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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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教师的当下角色
郭绍敏
王俊锋
河南大学法学院
475001
一、意识形态式的研究与教学
宪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的地位应该说无多大疑问,但是长期以来在中国的语境中却非如此。它根本缺乏自主性地位,沦为一种政治意识形态宣传。
卡尔?曼海姆指出,尽管“意识形态”这个术语早在马克思主义产生之前就产生且各种新意义不断出现,但绝大多数人是将“意识形态”与马克思主义联系在一起。1他还指出,社会政治思想并非出于超然的冥思,而是与现实生活境况密不可分。至于“意识形态”的定义,学界众说纷纭,林毓生教授认为社会学家希尔思的界定最为精审和完整,“意识形态是对人和社会、及与人和社会有关的宇宙的、认知的与道德的信念的通盘形态。” “意识形态”与“教义”、“看法”的不同在于程度方面,它本身也可以根据其系统性、封闭性、与依赖“奇理斯玛”型人物的领导的程度而区分为弱势(温和)与强势的意识形态。对于处于政治、社会和文化危机的社会来说,强势的意识形态容易压倒温和的意识形态成为支持革命的思想动力,因为由“奇理斯玛”型人物倡导的强势意识形态,由于它的系统性、连贯性与道德情操的诉求,能赋予人们确定的方向及成功之后的美好前景,有利于凝聚群众支持革命。然而强势意识形态本身具有的高度自我封闭性,往往会拒绝现代知识甚至常识,结果常常带来重大灾难。2近现代中国的思想史历程和革命道路证明了这一点,多灾多难的中国直到1978年后才逐步走上正轨。正因为强势意识形态的这种激进和灾难性后果,所以人们往往将意识形态与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联系在一起,而自由主义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意识形态,但由于“性格”较温和而使其很少被与意识形态放在一起考察。
对于处在危机和转轨中的社会来讲,利用强势的意识形态作为社会动员的力量并无不可,但秩序一旦得以确定,则必须予以适当抛弃,而非继续将其贯彻于政治、社会和文化的各个层面。毕竟,“情绪激攘的革命之后,随之而来的是习常守成的日常生活。”3当人心思定的时候,继续在伟大的“主义”指导下进行各种所谓的“革命”活动,而非进行各种经济和政治民主建设,只会激起人民对所谓的处于指导地位的意识形态的反感,人们会认为那是一种政治宣传。4尤其是以一个自我封闭的强势意识形态作为文化学术的指导思想只会束缚其发展,增加其教条主义的成分,缺乏生机和活力。对此格尔兹教授曾作出自己的批判:“当前支配社会科学的意识形态概念完全带有价值评判(因而带有贬意),这可以轻而易举地得到证实。”5在此,我们又想到了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中“价值无涉”之积极意义。由于文化和社会背景及知识兴趣的不同,不同学者总会由于价值关联而选择一些不同的东西来进行研究。“但是,你去研究这个对象的时候,你所希望的是追求一套客观的知识,我这个东西不只研究的结果是这样,而且也要获得别人的承认。……在社会科学里面一样,你提出来的观点别人也可以不断地批评,重复地检讨,到最后总是希望这中间有某种程度的客观性。”6如果在学术和研究过程中事先以确定的意识形态作为基础,则往往会择取与之相同或相似的材料和观点,这只会带来随意和偏见,不符合社会科学自身的逻辑。想象一下,在马克思主义绝对指导之下的中国学术之落后就可以明白这一点,甚至对于马克思主义本身的研究,我们也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为后者所“瞧不起”。史学大家陈寅恪先生曾讲:“我认为研究学术,最主要的是要具有自由的意志和独立的精神。”“我决不反对现在政权,在宣统三年就在瑞士读过《资本论》原文。但我认为不能先存马列主义的见解,再研究学术。”7如果说头脑中先存一些条条和框框,如何对学术有进行客观研究的可能,在编写教材和教学活动中又如何能做到给学生以客观有效的学术指导和思想启迪。而且,对于老师所宣讲的教条主义式的马克思主义及其方法论,学生大多甚为反感。这一问题在法学教学尤其是宪法学教学中一直比较严重。
由于法律和政治的紧密关联,法学和政治学教学及研究深受政治体制的影响,尤其是在学术自由还不能很好实现的条件下更是如此。所有的学术研究必须以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相关教材的编写也是如此。它们都打上了深深的官方意识形态烙印,其内容的政治性很强,以致让人们怀疑这还是不是一本法律专著或教材。比如一本90年代的权威教材就这样写道:“目前看来,一门体系完整的、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的、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研究中心的中国宪法课程已经建立起来,并有了坚实的基础。”8应该说,直到目前为止也不能说宪法学教材和课程体系已经十分完善或完整,否则为何这几年一直有学者讨论这个问题呢?讨论、置疑和反思的存在从侧面反映这个问题还远远没有达成共识。而宪法课程体系的设置首先要尊崇宪法学本身的逻辑,确定其具体的研究对象,构建其科学和解释理论,以各种科学的方法论进行研究,而不宜作为某种意识形态的宣讲手段。否则,那将是政治而非学术。所谓“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为研究中心”恰是如此,学术固然要关心现实生活,但它不应该直接追求政治目的,也不应沦为政治机器的附庸。对此,国内已有学者进行了可喜的反思: “要成为一门真正的‘法律科学’,宪法学必须从意识形态的泥潭中解脱出来,分清实证与规范、实然与应然、‘是’与‘应该是’的区别,运用分析哲学的溶剂来清洗意识形态的污垢。作为一门实用科学,宪法学不只是政治工具;宪法学的使命不是盲目肯定自己、否定别人,而是通过尽可能不带成见的自由研究,客观地探索人类的共同需要、人类行为的共同规律以及适应本国特殊文化的特殊机制,从而为本国的宪政实践提供有意义的指导。”9
对于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来讲,必须努力从相对客观的、较为纯粹科学的立场出发,对庞杂的宪法现象予以冷静地分析和论述,力求做到“价值无涉”。
当然,宪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不可能做到自然科学意义上的高度客观性和科学性,而且与其他社会科学(包括部门法学)相比,宪法学更易与“意识形态”相纠缠,这从中国近20多年来的宪法研究可以看出来。多年来,宪法成为政治家和宣传家进行意识形态宣传的工具,沦为“政治的婢女”,缺乏作为基本法的自主性。于是在这种气氛的笼罩下,宪法学也成了政治教科书式的教条,其研究立场、方式都被僵化了。特别是在我们国家,宪法尚未付诸实践,宪法学通常就是某种道德理论和政治学说——某种意识形态。10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意识形态的概念应该完全否弃,毕竟就对其的广义界定来说,它的存在是客观的现实。马克思主义和自由主义都可谓是一种意识形态,只不过它的适用范围必有一个合理的界限,比如在学术研究中就必须防止其负面的影响,尤其是官方不应以某种意识形态对社会、文化等进行强制性的广泛干涉。否则所谓的官方意识形态势将沦为“虚伪”的状态,人们也不会在内心加以认同。有效的意识形态应该是中性的,由社会中的民众自发地认同,而且应该允许多种意识形态的存在和自由竞争。格尔兹认为,竞争性意识形态在社会中的存在是控制意识形态极端主义的手段,而对社会问题进行科学分析传统的存在则构成防止意识形态极端主义的最有效保证。11而科学分析、民主竞争却并非我们的文化传统。甚至可笑和形成吊诡(paradox)的是,当科学和民主在五四前后进入中国的时候,本身也被“意识形态化”了,对其缺乏客观的审视,将之作为医治中国一切社会和文化病症的良药,走向激进的反传统主义,而当科学和民主迟迟不能解决中国问题的时候,最终走向激烈的革命道路。我们必须看到,科学和民主亦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将其泛化并不利于对中国问题的解决。可以说,强势意识形态在中国支配地位的形成和中国社会的多重危机有关,国人总希望毕其功于一役,一次性解决所有危机,重新恢复中国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大国地位。这种内心的焦虑固可以同情地理解,但其危害和负面后果我们又不能不真确地面对和反思。 二、宪法学教师的角色
基于格尔兹的观点,我们认为,科学客观的、而非价值宣扬式的课堂教学和学术训练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独立思维的能力,使他们能无偏见地看待任何周围的人和事,否弃教条主义的思维方式。对于中国当下的课堂来说,这一点尤为重要。韦伯曾在1917年写下《社会科学和经济科学“价值无涉”的意义》一文,其目的就在于批判一些德国教授们利用自己不受攻讦的权威在学术讲坛上宣扬自己的价值观点,混淆了价值判断和关于经验事实的科学知识之间的界限。对照眼下的中国课堂来说,何尝不是如此呢?尤其是在意识形态化教育下成长起来的教授们是否应该多反思自己可能存在的局限,尽量少一点意识形态化的教学和思维方式,以减少对学生的“戕害”呢?而当他们在编写各种权威教材时,是否能少一点对马克思主义作为方法论和指导思想的宣扬呢?大多教授们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问题之所在,是“内心深处受到了迷障”,他们的出发点大多是好的,但好的出发点未必带来好的和有效的结果。你也许会问,自由主义难道就应该在课堂上宣讲么?这个反问不无道理。但我们要看到,自由主义固也是一种意识形态,但它是温和的、开放的,具备很强的自我反思能力,正因如此它才在政治、文化等方面焕发出充分的活力。我们认为自由主义构成宪政制度的哲学基石,也倡导一种自由主义的生活方式,并希望建立一种独立、自由的学术机制。正如陈寅恪先生在纪念王国维的碑铭中所说:“先生之学说或有时而可商,惟此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历千万祀,与天壤而同久,共三光而永光。”自由主义由于其所宣扬的自由、宽容的精神品格而内在地与客观实证的学术研究具有共通处。 在一个价值多神的时代,韦伯认为教师扮演先知纯粹是一种徒然,“如果没有没有先知和救世主存在,或者如果他们传布的福音不再有人相信,那么纵使有万千教授,以领国家薪水并享有特殊地位的小先知身份,在课堂努力扮演先知或救世主的角色,也绝对无法在世上硬逼出一个先知或救世主来。”12因而,教师必须明白自己不是救世主,也造不出救世主出来,如果宣扬某人或某团体乃人类的救星,或者某种“主义”最为合理,优越于其他其他知识结构因而应成为某个政权的“合法性科学”,13那么他所尊崇的就不再是学术(科学)的逻辑而是政治的逻辑。韦伯眼中的科学是谨守着“实然”的界限,不适宜越俎代庖去处理“应然”问题的纯粹知性活动。教师固然可凭自己的观点自由评价各种政治和社会现象,但他必须明白自己的首要身份和职责,“在今天,学问是一种按照专业原则来经营的‘志业’,其目的,在于获得自我的清明(Selbstbesinnung)及认识事态之间的相互关联。”14如果不能尊崇学术的逻辑,总有超越学术活动以参与实践的冲动,那么他不再应该作为一个教师或知识分子活动,而应参与政治,服从政治领域的法则。韦伯之所以采如上观点,就是希望在学术与政治之间拉上一道合理的帷幕,“以确保科学的认知程序不致受到价值信念或意识形态的污染。”15
宪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当然应该遵守独立自主和自由研究的学术逻辑。教师在编写教材和进行教学活动的过程中必须尽量避免过多的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宣传,那只会扼杀自己的学术生命,而且招致学生的反感。要知道,在世俗的日常生活中,“主义”的言说和宣传已不再有市场。教师和知识分子要有一点为学术而学术、为知识而知识的精神,要知道,他的直接受众是可塑性极强的年轻学生,应该引导、培养他们独立的思维能力和探索精神,为人类的精神财富添砖加瓦,并造就一代成熟理性的公民。
就教师本身而言,必须去除本身的知识偏见,以一种平和的态度和精神来看待不同的知识立场,不致于使自己不自觉地受到“蒙蔽”。我相信“知识就是力量”的判断,在某种“主义”熏陶成长起来的教师们必须能客观评价曾经的受教过程,既不因此走向逆反心理与反感,同时也不因此而忘却了反省自己思维方式可能受到的束缚。对于意识形态宣传和教育下成长起来的人来说,受一点实证精神的熏陶应该说是一种有效的补救机制。所谓实证精神,“它以真实事实为依据,既肯定过去,更重视现在,既承认精神,也承认物质,因而它能对过去和现在、精神和物质作出公正的评价,并能使观念与运动、进步与秩序得到基本的协调。”16即使对待唯物辩证法本身我们也必须进行客观的审视,而不能将之作为我们学习和研究宪法学的根本方法。17否则,难免走向教条。多一点社会科学方法论方面的训练也许是摆脱束缚,走向自主的一种方法,这里的方法论训练绝对不再是什么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联系实际分析法等等之类的,这些都是研究社会科学的一般方法,而作为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它必须具备自己独特的分析方法。这种方法不应是上述的那些抽象的普遍规律和方法——它们虽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但由于太“抽象”和“普遍”以致于对于一个具体学科的研究并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即使以这些作为训练的内容,也不宜简单套用马克思主义的结论。
比如说历史分析法,我们也许要注意:什么是历史的观点?(仅仅是一种历史的追述么?很多国内学者的历史分析法就是这样的。)时间和空间的概念及关联若何?什么是历时和共时?我们对于一个现象是否有历史式的同情理解?历史学家钱穆先生指出,“要讲某一代的制度得失,必须知道在此制度实施时期之有关各方意见之反映。这些意见,才是评判该项制度之利弊得失的真凭实据与真意见。此种意见,我将称之为历史意见。”18而现代人往往以“时代意见”,即根据所处环境和需要批评历史上的各种制度。比如我们不能因为现在是民主政治时代便认为历史上的皇帝都不应该存在,我们也不能因为我们今天在从事改革大业就对王安石变法给予太高的评价,也不能因为“神化”孙中山而丑化袁世凯。凡人或事,很少有绝对的好或坏,我们必须科学全面地掌握各方面的材料,而不是根据单方面材料轻率地作出结论,此外还必须结合历史实际将之放到当时的语境中进行分析和评价。比如在近代中国宪政史问题上,学界多视袁世凯为阻碍政治发展和宪政进程的卖国贼和绊脚石,但是我们要反思,对于当时的中国来说统一的秩序难道不是最重要的么,而客观来说袁世凯是当时唯一有权威和能力实现这一点的人,何况他之称帝(这当然是历史的反动),未尝没有他的对中国状况的理解和认知为依据。“其实他也是经过一整年的亲身经验,确实体会到共和政体不适合中国国情,这虽是借口,也未始不是事实。他对共和政体确是失去了信心,因此才要开倒车,搞独裁,做皇帝。这固然是他自己糊涂,但也是他身边一些颇负时誉的策士在全国充满民怨民愤的气氛之下,把他推下水的。这也是事实。”19我想这样才是历史的态度和分析方法,必须做到不人云亦云,坚持论从史出,言必有据。
与实证精神相关联,多一点实证分析法也许是必要的。当然有些宪法学教材已经指出这一点,现行的北大版宪法教材认为实证分析法应该作为我们学习和研究宪法学的基本方法。“其主要特点在于,将宪法置于社会生活领域,通过观察和分析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大量宪法现象和历史上有关宪法的资料,以建立和检验各种宪法理论问题。实证分析法的基本问题是‘宪法在实际上是怎样的。’”20但是就这本教材的写作本身而言,这一点贯彻的并不是很理想,还有太多的意识形态烙印(这可能是由于它更多的官方身份之原因所造成),对中国宪法的研究所用的分量虽很重但却不够全面和客观,也缺乏案例分析和对当下中国问题的关注。应该说虽有进步,但其理论的抽象度和普遍度、案例的结合、对中国宪政史的反思等等方面应该说还很有欠缺。仍然存在政治性教强,法律“味”不足的问题。而另本个人独著的宪法学教材(张千帆,2004)则相对来说更理想一些,实证分析方法贯彻得也更为彻底。这本教材不仅有意识反思宪法学的实证研究方法问题,而且还以之作为指导精神贯穿全书。它明确指出,“作为一门科学,实证宪法学具有其独特的研究方法与基本设定。”同时科学的武器也不能滥用,“认为宪法学能为宪法提供一个绝对正确的‘科学’依据,或证明特定制度的先进性与合理性,无疑是自欺欺人;事实上,一旦陷入这种误区,宪法学就不再是任何意义上的科学,而已经沦为一种教条,一种特定意识形态的工具。”21这不仅指出了宪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地位,而且明确了宪法学的界限,也就是说它固然以某种普遍承认的价值为目的,也要贯彻科学的研究方法,但是它的重点在于探索不同宪法现象的因果联系,尤其是特定制度的前因后果。它清醒的认识到,宪法学不可能总结出关于宪法或政治现象的普遍规律,所谓“普遍规律”方法论往往会陷入历史主义的贫困(波普尔语)。而且宪法学固然要借鉴其他学科的资源甚至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缺乏自主和自治。比如宪法学要研究和探索宪法哲学问题,这种形而上之思可以视作哲学之一支,但宪法学作为一门法律科学还要通过对宪法案例和具体制度运行的效果进行分析,这些体现了它作为法律科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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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卡尔·曼海姆:《意识形态与乌托邦》,艾彦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65页。
2林毓生:《意识形态的定义》,载许纪霖编《二十世纪中国思想史论》(上),东方出版中心,2000年,486-487页。
3【德】马克斯·韦伯:《韦伯作品集Ι:学术与政治》,钱永详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269页。
4《韦伯斯特辞典》称意识形态是“自成一体的主张、理论,旨在构成一种政治——社会纲领,经常带有做作宣传的含意。”转引自【美】克利福德·格尔兹:《文化的解释》,纳日碧力戈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221页。
5【美】克利福德·格尔兹:《文化的解释》,纳日碧力戈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224页。
6顾忠华:《韦伯学说》,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7王大鹏选编:《百年国士:自述?回忆?专访》(2),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99年,240-244页。
8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10页。
9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4页。
10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45页。
11【美】克利福德·格尔兹:《文化的解释》,纳日碧力戈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260页。
12【德】马克斯·韦伯:《韦伯作品集Ι:学术与政治》,钱永详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186页。
13“一旦‘主义’话语获得社会法权,就成为意识形态。” 参见刘小枫:《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198页。
14【德】马克斯·韦伯:《韦伯作品集Ι:学术与政治》,钱永详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185页。
15顾忠华:《韦伯学说》,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53页。
16【法】奥古斯特·孔德:《论实证精神》,黄建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说明, 2页。
17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29页。
18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三联书店,2001年,5-6页。
19唐德刚:《袁氏当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96页。
20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29页。
21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