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司法对新闻自由的保护


贺卫方


在司法与传媒之间关系方面,除了传媒监督司法的重要性以及这 种监督所应当遵循的必要规范之外,司法机关应当如何更好地保护新 闻自由也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而且,近年来涉及传媒的名誉 权官司愈来愈多,一些似是而非的做法已经对新闻自由原则构成了程 度不同的伤害,因此亟待研究和解决。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 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同时,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 害。”从理想化的角度看,言论与出版自由的权利与公民的人格尊严 权利之间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自由意味着可以从事法律许可的 任何行为;超出法律的范围,损害了公民———民法通则更在公民之 外加上了法人——的名誉权,“被欺凌与被侮辱的”人以及机构当然 有权提起诉讼,侵犯名誉权者要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构 成诽谤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然而,现实比理想状态要复杂得多。所谓新闻,报道真实情况固 然是它的重要使命,但与此同时,它还必须尽快地作出报道。既要真 实,又要快速,二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于传播资讯 之过程中,要求传媒所及之任何事实均属正确无误,恐非易事。对以 此为业者,此种天衣无缝之要求标准,更系难如登天,故对被告至为 不利。因此原告之名誉虽得确保,但同时却可能影响他人意见表达之 自由。尤其原告为公务员,而被告为反对政府之人士的,妨害名誉之 法制即可能成为政府打击异己之利器,法院亦因此于无形中被利用为 政治压迫工具。”(法治斌著《人权保障与司法审查》之“论美国妨害名誉法制之宪法意义”,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30页)世界上一些 讲求法治的国家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例如,早在1964年的《纽约时 报》诉沙利文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便判决认为,所有情节均须 属实的要求势必会导致自我审查(self-censorship)的后果(New York TimesCo.v.Sullivan,376U.S.254)。 我们也可以想见, 在报道任何事件的时候,如果传媒都谨小慎微,“治学严谨”,对所 有细节均要考证准确,那么就是以科学家的标准要求记者或传媒文章 的作者,新闻本身的时效性便谈不上了,言论自由的生存空间(brea- thingsspace)必丧失殆尽。

不仅如此,任何揭露性的新闻报道,即使是全部细节均为真实的 报道,也必定使被揭露者尊严受损,名誉下降。况且法律上所谓“侮 辱”在实际生活中不大容易给出一个严格的界定。不久前的一个案件, 原告人指控一篇报道中使用的“专横跋扈”、“刚愎自用”等词汇构 成了对他人格尊严的侮辱,他认为自己是“刚毅果敢”、“当机立断” 。对同一种行为,视角不同,所用的描述语言会出现很大差别。怎样 是正当批评,怎样是恶意侮辱,二者之间难以找出泾渭分明的界限。 如果没有立法上以及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严格解释,承办案件的法官就 会无所适从,当然,腐败也可能在这种法律的漏洞里繁衍滋长。一些名誉权案件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力求使案件在本地法院审理,当然不是 偶然的。

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名誉权规定存在着的一个重大缺陷 是,我们从来没有在可以提起名誉权诉讼的主体方面作深入的考量和 区别对待。实际上,对不同主体加以区别是十分重要和迫切的。例如, 国家公职人员的诉讼资格就需要加以限制。由于公职人员握有相当的 公共权力,行使权力的过程和方式是否合法,乃至日常言谈举止是否 妥当,对于社稷安全、公民权利的保障关系极为密切,理当受到传媒 更为严厉的监督。如果允许公职人员轻易地提起名誉权诉讼,则必将 导致对传媒的压制,言论自由的权利将会丧失。至于公众人物(通常 包括一些社会名流、影视或体育明星、社会团体领袖等等,也包括由于卷入重大事件而暴得大名的普通人),之所以得到与公职人员相当 的对待,是因为这些人物也拥有对社会巨大的影响力,同时也受到媒 体更多的关注,因而拥有利用传媒澄清不实报道的能力。这也是对等 原则的体现。

限制诉讼主体的资格,意味着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应当对原告 人的资格以及相关证据进行更严格的审理。对于原告人没有确凿证据 显示传媒恶意侵权的诉讼,法院不应轻易受理。这里所考虑的仍然是 传媒尤其是敢于直言的传媒的生存空间问题。假如凡起诉法院均受理, 传媒必将频频涉讼,而且在目前新闻管理体制导致“异地监督”成为 流行做法的情况下,传媒接到的将大多是来自外地法院的出庭传票。 高昂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势必使传媒不堪其苦,且不说败诉,就算是 全部案件都胜诉,恐怕也是“惨胜”。因而,尽可能减少这类诉讼给 传媒带来的无奈和劳顿也可能是明智之选。

可是,如果传媒都由于这种“惨胜”而三缄其口,我们的社会将 会为此付出更为惨重的代价。在这里,法律界实在可以说是责任重大。

我们需要在个人权利与言论自由之间作出更好的平衡。很显然,两者 都很重要,不过,在许多情况下,要使两者都得到完善无缺的保护却 是人力所无法达到的境界。人们只能有所取舍,追求有助于良好制度 形成的平衡。

作者小传
贺卫方,男,39岁,山东省牟平县人。西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 1982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1985年),哈佛法学院访问学者 (1996)。自1985年起在中国政法大学任教,1995年调至北京大学法 学院任教。现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主要著 作包括《司法的理念与制度》、《法边馀墨》、《走向权利的时代》、 《中国法律教育之路》等。另有译著四五种,论文若干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