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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期中国法学形而上的缺失及其代价
田成有*
文化是一个总体结构,不但包括形而下“用”的层面,而且还包括形而上“体”
的层面。近百余年来,在西方文化冲击下,中国社会一直处于文化的转型期,在这
个过程中,隐藏着一个被忽视的问题:即形而上文化层面的严重缺失。
但在我国一提到形而上学,人们就会把它看成一种反辩证法的、静止的、孤立
的、片面地看问题的宇宙观和思想方法,受到了批判。[1]事实上,形而上学的原意
是“metaphysic”(拉丁文),本意为物理学的后编。亚里斯多德在《形而上学》
中研究了关于宇宙存在的本体论和人类认识的认识论,后来形而上学就成为专门研
究本体论和认识论的抽象哲学,以区别于实际上属于自然科学范畴的数学、物理学
等以具体自然事物为对象的哲学。黑格尔就曾说过“亚里斯多德毫不含糊地把纯粹
哲学或形而上学与其他哲学区别开来,认为它是一种研究存在之为存在以及存在的
自在自为的性质的科学”[2]。从整个西方哲学史看, 形而上学一般都是指非经院
科学的思辩哲学,是研究超感觉的、经验以外对象的那种哲学理论。
形而上学作为一种方法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黑格尔所说“形而上学无
非就是普遍的思维规定的范围,好比是透亮的网,我们把全部材料都放在里面,从
而才能使人理解。每一有教养的意识都有自己的形而上学,有这种本能式的思维,
这种存在于我们之内的绝对力量。”[3]笛卡尔也说过“全部哲学就如一棵树似的,
其中形而上学就是根,物理学就是干,别的一切科学就是干上长出的枝”[4] 康德
也表达了这样的看法,他认为,形而上学是人类理性的自然趋向,“世界上无论什
么时候都需要形而上学,不仅如此,每个人,尤其是每个善于思考的人都要有形而
上学”[5]
亚里斯多德的《物理学后编》近代被介绍到我国后,由于此书内容的思辨难懂,
因此有人又叫其为玄学,借用周易中“形而下者谓之器,形而上学者谓之道”故形
而上学一词在我国出现。
一
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性质是天人合一、体用不二,也就是说实用的形而下层面
与超验的形面上层面未分化,信仰世俗化。先看儒家,孔子论学,一开始就越过宇
宙本源,进入经验世界,直接讨论君臣之道、人伦关系。“务民之义,敬鬼神而远
之,可谓知矣。[6]“未能事人,焉能事鬼?未知生,焉知死?”[7]廖廖数语即推开
了一个彼岸世界,又圈定了一个此岸世界。这种看法的文化内涵正是对超世形而上
学、终级关怀的拒斥,于是对社会的变迁,对人生的顿悟,对现实的感受,对理想
的向往统统被纳入到了亲身经验的范畴之中,用当下的伦理尺度去规限和裁剪。翻
遍《论语》没有一个问题涉及宇宙本源及其终极关系,缺少一点形而上学的思辩色
彩。无奈黑格尔说孔子:“只不过是一个平庸的世间智者,在他那里没有一点思辨
哲学”[8];再看墨家,其始祖墨子“言必有三表”[9]皆不出此岸世界,其思维极
限也是以先王祖宗为限。在他的视野中,也无法出现一个彼岸世界,故谈不上什么
形而上学、终极关怀的思路。倒是老庄的道家学派依稀有些形而上学意识,他们提
出过“道”“法自然”的思想,类似西方的自然法,本来孕育在自然法中的近代民
主观念,如人民主权、社会契约、万民平等等在这一派哲学中都可发育,但其却隐
仕不出,任其思想自生自灭,不登正宗。
与此不同,西方文化有着深刻的形而上传统或终级关怀情结。古希腊第一个哲
学家泰勒士远在公元前6世纪时就提出并试图回答了宇宙本源问题。 从他主张的万
物皆源于水,到普罗泰戈拉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哲人们一直非常关注宇宙本源的
终极价值问题,并且认为这一终极不在此岸经验世界,而在彼岸超验世界。从此,
终极关怀紧紧纠缠着着西方思想,终古不释。泰勒斯之后,没有一个哲人不是带着
终极关怀上场,也没有一个哲人不是抱着终极遗恨离开思想舞台。然而,正是对于
宇宙本源这个永恒的、永无胜负的问题的不懈思考和争议,使西方思想孕育出一种
极其可贵的超越风范、怀疑精神和理想热忱。在古希腊城邦被罗马灭亡之后,其哲
学遗产中的终极关怀并没有流失,而是因为它本身具有先验性质,即彼岸内容,而
顺利完成了向宗教的转化。于是,终极关怀的宗教形式再生了,而且在宗教形式下,
终极关怀获得了更广阔的流播面。近现代西方哲学中,虽然兴起了一股强大的反形
而上学思潮,但从其主导倾向和基本性质来说,形而上学的本体论和方法论仍占有
重要地位。
形而上学具有强大的引力,它必然影响到古希腊及至整个西方的法学思想。这
种影响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应有法与现有法的二元对立理论,是一以贯之西方法学思
想中的自然法思想。他们认为,法律的制定不是主观随意的产物,为了保障法律实
现诸如正义、秩序、安全的目的和价值,法律的制定必须符合体现了人性和理性的
自然法,否则,这样的法律就没有多大的效力和生命力。人是自然的主人,是理性
的动物,是能够认识、通晓自然法的,自然法作为衡量社会的标准,它无所不在,
高于制定法,是制定成文法的基础和依据。在古典自然法学中,人性、理性、正义
成为法律的最高目标,检验实在法良恶的标准就在于它是否符合人的理性、正义,
一切实在法必须接受自然法的检验,实在法或人造法必须符合自然法,否则就不是
真正的法律,就是“恶法”,人们有权不服从它,当人造法与自然法相冲突时,每
个人都可以依照理性作出判断,有权不服从非正义的法律。
自然法学家们就是基于这种“形而上学”的思想来考察和建立法律,是以“应
有”和“现有”的二元对立来构建法律体系的。自然法作为一种理想化的法律实体,
是与实在法处于一种观照、对峙的状态之中,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是互为参照、
评判的对应关系,自然法已不是实证意义上的法律,而是一种正义的标准或者是一
套价值体系,自然法好象是悬于实在法之外的“法上之法”,是现实法律彼岸中的
“理想”,这种理论使自然法成了一面高高在上的指引人类前进的旗帜,法律制定
的过程成了人们探索自然规则、逼近理性的过程。它的意义不仅起着宣传革命、推
动革命的历史进步作用,而且促进了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诞生,可以说资产阶级
国家民主和法制的模式主要是由自然法学家设计的,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
《人权宣言》都是以自然法学二元论为理论基础的。如博登海默所说:“古典自针
法学害奠定了现代西方文明法律大厦的基石。”[10]
儒、墨、道三家是中华民族“思维教养的主要负荷者”, 他们的思想模式在很
大程度上将决定整个民族的思想定势。然而,这三家或视野偏窄或自甘流失,都没
有为中国文化建构起形而上的终极关怀。后来,儒登庙堂,墨流民间,老庄隐于江
湖,再加上其它后起学派的交汇融合,终于形成了所谓“实用理性”,即整个民族
先验不足,而终验有余,只重此岸,不重彼岸的定向思维,这种思维不是经由对形
而下的分离、批判而达到外在超越,而是经由对形而下的融合、肯定而达到的“内
在超越”。严格来讲,它是一套世俗的意识形态体系,是一种热衷伦理反思拒绝哲
学超越的信仰,是一种醉迷于当下生存反感终极关怀的思维。象黑格尔所说的,中
国人天生下来就是给皇帝拉车的,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皇帝是万能的主宰──
权力的依据──有它是接近上天的”而天是什么“天不是建构在地面上空的独立王
国这样一个世界,也不是一个自为的理想王国,它不象我们所想象的拥有天使和死
者灵魂的天国一样,也不象与现实生活截然不同的希腊奥林匹斯山一样,而是一切
都在现世”[11]
二
鸦片战争、五四新文化运动直至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制度确立以来,西方工具理
性(科学)和政治理念(民主)摧毁了传统文化、宗法礼教,中国由被动到自觉地接受
西方文化,但我们引进的西方文化,理性地讲,只限于科学、民主等实用层面,确
立的仅仅是形而下的工具层面和权威,而形而上的层面和价值是被忽略和忘却了的。
其结果中国文化在“体”和“用”两个层面上发生裂变,文化转型中的结构性缺隐
──形而上严重缺失,中国人丧失了终极价值。分析个中原因,这既有文化传播在
形而上层面比在形而下层面更困难的因素,也由于中国实用理性传统对形而上文化
的顽强抵制,因为西方文化中形而上的色彩,远离中国社会现实,没有中国固有文
化的对接与呼应,它不如科学、民主那样直接发挥救国救民的功利作用,因而被冷
落,很难为现代中国确立一种有权威的哲学形而上学。
五四后直到新中国成立的大半个世纪,形而上的缺失一直未获真正解决,虽然
其间有一段新的天人合一,体用不二的社会主义文化,但它只不过掩盖了这个问题,
而没有真正解决这个问题。科学主义、唯物主义确立统治地位后,形而上的问题更
是被排扩。西方自然法学中的终极情怀,宗教带给法律的信仰意识,法律体现的正
义、理性色彩等,由于它的虚构性、不真实性、难操作性而被看作是唯心的、形而
上学货色,一度受到了责难、批判。于是“当西方法流传到中国时,却被我国传统
的经验──实用型思维方式作了形而下的处理,‘法’被扭曲为‘法律’,或者说,
经过处理之后,作为精神和信念的‘法’淡然无存,留下的只是作为具体制度的‘
法律’”[12]。这种文化结构的片面性深刻地影响了中国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国法
文化湮没在实用理性的定向思维中,实用理性妨碍了中国法文化的健康发展,因此
它必然产生很多弊端,给中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付出沉重的代价。这些代价主要表现
在以下方面:
一、法律工具论发达
对待法律,中国人历来把它看成是“工具”是“鞭子”是“手段”。韩非说得
很坦率“法者,宪令著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帝王之具也”[13]法的目的,
并非众生的幸福,而是帝王对人民加以统治的手段,是要达到“立法定分”“以塞
愿望”的目的。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历代皇帝是唯一的立法者,有权立法也有权废
法,他们“口含天宪”,正所谓“朕即法律”、“法自君出”、“君与法共”,所
以中国人谈法,并不是指向任何权利与自由,法律代表的只是一种枷锁和束缚,法
律不是一种契约,而是统治者自己单方面制定的,实质是君主手中的王牌或家天下
的专利,民众是被排斥出法律领域之外的。在法律之上,驾驭它、统帅它的,不是
理性、不是正义,而是国家的权力,是统治者。如商鞅所说“民如飞鸟走兽,其孰
能制之?民本,法也。故善治者塞民以法”[14]近代的启蒙思想家严复愤慨地写道:
“若夫督责书所谓法者,直利而已,所以驱迫束缚其臣民,而国君则超乎法之上,
可以意用法易法,而不为法所拘。失如是,虽有法,亦适成专制而已”[15]。
纵观中国古代法律,历代法律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局限于立法技巧、编纂体例、
实施方法等经验实用性领域,侧重于法的形而下功能,而无法朝着法的价值的形而
上的高层次发展,致使中国法文化中,始终缺乏法上之法的知识和信仰。法律形而
上的严重缺失,法律就只是无数统治工具中的一种,是统治者的卸用工具,中国法
学走上了为政治服务的道路,法律沦落为政治统治的附庸物就绝非难事,绝非偶然。
诚如著名学者梁治平尖锐指出的“我们的法律并不是西方人惯常理解的那种,毋宁
说‘它们不是法律,而是压制法律的东西’。它是执行道德的工具,是附加了刑罚
的礼”[16]
巧合的是,中国传统文化把法视为治之具,与马克思主义法学把法看成是统治
阶级意志,法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有不谋而合之处,这也许正是中国能够接受马克思
主义法学的原因之一。“法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法是“专政的刀把子”这种理论
是典型的实用形而下理论,这种理论值得我们认真反思、检讨。因为倘若仅把法律
看成是统治阶级的工具,那么统治阶级这一主体是被排除在法律在外的,统治阶级
无形中享有了统治他人,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这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一个
社会固然有一部分人强加于另一部分人的事实,但法律发展和存在的内在规律并不
是要强化、扩大这种事实,法律作为社会发展规律的记载和表述,它的生命力来源
于永恒的社会运动,来源于对人性和人权的关心。
法学形而上的缺失、法律工具论发达带来以下后果:(一)、法与法律不分,法
与政治、权力不离,法律实质就沦为一种“王法”和“政治法”,而非严格意义上
的现代法,政权权力的无限扩大压抑着法律的正常发挥,权力与法律的争斗交错使
法律沦为权力的附庸或补充物,法律不得不淹没于短时的出于私利权术的漩涡之中,
丧失自身的地位;(二)、法失却了正义、权利、理性的价值意义,成为“暴虐之器
官”,人们对法必定敬而远之,不能从内心敬重法律、信仰法律。正所谓“刑为盛
世所不能废,而亦为盛世所不尚”[17]。
二、法信仰缺欠
黑格尔曾说过“一个有文化的民族竞没有形而上学──就象一座庙,其他各方
面的都装饰的富丽堂皇,却没有至圣的神那样”[18]“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
形同虚设”[19]法信仰就是人们对法所表现出的忠诚意识、神圣崇尚、巨大热情和
高度信任,它包含着社会对法的理性推崇、寄托着现代公民对法律的终极关切及法
律人的全部理想与情感。近现代中西法文化交锋、碰撞,我们从西方引进了宪法、
民主、权利等观念,法律制度逐渐完备、健全,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形成。然而我
国法律缺少“体”的价值基础,因而法律难以获得终极关怀的支持,难以在中国人
的精神世界扎下根子。民主也好、权利也罢,只是救国救民的手段,只是一种权宜
之计,它缺乏信仰的根基,缺乏形而上的终极关怀,因而不会稳固持久。[20]
由于中国法律缺乏西方法律规则背后所隐藏的那种最深层次的形而上文化底蕴,
缺乏对法的信仰崇尚和终极关怀,40多年来法制建设过程中出现诸如朝要法律、夕
弃法律;命令、政策大于法律,任意曲解法律,奴役法律;民众惧法、怨法、避法
等等就不足为怪,都可以从这种文化模式中找到答案。我们不难设想:如果中国社
会缺少对法的信念、理想和精神,公民失去对法律和法律机构的信任;如果我们体
制的大厦不是建立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如果一个临时决定、一个领导人的讲话都
可优于法律;如果民众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坚实保护;如果我们只能靠乞求于长官
的开恩或流行于玩关系的话,那么任何法制的完备、法律功能的实现都只能是一句
空话,依法治国也只能化为乌有。“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没
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21]
笔者深深感到,社会制度的建立并不能保证法治的到来,法律体系、法律条文
的完善并不代表法律的实现,有了法制,并不等于就解决了法的理想和信仰,不等
于预期的理想状态就会转变为现实。在我国超前一个时代的社会制度和落后一个时
代的法律制度,书本上的法律制度和行动中的法观念、外在的法规则与内在的法信
仰仍存在着很大的落差与断裂。不解决这个问题,不解决民众对法律、法信仰的麻
木、冷漠,任何良好的宪法和法律都完全有可能成为漠不关心的牺牲品,中国法律
的危机就必然存在下去。
现代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社会背后的价值资源都来自一个终极存在,在
实现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公民们之所以普遍遵守法律,与其说怕惩罚,倒不如说
认可这些法律代表着普遍的律令,反映着一些基本权利是天赋的、不证自明的规律,
法的合法性是与它的终极价值相联系的,在于人们对终极价值的认同,倘若神圣的
终极价值日益受到亵渎,社会不复有共同的终极信仰,无所凭籍,法律最终会失却
它们的神圣性和合法性。
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法律发展的历史,没有法律,人类就无法维系当下的社
会,失去对法律形而上的信仰,人类则无法面对未来的世界。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
是简单的文字罗列,更非人为的利益争吵,法律背后始终有一种无形的力量和观念
在支配、影响着它。“法律并不都是一套规则,它还是一种程序,一种活生生的社
会过程”[22],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制度、一种秩序和一种统治工具,而且更重要的
是法律本身隐藏着一种公平正义的价值、代表了一种理想信念和文化力量。人类必
须有自己的精神家园,人类必须对法律存有信仰,只有外在的法律诉之于人性,符
合人的心理或情感,并从内心敬重法律、信仰法律时,法律才真正找到了自己的根,
并发挥作用。“法被信仰,我们就不必担心法律得不到普遍的服从和贯彻实施,也
无须考虑公民的正当权益的不到保障,更无须怀疑任何个人、团体甚或国家政府的
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和惩罚”。[23]
三、法学家独立人格丧失
在我国,传统人文研究以儒学为主体,探讨问题不是在人的精神存在上开拓,
却专在人的德性下下功夫,“大学之道,在明明德”。说到底这种人文研究类型,
于哲学上展开不够,在伦理上却扩张有余。中国传统文化形而上的缺失,导致了知
识分子精神品格的失落,这种失落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崇拜权威,二是成为附庸。
太史公司马谈曰:“天下一致而百虑,同归而殊途,夫阴阳、儒、墨、名、法、道
德,此务为治者也”。[24] 这可谓一语中的,同归一致者,专制政体也; 殊途百
虑者,君君子臣治道也。因此,在中国传统文化熏陶、培养下的学人,本质上都是
搞政治或热衷于政治的一群。从先秦开始,诸子门就铸定了知识分子与政治之间的
关系模式。由此,无论儒、墨、名、法,还是阴阳、道德,都处在承认君君子臣专
制的合理化大前提下,他们的争论无论谁家取胜,胜负如何,均是为此岸的政治统
治服务罢了。这清楚地表明中国文化中终极关怀的空白,而带来学术政治化的氛围。
由于中国学者们失了落对形而上层面的终极关怀,也就失落了彼岸追求,取而
代之的实用理性,也就注定了他们的目光只能关注于此岸世界,而无法超越和摆脱
此岸世界政治的强制整合。人生的价值与政治权势如此地贴近,他们不可能产生对
此岸权势的超越性格,而只能发生对此岸权势的依附行为。即是依附,就意味着法
学家们丧失了独立人格。于是,他们对法律的研究从一开始起,关注的只是对社会
治理之术的探索,推崇“经世致用”,散发着一股实用──功利的庸俗味道。法之
原理、法之精神、法之价值等抽象思辨领域被抛在了一边,法律研究在很大程度上
仅成为他们博取功名的手段而已,仅停留在注释的层次上,于是中国法律与伦理政
治结合,形成了法律政治化的特点。套用王亚南《中国官僚政体研究》中的话分析
“思想活动乃至整个人生观,都拘囚锢蔽在官僚政治所设定的樊笼中了”。法学幼
稚,在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法学研究者人文话语的幼稚,是法学职业阶层精神品格的
失落、幼稚。
法学家是专门以研究法或法律为职业的人,它从事的是专门化的法律活动,关
注人的权利,研究社会管理的最佳模式,论证法存在的合理性等。当然法学家的研
究也存在着为政治服务、为现实服务的功能。但无论如何法学家必须具有自身独立
的地位,不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学家,必然使法学难以获得独立的学术品格,法学也
就只能是在国家权力的设定下,成为政治、权力的附庸。如果法学家的身份被买办
化或官方化,如若法学家弃取对人类精神形而上学的追求,以学问问鼎政治,并且
身体力行,那么就是“串位”之为,实际上,法学家为弘“道”而走进权势,可是,
“道”一入“势”,尚未治“势”,却先被“势”治,其“道”也就无法再逃避政
治的强制整合了。中国知识分子学术理想与政治实践的互相交叠,非但很难实现他
们的政治抱负,反而使学术上的独立自由精神陷入于夹缝中挣扎的尴尬境地。笔者
认为,今天的法学工作者们在主流社会强大机体的压制下,已经丧失了在社会主流
精神之外构建另外一种精神话语的可能性,它被困在主流社会的体制内从事被动的
精神运作,它狭隘地、单一地被容纳进主流社会需要的功能渠道内,并成为这种信
仰体系的代言人,融于政统之中,化精神为操作,这是十分可怕和可悲的。
“罗马法学家创造了罗马法”,同样丧失人格独立的法学家只能创造自我意识
失落的法学。“论政而不治政”这是西方知识分子的传统,“光是思想体现为现实
是不够的,现实本身应当力求趋向思想”。[25]作为中国法学家们,是否也需要作
这样的定位。苏格拉底曾这样阐述过自己的使命,“我这个人打个不恰当的比喻,
是一只牛氓,是神赐给这个国家的,这个国家好比硕大的骏马,可是由于太大,行
动迂缓不灵,需要一只牛氓叮叮它,使它精神唤发起来,我就是神赐给这个国家的
牛氓,随时随地紧跟着您们,鼓励你们,说服你们,责备你们”,我想,中国的知
识分子、中国的法学家们也应坚守这一立场,忠实于自己的使命。
四、社会震荡不断
西方法学史在某种程度上讲是自然法发展的历史,是理想法与实有法二元对立
的历史。自然法学二元论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它为评价和批判实在法提供了一个
有力武器,有利于阻止立法把非正义、非人道的东西写入法律,从而使实在法避免
偏离正义;它有利于防止法官以“依法司法”为借口而进行不公正的裁决,从而杜
绝漏洞,保持司法纯正。因此从长远看,自然法学二元论能够缓和或缓解法律多元
主义所造成的敌对和紧张,它能够在形式合理性的社会为重建实质合理性指点迷津,
能为人的超越性冲动找到合法形式,避免它转向现实而形成一种破坏性力量,同时,
它也能够消解意识形态偏执、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震荡。正如英国法史学创始
人梅因评价的“这个理论在哲学上虽然有其缺陷,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忽视其对于人
类的重要性。真的,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那就很难说
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那个方向发展了。”[26]
历史上没有哪一部完美的法律,不是以对法律的终极关怀为基础的,社会的有
序、和谐稳定无不是以法的形而上价值为指归的。法律的形而上理念,“有助于人
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正确地运用周延的态度来审察法律
问题,避免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中作出流于偏执的、武断的结论”[27]
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形而上的缺失,政治成为至高无上的信仰,人们的超越
性追求转向革命,掀起政治狂热,形成激进革命传统,建立人间天堂的人类社会理
想,实际上建构了新的天人合一,体用不二文化体系。由于文化只着眼于改造国民
性的社会功利作用,忽视了文化的形而上意义,致使中国新文化中缺乏西方近现代
文化所具有的超验内涵,以后又向政治功利主义蜕变。在“左”的思潮政治下,一
切都意识形态化了,宗教被消灭,形而上学被批判,这意味着一种高度的政治异化,
人丧失了超越现实的品格和批判现实的能力,社会缺少政治狂热的制约力量和解毒
剂,中国革命空前激烈、残酷,政治运动、社会震荡持久不断,都与这种政治狂热
和意识形态偏执有关。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的发生,除了复杂的政治原因处,受
压抑的形而上冲动被误导也是一原因之一,由于形而上文化的缺失,未能得到合理
的泄导,造成了这场人间悲剧。如果有健全的形而上信仰,就完全可以避免这场悲
剧的发生,所以没有终极价值和神圣世界对现代化起着平衡的张力,现代化本身将
演变为对人类的一次大浩劫。
形而上法文化的缺失,也造成了中国法文化传统的断裂。在文化转型过程中,
形而上文化超越意识形态,能作为一种基本价值保持文化传统的深层稳固性,避免
文化转型中的价值失落、文化失落,并在文化重建中发挥整合功能。由于中国的现
代化是外发型的,西方文化对传统文化的冲击造成了文化传统的断裂,旧的价值失
落,新的价值缺少终极价值的支持而难以确立,于是陷于长期的文化失范。形而上
法文化的缺失,使由传统法文化向现代法文化过渡中丧失了连续性,不能有序、平
稳过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滑坡,人文失落,社会次序紊乱,理想主义消褪,
人们讲究效率,追求竞争,特别需要呼唤重建公正,构建形而上的价值观念。
正如卡西尔所说“一切伟大的伦理哲学家们的显著特点正在于它们并不是根据
纯粹的现实性来思考。如果不扩大甚至超越现实世界的界限,它们的思想就不能前
进哪怕一步,除了具有伟大的智慧和道德力量以外,人类的伦理大师们还极富于想
象力,他们那富有想象理的见知渗透于他们的主张之中并使之生机勃勃”[28]历史
经验证明,中国法治现代化不仅需要工具理性、形而下操作制度的引进,而且还需
要确立形而上的文化,建立体用兼容的文化体系;历史也将证明,中国法学的勃兴,
不仅需要法学家们对法律作形而下的注解,而且要勇于探求法律的形而上的价值意
义,寻找法律最真实的生命,“禁绝这种探求,就是扼杀法律的生命,失却了批判
能力的法学家,即便不是暴政的帮凶,至少也将沦为僵死法律的殉葬品”[29]
如何解决形而上法文化的缺失,如何解决现代中国人的法信仰危机? 如何消解
形而上缺失所付出的代价。这是中国法治现代化过程中遇到的难题,是需要我们大
家一起讨究、解决的深层次问题。
────────
[1]恩格斯说过“把自然界的事物和过程孤立起来,撇开广泛的总的联系去进行
考察,因此就不能把它们看作是运动的东西,而是看作静止的东西,这种考察事物
的方法,...就造成了最近几个世纪所特有的局限性, 即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恩
格斯《反杜林论》第18─19页。后来特别是通过普列汉诺夫的著作和三十年代苏联
哲学的传播,这个词的本来含义被误解了。
[2]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二卷第288页
[3]黑格尔《自然哲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80年版第15页
[4]笛卡尔《哲学原理》第152页
[5]康德《形而上学导论》第163页
[6]《论语.雍也》
[7]《论语.先进》
[8] 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第119页。
[9]《墨子非命上》
[10]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87年版第67页。
[11]黑格尔语,转引自《德国思想家论中国》江苏人民出版社95年版,第101页.
[12]胡旭晟《理性批判.理想主义》载《比较法研究》94年3─4期第272页
[13]《韩非子.定法》
[14]《商君书.画策》
[15]严复《孟德斯鸠法意按语》
[16]粱治平《死亡与再生》载《法辨》第275页,贵州人民出版社92年版
[17]《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法令》
[18]《逻辑学》上册第2页
[19]伯而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91年版第14页
[20]五四宪法是一部很好的法律,却不能阻挡文革十年悲剧的发生; 我
们有门类众多齐全的法律,民众仍流行私了,进行法外解决, 不能
不说与此有关。
[21]伯而曼《法律与宗教》英文原书第47页
[22]粱治平《死亡与再生》载《法辨》第269页,贵州人民出版社92年版
[23]胡旭晟《理性批判.理想主义》载《比较法研究》94年3─4期第 275页
[24]《史记太史公自序》
[25]《马恩全集》第1卷第10页
[26] 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59年版第32页.
[27]《中国法律理念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96年第3期第18卷第48页
[28]卡西尔《人论》上海译文出版社85年版第76页
[29]粱治平《自然法今昔:法律中的价值追求》载《法辨》第196页,
贵州人民出版社92年版.
原文载于《法律科学》9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