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一种历史和综合的考虑

何怀宏

北大法律信息网

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是为一种假想的“良序社会”设计的,而如果我们回到历史、进入现实,我们就可设想加上我们在社会契约论者,尤其是霍布斯那里看到的,在次序上应当居于平等自由和差别原则之前的一种正义原则——生命保存的原则。我们现在就来看看在经济利益分配的领域——也是当代正义理论分歧最大、冲突最为明显的领域,生命原则与罗尔斯的两个原则是如何起调节作用的。我们可以设想下列四种社会:

(1) 患寡亦患不均的社会。

(2) 不患不均而患寡的社会。

(3) 不患寡而患不均的社会。

(4) 不患寡而亦不患不均的社会。

患寡亦患不均的社会是一种生活资料极度匮乏和占有很不平等的社会。我们可以假设造成这种社会的几个原因:一是自然的原因,比方说在一个本来大致平等的城邦小国内,一次洪水把大多数人的财产席卷而去,而只有居住在一块高地上的少数人的资产安然无损,客观上就造成了生活资料奇缺并集中在少数人手里;一是人为的原因,假设这个城邦小国是等级制社会,或者它遭到了外敌的长期围困,或者豪富者利用其优势继续积聚财产,致使许多人处在冻馁而死的边缘;这时,我们可以设想少数拥有财产者如果不肯自愿奉献或被说服捐献,这个城邦的统治者或人民可能采取强制的手段,征收他们所拥有的生活资料(可能允诺以后将归还),实行严格、平等的定量配给,但这应当不是出于平等原则的要求,而是出于生命原则的要求,因为,此时平等的分配对许多人的生死与否具有了绝对的意义。如果说这是平等原则的要求,那就不必再做改变,可以一直维持这种状况,而如果是出于生命原则的要求,它就有满足其他进一步原则的必要性。

不患不均而患寡的社会是一个相当匮乏的但却相对平等的社会。我们可以设想这个社会是由上述社会演变过来的,即在实行了一段时间的严格平等的定量供应之后,由于外患解除或灾害过去,加上同甘共苦或同仇敌忾而激发起来的积极性而增加了产品,人们已无死亡之虞,这时,严格平等的定量配给看来就不适应了,因为人的才能和努力程度事实上是会有差别的,如果他们总是得到相同的东西就不利于发展生产,社会生产就需要得到一种持久一贯的刺激。这样,我们可以设想执政者提出一种差别原则,即为了全体人的利益,需要让一部分才能较高、更为努力的人得到更多的收入,这些人收入较高对所有人,包括放弃配给制以后的处境较差者都有好处。而如果执政者更激进,还可能提出经济自由原则,或提出形式的机会平等的原则。

不患寡而患不均的社会是一个相当富足但相对来说不够平等的社会,我们也设想它是由上面一个社会发展而来的,此时收入的差别已经比较明显,比较悬殊,这时可能更严格地贯彻差别原则,但此时意图已不在允许差别,而在缩小差别,并且有可能提出比差别原则更具平等倾向的原则。

不患寡亦不患不均的社会是一种高度富足和高度平等的社会。这一社会正是罗尔斯所理想的,他希望通过实行他的两个正义原则而达到的社会。如果他的两个正义原则确实能够达到并继续维持一种效率与平等之间的微妙平衡,保证两者之间一种有益的张力,使社会进入一种良性循环,那么这种理想看来也会为他人所承认。但是,我们此处的设计并不是为罗尔斯的正义论提出一种证明,而是通过这种设计使人们能更清晰地看到正义原则的性质,使人们认真考虑“词典式次序”这一观念。而且,上述原则的应用是明显以罗尔斯坚持的一种社会观为前提的:把一个社会主要理解为一种合作的体系,而不是一种冲突的体系。不过,我们一个意外的收获就是看到差别原则的特殊性质:它可以用来为平等辩护,用来努力缩小分配差别,但也可用来为不平等辩护,用来扩大分配差别,不同的社会背景决定着它的不同用法,而它能为不同的社会所采用,也说明它确实有较大的弹性和张力。如果我们调整这一差别原则中的鉴别标准——比方说把“最小受惠者”换为“中间阶层”,这种弹性和张力可能还会更大。

这是用于一批正义原则的“词典式系列”,是否我们还有可能建立一个统一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之内应用这一观念呢?我们还可以试着考虑在类似德沃金的平等原则下分出次序:

(1) 对生命的平等关怀

(2)对公民自由的平等尊重

(3)对经济利益的平等分配

对生命的平等关怀自然是首位的,而在这种平等关怀中,生命不能被任意剥夺和伤害的权利,又优先于给予基本的生存资料,保证温饱的权利。其次是对公民自由的平等尊重, 良心及表达的自由至少在现代人看来是优先于参政的自由。这两种平等要求也可以结合起来考虑为是法治(the rule of law)的基本精神和基本要求,即法律至高无上,法律是要求平等对待所有人的法律,在这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实现了上述平等之后,然后才有可能考虑是否有理由要求经济利益的平等分配,以及这种平等可以达到什么程度(或者反过来说,考虑社会将允许的不平等程度)。逾越法治的平等分配要求常使人忽视另一种地位理当更优先的平等——即基本权利的平等,而人们在满足了基本生存需求之后,比起利益均分来,一般理应重视能给他尊严的法治保障下的各种基本权利,且实现这种权利的平等比起实行利益的平等来,无疑有充足得多的道德理由。令人感到困难的是,基于生命原则的平等分配基本生活资料与基于平等原则的平等分配经济利益常常混淆不清,这里需要建立一个比较明确的何为一个社会的基本生存资料的标准,但在现代发达的工业文明的基础上,至少可以在实践中比较有把握地说,除非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巨大的天灾人祸),基本生存资料的满足一般是比较容易达到的,因此,利益方面的平等要求应置于权利的平等要求之后,对平等的理解应当首先是权利平等,然后才是其他方面的平等。

以上只是根据历史的观念,根据有先后次序的系列的观念,对缓和或消解正义原则的冲突的一些尝试性的设想,在此,我们对这些设想并没有提出认真仔细的证明,提出正面的理论及证明也非一本导读性著作的任务,我们的任务主要限于介绍和分析罗尔斯的正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