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
从国内正义到国际正义
何怀宏
罗尔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也已开始考虑其正义理论在各民族之间关系上的某种跨文化的扩展和应用问题,在1993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他探讨了如何从自由主义的正义观中发展出一种处理各民族关系的根本法,这一根本法类似于“公平的正义”,但又比它更为宽广和富于弹性,比方说,“公平的正义”在内部社会所要求的那种平等主义的特征就要减弱,不仅各个自由平等的社会,那些满足了某些如和平、生存、基本的人权和法治条件的非自由平等社会、教权等级制社会都可以一起达成一项共识,形成一种民族国家之间的“重叠的一致”,确立一种正义的“民族法”,平等交往,和平共存。而在1999年,他正式出版了《万民法》(The Law of Peoples)一书。
在这本书的中文翻译中,一个基本的困难就是如何翻译“peoples”这个词,这个词一般都译为“人民”,尤其是作为单数的时候;但也可译为“民族”,特别是作为复数的时候。我们这里碰到的一个困难是:在当代汉语的语境中,尤其在前些年,“人民”作为一个最高也最流行的褒义词,主要是对内的,并有阶级划分和对立的含义,常常要把一部分人排除出去。而在超出国内社会的一般用法中,说到“人民”,也要么是和“英雄”对立,要么是和对方的“政府”对立而言。
而在罗尔斯这里,“peoples”主要是在对外关系中考量,是一个包括所有社会成员的整体。他特别有一节谈到他为何用“peoples”(人民、民族)而不用“states”(国家)。这种“人民”可以与“公民”形成对照:“公民”是通过个人而行动的、国内社会的主体;而“人民”是通过政府而行动的、“国际社会”的主体。当然,这两个词在罗尔斯那里也有褒扬的用法:“公民”体现了平等自由的权利和义务,由这样的公民组成的社会对外也就体现为“自由的人民”(民族)。“人民社会”则是遵循万民法的“国际社会”——也是他理想的、一种“现实的乌托邦”。“人民社会”不仅包括自由的“人民”(民族),也包括“合宜的人民”(decent peoples),这两种“人民”都是“组织良好的人民”。罗尔斯认为,它们都会选择和接受他所定义的“万民法”作为处理它们相互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人民”和“国家”不同,它缺乏传统的主权,“人民”一词就意味着强调其道德特征及其体制合理正义或合宜的本质。
有些概念问题,也许在从事过翻译、或外文很好、常读原著的人们那里并不构成太大的困难、不致造成太大的误解。他在阅读中常常是知道译者所根据的原名,所以会有一种自发的解释和调整,他知道原名的复杂性和多义性,就不会完全受中文译名的影响。但翻译更多的是要为完全不懂外文的读者着想。翻译必须全盘考虑,并且译名应力求一贯。所以,现在我们姑且就来接受这个“人民”的译法,但是不妨记住,罗尔斯这里所说的“人民”是对外关系中的“人民”,实际上是指结为一体、并具有特殊肯定意味的“民族”或“民族社会”(不是“民族国家”)——亦即能遵守万民法、成为“人民社会”的合格成员的民族。“万民法”也不是指所有人、所有民族法律的共同部分,而是指处理各“人民”、各民族相互之间关系的政治—道德原则。
罗尔斯的思想一直有一种很强的连续性,在此也不例外,万民法的内容和论证也是从他的《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中的基本观念发展而来。他认为,在展开万民法时,首先的步骤是为国内社会制定正义原则。万民法乃是将国内体制的正义自由理念,扩展到“人民社会”中去、或者说,把“作为公平的正义”扩展到国际法中去。从论证程序上说,万民法仍是从一种第二层次的“原初状态”推演出来,各方也处在一种“无知之幕”之后——不知道他们所处社会的领土的大小、人口的多少等等。从内容上说,也大要不离平等、自由、独立、互尊、互惠的范围。具体说,罗尔斯提出了八条万民法的原则:
1、 各人民(民族)要自由独立,其自由独立要受到其他人民的尊重;
2、 人民要遵守条约与承诺;
3、 人民要平等;
4、 人民要遵守不干涉的义务;
5、 人民要有自卫的权利,除自卫之外,无权鼓动战争;
6、 人民要尊重人权;
7、 人民在战争行为中要遵守某些特定的限制;
8、 人民有义务帮助其他生活与不利条件下的人民——这些条件妨碍了该人民建立正义或合宜的政治及社会体制。
如果将这些原则的主体,尤其是前几条和国际法的主要条款、或者和我们熟悉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比较,应当说相去不远。比较有争议的是后面几条,尤其是在应用于“非理想”情况的时候。罗尔斯考虑了五种类型的国内社会:除了上面所说的理想的“自由人民”和“合宜人民”之外,还有“法外国家”、“负担不利条件的社会”和“仁慈(或开明)专制主义的社会”。
现在面临的两个很困难的问题是:第一,如何对待不尊重基本人权的法外国家?对它们是否可以进行制裁或干涉、可以进行什么样的干涉、包括武力干涉吗?第二,如何对待负担了不利条件、因而其体制不能进于合理正义或合宜的社会?如何履行对它们的援助义务?是否这意味着应当有一种世界性的“资源再分配”?能不能把罗尔斯用于国内社会的、始终在最关怀最不利者的条件下才允许贫富差距的“差别原则”也用于国际社会?如果我们考虑到这样的两种状况——“法外国家”和“负担不利条件的社会”可能是同时存在于一个民族社会那里时,情况就更为复杂了。
罗尔斯对他心目中的“自由人民”还是有反省和批评的,他批评美国有不当的干涉、批评美国在对日战争中殃及平民的城市“火海”轰炸、尤其是投掷原子弹是违反了上述万民法中对战争行为的限制原则,认为英国42年底以后对德国城市的轰炸也很难为自己辩护。他也不主张万民法仅适用于自由民族,而认为一种采取“合宜的协商等级制”的社会也能成为“人民社会”的合格成员。虽然最终的目标是希望所有民族都能成为“自由人民”,但是,他说,自由的人民应当宽容非自由的人民(指“合宜的人民”),即宽容那些虽然有某种政教合一和社会等级、但还是尊重人权和有协商机制、实行法治和非侵略性的民族。在它们那里,虽然自由不够平等,但还是有自由,能开明地对待少数族群。而自由的人民应当宽容非自由的人民的理由主要是要尊重它们,要让非自由人民也拥有自己的尊严、不要损害到它们的自尊心、并相信它们可以自力改革,而且,还有某种文化形式与生活方式对他们是否的确是最好的深刻问题。
干涉与否的一个关键标准是人权。在罗尔斯看来,正是人权为国内政治与社会机构的合宜性(从而免除干涉)建立了一个必要的标准。而侵犯基本人权的“法外国家”将遭到谴责,在严重情形下可能遭到强行制裁甚至干涉,尤其是如果它们具有侵略性的话,其他国家是可以有对抗它们的正义战争的。总之,罗尔斯认为,“自由人民”有理由拒绝宽容这些国家。
在有关援助的义务方面,罗尔斯认为应当考虑到三点:一是建立正义或合宜的制度,并不需要大量的财富,组织良好的社会不必是富裕的社会;二是要意识到“承受负担的社会”的政治文化非常重要、如何分配比补救匮乏更为要紧;三是援助的目的是要通过援助使“承受负担的社会”能合理地管理自己的事务,最终成为组织良好社会的“人民社会”的成员。因此,罗尔斯看来并不赞成贝茨所提出的“资源再分配原则”和“全球分配原则”,不赞成把他用于国内的穷人和富人之间的“差别原则”,也简单地搬用于国际上的穷国和富国之间。
罗尔斯考虑建立万民法主要还是通过正义或合宜的制度和政策,来防止那些对人类巨大的邪恶和灾难发生,它不能免除人们的精神痛苦或满足他们的信仰渴望。他说,他所坚持的政治自由主义是一种“自由的自由主义”(a liberalism of freedom),即坚持“自由人民”与“合宜人民”的平等自由;坚持“自由人民”之自由平等公民的平等自由;并关注这些公民拥有能明智运用自己的自由的足够和全面的手段。至于精神福祉的问题,政治自由主义将其留待给每个公民自己去解决,这并不是说宗教在某种程度上“被私人化”,而勿宁说它只是不再“被政治化”。
罗尔斯不认为自己提出的万民法理论是一种空想的乌托邦,不认为一种几乎支配了人类大部分历史的、仅有利益强权之争而无正义法律制裁的某种国际无政府状态亦将永远延续下去。他希望近代以来人们对改良社会制度所建立起来的信心、和商业社会倾向于和平的特点,将有助于带来一种“出于满足的和平”。支持他信心的还有一个事实是:主要的“自由人民”或者说稳固确立的民主宪政国家之间,毕竟没有发生过战争。罗尔斯也不认为自己的万民法只是反映了一种西方观点,他说,关键在于,万民法并不要求合宜的社会放弃或修改其宗教制度而采用自由制度,而如果民族间建立平等关系属于西方观念,那我们又能合理地期待建立别的什么关系?
之,《万民法》这本小书——这大概也是罗尔斯所能独力完成的最后一本专著了——表达了一个年近八旬仍不懈思考的老人对于这个动荡世界的善良希望,在我们结束这本介绍他的正义理论的小书之际,我们也愿表示对这样一位思想者的敬意。
(本文系何怀宏先生《公平的正义——解读正义论》第六章第五部分,对本书的连载,至此结束,在此感谢何先生慷慨惠赠本书的电子稿件,也感谢诸位朋友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