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经典案例:《焚烧国旗案》
张千帆著译
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象征性言论”,那么只要不属于淫秽或挑衅等“非保护”类型,它就受到第1修正案的保护。这体现在1989年的“焚烧国旗案”。在1984年,共和党在达拉斯举行全国大会。詹森等大约100名反对里根当局的示威者,在大街上游行并高呼政治口号。当示威者来到市政厅门前,詹森接过一面美国国旗,使之浸上煤油并开始焚烧。示威者一边焚烧,一边欢呼歌唱:“美国——红、白、蓝,我们对你吐痰。”在示威者散去后,一位旁观者收集了国旗的残体,并把它埋葬在自家后院。几名目击者在审判中证实,他们受到严重冒犯,但没有人受到任何人身伤害或威胁。此后,詹森因焚烧国旗而违反了德克萨斯州的有关法律,并被州法院判服1年监禁和2000美元罚款。德州的刑事上诉法院推翻了定罪,并认为惩罚损坏国旗的州法违反了第1修正案。在布仁南法官(J.Brennan)的以下意见中,联邦最高法院以5:4表决维持了这一判决。
焚烧国旗案
(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m1989)
第1修正案在字面上只禁止对“言论”的剥夺,但我们长期承认它的保护并不限于口头或书面语言。尽管我们并不同意任何试图表达观念的行为都构成“言论”[引“征兵登记卡案”],但我们承认,行为可能“带有足够的交流成分而进入第1和第14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为了决定特定行为是否带有足够的交流成分以使第1修正案发挥作用,我们应探询“传递特定信息”的意图是否存在,且接受者是否有相当可能去理解这个信息。
和限制书面或口头语言相比,政府一般可以更自由地限制表达式行为(Expressive Conduct)。然而,它不得因其具有表达成分而禁止特定行为。[帮助决定言论限制是否有效的因素,并非言论的语言或非语言性质,而是政府的相关利益。]
我们把“征兵登记卡案”相对宽松规则的适用性,限于那些“政府利益和对言论自由的压制无关”的案子……如果我们发现本案事实并不涉及州政府所宣称的利益,我们就无须询问“征兵登记卡案”的标准是否适用。州政府提供两项独立的公共利益来为定罪提供理由:防止破坏治安(Breach of Peace)并维护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象征。我们认为,第一项利益和本案记录无关,而第二项利益则关系到对言论的压制。
[首先,被告焚烧国旗的行为并未“破坏治安”;其次,德州显然考虑到,焚烧国旗的]活动将导致人们相信:国旗不再代表民族或国家象征,或国旗所反映的观念在事实上停止存在——即我们不再是一个团结的民族。只有人们对国旗的行为传达某种信息、因而和“对言论的压制有关”时,这些考虑才会出现。因此,我们完全处于“征兵登记卡案”的标准之外。
我们仍需要考虑,州政府维护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象征的利益,是否为詹森的定罪提供理由。[德州法律并非为了保护国旗在物质上完好无损,而是被用来防止其损坏将对他人产生的严重冒犯。]由于行为所传递的信息内容,詹森的政治见解受到限制。因此,我们必须使州所宣称的维护国旗之特殊象征的公共利益,受制于“最严格的审查”。
第1修正案有一项基本原则:政府不得因社会发现某种观念本身令人生厌或不合人意,就去禁止人们表达这种观念。[即使在涉及我们国旗的案件里,我们也不承认这项原则的例外。我们曾判决,一州不得因批评国旗的言论,而对个人施加刑事处罚。]政府也不得强迫人们作出对国旗表达尊重的行为。1943年的“国旗致礼第二案”判决,宪法并不任由各州采取这类行动;杰克逊法官以寥寥数语,表达了我们社会的基本准则:“如果在我们的宪法星空上有任何固定的恒星,那就是在政治、民族、宗教或其他意见领域中,任何官员——不论官职高低——都不得规定正统教条、或强迫公民通过言论或行动来交代其内在信仰。”我们在“胶贴国旗案”中判决:和德州在本案所宣称的同样利益,并不足以支持《误用国旗法》的刑事定罪,去惩罚被告用胶布把和平标记贴在国旗上……
总之,我们没有先例表明,一州可以通过禁止有关的表达式行为,来推进自身对国旗的观点。[我们所反对的并非州的目标,而是州的手段。不可否认,国旗在我国占据特殊地位;因此,我们并不怀疑政府具有合法利益,去努力“维护国旗作为我们国家的纯洁象征”。]然而,政府虽然具有公共利益以鼓励人们去合适对待国旗,这却不表明它可以用刑事法,来惩罚那些把焚烧国旗作为政治抗议手段的人们…
事实上,我们今天的判决将加强——而非削弱——国旗在我们社团中理当受到尊敬的地位。我们的决定再次肯定了国旗本身最能反映的自由原则;我们容忍类似詹森在本案的批评,乃是我们力量的标志和源泉。[维护国旗之特殊地位的合适方法,并非去惩罚那些对国家事务有不同想法的人们,而是去说服他们看到自己的错误。]我们惩罚亵渎,并不能使国旗变得神圣,因为如果这么做,我们就淡化了这个令人崇敬的象征所表达的自由。
詹森因从事表达式行为而被定罪。州政府防止扰乱治安的公共利益并不支持这项定罪,因为詹森的行为并未威胁扰乱治安。州对维护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的统一象征之愿望,亦不能使其对政治表达的刑事定罪获得理由。因此,我们维持德州刑事上诉法院的判决。
肯尼迪法官(J.Kennedy)的赞同意见:
本案最能显示运用司法权力所经常遇到的困难……尽管象征经常是我们自己制造的,国旗从来表达着美国共享的信念——维持人类精神的法律、和平与自由的信念。本案的决定迫使我们承认这些信念的代价。一项痛苦而又基本的事实是:国旗保护那些蔑视它的人。
伦奎斯特法官(J.Rehnquist)的反对意见:
两百多年以来,美国国旗作为我们国家的象征而占据独一无二的地位;这种独特性为政府提供理由,以禁止类似詹森在本案的焚烧国旗行为……不论在和平还是战争时期,国旗都象征着我们国家。从国会山到数以千计的地方法院和市政厅,在战舰、飞机和军事基地上,国旗都标志着我们国家的存在。两面国旗安插在我们法庭的显著位置。在每年的纪念日(Memorial Day),无数国旗被安放在死去亲人的坟墓上。根据传统,国旗覆盖在武装部队阵亡官兵的棺木上,然后被交给其家属……国旗鉴别合众国的贸易船只,且“无论国旗飘扬在何处,联邦法律都保护着我们的商业”。
没有任何其他的美国象征,受到和国旗同样普遍的荣誉。1931年,国会宣布“星条旗永不落”作为我们的国歌……国会和各州都制订了各类法律来控制美国国旗的误用。直到1947年,国会仍把对国旗误用的调控留给各州。但现在联邦法律规定:“任何人公开残损、磨灭、玷污、焚烧或践踏任何合众国国旗,从而故意对它表示轻蔑,都应受到不超过1000美元罚款或一年监禁的惩罚。”[除了阿拉斯加和怀俄明州,各州现在都有禁止焚烧国旗的法律。]
因此,在我们整个两百多年的历史上,美国国旗成为体现我们国家的明显象征。安既不代表任何特定政党的观点,在观念市场上为受到承认而竞争。不论他们具有何种社会、政治或哲学信念,成千上万的美国人对他表示一种几乎神秘的崇敬。我不能同意,第1修正案会推翻为公开焚烧国旗之行为定罪的国会法案以及48个州的法律。
[言论]自由当然不是绝对的。在“挑衅言论案”中,本院一致认为:即使给予第14修正案的文字和目的以最广泛的范围,自由议论的权利也并非在任何时候与场合下都是绝对的。禁止和惩罚某些受到精确定义和严格限制的言论类型,从未被认为提出过任何宪法问题。它们包括淫秽、亵渎、诽谤以及侮辱或‘挑衅’言论;这些言论本身将造成危害,或易于煸动即刻发生的扰乱治安。这类言论并非是阐述任何观念的必要部分,并且它们对获得真理的社会价值是加以微足不道,以至来自它们的任何收益,都显然被社会对秩序和道德的利益所超越。
在此也同样可以说,詹森公开焚烧美国国旗,并非是阐述任何观念的必要部分,并同时可能煽动扰乱治安。[在许多种可能的“象征性言论”方式中,]德州法律仅剥夺一种不甚清晰的象征性抗议形式;这种抗议形式深深触怒了许多人。德州法律允许所有其他形式的象征性言论以及一切可以想象的口头言论,来表达他对国家政策的深切不满。[随便把宪法保护扩展到焚烧国旗行为,将抑制政府组织的本来目的。]我认为,应用于本案的德州法律应受到肯定。
斯蒂文思法官(J.Stevens)的反对意见:
国旗所代表的象征,并不只是“民族和国家统一”。它还标志着选择这个象征的社会观念以及激发这些观念茁壮成长的特殊历史。[美国国旗]不只骄傲地象征着勇气、决心、以及把十三州的雏形变成世界大国的天然智慧。它还象征着自由、平等机会、宗教宽容和对其他类似人民的良好意愿。这个象征把信息传递给国内外的持不同政见者——尽管他们可能对我们国家的统一或生存毫无利益可言。
作为象征,国旗的价值是不可估量的。我毫不怀疑,维护这项价值的公共利益是重要且合法的……无论对那些珍爱国旗所表现之观念的人们、还是对那些期望通过焚烧来披上烈士外衣的人而言,如对国旗的公开亵渎表示支持,那就将损害这项价值。[另一方面,]对运用其他表达方式——包括用言论——来批评国旗之要求,则对自由言论的负担微不足道;它并不能为损害国旗的价值提供理由……
被告是因其所选择对政策表达不满的方式而受到指控。[维护重要国家财富的质量,乃是一项合法利益;它为[德州法律的]禁止提供了理由。自由和平等观念一直是激励历代美国领导人]的不可抗拒之动力。我们的历史证明这些观念值得受到保护;因此,国旗作为这些观念的独特象征,也值得被保护免受不必要的玷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