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你们必晓得真理,真理必叫你们得以自由。 

法学阶梯

第 一 卷

 

查士丁尼

 

 

第一篇 

正义和法律  

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1.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2.在一般地说明了这些概念之后,朕认为开始阐明罗马人民法律的最适宜的方法,看来只能是首先作简明的解释,然后极度审慎地和精确地深入细节。因为如果一开始就用各种各样的繁复题材来加重学生思想的负担,这时候学生对这些还很陌生而不胜负担,那么就会发生下列两种情况之一:或者我们将使他们完全放弃学习,或者我们将使他们花费很大工夫,有时还会使他们对自己丧失信心(青年们多半就因而被难倒),最后才把他们带到目的地;而如果通过更平坦的道路,他们本可既不用费劲,也不会丧失自信,很快地被带到那里。3.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4.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这里所谈的是私法,包括三部分,由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构成。第二篇 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由自然法产生了男与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做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殖及其教养。的确我们看到,除人而外,其他一切动物都被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1.市民法与万民法有别,任何受治于法律和习惯的民族都部分适用自己特有的法律,部分则适用全人类共同的法律。每一民族专为自身治理制定的法律,是这个国家所特有的,叫做市民法,即该国本身特有的法。至于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法,则受到所有民族的同样尊重,叫做万民法,因为一切民族都适用它。因此,罗马人民所适用的,一部分是自己特有的法律,另一部分是全人类共同的法律。组成我们法律的这两部分的性质,我们将在适当场合阐述。2.每一国家的市民法是以它适用的国家命名的,例如雅典的市民法。如果把梭伦或德累科的法律称为雅典的市民法,也没有错。因此,我们把罗马人民或奎利迭人民适用的法律叫做罗马人的市民法或奎利迭人的市民法。其实罗马人亦称奎利迭人,这名称是从奎利努斯(Quirinus)一字而来的。但若谈到法律而不加上哪个民族时,那么,所指的是我们自己的法,正如我们谈到诗人而不说姓名,在希腊人那里就是指杰出的荷马,在我们这里是指维吉尔。至于万民法是全人类共同的。它包含着各民族根据实际需要和生活必需而制定的一些法则;例如战争发生了,跟着发生俘虏和奴役,而奴役是违背自然法的(因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又如几乎全部契约,如买卖、租赁、合伙、寄存、可以实物偿还的借贷以及其他等等,都起源于万民法。3.我们的法律或是成文的,或是不成文的,正如希腊的法律,有些是成文的,有些是不成文的。成文法包括法律、平民决议、元老院决议、皇帝的法令、长官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4.法律是罗马人民根据元老院长官例如执政官的提议制定的。平民决议是平民根据平民长官例如护民官的提议而制定的。平民之不同于人民正象人种之不同于人类;因为人民是指全体公民,包括贵族和元老在内,而平民则是指贵族和元老以外的其他公民而言。但从豪而顿西法通过以来,平民决议已经开始具有与法律相等的效力。5.元老院决议是元老院所命令的和制定的,因为罗马人口已增长到了这样的程度,以致很难把他们召集在一起来通过法律,所以向元老院咨询以代替向人民咨询,似乎是对的。6.皇帝的决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根据赋予他权力的王权法③,人民把他们的全部权威和权力移转给他。因此,凡是皇帝的批复中的命令,在审理案件时的裁决,在诏令中的规定,当然都是法律,所有这些统称宪令。显然其中有些是个人性质的,而不构成先例,因为皇帝无意使其成为先例。如皇帝因某人有功而给予恩赏,或因某人有罪而予以惩罚,或赐与某人额外救助,这些行为都不超越这一特定人的范围。至于其他宪令,由于它们是普遍的,无疑地对于一切人都有约束力。7.大法官告示同样具有法律权威。我们惯常把这些告示叫做长官法,因为这种法是由佩戴勋章的人,即长官的批准而生效的。市政官就某些事项有时也发布告示,这种告示构成长官法的一部分。8.法学家的解答是那些被授权判断法律的人们所作出的决定和表示的意见。古时规定应该有人公开解释法律,这些人由皇帝赋予权力就法律问题作出解答,称为法学家。他们的一致决定和意见具有这样的权威,根据宪令规定,审判员也不得拒绝遵从。9.不成文法是习惯确立的法律,因为古老的习惯经人们加以沿用的同意而获得效力,就等于法律。10.因此,把市民法区分为两种,是合宜的。这看来是导源于雅典和拉塞戴蒙这两个国家的不同习惯,因为这两个国家的一贯做法是:拉塞戴蒙人宁愿把作为法律来遵守的东西,记在心里,至于雅典人则宁愿把在成文法中所载的东西妥善地保存下来。11.各民族一体遵守的自然法则是上帝神意制定的,因此始终是固定不变的。至于每一国家为自身所制定的法律则经常变动,其变动或由于人民的默示同意,或由于以后制定的其他法律。12.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首先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的对象的人,就不可很好地了解法律。第三篇 关于人的法律关于人的法律的主要区分如下: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1.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2.奴隶是根据万民法的制度,一人违反自然权利沦为他人财产之一部。3.奴隶(servi)一词的由来是:将领们命令把俘虏出卖,于是就把他们保存(servare)起来而不把他们杀掉。奴隶又叫做mancipia①,因为他们是被我们从敌人那里用手抓来的。4.奴隶或者是出生时是奴隶,或者是后来成为奴隶的。女奴所生的子女,生来是奴隶;那些后来成为奴隶的,或者依据万民法,即由于被俘,或依据市民法,即年在20岁以上的自由人意图分得价金,而听由他人将其出卖。5.一切奴隶的地位没有任何差别;至于自由人则有许多差别,他们或是生来自由的,或是被释放而获得自由的。第四篇 生来自由人生来自由人是从出生时候起就是自由的,无论他是两个生来自由人结婚而生的,或是两个被释自由人结婚而生的,或是一个生来自由人与一个被释自由人结婚而生的。如果母亲是自由人,父亲是奴隶,子女仍不失其为自由人,正如其母亲是自由人而父亲则不能确定是谁一样,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子女不明不白成胎的。只要在他出生时母亲是自由人就够了,至于她在怀孕时是否女奴,并无关系。相反,如果她怀孕时是自由人,在分娩时已成为女奴,所生子女仍认定是自由人,因为母亲的不幸不应影响胎儿,使其遭受不利。这里发生一个问题:如果怀孕的女奴被释放后,又成为女奴而分娩,所生子女是自由人还是奴隶?马赛鲁认为他是生来自由人,因为只要胎儿的母亲一度是自由的,哪怕这是在中间一段期间,就已经够了。这种意见是正确的。1.生来自由人不因一度处于奴役状态,随后又被释放,而使其原来身分受到影响,因为常常断定释放不妨碍生来的权利。第五篇 被释自由人被释自由人是从合法奴隶地位中释放出来的人。释放就是给予自由,因为奴隶是掌握在他人手中并处于其权力下的,释放乃是这种权力之下解放出来。这种制度导源于万民法。因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生而自由,既不知有奴隶,也就无所谓释放。但奴隶制一旦在万民法中建立起来,接着也就产生了释放的善举。原来是对一切人的一个自然的。名称,万民法却开始把人分为三种:自由人,与之相对的奴隶,第三种是不再是奴隶的被释自由人。1.释放可以采取各种不同方式进行:根据皇帝宪令在神圣的教堂中进行,或通过法官的隆重宣告进行,或在朋友面前进行,或用书翰,遗嘱,或任何其他最后意志行为的方式进行。此外,奴隶还可依照过去皇帝的宪令和本皇帝宪令所规定的许多其他方式获得自由。2.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释放弃奴隶,甚至可乘长官在途中经过时,例如大法官、副执政官或行省总督去浴室或剧院的途中,进行释放奴隶。3.从前,被释自由人分为三级:被释放者有时获得完全自由而成为罗马公民,有时获得不完全的自由,根据犹尼·诺尔滂法而成为拉丁人;有时获得更低级的自由,根据埃里·森提法而列为降服者(deditcii)。但降服者这一最低级,很早就已消失了。至于拉丁人的名称也已很少见到。因此,本皇帝本于仁慈之意,在希望改进一切并使一切更加完美的同时,制定了两个宪令,进行一次重大改革并恢复了古时的情况;因为罗马在最初建国时期③,只有一种自由,释放者与被释放者所享有的是同一种自由;而不同的只是被释放者是被释自由人,而释放者是生来自由人。朕已作出决定,颁布了一个废止降服者这一级的宪令;朕在杰出的帝国财务大臣、特里波尼亚的建议下作出了这些决定,解决了古代法中争论不休的问题。朕又在他的建议下制定另一宪令,这一宪令在帝国法令中最是出色,它消除了犹里法上的拉丁人以及与拉丁人有关的一切。现在朕对于一切被释自由人,不问被释放者的年龄、释放者的权益或释放方式,一律都给予罗马公民资格。朕又增添了奴隶可以获得自由连同罗马公民资格的许多其他方式,罗马公民资格现在是唯一的一种自由。第六篇 哪些人和由于哪些原因不得释放奴隶虽然如此,并不是所有的主人都可以随心所欲释放奴隶的;意图欺诈债权人的释放,行为是无效的,埃里·森提法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的释放。1.但是无偿付能力的主人得在遗嘱中指定他的奴隶为继承人,同时给予他自由,使奴隶获得自由而成为他唯一的、必要继承人,但以根据同一遗嘱并无其他继承人者为限:或者因为并未指定其他继承人,或者因为被指定者由于某种原因并不成为继承人。这是上述的埃里·森提法所明智地规定的。极有必要作出这种规定,因为它可使无偿付能力的人在不能找到其他继承人时,至少可以有一个奴隶作为他的必要继承人,而向债权人偿付。如果奴隶不偿付,债权人可以把奴隶名下继承的遗产变卖,这就不致辱没了死者。2.如果指定奴隶为继承人但未明确给予自由,其结果在法律上是一样的。因为,本皇帝的宪令,根据合乎人道的新精神,决定不仅对于无偿付能力的主人,而且一般地规定:指定奴隶为继承人,就应视为给予奴隶自由。因为不可想象,立遗嘱人纵然未明白给予自由,却会愿意他自己所选定的继承人,依然是一个奴隶,以致无任何人作为他的继承人。3.凡在无偿付能力时释放奴隶,或由于释放奴隶而使自己陷于无偿付能力者,都应视为意图欺诈债权人而释放。但是已经判定,如果释放者并无欺诈意图,即使他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仍不妨碍被释放者获得自由,因为人们通常总希望自己的偿付能力比实际所有的更大。因此,必须由于释放者的欺诈意图,以及其财产因释放以致不足清偿债务的事实,才妨碍被释放者获得自由。4.根据同一埃里·森提法,不满20岁的主人不得释放奴隶;但采取诉讼上释放的方式,经评议庭审核,认为具有正当释放原因而批准者,不在此限。5.下列情形构成释放的正当原因:例如被释放者是释放者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师傅、乳母、养亲,或他所抚养的卑亲属、同乳弟兄;或是他要用为事务经管人的奴隶;或是他要与之结婚的女奴,但须在六个月内结婚,其受阻出于合法理由者不在此限;如果要用奴隶为事务经管人而将他释放,该奴隶不得年在17岁以下。6.对提出释放的原因,一经核准,无论所举理由是真是假,均不得撤回。7.由于埃里·森提法对于未满20岁的主人释放奴隶规定某些限制,其结果为:所有年满14岁的人虽然可以立遗嘱,指定继承人并作出遗赠,但是所有未满20岁的人却不能给予奴隶自由。一个人可以遗嘱处分他的全部财产,却不能给予哪怕一个奴隶自由,这种情况是不能容忍的。因此朕认可他有权用遗嘱任意处分他的奴隶,如同处分歧他财物一样;这样,他也就可以给予奴隶自由。但是正因为自由是无价之宝,所以古代法才禁止不满20岁的人给予奴隶自由,朕所选择的是折中的办法,允许不满20岁的人用遗嘱给予他的奴隶自由,但他必须已满17岁而进入第18个年头①。因为古代法既允许人们达到了18岁就可以替别人辩护,为什么不相信他们可以凭借自己正确的判断给予自己的奴隶自由呢?第七篇 福费·加尼尼法的废止福费·加尼尼法规定了用遗嘱释放奴隶的人数限制,但是朕认为有理由废止这一令人不快地妨碍自由的法律。人们在生前可以把自由给予他们的全部奴隶——除非别有障碍——而于他们临终时则不准有同样的权力,这种情况是很不合理的。第八篇 受自己权力支配和受他人权力支配的人有关人的法律的另一种区分是:有些人受自己权力的支配,另有一些人受他人权力的支配。关于后者,有些处于家长的权力下,有些处于主人的权力下。我们应看哪些人是受他人权力支配的;知道了这些人之后,就可以认识到哪些人自身有权力。我们将首先考虑处于主人权力下的人。1.奴隶处于主人的权力之下,这种权力渊源于万民法,因为我们可以注意到,无论哪个民族,主人对于奴隶都有生杀之权,奴隶所取得的东西,都是为主人取得的。2.但是现在处于本皇帝统治下的人,都不准在没有法律上所承认的原因时,用暴力对待自己的奴隶,或过分地虐待自己的奴隶。根据安多宁·庇乌斯帝宪令的规定,毫无理由地杀害自己奴隶的人,如同杀害他人的奴隶一样,应受同样处罚。庇乌斯帝的另一宪令,又制止主人过分严酷。他在某些行省总督询问关于逃亡到庙宇里去和到皇帝塑像那边去的奴隶的情况之后规定,如果认为主人的严酷难以忍受,可以强制主人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出卖奴隶,主人可以取得其价金。这是正确的,因为任何人不应滥用自己的财产,这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安多宁帝颁给埃里·马其安的批复,其内容如下:主人对于他们奴隶的权力不应受到减损,而且任何人的权利都不应受到剥夺。但是,奴隶如果有正当理由请求援助,以反对虐待、饥饿或不可忍受的侮辱,我们不应该拒绝给予援助,这对所有主人来说也是有利的。因此你应调查从犹里·萨宾家里逃避到皇帝塑像那边去的那些奴隶的诉怨,如果发现他们受到了太苛刻的待遇或重大侮辱,应命令把这些奴隶出卖,使他们不再回到他们主人的权力之下。如果萨宾耍刁而规避我的宪令,他该知道,我将严厉地处罚他的违抗行为。第九篇 家长权在我们合法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都处于我们的权力之下。1.婚姻或结婚是男与女的结合,包含有一种彼此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2.我们对于子女所享有的权力是罗马公民所特有的,任何其他民族都没有象我们这种对子女的权力。3.因此,你和你妻子所生的子女是处于你权力下的;同样,你的儿子和他的妻子所生的子女,即你的孙儿女,也处于你的权力下;你的曾孙以及你的其他卑亲属亦同。但是你女儿所生的子女,不在你的权力下,而在他们自己父亲的权力下。第十篇 婚姻罗马公民依法律规定互相结合,缔结合法婚姻时,男方必须已经成熟,女方已达到适于婚姻的年龄,无论他们是家长或家子,如系后者,则必须取得对他享有权力的家长的同意,因为自然理性和市民法都要求这样做,甚至事先就应该得到家长的同意。这里发生一个问题:精神病患者的子女是否可以结婚?由于关于儿子的问题,意见分歧,朕作出决定,认许精神病患者的儿子比照精神病患者的女儿可以无须取得父亲的同意为例,根据本皇帝宪令所规定的方式结婚。1.我们不是可以跟任何一个女人结婚的,因为有些女人,是不允许跟她们结婚的。尊卑亲属相互间不得通婚,例如父女之间、祖父孙女之间、母子之间、或祖母孙子之间,如此等等。如果这种人互相结合,这种结婚是邪恶的,是乱伦的婚姻。甚至由于收养而发生尊卑亲属关系的人,相互之间也不得结婚,纵然收养关系消灭,通婚的禁止依旧存在。因此,由于收养而曾经是你的养女或养孙女,即使你已解除对她的家长权,也不得跟她结婚。2.旁系亲属之间也存在着同样的禁止规定,虽然所牵涉的范围,并不如此之广。兄弟姐妹间当然是禁止通婚的,无论他们是同胞或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都不能通婚。如果一个女人因被收养而成为你的姐妹,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你肯定不能跟她结婚。但若收养关系由于解除家长权而消灭,你就能跟她结婚;如果你自己被解除了家长权,结婚也不受任何障碍。因此又规定,收养女婿为子的,必须先解除对他女儿的家长权,收养儿嫁为女的,必须先解除对他儿子的家长权。3.不准娶兄弟姐妹的女儿为妻,也不得娶他们的孙女为妻,虽然她是四亲等血亲,因为既然不许可和某人的女儿结婚,自不得和他的孙女结婚。至于你父亲收养的女人所生的女儿,你可以跟她结婚,并无障碍,因为无论在自然法上或在市民法上,她跟你没有任何联系。4.但是兄弟或姐妹双方所生的子女,或一方是兄弟他方是姐妹所生的子女,相互之间可以结婚。5.不准跟姑母——即使是收养关系上的——结婚,同样也不得跟姨母结婚,因为她们都是处于尊亲属的地位。出于同样原因,跟姑祖母或姨祖母结婚也是禁止的。6.同样,为了尊重姻亲关系,跟某些人结婚是禁止的,例如,不准跟继女或儿媳妇结婚,因为她们都处于女儿的地位。这一点应该理解为她一度是你的继女或儿媳妇;因为如果她现在还是你的儿媳妇,这就是说,她还是你儿子的妻子,你不能跟她结婚还有另一个原因:因她不能同时成为两个人的妻子;同样,如果她还是你的继女,这就是说,她的母亲还是你的妻子,你不能跟她结婚,就因为一个人不许可同时有两个妻子。7.跟岳母和继母结婚也同样是禁止的,因为她们都处于母亲的地位。这也只适用于姻亲关系消灭之后。否则如果她现在还是你的继母,这就是说,她还是你父亲的妻子,根据普通法律规则她就不能跟你结婚,因为她不能同时有两个丈夫。同样,如果她现在还是你的岳母,这就是说,她的女儿还是你的妻子,你不得跟她结婚,就因为你不能同时有两个妻子。8.丈夫的前妻所生的儿子跟妻子的前夫所生的女儿,或者丈夫的前妻所生的女儿跟妻子的前夫所生的儿子之间都可以缔结有效的婚姻,哪怕他们在后一次婚姻关系存续中有兄弟姐妹。9.如果你的妻子在离婚后跟另一男人生下一个女儿,她不是你的继女;但是犹里安说应该禁止你同她结婚。又儿子的未婚妻不是父亲的媳妇,父亲的未婚妻也不是儿子的继母,可是禁止相互通婚,显得比较合宜而且合法。10.毫无疑问,当父亲跟女儿或兄弟跟姐妹获得释放时,在奴隶状态中形成的血亲关系,仍构成结婚的障碍。11.还有其他一些人,根据各种不同理由,禁止其通婚;这些理由我们已把从古法中收集的载入《学说汇纂》各卷中。12.如果违反以上条条而互相结合的,就不发生夫妻、婚姻、结婚关系,也不发生嫁资,在这种结合中所生的子女不处于父亲的权力之下。在家长权力问题上,他们与娼妓卖淫所怀胎者一样,被认为没有父亲的,因为他们的父亲是不确定的。正因为如此,人们称他们为spurii,从希腊文偶然一字而来,或指无父之子。由此得出,在这种结合消灭后,不发生请求取回嫁资的问题。此外,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而结婚的人,还将受皇帝宪令所规定的其他处罚。13.有时可以发生这种情况,即子女出生时不处于家长权之下,事后始被置于家长权之下,例如非婚生子女被奉献于库里亚的,即成为处于家长权之下。又如一个自由女人生有子女,虽然法律不禁止她跟子女的父亲结婚,但她同他只是发生同居关系;事后如依朕的宪令的规定作成嫁资书契时,所生子女就成为处于家长权之下。朕的这一宪令产生与在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嗣后出生的其他子女同样的结果。第十一篇 收养处于我们权力之下的,不仅是亲生子女,正如上述,而且还有我们所收养的人。1.收养有两种方式,或通过皇帝批复,或通过长官的权力。通过皇帝的批复,我们有权收养那些自身有权力(suijuAris自权者)的男女,这种收养称自权者收养。通过长官的权力我们可以收养那些处于家长权力下的男女,无论他们是一亲等,例如子女,或是较远亲等,例如孙儿女或曾孙。2.但是现在,根据朕的宪令,如果生父把他的家子给予家外人收养,生父的权利不因此消灭;这些权利既不移转于养父,养子女也不处于后者权力之下,不过在养父死亡而未留遗嘱时,允许养子女有继承权①。如果生父不把儿子给予家外人,而给予儿子的外祖父收养,或者生父已被解除家长权,而把儿子给予祖父、曾祖或外曾祖收养,在以上这些情况下,因为本于亲生关系和收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集中于一人,所以养父的权利——既基于自然纽带的联系,又经收养而在法律上得到巩固——全部保持不受影响,结果,养子既属于养父的家,又处于养父的权力之下。3.通过皇帝批复而对未成熟者进行自权者收养时,必须经过本案的情况调查,始准收养;因此必须审查收养动机是否真诚,收养是否对未成熟者正当而有利。自权者收养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收养者应向公家人员,如公证人,提供保证,如果被收养者在未到成熟年龄时死亡,收养者必须把他的财产返还给如果不被收养则对他有权继承的人。又收养者不得解除对被收养者的家长权,除非经过本案审查之后,认为被收养者有理由被解除家长权,那时就必须把他的财产还他。但若收养者在临终时剥夺了他养子的继承权,或在生前无正当理由解除对他的家长权,应该将收养者全部财产的四分之一给他,再加上他在被收养时带给收养者以及后来为收养者取得的财产。4.年幼的人不得收养年长的人,因为收养是摹仿自然,如果儿子的年龄大于父亲,那就显得不自然了。因此,凡是收养自权者或收养别人为自己儿子的,必须在年龄上超过被收养者完全成熟的时期,即18岁。5.任何人即使自己没有儿子,亦得收养一个孙儿或孙女、曾孙儿女或任何其他卑亲属。

 

 

6.任何人可以收养他人的儿子为自己的孙子,或他人的孙子为自己的儿子。7.任何人如果收养孙子作为自己养子的儿子,或作为处于自己权力下的亲生子的儿子,在这种情形下,必须得到儿子的同意,以免给予一个他所不愿要的自权继承人。反之,祖父可以把他的孙子给予他人收养而无须得到儿子的同意。8.任何人通过收养或自权者收养的方式被人收养的,在许多方面,跟在合法婚姻关系中出生之子相同。因此,只要收养者所收养的不是家外人,他可以把所收养的人,无论是通过皇帝批复或在大法官或行省总督前收养的,给另一个人去收养。9.以下一点也是上述两种收养所共同的,既不能生育的人,例如患阳萎者,可以收养,而去势者不得收养。10.又妇女不得收养,因为即使是她们的亲生子女也不处于她们的权力之下;但是由于皇帝的仁慈,在亲生子女丧亡后,她们可以被准许收养,以资慰藉。11.通过皇帝批复的收养具有以下特点:如果有子女处于其权力下的人委身而被人以自权者收养的方式收养时,不但他本人,而且在他权力下的子女作为孙儿女,一起处于收养者的权力之下。奥古斯都帝就是在提贝里收养日耳曼尼科之后,才收养前者,因此一经收养,日耳曼尼科立即成为奥古斯都的孙子。12.我们从古人那里获知,加都①正确地写道,奴隶一经主人收养,就成为自由人。根据这种意见朕在宪令中规定,奴隶经主人以严肃的文书行为称他为其儿子时,即获得自由,虽然他并不因此取得儿子的权利。第十二篇 关于家长权的权利消灭的方式兹进而探讨,处于他人权力下的人是用什么方式来脱离别人的权力的。从上述关于奴隶的释放,已知奴隶是怎样从主人权力下释放出来的。至于处于家长权下的人,在家长死亡时,即成为自权者,但这一规则必须作出下列区别:父亲死亡时,子女当然成为自权者;如果祖父死亡,孙儿女不一定成为自权者,惟有在祖父死时他们不改处于父亲的权力下时,他们才成为自权者。因此,如果祖父死时,父亲还活着并处于他的权力下,那么祖父死后,他们就受父亲权力的支配,但若祖父死时,他们的父亲已经死亡,或者已经不处于祖父的家长权之下,那么由于他们不可能受他们父亲权力的支配,就成为自权者。1.由于犯罪而被流放岛上的人,丧失罗马公民的公民权;因此,被排除于罗马公民之外的人,如同死亡一样,他的子女不再处于他的权力之下。同样,儿子如被流放,就不再处于家长权之下。但是由于皇帝的恩典而获得赦免的人,他在一切方面都恢复其原有的地位。2.被放逐到岛上的父亲仍保持其对子女的权力,同时,被放逐的子女也仍处于家长权之下。3.被判处成为刑罚上的奴隶的人,其子女不再处于其权力之下。凡被判在矿井劳动或被委弃于野兽的,都是被判处成为刑罚上的奴隶的人。4.如家子已成为军人、元老或执政官,他仍处于家长权之下,兵役以及执政官的显赫地位都不足以使儿子脱离家长权。但是根据本皇帝的宪令,一经皇帝颁发特许状给予贵族的最崇高地位,立即使儿子摆脱家长权。否则怎能讲得通呢,父亲可以有权使儿子解脱他的家长权的羁绊,而皇帝的崇高威望则不足以使他把他所选为国家父老的人从他人的权力下解放出来?5.如家长为敌人所俘,纵然他成为敌人的奴隶,他对子女的家长权,由于回国权(juspostliminium),而仅处于中止状态;因为被敌俘虏的人,一旦重返家园,即回复其原有的一切权利。因此,他一旦返归,其子女仍处于其权力之下,因为回国权假定被俘的人始终留在国内。但若他在被俘中死亡,其儿子应认为从他父亲被俘那天起成为自权者。同样,如果儿子或孙子为敌人所俘,由于回国权,家长权也只处于中止状态之中。postliminium一词源于limes(门槛)和post(后来),因此,为敌人所俘而后来重入我们疆界归来的人,我们就说他依回国权而回来。正如家里的门槛是一种界限,古人也把疆界看成帝国的门槛。因此limes一词亦指疆界、边境而言。由此产生postliminium一词,意思是俘虏重新跨进当初他在那里失踪的那个门槛而回来。从被战败的敌人手中重新夺过来的俘虏也被视为依回国权而回来的。6.除此之外,子女由于解除家长权而不再处于家长的权力之下。从前,解除家长权是依照古代法律规定的形式即通过虚拟出卖,继以释放仪式①,或通过皇帝批复而成立的②。但是朕凭着自己的智慧在这一点上以宪令加以加进。从前的虚拟程序已经废弃,家长可以直接到主管审判员或长官那里,把子女、孙子女或其卑亲属从家长权力下解脱出来。然后,又根据大法官告示,家长对于被解脱家长权的子女、孙子女的财产,获得如同保护人对被释放者的财产所具有的那种权利。此外,如果这些子女或其他卑亲属尚未成熟,家长解除对他们的家长权时成为他们的监护人。7.必须指出,凡有儿子在其权力下,又通过儿子而有孙子或孙女在其权力下的人,可以解除其儿子而保持其孙子或孙女在其权力之下,同样,他也可以解除其孙子或孙女而保持其儿子在其权力之下(以上所述亦适用于曾孙子女)。他也可以使他们成为自权者。8.如果父亲把在他权力下的儿子交由亲祖父或亲曾祖父收养,并依照本皇帝宪令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完成手续——即向主管法官以正式行为表示其意思,被收养者在场未表示反对,收养者也同样在场——那么生父的家长权即归消灭,而转移于养父;对这种养父说来,收养具有它的全部效力,已如上述。9.必须知道,如果你的儿媳因你儿子而怀孕,在她怀孕期间,你解除对儿子的家长权或把儿子给予他人收养,她所生的子女仍不失为在你权力之下出生的;但若是在解除家长权或收养之后怀孕的,则所生子女处于其被解除家长权的父亲或养祖父的权力之下。亲生子女或养子女无法或几乎无法迫使他们的家长把他们从其权力下解放出来。第十三篇 监护让我们研讨另一个类别,不处于家长权力下的人,其中有些是在他人监护之下,有些在他人的保佐下,有些既不受他人监护也不受他人保佐。我们将探讨哪些是在他人监护或保佐下的是人,这样,我们可知道不受他人监护或保佐的是哪些人了。首先考察在他人监护下的人。1.根据塞尔维·苏尔毕企所下的定义,监护是市民法所赋予和允许的、对自由人所行使的权威和权力,以保护由于年幼而不能护卫自身的人。2.监护人是具有这种权威和权力的人,他们从职务性质而得名,他们之所以叫做监护人是因为他们是保护人和护卫者,正如人们把看管庙宇的人叫做庙宇看管人一样。3.家长得以遗嘱为在他们权力之下的未成熟的子女指定监护人。这对儿子和女儿来说都是一样。但是祖父不能以遗嘱为孙子女指定监护人,除非在他死亡后,孙子女不改处于他们的父亲的权力之下。因此,如果你的儿子在你死亡时处于你的权力之下,你不能在你的遗嘱中为你儿子的子女即你的孙子女指定监护人,哪怕他们是在你的权力下,这是因为你死亡之后,他们将处于他们的父亲的权力之下。4.正如死后出生者在许多其他方面被认为与在其父亲死亡前出生的相同,这里也是一样,可以同样为死后出生者和既经出生的子女以遗嘱指定监护人,但仅以死后出生者如出生在家长生前将是自权继承人并处于其权力之下的为限。5.但若父亲以遗嘱为其已被解除家长权的儿子指定监护人,在任何情形下都应由行省总督以裁决确认,无须经过调查。第十四篇 哪些人可在遗嘱中被指定为监护人不仅家长而且家子亦得被指定为监护人。1.人们亦得以遗嘱指定自己的奴隶为监护人,同时给予奴隶自由。必须指出,如指定奴隶为监护人而未赋予自由时,奴隶仍被视为根据默示取得直接自由,得为合法的监护人。但若误以为自由人而指定奴隶为监护人,则又当别论。如无条件地指定他人的奴隶为监护人,其指定不发生效力;但如附加当其获得自由时那样的条件,则成为有效的指定。指定自己的奴隶为监护人而附有上列条件的,其指定无效。2.以遗嘱指定精神病患者或不满25岁的人为监护人时,必须俟其精神恢复正常或年满25岁时,始得行使监护职务。3.毫无疑问,可以在指定监护人时限定其职务到一定时间为止或从一定时间开始,或在指定时附有条件,或在指定继承人前指定之。4.不得对某一物品或事务指定监护人,因为监护人是对于人而不是对于物或事务指定的。5.任何人如为自己的子女指定监护人,应视为同时为其死后出生的子女指定监护人,因为子女一词包括死后出生的子女在内。但若有孙子女时,为儿子指定的监护人是否及于孙子女?如指定所使用的是儿孙一词,答案应是肯定的;如所使用的是儿子一词,答案应是否定的,因为儿子和孙子是两种不同的称谓。但如为死后出生者指定监护人,死后出生者一词显然包括死后出生的儿子和孙子等一起在内。第十五篇 宗亲的法定监护在未以遗嘱指定监护人时,依十二表法的规定,应以宗亲为监护人,称法定监护人。1.宗亲是通过男性即通过父亲而相联系的,例如同父兄弟,兄弟的儿子或其儿子之子;又如叔伯,叔伯的儿子或其儿子之子。通过女性而相联系的不是宗亲,而仅仅是自然关系上的血亲。因此姑母的儿子不是你的宗亲,而只是血亲,反过来,你也以同一亲属关系与彼相联系,因为子女总是隶属于父亲的家而不是母亲的家。2.法律规定无遗嘱时以宗亲为监护人,这一规定不仅仅指得指定监护人的人,于死亡时,根本未立任何遗嘱,同时也应指他并未就监护一事在遗嘱中有所载明而死亡。后一情况包括被指定的监护人在遗嘱人生前死亡的情况。3.宗亲的权利一般由于身分减等而消灭,因为宗亲是市民法上的名称;至于血亲的权利不都总因为身分减等而消灭,因为市民法可以取消民事权利,但不能取消自然权利。第十六篇 身分减等身分减等指原来身分的变更,有三种方式:身分大减等,较小的亦称身分中减等,和身分小减等。1.身分大减等指某人既丧失其公民资格又丧失其自由。这种情况的人,或是受到严峻的判决而成为刑罚上的奴隶的人,或是对于保护人忘恩负义而受不利判决的被释自由人,或是意图分得价金而听由他人将自身出卖的人。2.较小的或身分中减等指某人丧失其公民资格,但仍保持其自由,例如被禁止使用水火的人,或被流放岛上的人的情况。3.身分小减等指某人身分改变而仍然保持其公民资格和自由,例如,原来是自权者而现在变成处于他人权力之下,或原处于他人权力之下而现在成为自权者的情况。4.奴隶被释放,不是身分减等,因为他原来就没有身分。5.如果级位变更而不是什么身分改变,也不是身分减等。因此被革除元老职位的,并不发生身分减等。6.身分减等的人的血亲权利依然存在这一说法,乃是指身分小减等而言,有此情形时,血亲权利确实不因此而消灭。如果发生身分大减等,血亲权利随同丧失,例如血亲之一沦为奴隶,即使以后他被释放,血亲权利不因此而恢复。被流放岛上的人,其血亲权利亦消灭。7.监护权虽然属于宗亲,但非同时属于宗亲全体,而只属于最近的亲等;如同一亲等有数人时,属于该亲等的全体。第十七篇 保护人的法定监护根据十二表法的同一规定,对被释放男女的监护,属于保护人及其子女①;这种监护亦称法定监护,这并非因为这种监护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是因为通过解释已被确定下来,如同法律明文规定的一样。正因为法律规定被释放男女死亡而无遗嘱时,其遗产归属保护人及其子女,所以古人认为法律的意思是把监护职务也归属他们,因为法律规定有权继承遗产的宗亲也就是它规定为监护人的人;这是根据下列原则而来的,即在大多数场合,享有继承利益的人应承受监护的负担。我们说大多数场合,因为如果一个妇女释放了未成熟的奴隶,她有遗产继承权,但监护人却是另一个人。第十八篇 家长的法定监护比照保护人监护的例子的,还有一种监护,亦称法定监护:如果任何人对他的尚未成熟的儿子或女儿、儿子所生的孙子女或其他卑亲属解除对他们的家长权,他即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第十九篇 信托监护另有一种监护称做信托监护。因为一位家长,对未成熟的子女、孙子女或其他卑亲属解除对他们的家长权,他即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如家长死亡时遗有儿子,后者就成为他自己的儿子,或兄弟姐妹,或死者的其他卑亲属的信托监护人。可是,当担任法定监护职务的保护人死亡时,他的子女均成为法定监护人。这一区别是因为死者的儿子,如在父亲生前未被解除家长权,在父亲死亡时,即成为自权者,并不处于他兄弟的权力之下,从而不受其监护;可是被释的自由人,假使他未被释放而依然是奴隶的话,在保护人死亡后,他将同样成为其保护人子女的奴隶。但无论如何,这些人必须成年,始得为监护人,这是本皇帝宪令的一般规定,它适用于一切监护人和保佐人。第二十篇 根据阿提里法的监护人和根据犹里和提第法的监护人  如某人无任何监护人,在罗马城的,根据阿提里法由城市大法官和过半数的平民护民官为之指定监护人,在外省的,根据犹里和提第法由总督为之指定监护人。1.又如以遗嘱指定监护人而附有条件或始期的,在条件未完成、始期未到前,得根据这些法律指定另一监护人。同样,如果监护人的指定并不附有条件,在无人根据遗嘱以继承人身分承受遗产前,亦可以根据这些法律指定监护人。但是,一俟条件完成,始期达到或继承人承受遗产时,其监护职务即告终止。2.又若监护人为敌人所俘,亦得根据这些法律要求指定监护人,后者于被俘人返国后终止其监护职务,因为第一监护人既已回国,根据回国权,他就恢复了监护职务。3.但自从执政官根据调查,随后大法官根据宪令开始为无论男女受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以来,已不再根据这些法律指定监护人了;因为上述这些法律既不规定要求监护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受监护人的财产,又不规定强制监护人履行他们的责任。4.根据现行法,在罗马,是由城市长官或大法官各根据其管辖权指定监护人,在外省则由总督于调查后指定督护人;如受监护人的财产不多,亦可由较低级官吏奉总督之命指定之。5.但是为了消除对不同人所作规定所产生的困难以及避免等待总督的命令起见,朕在宪令中规定,如受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超过500个索拉杜斯①时,得由市防护官②会同当地主教,或其他公职人员,或由长官,或在亚历山大城则由审判员指定监护人或保佐人。但是根据同一宪令的规定,后者必须提供法定保证,即由接受者承担风险。6.未成熟者应受监护,这是合乎自然法的;从而幼年人都可受到他人管理。7.监护人既管理受监护人的事务,所以受监护人成熟后,得提起监护之诉请求监护人报告经管的状况。第二十一篇 监护人的核准有些场合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行为的核准是必要的,在另一些场合则不必要。例如受监护人与他人约定,由他人给予他某物,即不必获得监护人的核准,但若受监护人向他人作出承诺,则须得到监护人的核准;因为规则是,受监护人得不经监护人的核准而使自己的状况改善③,但对自己有所不利时,非得到监护人的核准不可。因此,在产生相互债务的场合,例如买卖、租赁、寄托等,如未得监护人的核准,与受监护人订约的一方受契约的约束,而受监护人则不受约束。1.虽然如此,受监护人非经监护人核准,不得承受遗产,请求占有或受领信托遗给的遗产,纵然这些行为会对受监护人有利而并不使他承担风险。2.监护人如认为任何行为对受监护人有利,必须在行为时亲自立即予以核准。事后核准或用书信表示,不生效力。3.如监护人和受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由于监护人就其本身诉讼事件不能以给予核准者的身分出现,所以应为受监护人指定保佐人,但不是过去那样的大法官的监护人,在保佐人的协助下进行诉讼。一旦诉讼结束,保佐人即终止其职务。第二十二篇 监护关系终止的方式男女受监护人成熟时,即解除受监护的地位。古人判断男性是否成熟,不仅根据年龄,而且根据身体发育状况。但是我们为求得合乎我们时代的纯洁观念认为,古人对检查女性身体发育状况所认为不体面的事,对男性说来也应该是不体面的。因此朕以神圣宪令公布,规定男满14岁为成熟,另一方面保持古人对女性定下的正确规则,即满12岁应认为可以结婚。1.同样,如受监护人在未成熟前,通过自权者收养而被人收养,或被流放,由于对保护人忘恩负义而沦为奴隶,或被敌人所俘,监护关系即告终止。2.又若以遗嘱指定某人为监护人,遗嘱载明监护职务到一定条件完成时终止,于条件完成时,该人即终止为监护人。3.监护关系也由于监护人或受监护人死亡而终止。4.又当监护人由于身分减等而丧失其自由或公民资格,监护关系全部终止。但在身分小减等时,例如监护人被人收养,仅法定监护终止,其他各种监护不受影响。不过受监护人的任何一类身分减等,纵然是小减等,也总是使监护关系终止。5.此外,以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其职务规定有一定期限的,一旦期限届满,监护人即解除其职务。6.监护人因有嫌疑而被解除职务的,或由于正当理由提出辞去其职务,根据下文规定解脱监护职务的,也终止成为监护人。第二十三篇 保佐人成熟的男性和达到结婚年龄的女性在未满25岁前,应有保佐人,因为他们虽已成熟,但是在这种年龄,他们还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1.保佐人由指定监护人的同一长官指定之。不得以遗嘱指定保佐人;但已由遗嘱指定的保佐人,得由大法官或总督以命令批准之。2.少年并无义务违背自己的意愿而接受保佐人;但在进行诉讼上除外,因为也可以专为特定目的指定保佐人。3.精神病患者和挥霍无度的人,虽然已超过25岁,根据十二表法,他们仍处于其宗亲的保佐下。但在通常情形下,在罗马城由城市长官或大法官、在外省由总督于进行调查后指定保佐人。4.精神不正常的人、聋子、哑吧和患不治之症的人,由于不能管理自己的事务,都必须为他们指定保佐人。5.有时也可以为受监护人设置保佐人,例如当法定监护人不称职时;因为有了监护人之后,就不能再为之指定监护人了。同样,如果以遗嘱或由大法官或总督指定的监护人不适宜于管理受监护人的事务,即使在管理中并无任何欺诈情况,通常可指定一名保佐人与监护人共同任职。又监护人暂时而非永久辞去职务的,往往可以指定保佐人代行其职务。6.如果监护人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受监护人的事务,而受监护人本人又不在场或仅是一个幼儿,在此情形下,大法官或省总督得由监护人提名以命令指定受监护人的代理人,由监护人承担其风险。第二十四篇 监护人或保佐人提供担保为了避免监护人或保佐人浪费或毁坏受监护人或置于保佐人下的人的财产,大法官应注意责令他们提供担保。但是并非一律都须提供担保。对于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不强制其提供担保,因为这种监护人业经遗嘱人本人认为是正直和勤勉的。经调查后被指定的监护人或保佐人也免于提供担保,因为他们是被认为合适而选定的。1.倘若以遗嘱或由长官经调查后指定的监护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人为了补偿受监护人或少年可能受到的损失,提供了担保,则应被认为比他的共同监护人或共同保佐人更为合适,从而由他单独行使职务,或者迫使其他共同监护人或共同保佐人为了能成为更加合适成为单独行使职务者,也提供担保。由此可见,他本人不得要求他的共同监护人或共同保佐人提供担保,而必须自己提供担保,借以促使共同监护人或共同保佐人作出选择,或者接受或者他们自己也提供担保。如无人提供担保,而其中一人经遗嘱指定负责管理财产的,即由他管理。如未经这样指定,则根据大法官告示规定,应由监护人中以多数票选出的人实行管理。但若监护人中间对于哪一人应被选实行管理发生意见分歧,大法官应加干预。如经长官调查后指定几个人为监护人,也由被指定人的多数票选出应实行管理的人。2.必须指出,不但监护人或保佐人就其管理财产的行为应对受监护人、未成年人和其他人等负责,而且受监护人等得对接受担保的长官提起辅助诉讼,作为他们的最后保障手段。提起辅助诉讼,或者因为长官疏忽,根本未令监护人或保佐人提供担保,或者因为他们接受了不充分的担保。根据法学家的解答和皇帝宪令,这种辅助诉讼也可对长官的继承人提起。3.这些宪令也明文规定,如监护人或保佐人不提供担保,得用强制手段扣押其财产作为担保。4.不得对城市长官、大法官、总督和其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人提起辅助诉讼,只有其经常职责是要求提供担保的人,才可对其提起诉讼。第二十五篇 免除担任监护人或保佐人根据各种不同理由可以免除担任监护人或保佐人,最通常的理由是子女众多,无论是在其权力下的或经解除家长权的。如果在罗马城有活着的子女三人,在意大利有四人,在外省有五人,可以免除担任监护或保佐职务,正如他可以免除担任其他职务一样,因为监护和保佐都被认为是公职。但是养子女不计算在内,被收养者应算在生父方面。儿子所生的孙子,如其取代父亲的位置的,应计算在内;至于女儿所生的则不计算在内。只有活着而不是已死亡的子女才能计算在内而构成免除担任监护或保佐职务的理由。这里发生一个问题:在战争中死亡的是否应计算在内,经决定只有阵亡的才算,因为他们为国牺牲的光荣使他们永生不灭。1.玛尔库帝在元老院会议录上批复宣布,管理国库的人,在其管理期间得免除担任监护或保佐职务。2.因国事出差的那些人,亦得免除担任监护和保佐职务。凡已经指定担任监护或保佐职务,随后因国事出差的,得在其出差期间免除其监护或保佐职务;在这一期间,另指定保佐人代替之。一旦返归,他们必须重新担起监护职务。根据伯比尼安①《答疑集》第五卷所载,他们不享有在一年期内免于任职的权利,只有在他们被指定担任新监护职务时才能享有这种权利。3.担任掌权公职的人得根据玛尔库帝的批复而免除担任监护职务,但是已经承担起的监护人职务,不得加以放弃。4.监护人或保佐人不得以同他的受监护人或少年发生诉讼而免除担任职务,除非争端牵涉他的全部财产或有关遗产。5.身任三件不是自己要求的监护或保佐职务的人,在他同时执行三件职务期间,亦构成免除再担任同样职务的理由。但是对几个受监护人的监护,或对属于几个人的同一份财产所行使的保佐,如受监护人或未成年人是兄弟时,则作为一件职务计算。6.如经证明由于其困致无法胜任加在他身上的负担时,根据兄弟皇帝①的批复和玛尔库帝的单独批复,亦得作为免除担任的充分理由。7.因健康关系致不能管理自己事务的,亦构成免除担任的理由。8.根据庇乌斯帝的批答,文盲亦构成免除担任的理由,可是文盲往往是有管理事务的能力的。9.如父亲怀有敌意而以遗嘱指定某人为监护人,这个情况本身就构成免除担任的理由,另一方面,任何人已向受监护人的父亲承诺担任监护职务的,则不能推辞。10.根据兄弟皇帝的批示,仅仅不认识受监护人的父亲,不得据以为免除任职的理由。11.如对受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父亲有刻骨仇恨,其未消释,这种仇恨通常亦构成免除担任监护人的理由。12.如受监护人的父亲对某人的身分曾提出疑问,后者亦得据以免除担任监护人职务。13.70岁以上的人得免除担任监护或保佐职务。不满25岁的未成年人在以前是可以免除担任的。既然本皇帝的宪令禁止他们谋求监护或保佐职务,也就不发生免除担任的问题。。这一宪令规定无论受监护人或未成年人都不得担任法定监护人;因为本身尚受他人管理,并被认为需要他人的帮助来管理自己的事务的人,如担任别人的监护人或保佐人,那是不合情理的。14.同一规则亦适用于军人。即使他们愿意,也不容许他们担任监护人或保佐人。15.罗马城的语法学家、修辞学家和医师,以及在其本地操这种职业而在法定人数以内的人,免除担任监护或保佐职务。16.意欲免除担任职务的人如具有多种理由,而其中有若干种是不成立的,仍无碍其在规定期间提出其他理由作为根据。意欲免除担任职务的人不得上诉;但是不论他们属于哪一种类,即无论监护人是怎样被指定的,如果他们距离他们被指定的地点100里以内,则从获悉被指定时期50天内,必须表明免除担任职务的意思。如果居住在距离100里以外的地方,则每20里算一天,外加30天。但是正如斯凯伏拉①所说的,无论怎样计算,不得少于50天。17.被指定的监护人被认为是就全部财产而指定的。18.凡对他人已经行使监护职务的人,不得违背他的意愿强使他兼任保佐人;因此,虽然父亲在遗嘱中指定监护人时并指定其兼为保佐人,如被指定者不愿意即不得强制其兼任保佐职务。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的批复就是这样规定的。19.同上皇帝批复决定,丈夫被指定为其妻子的保佐人的,尽管他是干预她的事务的,亦可以辞不接受。20.任何人由于虚伪陈述而免除担任监护职务的,其监护义务并不因而解除。第二十六篇 受怀疑的监护人和保佐人必须指出,控诉被怀疑的监护人和保佐人的权利是从十二表法来的。1.革除被怀疑的监护人的权利,在罗马城属于大法官,在外省属于总督和副执政官的副官。2.朕既已指出有权受理对被怀疑者提起控诉的长官,现在须考察谁可能成为被怀疑的对象。一切监护人,无论他们是以遗嘱指定的,或是其他种类的监护人,都可能成为被怀疑者。因此,甚至法定监护人亦得被控诉。至于保护人呢?他也同样可以被控诉;但必须记住,纵使他作为被怀疑者而被革职,他的名誉应予维护。3.现在探讨一下谁可以控诉被怀疑者。这种控诉是有某种程度的公开性质,即一切人都可提起。根据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的批复,甚至妇女亦可提起控诉,但以受天性情感驱使而不能自抑者为限,例如母亲、乳母或祖母、姐妹等都可以提起控诉。其他妇女,如经大法官认为她旨在尽其责任,又不越出女性应有的雅淑,实本于天性情感而不能忍受加于受监护人的损害的,亦得提起控诉。4.未成熟者不得以其监护人为嫌疑者而提起控诉,但成熟者得在近亲的顾问下以保佐人为嫌疑者而提起控诉。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的批复就是这样决定的。5.犹里安①写道,监护人不忠实行使其职务的,即使他有支付能力,仍是被怀疑者。他又认为,监护人在开始行使监护职务前,也可以有嫌疑而被革职,根据这一意见已制定了一项宪令。6.被怀疑者因欺诈被革职的,是不名誉的人,只因过去而被革职的则不然。7.根据伯比尼安的意见,对任何人作为被怀疑者而起诉时,在诉讼结束以前,应停止其行使职务。8.对作为被怀疑的监护人或保佐人开始起诉,而在诉讼进行中死亡时,诉讼即告终止。9.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批复规定,如监护人不出面为其受监护人规定生活费数额时,得使受监护人占有监护人的财产,于指定保佐人后,得将因迟延而易致腐烂的物品变卖。因此,监护人不向受监护人提供生活费的,得作为被怀疑者而被革职。10.监护人虽然出面,但称受监护人财产很少以致无法为其规定生活费,如果他所说的是谎话,应将他交给城市长官,给予处罚,正如把贿买监护职务的人送交惩处一样。11.同样,被释自由人经证明以欺诈方法行使他对他的保护人的儿子或孙子的监护职务时,也被送交城市长官,加以处罚。12.最后必须指出,以欺诈方法行使管理职务的,即使他提供担保,仍必须将他革职,因为提供担保不能改变监护人的不诚实意图,而只能使他有机会更长期地损害受监护人的财产。13.任何人其举止行为足以使人怀疑的,亦得被视为嫌疑者。但监护人或保佐人虽然贫困,可是忠实勤勉,这种人不得被视为被怀疑者而革职。

 

资料来源:法律图书馆