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公平机会与差别原则

何怀宏

北大法律信息网

本章讨论罗尔斯的第二正义原则。第二正义原则和第一正义原则比较,大致有两点不同,首先是适用范围不同,第一原则处理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应于社会基本结构中分配这些基本权利的部分和功能,是任何国家和宪法都首先要处理的事情;也是任何政治哲学家毫无疑义都要承认的问题;而第二原则主要是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那些不同的社会地位(在这些地位中权力与责任结为一体)的设计与安排;它对应于社会基本结构中有关经济和分配的部分和功能,但这种功能是否是国家的合法功能却存在争议,有的政治哲学家如诺齐克是否认国家有权进行一种财富和收入的集中再分配的,还有的学者如哈耶克甚至否认有“社会的”或“分配的”正义,因为那也意味着有一个凌驾于众多个人的“分配者”。

其次,两个正义原则提出的要求也不同,第一原则对公民基本自由提出的要求是所有人一律平等,一人一票,没有哪一票比其他票有更多的分量,所有人的自由都只是在开始妨碍别人的同样自由的那一点上受到限制,就像一个人挥动手臂的自由在接近别人的身体那一点上受到限制。在基本自由(主要是思想、良心和人身财产、参政自由)面前人人平等,不容忍有任何差别。

然而,在财富和收入方面,以及在不同的负责地位方面,如果强求绝对的一致和平等就反而会是一件损害社会进步,或至少是会使社会停滞不前的事情,是和有效率的社会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格格不入的,如果说在这一方面能够有一种对所有人有利的不平等,那为什么不允许它呢?如果说人们的自然趋向是产生不平等――从任何平等的水平的基点,或者说任何的平等起跑线上, 一旦人们开始活动,都会自然而然地产生出差距来,产生差别是自然的,而不产生差别却一定要借助各种外部力量的不断干涉,因为人事实上是千差万别的,人在天赋、能力、性格、志向等各方面都是千差万别的,因此社会制度和国家的任务不在于强行抹去这些差异,而在于考虑要允许某一些差别,而不允许另一些差别;而且,即使对允许的这些差别,也要明确它们在什么条件下才被允许,差别的距离可以拉得多大等等。

所以,如果说第一正义原则是说明不允许在基本权利方面出现差别的话,第二正义原则就是说明在社会地位和经济利益方面允许某些差别出现,它所提出的要求就不是一律平等了,而是给这种不可避免的不平等提出一些限制条件,说明这方面的差别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是可允许的――这就是罗尔斯所谓“差别原则”的真实含义。从表面上看,差别原则像是在为合理的差别与不平等辩护(换一种社会环境,它确实也可以用来做这种辩护),而从深层看,在罗尔斯对不可免的差别的严格限制中,又透露出一种希望尽量扩大平等和缩小差距的倾向,这种倾向可以说是罗尔斯提出第二正义原则的基本宗旨和真实动机。

而这种差别和平衡的矛盾的深层是自由与平等的矛盾。在近代早期,自由主要是与政治不平等发生冲突,即与专制权力和不平等的特权发生冲突,那时“自由”和“平等”是同盟军,其内容甚至可以说是一致或相通的。那时对“平等”的理解主要是政治性的。但当一种身份和社会政治地位的平等被普遍地争得以后,自由与经济平等的矛盾就开始突出了。所以,现代西方社会有关自由与平等的争议也主要是发生在这一层面。

 

一、 公平的机会平等

 

罗尔斯的第二正义原则中包含两个次级原则:一是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一是差别原则。它们构成对于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两个直接和主要的限制条件。现在我们先讨论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按照罗尔斯的一般正义观,首先,社会地位和经济利益的不平等必须依附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的条件;其次,这些不平等要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

然而,“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和“合乎每个人的利益”这两句话还比较含糊,还不够明确。我们首先看第一句话:怎样才算是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平等地开放呢?这里的“平等” 实际上可以有好几种解释。

我们可以再回顾一下对“平等”概念的诠释,应当说,本世纪尤其是50年代以来,西方哲学家受语言分析哲学的影响,对许多重要的政治和道德哲学概念做了有意义的分析整理工作,区分了这些概念的从迥别到微殊的各种各样的含义。例如伯林、麦克勒姆等人对自由概念的分析,威廉斯、道格拉斯?雷等人对平等概念的分析等等。

我们在此不打算广泛地讨论平等,而只是讨论“机会平等”的涵义,人们常常在与“结果平等”(终点平等)对立的意义上谈论和推荐“机会平等”(起点平等),但正如道格拉斯? 雷指出的那样,“机会平等”也有两种不同的涵义:

1. 前途考虑――每个人都有达到一个既定目的的相同可能性,如从事某项工作或进入一所医学院;

2. 手段考虑――每个人都有达到一个既定目标的相同手段。

那么,你主张哪一种机会平等呢?如果你主张前一种平等,那么你主要是考虑地位和职务,考虑不要给它们围上封闭的城墙,你可以宣称任何地位和职务对每个人都不封闭的,都没有任何涉及种族或身份的限制,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达到它们,然而你并不考虑他们实际上是否同等地拥有达到它们的手段和资源,而只是考虑地位和职务形式上是向所有人开放的就够了。

而如果你主张后一种机会平等,你就不仅要考虑人们对于各种机会的平等权利,而且要考虑人们对于各种机会的平等手段,就要努力保证每个人都拥有利用这些机会的手段、工具、资源或能力。然而,正如道格拉斯?雷所言,这两种机会平等却又是相互冲突的,你坚持前一种机会平等,往往实际上就忽视了那些缺乏手段的人的平等要求;而如果你照顾到后一种机会平等,你就可能因剥夺那些拥有较多手段的人而损害到前一种机会平等。在此你面临着一种平等的悖论,你实际上不可能在机会平等的两种意义上都坚持平等,你要坚持形式的平等就必须允许实质的不平等,而你若坚持实质的平等你就要破坏形式上的平等。你不可能两者兼得而只能两者择一。

那么,罗尔斯是怎样理解机会平等的呢?他也提供了两种解释:一种是“一切为才能让路”或者说“唯才是举”的“前途的平等”(careers are open to talents),一种是作为公平机会的平等(equality of fair opportunity)。

所谓,“一切为才能让路”的“前途的平等”,就类似于上文道格拉斯?雷所说的“前途的考虑”。但是,这种机会的形式平等原则在此是受到第一正义原则限制的,它是在有关平等自由的第一原则被满足的前提下提出来的,这就意味着:在一种自由市场和立宪代议制的背景制度下,在所有人都享有平等的基本自由的情况下,其中所有地位和职务是向所有能够和愿意努力去争取它们的人开放的,每个人都至少有同样的合法权利进入所有有利的社会地位。在此,我们看到:权利是平等的,各种前途是向各种才能开放的,至于结果如何,机会是否能够同等地为人所利用,则任其自然,只要严格遵循了地位不封闭原则或开放原则,就可以说这一结果是正义的。这就是“自然的自由平等”。

然而,罗尔斯并不满意对机会平等的这种解释(即使加进了第一原则所规定的背景条件),他认为,由于这种解释没有做出努力来保证一种平等或相近的社会条件,就使资源和手段的最初分配总是受到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的强烈影响。换言之,不仅人们的自然禀赋各有不同,千差万别,而且这些禀赋的培养,训练和发展也受到各人所处的不同社会条件的影响,这样,即使有类似天资的人,也可能因为其社会出身的不同而没有同等的机会,这样,分配的份额就不仅受到自然天赋的偶然因素的影响,也受到社会本身的偶然因素的影响,而这两种因素从道德的观点来看都可以说是任意和专横的,于是他认为不能说这些偶然因素所决定的分配是正义的分配。

所以,罗尔斯转向一种对机会平等的自由主义解释(而非上面那种自然放任主义的解释):即他所谓的“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也就是说,各种地位不仅要在一种形式的意义上开放,而且应使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机会达到它们。然而何为“平等机会”的意思还是不明确,罗尔斯补充说这是指那些有着类似能力或才干的人也应当有类似的生活机会,有类似的前景,有类似的手段和资源去达到他们所欲望的各种职务和地位,而不管他们在社会体系中的最初地位是什么,不管他们生来是属于什么样的收入阶层,是贫穷还是富裕。“在社会的所有部分,对每个具有相似动机和秉赋的人来说,都应当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就前景。那些具有同样能力和志向的人的期望,不应当受到他们的社会出身的影响。”

也就是说,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比起机会的形式平等来说进了一步,它排除了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使具有类似才能的人不再因其社会出身而受到妨碍。具体地说,按照这一原则,就有必要通过比方说教育方面的立法,实施一种免费的义务教育或补助金制度,使贫民中有才能的儿童得到和富人中同等才能的儿童大致同样的教育,使他们不致因家境窘迫而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从而也失去以后达到他们凭最初天赋本来可达到的地位职务。在这方面对机会平等所需的社会条件的保障,还可以见之于高额累进税制,遗产税等防止产业和财富过度积聚的法律和政策。而且,我们看到,通过对影响机会平等的社会偶然因素的排除,也减少了自然运气(天赋)对分配份额的影响,因为正如上文所说,天资的训练和发展也是受到社会条件影响的。自然和社会两方面的偶然因素可以说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从现在的社会出身的差别可以看出以往自然资质分配的累积结果。而从自然天赋和能力的差别也可以见出不同社会地位的影响,至于这种能力的后天运用和发展,就更受到社会条件的强烈的乃至决定性影响了。

那么,这一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的意义何在呢?它在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中主要占据一个什么地位呢?

我们可以联系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来说明这一点。

程序正义的划分主要有两个参照因素,一是看对何为正义的结果(或公平的分配)有没有一个独立的标准;二是看有没有一个可保证达到正义结果的可行程序(即使不知道这结果实际是什么,或没有判断一个结果是否正义的独立标准),依这两个因素的有无,可以划分出三种程序的正义来:

(1) 有标准、有程序――这是完善的程序正义。例如:一些人分一块蛋糕,假定公正的划分是每个人都有平等的一份,这就首先有了一个对何为公平的分配的独立标准;其次,假设我们设计一个这样的程序:让一个人来划分蛋糕并拿最后一块,其他人都要在他之前拿,这就迫使他必须平等地划分蛋糕,否则,最后拿蛋糕的他就不可能得到他可能得到的最大一份了。这种规定“划分蛋糕者最后拿取”的程序设计,就保证了这一程序达到了公平的结果――人人平等的一份,就它从结果和程序两方面都满足了正义而言,它是完善的正义。而这一恰当程序的意义在于:它不受划分蛋糕者意欲的影响。也许划分蛋糕者并不想拿最大一块,但程序的考虑是建立在最坏情况的设想上,而不依赖于划分蛋糕者的个人道德品质。

(2) 有标准,无程序――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这可以举刑事审判为例。在此是有一个确定何为正义结果的独立标准,即:罪犯被判定有罪,而无辜者不致被误判。但是,虽然可以设计一些能够比较好地达到这一目的的程序,却没有一种可以确保总是达到公正审判的程序,即很难做到万无一失,故而,这只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3) 无标准,有程序――纯粹的程序正义。这可以举赌博为例,可假定一场自愿进行,没有欺诈行为的公平赌博,在此并没有一种判断正义结果的独立标准,这种赌博结束时的任何一种现金分配大致都可以说是公平的,或至少不能说它们不公平,不能说谁赢就公平,谁输就不公平,而且,在此虽然没有独立标准,但是却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循,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这结果是什么。当然,这些程序必须被实际地执行。

在罗尔斯看来,公平机会原则的作用就在于保证社会合作体系成为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也就是说,在满足了第一正义原则的社会基本结构的背景下,我们不再考虑那种把一定量的物品分配给一些特定个人的配给的正义,不再演绎出一个独立的正义标准来判断究竟哪一种特定的分配结果是正义的,而只是考虑一种能够达到正义分配的恰当程序,这种程序通过例如全民义务教育等措施保证着机会的公平平等,这样,利益的分配在第一正义原则和公平机会原则的调节下,会自然而然地倾向于满足差别原则――即通过优先满足最少受惠者的利益而达到尽量平等的正义结果。这种纯粹程序的正义使人们无需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的复杂情况,而只是从一种普遍的观点判断社会基本结构的安排。这一纯粹程序正义的因素在机会的形式平等原则中就已存在,即对机会平等的自然解释就已给出一种分配方案,在这一方案中是以公平的方式分配财富和收入、权力和利益,而不管分配的结果是什么,而这一纯粹程序正义的因素被继续保留在对机会平等的自由主义解释之中(即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

我们说机会的形式平等原则大致等同于道格拉斯?雷列举的:“机会平等”的第一解(前途考虑),但是否可以说罗尔斯赞成的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等同于道格拉斯?雷列举的第二解(手段考虑)呢?看来并不完全吻合。换句话说,道格拉斯?雷所谓的手段考虑的机会平等看来还可以一分为二,即我们可以设想,造成机会和最初起点实际上仍然不平等的因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1)人们之间存在的自然禀赋的差别;(2)人们之间存在的社会条件方面的差别;罗尔斯在机会的形式平等之上加上公平的限制,实际上只是把影响机会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差别因素排除了,而并没有排除影响机会平等的人们之间的自然差别因素。机会的公平平等只是补偿了人们因社会条件造成的手段匮乏,因而可以说道格拉斯?雷的手段考虑的机会平等,还可以进一步分出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考虑通过补偿人们的自然差别而提供给每个人以达到一个既定目标的相近手段;另一层意思是考虑通过补偿人们的社会差别而提供给每个人以达到一个既定目标的相近手段。而罗尔斯所赞成的机会公平平等原则只是排除了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但仍然允许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各种职务和地位的获得受能力和天赋的自然分配影响,在权利平等的前提下,天赋高者自然有更多的机会进入较高地位和职务,这是否是合理的呢?许多人认为这是自然且合理的,罗尔斯却认为这还不够合理,仅仅排除了社会条件的干扰还不够,还必须考虑排除自然的偶然因素的影响,正像没有理由让历史和机会的偶然因素来确定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一样,也没有理由让天资的自然分配(罗尔斯称之为自然的抓阄)来确定这种分配,而且,如果不减轻自然偶然因素对分配的影响,社会偶然因素也不可能完全地排除。另一方面,只要家庭制度存在,排除社会和后天条件的任意影响的公平机会原则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地实行,因此,仅仅接受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就还是不够的,还必须把这一原则与一种有助于同时减轻自然偶然因素对分配的影响的差别原则联系起来。

二、利益差别的限制条件

现在我们转到罗尔斯第二正义原则的第二部分。按照一般的正义观,可以允许的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第二个条件是:“对所有人有利”。换言之,任何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除了要依系于机会的公平平等的条件外,还必须对所有人有利,否则就不被允许。这两个条件的结合就构成了第二正义原则最初陈述的主要内容,我们现在可以联系上文所说的公平机会,从第二原则的全貌来做出阐述了。

罗尔斯在解释差别原则时使用了一些经济学的论据和数学方面的图表,德沃金认为这方面的论据并不太成功,显得累赘和多余,但也有些学者如俄亥俄大学大学的教授科拉多认为这方面的论据是成功的,使罗尔斯的论据显出简明扼要,一目了然的优点。但无论如何,解释这方面的论据是件费力的事情,也要占据许多篇幅,所以我们还是想尽量少涉及这方面的论据同时又把问题说清。

按照罗尔斯的看法,对“合符每个人的利益”可以做两种解释,一种是效率原则的解释,一种是差别原则的解释。所谓“效率原则”(principle of efficiency),也就是转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帕雷多最佳原则”(Pareto optimality)。这一最佳原则应用于经济体系的特殊结构(如分配或生产),它的含义是:一种结构,当改变它以使一些人状况变好的同时不使任何其他人状况变坏,这种结构就是有效率的。现在我们可以直接引出有关效率原则的几点推论:

1. 存在着许多有效率的结构;

2. 这些有效率的结构都比无效率的结构要好;

3. 而在这些有效率的结构之间,它们是等价的,无所谓优劣。

然而,这样的话,我们就又碰到难题了,比方说在分配结构中,可能有许多种有效率的分配,从比较平均的分配到一个人占有全部产品的分配,都可能是有效率的分配,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没有别的可使别人得益而不使这个占有全部产品的人受损害的再分配办法。然而,这种分配明显是与我们的正义直觉相冲突的,而且,我们也必须排列各种有效率的结构的高下,在许多种有效率的结构中选择一种,这就意味着在效率的标准之外还需引入另外的标准,而当应用于社会基本结构时,这种必须另外增加的标准就是正义的标准,我们就需要找到一种正义观来选出一种有效率的、同时又合乎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换言之,仅仅效率原则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正义观,效率还要相对于正义来衡量,效率原则必须以某种方式得到补充。

这样,如果把效率原则与上文对机会平等的两种解释相结合,我们就得到对第二个正义原则的两种解释。

第一种解释是所谓“自然的自由体系”,即在承认第一正义原则和把“平等开放”理解为“向才能开放的前途的平等”的前提下,认为只要满足了跟平等的基本自由和形式的机会平等有关的制度条件,任何由此产生的有效率的分配就都是正义的。而这种有效率的分配又是由资源的最初分配决定的,亦即由收入和财产,自然才干和能力的最初分配决定的,在罗尔斯看来,决定这种最初分配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都是偶然的,从道德观点上看是“任意和专横”的,但是,这一“自然的自由体系”解释完全不理会如何调节这些偶然因素的事情,它所主张的是一种完全形式的平等,除了一种形式的权利平等,一切都任其自然,这大概就是把这种解释称之为自然的解释的一个原因。这等于是一种全面的“自由放任主义”。

第二种解释则是把效率原则与“机会的公平平等”相结合,如此就得出了一种“自由主义的解释”,这种解释之所以被称之为“自由主义”的解释,不仅因为它是一种古典的自由主义的观点,而且因为它是自由主义阵营中更强调自由而不是平等的那一派的观点。这一解释对社会条件方面的偶然因素进行了限制,但对自然资质方面的偶然因素却无所作为,没有采取任何有意义的补偿措施,它像前一解释(自然的解释)一样仍停留在一种含糊的“对所有人有利”上。那么,是“自上而下”地对所有人有利呢还是“自下而上”地对所有人有利呢?“自上而下”就意味着主要考虑的还是先满足较上层(较优越者)的利益,然后再泽及下层,其实质是使优秀者或多数人都能获得较大利益,而最不利者自然多少也能获得一些利益;而“自下而上”就意味着先考虑满足最下层的最大利益,然后再依次上长,也给最优秀者带来一些利益。这两种方式都可以说是“对所有人有利“,然而实际的涵义和产生的效果却相去甚远。而坚持“对所有人有利”的效率原则,就可以说还没有同时也从正义的角度――这种正义在此意味着一种状态的平等――看问题,没有把正义看得更优先,而只是从效率的角度看问题。在罗尔斯看来,以上这两种解释就都倾向于导致一个英才统治、等级分明甚至两极悬殊的社会――当然程度不同,“自然的解释”要比“自由主义的解释”更容易导致这样一种社会,而这种社会无疑不是罗尔斯心目中理想的社会。

现在我们转到“对所有人有利”的差别原则而非效率原则的解释。从整个第二原则看,差别原则与对机会平等的两种解释的结合就又产生出对第二原则的另外两种解释。

差别原则的基本涵义就是要超越效率原则(当然是以与它相容的方式超越)的,不再停留在一种含糊的、效率优先的“对所有人有利”观点上,而是挑选出一种较不利的阶层,从这一不利阶层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分配。

这样,差别原则与形式的机会平等的结合就引出“自然的贵族制”的观念,在此,除了形式的机会平等所要求的以外,不再作任何调节社会的偶然因素的努力,但却满足调节自然的偶然因素的差别原则。我们要注意此处的 “贵族制”只是一种借用,并非历史上的那种以血缘为基础的封建贵族制,这种“贵族地位 ”形式上是向所有人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达到这一地位,它不是封闭的,说它“贵族制”仅在于强调这种解释不做任何缩小社会差别,改变社会条件以达到机会的公平平等的努力,但是,按照差别原则,具有较高自然禀赋的人们的利益将被限制在有助于社会的较贫困部分的范围之内,他们必须通过为下层谋利而为自己带来利益,对他们的较好境况的辩护只能是:如果使他们的地位和生活水平降低,那些居于下层的人们的生活会更糟糕。在此,这种“贵族制”的差别(或者说不平等) 需要通过它是否是对最不利者最有利的条件来证明其正当性。

而差别原则与机会的公平平等的结合就引出了罗尔斯所赞成的解释――即他所谓的“民主的解释”。这一解释也就正式和最后地构成了他的第二正义原则的内容:

“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罗尔斯认为:这一原则是通过结合机会公平原则与差别原则达到的,它通过挑选出一种最少受惠者的特殊地位而消除了泛泛地说“对所有人有利”的次序原则的不确定性,基本结构的社会和经济不平等就将通过这一条件来判断――即只有在合乎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的情况下,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平等才被允许,换言之,即社会在允许差别时,必须最优先地考虑最弱势群体的利益。

我们在此不打算详尽评论罗尔斯对差别原则的细致设计――这些设计旨在解决这一原则的实施将面临的困难。我们仅限于指出罗尔斯认为这一原则相对于功利主义在可行性方面的两个优点:

1. 对利益的衡量是通过“社会的基本好”进行的,因为,要鉴别出最少受惠者,要判断何为他们的最大利益,都必须进行一种人际比较和利益衡量,而这种利益衡量在此实际上就转变成“社会的基本好”的衡量,而且主要是“基本好”中容有差别的那些权力地位与经济财富的衡量(其他“基本好”如基本的自由和机会是绝对平等,不容有差别的),如果再假定这些权力地位与财富是结为一体的,权力也可通过收入水平来衡量,那么这与功利主义的复杂计算相比就是一种巨大的简化。

2. 如何鉴定相关社会地位的问题。首先,差别原则不是要面对所有具体的人,而只是面对一些居于不同社会地位的代表人;其次,也无需考虑最少受惠者的地位;再次,最少受惠者的平等公民地位也与差别原则无干,而只是在收入和财富方面的地位与差别原则相关。这样,对最少受惠者的这种经济地位的鉴定,就可以通过或是选择某一特殊收入阶层的社会地位(如不熟练工人的地位),或是通过是否达到收入平均线的一半的标准来进行。

这样,就解决了差别原则的两个主要困难或者说澄清了两个主要含糊之点,就说明了差别原则的可行性和确实性。现在我们可以考虑罗尔斯最后采纳的这种对于第二正义原则的民主解释和前面三种解释的异同:

首先看同的一面,罗尔斯认为民主的解释一方面超越了效率原则,另一方面也超越了机会形式平等原则所蕴含的绝对程序正义,但是它并不是以与它们相悖的方式超越的,而是把效率原则与纯粹程序正义的因素仍包含在自身之中,这意味着,以平等为其实质的正义或者说公平的正义是与效率一致的,也是与纯粹程序正义一致的,当然,它又是优先于效率、优先于程序正义的,但它并不与它们背道而驰。

另外,如果说效率原则坚持所有人获利,民主的解释也并没有违反这一点,它仍然忠实于第二原则的最初陈述或者说一般的正义观――对所有人有利。在这方面罗尔斯假设了一种链式联系――即认为各种收入阶层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如果提高了最底层人们的生活前景,也就会提高其上所有各层次人们的生活前景(包括最高层),这样,就意味着差别原则还是坚持“对所有人有利”这个四种解释的共同目标,虽然在次序上它是由下而上的,反映出一种缩小差距的倾向,和一般正义观所提出的“尽量平等”的思想相合。

再看异的方面,简捷地说,自然自由体系只是形式地坚持平等,笼统地要求对所有人有利,它并不要求对影响分配的自然资质和社会出身的偶然因素做出调节,而是任其自然;自然的贵族制虽然要求居上者的利益必须限制在促进居下者利益的范围内,从而减少了上述偶然因素的影响,但它并没有提出机会的公平平等;自由主义的解释努力排除在社会条件方面影响分配的偶然因素,但对自然资质方面的差别却无补偿措施;而民主的解释则不仅通过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排除了社会的偶然因素,而且通过差别原则对最少受惠者的特殊关怀,体现了一种把自然资质看作社会的资产,从而补偿天赋较低者的思想。在罗尔斯看来,这两个原则的结合所构成的第二原则就倾向于最大限度地提高社会的最低值,与第一正义原则一起造成一个从长远来说将拥有最大可能的平等的社会。

 

三、 两个正义原则的基本倾向

现在我们可以总结一下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的一些基本特征和倾向。

第一个正义原则是涉及人们的基本自由体系的,这些自由是基本的,包括思想、信念、人身、政治方面的自由,但看来并不包括追求经济利益的自由,在经济方面的权利和自由也许只涉及否定性的一面:保障个人财产不受任意剥夺的自由,但就连这一点也不是很明确的,它更像是人身安全和有保障的法律自由的扩大和延伸,而非经济方面的自由,而且,在罗尔斯后来的《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一文中,也没有再明言财产。从基本自由的范畴中排除经济自由看来是为了保证平等,因为强调追求经济利益的自由,甚至保障合法财产的自由都可能意味着拉开收入的差距,意味着不允许通过国家的手段来干预经济的活动和分配。另外,这种排除也有利于暗示社会基本结构的两大部分和功能。

这样,罗尔斯所说的基本自由就主要是意味着内在的思想、信念和外在的政治行动的自由,以及使这种思想和行动得以成立的人身自由和得以实现的言论结社等自由了。对这些自由,罗尔斯首先坚持平等的原则,所有人对这些基本自由都享有一种平等的权利。而这些基本自由本身就是权利,对它们的权利就是一种权利的权利了。和后面将说到的对财富和收入的权利不同,对财富和收入的权利就意味着占有,此种权利总是实质性的;而对这些基本自由的平等权利却并不总是意味着实际上的平等享有或利用。但在形式上却仍然可以称之为平等的权利,这就是罗尔斯划分自由和自由价值的由来。

罗尔斯对这种基本自由的平等权利的强调在现代西方社会中是很少会引起争论的,虽然在实践中也可能被勾销。而且,只有坚持平等的自由才是真正的坚持自由,因为如果不在自由的前面加上“平等的”这一严格的限制条件,那么或者就是各人自行其是,造成社会不成其为社会的无政府状态,或者就是君主制或贵族制,或名义上的多数享有自由的专政状态。真正的社会自由总是意味着平等的自由。所以我们说,第一个原则与其说是平等的原则,不如说是自由的原则,而如果加上罗尔斯的自由优先性规则,就更其如此了。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也就是说,限制自由不能根据福利、效率等理由,而只能根据自由的理由。自由只能因其本身而被限制。在此罗尔斯把自由提到了一个理想的高度,自由作为人类的一种“基本社会好”,优先于人类所有的其他“基本社会好”。罗尔斯的第一正义原则的基本倾向可以说是自由。

第二个正义原则初看起来是不平等的原则,因为它允许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存在,然而,它是在一种很严格的条件下允许这种不平等存在的。首先,这种不平等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人与生俱来就存在差别,如果说社会出身方面的差别还可以通过社会措施来尽力消除的话,自然资质方面的差别却很难通过自然措施消除,即使存在这种消除的措施,人类是否愿意采取它也是一个疑问。例如,即便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可能通过人为的基因配置而使所有人的天赋在出生时大致平等,人类大概也不会愿意去采用这一技术。因为,人的才能相等以致导致以后的生活计划千篇一律不是令人生厌吗?有差别、有各种个性及至有高出众人之上的天才不也是人类所欣赏的吗?这里的关键不是人为地抹杀一切差别,而是要挑选出一些合适的差别来作为标准,并按这些标准同等地对待人们和处理分配问题。而且,社会的进步和效益与完全平等的状态也不会投合。如果社会因此而停滞在一种原始平等的水平线上,甚至对放开竞争后处境将最差者也是不利的,故而彻底的平等主义者大概也不会完全否认人们之间差别的合理性。

这样,平等主义的倾向就不是体现在完全取消差别,而是体现在对这些差别的限制程度上,而在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中,不平等首先被限制在社会地位和财富收入的领域中,其次,这方面的不平等还受制于两个严格条件:一个是机会的公平平等,一个是要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尤其是后一个条件更显出平等主义的特色。因为,一切都要从最少受惠者的利益来取舍,长此以往,导致的社会就可望是一个不仅实现了权利平等,而且最大限度地达到了福利平等的社会。

当然,差别原则所示意的条件是一个严格的条件,但还不是一个最苛刻的条件。因为苛刻的条件可能要求剥夺较有利者的利益,通过减少他们的利益来提高较不利者的福利水平。罗尔斯强调的还是一种互惠互利的合作体系,他的正义原则所要求的不是对天赋较高或家庭背景较好者的剥夺,而只是对天赋较低或家庭背景较差者的一种补偿,一种依据天赋并非应得(desert)的观点而要求天分较高者对天分较低者做出一种捐助和贡献。换言之,即不是要“损有余以补不足”,而是既要“增有余”,也要“补不足”,虽然重点是放在“补不足”上。而且重要的是:罗尔斯在这里提出缩小差距以尽量平等的理由,与其说是最少受惠者“应得”,不如说是最多受惠者“应给”。即并不是说那些将通过某种再分配的形式分配给最少受惠者的财富就是他们创造的,因而本来就应当归他们所有,而是说,罗尔斯认为较有利者并没有理由因为这种捐助而抱怨,因为他们的较高福利和满意生活是依靠着一个社会合作体系的,他们只能在这种合理的条件下可望得到较不利者的自愿合作。在罗尔斯看来,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身于最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比方说,在中小学阶段,教育经费应当更多地花费在智力较差而非较高的人们身上。

总观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我们可以看出一种力图兼顾自由和平等的倾向,这种兼顾借助于把社会结构划分为两大部分来进行。确实,自由与平等虽有矛盾的一面,但也有一致的方面,而罗尔斯强调的正是这种一致的方面,故而,他在第一原则中强调一种平等的自由,而在第二原则中又强调一种自由主义的机会平等,并反对以强迫或剥夺违反个人基本自由的方式去达到财富和收入的平等。至于它们矛盾的一面,他试图通过领域的划分和优先规则来调和。所以说,在罗尔斯那里的社会正义,实际上就是意味着自由与平等的调和。而由于罗尔斯所生活的社会环境,由于这种自由在那里实际上已成常识,他对平等的强调就显示出更重的份量。但是,由于罗尔斯是强调理想社会应当是一个合作体系而非一个阶级冲突体系,由于他给出的尽量缩小差别的理由是:富者应该给予而非贫者应该得到,所以,他的社会平等的要求是不会考虑采取暴力手段的。

本文系何怀宏先生《公平的正义——解读正义论》一书的第四章,感谢何先生惠赐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