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何小玲

罗尔斯的人权思想述评

  我国政府在近年来相断签署和批准了几项著名的世界人权文件,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这标志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在政治领域取的显著进步。2001年11月,我国又正式被接纳为WTO的成员,正像许多学者和专家指出的,加入WTO不仅仅指在经济上入世,更是政治上的入世,因此此举必将更进一步地促使人权问题研究在我国学术界的讨论与研究。可是,无论在西方还是东方,无论是在西方学者的眼里还是在国内专家的心目中,人权历来是一个争议颇大的概念。不同的民族、国家、党派、政府机构和各种组织,它们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理解,对"人权"做出和在做着不同的解释。但基本上都围绕一个中心,那就是几个基本上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政府所签署的几个人权文件所列举的内容。1但具体到各种权利实现和满足的轻重缓急、先后层次上又有着争议。

  此前,国内学术界早已在涌动着一股政治哲学热。在国外,人们普遍认为,在二十世纪的后三十年里,是当代著名的美国哲学家罗尔斯"促生了政治哲学的复兴,把政治哲学在英语国家的地位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新水平";2据此他被誉为二十世纪"公认的最重要的、最有影响的政治哲学家"。在人权这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上,我们不妨来看一看罗尔斯的对"人权"所做的论述。

  今年八十高龄的罗尔斯到目前为止正式出版的专著有三部:《正义论》、《政治自由主义》和《万民法》(The Law of Peoples)3。前两部著作中没有专门讨论人权问题的章节,索引中也没有"人权"的字眼出现4。只有到1993年发表的长篇论文"万民法"中,才把"人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标题提出来而加以阐述。在1999出版的《万民法》中,罗尔斯又对他的人权思想进一步作了增补和说明。但这也并不是说他的前两本书中没有涉及或没有体现有关人权的思想。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公平正义的两个原则。第一原则中所讲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实质上就是罗尔斯表达的一种综合性(另译为"完备性")的人权思想。他说,"公民们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大体上是:政治自由权(即选举权和有资格担任公职的权利)及言论和集会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思想自由;人身自由和个人拥有财产的自由;依照法治思想,免遭肆意逮捕和拘押的自由权等。"5罗尔斯在第二原则即"差异原则"中指出,允许社会和经济上的出现的前提是,这种差等应有利于所有的人,且保证"所有的地位和公职向所有的人敞开。"6

  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讨论了出生、成长、生活在理性的自由宪政民主国家内的公民所享有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思想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权;由个人的自由权与个人的尊严所具体规定的那些自由,以及政治自由权和结社自由;法治所涵盖的权利与自由"。7

  罗尔斯对"人权"的直接论述是在《万民法》的第二部分"非理想理论"中讨论"非自由但却合宜的人民"时展开和进行的。

  罗尔斯在其万民法原则的第六条中提出"崇尚和尊重人权"。8这里所讲的"人权"包括如下内容:"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以及由自然正义法则所表述的形式上的平等权(formal equality)。"9罗尔斯对每项权利作了说明。生命权即生存权,指维持生存与安全的方法与手段;自由权指从奴隶制、农奴制、强迫性的职业性和务工中解放出来,并有有效措施确保宗教和思想自由;财产权指个人的财产权。平等权指自然正义规则所表达的平等权,即哈特在《法律概念》中所讲的"相似案件同等地处理"的权利。

  罗尔斯认为,这种意义上的人权不能被武断地视为为西方传统的独有的产物,这种人权不具政治性,也不分区域地被尊承。罗尔斯还着重指出,宗教信仰自由对于各个成员社会来说无论从范围还是平等程度上讲都不是一样的,比如说,一种宗教可能从政府那里取得合法的主导地位,而其它宗教则虽然被容忍,但无权取得同样主导或支配的地位,所以罗尔斯声明,他在这里所说的"信仰自由不是一种平等的自由"。

  人们通常从以下两点批评罗尔斯的万民法不够自由(not sufficiently liberal):第一、万民法中所讲的人权是不完整和不全面的,因此,万民法不能使普遍人权得以足够和充分的认可。它不能倡导和支持用以保障真正持久和平所需要的那种全球性的政治文化。10第二、只有自由民主的正义的社会才能有效地保障万民法所规定的那些人权原则。

  针对第一种批评,罗尔斯坦言,"万民法表达的人权是一组特殊的、急迫的人权(a special class of urgent rights),诸如脱离奴隶制和农奴制,宗教信仰自由(liberty of conscience),确保免于遭受种族大屠杀和种族灭绝的自由。"11对这组权利的践踏将遭到来自理性自由人民和合宜等级社会人民的同等遣责。

  关于第二点,批评他的人是从世界各国的历史状况得出,只有自由民主的正义的才能有效地保障万民法所规定的那些人权原则。罗尔斯同样从历史的角度反驳说,历史也同样表明,"等级制政权也并不总是压迫性的,也不总是在违背人权。"12万民法设想,合宜的等级制人民不但存在,而且还将存在下去;万民法思考的就是自由人民之所以把等级制人民作为遵守一切规则的人民来容忍和接受的原因之所在。

  罗尔斯认为自己在万民法所说的人权专属于带协作性质的社会形式(an associationist social form)。这种意义上的人权把个人首先当作是团体的成员来看待,如协会、公司、种植园等的成员。作为此类团体的成员,个人有权利、有自由使得他们能够尽到他们的责任与义务,能够置身于社会合作的合宜系统之中。这样,人们所说的人权就被看作社会合作系统的条件。当人权不时地被践踏时,人们往往听命于武力的威胁、被戴上奴隶制的镣铐,根本就无什么合作可言。13

  罗尔斯认为,他自己所讲的这种意义上的人权不依托于任何特定的综合性学说或关于人性的道德学说,在万民法中人们不会看到类似这样的主张,诸如人类是有德性的人,或在上帝眼里人人是平等的等提法,也找不到类似人类有一定的道德能力和智力来赋予他们这些权利等主张。

  罗尔斯在自己的《万民法》中提出的人权思想相对于现实的国际政治来说有什么作用呢?罗尔斯指出人权的主要作用就是"限制政府的内部主权"14。罗尔斯接着指出,二战后国际法变得日益严厉,且朝两个方向在变化发展:第一、对国家发动战争的权力进行限制,将战争限定在自卫或对群体安全利益的考虑;第二、限制国家(state)的内部主权。人权的作用最明显地与后一种变化相联,以便努力为政府(government)的内部主权给一个合适的定义和限制。

  这种特殊组群的人权在理性的万民法中又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在加答这个问题时,罗尔斯似乎又换了一种方式来表达几乎与以前同样的意思:"它们(人权)限定对战争和战争行为方式所具有的正当性所做的辩护,人权确定一个政权(regime)所具有的内在自治权的限度"。15

  罗尔斯同时明确指出,人权既不同于宪法权利,又不同于自由宪政民主公民的权利,也不同于属于特定政治机构的其它权利。人权只是为民主的政治机构和民主的社会机构的合宜性(decency)设定了一个必要、但又不很充足的标准。一旦设定了这样的一个标准,那么在理性正义的人民社会中作为遵守一切规则的各成员社会,她们的所许可的内部法律也就受到人权的限定。

  因此,罗尔斯把这组特殊种类的人权所具有的作用归结为三个方面:"(1)满足人权乃是每一个社会的政治机构具有合宜性和合法秩序的必要条件。(2)对人权的满足足以免除来自其他人民的正当的或强制性的干涉,如经济制裁,或在严重情况下的军事干涉。(3)人权给存在于各人民之间的多元主义设定了一个限度"。16

  罗尔斯认为,他在万民法中所说的特殊组群的"人权",即自由政权和合宜等级政权所共同尊承的人权,在下述意义上具有普遍性,"它们是万民法中最为本质和核心的东西,不管这些权利是否在局部地区得到支持,它们总有一种政治上的(道德上的)影响。"17这也就是说,这些特殊种类的人权在政治(或道德)所具有的力量扩展至所有的社会,它们约束着所有的人民和社会,其中包括法外国家(outlaw state)在内。在罗尔斯的眼里,法外国家侵略成性、危险至极,如果这样的国家能自行改变或迫于压力改变它们的方式,那么,所有的人民就可以过上更太平、更有保障的生活。否则,它们将以其暴力和具有的力量深深地影响着国际的大气候。违反人权的法外国家必定要遭到谴责,在势态严重的情况下可以诉之强制性的制裁甚至军事干涉。

  正如文章开头所言,"人权"历来是一个争议颇大的概念。罗尔斯对人权问题所做的论述也不例外。他的观点一方面存在着前后的不一致,另一方面在许多问题上也是含糊其辞。从总体上看,"人权"在罗尔斯那里似乎有两个层次的含义:第一、他在《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提到的、作为理性自由宪政民主国家的公民所享有的"平等权和自由权",大体上接近于现下流行的、在西方占主导地位的人权观,即抽象意义上或者说是一种"应然的人权观"。第二层意义上的"人权"是指生活于作为人民社会(A Society of Peoples)一员的特定"民族-国家-社会"中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其这个"民族-国家-社会"而言所具有的权利。这部分权利是自由人民和非自由但却合宜的人民必须满足其成员的权利,是罗尔斯所说的一组特殊的、急为迫切的权利。这组权利在内容上明显地少于联合国人权文件所倡导和规定的、在理论上是各国政府应加以考虑和尊重的人权。

  在罗尔斯整体思想中反映出的上述两种类型人权思想之间存在的差异,引来了不少西方激进的人权学者的批评。第一、他们把罗尔斯的作法和立场看作"时下颇有市场的文化本质主义(cultural essentialism)或文化主义(culturalism)的专制。"18这里的所谓"文化主义"指,把复杂的社会和政治因素还原成具体化了的、一切都冠以"文化"字样的整体,使其成为在哲学、伦理、以及政策方面对付人权的致胜法宝。他们认为,罗尔斯的万民法所包含的这种文化主义成份势必赋予传统主义一种至上的权利,使等级社会无不在这里为它们找到最后的、也是最安全的托辞和庇护。第二、他们指出,罗尔斯论述隐含着"人权不取决于具有同等道德价值的所有个人"这一观念,19这与《人权普遍宣言》的第一条相冲突。他们认为,这一观念虽然有可能使得等级制社会在歧视某些个体的同时做到对人权的"尊承",但这种观念等于釜底抽薪,等于掏空了相对于所有个人来说的那些基本权利的根基,严重地威胁着作为整体的基本人权,也就是说,威胁着人权的普遍性。造成的结果是,不但不同组群的"国内的"或"国际的"人权,而且"国内的"的权利本身也将根据等级式的分层而变得变化无常。罗尔斯理论所允许的这种存在于文化之间、和文化内部的人权不平等,将直接导致人们在对基本的人权进行理解时大打折扣。

  怎样来看待这种批评呢?答案恐怕还得到《政治自由主义》那里去找。相对于《正义论》而言,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已开始重视"稳定"(stability)的问题。与此相承,自由宪政民主社会所需的"稳定",到了《万民法》中就是万民法在人民社会所需的和平环境。罗尔斯在《万民法》中不是在孤立地考察和讨论人权,他把人权与和平联系在一起加以研究。罗尔斯为了把普遍的正义理论扩大到国际领域,使万民法可以同为自由社会和非自由社会的所接受,他只好改善和发展了其他有关人权的自由理论。因为,对于罗尔斯而言,"可接受性"颇为重要,它既可为人权的底限划界,又有助于保持国家内在主权,从而使得国家的安全得到保证。就这种意义而言,罗尔斯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克服和缓解康德"国家联盟"或"世界公民状态"与神圣的"主权国家"之间存在着的张力。

  罗尔斯"人权"论述让人不尽满意的另外一点在于对许多问题所作有含糊其辞的回答。按照罗尔斯的理路,万民法由自由宪政民主社会中的理性自由平等的公民通过对"原初状态"的第二次回归,为各人民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立法。作为其产物的万民法将被自由和非自由但却合宜的人民所共同认可接受。然而,罗尔斯就处理万民法与法外国家、独裁体制之间的关系问题讲的不是很清楚。

  秩序良好的自由和合宜社会有什么权利以不法国家违背人权为理由对后者进行干涉呢?罗尔斯认为,以往的各种综合性学说(不管是宗教和还是世俗的)它们往往都把人权思想的基础建立在神学、哲学、或道德等对人的本质解释上,而他自己的万民法的理路与此不同。他说,他所讲的人权是另外一种层次上的人权,是为自由宪政民主政权下的公民以及合宜等级社会的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对于自由和合宜的人民来说,万民法不能,也难以宽容法外国家,而这种对法外国家的不宽容性"产生于自由主义和合宜性"本身。20其实,罗尔斯本人的整个思想首先从来就没有与宗教与道德分开过,相反是以后两者为基础的。21其次,罗尔斯在这里遵循了这样一种逻辑:政治自由主义的政治观念是正当的和合理的(sound),那么,他在构建万民法时所所采取的步骤也就是正当的和合理的,如果这两点成立,那么,根据万民法,自由和合宜的人民不会宽容法外国家。自由和合宜的人民也就有充足的极其充分的理由对法外国家保持这种不宽容的态度。

  罗尔斯观点还面临着这样的一个问题,当一个法外国家不具危险性和攻击性,而且本身还很弱小时,是不是也该以它违背人权为理由对其进行干涉呢?罗尔斯回答是,当一个国家没有违背人权而遭受到外来势力的入侵或侵略时,这个国家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它都有奋起还击、抗击外来侵略,捍卫自己领土完整的权利。"万民法不但赋予所有有序人民(自由的和合宜的),事实上,万民法赋予任何一个遵守和冷尊重万民法的社会进行自卫战争的权利"。22不难看出,罗尔斯在这里绕了一个圈子,并没有对问题做出明确清楚地回答,这实难让人满意。

  当代西方的许多学者在讨论人权问题时总是采取把"人权"与"国家的主权"分开、甚至截然对立起来的态度和作法,主张用人权去瓦解或取消主权。哈贝马斯是持这种观点的代表性人物,他主张"建立世界范围的世界共同体"以取代现有的民族国家。罗尔斯的人权观点虽然没有公开讲用人权取消国家主权,也在许多地方主张通过具体的民族国家来实施万民法,但他和他的批评者们一样,都把人权与主权分开来进行讨论。这一点是确信无疑的,而且他在总体上有把"人权"与"国家主权"对立的倾向。不可否认,二战以后,尤其是全球化大潮下的今天,国家的主权有逐渐削弱的迹象,但这并不表明就可以不要主权,况且主权被削弱的国家皆是那些弱小、经济和军事力量明显处于劣势的国家,而那此贯以世界警察自居的大国的主权不减反增。从根源上讲,"主权"是"人权"的延伸,是出于对"人权"进一步保障的需要而诞生,23当罗尔斯把自己的理论从自由宪政民主国家扩展至国际法和国际关系领域时,他实际上也在自觉不自觉地走着这条路子。但是,他一旦进入国际关系后,就又开始讲"用人权去限制国家主权"了。实际上,不论讲"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都是形而上学的命题。

  我们站在辩证唯物主义的角度该如何客观公正地来看人权问题呢?首先应明确人权是分层次的,它基本上有三种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从本来意义上讲,人权首先指"应有权利",即人按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三部国际性的人权文件中年规定的各项人权就是这种意义上的人权。其次,人权指法律规定的权利,即在特定国家和社会内部,国家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使人的"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运用国家强制力以保障它有效地实现。再次,人权指实有的权利。法律是由人制定的。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甚至可以公开明确地剥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由此,可见三种形态上的人权事实上存在极大的差异。

  具体到罗尔斯本人的人权思想,他在《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所讲的"人权"可以说是一种人类理性一直在向往、期盼、追求着的、理想式的"应有人权",是一种"乌托邦";在《万民法》所言极的人权,是罗尔斯在通过自由宪政民主国家的理性公民制定的万民法中,以自己的立法形式,即理论立法,为现实存在中的各类社会中的成员所规定的人权。从理论上讲,人的"应有权利"一旦以法律的形式得到确认与认可,法定权利也就成了一种更具体与规范化的人权,可望得到切实实现。罗尔斯让生活在自由宪政民主国家的理性、自由、平等的公民逻辑地两次回到一种设想的"原初状态",在"无知之幕"的遮蔽下,通过"反思平衡",制订和建立起人万民法,从而也就从"法律"上设定各成员社会中的个体享有的"法定人权",因此,这种意义上的人权是一种"现实的乌托邦"式的人权思想。这种"现实的乌托邦"正是人权的共性(即普遍性)与个性(即特殊性)、人权理想与人权现实这两对矛盾在罗尔斯人权思想中的具体反映。只不过这种现实与理想之间的距离在两个层面上体现着:人权普遍宣言所倡导的人权与万民法设定的人权,以及万民法所设定的人权与现实国际社会中各个民族国家法律规定的和各国人民所实际享受到的人权之间的距离。然而,只要人类存在着共同的利益、面临着共同的危险,同时也存在着道德上的相同价值取向;那么,随着人类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不断进步以及不同民族与不同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方面的联系日益加强,人权共性将不断扩大,人权个性将不断缩小。

  人的自由要得到全面发展,人权不应存在阶级差异,人权从本质上排斥任何国家、国家集团、个人或群体利用它作为实现政治私利的手段。理想与现实的矛盾正在并将继续伴随着整个人类社会的日益进步而逐步得到解决,康德在两百多年前设想的"世界公民状态"和罗尔斯继康德在两百年后的今天所构建的"现实的乌托邦",将鼓励着人们去追求永久的世界和平。

注释:

1 这几个文件分别是:《世界人权宣言》(1948)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示公约》(1976)

2 转引自"The 1999 National Humanities Medal"。该文系网上下载,原文可在Humanities, 1999年11-12月号上得到。

3 国一篇题为"如何理解和翻译好the Law of Peoples"一文。

4 只是在《政治自由主义》1996年版收录的"答哈贝马斯"中才提到讨论了"人权"。

5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61.

6 John Rawls: TJ, p60.

7 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3, p291.

8 John Rawls: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6.

9 John Rawls: LP, p65.

10 Patrick Hayden, "From the Law of Peoples to Perpetual Peac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n World Peace, Vol. xvii, No.2 June 2000, p56.

11 John Rawls: LP, p79.

12Ibid.

13 John Rawls: PL, p68.

14 John Rawsl: LP, p27, 42, 79.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15 John Rawls: LP, p79.

16 John Rawls: LP, p80.

17 Ibid.

18 Patrick Hayden, "From the Law of Peoples to Perpetual Peac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n World Peace, Vol.xvii No. 2 June 2000, p55.

19 Ibid.

20 John Rawls: LP, p81.

21 参阅: "Politics, Religion & the Public Good----An interview with philosopher John Rawls", COMMONWEAL, September 25, 1998, p12.

22 John Rawls: LP, p91, 92.

23 参阅康德的"永久和平论"第二节注1,载《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05-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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