代主义风格的学术主张,其核心内容是不把法律看作一系列的原则和规则,而是看作人类的故事、解释、表演和语言交流,看作叙述和修辞。法律与文学运动的代表人物有詹姆斯.怀特(James Boyd White)、萨佛.利维森(Sanford
Levinson)等等。法律故事学研究有两个倾向,一是从文学作品对法律的表述看社会的公平、正义、自由和权利。狄更斯的《远大前程》、《荒凉山庄》,卡夫卡的《审判》等等,都是法律与文学运动的经典研究对象。另外一种倾向是把法律本身当作故事。法律的舞台上有各种各样的角色,法官、律师、证人、当事人,活生生的故事就发生在这些人中间,每个角色对故事的不同叙述表现了他们在讲故事的大使命中的地位。这种观点是和法律解释学相关的,法律被当作故事讲出来,实际是通过法律的解释来完成法律的任务。
把法律看作人类的故事打破了法律的神圣和严谨——它不过是一个故事。法律故事学的学者主张,法律从来就是故事,不同的是现代法学只讲一个故事,即法治的统治是中立的,社会中的不公平和权利不平等只是由于法律未能有效实施。这样的故事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通过语言来巩固现存制度。而现在要把讲故事的权利赋予所有的人。这样做的结果是,讲述法律故事愿望最强烈的人是那些被排除在主流之外的群体,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同性恋者等等。这些人在主流的法律故事中被贬值,被忽略、被视为不正常。而从一个民主社会的角度看,越是边缘化的故事越能展现社会的正义结构。
把法律看作是所有人的故事,其重要意义就显现出来了。故事是复线展开的,而且不同角色之间存在着对话关系,这就打破了法律语言的话语霸权。按照故事的逻辑来思维,不同的正义观念都能得到表达,而不仅仅是法官一人的表达。在表达过程中,每个角色都是平等的,他们通过沟通或者对话阐释自己对公平的主张,粉碎传统的思维方式,带来新的法律智慧。在这个意义上从未听说过的法律故事最有价值,因为它可能揭示法律制度不为公众所知的侧面,故事的思维逻辑意味着对社会法律秩序的的态度发生变化。自由主义的现代法学是社会管制型的,而法律故事学则提倡“社会编辑型”,即考虑不同群体的不同意志,形成普遍接受的法律框架,这也有利于民主生活的多元化发展。
7.
卢曼理论研究
胡水君:在现代与后现代的争论中,人们一般视哈贝马斯为现代主义者,而视利奥塔、福柯、德里达等人为后现代主义者。至于卢曼,则似乎难于断定,这不仅因为对后现代主义本身的理解分歧,也因为卢曼理论本身的复杂性。就其法律和社会理论与后现代的联系而言,有人认为卢曼的自我塑成的系统理论是后现代法学的思想渊源之一,卢曼为高度分化的后现代社会提供了一种新功能主义的法律社会学理论;而另有人则指出,卢曼对现代性的诊断与当前的后现代主义话语可能存在着重大区别。但不管怎样,卢曼的法社会学理论是在当前西方社会出现的一种很独特的理论,其影响正在不断扩大,这尤其体现在当前欧盟法、全球法与全球社会的讨论中。
卢曼的理论受到凯尔森和法律社会学的双重影响,他试图将这两种看似水火不容的理论结合起来,既强调法律系统的统一性,封闭性、独立自治,又突出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密不可分的联系。他的核心概念——自我塑成为二者的结合提供了可能。一方面,这一理论认为法律是自我塑成、自我参照、独立自治、自我生产的,因而自我塑成毫无疑问是凯尔森纯粹理论的女儿;另一方面,法律与社会联系极其密切,每一方的术语都依赖于另一方。
卢曼认为,后现代社会是功能分化的社会,它自我塑成、自我再生产、自我规制,即通过把自己与其环境相区分不断关涉自己,自我参照系统作为生产构成要素的网络存在,这些构成要素又继续再生产构成要素,一直如此进行下去。与此相适应,后现代社会的法律也是自我塑成的。法律是一个在规范上封闭而在认知上开放的系统。一方面,法律系统在规范上是封闭的,只有法律系统能够授予其组成部分以法律上的规范性,应把它们作为要素组合起来,其功能在于不断地使自我成为可能,从要素到要素,从事件到事件,从案件到案件,其目的在于永不完结;另一方面,法律系统是一个在认知上开放的系统,通过程序编排,它使其自身依赖于事实,并在事实压力下,它也能够改变程序安排。因而法律中的每一个运作,信息的每一个法律过程,同时采取了规范和认知取向——同时而且必须连接在一起。也就是说,法律系统对认知信息是开放的,但对规范控制却是封闭的。
值得注意的是,卢曼的理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后现代理论。后现代主义对法律与社会的考察一般是以粉碎共同意义和共同行动的批判质询方式进行的,法律与社会不再按照抽象的一般的宏大叙事去理解,而是通过人们的经验与遭遇去把握。法律与社会研究不再集中于社会制度、民族国家这些宏大叙事,而是转向地方的、事实上的、个人之间的层面,转向特定时间的特定经验及其独一无二性。对此另外一些人提出异议,认为这些看法忽略了法律与社会更加广泛的联系,消解了共同理解和集体行动的可能,仍然主张对社会结构和更广泛的历史动力的研究。因为虽然个人经验具有独一无二性,但是我们生活的经验毕竟是在我们所共同生活的社会世界中通过我们的工作和活动所形成的。而且随着竞争资本主义向合作资本主义的发展,民主社会运动的出现,以及公、私之间界限的移转,法律日益集中于社会政策和社会问题的解决,集中于对各种活动和关系的干预,而不是集中于规则对特定案件的适用,这些都要求人们去考虑法律与社会之间更加广泛和更加深层的联系。卢曼理论走的就是这后一条路线。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有的学者把卢曼的理论看作是现代的,有的则看作是后现代的。其原因在于关于现代与后现代的划分本身就存在着争论,一些学者将后现代性理解为现代性的延伸,而另一些则视之为现代性的反题。
张骐:卢曼的“自我塑成”(autopoitic)一词似应翻译成“自我创生”更好。它最早是一个生物学用语,后来为系统论和社会学所运用,现在又成为卢曼的法律社会学的一个很重要的范畴,并为他的学生图博纳(Gunther Teubner)所发展。
朱景文:卢曼的理论与其他后现代理论,如福柯、德里达、利奥塔等人有很大不同,特别是他把法律看成是一个自我塑成的系统的思想,因此有的学者把它看作是现代理论,有的又看作是后现代理论。有的认为后现代是反对现代,针对现代性给社会带来的一系列弊端而提出的,这就是福柯等人的后现代理论;而有的认为后现代是现代的进一步发展,使现代的一些特征走到极端,如功能分化实际上是现代理论家梅因、杜尔克姆等人提出的,而卢曼等人在此基础上又向前推进了一步。这种评价可参见美国学者A.Javier Treviño在《法社会学——经典的和当代的视角》一书。
8.
桑托斯理论研究
程虎:桑托斯(Boaventura De Sousa Santos)是耶鲁大学法学博士、威斯康星大学法学教授、葡萄牙卡姆诺(Coimbra)大学经济学院的社会学教授,《走向新常识——范式转换中的法律、科学与政治》是他有关后现代方面的一部重要著作。桑托斯提出,从16、17世纪开始,现代性作为一种建立在社会管制与解放之间新的均势基础上的富有生命力与革命性的社会文化范式而显现出来。在19世纪末叶,这种均势逐渐被打破了,倾向于支持管制,而限制解放,到最后后者完全被前者吸收。这就是二十世纪末期,桑托斯所处的背景。而解放完全被管制所吸收标志着现代范式已经到了穷途末路,同时也预示着一个新范式的出现。桑托斯在文中对现代范式持一种批判态度,认为现代范式已经挖掘了一切潜力,并且指出现代科学、法律与政治范式经过长时间的充分发展,自身的体系已经非常完备,现代范式已经完成了它们的历史使命。
桑托斯认为,现代范式建立两个支点上,即管制支点和解放支点。每个支点又包含着三个原则。管制首先包括国家原则,主要由霍布斯加以阐释。其次是市场原则,由洛克和亚当·斯密加以发展。最后是社团原则,它是卢梭政治与社会理论核心。国家原则构成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直接的政治义务。市场原则构成了市场主体之间平行的、利己的、相互对立的政治义务。社团原则构成了社团成员和社团之间平行的、连带的政治义务。而解放则包含在韦伯(Weber)所强调的三个理性原则中,即艺术和文学的审美表现理性、科学和技术的认知工具理性以及伦理和法治的道德实践理性。很明显,这两个支点都是建立在抽象的原则基础上。因为管制与解放两者之间的力量对比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所以无论是管制还是解放都尽可能使自己力量最大化,尽可能地发挥自己的潜能。在管制方面,通过实现国家最大化、市场最大化或者社团最大化来强化管制;在解放方面,通过社会惯例的审美化、科学化或者司法化来加强解放。
桑托斯认为我们正进入了从现代社会到后现代社会的范式转换时期。现代法面临三个困境:民族国家与世界体系;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律乌托邦与乌托邦的实用主义。其中,第一个方面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二元论面临的困境,第二个是私法与公法二元论面临的困境,第三个是建立在法的无限可用性的前提下正常变化模式所面临的困境。
在民族国家与世界体系关系中,桑托斯主要分析了法律的三个时空向度:地方性、民族性与跨国性,重点论述了地方性与跨国性两个时空向度与民族国家关系。桑托斯认为法律有三个构成要素,即修辞学、官僚制度与暴力。修辞学不仅是一种知识,而且是一种建立在通过可以接受的言辞或者非言辞方式进行劝导或说服基础上的交流形式和决策技术。官僚制度是一种建立在通过严格标准和正当程序的权威压力基础上交流形式和做出决策的技术。暴力是一种建立在通过肉体压力基础上的交流形式与决策的技术。这些构成要素是不断变化的。不同的分析范式就会有不同的要素。
在地方与民族之间关系上,桑托斯主要选择了里约热内卢的一个居民点的法律进行分析,桑托斯选择了巴西的里约热内卢最古老、最大的居民点帕萨德,运用人类学方法分析居民点法律在纠纷预防与纠纷解决方面具有本土特点,以及一个国家内部正规法(官方法)与非正规法(地方习俗)之间协调关系。这种前现代法具有现代法所不能具有的功能。整个国家可以视为由官方法与非官方法所编织的无缝之网。这为他坚持的法律多元主义观点提供了依据。
在民族国家与跨国组织之间关系上,桑托斯分析了全球化过程中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变动关系。全球化涉及到经济、政治和文化层面变革。在经济领域,它的主要特征是世界范围内资源流动、灵活的生产体系和低廉的运输价格使工业品由外围国家生产运往中心国家,从而出现了美国、日本与欧洲为代表的三大贸易集团。在政治方面,中心国家由于其在经济上的主导地位使其逐步控制外围、半外围国家。同时出现了区域性的、国家间的主权联盟,如欧盟。主权国家丧失了它传统的经济、社会与文化中心地位。在文化方面,商品、资本、劳务、人员、思想以及信息的跨国流动使不同国家文化汇合在一起,但这个过程难以形成全球文化。桑托斯专门分析了两种全球化形式:一种是全球化的地方主义。指一个特定的地方现象成功地实现全球化;另一种是地方化的全球主义,指全球共同规则、模式对地方产生的影响。
朱景文:关于桑托斯,一方面他受到后现代理论的影响,认为现代资本主义的范式已经走到了尽头,正在为后现代的范式所取代,另一方面,他又受到世界体系论的影响,而世界体系论受到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影响,在福柯等人的后现代理论看来,仍然属于“宏大叙事”的范畴。世界体系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沃勒斯坦曾专门为桑托斯的《走向新常识》一书写书评,认为:“这是一本关于常识的不平常的书。桑托斯把我们从经典科学和现代性的尽头带到乌托邦的必要建设,并详细分析了法律制度,使几百年的历史理论化”,认为它是“一本好书,一本有用的书,一本我们都需要认真考虑的书。”
关于桑托斯的这本书,除了范式转变之外,还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他关于“自我反应”(self reflective)的观点,即在叙述社会历史过程时,研究者很难避免不带自己的个人的或自己所属的集体的偏见,难免用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来解释,把不占主流的观点边缘化,像桑托斯所说的,“我们所说的总是比我们说我们所说的更多。”而要发现事物的原貌,就必须进行知识考古学的研究。
在作为世界体系理论一部分的世界法律体系的研究中,特别要注意西方文化占霸权地位时期的殖民和新殖民的语境。二是他关于乌托邦的评价。在本书中他用了专门一篇论述乌托邦问题,本书最后一章的题目是“不要攻击乌托邦”。他引用了萨特的话,“一种思想当它没有实现时总与乌托邦有些怪异的类似之处。”他认为,现代性范式已经穷尽了所有的潜力。他把解放和规制(管制)看作是制约社会发展的一对矛盾,20世纪以来,规制已经完全吞聂了解放,而要想解放,要想为解放而斗争,就必定是社会的越轨行为,也是认识论的越轨行为。这就必然要求助于乌托邦的思想。因此,他实际把一切超越现实社会条件、超越现实社会所允许的行为都看成是乌托邦的思想。
对桑托斯的评价也是复杂的,一方面他宣扬从现代到后现代的范式转变,无疑说明他是一位批判现代性,主张后现代的思想家;另一方面,他又明显的受到世界体系论的影响,主张用一种新的范式代替现代性的范式,他试图建立一个包括科学、法律、权力等现象在内的更加宏大的理论,这又是为福柯、德里达等人的后现代思潮的主流所不容的。他的法律理论不仅包括主权国家的实证法理论,而且包括对亚国家的社会团体的法律社会学,还包括超国家的社会的比较法和全球化研究,他关于从三个时空和维度研究法律现象的主张也表现出他的宏大理论的抱负。这样的法学家即使在美国也是不多见的,在我的印象中只有昂格尔的《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的宏大构思可与他媲美。他与福柯等人的分歧似乎也表明对后现代含义的分歧,即后现代仅仅意味着对现代的批判,还是除了解构现代以外还包括建构一种新的社会和思想方式。
9.
关于罗马法研究
周静:在传统上,占主流的法律史学家一直把现代西方法律传统看作是古罗马法的继续,而罗马法具有原生性、独特性、纯粹性、优越性、自我更新能力及其自身历史的连续性,似乎罗马法是优等民族的产物,是不受其他文明的影响的。现代西方法律传统发轫于何处?它果真来自罗马法吗?如单纯来自罗马法,那么究竟是哪一部分与哪一阶段的罗马法?如不是单纯来自罗马法,它来自何方,与地中海文明的关系如何?其它古代法同现代西方法律文化间是否存在直接联系?如果是,或如果此种联系尚需借助于罗马法这一中介因素,那么这些外来法是怎样影响乃至渗透到罗马法之中,进而融入整个西方法律传统的?罗马法同地中海盆地其它古代法间关系如何?罗马法律文化之中的哪些方面同其它古地中海文明相关联?整个古代地中海文明呈现出了一种什么样的状况?而整个西方法制史又呈现出了一种什么样的态势?对这些问题所做出的不同回答、所采取的不同策略背后潜藏了或代表了哪些不同的意识形态?
意大利都灵大学法学院教授蒙纳特里(P. G. Monateri)最近发表的《黑色盖尤斯——寻求西方法律传统之多重文化渊源》一文正是遵循这一路径,运用“非合法化”(deligitimizing)或福柯所谓“考古学”的方法,从思想史与制度史的角度,对上述问题做出了解答。作者认为,“所谓‘罗马法’,其实不过是一种大抵包括非洲、闪族和地中海文明等在内的多元文化的产物。”早期罗马法所固有的重大缺陷,如缺乏一般契约、政府理论,如私法实践中的巫术色彩,解纷机制中缺乏强制执行机制,缺乏法律学院与专职法官等,直至公元3世纪大危机之后才获得明显改观。现在人们所推崇的罗马法并非罗马人原生的产物,而是罗马人受到其他文明的影响、所谓“非罗马化”的产物。在非罗马化背景之下罗马形成了完全不同的、东方式的政制构架与法律制度,大范围展开了法典编纂运动,通过诸多来自帝国东部行省的官僚法学家,其它古地中海法影响到了或被吸纳进入罗马法之中。其它法律文化的介入,造成了罗马法制史的重大断裂,而正是这一新生的罗马法律文化为后世欧陆法律文化或西方法律文化提供了共同的基础。
10.关于法律解释学和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研究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谢晖:大约以20世纪中叶为界,诠释学发展出现了所谓“本体论转向”。在此之前诠释学大体上以探讨通往诠释对象之客观性的方法为其基本目的,并且人们也相信,通过运用诠释学方法,人类必将通向认识对象之客观性的金光大道。不过,诠释者对诠释学方法的过于自负,经过诠释学“本体论转向”的侵袭,似乎粉碎了其黄粱美梦。加达摩尔认为,偏见是人类理解从而也是诠释的前提和条件,但偏见随时随地在场,使得借助人们的理解和诠释通达真理之路的宏愿变得几乎是水中捞月、雾里看花。不存在普适的方法,也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只有在既有偏见的基础上的方法和在偏见基础上形成的对对象的认识。人类摸不去偏见存在的普遍性,也就无法达到所谓真理性的认知,同时也就形不成普适性的方法。哲学诠释学既不是方法论,也不是要肯定人类理解、认知、诠释一定能接通真理的殿堂。
但是,当加达摩尔成为诠释学大师的时候,人们并没有完全拜倒在他所设计的哲学诠释学图景中,相反,对诠释学作为一种方法论的重视和对真理——人类认识的客观对象能否契通的追求并未泯灭,其中作为诠释学大师的法国的利科最具代表性。利科对加达摩尔的挑战使诠释学愈显生机,它对我们的启示是:首先,人类认识的多元并不能否定在理解和诠释中方法的无用,也不能将方法论在诠释学中完全剔除。相反,人类只有能够建立一种独立自在的诠释学方法论,才能够进一步理解和权势人及世界的本体存在,包括理解和诠释“理解的人的存在”;其次,哲学诠释学并不是否定方法,也不是否定方法在人类认知、理解和诠释中的作用,它知识说明,由于方法只有在本题世界中才能找到,因此,掌握方法就需要认识本体世界,方法被包含在本体世界中。正因为如此,我觉得加达摩尔的哲学诠释学是从一种方法论向另一种方法论的转向。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陈金钊:哲学解释学的一个发展趋势是消解主客观之间的对立,而转变为沟通的关系,消解自然科学真理与社会科学真理的对立。后现代的法律解释学否认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主张法律推理具有不可能性,法律概念没有中心意义,法律解释是创造的,不必遵从立法的原义。按照这种理论,我不知道法治是否还存在?法治还有什么意义?希望大家讨论。
王保军:德沃金被公认为是占主导地位的自由职业法学的代表人物,但他的理论同样受到后现代思潮的影响,特别是他的法律解释学受到伽达默尔阐释学的影响,具有后现代的特征。如何看待解释的性质,解释的目的是否在于寻找文本的客观含义,解释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在多大程度上是主观的,这些一直是各种各样的解释学所争论的问题。启蒙思想试图用超越历史的永恒理性来取代传统和偏见的权威。但是对伽达默尔来说,对偏见的敌意根植于理性主义自身的偏见之中。普遍的理性就是启蒙思想的最大偏见。理性是具体的、历史的,被称为合乎理性的东西总是存在于特殊的传统中。不可能在我们的历史与传统之外采取所谓的中性的观望态度。我们只能从自己特殊的视角来研读文本。伽达默尔说,这并不是极端的相对主义,阐释学要同时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者的理性主义。作为历史存在物,我们带给文本的不仅是自己的偏见,更多的是我们所属社会积累的观念和知识。解读者不是被动的导体,而是在自身与产生文本的传统之间积极调和的活动者。而且,在理解和评价客体的过程中,我们自己的偏见也得到重估和修正。阐释学既主张解释的创造性,又承认其的局限性。因此,所解释的文本既不完全属于作者,又不完全属于读者。它提供了一种共同的关于主题的话语。伽达默尔否认意义是客观的,能在文本的某一处被发现。但作为传统的一部分,文本又是各种声音的协调,是传递给我们的各种先前意见和解释的融合。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法官通常承认他们有责任继续进行而不是抛弃其所置身于其中的法律实践。当发生“理论上的争论”时,他们之间的分歧是解释性的。法官们在解释的过程中,有自由发挥的余地,但要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在德沃金看来,在解释法律时既要注意统一和社会化的各种因素,也要看到分歧和冲突的一面。“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过于僵守,法律就会停滞不前;分歧太大,就没有了规范性的价值,同样会失去应有的力量。德沃金的解释理论也是一个阐释循环:读者带有目的地研读文本,并在实践的价值、目的与标准文本的对话过程中产生了意义。伽达默尔的循环揭示了作品的“真理”,德沃金的循环则把阐释对象理解为实践的最佳例证。
德沃金在用阐释学理论批判法律实证主义时,拒斥了单一性、意图性、稳定性及主体的首要地位等概念,使他带有了明显的后现代主义特色。然而德沃金并不是一个完全的后现代主义者。他虽然认为整体性的法律基本上是政治性的,但绝不仅仅停留在永无休止的激烈冲突中,相反要通过理性的解释来找到问题的“正确答案”。在制度的历史中,存在着统一化的因素,它们体现于规则和原则中。法官能够发现(而不是创造)并了解法律事业的本质。法律的整体性取代了作为真正主权者的地位而有自己的意图、价值。法官和公民都必须顺从它的权威。他否定了一个主体意识,接着又树立了一个虚拟的主体意识。在论述法律的整体性时,他的的路径正好与与阐释理论相对:在真理和正义的名义下,把多样性变成单一性,分散性变成集中性,异质归于同一。政治理论在解释中的作用也就变为统一法律发展史中的基本要素。法律实践又被解释为朝着单一目标,不断增长理性的连续过程,而不是充满断裂和歧义。
福柯在《知识考古学》中指出,主体的构建必须伴随着制度化的过程。它们是问题的两个方面。对德沃金来讲,主体是法律的统一性与连续性的根源,也是法律普遍适用性的原因。作为理性的主体,我们是相同的,因此也要平等地服从法律。但是,主体化与征服两个过程互为条件。后现代主义尤其拒绝自治与普遍主体的自由主义宣称,后现代性认为那种人性认同及社会关系是有问题的。利奥塔把现时代描述为一个复杂的网络,正是断裂的、有差别的、不稳定的现实造就了个体的意识,产生了不成比例的特征的多元化。后现代主义反对把社会理解为总体上秩序化、统一化的启蒙观点,坚持人类体验应是不可减少的异质性和多样性。后现代主义也反对所谓的宏大叙事,而德沃金的理论正是以这种方式使整个法律事业求助于一位近乎超人的“阐释英雄”,赫拉克勒斯。他同时也是一位个体化的、自治的、普遍的主体。德沃金的法律图画是一种连续的统一体,表达了共享的价值。后现代主义却要求在产生连贯性和真理的地方,给予被压制的“异议”以声音。解释策略的发展要能使反对意见得以对抗理论性的、一元的、正式的和科学的叙事的强制。由此可以看出,德沃金并不是后现代主义者。尽管他受到后现代理论的影响,特别是他的法律解释的理论,在许多观点上徘徊于现代和后现代之间,但从根本上说,特别是作为他的学说的特色的作为整体性的法律理论,他仍然是理性主义的捍卫者。
三、对后现代法学的评价及其对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影响
1.对后现代法学的评价
陈弘毅:任何思想建设都沒有可能是十全十美、无懈可击的,它可能有它的洞見,使人受到启发,同時又有它的盲点、弱点,令人感到不足。后現代主义以至福柯的思想也不例外。
后現代主义的主要贡献在于纠正启蒙理性的狂妄自大、它的傲慢与偏见。以启蒙传统为代表的现代思想对人类的理性的能力估计过高,对人类前途的看法也流于过分乐观。后現代主义指出了启蒙理性的局限、真理的复杂多元性,它促使我们对于不同传统、信念、价值观和生活方式,持更加宽容、更加开放的态度。后現代主义又教我们认识到以真理为化身的宏观话语的霸道性,它們把一些另类价值和弱势群体予以边缘化或予以排除,因而是有压迫性的。
福柯对于权力、知识和真理的论点是发人深省的。他提醒我们,号称为科学的知识或話語不一定是科學和可信的,它们总是和权力纠缠在一起,所以絕非是客观和中立的。这些知识不一定能帮助人,反而可能被用來操纵人、劳役人,我们必須引以为戒。
福柯对現代社会的规训性的批判也是有启发性的。他使我们认识到,現代化不一定帶來进步,現代化的代价可能是十分昂贵的;在某些重要方面,現代人比前現代的人更不自由、更受权力的支配。現代人從公开行刑的野蛮中解脫出來,却进入监狱制度的另一种野蛮之中。
如果福柯对于权力的散佈性、网络性和无所不在性的分析是对的話,那么启蒙时代提出的用以驯服国家权力的法治、宪政、人权以至民主都是很不足的,因為它们只能对治国家机关的权力的行使,对于在現代社会各层次、各領域、各机构里受到权力操纵和摆布的人是无能为力的。因此,我们必須对权力的治理的问题重新思考。正如馬克思主義指出,在財产分配不公的情況下,資本主义法治所赋予的平等权是虛假的,福柯的研究則指出,在規訓权力的运作中,這些平等权也是虛假的。
但是,福柯回避了关于权力的正当性﹙legitimacy﹚的問題。是否所有权力都无正当性可言?如果是这样,而社会和历史又是如福柯所理解的权力的角逐和斗争,那么哪些斗争才是正义的、值得支持的?如果斗争是无正义与否之分的,那么世间的公理何在?
公理便是社会中和人际间的真理,于是我们回到真理的课题,即現代与后現代之争的焦点。人类社会之所以能延续至今,人之所以能分工合作、和平共处,就是因为他们都願意接受某些关于政治和道德的规范性原則,这就是一种有一定普遍意义的真理,尽管它只是暂时性的、局部的、尚待修改的。在非无政府状态的社会秩序中,關关于权力的安排是不可或缺的,但我们需要区分正当﹙legitimate﹚的权力和不正当的权力,正当的权力是值得巩固和维护的,不正当的权力則是需要监控以至杜绝的,而对于不正当的权力的反抗则是正义的。在这里,如要区分正当和不正当的权力,惟有依靠規范性、道德性、法律性的原則,別无他途。
对于这些原則是什么,大家可能有不同的意见。但是,如果我们相信真理和正义的存在,我们便可以进行理性的讨论,因为真理是越辯越明的。我们可以提出有力的论据,据理力争,以理服人,凝聚共识。但是,如果我们不信有真理和公理,不同的论据是同样任意的、无真假之分、无強弱之分的,那么辩论便是徒然的。
后現代主义指出不同的知识系統、话语论述或語言游戏的互不相容性,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例如回教原教旨主义与基督教原教旨主义之间,便有难以跨越的鸿沟。但是,因此而把所有語言游戏一視同仁,以為它们只能是自我证成的,距离真理同样遥远,則似乎是言过其实了。再用有色眼镜的比喻,不同的有色眼镜並不是同样差勁的,它们顏色不同、顏色的深度不同,鏡片的度数又不同。它们对真实世界的歪曲程度是不同的。
就以現代科学为例,它把人送上月球,又把他們平安带回來,古代的巫术能做到这件事吗?現代科学是否比古代巫术更接近客观真理?后現代主义者可以回答说,在实用上的成就,不能用以证明真理性,但这不能說服科学家放弃真理的追求,也不能解释現代科学在全球范围內的广被接受。
又以人权规范为例,后現代主义者可以说它不外是启蒙时代西方文化的产物,沒有客观性和普遍性,不应強加于其他文化和民族。但是,这不能解释为什么人权观念在国际社会越來越受认同,越來越多国家不但在其国內宪法中規定人权的保障,更自願加入各种国际人权公約,承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际法上的义务。难道人权思想与納粹主义是同样程度地偏离于真理吗?
再举一例,源于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认为,人是从较低等的生物进化而來的,一些基督教原教旨主义者則坚持《圣经》中“创世記”的字面涵义,拒绝接受进化论,坚持亚当和夏娃是由上帝以超自然的力量创造的。在两种说法或语言游戏之间,我们是否真的沒有可能作出理性的抉择?
笔者个人认为,无论是后現代主义或福柯的研究成果,都未能說服我们放弃現代启蒙精神的凭理性追求真理、进步和一个更人道、更合理的社会的伟大而崇高的事业。如果说这是一套宏观敘事话语,那么就让我们承认它是宏观敘事话语吧!須知納粹主义和以神道教为基础的日本军国主义也是宏观敘事话语,难道它们与启蒙时代及其产生的自由主义、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关于人类进步和解放事业的宏观叙事话语同样值得我们委身吗?因此,即使在后現代的今天,我们是毋須以启蒙理性为恥的。
信春鹰:西方后现代法学的许多观点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后现代法学以严厉的态度重新审视了现代法学所信奉的那些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关于现代法治的理论已经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法律思想和实践都必须根据这种思维定式下形成的标准和语言来判断。当一个国际化、多元化的社会挑战现存的法律秩序的时候,具有新思维方式的一代年轻学者有权利突破旧的思想框架,提出新的问题。他们对资本主义法治弊端的分析,对现代社会生活方式黑暗面的揭露,不乏一些深刻而犀利的见解。可以说,在人类发展的历史场合中,以启蒙运动为开端的、在西方社会统治了几百年之久的经典学说受到后现代法学的挑战,这表明了文明的进步。
认真对待后现代法学,就是认真对待改善现实的努力。首先,后现代法学对现代西方社会法律本质的情形的、甚至是偏激的认识,可能有助于防止法律的垄断。例如,他们不承认法律具有固定的含义和本质,尤其反对由社会中一小部分人垄断对法律含义和本质的解释权,强调法律是一个开放性的结构的观点,可能唤起民众参与法律活动的积极性。其次,后现代法学对现代性的批判可以激发人们对社会问题的反思。人们曾经真诚的相信现代社会是一个文明和进步的社会,但是,在所谓人类现代化的目标之下,几个世纪以来人类从未停止过战争、掠夺、基于种族和宗教仇恨的残杀。其他一些涉及人类文明与进步的问题如自然环境的过度开发,爱滋病,过度的贫富差距等等,已经影响到人类自身的生存。而这些问题在后现代法学家看来主要是由所谓的“现代性”引起的。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现代性甚至可能产生法西斯主义,这已经被历史所证明。尽管后现代法学在这些问题上的主张和批评过于偏激,但是他们的观点是具有启发意义的。
西方后现代法学的兴起并不意味着它已经取代现代法学的主导地位。在当今西方法律意识形态中,它仍然是一个发展中的理论。现代法学及其制度形态——西方现代法治的弊端已经暴露出来,但任何对这种弊端的实质改善必然发生在思想观念的转变之后。后现代法学不仅仅是叛逆,也是在为法治探索未来。
朱苏力:后现代主义是当代西方的一个重要思潮,对法学也有一定的影响;不应当对后现代做时代化的理解,从而简单认为后现代主义与被认为尚未或正在现代化的当代中国无关;应当努力从学理上理解后现代主义,但不是按照现代主义
的进路隔靴搔痒简单地予以理解甚或批评;我同时还分析证明,由于制度上的因素,后现代主义很难在法学上有太大的市场;最后,我认为,当代中国的这一代法学家包括我自己都是现代主义者。
我并不在一般意义上关心后现代主义。在我看来究竟是什么主义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一个学派、一个研究成果、一个学者在一个具体的烟具问题上的研究是否出色,论证是否令人心悦诚服,是否给我启发,令我激动,使得我可以在其他问题上集注类似的进路和论证,推进我对世界的理解和我在世界上的行动。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文显:关于后现代法学讲三点意见:第一,对后现代法学是后现代主义舞台上刚刚走出来的小生,在研究中可知道这一思潮是反理性或非理性的,但对它的评价和研究则应是理性的。一切都应该在研究之中,之后;第二,后现代法学还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学派,或者说它还不构成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学术共同体,而是一个正在转变中的学术范式,至于说它要不要盖上后现代的图章,我觉得这并不是重要的,重要的是这种思潮的特点、作用及它对中国法学的辐射作用和意义;第三,中国的社会和中国的法学都处在转型中,在此过程中,传统的(前现代的)、现代的和后现代的东西都融合在一起,很难截然把它们区分开来,一种法律知识体系能否严格的认定为后现代的还值得讨论。实际上,真正的知识体系都是形成于过去,发展于现在,流变于将来的知识传统。中国社会现在基本上还是一个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社会,其中有大量的传统、封建的东西存在,同时也遇到西方现代化或工业化之后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弊端、危机。基于对社会的这种认识,我认为现在需要宏扬的还是现代法学。所谓现代法学就是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为理论背景和主题内容的法学。这种法学能够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起到引领、促进作用,从这个角度理解,现代法学是以现代法律精神为核心、兼容传统法律文化和某些后现代法学元素的新的现代法学即是把几种有利于法治和社会进步是不同法律思想兼容起来的法学;第四,真正的学术讨论会都是一个知识的超级市场,在这个市场中,每个与会者都在市场的货架上摆出自己的思想产品。希望每位与会者都能满载而归。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感谢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全球化研究中心举办这次会议,为我们提供这样好的交流机会。
周世中:后现代文化的图景,就像一混沌的碎形世界,全体是各自分散,连起来有是波涛起伏。没有统一的图画。但如何在混沌中发现秩序,纷乱中构做出普遍意义,并使多见分立的世界彼此感通,将是当前社会科学和发哲学的课题。从事法学研究,第一步须先走出现代法学固有的思维框框,第二步则避免进入后现代主义所陈设的飘忽散立的思想,然后针对世纪交替的法学课题,作开创性的自由思考。以开放心灵容纳多元文化处境,但在开放的同时避免虚无主义,另一方面在不接受权威及后设传述的独断论述时,仍有对真理普遍性的新年和追求。
后现代主义法学反对康德以主体为本的思考,不预设主体与客体的对立,不承认法律具有固定的含义和本质,强调法律是一个开放型结构的观点,这可以激发人们对法律问题的反思,唤起民众参与法律活动的积极性。其次,后现代法学认为,法律主体问题实际上是法律阶级本质问题。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主体不是“我们”或“人民”,而是少数权势者和法官。这里所做的主体分析是切中资本主义社会要害的。再次。后现代法学使用了一种局部的、小规模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来提出法律主体问题,这些方式为重新界定法律主体概念提供了一个新的阐释美学。
尽管后现代法学对传统的理论法学提出了挑战,但它并不是宣告法学的死亡,而是在探索未来法学发展的途径和前景。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作翔:我想谈几个观点:第一是关于论题问题,有许者提出后现代的主张之一就是从宏观话语转向问题,我还想更具体一些,接着是从问题到观点,注重对观点的解剖是我近年来的一个学术重点,如关于转型时期中国的社会控制方式论述中的民间法问题,关于法律不确定性问题,都需要更仔细的考察。第二,后现代理论对于现代性的批判蕴涵着一个理论前设,社会中有一个完美的状态,通过启蒙时代的思想的批判而寻求完美的事物,但事实上完美的事物并不存在,启蒙、民主、法治等都是相对的。第三,法学不同于文学、哲学,文学、哲学主要是思想体系,而法学主要是制度性体系,是实证化、现实化的体系。但思想和制度相互影响。第四,法治进程中有许多冲突现象,如买文物捐赠给国家、收养被遗弃婴儿、非法献血等,这些现象使人困惑,甚至使人对现行制度产生怀疑。其中包含着情理法之间的矛盾的老问题。无论如何,法律不能成为一个反人道、反善良的制度。总之,我们法学界必须从宏大话语中解脱出来,更关注对具体问题、具体观点或案例的讨论。
张骐:后现代法学是一个讲实话的坏小孩。我觉得,对待后现代法学应该有三个原则:一是宽容,二是理解,三是对话。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徐爱国:今天大多数发言者谈的都是后现代法学的抽象的理论,除了张祥平谈到环境法问题。对后现代法学要深入研究就应该进入到部门法领域,后现代主义的产生就起源于环境领域,即现代性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应该看到,在实际上,在17、18世纪自然法学提出了个人权利思想,到20世纪60年代则提出了生态权利的问题。这是一种从人类中心向生态中心的转变。虽然自然法学提出了“自然权利”,但那是人类的,而不是自然的,环境的。其他部门法领域,比如合同法,认为传统的合同已经“死亡”而代之以“关系合同”,这种转变的意义也是十分大的。在刑法领域也有类似的转变。这类问题应该认真思考它们是否与后现代有联系。
崔之远:徐爱国讲的这个问题,在公司法领域也存在,比如现在西方对有限责任的批判,认为这为逃避责任提供了依据,而主张应当是按比例的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
2.后现代法学与中国法律传统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许章润:中国自鸦片战争以来社会转型一般被概括为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变,这种状态的缺陷在于它把社会的发展看作是直线式的。从另外的角度看,可以说中国是从帝制的、小自耕农社会向数字管理式的工商社会的转变。在此过程中固有的典章文物和秩序都遇到前所未有的危机,陷入困境。对人生的境界、理想梦也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怀疑。由此,可把中国过去160多年的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中所遇到的问题归结为中国问题和人生问题。中国固有的社会秩序和典章文物以至人生、人心及审美诸问题都面临着通盘改造、重组、创造、更新的状况,这实际上是一个无中生有的创造过程。这样,由中国及人生问题推延出事实与规则的互动,人生与人心的互动两组关系。当一个社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境,便要求固有的典章文物有所突破,以解决这个困境。如果这个困境一时无法解决而固有的典章文物又不足以应对时,就会出现事实无以为规则提供基础,规则不足以为事实的创设开道的局面,这就是规则与事实相脱节的青黄不接。在这种青黄不接的时期,实际问题无以打开缺口,社会转型也无以实现突破,这就会诉诸种种“主义”以画饼充饥,聊以自慰。过去百余年中,当事人热血沸腾的争论就常常表现为主义之争。这实际是社会重组、创造时期的内在焦虑。事实的困境、规则的窘迫都统统被转化为主义之争。
上述三组关系的内在冲突和互动,便使中国的社会转型包括法制现代性的追求都必然面对如下几方面的“不得不然”,即中国问题的解决无法回避人生问题;法律问题也不得不面对人生与人心问题,中国与人生问题;不得不以规则委屈事实;不得不面对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纠缠。基于这种考虑,我主张以民族精神的重构和创新来创建新的社会和法律生活,通过民族精神的创新来把民族的生活与人生问题的追求、人生的最高理想联系起来。民族精神的重塑是中国社会现代性包括法律现代性追求的重要部分。这种民族精神的重塑对主体提出如下方面的要求,具体而言:以知性省视中国与人生问题,这要求主体持客观态度;以理性审视事实与规则问题,这要求主体持批判态度;以德性体贴关护人生与人心问题,这要求主题持同情态度。
北京农业学院副教授张祥平:我对后现代主义有明确的概念,即后现代就是对工业化以来的市场竞争制度和主流价值观念的反思,它有明确的时间起源,即发生于生态环境问题引起举世重视之后。面对这种困境,应当积极寻找可替换的制度。我所找到的这种可替换的制度就是科举竞争制度,即从直线型的社会发展模式替换为圆融型的发展模式。我简单对比一下这两者。
我认为科举竞争社会和市场竞争社会的起源、发展进程、功能、结构等都是相同的,都是在特定环境的互动中一步步演进而来。海岛型社会是直线式扩张的,它如没有新的出路(如走出地球)就只有把它所有的危机转嫁到其他社会,起先是转嫁到第三世界,继而只能转嫁到生存环境,导致生态恶化。这种恶化对于该制度是不可避免的。像后现代的种种思潮就是对这种状况的反思。后现代所提出的种种问题的解决要依赖于科举竞争制度。这两种制度在起源及发展的各个阶段上大致相同。中国移植西方制度要从头开始,中国以宗族制度来移植西方的自然人制度是可行的。
我再比较一下两种制度中的两种主体,即儒家志士与自由主义者。前者最高目标是群体延续,后者的最高目标是个体尊严,但在当代他们也关心群体。东西方两种理性的层次也不同。
后现代的问题如环境问题如何解决,为什么中国的制度可以解决此问题,这主要是中国一直面对严酷的自然环境,由此该文明的思维方式所展示的优势可以比较好地应付环境问题。西方的精神在伊里亚特之中,崇尚激情征服。而中国则气候严酷,一直要与自然之间不断磨合,最后不得不形成一种文质彬彬的圆融。西方则形成直角模式或笛卡儿坐标模式,它的直线型追求表现为只关心横坐标,在此一个方向上一路走下去,对纵坐标则置之不顾。而生活的实际不可如此,生活总是在坐标系中展开的,即圆融型的,就像太极图一样,阴中有阳,阳中有阴。生态环境的差异影响了两大文明的总体倾向。两大文明最初,中国是礼易诗书,西方是伊里亚特,然后分别是道仁阴阳、天人合一和原子三段论、扩张征服。接下来中国是学养竞争,个人追求的是青史留名,西方则是市场竞争,个人追求的是创新探险。中国形成了中庸圆融模式,西方则是资本通吃。这样中国文明可以兼容多样性竞争,而西方的直线型发展是不可持续的,必须借助中国的圆融型模式来拯救之。
于兴中:传统——现代——后现代的分析模式是依照西方的模式建立的,所谓传统是宗教和道德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现代则是法律占主导地位的社会,而后现代则是对现代社会所具有的价值观念提出怀疑和批判的社会。这种分类适合于西方的断裂式的发展路径,但中国社会几千年来是一个连续性的社会,用这种分类未必恰当。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范愉:我赞成应把重点放在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上。我做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研究,实际是在现代的语境中去谈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问题。我认为,前现代的、现代的和后现代的解决纠纷方式在功能上是可以相通的,不应把它们绝对对立起来,应该把多元的解决纠纷方式相结合。我同意冯俊教授的观点,不能指望后现代主义救中国,但是后现代主义作为一种思维方式,可以丰富我们的思想。
3.后现代法学与当代中国法学
于兴中:关于后现代法学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可能的影响,一是表现在法律意识领域,要注意克服“拿破仑情节”,即制定拿破仑法典时的那些思路,(1)每一个规则都要求是正确的,(2)规则中心论,(3)法典化,制定超级法典。中国法制建设的经验表明,把大量的精力花费在制定法典上,如宪法、民法、立法法未必成功。另外,在国际人权法领域现在也出现了一种趋势,实际上,国际人权法是个大货仓,凌乱而无系统性。这恰恰是后现代的特点。二是表现在法律移植领域,中国在法制建设中借鉴外国法时,如司法审查制度,应注意吸收两大法系相互借鉴的经验。
总之,后现代法学就像一个刚刚落地的婴儿,脐带还没有剪断,一直在叫,一直在哭,,但始终还没有独立,一直依附在现代性上面。假设后现代法学向着健康、理想的方向发展,对于人们开拓思维空间具有很大的作用。
西南民族学院法律系教授温晓莉:中国今日面临前现代、现代、后现代三个时代的社会问题。后现代主义是对工业文明时代的反思,也是对信息时代的回应。它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包括:
首先,后现代法学对现代性法理论中对理性的过度迷信的解构和提醒,有利于破除借助于所谓的真理、规律等理性建构所创设的种种现代迷信,反思由它指引的种种法制实践的内在局限性,诸如过度迷信国家的力量,迷信绝对的必然性、普遍规律或垄断着真理的某种主义等不容置疑的指导作用。这种独断论的强势意识形态对中国法制建设以至整个当代社会进程的不良影响是有目共睹的。
其次,有助于破除对法治化进程和道路的单线式的理解,消解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相互理解上的困顿,促进传统、现代与后现代思想之间的沟通。这样,法律发展的多样性受到更多的尊重,具体的法律经验和法律的地方性特点被更充分的关注,从对关于法律的形形色色的宏大叙事的热衷转向对具体问题、具体经验、具体事实的关切。这一点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传统深厚的农业大国尤显得具有警示意义。我们固然不能沉醉于传统或后现代的话语迷信之中,同样也要对现代性僭妄与扩张的弊端保持着清醒的自省,后现代的种种说法都在提醒这一点。而对后现代主义法学所提出问题的关注和应对,会使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少走弯路。
再次,后现代主义关于知识与权力关系的论述,有助于人们在知识生产高度制度化的时代中关注法治进程中的一系列新课题。要看到在知识名义下所生的种种权力对法治进程的可能影响,要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更加呼唤知识分子的社会责任和社会良心,关注法律学术的开放性、多元性,同时也再次确认法制发展中法律学术研究者的角色。知识的权力化与中国传统的宗法家长制、官本位、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人治习惯及现代科层制等纠结在一起,使中国的权力运作呈现更复杂的图景,这也让人们沉思现代西方法治框架中的权力运作原则如何在中国加以实际运用和创新。
信春鹰:关于后现代法学对于中国的影响,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即对后现代的困惑。建设现代化是多年来是我们追求的目标,被看作是一种绝对的善。法治问题97年通过艰难的辩论刚刚得到承认,进入到中央的文件。现在出现了所谓身份危机问题。后现代法学主张法治是虚假的,不公正的。权利问题也是这样。法学界许多人为之而呐喊,现在也出现了危机。这就难免会产生失落感。再有一个问题是中国社会与思想的错位问题,即长期以来,中国社会是前现代的,而思想却一直是很先锋,革命的、马克思主义的,后现代的。西方有的学者认为,最大的后现代主义者是毛泽东,在后现代主义宣扬批判主义、女权主义、种族批判主义等等以前很久,毛泽东早就指出,在阶级社会中每个人都在一定的阶级地位中生活,各种思想无不打上阶级烙印。把问题说透了。所有这些问题都使得中国知识界在后现代主义面前显得困惑。
刘北成:信春鹰讲的中国知识分子对后现代的困惑,即把为现代化而奋斗看作是一个政治目标,但现在却出现了后现代。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后现代主义所谓的现代究竟指什么?它与我们现在所说的“现代化”可能指的不是一个东西。对不同语境下的同样的概念不能有一样的理解。对现代不应有本质主义的理解。后现代主义虽然是西方的理论,但是我们处在一个开放的时代,需要互相交流,不能只是“自说自话”,也要“自说他话”。
后现代主义的系谱学方法值得我们重视,它表明一个好的制度并不是理性的产物,不是出于什么崇高的目的和设计,而是不同利益之间赤裸裸的冲突和斗争的产物,甚至是为了肮脏的目的。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陈信勇:美国批判法学对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启示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不能将法律规则神圣化,应当重视对法律制度运行过程中非法律规则因素的作用。虽然我们不完全同意批判法学关于法律推理非确定性的绝对化的观点,但并不能否认法律推理过程的非确定因素。法律规则的语义变迁,法律工作者对法律规则语义的理解,法律工作者的社会阅历,各当事人的社会利益背景和社会价值观导向,不可能不影响对法律规则的选择和对法律事实的选择。法律工作者根据社会变迁的实际,对法律适用的不公平后果的规避,也被认为是一种可接受的普遍现象。
第二,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到共同利益集团的形成,从共同利益集团形成到法律这一国家意志的形成,是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运行方式,是一个复杂的政治过程。我既不同意法律完全以不同利益集团的共识为基础的观点,也不同仪法律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的观点。法律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不同利益集团的共识,但不同利益集团的政治参与程度不同,并没有平等的表达其意志的机会,立法不可能不偏不倚地反映这些共识,司法也不可能不偏不倚的实现这种共识。法律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观点则走向另一个极端,否认同一社会不同阶级或利益集团的共同利益以及非统治阶级对法律制度运行过程的重要影响。法律社会学不应拘泥于法律“本质”的研究,而应于法律之外追寻其生成、复现的过程及这一国成中不同利益集团的影响。
第三,法律社会学在对法律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现象交互作用的实证研究中,应当重视偶然因素的重要作用。批判法学认为,法是政治的,是不同社会力量、阶级、个人相互斗争的产物,完全没有必然性可言。这一观点的前一句话反映了法律制度的现实,但其结论有失偏颇。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既要重视法律制度的生成、复现过程的偶然性,也要把握法律制度生成、复现过程的必然性。要尽量避免先验的推导。
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杜宴林、教授张文显:中国法理学研究正处在“上不去、下不来”的卡壳状态,上不去是说法理学的一般理论和方法陈浅和单一,升华不上去;下不来是说法理学与日益丰富的社会法律实践和部门法学明显脱节,深入不下去。今天的法学研究范式正处在现代范式向后现代范式转向的分水岭上,后现代法学研究有助于实现法学研究范式的后现代转向。(1)走出定性化思维,重塑法学研究的解构范式。首先,法学研究范式必须超越概念法学的定式化思维范式,不能局限于法学的知识结构就法论法,而应当吸收其他学科的认识成果来说明法学问题;其次,它还意味着法学研究方法论上的多元;最后它还意味着最终差异,破解定式牢笼;(2)语言的游戏:法学研究范式的后现代语言学转向。在这样的范式下,法律不再被看作一系列的原则和规则,而是看作是人类的语言交流的解释,看作叙述和修饰,法律话语作为语言的一部分仍然是一种思想、文化传统,是文化的组成部分、标志和象征,从而使法律转向整个社会生活,而不是如纯粹法学一样只研究与外在世界绝缘的真空中的法律。语言学的转向始于哈特,在批判法学的古德瑞契对判决、法律史料的实证的语言分析中得到发展,在可以遇见的未来社会里,语言学转向在法学研究里将占据更加突出的地位。(3)消解暴政的本质:法学研究范式的系谱学转向。由于后现代法学关注边缘、琐碎、片段之物,从而改变了只关心中心化事物,普遍事物的法学研究范式,更为重要的是,它打破了法学研究范式的阶级性认同牢笼——一种贴标签式的浅薄庸俗的阶级分析范式,消解了法学研究阶级范式的霸权性话语的合法性,使法学研究恢复了生机和活力。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学者郑成良先生认为,阶级性研究范式是一种术语的滥用和误用,它对理性的洞察力构成一种禁锢,从而导致“词的暴政”,其消极后果在于:一是舍本逐末,把理论思维变成无谓的推理游戏,败坏了阶级分析这一科学方法的声誉,二是使整个理论体系缺乏应有的深度和弹性,从而最终使之演变为一种庸俗、刻板并束缚思想的“意识形态”和“虚假观念”。因而必须进行系谱学转向。
朱景文:关于后现代法学与马克思主义的关系,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后现代主义与马克思主义在对待资本主义的问题上有许多共同性。如上所述,后现代法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揭示出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许多具有普遍性、人们习以为常的关系和思想的背后都隐藏着权力关系。实际上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批判资本主义时所揭示的恰恰是阶级统治和剥削关系。比如我们熟悉的马克思、恩格斯关于资本主义法的论述:“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又如,他们对理性主义、对启蒙思想家、对自由、平等、人权这些普遍观念的批判:“现在我们知道,这个理性的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十八世纪的伟大思想家们,也和他们的一切先驱一样,没有能够超出他们自己的时代所给予他们的限制。”再如,陈弘毅教授援引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关于对契约自由的批判。就批判和怀疑的精神而言,马克思主义与后现代主义也有共同之处,马克思主义的本质就是革命的、批判的。马克思欣赏的一句名言是:“怀疑一切”。毛泽东钟爱的一句口号是:“造反有理”。在某种意义上,他们都是现代社会的解构大师。
但后现代主义与马克思主义在许多问题上又存在重要差别。一个差别是本质主义问题。马克思主义与后现代主义虽然都对现代资本主义解构,但马克思主义的着眼点是经济关系以及由其决定的其他社会关系中的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而后现代主义的着眼点不仅仅限于经济关系,尽管许多后现代主义学者也是从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的角度分析现代社会,还包括种族关系、性别关系以及各种不同的弱势群体、受歧视的群体,在所有这些关系中的统治与被统治关系、权力关系。在马克思主义看来,这些关系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归根结底是由它们在现代社会经济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的。而后现代主义则认为,经济关系中的权力关系代替不了其他关系,它们各自有自己的特殊性。而且这种代替恰恰是掩盖了其他关系中的统治与被统治状态。另一个差别是宏观话语、宏大理论问题。陈弘毅教授对此已经做了很好的分析和比较。马克思主义也反对把资本主义社会所特有的东西看作是人类社会所普适的东西,指出这些东西的“意识形态性”。后现代法学认为,每一个社会群体都有自己的主张,都有自己关于公平、正义和美好社会的观念。所以单一的正义、公平观念不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多元的、局部的、以多种方式存在的正义。法律的普适性在后现代社会的多元化面前显得空泛和远离实际。它掩盖了法律代表权力本质,对于处在社会边缘的群体来说,普遍性的法律很可能是压迫性的。应该指出,承认任何理论的局限性、相对性、主观性和意识形态性是正确的,但是问题在于是否存在着另一面,即普遍性、绝对性、客观性和超越性。我觉得,马克思主义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可归纳为:(1)社会历史领域不同于自然界的特点在于它受到人的主观意识的支配,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意图的。但是,在这些受到个人主观意志支配的活动的背后,同样能够发现历史进程是受内在的一般规律的支配。(2)这些历史规律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相反人的主观意志要受到这些规律的制约。(3)人们对社会历史规律的认识总要受到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打上时代的、阶级的烙印,把有局限性的、相对的、片面的个人的或阶级的主观认识说成是普遍的、绝对的、全面的和代表全人类的客观规律。(4)应该把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和人们对这些规律的认识区别开来。(5)不应当把普遍性与特殊性、绝对性与相对性绝对对立起来,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绝对性存在于相对性之中,既要反对普适主义、绝对主义,把特殊的、相对东西装扮成普遍的、绝对的东西,也要反对地方主义、相对主义,认为没有共同性,没有客观真理而言,一切都是相对的。显然,在上述问题上,诚如崔之远在论述昂格尔理论时所说的,在后现代主义、马克思主义、实证主义和昂格尔本人的理论之间,既存在着相同点,也存在重要的区别。他所说的“人为社会”的“结构性构架”与人的“否定能力”之间的关系,是值得认真思考的。它可能涉及到整个社会理论的最核心的问题。
关于后现代法学的地位,我同意这样的判断,它不是也不可能是当代西方占主流地位的学派,也不可能指望用它来指导当前中国的法制建设,但是它对现代法治所提出的挑战,它对现代法学的基本观念所发出的诘难,对于丰富和活跃我们的理论思维,使我们的思想不僵化,不故步自封,勇于探索,是十分有益的。
关于后现代法学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即在西方后现代法学对现代资本主义的批判的重点是解构被现代主义法学家所宣扬的人类普遍价值观念——自由、平等、正义、人权和法治的阶级的或其他种类的偏见。而以无产阶级专政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则公开承认自己的政权和法律的阶级性,并宣布这样的政权和法律代表了无产阶级因而也是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对于那些打着“无产阶级专政”和“阶级性”的旗号,为自己谋取私利的人,运用启蒙运动、理性主义的口号,主张自由、平等、人权、法治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样做的结果最多不过是建立一个“资产阶级理性化的王国”,而应该更进一步揭露它们所掩盖和赖以存在的阶级关系、权力关系,并进而揭示这些关系得以消灭的途径和社会条件。有人说,在当前需要的不是对法治、民主、人权、市场经济的解构,而是对打着社会主义旗号的权力关系的解构,需要的不是反理性主义,而是理性主义,不是后现代主义,而是现代主义。或者换一种说法,把用理性主义对封建特权的批判也放在后现代主义的范畴内,这不仅远远超过了朱苏力所说“不能把一切与传统法学研究或诠释法学不一致的都称为后现代法学”,而且把与传统法学一致的,甚至作为现代法学核心的东西都称为后现代法学。这可能还涉及对中国形势的判断和更多的问题,需要占有材料,专门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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