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和自由立宪主义

(本文转自《思想评论》)

  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1899年5月8日出生于维也纳一个具有学术研究传统的家庭,是卡尔·门格尔(卡尔·门格尔(CarlMenger,1840—1921)奥地利经济学派创始人和奥地利心理学派”创始人。——译注)创建的奥地利经济学派主要人物之一。曾作为炮兵军官参加一次世界大战,1921年,在上完O.施潘和汉斯·凯尔森的课程后,在经济学家弗里德里希·冯·维塞的指导下在维也纳大学获得法学博止学位。1923年又获得政治学博土学位。随后几年,他常去听路德维格·冯·米泽斯的讲座,并与奥地利第二学院的经济学家们合作。1923年前往美国,进一步深入研究经济周期理论。1924年返回维也纳后成为全国经济学家学会秘书,并获得政治经济学自由讲师的职位,开始科学生涯。30年代头几年,应洛德.罗宾斯的邀请,哈耶克前往伦敦政治经济学学院。在那几年,他作为约翰·梅纳德·凯恩斯的对立者而在国际上为人们所熟知,虽然他本人是凯恩斯的朋友。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他把自己的朋友卡尔·R.波普尔唤往伦敦。1944年,哈耶克当选为英国科学院院1J,1947年,与米泽斯、波普尔、J.吕夫、密尔顿·弗里德曼、路德维格·艾哈德等人创建了蒙·佩尔兰协会(Mont Pe1erin Society)。1950年离开伦敦政治经济学学院前往芝加哥大学,在那里教授道德与社会科学,与弗兰克·奈特、弗里德曼、格奥尔格·范蒂格勒等经济学家作为同事一道工作(芝加哥经济学派)。1962年,在进行多年紧张的学术活动并获得使其思想在美国和世界得以广为传播的一系列成功之后,他离开芝加哥前往德国的福雷伯格,接替瓦尔特·欧肯讲授政治经济学。70年代,他拒绝出任奥地利国家银行总裁之职,后来被任命为福雷伯格大学名誉教授、萨尔斯伯格大学正教授和维也纳大学学术评议会委员。1974年,被授予经济及社会科学诺贝尔奖。在那些年月,他的政治和经济思想对美国总统里根及英国首相撤切尔的政府产生了强有力的影响,并从他们那里获得了重要的荣誉奖章和“爵士”的尊敬称谓。1992年3月23日于福雷伯格去世。

  哈耶克所探讨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避免民主制度因脱离自由立宪主义传统过远而演变成一种多数人的专制形式,另一方面是探索如何才能在我们的历史政治现实当中把自由立宪主义的那些古典主题重新提到人们面前来。因此,我们可以把他的问题看作是对政治哲学的古典主题——人治的政府还是法治的政府更可取——的重新探访。

  哈耶克政治一立宪思想的结论性提法包含在1973一1978年的三部曲当中,它们是《法律、立法和自由》(Law,Legislationand Liberty,其中最后一部意味深长地取名为《自由人民的政治秩序》),汇集到1978年的《哲学、政治学、经济学及思想史新探》(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Po1itics,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一书中的若干篇论文以及1988年的《致命的自负》(The Fatal Conceit)。哈耶克在这方面的整个工作可以被解释成为对自由主义传统的一种严格的重新肯定和重新提出,目的是避自由主义的思想遗产像经常发生的那样被人们所误解,或者是被别有用心的人出于使那些不是自由主义的社会哲学享有声誉的目的而当作意识形态招牌来使用。

  因此,哈耶克的思想不是“立宪工程学”的产物,而是属于有关最佳政治秩序的政治哲学思考的范畴。哈耶克力图创造出一些切实有效的工具,以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权力滥用的后果早 巳为阿克顿公爵的那一著名警告所说明:“权力通常导致堕落,而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堕落”。(阿克顿公爵:《路德·阿德顿选集》,第二卷,第383页,1985。)哈耶克尽管没有否认任何政治制 度都需要权力,但他重新肯定了尽可能削减权力的必要性。他之 所以坚决反对大部分各种各样的国家干预,就是因为他深刻意识 别这种不可克服的对立现象。

  在《法律、立法和自由》一书的导言中,哈耶克忧郁地注意到,政府十分经常地以合法的手段逾越宪法赋予它们的权限。因此他写道,“通过立宪形式确保个人自由的最初尝试显然失败了。”因此他认为必须批判把民主解释成一种学说,根据这种学说多数派可以就任何特殊问题进行立法的那样一种主张。(哈耶克:《法律、立法和自由》,第5—6页,意大利文译本,1986)

  这是一个可以认为是哈耶克一直不断地加以思考的问题,而且这一问题在他1944年的《通向农奴制之路》(The Road to Serfdom)一书中就已经论及。他认为,实际上人们现在无法在极权国家与现代民主国家之间划出一条确定的界线,因为法律己变成立法者为达到自己目的而使用的一种“政治工具”。结果,国家这个以促进个性发展为目的的“功利性的装置”便演化成一种“道德制度”。立法上的毫无限制与极权主义之间存在着关系,这种关系是随着选择了目标、并把这些目标强加于个人的那种旨在达到特殊效果的立法而开始形成的。这样,国家就演化成为强加道德准则和实际行为规范的某种工具,而从其中得出的荒谬结论便是,“纳粹主义国家或任何其他集体主义国家是‘道德的’,而自由主国家则不是道德的”。(哈耶克:《通向农奴制之路》,第66—68页,米兰意文版,1948。)

  可见,哈耶克在1944年就已经发现了民主由于在立宪方面缺乏限度而具有的致命危险。那种以为立法者的权力没有限度,以为“可以使最专断的决定合法化”的观念,是与民主政府具有无限度的人民最高权的理论联系在一起的。根据那种观念及其方式,“民主制可以在尊重法制的情况下演变为最彻底的、不可想象的专制主义制度”。因此,如果“政府对强制权力的使用不再受到预定的规则的限制和规定,结果将只能是成为一种暴政的形式”。(哈耶克:《通向农奴制之路》,第72—73页。)

  哈耶克在第一次提出法律概念时,就清楚地意识到在立法活动中没有提出不可逾越的限度、而只提出可修改的规则的那些民主制度所易面临的政治危险。但是,哈耶克并不反对任何形式的立法。实际上,立法(如果它被理解为普遍适用的、抽象的准则与规则的整体,而且它所涉及的不是应达到的目标而是为实现不同的个人动机所应遵循的方式的话)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下述情形的出现,即在最广泛的社会关系范围内出现的新形势可能会导致无规则可依的局面,或者是导致促使权力集中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及时地通过制定新规则的立法活动来左右新的形势,目的是避免使某种因为具有某些特别知识而临时占有的特权地位转化为统治地位。
然而,这一切并不意味着哈耶克拒绝民主的整个传统。相反,主导他的活动的恰恰是他对民主制的命运的一种真正的、发自内心的关心,他相信,为了“真正的、本源的”民主思想,“是完全值得奋斗的”,尽管与人们的期望相反,民主制本身并没有表明自己是防御暴政和压迫的一种可靠工事。恰恰是事实使人们对民主制度感到失望,使人们把它重新看作是“使任何多数派得以摆脱 它所不喜欢的政府的一种契约”。但即便如此,民主制也依然保持 着“一种不可估量的价值”。 (注哈耶克:《哲学、政治学、经济学以及思想史新探》,伦敦,1978。)
1960年,哈耶克在《自由宪法》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一书中系统地探讨了政治哲学的整个问题,他这篇关于 最佳制度的专题论文可以被看成是本世纪关于自由主义的最重要 的文件。但是,这篇论文也标志着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复兴和自 由主义几十年来一种长期趋势的转折点;几十年来,自由主义几 乎仅仅局限于全力进行自我辩护,抵御马克思主义和社会干预哲 学的攻击,而又几乎从未成功。在哈耶克那里,自由主义问题的 重新提出是从重新研究整个西方政治传统和经济自由与政治自由之间的关系开始的。

  初看上去,《自由宪法》中所讨论的主要问题是自由主义传统 通常讨论的问题。然而他所改变的是推论的基础,在这当中,汇 集了由经济派生的问题以及与对社会机构的进化主义考虑有关的 问题。哈耶克的出发点在于确认需要用权力来维持社会秩序,因 此,为了在法律、支配和秩序之间进行区分,哈耶克不认为权力 是“典型的灾难”,而认为权力问题应该从维持一种“自发的秩 序”的功能的角度来看待。这意味着,权力与法律不是用来建立 和维护一种体制的工具,而是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整体,这一 系列规则不是特意设计的,而且不论个人还是国家都应受其支配。

  西方文明的危机恰恰是随着上述这种观念的削弱以及随着把 法律看作是为了达到特殊的目标而进行的人为设计的那样一种思 想的确立而开始形成的。哈耶克的目的是达到一种法治而非人治 的国家形式,在这种国家形式中,国家的权力应仅限于“执行普 遍的、抽象的、不给等级特权留有任何余地的准则”,而且应把权 力视为“实施法律之权”。立法者的任务将不是“建立某种特别的秩序,而仅仅是创造条件,以便使有序的安排能够确立并得到更 新”。不过,正是某种秩序的形成过程本身要求某种得到法律保障 的行为举止的规则性。

  从这一角度出发,哈耶克赋予作为限制国家权力的尺度的法律规则的传统以特殊的重要性,而且,面对仅仅把立法者们所创制的东西视为“法”的那种习惯,他提出了这样的疑问,即:是 否应该把制定普遍规则和向行政机构发布命令的任务委托给不同 的代表实体并把它们所作的决定置于独立的司法监督之下,以便 “这二者中的任何一个都无法超越自己的权限”。(注:哈耶克:《自由宪法》,第239页,意文译本)这实际上是对 1979年才最后成形的宪法改革方案的第一次论述,而这一方案本 身正是源自于为行政机构的自行处理权制定有效的“合法限度”的 那一意图。(注2哈耶克:《自由宪法》,第244页。)

  哈耶克著书立说的时代,正是法律规则的成果及这种规则的 存在本身由于各种各样的、但都共同具有深刻的反自由主义色彩 的意识形态的攻击而受到怀疑的时代。他反驳这些攻击时指出,自 由主义的未来取决于它自己制定“一个自由制度中什么是允许的, 什么是不允许的”这二者之间的区别标准的能力。(注3哈耶克:《自由宪法》,第265页)把避免侵犯私 人范畴的任务赋予法律,这主要不是意味着国家不应介入经济问 题,而是意味着最好避免采取某些类型的、以公益的理由无法为 之辩护的经济措施。在问题的这一范围内,“法律规则为在与自由 制度相吻合及不相吻合的措施之间进行区分提供了准则”。因此, 问题不在于国家在经济领域内进行干预的量,而在于这干预的 “性质”。国家的某些活动会便于市场经济的运作(哈耶克在这里 指的是一种信息交换系统),有些活动与这种运作只是不相冲突, 可以并存,而另一些活动则会阻碍这种运作。重要的是重新确立这样一种原则,即:“一个自由的社会不仅要求国家掌握对强制的垄断,而且要求国家仅仅掌握对强制的垄断,而在其他所有方面,它都应该在与任何其他人一样的条件下行事。”

   哈耶克的目的是要表明,凯尔森的法律实证主义是“虚伪的构成主义的一种幼稚的表现”,而且他关于法的起源来自于一种立法活动的论点是“完全虚假的”。(注①哈耶克:《法律、立法和自由》,第238—243贞)因此,凯尔森远不是一位民主哲学家,而是一个现代极权民主制的理论家。实际上,他为这一制度提供了原来所没有的法律工具,人们可以据此而认为立法者 的权力是无限度的,而且不把个人自由作为一种不可放弃的价值。 实际上,凯尔森的法律哲学已成为民主制权力无限论的意识形态 支柱和法学支柱,既然这种哲学认为多数派的意志是不受限制的,那么它自然认为,应该理解为“法”的那个东西首先决定于这个 多数派的政治目的。哈耶克认为,恰恰由于这种原因,因此失去 了对立法规则的有效限制,失去了对于人们相互冲突的利益作出 合理判断的可能性。凯尔森由于不接受自发秩序的思想,因此他最后把解决政治辩论和社会问题的权力赋予了一个易变动的多数 派,任由它来定夺。( 注 ②哈耶克:《法律、立法和自由》,第251—252页)总之,哈耶克是力图通过对凯尔森法律政治学思想的批判来阐明自由主义与民主之间不可消除的分歧以及后者可能向极权主义演变的危险。

  自由主义的传统认为,国家是保障自由、生命及财产等价值 以及保障独立于政治权力的那一规则秩序(自然法)的一个工具。哈耶克的意图正是要按照这一自由主义的传统的价值观,重新确立习惯法和法律规则的地位,重新确定国家权力的限度,这种限度来自于不能从属于政治权力的法的自发形成过程。面对着理性——构成主义思想传播——哈耶克认为凯尔森的法律实证主义本身也是这种思想的一种表现——所造成的损害,哈耶克开始确信,单单更新“法治国家”的原则已经不够了。事实上,在古典自由 立宪主义打败第一场战役之后,没有任何站得住脚的理由可以认 为,仅仅使用原有的理论工具,就能打赢第二场战役,战胜已经 得到大大加强的那个对手。在1960至1973年间,哈耶克就西方 危机的诸多方面撰写了不少论著,而且并非偶然地涉及到哲学、经 济学、政治学和思想史等各个方面,这一切都是为了使自由主义 政治哲学实现复兴这一宏大而诱人的尝试,而这一尝试在《法律、 立法和自由》一书中得到了完成。哈耶克在该书中已不再只是进 行批评,而是提出了建议。按照他自己的认识论,他用进化主义 的传统一一—进化主义传统把法看作是“人类能够创制和修改它们 之前已经存在了好多个时代”的某种东西——教诲来反对构成派 的“唯意志论的虚伪性”,根据构成派的体现者法律实证主义的看 法,任何法律都来自于某个立法者的意志,并把法理解成为人们 可以“随心所欲地进行制造”的某种东西。(注: 哈耶克:《法、立法和自由》,第93一96页)

  这样,国家干预主义思想在社会哲学方面的影响便被视为西 方政治传统危机的根源,而这一危机又恰恰是与自由主义政治哲 学的衰落以及各种国家干预主义的社会哲学取得的日益成功同时 发生的。这些国家干预主义的社会哲学的一个共同之处,即是否 定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特别是否定自由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国 家干预者断言、市场应该被导向政治、社会或伦理的目标,因此 他们也就处于与认为资本主义的历史性确立及其所带来的政治内涵正是西方主义的衰落的根源的那些保守派以及那些批评现代文 明的人们没有什么不同的立场上了。事实上、除了对于市场所导致的民主进程的共同敌视之外、他们所共通的,是确信社会的进 程应该在自称是该进程之代表的一个精英集团的指导下向某一目标发展。

  如果说哈耶克对于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形式的判断是确定不疑 的,断言它必定会导致极权主义,那么对于国家干预主义思想的 传播所带来的后果,他的判断也同样是坚决断然的。他认为,恰 恰是基于国家干预主义的思想,有人相信有可能建立一种既非资 本主义、又非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组织,这种组织体现 为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但是政府又通过指令与禁令对所有 权的行使进行干预的那样一种制度。

  哈耶克的论点是,尽管经济社会问题是复杂的,但不应该仅 仅委托那些专职人员来寻找有关解决方案;如果公民不再能够就 主要的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民主实际上也就变得无法实施了。如 果对主要问题的理解变得过份复杂,社会不可避免地将会分化为 两个阶层,即官僚与普通公民,这样,公民就将失去作为民主制 度特征的自决的权利。

  哈耶克确认,民主制与人们原来期望的不同,“没有表明是一 种防御暴政和压迫的可靠工事”。这使他不得不进行一系列苦涩的思考。哈耶克把民主制度视为“使任何多数派得以摆脱它所不喜欢的政府的一种契约”,从而表明他不相信一种民主政治哲学的可能性。但即使被视为一种纯粹多数制的规则,民主制仍保存着一种“不可估量的价值”。不过,民主制远不是理想的政治制度、而仅仅是“一种对于最终作出大家都能接受的政治决定有所助益的方式”:是一种“契约”。当人们忘掉这一切,当它变成一种“精旨在把实质上的平均主义目标强加于人的借口”时,它的缺陷就会暴露出来。同样自欺欺人的是下述这样一种信念,这种信念认认为。把“监督政府活动的任务”赋予多数派代表,“是使自由主义传统为限制政府权力而创制的宪法保护形式变得毫无用处的最好方式。”际上,这样一来,民主制也就从一种方法演变成一种以对多数派权力不加限制为特点的政治制度理论,演变成一种合法的专断政府,其合法性基于这样一种信念:只要政府法令得到多数 派的通过,法的首要地位便得到保全。(注:哈耶克:《哲学、政治学、经济学及思想史新探》,第168—170页)

  民主一词是许多类似的术语之一,随着漫长时间的流逝,这些术语具有了一种与其本意不同的含义,从而更加加重了人们对于从一开始就不是十分清晰的某种概念的混乱理解。实际上,民主一词最初“只是意味着,最高权力应该掌握在人民的多数人或 多数人民代表的手中。但是它并没有指明那一权力应扩展到什么 程度”。因此,从多数派的意见应该占上风这一点根本不应得出多 数派在具体问题上的意志应该是无限制的这样的结论。 (注:哈耶克《哲学、政治学、经济学及思想史新探》,第93—96页。)

  从这种观点看,把某种无限的权力赋予人民或人民的代表,显 然是混淆了意见、意志与真理的结果,是没有意识到人的知识的 局限性的结果。这种危险正是代议政体的伟大理论家力图通过分 权的理论所要避免的,也是哈耶克建议通过在上下两院的权限之 间进行划分所要避免的。在进行划分时,应把政党排除在法律的 制定过程之外(政党应该只负责与实际的意愿相关联、与满足组 建这些政党的人们的特别利益相关联的问题)。实际上,这—进程 不应重新置于“特别利益的代表们的手中,而应置于表达着主导 意见的代表们得到保障、能够反对任何特别利益的压力的人们的 手中”。考虑到“民主与受到限制的政府变成了两个不可调和的概 念”的事实,因此需要寻求一种新的表达方式来阐明“有限民主 制”这—概念。目标就是让“人民的意见”支配最高权,但要避免 “多数派凭单纯的权力在没有任何法律的制约下对个人采取强力 的行动”。哈耶克重新提到洛克,认为“多数派应该通过那些‘已颁布的、为人民所熟知的永久性法律,而不是临时性的法令’来 进行管理(archein)”,而且,这样一种制度由于把“人民和管理(demos e archein)”二者结合起来,因此可以称之为demarchia(人民管理制)。(注:哈耶克:《哲学、政治学、经济学及思想史新探》,第103—107页。)

  哈耶克的整个推论看来实质上体现出这样一种特点,即对于那种对民主的某种特定理解方式所带来的后果予以揭露。在自由主义这个几百年来的对手归于消失,而民主“文化”企图把自己证实为对于早年卸亭进行思考的必然前景时,哈耶克的这种揭露似乎是特别具有现实性的。而且这一切发生在人们还没有开始纠正民主的诸多缺陷中的任何一个的时候。因此,——方面必须避免一种有害的自以为是、沾沾白喜的态度,另‘方面贝rJ必须避免把民主的这种退化过程看作是市场经济的特有的那种文明的不对避免的结果。国家作为分配者为劳动者或是企业芒的特别利益巾进行的日益频繁的经济与社会干预,其结果就是把政治生活和政治斗争变成了一种永无止息的讨价还价,这种讨价还价的目标就是依照不断交替的多数集团的利益确定财富的分配。因此,政府的决策过程便最大程度地冒有腐败的风险,因为这一过程取决于以选票交易为前提、敦促采取于其有利的干预措施的那些集团的力量(注:哈耶克:《哲学、政治学、经济学及思想史新探》,第374—389贞和第472-478页),而且也取决于把政治决策视为巩固当政者权力的工具的那种考虑。

  尽管从哲学角度讲没有任何根据,但民主制还是从它是能够维持必不可少的社会和平、以达到人们的经济目标的唯一制度这一事实中得到了它的合法性。由于这一原因,它不能不把市场作为自己的参照点,把市场看作是能够生产多数人所需要的福利的经济制度,因为只有在这种制度中,消费者才能体现为生产的决定性因素,而且只有这种制度才能使生产者的利益服从于消费者的利益,从而给双方带来好处。

  然而,也不能走向另一极端,把民主制看成是能够实现所有主观目标的一种经济社会制度。这可能会导致对政治范畴的贬值,使之成为就具体价值与使秩序成为可能的抽象价值之间的相容性作出决定的场所,这就会导致各个具体目标因资源的有限而发生冲突并因此而导致这一制度本身的蜕化。

  哈耶克的意图是要表明,国家干预主义是没有理由存在的。由于国家干预主义力图避免把价格和收入当作信息和社会利益的参数,因此它不得不赋予它们以一种对产量的消费数量起着一种虚假和歪曲性指导作用的政治价值,或者不得不重新发掘出那些实质上否定了经济学成果的关于“正确价格”或“正确价值”的理论。国家干预主义不是市场的完善或合理化,而是另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人们实现的将不是经济民主,而是许多知识分子或多数政治社会集体的这样一种愿望,即把市场视为维持政治或社会霸权的工具。

  耶克立即明白感觉到,所有这一切只能是一种新式奴隶制的前兆。一旦政治权力不再能够满足所有的要求(这也是因为,在为了实现“社会公正”而不得不取消价格的信息机制之后,随之而来的资本医乏使该政治权力处于困境),这种新式的奴隶制便会出现。在此情形下,有两种可能的办法,一是由官僚政治集团引入一种区分需求的鉴别体系,二是组建一个以维护既得特权为目标的社会集团组成的多数派集团。而这两种办法体现的,是一种民主理想所剩无几或丧失殆尽的解决方案。

  哈耶克关于立宪改革的论点与这种理论上的、历史的前景是联系在一起的。通过这些论点,他力图从两个世纪的立宪经验中得出应有的结论。在这两个世纪当中,人们曾希望立法、执法和司法的三权分立能够足以“使政府与个人按照纯粹品行的规则行事”。(哈耶克:《哲学、政治学、经济学及思想史新探》,第479页)在哈耶克这些论点的特点中,根本的一条是主张:“不应确定政府的职能,而只是确定它强制性权力的限度”,再有就是建设“把颁布正确行为举止的普遍准则的任务,委托给一个与受托行使政府职能的机构区分开来的”、具有不同内部构成的另一个机构。

  与主张代表制政府的理论家相同,哈耶克也认为,立法大会不应该成为“派别”的体现者,而应该反映人们对“正确东西所持的普遍意见”。它应该拥有一种能够使其成员”独立于特殊集团的支持”的选举制度,它的任务应该仅仅限于“通过一般性法律”,因此“由它颁布的任何具体的、或歧视性的指令都应该是无效的”。这样一种立法大会的特殊之处,应该是它在变幻不定的各种激情、时尚和诸多令人高兴的事情面前保持自身的独立自主。哈耶克是想以此种方式避免立法权力与执法权力合并为—个同意的大会,从而创建“在自由社会中任何权力部门都不应该具有”的那样一种权力。因此,必须仅仅赋予中央政府以外交政策的责任,并且把地区或地方政府改造成为—种“类似于贸易公司”式的、彼此竞争的机构,使它们按照所要求的价格向公民提供最大的好处,从而争取他们的支持。至于政府的权力,它应该受到由立法大会制订的、政府不能改变的那些准则的限制。总而言之,政府的职能应该仅仅限于管理为向公民提供各种服务而交付给它的那些资源,但它自己不能确定财政收入的数量。除了立法大会,还应设立一个宪法法院以及一个管理大会,“政府职员、或从政府得到津贴或其他财政支持的人”不得参加管理大会幻选举。(哈耶克:《法律、立法和自由》,第479—495页)

  正像我们看到的那样,哈耶克的目标是要创造一种珍视过去的经验、能够有效限制政府权力及其法令对社会秩序的自然形成所产生的影响的那样一种模式。面对民主制度沟一种习惯做法,即把政府的职能降低为仅仅代表压力集团混合体的利益而不是代表答数人的利格(政府不得不通过给予特殊好处来收买压力集团的义情)。他在《法律、立法和自由》一书中论述了抑制权力和“剥部政治之权力”的问题。

  这样,哈耶克也就最终站在了现代政治哲学中两个最走运、最有影响的流派的对立面。其中第一个是那种“把‘国家’与‘社会’混为一谈,并赋予国家以优先地位的倾向,尽管国家是人们的一种特意的创造”,而“社会则是自发地形成的”。这种倾向的结果,是把国家的机构变成“一种强制性机构,每当这一机构超越抽象的行为准则而使用自己的权力时,它都表明自己是有害的”。(《法律、立法和自由》,第513-514页)第二种流派是把任何选择都置于政府权力之下,使政治变成“一种为瓜分全部收入而进行的拔河比赛”,从而使“政治”变成一个令人厌恶至极的词语,为在统治者与公民之间形成一种日益加深的壕沟发挥了消极作用。(《法律、立法和自由》,第524-555页)

  也就是说,哈耶克的意图是要提醒人们注意民主模式的限度,同时表明现在已经必须对该模式的宪法机制的缺陷提出补救办法,以便避免使之变成一种“极权主义民主”。但是哈耶克不仅仅是认为民主制蜕化的原因在于它把原本仅仅是用于作出政治决定的一种“方式”的那种东西变成了一种“政治价值”。在他看来,人们实际上是企图把一种作为虚假的“共同体的”哲学观念而出现的政治观念应用到“社会的”政治范围中来。因此,那种力图使民主制合理化的尝试看来是不大可信的,这种尝试企图拒不承认民主制的消极结果与哲学上的模棱两可和以为把某种绝对权力赋予主权的假定掌握者便可解决代表性问题的那种信念是联系在一起的。

  哈耶克所担心的(这是对他的宪法修改建议的可能的解读之一),是对民主的那种特定理解方式所带有的缺陷可能会使民主方式本身名誉扫地,并从而为某种专制制度开辟道路,当权的政治阶级本身很可能会厚颜无耻地支持这种专制制度,以便掩盖它们自己所犯错误的责任,把这些过错推到民主制度身上。民主国家采用的政治制度模式带有重大的弊端,这正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必须避免把仅仅是一种政府理论所带来的自由主义传统早已预见到并一直担心的那些后果看作是一种文明的衰落过程。

  哈耶克的政治思想可以被理解为在民主时代力图保持并重新评价自由立宪主义精神的一种尝试。因此,他主张的模式是一种“法制”模式,它与法律规则的传统是密切相连的,而且是坚决反对使法依赖于最高权的实施的那些政治制度所遵奉的目的论的模式的。也可以说,法制模式(modello nomocratico)是以市场和法制规则(或习惯法)为特点的,而目的论模式(modello teleocratico)则是以经济计划(更广泛而言是以国家干预主义)和立法(法律的生产仅仅掌握在统治者阶级手中的那种排他性)为特点的。这样,即使也许是作为不由自主的结果,哈耶克便在一个把法仅仅看作是单纯的立法生产这样一种观念占上风(这也是由于凯尔森的理论获得的成功的结果)的历史时代,促使人们重新开始了关于自然法、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关于政治与法(Law)之间关系的讨论。这意味着对自由立宪主义传统与民主传统之间具体实现交汇的那种方式提出了置疑,自由立宪主义传统的往往被人们忘记的那些基点在于法的法学生产(produzione giurispru—denziale del diritto),在于习惯法和法律规则,而民主传统则建立在法的立法生产(produzione legislativa del diritto)之上。但是,如果我们要想看清哈耶克政治哲学和立宪建设的重要意义,就不能忽视它与门格尔关于社会机构产生和发展的理论以及与所谓“边际效用价值论革命”之间存在的联系。何况,我们可以把哈耶克的社会哲学确认为“主观价值理论”向整个理论社会科学的一种普及。

当代欧洲政治思想,第四章,[意]萨尔沃·马斯泰罗内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自由主义评论扫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