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一九九九年十月号;第五十五期

赫勒社会民主论的后现代启示?

潚 沨

  

David Dyzenhaus, Legality and Legitimacy: Carl Schmitt, Hans Kelsen and Hermann Heller in Weimar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7).

  哈贝马斯(Jügen Habermas)的《沟通行动理论》(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与罗尔斯(John Rawls)的《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是战后以来最重要的政治哲学论着,分别代表了社会民主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思想方向。此后,哈贝马斯与罗尔斯继续论争。多伦多大学法哲学教授戴曾浩斯(David Dyzenhaus)的《合法性与正当性》(Legality and Legitimacy: Carl Schmitt, Hans Kelsen and Hermann Heller in Weimar)一书力图证明,早在德国魏玛时期发生的一场政制思想论争已经超逾了当今的「主义」论争。

  魏玛宪政结束君主帝制后,德语思想界极度分化,爆发了更激烈的政制论争,其现实政治背景是实际带有很多社会民主主义色彩的魏玛宪政的软弱和含混。1932年,德意志民国中央政府与普鲁士邦政府之间发生了一起宪政诉讼案(Peussenschlag)。这年4月24日,普鲁士邦议会改选邦政府内阁,邦总理鲍恩(Otto Braun)的社会民主党内阁失去多数,但邦议会中的各反对党未能联合起来组成新内阁,鲍恩内阁故拒不退位。7月22日,总统动用宪法赋予的专政强制权命民国总理帕彭(Franz von Papen)接管普鲁士邦内阁。鲍恩内阁上诉莱比锡的民国法院,告中央政府违宪。10月25日,民国法院判总统动用专政强制权合法(宪),同时判鲍恩内阁不退位也合法(宪)。社会民主主义政治理论家赫勒(Hermann Heller)、自由主义法学家凯尔森(Hans Kelsen)和保守主义法理学家施米特(Carl Schmitt)就这场宪政诉讼案起了论争:施米特抨击凯尔森的合法性理论,赫勒则抨击施米特的「社会同质」的正当性民主理论,但并不支持凯尔森。戴曾浩斯将这场宪政诉讼案作为全书论述的背景,以宪法48条以及民国法院的判决为具体主题,引入对德国魏玛时期发生的这场政制思想论争的分析。

  施米特与凯尔森之间的论争集中在所谓「宪法的保护者」问题上。按戴曾浩斯分析,施米特的批判在多方面击中自由主义纯粹法学的要害,凯尔森也抓住了施米特的好多弱处。尽管如此,两人其实都认为现代政治是一个非理性的领域,分歧仅在于解决政治非理性的办法:施米特主张通过加强主权决断论的宪政权力(基于宪法赋予的总统专政权)来驯服非理性的政治冲动,凯尔森却希望通过维护法治秩序在政治和国家中的独立性来规导非理性的政治乱流。结果,两人在权力优位究竟由超越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来支持还是由法律秩序的合法性来保障的问题上,无法调合。据戴曾浩斯说,施米特批评凯尔森的法学自相矛盾,依据的实际上是今天所谓的「社群主义实存论」(communitarian existentialism):如果自由主义坚持其自相矛盾的合法性理念,以其非政治(中立化)的政治理想治理世界,人类生活的实存品质总有一天会空洞化。自由主义的合法性理念表面上声称国家中立的政治理念,反对以某种实质性世界观作为政制的基础,实际上在各种实质性世界观之间圆滑地摇摆。这一推论令人想起老新左派马尔库塞对自由主义下的评语:「自由主义的理性主义已经包含着预先形成的、后来随着工业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变化而带上的一种非理性主义性质的倾向。」戴曾浩斯希望引出的结论是:凯尔森的法律实证主义及其相对主义的制度设想至多只能保障政治异见,却不能提供任何足以对抗法西斯主义的制度性要素,何况保护政治异见这类纯粹主观的东西与纯粹法学本来是不相干的。言下之意,为纳粹上台铺路的、凯尔森的价值中立化的合法性理论同样应该有份。毕竟,纳粹是依合法的程序上台执政的。

  社会民主主义者赫勒的政治思想,是戴曾浩斯眼中魏玛民国的国家法制困境的唯一解决之途。因为赫勒从社会民主的立场既批判保守主义的正当性权力思想,也批判自由主义的合法性理论。在当今首席韦伯(Max Weber)专家施路赫特(Wolfgang Schluchter)早年对赫勒的国家学说的分析(参Wolfgang Schluchter, Entscheidung füden sozialen Rechtsstaat, Cologne, 1968)的基础上,戴曾浩斯说赫勒的政治理论了不起,因为他并不在意建构纯粹的国家理论──虽然他作为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可以如此,而是作为社会民主主义者来发挥国家理论。与凯尔森干瘪的纯粹法学不同,赫勒把具体的民主政治诉求与法学理论结合起来,其政治思想具有社会学的质感。但他既非像施米特那样,回到民族同质的反启蒙的正当性;也不像凯尔森那样,求诸空洞的规范大框框中因缺乏伦理原则而空转的合法性,从而解决了韦伯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两难。

  戴曾浩斯想证明,当今罗尔斯和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自由主义理论重新提出了一个似乎早已由赫勒解决了的问题:政治秩序如何能够在社会多元质素急增的情况下保持稳定。罗尔斯等在自然状态(sub specie aeternitatis)下构想其政治理论,从社会学上看十分幼稚,与当年凯尔森相比高明不到那里去。况且,为了保障自由秩序的稳定和规范的「交叉共识」 ,罗尔斯事实上已经将自由主义政治化了:自由主义不是包罗万有的世界观,而是限制在公共生活的理性秩序的范围,仅是社会共同认可的规范性基本原则。可是,自由主义在实际政治中相当政治化,而不是如其宣称的那样非政治化。罗尔斯无法避免这样的推论:其中立性的公共理性秩序意味着要消灭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敌人,至少要把他们关在这个秩序设立的地牢里。罗尔斯和德沃金都暗中把自由主义的政治价值在道德上绝对化,其结果必然导致以非自由主义的政治方式对待反对自由主义政治价值的人,这就等于自由主义自己在反对自己。

  戴曾浩斯事实上已经承认,政治就是阶级利益的冲突和斗争。所以他才认为,与其说自由主义看不到这一政治实情,不如说自由主义以自由主义来对付自己的政治敌人。罗尔斯等无法回避的问题是,自由主义如何同自己的政治敌人打交道?据说,如果北美自由主义坚持追随凯尔森的相对主义,只会在一个同质的自由社会放纵一大堆私人的价值观,罗尔斯新的「政治自由主义」终将退回到对法律和民主的纯粹实证主义的和工具论的理解。在这样的政治文化结构中,法西斯主义民主的德意志上帝(deus ex Germania)出来填补社会伦理的亏空,就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需要。与多数左派思想家的看法一样,戴曾浩斯认为法西斯主义的成功是自由主义政治成全的。抵制法西斯主义的大民主,需要用赫勒的社会民主理论调校自由主义:自由主义必须既是政治的,也是社会民主的。像德沃金那样把一种高于法律的道德交到法官手上,来使自由主义社会民主化,这并不可行。当然,戴曾浩斯继续论证说,在当今北美的论争中,哈贝马斯诉诸沟通程序的伦理已经得到重视。不过,要求在程序化的对话中容纳所有政治对手,实际是步赫勒的后尘── 通过社会民主克服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两难,而且认可民主优先于自由。然而,哈贝马斯的社会民主理论过于先验主义化,这倒需要赫勒对社会民主的法治国家的内在论式的辩护来校正。   在魏玛宪政史专家们看来,戴曾浩斯的分析可能是相当粗糙的。这倒无关紧要,可以问的是,社会民主真的可以彻底消除自由与民主之间的不协调?自由主义主张自由优先的理由得到认真考虑了吗?为甚么自由主义惧怕群众民主的深渊?赫勒倡导的社会民主与施米特诉诸人民的大民主究竟有甚么异同?领袖民主理论的历史经验中表现出来的民主的民众化弊端对于社会民主论的挑战又如何回答?对于这些问题,戴曾浩斯的观点没有提供深透的辨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